外观专利侵权判断


教学设计 2019-10-21 19:43:03 教学设计
[摘要]外观专利侵权判断篇(1):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一、属于同类产品是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2、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售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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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侵权判断篇(1):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一、属于同类产品是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
 
1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
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2
、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依据商品销
售的分类习惯和客观实际情况,
并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

《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

对二者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
 
3
、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
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以进行侵权判定。
 
二、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是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标准。
 
1

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
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力为标
准。
 
2
、普通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的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
者类似产品的购买者或者使用者。
 
三、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
 
1
、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和
综合判断,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
 

1

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相同或相近似,
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
观设计。
 

2

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法院应当认为两者是不相
同的外观设计。
 

3
)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要部)相同或相近似、次要部分不同,应
当认为两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
 

4

产品的大小、
材料、
内部构造和性能通常不能作为二者不相同和不相似
的判定依据。但是,可以考虑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因素。
 
比较的重点应该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
(要部)
与被控
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稿外观设计的新颖独创部分。
 
2
、采用隔离对比、异地观察的方法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时,
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
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构
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供法庭作出是否侵权结论时参考)
 
四、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如何看待产品对比问题。
 
     
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同专利保护的图片或照
片中反映的外观设计相比较;
当专利权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图片或者照片相同
时,也可以直接比较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
主要是将侵权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图片、
照片
与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中展示的形状(造型)、图案及色彩进行比较,对比
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应当注意的是,
外观设计专利受到保护的是由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
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某项产品的外观设计。
产品是外观设计的必须载体。
所以
如果专利权人在申请后将产品的外观产品进行改变,
那么这一产品就不可能受到
原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在侵权判断中,
作为比较的依据应当是申请人在中
国专利局申请专利时提交并经授权公告的图片、
照片,
而不应当是专利权人在申
请专利之后制造的专利产品。因为,前者确定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只有当专利产品的外观与专利权人申请的外观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
与照片相同、
并经过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时,
才可以直接将两个产品的外观进行比
较。
 
2
、在原告和被告均获得并实施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如果两个专利
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则可以认定实施在后获得外观设计的行为,
侵犯了在先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由于审查制度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外观设计的重复授权,
或者
出现类似从属外观设计的情况。
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
应当对在先申请
的专利权给予保护。
这时,
无必要等待原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在后的专
利权无效,换句话说,被告用自己也获得了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进行侵权抗辩是无意义的。
 
五、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不适用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
 
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
不适用判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侵权中采用的等同原
则和禁止反悔原则。
这是由于外观设计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保护的内容不同决
定。
 
等同原则是判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诉讼中常会遇到的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的原则。因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是技术方案,既看不见,也摸不着,要依据
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
和由必要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与侵权
物的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对比,作车判断,运用等同原则时,不仅要看技术特征
是否等同,
还要看其功能、
作用、
目的、
效果。
而外观设计的保护内容与此不同,
只对比侵权物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即可,
与等同原则的运用并不相关。禁止反悔原则是等同原则之下的一个侵权判定原
则,
既然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不能使用等同原则,
当然,
也不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
则。
 
六、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对相同与相近似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比判断侵权产品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比较容易。
一旦相同,认定侵权也无可争议。但现实生活中,侵权产品往往要改头换面,很
少完全照搬照抄,
如产品的形状、
大小发生变化,
图案有所改变,
在这种情况下,
就要判断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近似。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权判断
时,相似应当被认定为侵犯专利权。
 
1
、判定是否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认定标准是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
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若是,
则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首先应该注意,
相同或相近似是判定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
而外观设计
授权及无效审查的标准是不相同和相近似,
这两个标准是同一尺度从相反方向所
作的表述,但是,这种不同的表述有重要意义,即在两种情况下,执法者观察思
考问题的着眼点正好相反。
这里讲的相同或者相近似,
应当主要指在视觉上、

感上的相同或者相近似。
 
2

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应当将两者进行比较。
 

1

如果两者的形状、
图案等主要设计部分相同,
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
外观设计;
 

2

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相同或相近似,
次要部分不相同,
则应
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

如果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或不
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
、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大小、材质、内部构造及性能,不得作为判
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断时,产品的大小、采制、内部构
造及产品性能最容易引起重视,
被当作判定是否相同、
相近似的注意点。
但这些
内容恰恰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而是在授权审查中要被排除的内容。因此,
在侵权判定中也同样不应当予以考虑。
也就是说,
在进行侵权判定时,
被控侵权
产品与专利产品大的变化、
材质、
内部结构的变化均不作考虑,
不能认为是不相
同的理由。
 
