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产经营罪


广西 2019-08-07 04:46:43 广西
[摘要]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概述及司法裁判依据(2016年版)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董全吉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概念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一)客体条件本罪的犯罪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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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概述及司法裁判依据(2016年版)
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董全吉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概念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条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是与生产经营有直接联系的财物,如正在使用中的机器设备、用具及耕畜等。
(二)客观条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其他与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其他方法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
(三)主体条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也就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四)主观条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备报复泄愤或其他个人目的。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司法认定
(一)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及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区分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以及易燃易爆设备等特定对象,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使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对这种破坏行为定性,主要从犯罪对象和客体上分析,凡破坏生产过程中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凡破坏的是用于公共生活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性。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最大不同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因此,要区别两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首先查明破坏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其次查明行为人有无泄愤报复等个人动机。过失实施破坏行为,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三)本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区分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均有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毁坏的可能,但是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主观方面也存在区别。在客体方面,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主观方面,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目的是报复泄愤或其他个人目的,意在破坏生产经营;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是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失。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罪的量刑分为两档: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破坏生产经营罪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2008年6月25日)
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林安字[2001]156号  2001年5月9日)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个人矛盾应当以合法途径解决,如果为泄一己私愤而采用非法手段破坏他人的生活、生产,不仅不利于化解矛盾,还容易使自己陷入恢恢法网之中。近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以达到泄私愤的目的砍毁他人果树的案件,一审审结后,被告人吴某某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怀疑同村余某某将其种植的香樟树推到,心生不满,于是到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余某某的葡萄园中,用柴刀将余某某种植的60棵葡萄树、11棵桃子树以及余某元所有的2棵柑子树砍毁,以达到泄私愤的目的。经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的果树价值人民币6710元。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事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种植的果树,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律师解读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全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国有的、集体的、个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时具有泄私愤、报复他人的目的,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刑。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
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
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先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对于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不能构成,因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备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于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不论有无上述目的,甚至间接故意的破坏都可以构成本罪,第一种观点是通说。
认定
(一)本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上述方法也可能被用来破坏生产经营,这时,行为不仅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也触犯了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种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的行为,刑法理论称想象竟合犯,从一重处理,按照危害公共安罪论处,不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上述危害的公共安全的罪处罚更重。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破坏电力设备及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破坏上述特定对象,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使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对这种破坏行为定性,主要从犯罪对象和客体上分析,凡破坏生产过程中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凡破坏的是用于公共生活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性。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区别这两种罪,关键要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形式,首先查明破坏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其次查明行为人有无泄愤报复等个人动机。过失实施破坏行为,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本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界限  两者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尽管如此,两者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注意区分:
(1)主观的目的不同。本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后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
(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破坏财物罪的对象,后者还包括生活资料。
(3)直接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工常活动;而后者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追诉标准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司法解释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分析
案情: 
 
2005年4月27日,广西农垦国有红山农场把该场座落在陆川县古城镇才地坡1队、2队的山岭承包给刘某某使用,而与这两个队的村民发生山岭纠纷。2006年2月中旬,刘某某用挖掘机在该山岭上挖土。才地坡1队、2队村民多次阻止未果。2006年2月17日晚,两个队的队长即被告人王日林、王见林召集两队村民在才地坡社百公开会,商量决定每人出资10元购买汽油烧毁刘某某的挖掘机,由王秀林、王炳耀(均另案处理)、王见林、王日林收钱。2006年2月19日早上,林日清、王胜龙(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坚林到古城加油站购买了一桶汽油。当天下午17时许,王日林和王见林召集村民到社百公集中,拿上装了汽油的瓶子走到争议岭上,被告人王日林、王见林、王坚林、王善林、王炳和、王育仁、王育义、林权昌和王炳勇、王秀林、林日清、王胜龙(均另案处理)点燃手中的汽油瓶投到刘某某正在挖土的挖掘机的驾驶室内,将驾驶室烧毁,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被焚烧的挖掘机实际损失为181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八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检察院以八被告人犯刑法上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对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分歧意见,但对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理由是被告人是采取放火的手段,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财物,且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其理由是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要通过使被害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从而阻止被害人使用该山岭,放火烧挖掘机是为了达到其目的的手段。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者同属于侵财性犯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行为上也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但两者仍有本质区别:(1)主观的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故意毁坏财物还包括生活资料。(3)直接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那么本案是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呢?进一步分析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八被告人是在一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从而阻止被害人使用山岭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一个放火破坏财物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被害人所有的财物,而且不是一般的财物,是正在投入生产使用的机器,可以说是特殊的财物,他们正是通过放火烧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挖掘机,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 
 
