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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评估机构]股权转让,三种情形要进行资产评估
编者按:市场经济是以价值为中枢的现代经济,而资产评估为资本市场、资本运营、资产管理、价值管理提供了市场价值尺度,它的独立性、客观性、专业性形成了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公正性。在股权转让活动中,由于资产评估可以公正的证明股权价值,不仅是股权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也是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工作的重要参照。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国有资产股权转让,企业重组业务,个人股权转让涉及土地、房屋等等,均需进行资产评估。公司及个人在股权转让中,需要考虑到资产评估的法定要求,如果转让价款偏低则会面临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本期华税律师选择股权转让中三种典型的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以期对开展税务筹划有所帮助。
情形一:个人股权转让
资产评估,是股权转让中必不可少的股价前置程序,交易双方根据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进行后续转让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则通过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开展征税工作,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参照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当报送的资料包括: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第十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可见,个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需要对土地、房产、知识产权等资产进行评估,并在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产评估报告。需要提醒的是,在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资产评估报告对于税务机关核定收入具有很大作用。
情形二:企业重组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把企业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转让、合并的情况,如企业兼并、购买、出售、重组联营、股份经营、合资合作经营、担保等,以上行为都涉及到企业价值的评估问题,以便确定合资或转卖的价格。从税务处理的角度讲,为了促进企业壮大,同时保障国家税收,针对企业重组业务,法律规定,重组各方选择并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均需在申报纳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四条,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类型资料提供申报资料之资产评估
重组类型
资料提供方
申报资料之资产评估
债务重组
当事各方
债权转股权的,提供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提供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股权收购
当事各方
相关股权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资产收购
当事各方
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合并
当事各方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分立
当事各方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支付的,应提供非货币性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公允价值证明。
情形三:涉及国有资产转让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的经济行为,包括股权转让在内,法律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法律依据
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总结
一般而言,除上述情形外,中外合资公司股权转让、涉及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或其他特定情况,为验证拟转让股权的价值及交易价格的公允性,需进行审计和评估。纳税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对于需要资产评估的情形,应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同时对于如何确定交易价格以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风险应加强重视。与此同时,华税律师建议,公司及个人在股权转让前开展税务筹划,需要充分考虑到资产评估的法定要求,充分了解定价的底线,合理选择筹划的方法和恰当的途径,控制潜在的税务风险。
二:[股权评估机构]公司股权纠纷
博主按语: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一、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二、股权与股权收益权之间的关系;三、A公司、B公司转让给C公司的股权及其权益的行为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的转让,是否需要评估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同意;四、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否为无效协议。
[案情简介]A公司、B公司及C公司均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国有企业。1993年8月20日,A公司与C公司、B公司、D公司、E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合资经营F公司的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对项目名称、项目内容范围、合作方式、项目总投资额、注册资金等作出了约定。1993年8月26日,F公司(合资企业)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书》上写明:F公司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投资者出资额甲方(A公司)出资100万美元,占5%;乙方(B公司)出资100万美元,占5%;丙方(C公司)出资400万美元,占20%;丁方(D公司)出资600万美元,占30%;戍方(E公司)出资800万美元,占40%。F公司于1993年11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C公司在1993年12月4/5日分别与A公司/B公司各签订了一份《联合协议书》,在两份协议书中分别约定:按F公司的合同,A公司/B公司占5%的股份,但因筹资困难,C公司同意出资购买A公司与B公司所拥有的5%股份,5%股份的实际股权归C公司所有,A公司/B公司5%股份只作名义股,F公司合营期内按5%的股份比例分配的一切利益,由F公司划拨给C公司,C公司同意按1%的股利从第11年至18年再分给A公司/B公司,不含股利之外的其它利益分配;F公司合营期末(第18年)依法清产分配所得,同样划归C公司所有;F公司合营期末后,C公司同意仍按原1%股比的股利水平分给A公司/B公司。1996年4月19/20日,A公司/B公司为甲方,C公司为乙方,又分别各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分别于1993年12月4/5日签署的协议约定,甲方拥有F公司5%的股份,由乙方负责出资,实际股权由乙方所有。现甲方愿意退出F公司,并将5%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鉴于A公司在组建F公司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和付出的代价,乙方同意从F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第11年起至18年止,每年按F公司可分配股利的1%划给甲方,不含股利以外的其他利益分配;F公司合营期末(第18年)依法清算所得,同样划给乙方所有;期末后,乙方同意仍按原1%股比的股利水平分给甲方;甲方协助办理有关股权变更手续;于1993年12月4/5日签订的《联合协议书》同时废止。
