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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邓显强与李林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邓显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17,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反诉原告):李林茂,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839,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邓显强诉被告李林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显强、被告李林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工程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年底应被告邀请为其建造农村住宅和商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总承包费16万元。建造房屋所在地是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村市场旁。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份竣工,被告于2014年年底入住,同年商铺也对外出租。被告本应在工程竣工后即支付所有的劳务费,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截止2015年4月18日还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经过反复催告,只支付了5000元,剩下的50000元拒绝支付。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对所有工程进行检验合格后,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欠邓老板人工款55000元。原告认为无论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被告都应在工程完工并入住后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迟迟不付款的行为是不诚信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邓显强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
2.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房屋已投放使用;
3.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
4.施工设计图纸一份,拟明施工图纸中没有被告所称的横梁。 被告李林茂辩称,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原告是经熟人介绍承包施工的,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总承包工程款为17万元,约定工程结束后分期付款。被告已于2015年4月18日前支付12万元,仍欠款5万元。欠款的原因是因为2015年初实施装修时,装修公司指出我房屋存在多处施工质量问题(例如,三楼天花渗水,三楼厕所天花渗水,楼梯转角未加横梁至少3条,护栏出现4处花瓶倒装等现象(有图为证)我与对方协议,将存在质量问题解决后再付5万元工程款,因此写下欠条。结果原告一再推诿,时至今日。涉案房屋确实存在建筑质量问题。涉案房屋装修好至今,二楼三楼一直未敢入住,就是因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称如何建设完全是听从被告的说法不是事实,涉案房屋的建筑材料也不存在问题。楼梯转角处缺少3条横梁,原告作为专业施工人员没有及时提出。如果是建筑材料存在问题,原告作为施工方也应及时提出,但其从未向被告提出过。护栏的花瓶反过来安装,难道也是按被告的指示吗?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主体结构保修期为50年,天花漏水的保修期是5年。原告只要解决被告提出的上述房屋安全隐患(如漏水、横梁问题),被告承诺及时结清工程款甚至可以加付利息。如果原告拒不解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维修工程费用19199元。
被告李林茂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斗门白蕉镇某村民房修补维修工程清单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
2.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
被告李林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对涉案房屋的遗留问题作出处理,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补救或作出经济补偿,目前出现的问题修复成本为19199元;2.原告对涉案房屋作出质量保障承诺,若出现问题,要无条件承担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涉案房屋的施工。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建成投入使用。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及建成使用前检查,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和偷工减料的现象,严重影响涉案房屋的使用。存在的问题如下:一楼上二楼的楼梯转角处缺少受力横梁,三个转角共缺少三条横梁,存在安全隐患;各层楼面甚至主梁多处出现裂缝及渗水现象,该裂缝应为受力不均或者材料搅拌不均所致,也是偷工减料所致;二楼、三楼阳台护栏出现四处花瓶倒装现象,说明原告施工粗心大意、不负责。以上存在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均未予处理,故被告提起反诉。
被告李林茂对其反诉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一致。
原告邓显强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的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照片反映的问题都是一些十分细小的裂缝,不属于质量问题。所有没有铺设防裂网的墙壁都会出现类似的裂缝。关于一楼上二楼楼梯转角处缺少受力横梁的问题,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是否需要横梁都是被告说了算,原告只是听从被告的指示施工。被告提出的维修施工费用纯属个人臆测,被告从未进行过相关的维修施工。其次,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份完工,被告于2015年4月出具欠条,如果涉案房屋存在问题,被告不会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邓显强对其反诉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斗门白蕉镇某村民房修补维修工程清单》,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无法核实其来源,该证据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兴建房屋,房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村,由原告包工不包料施工,2014年8月完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邓老板人工款伍万伍仟元整”。
2016年8月16日,本院组织双方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村涉案房屋处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相应的照片,勘验当天有降水过程,经勘察涉案房屋现状如下:三楼客厅屋顶灯旁天花处有水印,但无明显渗水,三楼卫生间屋顶天花处有水印,但无明显渗水,三楼一卧室墙面有水印,但无明显渗水;三楼阳台装饰栏杆的花瓶有一处倒装,二楼阳台装饰栏杆的花瓶有两处倒装;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三处未设置横梁。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其承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施工的口头协议无效,但是原告已经为被告建筑了房屋,被告已经接收房屋,并且双方已经就涉案房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55000元。该欠条是双方对欠付款项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有按欠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庭审调查,被告确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按照被告的陈述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9月1日交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到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18日起的利息,对原告主张不足本院核算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并反诉要求原告为其维修涉案房屋或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涉案房屋部分存在被告主张的问题,而原告又不同意进行相应的维修,故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相应的维修费用。结合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5000元。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涉案房屋作出质量保障承诺,若出现问题,要无条件承担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作出上述质量保障的承诺,属于双方自行协商的事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林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邓显强支付建房工程款5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林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邓显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本院确定付款日);
