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


中国菜谱 2019-10-07 03:58:07 中国菜谱
[摘要]民事案例篇(一):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7 则让法官更懂律师 让律师更懂法官投稿邮箱: judgelamp@126 com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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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篇(一):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7 则

让法官更懂律师 让律师更懂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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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164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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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4-6辑(总第110-112辑)部分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快递丢失,收件人可诉请侵权,限额赔偿不再适用
快递公司因过错导致投递物品丢失,收件人可以侵权为由向快递公司主张承担侵权责任,限额赔偿标准不应适用。
02 .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的,应按真实意思来认定
名为房屋买卖,但结合房屋所有权属性、遗嘱内容等因素综合分析,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实为赠与的法律关系。
03 . 夫妻一方大额借款,出借人应就其系共同债务举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水平的,出借人应就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举证。
04 .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个人出资购房,非为共同财产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05 . 树枝砸伤围墙外行人,所有人及管理人应过错赔偿
房屋院内折断坠落树枝砸伤围墙外行人的,房屋所有人及林木管理人应依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06 . 擅入水库钓鱼溺亡,水库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库不完全具有公共场所功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07 . 当事人诉讼行为及相关司法宣传,不构成名誉侵权
当事人起诉、举证、撤诉及相关司法宣传对诉讼行为的正常报道,具有行为正当性,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规 则 详 解
01 . 快递丢失,收件人可诉请侵权,限额赔偿不再适用
快递公司因过错导致投递物品丢失,收件人可以侵权为由向快递公司主张承担侵权责任,限额赔偿标准不应适用。
标签:消费者|快递服务|丢失快件|侵权责任|限额条款
案情简介:2013年,刁某委托其兄从老家快递其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因快递公司投递错误导致证件丢失。刁某诉请快递公司赔偿车旅费、工本费、误工费等损失。快递公司主张应按快递单上注明的5倍资费标准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①快递公司在投递刁某物品时,未按快递上明确注明地址和收件人进行投递,导致刁某邮递物品丢失,对损失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刁某因上述身份证等物品丢失造成的损失赔偿。刁某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丢失快递邮件内物品是身份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但从庭审中刁某提交的补办后的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和办理证件票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综合分析,能认定丢失快递邮件内是刁某身份证等物品。②本案刁某并未与快递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因快递公司过错导致刁某快递物品丢失,快递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故不应按快递公司合同格式条款投即快递公司所收取快递资费5倍标准进行赔偿。刁某补办证件的车旅费698元、工本费5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误工期限和刁某收入情况进行计算,刁某在快递丢失后须回原籍办理相关证件,查明所需时间为7天,误工工资标准参照本省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42557元/年,故刁某误工费损失应为42557元÷365天×7天=816元。在确认快递公司把快递邮件丢失以后,刁某应及时办理相关证件,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快递公司对扩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判决快递公司向刁某支付赔偿金1564元。
实务要点:快递公司因过错导致投递物品丢失,收件人可以侵权为由向快递公司主张承担侵权责任,限额赔偿标准不应适用。
案例索引:江苏镇江丹徒区法院(2013)徒民初字第01261号“刁某与某快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刁月扬诉镇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收件人因快件丢失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李珍珠),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6/112:80)。
 
02 .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的,应按真实意思来认定
名为房屋买卖,但结合房屋所有权属性、遗嘱内容等因素综合分析,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实为赠与的法律关系。
标签:房屋买卖|实为赠与|意思表示|通谋虚假
案情简介:1998年,李某父母立遗嘱,将夫妻共有房产留给李某继承,并进行公证。2003年,李某父去世。2012年,李某与母亲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李某完全购买祁某房产,但李某未付款。2015年,祁某去世。李某兄、姐以李某取得继承权后又签订买卖合同,应视为放弃继承权,因未付款,故诉请继承遗产。
法院认为:①就案涉房屋权属而言,各方均认可其为李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然二人早在1998年即已订立由李某继承的遗嘱并进行了公证,故在李某父亲去世后,依其所立公证遗嘱效力,李某成为该房屋共有权人之一。就另一共有权人祁某而言,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未有证据显示祁某存在撤销遗嘱表示及祁某与李某关系恶化迹象,故可推定祁某并不存在让李某以支付对价方式获得房屋权属意愿。②从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分析,其中虽约定了房屋价格,但对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和期限等重要条款均未明确,且在合同签订直至祁某去世期间,未有证据显示祁某向李某主张过购房款。在未收到任何房款前提下,祁某即将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此举与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不符。从处分权角度分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祁某并非房屋完全所有权人,李某无视己方权属份额,再通过买卖以支付祁某全部购房款方式获得过户登记,违背常识。祁某与李某为母子关系,双方长期生活在一起,李某亦承担了赡养母亲义务,在此前提下,祁某再将案涉房屋卖与自己儿子并从中获取房款行为缺乏动机性意义。此外,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原则,李某亦提供证据,从便于过户、减少支出等方面作出了合理解释。③结合上述分析及祁某遗嘱和生前行为,应认定祁某与李某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行为,而是形成了赠与行为。具体而言,即两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行为并不一致,双方合作完成了通谋虚伪行为,形成了真假两项意思表示,虚假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浮现于表面,真实的房屋赠与意思表示则被隐藏,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判决驳回李某兄、姐诉请。
实务要点:名为买卖合同,但结合房屋所有权属性、居住情况、合同条款、付款情形、遗嘱内容等因素综合分析,双方之间并不符合买卖合同典型特征,反而具备赠与合同关键要素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应依赠与合同相关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7576号“李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李彩玲、李小平诉张春翎、李天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通谋虚假表示的判断及效力认定规则》(史智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6/112:89)。
 
03 . 夫妻一方大额借款,出借人应就其系共同债务举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水平的,出借人应就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举证。