1996年8月20日,外经贸部门批复同意F公司原甲方A公司、原乙方B公司退出F公司,他们在F公司中的权利与义务由原丙方C公司承接。1996年10月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F公司的股东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前中方企业为A公司、B公司、C公司,变更后中方企业为C公司。1997年4月2日/1997年2月8日,C公司为甲方,A公司/B公司为乙方,又分别各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约定:为最终解决甲乙双方在合作建设F公司上的遗留问题,经友好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80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按照原协议应得利益的全部补偿;2、上述款项经济补偿必须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转帐到乙方帐户,乙方应开具收款凭证;3、乙方收到甲方的经济补偿金后,原双方于1996年4月19/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二条(即鉴于A公司在组建F公司过程中所做的工作和付出的代价,乙方同意从F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第11年起至18年止,每年按F公司可分配股利的1%划给甲方,不含股利以外的其他利益分配)、第四条(即F公司合营期末(第18年)后,乙方同意仍按原1%股比的股利水平分给甲方)即行作废;4、今后若因F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需要乙方协助的,乙方应无偿给予协助;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等条款。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股份价值和《补偿协议书》所转让的1%股权收益价值均未经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1997年4月16日/1997年3月12日,A公司/B公司分别各收取了C公司支付的80万元款项。
2002年1月16日,F公司所在地的财政局发出《通知》,认为A公司/B公司将所持F公司1%的股利分配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未按规定进行评估,也未报国资部门确认。该行为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责令A公司/B公司对该转让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整改。A公司/B公司接此通知后,即派员与C公司协商,但协商未果,遂于2002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恢复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A公司/B公司所拥有分配股利1%的权益;本案诉讼费用由C公司负担。
[一审裁判要旨]1、对各方在组建成立F公司认缴的资金及所占注册资本比例予以确认;2、确认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认定《补偿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不属于补偿性质,应属于转让性质。理由:从本案事实来看,《补偿协议书》处理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规定的A公司/B公司5%股份转让后所产生分配股利1%的权益,明显不属于一种补偿,应属于转让性质;4、认定《补偿协议书》规定的A公司/B公司5%股份转让后所产生分配股利1%的权益属于国有资产范畴;理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理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5、认定《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理由:《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91年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拍卖、转让,应当进行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而A公司/B公司5%股份转让后所产生分配股利1%的权益的国有资产既未经过评估更未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所以《补偿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判决:一、确认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无效。二、A公司/B公司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收取的C公司80万元返还给C公司,并按央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该款的利息损失给C公司。三、A公司/B公司与C公司应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四、本案受理费由A公司/B公司与C公司各负担50%。
[二审裁判要旨]1、确认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股权虽未经评估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1%收益权属于国有资产。理由:股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国有企业拥有的股权,无疑为国有资产。本案所涉1%的收益权,是基于A公司/B公司将其拥有的F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而产生的,相关的股权转让是附条件的,即在C公司同意支付1%的股利收益给A公司/B公司的基础上,A公司/B公司同意将5%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因而,1%的股利收益是转让股权收益的其中一部分股利收益。这部分收益亦属于特殊的财产权利,国有企业所拥有的这部分特殊的财产权利应属于国有资产;3、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同裁判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C公司承担。C公司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F公司所在地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F公司所在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3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开庭审理。
[再审裁判要旨]1、确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报批、变更股东工商登记及签订《补偿协议书》C公司支付80万元换取A公司/B公司因转让F公司5%股份所得利益后,A公司/B公司将其在F公司享有的所有权益转让完毕。2、《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当时对该1%股利预期收益的期待价值。A公司/B公司以该价格转让F公司1%股利预期收益由C公司受让,是双方在当时市场环境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自愿、公平原则。3、A公司/B公司转让的1%股利预期收益属于国有资产,依法可不进行评估。理由: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A公司/B公司有偿转让的1%股利收益期权,是其因股份转让而获得的预期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范畴。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时应当进行评估。但由于:(1)因为上述预期资产当时难以评估,转、受让方对该预期资产的估算价值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故该转让不属于《实施细则》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第(一)项规定的“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可不进行评估;(2)本案转、受让上述预期资产的双方当事人同为国有企业,他们之间转让资产的行为属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国家财政部发布)第四条第(二)项“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属下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的行为,不评估也不会产生国家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所要防范的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4、《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述《实施细则》是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另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占有人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进行行政指引和规范的一般性条款,而非体现禁止性规范的根本性条款。