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行为


生活行为 2019-10-10 22:01:51 生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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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代表行为]行为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wiki.mbalib.com/)行为(Action / Behavi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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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什么是行为
2 影响人类行为的因素
3 行为的基本模式
4 行为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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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行为
  行为是指人们一切有目的的活动,它是由一系列简单动作构成的,在日常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一切动作的统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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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人类行为的因素
  影响人类行为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外在因素和内在因素。外在因素主要是指客观存在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影响,内在因素主要是指人的各种心理因素和生理因素的影响,在这里主要是指各种心理因素,诸如人们的认识、情感、兴趣、愿望、需要、动机、理想、信念和价值观等。而对人类行为具有直接支配意义的,则是人的需要和动机。管理心理学所要研究的人类行为,就是这种在心理活动影响下,由人的内在动机所支配的行为。
  人的行为不仅与个体的身心状态有关,而且与个体所处的周围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德国心理学家勒温认为,人的行为取决于内在需要和周围环境的相互作用。当人的需要尚未得到满足时,个体就会产生一种内部力场的张力,而周围环境的外在因素则起到导火线的作用。按照勒温的观点,内在因素是根本,外在因素是条件,二者相互作用的结果产生了行为。根据这一观点,他提出了著名的行为公式:
  B = F(P·E)
  公式中,B代表行为,P代表个人的需要(内在心理因素),E代表环境(外在因素的影响)。
  这一公式说明,人的行为是人的内在因素和外在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之所以会有这样和那样的行为,主要是受二者的影响。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说的是人的行为容易受环境的影响;所谓“身居闹市,点尘不染”,则是说人的行为由于受到内在因素的支配,可以不受外在环境的影响。
  既然人的行为是个体与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那么在分析一个人的行为时,就要同时看到两个方面的因素,即不仅要深入地了解个体自身的情况,还要全面地分析他所处的特定环境。只有这样,才能弄清内外因素对个体行为的影响。人类有意识的行为活动,总是受到个体心理活动的支配。因此,要做好人的工作,必须重视对人的心理和行为的研究,善于了解和掌握影响员工心理和行为的各种策动因素。
  在分析人的行为时,要充分考虑到环境的复杂性,切忌想当然或一刀切。一般来说,影响人们行为的主、客观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个人因素、家庭因素、领导因素、社会因素、人际因素和工作环境等等。在管理过程中,人际关系、工作环境、个人品质、领导作风、管理方法等是决定人们工作行为的重要因素。
  由于内外环境和个人心理活动的复杂性,人们的行为常常会因时、因地、因其所处环境的不同而不同。例如,初上火线的新战士,会不由自主地产生一种紧张感,即使一再勉励自己要勇敢镇定,但由于外在环境气氛的急剧变化和个体缺乏应激经验,也往往会在进入临战状态时,表现出惊慌、恐惧和在心理上失去控制的行为。有经验的指挥者能够有意识地转移部属的这种紧张心理,并将其化为临战前的高昂士气。在现代战争条件下,为了提高指战员在临战状态的应变能力,常常在他们的训练科目中加上心理训练的内容。
  同样,在组织管理中,有必要对管理者和执行者进行一定的心理和行为训练,培养他们临危不惧,及时排除困难的能力,使他们在各种紧张复杂的情况下,能够保持头脑冷静,适时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确保工作优质高效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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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基本模式
  当代心理学家普遍认为,在刺激(S)与反应(R)之间,应该考虑到有机体的内在条件,因此提出在S和R之间,应该放入一个中间变量“O”(个人的内在因素),从而使人们的行为概念从S-R模式演化为S—O—R模式。
  这一模式说明,个人欲望的产生有赖于个人当时的心理状态和社会环境因素,以及个人对当时环境的认识。当一个人受到某种刺激以后,会引起反应而产生某种行为,但是在刺激和反应之间,由于受到个体许多心理因素的影响,所以同一个刺激对于不同的人,可能产生不同的行为。
  管理心理学认为,人们的不同行为受个体不同的欲望和动机的驱使,并指向于一定的目标,这种由动机支配并指向一定目标的行为,一般又称为动机性行为。动机性行为是研究人类基本行为的基础。因此,管理者要预测、指挥和控制人们的行为,就必须深入地了解和研究人们的动机性行为。
  动机性行为主要可以分为目标导向行为和目标行为两种。目标导向行为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目标而采取的行为,目标行为则是指实现目标本身的行为。例如肚子饿了要吃饭,为了吃饭而准备食物和确定吃饭的地方,就属于目标导向行为;而吃饭本身就是目标行为。当目标行为开始以后,目标导向行为就降低了;目标行为完成,需要得到满足,新的需要就会强烈起来,于是行为便又发生变化。管理心理学把一个人从动机到行为,再由行为到目标的过程,称为激励过程。
  管理者如果要影响一个人的行为,就必须首先估计到什么样的目标对这个人最有价值和意义。目标越适合于他的需要结构,他所受到的激励也就越强烈,他的行为活动也就越积极;反之,这种目标则不能调动其积极性。
