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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协议篇一:劳动合同法解读二十九:合同的全面履行
劳动合同法解读二十九:合同的全面履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要全面履行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这就是说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做到切实履行,以实现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时的预期目的。这是市场经济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因此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地点,用约定的方式,按质、按量全部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既不能只履行部分义务而将其他义务置之不顾,也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更不得任意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工作场所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相关工作岗位,并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而言,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认真履行自己的劳动职责,并且亲自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力,而用人单位则是使用该劳动力,劳动合同作为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合同,其所规定的条款相互之间有其内在联系,不能割裂,因此,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劳动合同主体必须亲自履行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是特定主体间的合同。劳动者选择用人单位,是基于自身经济、个人发展等各方面利益关系的需要;而用人单位之所以选择该劳动者也是由于该劳动者具备用人单位所需要的基本素质和要求。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不允许将应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交由第三方代办,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应由自己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其他第三方承担,未经劳动者同意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更不能擅自将劳动者调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还需要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理解和配合,相互协作履行。这一方面要求劳动者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以主人翁的姿态关心用人单位的利益和发展,理解用人单位的困难,为本单位发展献策出力;另一方面,也要求用人单位爱护劳动者,体谅劳动者的实际困难和需要。具体而言,劳动合同的协作履行要求双方应当做到:(1)当事人双方首先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纪律的规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并为对方履行义务创造条件;(2)当事人双方应互相关心,通过生产经营管理和民主管理,互相督促,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3)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遇到问题时,双方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帮助,协助对方尽快解决问题;(4)劳动者违纪,用人单位应依法进行教育,帮助劳动者改正;用人单位违约,劳动者要及时发现问题,尽快协助纠正,并设法防止和减少损失;(5)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都应从大局出发,根据本法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及时协商解决,从而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29协议篇二:二十九个条款详解完美合同的攻防之道
任何合同都是特定的交易主体经过博弈,在特定的时间、空间、背景下,以特定的交易条件就特定标的所达成的利益平衡。因此,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都应该是有限的。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行为,法律人的职责是将相关的权利义务明确化、合法化,最大限度地减少合同履行过程或结果的不确定性,以规避风险和损失。今夜,分享本文旨在让你在面对常见合同条款的起草和审查时,教会你如何根据客户的交易需求以及法律环境、交易背景等情况的不同,以最优的方式表述最优的内容,同时倡在融会贯通合同法精神的基础上,顺理成章地完成合同的起草等工作。
一、陈述与保证条款
1.陈述与保证条款,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一方就与合同交易事项有关的事实作出陈述;(2)该方保证合同订立时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或一并保证上述情形在特定期间内持续处于其所陈述的状态;(3)该方违反上述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合同相对方的救济方式。
2.此类条款旨在减少或控制当事人之间因合同交易事项的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风险。
例如,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通常无从确证目标公司是否存在未曾披露的债务,或目标公司在股权交割之前是否会再发生其他变故。
二、定义条款
1.定义条款,旨在对合同中较为复杂的或可能发生歧义的词语赋予明确的含义,以便在合同中准确、一致的表述。
2.被定义的词语,不应超出其在该合同语境下语义解释的合理范围。
3.定义条款,常设置在合同中的下列位置:
(1)合同正文首部,常为合同第1条或第2条;将“合同当事人条款”作为合同正文的第1条时,“定义条款”常为第2条。(2)合同正文后部;(3)作为合同定义附件。
4.设置定义条款时,需注意:
(1)定义条款应仅限于解释特定词语的含义,不应涉及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2)通常含义足以清晰表达的,不必定义;(3)经过定义后的词语,在合同中应通篇一致,并可以特别的字体或格式(如下划线)表明其在合同中是被特别定义的词语;(4)需定义的词语较少的,可采用附带解释、括号解释等方式处理,不必专设定义条款。
三、标的条款
1.标的描述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可操作,可证明。
2.合同订立时尚不能具体确定的信息,应明确具体确定的方式,或哪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何种方式进行确定。
3.合同标的不明确,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合同标的之范围、要求描述不清,极易发生争议。