4
、对要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应当先确定该外观设计的形状是否属于公
知外观设计,如果是公知的,则应当仅对其图案、色彩做出判定;如果形状、图
案、色彩均为新设计的内容,则应当以形状、图案、色彩三者结合作出判定。
 
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
当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主要部位着重于色彩时,

请人就必须声明要求保护色彩。
这时,
申请人除提交一份黑白照片外,
还必须提
交一份彩色照片,
并在简要说明中著名请求保护色彩,
而不必用文字说明具体的
 
颜色。
颜色很难用文字准确表达,
尤其是当一件产品的外观色彩是多种颜色组合
时更是如此。
 
在进行侵权判断时。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专指色彩,
被控侵权产品
与专利权人声明保护的色彩相同,
就构成侵权。
怎样看待一项外观设计中的形状、
图案和色彩三者之间的关系呢?
 
如果外观设计的图片和照片中没有说明要求保护色彩,
那么其他人在相同的
产品中采用了与专利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形状、
就构成了侵权;
采用了与专利
设计相同或者相旧的形状、并增加了色彩,仍构成侵权。
 
如果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其他人在同类产品中采用了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形
状、色彩也相同,侵权成立;如果被控侵权物的,形状不同或者不相近似,而颜
色相同就不构成侵权,
如果形状相同,色彩不同,则也不构成专利侵权。
 
5
、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单一要部的情况下,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
计专利产品要相同或者相近似,公知设计部分也相同或者相近似,则构成侵权;
如果要部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而公知的设计部分相同或者相近似,
则不构成侵权;
如果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公知设计部分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不构成侵权。
 
这种判断方法及作出的结论的依据,
主要是从外观设计的产品整体出发的,
而并
非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局部保护
 
6
、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多个要部的情况下,其中一个要部或者几个要部
不相同末叶不相近似,从整体上观察也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则不够成侵权;
如果从整体上看,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则构成侵犯专利权。
 

外观专利侵权判断篇(2):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如何判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样,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权利客体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明晰地予以界定。要合理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使公众能够以足够的确定程度知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首先应当确定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由此可知,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不是单纯的外观设计,而是与产品结合的外观设计。从这一意义上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不能脱离产品而存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含外观设计及其所依附的产品两个因素。
  一、正确把握外观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涵义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 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相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同,外观设计是从产品美感的角度出发的,它表现在产品外部,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同时,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还必须是能够在工业上应用的,如果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不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用工业的方法复制出来,就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工业品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均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
  所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而且该产品与外观设计被授权时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类似。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仅要看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权利人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且要看该产品与权利人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被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相类似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的,则不构成侵权,只有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相同或者相类似产品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的判断。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六条
  在实践中,专利侵权的判定一般采取以下三个步骤:
  1.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2.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从而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3.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相同是指构成外观设计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和颜色及其组合完全一致;外观设计相似是指使用该外观设计有可能引起混淆,使人们误认为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是专利产品。这一判断通常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根据对比结果确定是构成相同侵权、等同侵权还是不侵权。

外观专利侵权判断篇(3):汇总!最高院历年有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审判意见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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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cn  中文网
作者:陈军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利代理人
原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有关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审判意见整理
IPRdaily导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常涉及到现有设计抗辩、设计空间影响、功能性技术特征及一般消费者如何认定等问题。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笔者整理出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对上述问题的审判意见,以与大家分享。
 