标签:夫妻债务|共同债务|民间借贷|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4年,经贸公司称朱某于2012年在两个月内向其借款230万元(打入朱某指定的刘某账户,其中利息7万元,事先扣除)为由,起诉朱某及配偶徐某,要求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规定,二审法院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也应予以纠正。本案徐某上诉中虽未提出,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应认定借款金额为223万元而非230万元。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以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婚姻法》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司法解释法律位阶低于法律,故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③本案中,所涉两笔借款223万元发生在两个月之内,此借贷数额已超出一个家庭正常生活需要水平,徐某与朱某已初步完成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举证责任,经贸公司对涉案借款徐某与朱某具有借款合意或涉案借款已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应负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款项已悉数汇入案外人刘某账户,并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已用于徐某与朱某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朱某偿还经贸公司借款223万元。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需款项,第三人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山东淄博中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729号“某经贸公司与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诉朱俊强、徐萍民间借贷纠纷案——借贷类案件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荣明潇、刘海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67)。
 
04 .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个人出资购房,非为共同财产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标签:分居期间|一方购房|共同财产|个人出资
案情简介:1985年,陶某与粟某共同生活。2002年初,双方因矛盾,陶某离家,双方分居,儿子一直随粟某生活。2002年8月,粟某居住的父母单位公房由粟某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粟某名下。2013年,该房拆迁,粟某用补偿款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儿子名下。2016年,陶某诉请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①粟某购买现房屋时间在陶某离家、双方分居之后,双方自此再无经济往来,粟某独立抚养双方婚生子至成年等事实,无证据表明陶某在离家后为购买现房屋出资,或当年购房款全部或部分来源于双方分居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在分居后还有任何经济混同行为,故应认定诉争现房屋系双方分居后由粟某单独出资购买。②陶某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单位入职及退休时间、工龄,以及陶某在其单位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能证明粟某在购买房改房时计算了陶某工龄,故粟某单独出资购买父母遗留下来的公房,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③登记在儿子名下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于房改房征地拆迁款,房改房因拆迁所获得利益应由粟某个人享有,现粟某自愿用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儿子购买房屋,系粟某对陶某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诉争现房屋亦不能认定为陶某与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解除陶某与粟某事实婚姻关系,驳回陶某其他诉请。
实务要点: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单独出资购买房屋,另一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存在经济混同,亦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分居前夫妻共同财产的,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湖南长沙中院(2016)湘01民终7380号“陶某与粟某离婚纠纷案”,见《陶某某诉粟某某离婚纠纷案——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财产属性认定》(刘群、汪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77)。
 
05 . 树枝砸伤围墙外行人,所有人及管理人应过错赔偿
房屋院内折断坠落树枝砸伤围墙外行人的,房屋所有人及林木管理人应依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林木|树枝坠落|所有人|管理人
案情简介:2014年,钟某发现院内树木倾斜,遂向城管局申请砍伐。城管局派员现场查看后,发现树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采取任何措施。次日,突然折断坠落的树枝砸伤院墙外行走的吴某,损失91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依《城市绿化条例》第18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以及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0条“由个人投资在自助、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规定,应认定钟某既系树木所有人又是管理人。②钟某作为涉案树木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购买房屋时已发现树木倾斜,但一直未尽到完全管理义务,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直至事发前几日才向城管局申请砍伐,在城管局尚未作出答复时本案事故已发生,依《侵权责任法》第90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钟某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③城管局作为市区居住区绿地绿化管理部门,在收到钟某砍伐树木申请后,派员到现场查看,发现涉案树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但城管局作为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管理部门,并未采取或建议树木所有人采取紧急防范措施,排除或降低安全隐患,导致涉案树木于次日折断坠落造成事故,城管局应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判决钟某、城管局分别按70%、30%比例赔偿吴某64万余元、27万余元。
实务要点:房屋院内折断坠落树枝砸伤围墙外行人的,房屋所有人及林木管理人应依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广东湛江中院(2016)粤08民终506号“吴某与钟某等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见《吴某某诉钟某某、湛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案——林木折断纠纷中林木所有人与林木管理部门侵权责任的划分》(张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6/112:116)。
 
06 . 擅入水库钓鱼溺亡,水库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库不完全具有公共场所功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标签:侵权|水库|公共场所|安全保障
案情简介:2015年,戴某随人擅入水库钓鱼,并使用水库停放岸边、无人看管的木船,在回程中,因无法划动木船,戴某即下水游泳,在离岸10米处溺亡。戴某父母诉请水库管理处赔偿。
法院认为:①水库作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与江河湖海一样存在危险性是同一道理,无法亦无必要设置隔离围墙,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处作为管理方,在管理期间,已通过电台宣传和设置安全告示牌等措施向不特定人告知不得在该水库钓鱼、禁止下库游泳等影响安全行为,并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②戴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清楚到水库钓鱼的危险性,违反禁令游泳致溺亡,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水库管理处对戴某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责任,判决驳回戴某父母诉请。
实务要点:水库不完全具有公共场所功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16)闽06民终1127号“蔡某与某水库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蔡扁、戴阿宗诉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案——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林振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5/111:142)。
 
07 . 当事人诉讼行为及相关司法宣传,不构成名誉侵权
当事人起诉、举证、撤诉及相关司法宣传对诉讼行为的正常报道,具有行为正当性,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标签:名誉权|司法活动|司法宣传|正当行为