对转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规定,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上有关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转让行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补偿协议书》符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合同的条件,是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A公司/B公司在协议履行数年后请求确认该已履行完毕的《补偿协议书》无效、恢复履行双方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背诚信原则,其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判决:一、撤销F公司所在市某区人民法院(200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的(20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A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B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笔者作为本案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再审诉讼,虽然本案再审合议庭最终支持了笔者的部分代理观点,撤销了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笔者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仍然存在着以下几点欠妥之处:
一、未认定A公司/B公司为F公司的名义股东(名义股权持有人)与C公司为F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股权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基于对公司社团性的考虑,我国法律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该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之中。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名义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一般地,对于实际出资人,我们称之为“实际股东”,而对于未出资却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我们称之为“名义股东”。由于隐名投资而引发的法律纠纷,一般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合同纠纷);其二是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争议。第一类争议属于内部纠纷,即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等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的纠纷等。第二类争议属于外部纠纷,主要包括对第三人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侵权纠纷等。
笔者认为对于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应根据以下原则进行处理:1、关于股权确认的一般原则。隐名投资协议只在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只需根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不必考虑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协议以及该等协议的内容或是否有效。2、关于股权确认的一般原则的例外。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对江苏高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的解释就体现了上述观点,即处理显名股权的原则是“对内否定其利益,对外肯定其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即使该名义股权不变更,A公司/B公司按约定也不能从F公司享有任何红利。
二、未认识到股权与股权收益权之间是主与从的关系,股权收益权来源于股权。1、1993年签订的《联合协议书》明确约定:“C公司同意出资购买A公司与B公司所拥有的5%股份,5%股份的实际股权归C公司所有,A公司/B公司5%的股份只作名义股”。1996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再次明确了5%名义股的性质及其实际权益,协议载明:“甲方(指A公司/B公司)拥有F公司名义股5%,由乙方(指C公司)负责出资,实际股权属乙方所有”。可见,A公司/B公司只是名义股东,仅仅是在名义上代C公司持股,并不实际拥有F公司股份的实际收益;《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就是为了解决名义股权与实际股权冲突的困惑,名义股权转让只是股东身份依法更正所要求的法律手续而已,并非名义股本身有什么价值,也不存在A公司/B公司有任何权益被转让。所以“股权转让”实际是名义持股关系的解除,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法律手续,没有实际权益交易内容。所以,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以出让5%名义股权为代价取得1%利润分配权的说法。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出资形式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比例分取红利”。以上规定表明股东的股利分配权来源股东的实际出资以及出资的数额,但是A公司/B公司并无实际出资(无上述出资形式),因而不持有股权,自然就不拥有股权收益权。3、名义股东不能享有公司权益,这不但在法律上是成立的,而且在法院审判实践中也已得到肯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国际大厦股权归属的判例[粤法经一破异第160、161号“民事裁定书”])。
三、未正确认识到A公司/B公司主张的“1%股利分配”只能是一种按合同约定的报酬请求权,并错误地把报酬请求权的约定性与股利分配权的法定性等同。1、该1%股利分配在表述上虽然写明是利润分配,但实质上并不是对合营企业的股利分配权,只是一项名义股东对实际股东的请求权。《联合协议书》的内容清楚记载表明,C公司与A公司/B公司的关系是合资协议内部当事人的关系,对股权持有的重新约定明确了实际股权持有人与名义股权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C公司之所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继续同意按1%利润补偿对方,完全是延续原来的《联合协议书》的约定,只是再次明确给予1%利润的目的是基于“鉴于甲方在F公司的原油码头及其配套设施上所做的工作和付出的代价”。C公司给予A公司/B公司1%利润分配的补偿目的性非常明确。可见,“1%股利分配”是一种约定权利,并不是资本性的法定权利。而作为约定利益,该1%利润分配在性质上属于代为持股的报酬。2、按我国<<合同法>>的合同解释规定,纵观双方签订所有协议的背景及前后协议的内容、目的,运用体系解释法、历史解释法和目的解释法,可以得出C公司给予A公司/B公司1%利润分配的性质是补偿。3、由“5%的股权”变更为“3%的股利分配”直到补偿人民币80万元,三者之间的差额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说是转让,为何对价不同?为何可缩水到“1%的股利分配”和80万元?这从另一方面说明C公司给予A公司/B公司“1%利润分配”的性质是补偿。4、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约定的效力只限于股东之间,即只有对内效力,不涉及合营企业与股东之间股利分配。所以若A公司/B公司要主张股权收益权,则对象应是F公司,而不是C公司。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A公司/B公司主张的“1%股利分配”只能是一种按合同约定的报酬请求权.[在本案中,C公司提供了一份由王家福、王利明等法律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双方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名义持股关系的解除,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法律手续,没有实际权益交易内容;“1%利润分配”不是股权收益权,其实质是持股报酬。]
