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著作权


教学参考 2019-07-03 20:32:35 教学参考
[摘要](1) [影视著作权]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使用中的法律问题栏目:律师建言作者:谭礌  来源:中国艺术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谭礌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授权使用,通常涉及以下两种主要形式,现就其中可能涉及到的一般法律问题进行抛砖引玉的介绍,以供读者参考。一、改编权授权或转让的法律问题改编权的授权或转让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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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影视著作权]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使用中的法律问题

影视著作权_影视作品著作权授权使用中的法律问题


栏目:律师建言作者:谭礌  来源:中国艺术报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谭礌
  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授权使用,通常涉及以下两种主要形式,现就其中可能涉及到的一般法律问题进行抛砖引玉的介绍,以供读者参考。
  一、改编权授权或转让的法律问题
  改编权的授权或转让形式,多见于作者将小说等文字作品授权他方改编成电影或电视剧作品。作者首先应注意的问题是著作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不同,即著作权是由一束民事权利构成的。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十六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中,著作财产权利是可以分别行使或转让的。譬如,作者可以将改编成电影剧本进而拍摄电影的权利进行转让,而不将改编成电视剧本进而拍摄电视剧的权利予以转让;在将拍摄电视剧的权利转让给他方时,可不将拍摄成网络剧的权利进行转让;在将电影、电视剧的电视台播映权进行转让时,却不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转让,等等。一般而言,作者将上述权利保留是为了便于自己行使或等待机会获得更好的商业对价。当然也不排除经过平等协商,著作权人将上述权利一并转让的情形。授权范围还包括独家授权还是非独家授权,独家授权又包括是否同时排斥著作权人本人行使权利。此外,授权范围还包括是国内授权还是国外授权,某一地区授权或是某些地区授权等。另外,改编权还有一次改编权还是多次改编权的问题。小说《匆匆那年》的授权转让双方就因此发生了纠纷。作者认为作者转让的是电视剧的一次性改编权;而受让人根据作者的小说又进行了网络剧续集的改编,并进行了网络播映。作者认为,受让方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续集权。所以,受让方究竟享有一次性改编权还是多次改编权,在后续的时间内,作者还可不可以再行使改编权,就有详细约定的必要了。这里又涉及到授权的时间范围问题。权利人通常会约定授权的时间,如在约定的时间内受让方不能完成剧本的改编特别是影视剧的拍摄,作者将收回相关权利,或者将相关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因为,如果受让方怠于行使权利或无力将影视剧继续拍摄下去,就有可能影响作品的传播并同时可能影响作品实现市场价值的机会。而如果受让方已实现了约定的权利,作者也可以收回相关权利而进行多次权利行使。
  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或委托创作中,署名权的纠纷也时而出现。争议时常发生在署真名还是笔名、署名顺序、署名位置、署名字体大小、未约定署名等方面。如合作编剧中谁应是第一作者?如投资方在不善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有意忽略作者的署名;或将作者的名字署在不易被人发现的位置,或署在不符合作者身份的位置;有意在相关作品上署作者身份证上的真名,而不署作者常用的已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未约定署名,且使用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作者署名,等等情形。所以,作者在与受让人签订著作权授权转让合同时,要把上述署名的细节约定清楚,以尽量减少履行纷争。
  二、剧本委托创作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在授权他人将作品改编成影视剧时,自己担任影视剧编剧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例如小说《后宫甄嬛传》 《琅琊榜》的作者也分别是电视剧《甄嬛传》 《琅琊榜》的编剧。此时,就可能涉及剧本委托创作的问题。
  业内时常能够听到编剧们集体维权或个体维权的声音,反映了剧本委托创作中的一些现状。从编剧们的角度,由于投资方的强势,在委托创作合同中设定了近乎任意解约的内容,从而使作者的权利受到损害。而从投资人的角度,因其承担着巨大的市场风险, 80 %的影视生产是亏损的,而剧本、版权、演员等大量的费用都需要先期支付。因此,投资人要求影视剧本的质量符合自己的要求、符合市场导向、符合广电行政部门的审查标准,也应是合理的。但焦点在于,一个文学剧本在写作之前往往是无法设定一个具体的标准可供创作者参照执行的。所以,委托方往往设定,受托方要按着委托方的要求创作和修改剧本,如不符合委托方的要求,则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电视剧本《邮差》的委托创作中,双方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基本合理,合同对价也很优厚,分期付款的条件也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贯穿合同始终的一个条件是受托方要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剧本写作和修改,否则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