  管理心理学认为,在不同阶段中,目标导向行动和目标行动对需要和动机强度有着不同的影响力,即需要、动机强度会因为目标导向行动的进展而加强,而当目标行动开始以后,需要、动机强度又会因目标行为的实现而削弱。所以,要使需要、动机强度能够经常保持在较高的水平上,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循环交替地运用目标导向行动和目标行动。
  目标导向行动和目标行动循环交替的过程,是一种螺旋上升的过程,实现一个目标后,马上提出新的更高的目标,使之进入新的目标导向过程,从而使积极性经常保持在较高的水平上。在这个过程中,应该引起管理者注意的问题是,当员工实现目标的能力增加时,管理者应该提供使之继续成长和发展的环境条件,使他们的知识、技能不断地得到提高。但是必须指出,目标导向行为是选择、寻找和达到目标的过程,它的时间不宜过长。如果一个人长期停留在目标导向过程中,就会感到目标遥远,“可望而不可及”,从而出现泄气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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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改变
  人类为了适应工作和环境的需要,必须经常改变自己的行为。人类行为的改变对个体来说,既具有生理的意义,也具有社会的意义。行为的改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行为改变的层次
  行为改变的层次主要包括:知识的改变;态度的改变;个体行为的改变;群体行为的改变。
  1.知识的改变。知识的改变,一般比较容易做到,它可以通过读书、学习、听报告、个人进修或信息交流等途径来实现。个人知识结构的改变,可使人认识到改变行为的必要性。
  2.态度的改变。态度是人们对事物的评价倾向,与人们的认识密不可分。态度往往带有强烈的情感成分,并非理智所能随意驾驭。另外,态度的改变还常常受到各种人际关系的影响,因此,要比知识的改变更困难一些。
  3.个体行为的改变。人的行为不仅是由人的动机决定的,同时还包含着态度的意向成分。态度的意向成分决定着个人对态度对象的行为倾向,对行为起着准备作用。态度和行为虽然不是一对一的关系,但是态度对行为的影响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行为的改变,还要受人们习惯的影响,而习惯是一种常年化的行为结果,它是构成一个人性格的重要成分。所以,行为的改变一般要更困难一些。
  4.群体行为的改变。相对个人行为的改变,群体行为的改变更加困难。因为群体本身就是一个强化单位,群体的意识、规范、道德、传统、风俗、习惯等等,制约着每个群体成员的行为。群体行为的改变,必须首先针对整个群体,而不是针对个人,这样,才能使每个群体成员在心理上减轻压力,使得群体行为的改变变得容易接受。
  (二)行为改变的环节
  行为改变的环节,也称行为改变的步骤,它是由心理学家勒温与他的同事们经过大量的研究首先提出的。勒温认为人们行为的改变大致可以分为三个环节:
  1.解冻期。解冻期就是破坏一个人原有的行为标准、习惯、传统或旧的行为方式、处事方式,使之接受新的行为准则。解冻的目的在于激励一个人开始正视自己原来的行为,使之认识到改变的需要。
  当一个人觉得再也不能按“老样子”下去了,不改变过去的行为已经不行的时候,便开始进入“解冻期”。促使解冻的办法,通常是通过增加改变的驱动力和减少反抗改变的遏制力。这时,常常把愿意接受改变和拒绝接受改变与相应的奖励和惩罚联系起来,从而促进解冻的过程。
  2.改变期。改变期就是开始放弃原来的行为方式,而接受新的行为方式的阶段。在改变期,一个人由于受到已经改变的行为的激励,逐渐期望新的行为方式越来越多,旧的行为方式越来越少。一般认为,这一过程中“认同”和“内在化”两种动机能起到激发的作用。
  认同,主要是指个体对环境中存在的某种行为模式的认可,进而学习和模仿这种新的行为方式。内在化就是某种行为模式完全为一个人所接受,并将其转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它通常是在一个人处于“非以新的行为就不会成功”的情况下发生的。在改变个体行为的过程中,经常综合运用这两种动机。
  3.冻结期。当旧的行为方式越来越少,而新的行为方式越来越占到主导地位的时候,就开始进入冻结期。冻结期就是指对新的行为方式趋于巩固、再冻结的阶段。再冻结就是使新的行为成为模式行为,并使之持续、持久的巩固过程。
  这个阶段也和改变期一样,必须对个体行为进行有效的强化。强化就是对行为的定向控制。在这里,新行为的巩固主要有两种强化方式:一是连续的强化方式,二是断续的强化方式。连续的强化方式容易使一个人较快学会某种新的行为。断续强化不是对每一次从事新的行为方式都予以强化,而是按照预定的反应次数或时间间隔实施强化。这种方式虽然见效慢,但一旦起效就不容易消退。
  (三)行为改变的方式
  1.参与性改变
  所谓参与性改变,就是让群体中每个成员都了解组织变革的意图,并使之亲身参与群体目标的制定和变革计划的讨论,使新的认识产生新的行为。
  这种改变由于权力主要来自下面,群体成员并不感到勉强,同时,群体成员通过参与制定目标、讨论计划,获得了新的知识和信息,并做好了积极的态度准备。因而这种在新的认识基础上产生的新行为,比较自然和积极,也比较持久和有效。
  2.强迫性改变
  这种改变与参与性改变相反,它在一开始便把改变行为的要求强加于整个组织之上,使新的认识在新的行为过程中逐渐形成。这种改变由于权力主要来自上面,群体成员是在压力下改变行为,因此,带有很大的被动性。
  这种方式虽然也能造成参与性改变的效果,但是比较生硬。它的优点是行为改变速度快,但需要以必要的权力为基础,它比较适合成熟水平比较低的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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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代表行为]代表行为订立的合同


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第五十条
释义
 本条是对因代表行为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本条是新规定。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不是无限制的,他们必须在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责。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大量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对待此类合同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可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他只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严重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助长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因此,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的行为一般也有效,可以有效地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也符合交易的规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具有恶意,那么此时,合同就不具效力。因此,本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全国人大法工委胡康生编著)97-99页