通过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八被告人在阻止被害人使用山岭的主观故意支配下,采取放火的手段,烧毁被害人正在使用的挖掘机,造成被害人不能正常生产,而结果也是被害人终因机器被毁而无法使用山岭,八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不仅毁坏了财物,而更严重的是破坏了生产经营秩序,侵犯了农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综合整个案件的情况,八被告人放火烧挖掘机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笔者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最终应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1994年10月7日,××市村民陈某与甲、乙两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陈某承包某镇甲、乙两村300亩土地,其中175亩用于造林,125亩用于耕作。合同一定十年,有效期为1995年元月至2005年12月底。2005年1月5日,甲、乙两村与陈某因土地承包纠纷上诉至××市人民法院。甲、乙两村村委会主张,至2004年底十年合同承包期已满,陈某应归还土地使用权;陈某主张,合同规定的有效期为“1995年元月到2005年12月底”,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归还土地使用权。2005年1月28日,××市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将175亩林地使用权于2005年12月31日返还给甲、乙两村,125亩耕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返还给甲、乙两村。陈某不服,上诉至上级中院。2005年元月,甲、乙两村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转包给丙、丁二人,并授意二人先栽树。随后,丙、丁在175亩林地上栽植了1100余株意杨(丙、丁二人知道该土地有争议,正处于诉讼阶段)。2005年3月18日,陈某发现丙、丁栽植的林木后,即将该地上栽植的800株意杨折断。2005年3月29日,上级中院裁定该案发回××市人民法院重审。当年9月5日,××市人民法院判决:(1)陈某承包的300亩土地于2005年12月31日返还给甲、乙两村;(2)陈某补偿甲、乙两村2005年300亩土地占用费41753.25元。
对此案的处理意见:
1、关于丙、丁二人所造林木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各方观点中存在着一同一异:所认同的是,丙、丁二人对林地的经营承包权及其植树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所持各异的是,有人认为丙、丁二人所造林木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它是非法行为的后果;有人认为丙、丁二人所造林木应受法律保护,因为非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后果的法律意义不同,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意味着非法行为产生的后果也不受法律保护,譬如非法婚姻与非婚生子。
编者认为:丙、丁二人对林地的经营承包权及其植树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该是没有异议的。丙、丁二人所造林木应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呢?首先,应该指出的是,非法所植林木究竟应不应该受到保护,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我们应一分为二地看待丙、丁二人所造林木的保护问题。如果将林木看作丙、丁二人的私有财产,则该林木不受法律保护。《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从以上可以看出,法律保护的是造林者的“合法权益”,丙、丁二人非法所造林木不能视为其“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没有保护的义务。但是,如果将丙、丁二人所造林木看作森林资源(公共产品),则该林木为一种合法的公共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这或许就是保护问题争议的症结所在。其三,对非法所植林木的处理问题,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究竟应该通过公权形式(如经有关部门许可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排除妨碍等),还是私权形式(如由受损害方排除妨碍或者损害方自行清除等)来处理呢?编者认为权利人申请公力救济比较稳妥。一般认为,当他人的行为非法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或者是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妨碍人排除妨碍,而不鼓励自力救济(与妨碍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除外),因为自力救济把握不当,容易激化冲突、妨害社会秩序、损害他人权益以及缺乏社会公正性。而且,如前所述,丙、丁二人所造林木是不是受法律保护事实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自力救济可能会造成非法。
2、关于陈某折断丙、丁二人所造林木如何定性的问题。陈某折断丙、丁二人所造林木是否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四市意见有较大分歧,而产生分歧的根本点在于陈某折树行为是否合法?亦即前文所讲的丙、丁二人所造林木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这似乎象一个圆圈,又绕回到第一个问题上。在此,我们暂且撇开陈某“自力救济”合不合法的争论,假设丙、丁二人所造林木应该受到法律保护,陈某折树行为为非法,那么应定什么罪呢?按现行法律是既不能定盗伐林木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能定滥伐林木罪的(认为丙、丁二人所造林木为陈某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能说未经房产主允许,擅自将汽车停在其私人院落里,该汽车就属于房产主所有吗?),而只能定破坏生产经营罪。该罪的犯罪客体是什么?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他人生产经营资料的所有权。那么反过来问:陈某侵犯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他人生产经营资料的所有权吗?没有(前面我们已经否定了丙、丁二人植树行为的合法性及所造林木为其“合法利益”)。我们说,从2005年1月28日,××市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拥有林地使用权起,法律所应该保护的是陈某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上诉不影响法院判决效力),而不是甲、乙两村或丙、丁二人的土地使用权及生产经营活动。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其实丙、丁二人所造林木受不受法律保护对陈某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影响,因此,无论丙、丁二人所造林木受不受法律保护,按现行法律,陈某都不构成犯罪。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陈某毁坏受法律保护的林木也是正当的,而只能说这是我国刑事制度的一个不完善之处。
那么,陈某是否应该承担行政责任呢?从理论上讲应该。陈某虽然没有侵犯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他人生产经营资料的所有权,但其破坏了森林资源和林业管理制度。《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需要指出的是,《森林法》的这一规定是针对毁坏森林资源而言的(保护的着力点是林木的资源属性,而不是财产属性),它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规定有着本质的区别(保护的着力点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再者,丙、丁二人的植树行为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陈某就可以随意折断丙、丁二人所造林木。根据民法公平合理原则,陈某在排除妨碍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他人损失,如请求妨碍人移植林木等,而不是去随意折断树木,因此,陈某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当然,这与森林公安机关职责无关。
3、关于甲、乙两村村委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甲、乙两村村委会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授意他人植树造林,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唆使他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对毁林事件的发生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没有法律规定其应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
值得认真研究是,由于林木的双重属性和多元价值,在不同的立法目的支配下,不同的法律制度从不同的角度对该物及其社会关系进行了规范,从而形成了毁林案件“多棱镜现象”。本案中,丙、丁二人所造林木从某个角度讲不受法律保护,而从另一个角度讲又受法律保护;陈某折树行为从某个角度讲可以不承担刑事、行政责任,而从另一个角度讲又要承担行政责任,毁林案件的这种奇特现象给执法办案带来了困扰。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概述及司法裁判依据(2016年版)