  那么,剧本的委托创作,一般会涉及哪些问题需要作者注意呢?商务条件可由作者根据自己付出劳动的价值与委托方协商谈判。而围绕商务条件的实现,会伴随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首先是剧本的著作权归属,投资人在付出合理的对价以后,一般会要求剧本的著作权归委托方所有。作为谈判或商务对价条件,作者当然可以要求保留著作权。如果双方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则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其次便是在按剧本的写作进程分期或分段付款的过程中常出现的履行争议。为避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某些合同条款产生分歧理解,或防止在合同履行的某个阶段出现非善意履行的情况,作者可以在这一阶段多加注意。首先,为顺利履行合同,作者要和投资人深入讨论剧本的框架、结构、主要人物关系、主要故事情节、桥段以及表现手法等,使双方在上述方面达成原则共识,留下备忘记录,并使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双方执行合同的参照标准。如果作者没有违背双方达成的原则共识,则应认为作者的剧本创作基本符合委托人的要求。电视剧《邮差》委托编剧合同就存在这样的争议:在一些桥段、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上,投资人要求作者按照投资人的意见修改剧本,但作者认为委托人的要求不符合自己的创作思路,采纳委托人的意见会使电视剧的品质受到损害;而投资人却认为,要求作者修改的内容恰恰有损于电视剧的品质,并会给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审查通过制造障碍。因此,作者和委托人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前,首先要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讨论清楚委托人的要求包括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要求的内容,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并可减少作者的重复劳动。第三,对应每一分段付款的创作成果,作者要思考清楚并设定好对方的付款条件,即便委托人提前终止合同,作者也能够获得合理的或可基本接受的对价条件。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作者已经写完或修改完成但委托人没有满意的部分或修改稿怎样主张权利的问题,双方也是可以提前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就这一部分支付一定款项的。当然作者完全可以和委托人约定一定比例的前期费用,以对抗自己的后期风险。

(2) [影视著作权][4·26特别策划]电影著作权的那些事儿

影视著作权_[4·26特别策划]电影著作权的那些事儿


  电影版权属于谁?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国际社会较普遍使用的“视听作品”,同时在相关权部分取消了“录像制品”的规定。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中的作者——编剧、音乐的作者、导演等,一旦参与完创作,即该电影作品形成之后,只有署名权,没有其他的任何权利。草案第十六条增加了视听作品著作权首先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如无约定则归制片者,编剧、导演以及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提出了“二次获酬权”,其中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时,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音乐作品的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依法获得合理报酬。
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刘志军认为,修改草案顺应了影视行业的发展趋势。近年来,知名导演、编剧、演员在获取基本报酬之外,开始参与电影票房分成。修改草案赋予了导演、编剧、词曲创作者“二次获酬权”。不过,实践中,仅有知名的编剧、导演才有行使该权利的资格,对于一般的编剧、导演而言,虽然法律赋予了该项权利,但因为在商业地位上的不对等,制片者可以让其放弃后续财产分配。因此,修改草案赋予了编剧、导演、音乐人作者的身份和权利,体现了法律的指引作用,但最终能否实现还是需要由市场来决定。
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制片者就是为电影投资、组织电影摄制、对电影作品负责的主体。然而制片者到底是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的出品单位还是摄制单位,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分歧。
刘志军表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狭义地把出品单位认定为制片者,二是将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共同认定为制片者。不同法院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权利人在维权时,不同法院要求出示的授权文件不同。此外,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署名不规范也为判定谁是制片者制造了障碍。单纯依据署名已经不太容易认定制片者,需要根据合同或者协议中的具体约定。
近年来影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已比较清晰,有些影视剧甚至在片尾明确标注著作权权属,这样能一目了然地判断影片权利人。不过,也不排除个案约定不清晰、不规范的情况。
剧本修改听谁的?