四、未认识到部分股东之间无权约定合营企业在一定期间给予某个股东特定的红利分配。如果认定C公司与A公司/B公司之间在1996年《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C公司在合营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的第11年至第18年止,按合营公司可分配股利的1%划给A公司/B公司,是A公司/B公司对合营企业享有股权收益权的事实表述,则此约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1、股权收益权是A公司/B公司对合营公司的请求权,股东之间不得为合营企业设定合同义务;2、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股利分配的前提和基础是股东在合营企业的出资(股份)和合营企业当年的业绩以及股东或管理层的发展安排。因此,约定某个股东在一定期间分配特定比例的股利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除非某个股东的股份属于优先股并经全体股东同意。在本案中如果1%的股利分配不作为持股补偿性质认定,并仅约束C公司与A公司/B公司之间,而是如判决将其认定为股权分配权,则因为该约定未经出C公司以外的股东同意,此特别约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五、本案一、二审裁判错误认定存在国有资产转让事实。C公司以80万元补偿对方,是本案实际股权持有人对名义股权持有人的一种补偿,不属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强制调整范围。解决此类补偿争议的法律依据应是民法关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和其他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
六、一、二审判决对前后协议的有效性采用双重标准。C公司未经评估,在对方未支付对价,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而擅自承诺将1%股利划给A公司/B公司,原判认为有效,对此,原判采用的是一种标准:即无需评估也有效。但对C公司以支付80万元为代价收回原定承诺,原判却按照“国有资产未经评估,其转让处置行为一律无效”的逻辑,采用另一种标准。在前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C公司单方给予A公司/B公司1%股利分配的补偿,在后协议中(补偿协议)中,C公司经双方同意将原补偿方式变更为以80万元进行补偿,前后协议的目的性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进行补偿,补偿的缔约目的在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鉴于甲方在F公司的原油码头及其配套设施上所做的工作和付出的代价”以及协议书的名称“补偿”上已得到充分的体现。本案以一种明确的补偿方式代替另一种补偿方式,是C公司提前兑现了补偿的承诺,而变更补偿方式并不违法。既然A公司/B公司1%利润分配来源完全是基于双方协议,而不需要通过其他评估审批等手续。那么,双方以同样的程序通过《补偿协议书》来改变原协议确定的补偿方式也同样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贯彻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如果说后协议以《补偿协议书》变更为80万元的补偿行为无效,那么前协议也仅仅是依据双方意思而承诺让A公司/B公司将来可能分得1%股利的约定也应归于无效。2、按照我国民法的从新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1997年的《补偿协议书》应为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协议,它已实际履行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判不应判处1997年的《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七、原一、二审判决错误理解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规定,确认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有明确的限制。《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至今还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合同行为无效”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援用财政部属下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第十条规定作为判定《补偿协议书》无效的依据,法律依据不足。另《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关于评估要求的法条,是义务性规范,而不是禁止性规范。对违背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可以认定无效,但对违背义务性规范的行为却不一定可以认定无效。再者,《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对资产转让行为要求进行评估,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转让中流失。它不是调整民商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本案的审理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尤其是在处理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权益安排上,但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却未能全面体现上述原则,以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上几点欠妥之处。
三:[股权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细解《资产评估法》
特别声明: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自2016年12月1起实施。本公司研发部组织人员对《资产评估法》进行了条款解读,作为公司内部学习资料。本着思想交流、互惠互通的原则,条款解读内容仅供大家学习参考,具体条款明确规定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出具的文件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6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本条款是关于资产评估法制定的目的。目的包括四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要求资产评估行为能够为促进市场经济行为更加市场化发挥更好的作用;第二个方面是保护资产评估涉及经济行为相关当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两个主体,一个是经济行为相关方、另一个是公共利益相关方,要求资产评估结果和过程体现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第三个方面是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通过外部监督、倒逼评估行业改革,行业的发展只有依托于群体自律执业、体现更高品质专业性、提供更优质资产评估服务、出具有说服力的资产评估报告,才能赢得社会相关方的深度信任和建立评估行业的良好信誉;第四个方面是规范资产评估行为,这是本法制定的出发点,为了解决目前资产评估行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按照2016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的内容,关于立法必要性和重要意义,答复如下:1、立法必要性。资产评估是促进资产交易公平合理进行的市场中介服务,由于缺乏法律规范,虚假评估影响交易的公平合理,甚至损害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为规范这个行业的发展,根据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第十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资产评估法草案。2、立法重要意义。(1)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资产评估是通过资产的价值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工具,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不可或缺的,通过立法尽快建立以现代市场体系相适应的资产评估法律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2)维护我们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大家都知道,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为基本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资产占有相当大的比重。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其他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国有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之间的资产转让、并购、重组、股权交易比较频繁,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各种所有制资本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依法有序、客观公正的资产评估;(3)行业自我发展规范评估行业行为的需要。据我们目前了解到的情况,资产评估现有评估师13万多人,评估人员大约60多万,评估机构1.4万多家,涉及到6个专业,归属5部门管理。刚才有不少同志都反映目前评估行业行为不规范,相关当事人权责不清晰,甚至还有恶性竞争、虚假评估等等情况,大家迫切需要立法给予规范。