篇三:[代表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行为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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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本文转自公众号问律(askmylawyer_)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
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理提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但是,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
纠纷上诉一案》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孙跃生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跃生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关于孙跃生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跃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跃生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地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跃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 court. gov. cn/zgcpwsw7zxhz/。
编者按:代表行为的无效并不意味着对外无效,应结合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综合确定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又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的行为
王国雄与泉州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泉港区经营部船舶打捞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打捞合同纠纷案。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王国雄所为的民事行为是否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王国雄在签订涉案一系列合同时是否为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拆船公司于1993年6月1 2日工商登记注册,企业注册号“15625413 -9",法定代表人王国雄。1994年1月16日由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15 625413 -9"的拆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登记为林碧珠。1998年12月3日拆船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尽管王国雄提交的注册号为“25989204-4"、法定代表人为“王国雄”的拆船公司1995年11月2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印文是真实的,但泉港区工商局证实“未发现由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9日核发的企业名称‘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注册号:25989204 -4-1)’的企业登记档案”。原审判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备案资料与营业执照发生矛盾时,应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为准并无不当。王国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涉案一系列合同时是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王国雄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有拆船公司的授权。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王国雄在和泉港经营部合作期间与各方签订的七份合同中,除《打捞“福达”轮沉船合同书》中盖有“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及《购买沉船合网》中盖有“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外,其余四份合同的签订一方拆船公司均为王国雄个人签名。而《转让“福达”轮沉船合同书》《购买沉船合同》中盖有的“惠安县肖厝镇拆船公司”印章,经鉴定皆为私刻,因此,王国雄未能证明其签订涉案合同时有拆船公司的授权,且1 9 9 8年1 2月3日拆船公司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王国雄之后也无权以拆船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综上,王国雄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既不是拆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又未得到拆船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的行为。一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 court. Gov.cn/zgcpwsw/zx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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