案情简介:2013年,制药公司员工贺某离职。2014年,制药公司向法院提交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并获准,随后,制药公司以贺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起诉。众多网络及报刊对该全国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案诉前保全情况进行了报道。2015年,制药公司申请撤诉,后又重新起诉。贺某以制药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请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制药公司以贺某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并先后向法院提交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民事起诉状、不公开审理及不公开质证申请等材料,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其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经法院审核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具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严肃争议,并被准许。制药公司虽撤回该案诉讼,但贺某并无证据证实制药公司在上述诉讼中有故意伪造证据等恶意行为,制药公司行为亦未违反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要求,故应认定制药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行为并未超出正常诉讼活动要求。现代法治社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系合法正当途径,当事人名誉并不会因其被他人起诉有所损害。②诉争文章重点系对法院司法活动报道,系关于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案件的法治宣传,作者并非制药公司,文章本身亦未显示源于对制药公司采访,或由制药公司向相关媒体提供信息,贺某亦未充分举证证实报道素材由制药公司提交给相关媒体进行报道传播。制药公司已就双方之间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次起诉至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贺某诉请制药公司停止侵权,实质上是要求在本案中判令制药公司撤回另案诉讼,该诉请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精神,判决驳回何某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提交诉状、举证、撤诉及相关司法宣传对诉讼行为的正常报道,具有行为正当性,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128号“贺某与某制药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见《FENG HE(贺峰)诉诺华(中国)生物医学研究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司法宣传“新闻源”侵权型名誉权纠纷的审理》(万发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115)。
核校:简牍 

民事案例篇(二):论民事案例分析范文


       笔者在基层人民法庭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就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结合有关学者的论述,谈一点粗浅的认识。笔者以前曾在校学习化学分析,认为与案例分析有相近之处。化学分析首先是定性分析,即待分析物品的成分,然后是定量分析即确定每种成分的含量。民法案例分析也有类似的“定性”与“定量”。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立案部门作形式审查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受理,案件分配到主审法官手中,案例分析就开始了。就象拿到分析样品一样,接到一个案件,首先要有一个大致的定性,这个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可能是什么,争议的焦点在哪里。然后,在被告递交答辩状以后,就可以初步设定双方的争点,通过证据交换,运用证据规则确定法律事实。这类似于化学分析中的定性。怎样处理案件,就类似于定量分析了。在现代化学分析技术支持下,同一个样品,在不同的地方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应是唯一的。但是,长期以来,在民法案例的分析中,我国一直缺乏一套规范、严谨的分析方法和思维,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学识,思维方式来分析案例,欠缺一种规范的分析方法。在实务中,有一些法官常常先确定了事实,然后就凭想象,直接得出结论,然后再为了支持结论去寻找一些法律依据;也有的判决中,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也正确,但是没有对事实和法律的适用进行分析,欠缺说理;还有的从事实就直奔结论,没有推理过程。这些现象普遍存在,造成了实务中逻辑三段论和民法解释学的方法不能得到广泛地认可和采用,判决缺乏说理性。使民众对法律的公正性持疑。往往同一种案例经过两位法官审判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有时甚至相反。因此,探求一种规范的严谨的方法去分析案例,已成为当务之急,迫在眉睫。一、案例分析方法的特点
案例分析方法属于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是指采用一种规范严谨的方法探讨每一个个案,以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最后得出公正的结论。有以下几个特点:
1、案例分析方法必须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它应该是一个统一的方法,适用于不同的案例,而不是每一个案例就有一种方法。
2、案例分析方法不仅是一种案件事实的分析方法,同时也是法律解释的工具。案例分析不是单纯地确定客观事实,重要是为了确立一种法律上的事实,一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也就是确认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在这个分析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是法律的适用,即如何使小前提符合大前提,这样必须对适用的法律(即大前提)进行解释。
3、案例分析方法需要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结构。案例分析方法的展开其实就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过程。三段论在司法中的运用是法治文明的组成部分。
二、探讨案例分析方法的意义
法学方法是民法理论的灵魂,民法学就是民法解释学,表明法学方法论的基础性建构作用。探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于有效地沟通理论和实务,为理论的发展提供素材和动力,指引和规范司法裁判的实务操作具有重要作用。
1、有助于限制法官任意裁判,保证法律的安定性。法律推理本应是一个演绎的过程,采取三段论的模式:大前提是“找法”,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确定案件事实;最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抽象的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得出结论,即判决意见。而目前我们的一些法官,他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件证据中寻找依据,即学者所谓的“被倒置的法律推理”。使判决结果成了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这个判决结论怎样被确定的,却不得而知了。因此,案例分析法的确立有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法官依法裁判,从而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促进法治的实现。
2、有助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仅凭自己的法感断案,不能带来可靠的公正,法官只有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才尽可能地达到以普遍或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公正。法学分析方法体现了法律的形式正义,使得司法成为一个技术性的过程。裁判的技术化、形式化,使得判决书的公开和监督成为可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和透明性。判决书公开使得法官的推理过程和论证方法受到公众的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
3、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案例分析方法采用标准化的程式,可以提高法官思维的明确性,简化思维的过程,避免分析案件的思维误区,从而使得司法裁判更具有效率,并且保障审判的质量。法官面对一个新的案件,不必考虑从何处下手,只需按照分析方法指引的步骤操作即可。因此,案例分析法可以与流水生产线相比较,使审判效率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大为提高。
三、案例分析的两种基本方法之一:法律关系分析法。
(一)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
法律关系分析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运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主要在于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是要判断在一个民事案例中,首先确定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权利义务内容;其次要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适用法律。这种方法的特点在于:
1、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首先着眼于对案件事实的考察,在此基础上再适用法律,把案件事实的分析与法律的适用作为两个步骤。
2、它是对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全面考察,而不仅仅对法律关系的某一特定内容,即请求权的考察。采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可以高屋建瓴地分析各种法律关系。一种法律关系中,可能有多个权利,而不仅仅包括请求权。
3、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是法学最基本的分析方法和分析框架。其不仅是一种案例分析的方法,而且适用法字研究和民法体系的构建。
(二)法律关系分析法的步骤