四、数量条款
1.标的数量,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可操作、可证明;并应一并考虑约定:
(1)计数(量)之方式;(2)计数(量)之依据;(3)计数(量)之程序;(4)计数(量)的证明及其形式要求。
2.合同订立时尚不能具体确定数量的,应明确具体确定的方式,或哪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何种方式进行确定。
五、质量标准条款
1.《合同法》未将合同标的之质量瑕疵与“标的与合同描述不符”区分对待。
例如,标的物本身的质量合格,但标的物的种类与合同约定不符。
2.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可操作、可证明。除非有特别需要,通常应保持与下列质量标准之间的协调一致:
(1)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2)出卖人提供的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3)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4)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3.采用样品买卖方式的,应在合同中对样品的封存方式及封存时间等进行说明,以便确定该封存样品与合同之间的联系。
4.合同订立时尚不能具体确定的,应约定确定之方式,或哪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何种方式进行确定。 六、质量责任条款
1.《合同法》对于有关质量责任的规定较为简略
《合同法》第111条、第155条。,应根据委托人之实际需要特别设定,并应注意与付款条件的配合,以便控制交易中的质量风险。
2.《合同法》对于买方的拒收权设置的行使条件较为严格且不确定
《合同法》第148条。。为保护买方利益,可另行约定拒收条件。
3.如有必要,可一并约定质检机构、检材取样和送检方式,以及检测费用的承担等内容。
4.《合同法》规定的检验期间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卖方利益而设置的。超过检验期间,收受合同标的一方未提出异议的,将视为交付时标的物的质量、数量无瑕疵,买受人不再享有相应的瑕疵责任请求权。为保护买方利益,应力争约定较长的检验期间,但一般不应超过两年;有质量保证期的,不应超过该质量保证期。
5.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可同时约定:
(1)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条件、退还期限和退还方式;(2)质量保证金可予扣除的情形及扣除的方式;(3)质量保证金可不予退还的情形。
6.有关质量责任,可根据具体情形约定专项违约金。基于同一违约行为及损害结果,该专项违约金与上述质量保证金不能并用。
7.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的,应同时约定卖方在质量保证期内的处理义务和责任。即使买方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买方仍有权要求卖方承担上述质量保证期内的处理义务和责任。 七、税费负担条款
1.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对于实际由哪一方当事人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税费。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8年第3期)。但是该合同约定并不影响税收征管法律关系中纳税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2.除非合同交易事项可能涉及的税费种类及金额已完全具体确定,有关税费的负担应设置兜底条款,以免遗漏。
3.如有必要,可约定纳税义务人在依法纳税后,向合同约定的相应税费负担者的追偿权。 八、所有权保留条款
1.当事人可就动产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合同法》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主要价值在于:在债务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包括债务人破产清算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条。,债权人可依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行使取回权。
2.依所有权保留条款行使取回权的,买卖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3.如有必要,可向委托人进行相应提示:
(1)第三人如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2款。(2)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 九、违约金条款
1.依违约金的约定方式,通常将其分为一般违约金与专项违约金。
2.合同约定之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违约金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约定的违约金可略高于对方之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但不宜过高。
3.设置违约金条款时,可建议委托人根据其商务经验,就对方可能发生的特定违约行为可能使委托人遭致损害的范围及金额进行预估,并在此基础上略作增加。
4.非金钱债务之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普遍存在证明困难,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条款更显重要。
5.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予适当减少时,认定“过高”之标准及“减少”之幅度极不平衡。
6.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在实际损失无须确切证明的前提下,该“30%”并不具有数学计算之意义。 十、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
1.合同可就负有金钱支付义务一方迟延履行该义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应使用“罚款”、“罚金”、“滞纳金”或“利息”。
2.如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违约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3.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通常可被裁判机构接受。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5号、(2001)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4.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没有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对工程欠款,则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
5.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通常应为付款义务一方相应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将会给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之起始时间的确定带来不便。 十一、违约定金条款