总之,我们希望资产评估法出台之后,从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政府部门依法加强监管,行业协会积极发挥作用,从而遏制目前有些资产评估的乱象。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资产评估定义界定】本条款是关于资产评估定义的界定。资产评估是一种专业服务行为,对资产评估的界定涉及评估主体、评估对象、评估行为、评估结果,其中:评估主体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这里有一个“其”字,这是遵循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执业传统,评估师不允许独立执业、必须在评估机构执业的表述,与本法第五条对应;评估对象包括6大类,前面的五类对应目前的六大类评估行业,资产评估、土地评估(估价)、房地产评估(估价)、矿业权评估、保险公估和旧机动车评估,第6类为扩展性条款,其他经济权益;评估行为包括评定、估算,评估结果的出具必须经过必要的程序;评估结果是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业务范围和委托】本条款是关于资产评估行为发生的范围和委托权利、义务。实际就是什么时候需要资产评估专业服务以及如何委托,这里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关于业务范围。(1)法定评估业务。法定业务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涉及国有资产或公共利益,主要对应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资本市场并购等服务、政府资产估值、PPP项目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如《企业国有资产法》、《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中对相应评估事项的规定,(2)非法定评估业务。体现我国政府简政放权、市场化改革的思路,只要资产评估服务需求方认可,可以以自愿的原则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业务,这部分业务的未来发展更重要的取决于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是否可以提供满足资产评估业务需求方的需求的专业服务,正如目前我国进行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资产评估行业同样需要进行改革以适应行业发展环境的变化和需求,顺势而为非常重要、逆潮流终将被淘汰。第二个方面是关于业务委托权利和义务。法定评估业务,委托人必须进行评估委托,这是委托人义务;非法定评估业务,遵循自愿原则,这是委托人权利。
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执业规则】本条款是关于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进行资产评估执业时,规则的重要性。这一条款讲述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是规则约束,包括两个意思,第一个意思是客观规则的遵守,资产评估执业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三个方面构建了资产评估执业规则体系,这也是未来出现资产评估诉讼的判断依据,资产评估法的通过将改变过去资产评估执业习惯,将促使资产评估专业服务从经验型执业向规则型执业转变,第二个意思是我们最熟悉的专业名词,独立、客观、公正,这是主观规则的遵守,是关于职业道德问题方面的规范,强调了做事情的动机,而不是结果;第二个方面是规则保护,今后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执业过程中符合规则的评估程序的实施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评估专业人员执业方式】本条款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执业方式的表述,在我国不允许评估专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操作、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专业人员进行资产评估必须加入评估机构。同时,评估专业人员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后续特别关注】关于评估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规定,评估行业目前较常见的情况,一个评估专业人员如果具备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矿业权评估师等多个资格,是否意味着这个评估师的所有资格必须在同一家评估机构注册执业,还是按照不同协会管理所属资格,只要一个资格在一家评估机构就可以。按照本条款的界定,主体是评估专业人员,也就是按照人属、不按照资格属,可以视为一个评估专业人员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从事业务,需要后续关注。
比如,某评估专业人员同时具有资产评估师资格、房地产估价师资格、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现在三个资格分别在资产评估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本法实施后,该评估专业人员只能选择在上述三家中的一家评估机构登记或者选择一家同时具备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和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执业。
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行业管理方式】本条款是关于评估行业管理权限的规定,今后评估行业由各行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并接受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2016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的内容,对于多头管理的提问,答复如下:按照国务院现行的有关规定,评估行业经过了几次的清理整顿之后,划分了资产评估,土地评估,房地产评估、估价,矿业权评估,保险公估和旧机动车评估等六种专业类别,分别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保监会五个部门管理。由于各种评估专业类别虽然同属资产评估行业,但是各专业有其自身的专业特点,专业性是比较强的,资产评估法是按照我们现行的管理体制做出的规定,由各部门分别管理,为了便于更好的发挥各专业类别评估的作用,通过立法将不同专业评估管理统一在一部法律框架之下,有利于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管尺度,有利于各评估行业协会统一制定规则,有利于各评估专业机构统一执业标准,也有利于统一落实评估当事人各方的法定责任,更有利于评估机构实现多种专业综合发展。因此我们资产评估法应该是凝聚了行业共识,目的就是发挥各部门分别管理的优势,以及各专业评估协会自律管理的作用,从而规范评估行业的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行业管理级次】本条款是关于评估行业管理级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由省级以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但是实践中有的地方已将房地产评估、旧机动车评估等的监管权下放到地市级,考虑目前简政放权改革,将管理级次界定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评估专业人员定义】本条款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的界定,包括评估师和从业人员,本条款顺应国务院取消一系列准入资格限制的文件精神,扩展了评估专业人员的范围,为评估行业的发展注入新的力量,由市场进行更灵活有效的人力资源选择和配置。
【后续特别关注】本条款对评估主体界定为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在这里评估专业人员到底包括哪些人员?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法工委发【2011】5号)中第10条对“执业人员”和“从业人员”的界定,执业人员用于表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证书,并从事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人员,比如《律师法》第二条对律师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法》第二条对注册会计师的规定,“从业人员”用于表述在一般性行业就业的人员,比如《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教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第八条的表述可以视作将评估专业人员界定为执业人员和从业人员,即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目前,评估行业存在的外聘专家是否属于评估从业人员,因为涉及责任界定等问题,需要后续关注。
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评估师考试组织和参加条件】本条款是评估师考试组织部门为全国性各评估行业协会,参加考试人员应具备专科以上(包括专科)学历的公民,外国人不能参加评估师考试。