1、考察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第一,明确争议点及与相关的法律关系,即明确争议焦点,围绕该焦点还有哪些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二者关系又如何。第二,确定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如果根本没有产生法律关系,则剩余的问题无须考虑。第三,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如分析究竟是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无因管理关系还是不当得利关系。确定不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第四,分析考察法律关系的各要素,即考察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首先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谁向谁主张权利,是否与法律关系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确定具体的主体是谁,然后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任何个人和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你知道http://www.5law.cn/b/a/falvzhuanti/dabianzhuanggeshi/2012/0830/17379.html。必然要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明确权利义务的性质、效力、行使对于分析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债权为对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原则上只能对相对人主张;物权为对世权,任何第三人侵害皆产生排除妨害及侵权责任。最后,明确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为法律关系的标的,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例如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如果没有客体,民事权利和义务就无法确定,更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关系。第五,是否发生了变更、消灭的后果,以及考察变更、消灭的原因何在。法律关系的变动包括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客观事件以及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发生法定的或意定的相应变动。如权利的取得、丧失,权利内容或效力的变更等。法律关系的变动必有原因,法律事实必须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考察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后果,首先重点分析关系何时产生,其次考察关系是否发生变动,最后确定关系是否已经终止。此外,法律关系存在的时间和地点对于案例分析具有重要影响。时间对于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计算、要约与承诺期间的计算、清偿期的到来、失权的效果等具有重要意义。地点对于清偿地的确定、风险负担、司法管辖,准据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2、考察法律适用在确定案件事实(小前提)的基础上,查找适用核心关系有关联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大前提),这一过程就是逻辑三段讼运用的过程。上述对法律关系的考察实际上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分析,在确定法律关系的事实之后,应当进一步探讨法律规范搜寻的问题,即查找适用该法律关系相关联的法律规范。在案例分析的过程中,运中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公式,不是首先寻找大前提,而是先确定小前提,即对事实的认定,然后再寻找大前提。因为法官必须首先接触和认识案件事实,对事实有了基本的了解后,才能有目的地寻找法律规范。在确定了小前提后,将照三段论方式推理,将小前提套入大前提,最后得出结论,即判决结果。因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三段论的推理过程的高度概括。
法律关系分析法需要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但绝非机械地适用法律。有人认为,法官好象一个自动售货机,只要把法律条条文和法律事实象硬币一样投进去,判决就象商品自动售出,这显然是脱离实际。法律规范的内涵并非一目了然,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边界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法律规范必须经过解释才能适用。另外,法律认定的事实也只是相对的事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因此,法律的适用,不是一个机械的过程,而是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过程。搜寻法律规范,即查找适用案件主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首先要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判断来搜寻相关法律规范,例如合同关系主要搜寻合法的有关规定;其次区分任意性法律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因为如果是任意性规范,则当事人的约定优先,此时以约定作为规范的基础。如果是强制性规范必须适用。最后,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的连接,此时,就进入了法律解释,某项法律规范能否适用,必须通过解释。
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是在运用三段论时,先考虑案件的事实即小前提,然后再考虑大前提即法律规范,但并非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截然分开。法律关系分析法所确定的事实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而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四、案例分析的另一种基本方法:请求权基础分析法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又称请求权规范基础检索法或归入法。该方法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寻求该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从而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最终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一种案例分析方法。以当事人的请求权为基础。
(一)请求权的概述
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的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继承法上的请求、亲属法上的请求权等。请求权的特点有:1、请求权具有相对性。请求权都是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不论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还是基于物权和其他绝对权利产生的请求权,都要转化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即请求权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2、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程序上的诉可分为三种,确认、给付和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3、请求权不能等同于诉权。因为诉权是程序法上的权利,而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
(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运用
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来分析案例,其构造为“谁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分析的主要工作在于“找法”,即寻找该请求权的实体法的依据,尤其是现行法律依据。其优点在于:因该方法逐一检索,因此很少会遗漏请求权,也不会遗漏法律条文的适用,在讨论请求权能否成立时必然要检索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所以可以发现抗辩权是否存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适用时通常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判断请求权的性质:(1)确认究竟是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还是给付之诉;(2)如果是其他之诉,则应当采取法律关系分析法。若是给付之诉,可以采取请求权基础分析法;(3)判断请求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即谁向谁基于何种理由,提出何种请求。
2、请求权检索。请求权的检索通常是因为原告方提出诉讼请求而没有提出请求权的基础,例如只提出赔偿损失,而没有指出基于什么请求权而提出的。对于答辩状格式。另一种情况是,虽然原告提出某种请求并指出其请求权基础,但是法官仍然要依职权对其请求权基础进行检索。(1)列举原告的请求可能涉及的请求权。例如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场合,就可能涉及到合同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等。(2)确定各种请求权的类型。①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履行的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侵权的请求权、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等。②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等。③人格权和身份权上的请求权。④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主要是指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3)请求权分析的逻辑顺序。即对可能适用的请求权依特定的顺序进行检索。民法的请求权是由一系列不同基础的请求权所组成的体系,这些不同基础的请求权形成了请求权的完整体系。因而确定不同基础的请求权间的检索次序,可以避免请求权的遗漏,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依次检索,优先考虑的请求权往往排除顺序在后的请求权,在确定权利的性质方面比较快捷。请求权的体系应按照如下顺序来确定:①应将合同上的请求权作为第一顺序来考察,合同作为特定人之间的事先约定的关系,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有首先从合同关系入手,才能向其他关系展开,即合同上的请求权与其他的请求权发生密切联系时,应首先考虑使用基于合同上的请求权。②缔约过失请求权。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则属于合同责任,若不存在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缔约过失责任。③无因管理请求权。④物权请求权。因为物权的请求权具有优于债权的效力,因此物权受到侵害时,首先应当采用物权的请求权对物权进行保护。⑤不当得利和侵权的请求权。