因为一句“拍戏不是拍剧本”,著名演员宋丹丹成为国内编剧集体“炮轰”的对象。与宋丹丹合作过《美丽的契约》的编剧宋方金前后发表两篇长文,指出作为主角的宋丹丹在片场随意改戏,作品呈现已完全走样。宋丹丹回应表示,在国外,拍戏往往只需故事梗概或大纲,称故事不是编剧坐在屋子里一个人就可以写好的。此番言论激起众多编剧抗议。业内人士表示,从宋方金一人应战到引发众编剧集体声讨,可见关于争论演员到底能不能改剧本的问题,在影视圈潜伏已久。
据了解,拍摄现场修改原剧本部分场景、情节在业界是普遍现象,导演在拍摄过程中一般会根据现场情况对剧本进行调整。除了导演,演员、制片者也可能去更改剧本里的某些情节和人物设置。若是定制剧,定制用户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甚至有经验的摄像师从画面感觉角度也会提出自己的想法。
刘志军认为,通常知名的演员和导演提出的意见都会得到编剧的尊重,若产生争议,可能是因为导演或演员要求改动的程度超过了业内正常的剧本修改幅度。
剧本定稿之后是否能在后期制作流程中修改,一般要看编剧与制片者的合同中对剧本的修改权是如何界定的。编剧是否在合同中把修改权给予制片者,即制片者是否有权利改动剧本。制片者得到修改权后,再根据实际情况,把修改权赋予导演和演员。业内普遍的约定是制片者在定稿后的摄制环节可以对剧本进行补充、修改,若是修改意见不一致,则以制片者为准。
至于导演能否改动剧本,则基于制片者是否有权利修改剧本,以及是否将修改权授予导演。有的导演创作灵感多来源于现场,制片者允许导演在拍摄过程中直接对剧本进行修改。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导演修改剧本必须要征得制片者同意,若双方出现分歧则以制片者意见为准。
演员和导演一样,受雇于制片者,大多数情况下制片者与演员的合同里不允许演员改戏,但演员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通常演员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看过剧本,对角色定位有大概的了解,并且接受了该角色定位才决定是否出演,甚至有时剧本会作为演员聘约的附件,以防在出演过程中出现演员对角色理解存在较大偏差的情况。一般来说,演员没有修改权,制片者把修改角色的权利保留在自己手中。演员只能提出建议,并且需要和制片者商量,有时制片者会直接做出决定,有时会和导演、编剧共同商量再决定是否改戏。
在刘志军看来,只要制片者与编剧、导演、演员分别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责,且各方都履行合同中的约定,权益之争完全可以避免。
电影续拍侵权吗?