按照2016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的内容,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执业问题,答复如下:外籍人士不能够通过考试成为中国评估师,但是可以以从业人员的身份在中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同时资产评估法没有规定外国机构不能在中国开展资产评估业务,从我国实际情况看,评估机构的业务涉及各个领域,有一些业务对我国经济社会的信息安全将构成影响。因此,为了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有必要依法采取适当的方式对资产评估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领域进行规范管理。怎么样规范管理呢?依据在哪里?我们根据现行的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国家要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机制,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做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权,结合评估行业的发展实际,特别是要借鉴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对外籍人士、外国机构在中国设立评估机构,以及外资评估机构从事涉及国家经济安全领域的评估业务进行必要的安全审查。资产评估法出台以后,有关部门还要依法进一步制定完善相关的措施和办法。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评估师名单公示】本条款是要求各评估行业协会公布评估师名单,并进行实时更新。此条款结合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公众可以在协会网站查询,具备多个评估资格的评估师是否存在多个评估机构执业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从事评估业务限制】本条款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限制性条款,因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不包括五年)的,不允许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权利条款】本条款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共五个方面:第一,要求委托人提供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评估程序提供必要协助,评估专业人员对委托人提供资料和协助程序出发点是符合评估规范要求,而不是无底线的满足委托人要求;第二,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享有依法向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相关文件的权利,这一条的实施需要细化;第三,拒绝非法干预的权利,这个需要智慧;第四,签署报告的权利不仅赋予了评估师,也包括评估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义务条款】本条款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中,依法必须履行的义务,共八个方面:第一,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执业道德要求,诚实守信这是做人的根本,独立、客观、公正是做事的出发点;第二个,评估程序总体要求,以评估准则为准绳,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和市场调查,不受第三方驱使的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在评估过程中要勤勉尽责、谨慎执业;第三个,保持、提高专业能力;第四,对相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不只是取得资料,而且要保留核查和验证的工作底稿,这个条款后续需要特别关注执业深度;第五,保密原则;第六,利益回避原则;第七,自律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禁止条款】本条款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不得进行的行为,共八个方面:第一,接受业务委托、从事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私下进行,规避目前个别行为;第二,与本法第五条对应,再次强调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第三,避免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不得允许他人或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第五,未承办的业务,评估专业人员不得签署评估报告;第六,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七,不得签署虚假报告或重大遗留报告。特别需要关注的是第二和第五。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组织形式和人员要求】本条款是关于评估机构组织形式和人员要求的规定,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的要求,将增加对部分专业的评估师的需求,尤其是对于只具备单项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土地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机构,从目前实际情况看,除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一级和具有全国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资质机构,其他不动产类评估机构多数均不符合“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的要求。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评估机构设立】本条款是关于评估机构的设立程序,设立评估机构不再需要事先核准,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同时为了加强事后监管,明确了评估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本条款充分体现了国家简政放权的精神。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本条款是关于评估机构内部治理,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专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负责,有利于督促评估机构加强对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准则的执行。对应本法第五十条,评估机构对于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先行赔偿责任,同时可以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因导致的赔偿向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本条款与本法第五十条理清了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责任承担的界限,有利于防范和遏制评估专业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出现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评估机构拒绝履行合同】本条款是在从事评估业务过程中,如果委托人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评估机构依法有权拒绝委托人履行合同要求,纳入合同条款中。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评估机构解除合同】本条款是在从事评估业务过程中,如果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纳入合同条款中。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禁止条款】本条款是关于评估机构从事评估业务不得从事的行为,共八个方面:第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承接的评估业务需要评估机构独立完成,不得分包给其他评估机构;第三,避免行业不正当竞争;第四,回避条款;第五,对于同一评估对象,不得分别接受利益冲突方委托承做业务,但是可以接受利益相关方同时委托承办业务;第六,不得出具虚假或重大遗漏评估报告;第七,对评估机构聘用或指定承做业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本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风险防范】本条款要求评估机构应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业务委托】本条款是关于资产评估业务委托人面的规定,属于委托人的权利之一,涉及三个方面内容:第一,委托人对于评估机构的选择遵循自主原则;第二,资产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评估机构选择遵循共同协商原则;第三,法定评估业务,评估机构选择遵循依法原则。