3、请求权的初步锁定。通过对请求权逻辑顺序的考察,可以逐渐排除一些对案件事实无关的请求权。然后锁定一种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请求权。
4、请求权基础的分析。(1)提出该请求权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其请求权基础可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第159 条中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以及合同中对有关的价款支付的规定确定。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2)对所找的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和定性。其中有些法律规范不能单独地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它们主要包括:已经由当事人约定排除的任意性规范;不完全法条,包括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等。至于引用性法条,拟制性法条不能独立成为请求权基础,必须与其他相关法条配合才能构成请求权基础。(3)要将该规范构成要件进行具体的分解。如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解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在这个分解过程中,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的解释。
5、归入。归入即把分解的事实、归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中去。分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按规范要件提取法律上的事实,将事实归入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四步。如果争议事实被分解后,对应地符合了构成要件,就满足了请求权。
6、消极规范构成要件的检索。规范构成要件被称为积极规范构成要件,而消检规范构成要件就是指否定积极规范要件的条件,如果客观事实满足了该条件或要件,则请求权不能成立。通过对积极规范要件或消极规范要件的考察,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考察请求权基础。即对被告的抗辩权的考察。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就会导致原告的请求权消灭或延期成立。
7、对请求权进行动态考察。尽管通过对请求权基础的考察,已经能够确定请求权成立,但如果请求权已经发生了变动,如合同已变更或解除,则请求权也要重新考察。
8、请求权的竟合与聚合。如果在请求权检索中,确定案件涉及多项请求权,则需进一步确定采取责任聚合还是竞合的方法,关于责任聚合与竞合的区分,首先依据法律规范。如果合同有约定,则依据约定。如果都没有,则主要是依据公平正义的理念,既不能使一个人因一项违法行为而遭受两次惩罚,也不能使一个人因一次损害而受到两次赔偿。
五、两种案例分析方法的比较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我国现阶段案例分析的适用有一定局限性。
1、按照此法,要对可能涉及的各种请求权逐项进行检索,如无权处分涉及到侵权的请求权、合同的请求权、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等,非常繁琐。
2、由于我国没有制订民法典,现行民法体系比较杂乱零碎,检索起来有一定困难。
3、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有其限定的适用范围,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并不存在请求权。在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中,由于不涉及请求权,因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就很难适用。此时就需要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法加以分析解决。例如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单方法律行为的争议、确认物权、确认继承权以及合同撤销、解除等涉及形成权的争议。
4、请求权的基础不能揭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和内在结构。例如,它不能揭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客体有时在案例分析中有重要意义,所以,此时有赖于法律关系分析法的适用。
但是,法律关系分析法也不能代替请求权检索的方法,因为请求检索法可以逐一检索请求权体系,避免遗漏,并且不用将案件事实的全部法律关系纳入视野,只需把握与请求权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即可,不必全部考察那些无重大关联的法律事实,因而适用较为便捷。此外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的主张都是以请求权的方式表现出来,诉讼上的争议多为给付义务的争议,请求权检索的方法也能适合实务的需要。
从事民商事实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官,应熟练地掌握和运用这两种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建立科学的法律思维方式,全面提高个人的审判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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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篇(三):民法学案例分析(26道)70


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1、甲有两处私房,一处自用,将另一处委托乙出租。乙将该房出租给丙,约定租期五年。二年后,丙之妻从单位分得一奎住房。半年后,丙在外地的一亲戚来京治病,丙将承租的私房借给丁居住,约定在丁治疗结束后离京前将房屋返还于丙。不久,甲自住的私房因失火焚毁,甲请求终止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问:此案中有哪几种民事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是什么?
答:此案有三种民事法律关系。(1)甲和乙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中甲、乙为主体,客体为委托代理行为,内容为双方就委托代理所设定的权利义务。(2)甲和丙的房屋租赁关系。其中主体为甲和丙,客体为租赁之房屋,内容为双方就房屋租赁所设定的权利义务。(3)丙和丁的房屋借用关系。其中主体为丙和丁,客体为借用之房屋,内容为双方就借用房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
案例2、甲之子乙年14岁,暑假期间经其父甲同意去大连一亲友家度假。甲委托该亲友在此期间照看乙。乙在大连期间与邻居家年龄相仿的丙成为好友。乙在返家之前为纪念与丙的友谊将随身携带一价值近千元的照相机赠与丙。乙回家后,甲对赠照相机一事不同意,并写信请大连亲友从丙处将照相机要回。但丙及其父母不同意,理由是:(1)照相机是乙自愿赠送的;(2)乙赠送照相机时,其亲友在场并未表示反对。
问:此纠纷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此赠与行为无效。因为(1)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赠与价值近千元的物品相对乙而言已属价值较高,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故此行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甲的同意否则无效。(2)乙赠照相机时虽其亲友在场,也未表示反对,但其亲友仅为甲之委托代理人,负责照看乙,对乙赠相机一事并无追认权。据此,丙及其父母应通过甲之亲友将乙赠与的照相机返还于乙。
案例3、乙的丈夫甲于1985年离家外出,经寻找一直无任何音讯。1992年5月15日法院应乙的请求宣告甲死亡。甲的全部遗产由乙继承,乙将继承的一间房屋卖给了丙,后带产改嫁。1994年2月甲重新出现,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对其的死亡宣告,并要求返还财产,与乙复婚。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法院应首先撤销对甲的死亡宣告。至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涉及两方面的关系:(1)财产关系。法院应支持甲返还财产的主张。《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予适当补偿。据此,乙应将继承的甲之遗产返还于甲,如原物不存在,应给予适当的金钱补偿,由于第三人丙是合法取得甲的财产的,依法可以不予返还。
(2)人身关系。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已于甲被宣告死亡时起终止。后乙改嫁。依法律有关规定,法院应维护现存的婚姻关系,故甲提出复婚的主张不能支持。除非乙同现在的配偶办理离婚手续,方可与甲办理复婚手续后复婚。
案例4、甲、乙、丙三人约定各出资五万元合伙成立一汽车修理厂。汽修厂成立后前两年因经营得法有一定盈余。丙将分配所得用于全家生活。此后两年中因经营不善,不但无盈余且对债权人丁负债六万元。此时,丙要求退伙,经甲、乙同意,其退伙。一年后,合伙企业的财产损失殆尽,并无力清偿丁之债务。丁要求丙清偿全部债务,丙称他已退伙,此事与他无关。
问:丁之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丁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因为(1)该债务为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该债务是在丙退伙前已经存在的债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丁有权向任一合伙人主张全部债权。丙应对此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丙曾将合伙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丙应先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案例5、某中学的校庆筹委会和某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合同。校庆晚会举行后,租金拖欠未付。某剧院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筹委会偿付所欠租金。
问:(1)筹委会是不是法人?它能否对此债务负责?(2)若筹委会不能负责,法院应判令谁偿付剧院租金?