破坏生产经营罪概述及司法裁判依据(2016年版)
广强律师事务所 龚达遥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概念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条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是与生产经营有直接联系的财物,如正在使用中的机器设备、用具及耕畜等。
(二)客观条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其他与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其他方法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
(三)主体条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也就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四)主观条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备报复泄愤或其他个人目的。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司法认定
(一)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及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区分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以及易燃易爆设备等特定对象,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使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对这种破坏行为定性,主要从犯罪对象和客体上分析,凡破坏生产过程中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凡破坏的是用于公共生活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性。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分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最大不同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因此,要区别两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首先查明破坏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其次查明行为人有无泄愤报复等个人动机。过失实施破坏行为,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三)本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区分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均有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毁坏的可能,但是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主观方面也存在区别。在客体方面,破坏生产经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主观方面,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目的是报复泄愤或其他个人目的,意在破坏生产经营;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是使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失。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罪的量刑分为两档: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破坏生产经营罪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2008年6月25日)
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林安字[2001]156号  2001年5月9日)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解析】破坏生产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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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刑法条文
2、概念与构成要件
3、罪名认定
4、裁判要旨
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概念与构成要件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 - 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先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对于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不能构成,因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备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于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不论有无上述目的,甚至间接故意的破坏都可以构成本罪,第一种观点是通说。  
三、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的界限
上述方法也可能被用来破坏生产经营,这时,行为不仅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也触犯了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种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的行为,一般应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这种行为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但是,如果实施上述行为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而不是公共安全时,则按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破坏电力设备及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破坏上述特定对象,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使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对这种破坏行为定性,主要从犯罪对象和客体上分析,凡破坏生产过程中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凡破坏的是用于公共生活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性。
(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区别这两种罪,关键要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首先查明破坏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其次查明行为人有无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过失实施破坏行为,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四)本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界限
两者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尽管如此,两者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注意区分:(1)主观的目的不同。本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后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破坏财物罪的对象,后者还包括生活资料。(3)直接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工常活动;而后者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四、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司法2015.24.030)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了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等的破坏行为,后果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行为同时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量刑要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以被害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认定经济损失数额,以确定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确保量刑适当。
【案号】一审:(2014)东刑初字第57号 
2.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4.04.037)
【裁判要旨】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何。被破坏的活动只要符合生产经营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是生产经营,受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如果生产经营行为只是一个违反民事法律的违法行为或者是不具有反社会性、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而且其行为也没有影响到公益,则其应当受到保护。
【案号】一审:(2012)綦法刑初字第477号二审:(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86号
3.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生产经营和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04.067)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11)奉刑初字第556号
4.公司人员擅自低价销售产品的行为分析(人民司法2012.06.015)
【裁判要旨】公司人员违反公司规定的限价,擅自低于进价销售电脑产品,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33万元,其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特征,亦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号】一审:(2010)静刑初字第295号

本文来源:https://www.shanpow.com/rc/40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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