【后续特别关注】对于非法定业务,在满足本法规定前提下,是否意味着不同专业评估机构可以交叉接受业务。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义务】本条款是关于委托人义务,涉及三个方面内容:第一,委托人选择评估机构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必须与评估机构签订业务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委托人的义务之一;第二,委托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用,合同对评估费用金额、收取时间的约定需要特别关注和修改,委托人不得索要、收受或变相索要、收受回扣,属于委托人的义务之二;第三,委托人必须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属于委托人的义务之三,评估资料需要委托人确认需要特别关注。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业务人员委派】本条款是关于资产评估业务人员委派的规定,涉及两个方面内容:第一,委派人员数量,评估机构必须委派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业务,此处应该注意,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定业务需要至少两名评估师承办,意味着非法定业务可以由从业人员承办;第二,利益回避原则,委托人有权利要求相关利害评估专业人员回避,属于委托人的权利之二。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现场勘查程序】本条款是关于评估业务现场勘查程序要求,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现场勘查程序的履行;第二,搜集必要评估资料作为依据;第三,对取得的资料进行核查、验证;第四,对资料进行分析和整理。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评估方法选择和内部审核】本条款是关于评估方法选择和机构内部审核的规定,涉及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评估方法的选择应当恰当,具体说明选择的理由和放弃的理由;第二,选用评估方法数量,根据评估准则,除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外,评估业务必须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这是对于所有专业类别评估的要求;第三,评估结论的形成,必须经过综合分析、充分阐述评估结论的选取;第四,内部审核,评估机构对外出具的评估报告必须经过内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报告的签章、责任和委托人授意的虚假报告】本条款是关于评估报告的签章、责任和委托人授意虚假报告的规定,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评估报告签名和盖章,至少两名以上承办该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评估机构盖章,非法定评估报告可以由从业人员签名;第二,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必须承担责任;第三,虚假评估报告,委托人不得通过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出具此类报告,属于委托人的义务之四。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法定评估业务承办和报告签章】本条款是关于法定评估业务的承办和评估报告的签章,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定评估业务承办,评估机构要委派至少两名评估师承办,同时评估师专业类别需要与评估业务相符合;第二,签名和盖章,必须由至少两名承办该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评估机构盖章。
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评估档案保存】本条款是关于评估档案的保存年限,法定评估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包括30年),非法定评估业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包括15年)。对于法定业务和非法定业务的档案保存期限的差异意味着事后追责期限不同。
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评估报告解释】本条款是关于评估报告出具后,委托人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有权利要求评估机构进行解释,属于委托人的权利之三。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举报权和处理权】本条款是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举报权和处理权,属于委托人的权利之四,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评估机构或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委托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投诉、举报;第二,受理后,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评估报告使用权】本条款是评估报告的使用,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评估报告的使用人为委托人和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报告使用人,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报告中载明的用途,属于委托人的义务之五;第二,评估报告使用人未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条件使用报告,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三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评估行业协会设立】本条款是评估行业协会的作用、设立方式、层级。
第三十四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评估行业协会章程】本条款是评估行业协会章程的制定、核准、备案。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名单。
【评估行业协会会员管理】本条款是评估行业协会会员加入、公布,会员按照章程平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十六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 (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评估行业协会职责】本条款是评估行业协会必须履行的职责。特别关注第四条和第六条,相关信用情况向社会公开、受理对会员的投诉和举报、受理会员申诉、调解会员纠纷。今后,行业协会对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内部处罚将对外公开,同时随着资本市场监管、国资监管对评估报告披露内容的进一步要求,行业协会将受理各种对会员的投诉、举报以及会员的申诉,相关信息也可能公开。
第三十七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评估行业协会互联互通】本条款是对各专业分类评估行业协会互联互通的规定,基于目前存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等多个分类专业协会,而各专业分类评估协会制定有相应的评估准则或规范,从现在的情况看,不同评估协会规定的准则条款内容对于同一评估指标存在不同的要求,导致评估报告使用受到限制或对评估报告的公允性产生质疑。现在情况下,考虑各专业行业协会同时运行的必要性,需要各专业评估协会建立沟通机制、推进交叉自律管理,对评估准则或规范的交叉性条款进行统一规定。