三、原告(反诉被告)邓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林茂支付维修费用5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林茂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林茂负担。反诉费1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邓显强负担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林茂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晓敏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陆梅与向承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陆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向承立,农民。 原告陆梅与被告向承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和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庭,被告向承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梅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一间旧房,同时单包工新建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工价180元/平方米。2014年12月房屋竣工,实地测量483平方米。被告给付工钱10000元。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正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腊月28日,被告又给付工程款3万元.尚余部分迟迟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48940元,并且给付机械款1500元,赔偿电机500元。 被告向承立辩称:原告给我建房是事实,但工价约定的是160元/平方米。我多次让原告写合同,可原告总是推脱,所以没有签订合同。对于所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每层楼房的房间面积不一致,楼板露水,窗台、楼梯未完工,台阶不平、宽窄不一。所以原告把我的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好了,我才同意支付工程款。此外,原告所使用的机械系他们自己提供,与我无关,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拆除旧房一间,同时单包工(只包工不包料)为被告建造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之后,原告丈夫陈杰便开始施工。在拆除旧房的基础上,于2014年10月又建起了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建房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款105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建房款30000元,原告丈夫陈杰向被告出具了40500元的收据。2015年2月,被告开始对新房进行装修,并且于2015年6月完工,此后,被告女儿便在该房内居住。原、被告双方由于对工程工价各持己见,而且被告也认为房屋质量存有问题,工程也未完工,为此拒绝再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本案在诉讼期间,原、被告由于对工程造价和工程量存有争议,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6月,经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鄂中正鉴字(2016)13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向承立住宅建筑总面积为483平方米,住宅单包工单价为200元,旧房拆除清场费用为50元/平方米,计1500元。合计建筑单包工及拆除旧房劳务费共计98100元。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和赔偿费用数额按鉴定后的标准变更为62100元(含电机损失500元在内),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次鉴定费4000元。可原告对电机损失及鉴定费的数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拆除旧房的费用已给付原告,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同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对自己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既不提出反诉,也不同意缴纳鉴定费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陆梅和丈夫陈杰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建房,原告由于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双方约定无效。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房屋竣工和原、被告之间验收的依据,但被告在2015年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投入使用至今,可视为该房屋竣工并且已交付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选择鉴定途径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定中所认定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2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180元的标准有出入,存有瑕疵,本院应在原告主张的标准范围内予以确认;至于房屋建筑面积及拆除旧房的机械费用,在鉴定意见书中已予认定,而且被告也无证据反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电机赔偿500元,由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不能认定被告对机械负有赔偿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辩称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也未完工,可由于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及相关要求均缺乏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主张既不反诉,也不同意缴纳鉴定费予以鉴定,特别是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投入使用。鉴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承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陆梅工程款47940元(含建房款46440元,拆除旧房费用15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陆梅负担200元,被告向承立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罗和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志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三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农村建房合同纠纷案由(承揽or建设施工合同)
农村建房合同纠纷案由(承揽or建设施工合同)
近两年来,随着新农村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农村经济增长以及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农民改善居住条件的热情又一次迸发,继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农村建房热后,各地农村新一轮建房热潮正在兴起。但就我县农村建筑市场来看,市场秩序很不规范,从事建筑活动的大部分都是无证、无照、无资金、无设备、无技术的农民建筑队。建房主力多是忙时拿起镰刀的农民,闲时变成拿起瓦刀的“建筑工人”,因施工价格便宜,弥补了大型建筑企业不愿承揽农村民用住房的缺口,在农村很有市场。同时,农村建房施工队缺乏应有的岗前从业培训,以致房屋建筑质量无法保证,常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工程款支付纠纷诉至法院。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以来仅县法院受理的农村建房纠纷案件就有 50起占民二庭受理案件的25%。该类案件诉至法院后,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和审判实践的尺度不一,导致多种处理结果,不仅为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留下了安全隐患,同时也引发审判机关对处理农村建房问题的一些思考。本文针对我院民二庭受理的几起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从案件的案由确定谈起,对农村建房合同纠纷的解决做出如下调研探讨:
一、农村建房合同纠纷的案由定性争议
农村建房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涉及的首要问题即是案由的确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案由意见:
(一)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因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和安全性要求,立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承揽合同中独立出来,并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完善规范,以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和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因此,农村的建房合同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立法本意相符的。其次,从农村建房的特点来看,虽然表面上是施工队提供劳务为原告建房,实际上施工队不仅提供了劳务,而且利用自已的设备和技术,按房主提供的设计图纸或相关要求施工,最后交付劳动成果。因此,农村建房已经是一个完整的小工程建设,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从规范农村建筑市场秩序来看,司法机关将农村建房合同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更有利于促进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农村建筑市场的配套政策,进一步推动农村建筑市场的规范化。