答:(1)筹委会不是法人,它仅是某中学为组织校庆活动临时成立的一个机构,在组织校庆活动过程中,筹委会仅以某中学代理人身份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它不能对所拖欠的租金承担民事责任。(2)某中学为法人。是剧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承租方,筹委会不过是某中学同某剧院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人。因此,法院应判某中学承担偿付剧院租金的责任。
案例6、甲厂与乙厂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乙厂生产的瓷器,除客户自提货外,均由甲厂负责运输到指定地点。数月后,甲厂一司机在为乙厂送货途中发生撞车事故,车内瓷器损失严重。乙厂得知后要求甲厂赔偿损失。甲厂以厂里早已同司机签订了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一切损失由司机个人负责为由,拒绝赔偿。乙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厂承担责任。
问:此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司机在送货途中给乙厂造成的损失应由甲厂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甲厂司机为乙厂运送瓷器属执行甲厂赋予他的职务,从事的是甲厂的经营活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甲厂负担。因此,法院应判令由甲厂承担赔偿乙厂损失的责任。至于甲与司机之间的承包,属企业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当然,甲厂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内可依承包合同追究司机的责任。
案例7、甲厂贴出广告声称有全新解放牌汽车出售,价格优惠。乙厂得此信息即派人前往购买。双方约定好价格,乙方即一次付清了货款。乙方提货时见车外表和轮胎全新,确信新车无误,并将车驶回厂里。数日后乙厂司机在用车时发现声音不正常,立即停车检查,才发现全部机器零件是旧的且已磨损,次日,乙厂向甲厂要求退货,曹甲厂拒绝,其理由是该车是乙厂来人选中的,并已交付,不能反悔。为此,乙厂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查明:甲厂出售给乙厂的汽车已使用10年,是甲厂重新涂漆冒充新车出售,目的为换取钱款再购新车。
问:(1)甲厂以旧车冒充新车出售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为什么?(2)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1)甲厂以旧车冒充新车出售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具体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中的欺诈行为。因为,甲厂主观上存在着欺诈的故意,即以旧车重新涂漆冒充新车以换取钱款;客观上甲具体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做广告宣传并将旧车冒充新车售给乙厂。乙厂是在甲欺下产生的错误认识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此行为显然违背了乙厂的真实愿意。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2)法院在处理此案时首先应确认该买卖汽车的合同无效。并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之规定,判令甲、乙双方退款还车。甲厂作为有过错方,还应赔偿由此给乙厂造成的损失。
案例8、甲有三个弟妹,二年前其父母先后去世,留有铺面房一处。甲已出嫁,其三个弟妹均未成年,年龄均在12-15岁之间,生活十分困难。邻人乙便想乘机购买该铺面房。于是怂恿甲之三个弟妹去新疆投靠其叔叔,三个弟妹遂产生去新疆的想法,但又苦于无路费。此时乙进一步提出:“你们将房子卖给我,我拿几百元钱给你们做路费。三个弟妹无奈,只得与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乙交甲之三个弟妹540元,但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甲之三个弟妹去新疆后因不能定居于一年后返回,并要求乙退房自住。乙以买卖合同为据,拒绝退房。甲与三个弟妹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查明:
(1)甲与三个弟妹未曾对作为遗产的铺面房屋进行分割;(2)该房为砖木结构,总面积为123平方米。按当地房价每平方米30-50元
问:(1)甲之三个弟妹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何种性质的民事行为?为什么?(2)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1)甲之三个弟妹与乙之间签订 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民事行为。首先,三个弟妹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此行为能力是不具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条件的。另外,该房为父母遗产,在未分割前属甲及三个弟妹四人共同共有,若处分,须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处分无效,因属无权处分。而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征得甲的同意。上述情况说明该买卖合同主体不合格。其次,乙的购房行为属乘人之危。因当时甲之三弟妹处于十分困难境地,乙利用对方的困难情状,以不适当的条件迫使以对方与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蒙受重大不利—该合同达成的价款低于该房屋当时的价值数倍。显然是违背卖方真实意愿的。再次,房屋买卖合同属要式法律行为,须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始发生效力,而此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依据《民法通则》第56、58条之规定,主体不合格、乘人之危和形式不合法的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2)法院应首先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判令乙退房给甲
及其三个弟妹,三个弟妹将卖房款返还于乙。乙作为过错方还应赔偿由此给甲及其三个弟妹造成的损失。
案例9、售货员甲误将标价1.350元的绞面机以350元价格出售给顾客乙。乙当时问:“如有问题,能否退换?”甲答:“商品出售,概不退换。”乙交款提货。不久,甲发现错误,查访到乙,说明情况并承认了错误,要求乙补交余款或退回绞面机。乙以“这件事先已讲好概不退换”为由拒绝。
问:(1)乙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2)此纠纷如何解决?