按照2016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的内容,对于协会之间的协作,答复如下:第37条之所以写上各个协会之间建立一个沟通协作,信息共享机制,主要是考虑现在协会不是一个统一的协会,大家分别进行管理。但是评估行业作为一个行业,各个协会应该在日常的自律管理中加强沟通协作,共同制定行为规则,因为评估行业是专业行业,虽然每个领域有自己的特点,但是总体来说行业有一些共性的东西,可以制定共性的规则,所以立法要求有关行业协会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行为规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下一步法律实行以后,各个协会应该是贯彻这样一个法律规定,通过相互之间的沟通协调来落实法律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 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评估行业协会会费管理】本条款是对评估行业协会会费管理的规定,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会员会费收取标准,必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第二,禁止以会员会费缴纳数额为标准,安排会员在协会中担任职务;第三,会费的收取和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私分和挪用,之后评估行业协会会费使用情况将会每年度向会员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管理职责】本条款是对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管理职责的规定,职责内容包括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职责】本条款是对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职责的规定,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管理范围,遵循区域管辖权和专业分类管辖权;第二,处罚对象和措施,按照管理范围的划分,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于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这里特别注意的是涉及资本市场的评估违法行为,目前证券资格资产评估资质由财政部和证监会共同颁发,监督管理权也为两个部门共同行使。今后证监会是否拥有单独授权证券业务评估权限,或者取消证券评估资质,行政处罚权是否可以由证监会独立行使,要看今年年底的证券法修改情况;第三,处罚结果公示,行政管理部门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行政处罚结果,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同时必须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协会监督检查权】本条款是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权。
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行政管理部门禁止条款之管理】本条款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的评估业务,禁止进行限制,限制因素包括专业限制和地域限制。后续需要特别关注法定业务的界定,非法定业务开展只要不违反本法规定,不受专业分类的影响,所有土地估价机构是否不再有执业地域限制。
第四十三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行政管理部门禁止条款之利益】本条款规定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资金的关联关系,禁止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评估专业人员违法行为和处罚之一】本条款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违法行为及处罚事宜之一,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违法行为,包括六个内容,与本法第十四条对应;第二,处罚类别,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行政处罚行使权人为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类别有(1)警告,同时可以处以6个月以上1年以下暂停从业,(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1年以上5年以下,(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评估专业人员违法行为和处罚之二】本条款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违法行为及处罚事宜之二,对于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违法行为,与本法第十四条对应,属于评估专业人员禁止行为,单独拿出来可以看到此类行为的恶劣性,处罚措施与第四十四条相比明显加重,出现违法行为:(1)直接责令停业2年以上5年以下,(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5年以上10年以下,(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评估机构违法行为和处罚之一】本条款是关于未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从事评估业务的处罚,对应本法第十六条,行政处罚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类别包括:(1)责令停止违法活动,(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评估机构违法行为和处罚之二】本条款是关于评估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违法行为,包括11个内容,对应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处罚类别,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行政处罚行使权人为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类别有(1)警告,同时可以处以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停从业,(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评估机构未备案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同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估机构违法行为和处罚之三】本条款是关于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违法行为,与本法第二十条对应,属于评估机构禁止行为,单独拿出来可以看到此类行为的恶劣性,处罚措施与第四十七条相比加重,出现违法行为:(1)责令停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年内多次违法】本条款是关于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违法频率高的处罚,针对1年内累计三次违法受到责令停业以及其他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停业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五十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评估专业人员因违法造成委托人损失】本条款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违法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损失的赔偿和追偿,本条规定第一顺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评估机构,之后,如果造成的损失是因为评估专业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评估机构可以向相应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人的违法行为之一】本条款是在法定业务中,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事项而未委托,对应本法第3条、第22条,处罚类别包括五个方面,第一,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第二,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人的违法行为之二】本条款是委托人出现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定业务委托人违法行为,与本法第22条、第23条、第27条、第23条、第32条;第二,法定业务委托人违法处罚类别,处罚类别包括6个方面,(1)有关部门责令改正;(2)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4)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非法定业务委托人违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法定业务和非法定业务委托人责任规定的不同,有利于加强对法定评估业务的管理和规范;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规范委托人在评估业务中的行为,约束、监督委托人在评估过程中依法行事,保护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评估行为依法进行。
第五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评估行业协会违法行为】本条款是关于评估行业协会违法本法规定的处罚类别。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作人员违法】本条款是关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违法行为的处罚类别。
第八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