《人再囧途之泰囧》因与《人在囧途》名字、主题相似等原因,被指侵犯著作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电影《人在囧途》的制片方武汉花旗影视制作公司认为,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故意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暗示、明示两部片子存在关系,使观众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将《人在囧途》的人气转移到《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构成不正当竞争;认为两部电影无论名称、构思、情节、故事、主题还是台词等多处存在实质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
《人再囧途之泰囧》并不是第一个出现“续集”问题的影视作品。此前,《神断狄仁杰》因与《神探狄仁杰》系列作品在片名上高度类似,在艺术形象、人物关系、语言服饰等方面基本一致,也被指易使观众将该作品混淆为《神探狄仁杰》的续集。
严格意义上讲,《人再囧途之泰囧》并非《人在囧途》的续集,而是在先作品与在后作品的关系。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在主题、名称或者情节上相似,能否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刘志军表示,在先作品是否属于知名作品,在后作品是否会被公众误认搭顺风车,需要通过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他认为,《人在囧途》公映在前,已经取得了不错的票房和口碑,在观众中形成了一定影响力。而《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没有任何关系,却使用了相近的电影名称,容易使观众认为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两部电影存在一定的关联。
《人再囧途之泰囧》是否侵犯《人在囧途》的著作权,曾引起产业界、法学界的广泛讨论。如何判定在后作品是否侵犯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业内人士认为,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具体到电影作品中,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电影作品所呈现的故事背景、故事情节、人物、画面、台词、音乐、美术等视觉和听觉效果的外在表现形式,只有在上述因素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前提下,才能被判定侵犯原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按照著作权侵权判定理论,两部电影无论在故事背景、故事情节、人物设置、台词、服装、拍摄画面、音乐等方面均有很大不同,为各自独立创作的电影作品,应分别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人再囧途之泰囧》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那么电影名称是否享有著作权呢?我国著作权法对是否应当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名称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的精神,电影名称是否受保护,关键在于名称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有观点认为,“人在囧途”如果脱离了电影本身,该词汇并不具有独创性。“人在囧途”作为电影名称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公众如果仅看到“人在囧途”4个字而不看该部电影,并不能将其与电影所要表达的故事内容、情感和主题思想进行联系,因此单独的作品名称不能称之为“作品”。“人在囧途”作为电影名称与其电影作品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应当与电影作品一起作为一个作品整体来判断侵权与否,单独仅就电影名称本身来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是不恰当的。所以,无论是从电影作品的表现形式还是从单独的作品名称,《人再囧途之泰囧》都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文内容由本报记者刘仁、实习记者晏如采写)

(3) [影视著作权]投资电影 需要知道哪些著作权问题


  记2010年,因为詹姆斯?卡梅隆的科幻大片《阿凡达》超长线公映和姜文复出之作《让子弹飞》的卓越表现,中国电影票房首度突破100亿元大关,比上一年的60亿元增长了约70%。
  如果说当年的媒体还为100亿这个数字而欢呼雀跃。五年后的今天,电影市场的火热俨然已变成了常态。令人兴奋的数字背后是资本的涌入。在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股市如过山车般震荡的背景下,对文化产业的投资越来越受到资本的亲睐,这里面又以电影最受欢迎。
  两个现象可以形象的概括现如今电影市场的火爆景象:
  一个是不管是电影人还是投资人,人人都在谈“热门IP”。在资本追逐下,《何以笙箫默》《盗墓笔记》《花千骨》等网络小说的改编权都被卖出了天价。
  另一个是以“BAT”为首的中国互联网企业巨头们不约而同的开始布局电影产业,从并购影视公司到各种影视投资基金、众筹项目的设立,某种程度上将对中国电影产业产生深远的影响。
  投资热潮中人人都想进来分一杯羹,资本拥簇下的电影产业看上去很美。但是,巴菲特也曾说过:
  “只有退潮后才知道谁在裸泳。”
  今天从剧本、合同和片名三个角度出发,为大家介绍一下电影行业中经常会遇到的法律风险和防范措施。
  不管是投资人还是电影人,在每个环节上有了这些基本意识,即便不幸遇到退潮,身上至少会有件衣服遮着,不至于“春光全泄”!