答:(1)乙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买卖绞面机的行为属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售货员甲于过失误将绞面机以低于应售价格10倍的价格卖给乙,由此给商店造成较大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重大误解的行为属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2)甲所在商店可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撤销该买卖行为。法院应依法变更或撤销该行为;或判令乙补足货款或判甲、乙双方退货还款。
案例10、某甲在村头发现一头无人照管的母牛,便领回村里,反复打听,没人知道该牛是从哪儿来的。某甲遂将此牛放在自己牛栏里养了几天。后某甲发现此牛属优良品种,就将自己家的公牛与其进行交配。不久,母牛怀胎,某甲更是精心照料,就在母牛临产不久,牛的主人某乙找上门,要将母牛牵。某甲提出愿意给乙200元钱留下小牛,某乙不同意。其后某甲多次又去找某乙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他对小牛的所有权,并要求某乙返还小牛。
问:这头小牛应归谁所有?理由是什么?
答:(1)小牛应归失主某乙所有。(2)理由是:本案中的母牛与小牛的关系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物的所有人取得孳息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拾得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原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由于拾得人某甲并不能因自己的行为而取得拾得物即母牛的所有权,当然某甲也就不能取得母牛的孳息即小牛的所有权。
案例11、李某在盆游玩时,丢失了一进口手表,被人拾得后将表交公安机关招领。招领期满后,公安部门依法对该表进行拍卖,张某购得此表。不久,该表被小偷偷走,卖给了马某,马某又遗失了该表,被人拾得交公安机关,在招领失物时,李、张、马均到公安机关认领,遂发生争执,诉诸法院。
问:该表应归谁?理由是什么?
答:该表应返还给张某。李某、马某无权取得该表。理由是:(1)该表虽原来是李某所有,但李某大招领期内,未去认领,该表已被依法拍卖,属所有权被消灭。(2)张某拍卖得此表,是合法取得,其表被偷,并不因此而丧失对该表的所有权。(3)马某从小偷处购买此表,依法无论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均应有返还原物的义务。
案例12、张某、王某是好朋友,张某出资2万,王某出资3万,共同投资了一饭馆,由张某经营,利润按比例分享,亏损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后经营不善,王某提出散伙。饭馆现有资产5.5万元,张某提出将王某应有的份额卖给自己,王某不愿意,后张某提出4万元买下王某的份额,王某则称宁可以3万卖给他人,后王某以2.5万元卖给了李某,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李的买卖无效,王某应将份额出售给他。
问:应如何处理此案?为什么?
答:张、王共同出资开饭馆属合伙关系,双方对包馆的财产属按份共有关系,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如王出售其合伙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张某有优先购买权,张某愿出资4万元购买,但王某却以2.5万元低价卖给李某,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应确认王某将其份额出售给李某的行为无效。在同等条件下,张某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有在非共有人出价更优于张某时,张某才丧失优先购买权。
案例13、甲向乙购西瓜一万斤,约定7月5日验瓜,但甲晚去一周,瓜在地里提高了成熟度;原合同约定乙用棚车装瓜免太阳晒,但乙为省钱装了敞车,途中10天,经晒又提高了成熟度;运到甲地,甲未及时运走销售,10天后全部腐烂。乙索瓜款,甲拒付,乙起诉,
问:法院应如何判决?为什么?
答:(1)法院应判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甲负主要责任,乙负次要责任。(2)甲违约未按期验货,乙违约未用棚车,甲先违约又未采取有效措施,所以承担主要责任,给乙大多数货款。《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114规定,一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部分损失要
求对方赔偿。
案例14、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的合同,合同中规定:合同的总货款为60万元,需方乙公司支付作为合同担保的定金9万元。供方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交付全部货物。双方约定,若有违约,违约金的支付比例为5%。合同成立1个月后,甲公司交付了三分之一的货物,但此后,甲公司以货源有困难,拒绝继续交货,并要求延迟交货时间。乙公司同意甲公司延迟交付时间。但在双新的约定交货时间内甲公司仍未交货。因此给乙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5万元。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甲违约责任。
请问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法院应如何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答:(1)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合法。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有权解除合同。(2)此案中甲公司为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甲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18万元给乙公司。甲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给乙公司,同时因甲公司的违约给乙公司造成了5万元的实际损失,而违约金2万元并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所以甲公司还应支付赔偿金3万元。
案例15、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扶养成人。婚后与妻子共建瓦房12房,1960年,生一子丙。1970年乙死亡。乙母自乙婚后一直与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1975年,乙妻去世,丙即与甲共同生活。乙家12间房被收作公房。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时,将12间房发还给甲。现丙要求继承,与甲发生。乙夫妇及乙母均未留遗嘱。对这12间房屋, 问: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根据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乙夫妇共建瓦房12间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现乙死亡,由其继承6间。(3)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乙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乙妻、乙母、丙,由这三人继承乙的6间房屋,每人2间。(4)乙母去世,其2间房屋分别由甲和乙继承。乙已死亡,由乙的晚辈直系敌血亲代位继承。因此由甲和乙子 丙各继承1间房。(5)乙妻去世,其遗产由其子丙继承,共8间房。(6)本案中,甲继承其母遗产房一间,丙继承11间。
案例16、林某与苏某于1957年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长子林甲、女儿林乙、小儿子林丙。1968年,林某继承其父留下的16间房产。1983年,林甲与顾某结婚,生一子林戊(现年6岁)。1986年,林甲死亡。1987年,林乙与赵某结婚。婚后一直与丈夫的父母住在一起。1988年,林乙死亡。1987年林某病逝。1989年,林丙通过伪造他人放弃继承的材料,将房产全部登记于自己名下。为此,苏某,林戊,赵某联合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他们的合法继承权。
问:本案苏某、林戊、赵某是否有权继承林某的遗产?遗产应如何处理?