(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农村建房是建房施工队按房主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主交付房屋,并由房主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其各项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同时,农村建房是比较简单的建筑活动,它无需经过严格的规划、勘察、设计等工作,而且大多数建房工程都是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工程,这与建设施工合同规范的大型、复杂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是有明显区别的。最后,农村建房合同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为个人,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二、不同的案由引发不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章专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因此,将农村建房合同纠纷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规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会截然不同。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承揽合同
合同效力
无效
有效
工程量
通过鉴定机构鉴定
按约计算工程量
工程款的支付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支付工程款
按约支付工程款
工程质量
施工队不承担质量责任
施工队按约承担质量责任
违约责任
合同双方无违约责任
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人必须具备相关资质,而农村建房的施工人基本上是个体的泥工、瓦工等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个体施工队,不可能具备任何资质,因此,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农村建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如果将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无需具备特别的资质,只要合同内容不违法,则定性为承揽合同的农村建房合同为有效合同。
第二,工程量问题。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为合同的无效,工程量就无法按约计算,如果工程已经完工,且合同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工程量就按双方合意的数字计算。如果工程未完工,或是双方对工程量有异议,只能申请相关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将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因为合同是有效的,所以工程量的计算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
第三、工程价款问题。如果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的结算有如下几种情况:(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将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因为合同是有效的,则工程价款按约计算。
第四,房屋质量问题。如果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造成合同无效,房主和施工队均有过错,房主明知施工队无任何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建房合同,施工队明知没有施工资质而承建建房工程,所以,房主和施工队按具体的过错程度承担房屋的质量责任。如果将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此,房屋的质量责任应由施工队承担。
第五、违约责任问题。如果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合同的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例如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条款的约定均失去效力。如果将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不同社会效果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承揽合同
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
房主不受合同支付工程款条款的约束,容易产生农民工不能及时获取工资的社会问题。
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可以得到合同的有效督促和保障
审判效率问题
涉及工程的鉴定过程,增加了审判周期和当事人的诉累
无需经过鉴定过程,提高了审判效率
建筑市场的影响
因不受合同的约束,市场秩序会更乱。
有效合同适当的规范了建筑市场秩序
新农村建设的影响
严惩了无资质施工队,促进建筑管理机关严格规范农村建筑市场
符合农民现在的意识水平和农村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
农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问题
更加严格的保护农民的生命、财产
不利于保护农民的生命、财产
1、将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第一,合同无效,将使房主逃脱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必因迟延付款而承担违约责任),等于变相鼓励房主寻找个人施工,这样花费少而且责任也小,同时,这样也会产生农民工不能及时获取工资的社会问题。
第二、合同无效,则施工人的一些违约行为,比如迟延完工、质量问题,即使给房主造成损害,房主也无从要求赔偿,而且施工人对工程也没有保修责任,这对房主的保护也是不周到的。这样就会造成一个恶性循环,房主会尽力拖欠工程款,而施工方相应的也会不注意施工质量。
第三,合同无效,则工程款的数额将难以确定。这类案件中,通常双方对工程款都会有一个确认,如果合同无效,就要进行鉴定来确定工程款,这些小工程是很难找鉴定机构的,而且这样数量众多的案件全部都鉴定,会增加审判的周期和成本,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合同无效,会使当事人游离于合同保护之外而无须遵守任何约定,导致市场秩序更加混乱。
第五、合同无效,严惩了房主和施工队,从司法层面对工程的建设门槛进行了严格把关,有利于促进我国农村建筑市场的逐步完善,进一步保护农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2、将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所产生的社会效果。
第一,合同有效,房主和施工队的合同权利得到很好的保护,包括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的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等。
第二、签订承揽合同手续简单、合同内容不复杂,工程价款比较实惠,实际操作比较灵活,符合农民的意识水平和农村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
第三、认定合同有效,就等于默认了无资质施工对建房的资质,因此,会变相的助长农村建筑市场无资质施工队建房遍地开花,不利于我国农村建筑市场的规范和农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
三、给农村建房纠纷案件案由确定的建议
综合上文对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各项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从法律效果角度考虑,还是从社会效果角度考虑,两种案由都各有所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该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给农村建房合同一个明确而合适的案由。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笔者建议可以采用以下办法处理:
(一)如果建设的是二层以下(不包括两层)的房屋,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的行为,一般视为承揽行为,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范围仅限于“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而非全部建筑活动。故笔者认为,在存在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地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体工匠从事建筑活动应属于非法建筑活动;而在没有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地方,原则上不宜就工匠没有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特别是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外的建筑活动。
另外,如果承建的工程规模比较小,比如只是一些“铺砖、挖沟、拆除改造、或者零星土建”,而并不涉及大的楼房主体建设,也可以认定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
(二)如果个人是包清工,无论是建设多高的房屋,只提供劳务,则可以认定属于劳务合同。
(三)如果建设的是二层或两层以上的房屋,其建设活动的规范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施工队因没有资质而合同无效,则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只要质量合格,承包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工程款,但同时还应当明确,承包方按约定受领工程款,也必须承担对应的约定义务,如保修、按期完工等,以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