一、法律规定
(一)《专利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相关规定。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第二款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是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三)《专利审查指南》(2010)相关规定。
第四部分第五章
5.2  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称为惯常设计。例如,提到包装盒就能想到其有长方体、正方体形状的设计。 
5.4  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1) 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
(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5.6.1.(4)  应当注意的是,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所指设计并不必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不必然导致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例如,对于汽车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指出其设计要点在于汽车底面,但汽车底面的设计对汽车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意见
(一)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把握。
1、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即,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34号——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该规定是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增加的内容。2000年修订《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条件仅要求该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由上可知,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要求有所提高,不仅要求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还要求具有明显的区别。本案适用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综合判断,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柳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招焯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3、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均体现在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中,而正是这些区别设计特征,使得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也即这些区别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其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区别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创新之处,其相较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上更具有影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33号——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4、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判断比对原则,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进行判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08号——吴华与永康市固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林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二)现有技术抗辩。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现有设计通常应当是一份与授权外观设计最为接近的现有设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34号——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抗辩时,审查的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蓝晨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两项现有设计的组合进行比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51号——杜姬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3、凡是属于现有设计的设计方案,以及虽然不属于现有设计,但是与之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设计方案,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对于不能被授权专利权的设计方案,公众有自由实施的权利,而无论其系独立地作出该设计方案,还是从已经公开的信息中合法获得。现有设计抗辩并未要求被诉侵权人在侵权产品制造之初主观上知悉现有设计的存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552号——北京市九州风神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翼冷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诺西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4、现有设计抗辩是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因而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抗辩事由。现有设计抗辩制度的正当性在于,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现有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因而专利权人只能就其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创新性贡献申请专利并获得保护,不能把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或者属于他人的创新性贡献的部分纳入其保护范围。因此,如果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就意味着其实施行为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我国现行法律实行专利有效性判定程序和专利侵权判定程序分别独立进行的模式下,如果不允许被控侵权人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在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情况下依然认定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则会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权人的创新性贡献不相适应。因此,允许被控侵权人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是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条件及保护范围确定的应有之义。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和对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查现有设计抗辩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现有设计抗辩事由。据此,2009年1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方法作出了相应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89号——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5、判断被控侵权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当然首先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对比,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则可以直接确定被控侵权人所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现有设计并非相同,则应进一步判断两者是否无实质性差异,或者说两者是否相近似。实质性差异的有无或者说近似性的判断是相对的,如果仅仅简单地进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两者对比,可能会忽视二者之间的差异以及这些差异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而导致错误判断,出现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三者都相近似的情况。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并非相同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作出准确的结论,应以现有设计为坐标,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现有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三者分别进行对比,然后作出综合判断。在这个过程中,既要注意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异同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利用了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在此基础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无实质性差异作出判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89号——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6、判断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是否成立,需要将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以及被诉侵权设计分别进行比对,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33号——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三)一般消费者认定。
1、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这样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34号——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应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可见,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和常用设计手法具有的一定了解。在一般消费者的这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前提下,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惯常设计或者常用设计手法上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89号——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的近似性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是指对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关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并且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具有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三终字第8号——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功能性技术特征认定。
1、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即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的选择仅仅考虑到了特定功能的实现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则该设计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有限的设计方式之一,则这一事实是证明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有力证据。不过,即使某种设计特征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方式之一,只要该设计特征仅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仍可认定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最佳技术目的而有的设计特征,也就是说实现该特定功能存在多种设计方式,并不是为实现该特定功能不可缺少、无法取代的设计特征,则该设计特征不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51号——杜姬芳、中山市鸿宝电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蓝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不同性质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有所不同。设计特征可以分为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性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一般具有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则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其装饰性越强,对于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能相对较大一些,反之则相对较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34号——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3、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的选择仅仅考虑到了特定功能的实现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则该设计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有限的设计方式之一,则这一事实是证明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有力证据。不过,即使某种设计特征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方式之一,只要该设计特征仅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仍可认定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把功能性设计特征仅仅理解为实现某种功能的唯一设计,则会过分限制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范围,把虽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替代设计但仍然有限的设计特征排除在外,进而使得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可以通过对有限的替代设计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实现对特定功能的垄断,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设计方案的立法目的,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可以通过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实现保护。从这个角度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34号——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五)设计空间对侵权判定的影响。
1、对于同一产品的设计空间而言,设计空间的大小也是可以变化的。随着现有设计增多、技术进步、法律变迁以及观念变化等,设计空间既可能由大变小,也可能由小变大。因此,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行提字第5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行政其他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2、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定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异彩纷呈,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可见,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中,可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行提字第5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行政其他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六)抵触申请抗辩。
1、由于抵触申请能够破坏对比专利设计的新颖性,故在被控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外观设计主张不构成侵权时,应该被允许,并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2、进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抵触申请判断,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方案与抵触申请公开的设计方案进行比对,若被诉侵权设计方案与抵触申请设计方案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则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上述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72号——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王朋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七)其他
1、曹湛斌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专有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并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请求司法保护。曹湛斌在将其专利的实施权独占许可给他人使用后,仍是专利权人,对专利的专有权并未丧失,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时,必然对其专利权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其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16号——曹湛斌与坚士锁业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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