答:(1)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16间房是林某与苏某结婚后,由林某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前应先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死者林某的遗产应为8间房,苏某有8 间房的所有权。(2)本案死者均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3)根据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第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林某的儿子林甲先于林某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林甲的儿子林戊代位继承。(4)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继承人林某于1987年死亡,继承开始,女儿林乙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可认定林乙已接受继承。但在分割遗产前1988年也死亡,因此她继承遗产的权利应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配偶赵某和母亲苏某享有。(5)被继承人林某的8间房由苏某继承两间,林丙继承两间,林戊代位继承其父两间,林乙所应继承的两间房,由其配偶赵某和苏某各继承一间。
案例17、徐某妻子早亡,有一子甲,一女乙,甲未婚,在外当临时工。乙乙婚。1990年10月,徐某在进城途中被拖拉机撞伤,送往医院。由于徐某的儿子女儿一时无法通知,拖拉机驾驶员便到徐所在村通过询问找到了徐某的侄子丙,让丙到医院作为病人家属处理有关问题。丙到医院后,侍候徐某生活。徐某受伤后有生命危险,在进手术室前当着值班医生、护士和拖拉机加强员的面立下口头遗嘱,指明由丙为其送终,并继承徐某的3000元存款和一台彩电,房子留给儿子甲。徐某手术后情况良好,15天后出院回家。这是徐某的儿子甲、女儿乙也得到消息赶回家侍候其父亲。徐某回家后15天即突然死亡,丙协助甲乙处理其丧事。之后。丙告知甲乙口头遗嘱一事,并索要徐某的3000元存款和彩电,甲乙不肯,发生争议,丙起诉至人民法院。
问:(1)徐某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2)徐某的遗产应如果处理?
答:(1)根据《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2)徐某在被撞伤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当着医生、护士和拖拉机驾驶员的面所立的口头遗嘱,当时有效。(3)徐某手术后情况良好,已脱离生命危险,“危急情况”已解除。在此后一段时间徐已能够用局面或录音的形式立遗嘱,故该口头遗嘱无效。(4)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子甲和女乙继承。(5)丙可根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分得适当 的遗产。
案例18、甲某夫妻收养乙为子。甲某病,立下遗嘱,全部4间房及财产均其妻继承。后甲某病重,怕妻子无经济收生活无人照管,又立下遗嘱,全部房屋、财产归养子乙,但养子要赡养其母,按月给养母生活费。1981年母子关系恶化,乙停止付生活费。一年后,养母要求脱离母子关系,按第一次遗嘱内容继承甲某的遗产。
问:(1)两遗嘱哪个有效?(2)遗产如何分割?
答: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全部4间房及财产属于甲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所以,第一份遗嘱不应把全部财产都当作遗产。该遗嘱不完全合法。(2)根据《继承法》
第21条的规定,第二次遗嘱是附条件的,义务不履行即不生效。所以,第二份遗嘱无效。(3)该遗产先分出二分之一归甲妻。另二分之一按《继承法》第5条处理。因第一分遗嘱分部有效,因此,另二分之一按遗嘱也归甲妻继承。乙无份。
案例19、张某与王某(女)结婚4个月后,王某怀孕。张某喝酒庆祝,醉后坠入山谷身亡。当时,张某与王某共有财产计18000元,公公张甲提出将18000元与王某平分,王不服,双方发生争议,王遂诉至法院。
问:法院对这笔财产应如何处理?
答:(1)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此案遗产为9000万。
(2)根据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的继承办理。据此规定,9000元由张甲、王某各继承3000元,为胎儿保留3000元。1、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留的3000元由张甲和王某各继承1500元。2、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即取得了遗产的继承权,为其保留的3000元归其所有。3、如果胎出生后死亡的,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应视为他的遗产,由胎儿的继承人王某继承。
案例20、甲丧偶,有四子均已成年各有子女,并与甲分家单过。一日,甲同长子乙乘车外出,坠入山涧死亡,甲有一笔财产。
问:(1)甲的遗产应如何继承?(2)乙妻和乙子各得多少遗产?(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妻和乙子应各得多少?
答:(1)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推定甲先于乙死亡。(2)甲死,其四子(包括乙)继承其遗产。现乙死,其继承人份额当中有其妻一半,余者由乙妻、乙子继承。(3)若乙先于甲死亡,乙继承份额由乙子代位继承,乙妻无份。 老师给
案例21,某甲(18岁)在路过某乙家门口时,用一块碎砖头向卧在门口的狗扔去。狗立即跳起扑向某甲,某甲紧急躲避,狗则咬伤了某甲旁边的过路人某丙,某丙在狗扑过来时,匆忙躲避,将在路边卖西瓜的某丁的西瓜踩碎3个。某丙为之狗咬伤花去医疗费80元。某丁的习惯三个,价值16元。某丙要求某乙支付其医疗费,因为某乙的够咬伤了某丙。某丁要求某丙赔偿其西瓜。某丙认为应由某乙来赔。
问(1)某丙的医疗费由谁来承担?
问(2)某丁的习惯应由谁来赔偿?
问(3)某丙躲避某乙之狗的行为,在法律上称为什么?
答1,某丙的医疗费由某甲承担,饲养的动物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人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答2,某丁的西瓜由某甲赔偿。某丙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由引起险情的某甲承担民事责任
答3,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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