  剧本
  署名和改编作品纠纷
  按理来说,剧本是一部电影的最核心环节,所以编剧理应在行业内占有重要地位,外国的编剧(尤其是美剧编剧),不仅拿着堪比超级明星的报酬,还掌握着明星角色的“生杀大权”,不听话的明星随时有被“写死”的风险。
  可中国的现实是恰恰相反,编剧们普遍处于产业链的末端,价值长期被忽视,这也是导致国产电影故事质量一直处于较低水平的主要原因之一。
  典型类型
  围绕剧本产生的纠纷在电影行业中一直占着很高的比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署名权纠纷和改编作品纠纷。
  其中署名权纠纷主要是因为剧本往往涉及到多人先后创作的多个版本,有的是在前人基础上的修补润色,但有的却是对前作的改头换面,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片方和编剧之间的委托创作剧本合同约定的不够清晰细致,往往会引发关于署名权的纠纷。之前关于热播电视剧《北平无战事》的剧本纠纷正是因此而发生的。
  
  改编作品纠纷主要体现为影视作品与其来源之间的纠纷。现实中最常见的就是影视剧涉嫌抄袭小说或者其他剧本。
  判断要点
  判断此类纠纷最重要的需要注意两点:
  ① 进入“公有领域”的“思想”不受法律保护,意思是对于一些惯常的故事情节或者桥段,人人都可以用,不存在抄袭;
  ② 认定抄袭的标准在于“接触+实质性相似”,意即被控抄袭的人现实中必须能够接触到原作品,同时新作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的部分,但至于相似部分占整个作品的多少比例,现实中尚未有定论。
  这两个原则堪称作品抄袭案件中的“任督二脉”,打通后方能窥得案件背后的实质。
  此类纠纷中最著名的案例当然是琼瑶诉于正案,该案对于编剧来说可谓是一针司法强心剂,可能会对行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但是鉴于该案二审还未结束,所以最终走向还不好预测,让我们拭目以待。
  防范措施
  署名纠纷也好,改编作品纠纷也罢,最有效的防患于未然的方式就是对前期合同(比如委托创作/改编合同、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进行细致而周密的约定,这个是周公的专长,有着从若干诉讼中提炼出的经验护体,能最大程度的规避风险。
  合同
  电影流程管理的核心
  合同类型
  一部电影从无到有的过程,是被一系列合同所串联起来的。合同管理,可以说是电影产业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一份高质量的合同,通过环环相扣的条款设计,不光能将大部分法律风险扼杀在萌芽之中,还能使当事人在意外发生纠纷时占据有利地位。
  除了上述几种与剧本相关的合同之外,电影从摄制到发行传播各个阶段还会涉及到很多重要的合同:
  电影拍摄制作阶段:制片方和投资人的电影投资合同,多个制片方之间的联合摄制合同,制片方和各种演职人员的劳务合同,各种影视素材的许可使用合同(美术作品、音乐、摄影作品等),电影制作合同(如电影特效、电影配音、电影字幕制作和翻译)等。
  电影发行传播阶段:电影的发行放映合同(包括影院、电视和互联网三大块),广告宣传等营销合同,音像制品出版合同等。
  电影衍生品开发阶段:各类衍生品授权合同(根据电影改编的小说、游戏、电视剧、玩具及其他商品)。
  典型纠纷
  在上述阶段中,最常见的纠纷主要集中在电影拍摄制作阶段的《投资合同》、《联合摄制合同》和电影发行传播阶段的各种《发行放映合同》上。
  前者主要体现为投资人和制片方的利益分配矛盾,后者则主要表现在网站未经授权传播作品的方面。
  对于前者,本人举个刚刚发生不久的案例加以说明:
  前些日子,周星驰和华谊之间因为《西游降魔记》票房分成一事对簿公堂,最终法院以关键的一份补充协议未生效(华谊一方未签字)而驳回了周星驰要求依约分红的诉讼请求。
  
  本人对法院的这种判法不作置评,但它实际上回避了此次纠纷的核心:双方对于票房分成基数约定不清的问题。
  根据双方公开披露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华谊一方迟迟没有签字的原因就在于:周星驰公司主张的票房分成基数是“该片在大陆地区影院的票房总收入(以上报广电总局的税前收入为准)”,而华谊主张的分成基数则是“该片在大陆地区影院发行后华谊取得的票房收入(以华谊受到票房结算单中的金额为准)”。这两个基数差异巨大,前者要远大于后者。
  像这种涉及到重大利益的关键条款,一般来说在早期的电影投资合同或联合摄制合同中就要约定清楚。而本案中周星驰公司要求华谊签订补充协议时,此重要条款的含义双方还未达成一致。紧接着《西游降魔记》在春节档票房一路飘红,突破12亿大关。在此背景下,即便周星驰在电影创作过程中劳苦功高,但再想去分一杯羹也为时已晚。
  防范措施
  此案形象地说明了合同关键条款设计对于利益分配的重要作用。此外,这些细节需要在初期就进行妥善安排,否则就有可能失去博弈的价码。随着跨地区跨国家合作的增加,此类潜在纠纷的发生几率将大大增加。
  “一套合同模板打遍天下”的粗放型发展时代已经过去,合同管理作为一项专业化风险控制手段必然会越来越受到重视。
  因此,要尽早建立合理有效的合同管理流程和体系,通过合同机制来降低交易风险。对此,只有常年浸淫于行业一线解决各种纠纷的律师才最有发言权。
  片名
  “寄生营销”的不正当竞争
  竞争乱象
  中国电影市场繁荣的背后有一个让人堪忧的问题,那就是同质化严重。一个类型片火了之后跟风作品便层出不穷。这个负面传统从早年的香港电影一直延续至今。
  如果仅是题材或者类型的跟风和模仿,那顶多被观众和业内人士吐槽一下无创新性,还上升不到法律层面。
  但实践中存在一种影视剧寄生营销的现象,主要体现为用相似的影视剧名称、相似的故事情节、令人误解的宣传手段,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获得市场上的竞争优势。这就是比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了。
  随着我国类型片市场的完善,恐怖、喜剧等最受欢迎的类型片竞争日趋激烈。近年来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案件,比如《神断狄仁杰》和《神探狄仁杰》一案,《笔仙惊魂3》和《笔仙》系列一案。这其中以《人在囧途》与《人再囧途之泰囧》一案最为出名。典型案例
  《人在囧途》是武汉华旗公司在2010年投资拍摄并享有著作权的一部黑色喜剧电影,主要讲了主演徐峥在旅途中遇到王宝强后遭遇的一系列囧境。2012年,由光线影业等公司投资拍摄的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上映,主演中也有徐峥和王宝强,故事主旨大同小异,只不过地点改换门庭成了泰国。武汉华旗公司认为光线影业的《人再囧途》与自己的《人在囧途》仅有一字之差,光线如此命名故意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其诉之法院。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在电影名称中使用“人再囧途”,是对原告《人在囧途》这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仿冒,会让相关公众误以为后者是前者的续集,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万元。
  可能也是因为受此案影响,徐峥“囧”系列的第三部,(投黑马www.tou.vc专注于文创领域的众筹平台)片名最终只用了“港囧”两个字。可以想象,如果没有此次纠纷的话,第三部的名称很有可能会是“人还囧途”之类的吧?
  防范措施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电影作品(尤其是电影名称)不受仿冒是一种常见的方式,但此种方式需要有一个前提,即:
  原告必须先举证证明自己的作品是知名商品,否则无法满足“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受仿冒”的先决条件,这就让其在寻求保护时蒙上了一层不确定的面纱。
  本人在此建议,对于电影作品名称的保护,不能把宝全押在发生纠纷时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最好还是能将其提前注册成商标。这不光能有效防止其他影视剧寄生营销,还可以为后期衍生品开发等环节做好权属确定的准备。
  一举多得,何乐而不为呢?
  任何一个行业都有规则和门道,毫无意识的闯入很有可能会败得一塌糊涂,电影行业也不例外。对于投资者和电影人来说,熟知产业又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将是最佳的准入帮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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