1.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定金罚则”)。
《合同法》第115条。
2.设置违约定金条款时,应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1)合同约定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适用定金罚则;(2)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3)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具有定金效力;(4)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5)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应注意区分违约金与违约定金法律后果的不同,根据合同交易事项的特点选择使用。
4.应注意区分违约定金与履约保证金的区别:
(1)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8条。(2)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60条。 十二、解约定金条款
1.解约定金条款应表明下列内容: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
2.解约定金需由合同特别约定。合同仅约定定金的,不具有解约定金的效力。 十三、加速期限条款
1.除分期付款买卖之价款支付义务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外,同一债务依合同约定分期履行时,如无特别约定,债务人迟延履行其中一期债务的,债务人仅就该期债务构成迟延。债权人尚无权要求债务人即时履行其他未到期债务。为解决此问题,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加速期限条款”。
2.常见的加速期限条款的主要内容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或特定条款约定的)任何一期债务的,相对方即有权要求其即时履行该合同项下(或特定条款约定的)之全部义务。 十四、约定解除权条款
1.合同常因一方当事人之违约或其他特别事件之发生,导致委托人难以期待合同仍能得到适当履行。同时,由于法定解除权认定之条件严格且不确定,合意解除又必须对方同意,合同是否约定了委托人的相应合同解除权即显重要。因此,凡涉及委托人核心利益的交易环节,均应考虑设置相应的约定解除权条款。
2.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条件少有限制《合同法》第93条第2款。,仅有极少数例外。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2款,即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迟延付款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条件予以限制。
3.应区分《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条件与该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对合同效力的约定附解除条件。在前者情形下,当合同约定解除权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后者情形下,合同效力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即时失效。
4.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应尽可能清晰、明确、可操作、易证明。
5.设置约定解除权条款,应同时考虑是否有必要设置合同解除后的“清理条款”。
6.设置约定解除权时,应避免以下不规范的约定方式:
(1)约定一方发生特定违约情形时,合同自动解除;(2)约定一方发生特定违约情形时,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3)仅表述特定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却未表明此时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十五、赔偿范围条款
1.决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因素为:违约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或已经预见。
《合同法》第113条。上述两个因素的认定,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为此,合同中可特别约定赔偿范围条款。
2.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守约方履行合同预期可获得的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损失的认定常发生困难。如有可能和必要,可特别约定此类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具体内容。
3.合同特别约定的赔偿范围,常见以下内容:(1)律师费;(2)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公证费、保全费、认证费、公告费、查档费、拍卖费、审计费、鉴定费、评估费、检验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4.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将合同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等同或类同于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处理。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损失数额的约定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 十六、免责条款与责任限制条款
1.免责条款,系由当事人约定预先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的条款。当事人就既已发生的民事责任,约定部分或全部予以免除的,并非《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此为和解协议。
2.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
3.责任限制条款为免责条款的特殊类型。此类条款,将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限制在特定范围之内,超出此范围的责任予以免除。因此,责任限制条款同样应受免责条款有关规定限制。 十七、不可抗力条款
1.不可抗力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不可抗力事件;(2)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一方的通知和提供证明的义务;(3)不可抗力条件下的风险分配规则。
2.特定事件对于特定合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常不确定。在不可抗力条款中列举不可抗力事件,确有必要。
3.下列内容,应谨慎约定:(1)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要求。此种情形,应以免责条款方式进行约定为宜。(2)概括的约定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不予免责。(3)对公认的不可抗力事件,约定不予免责。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
4.应注意不可抗力条款与合同约定的相关风险分配规则的契合。 十八、通知条款
1.合同履行中常涉及重要的通知、告知、催告及抗辩。此类通知行为是否能够得到证明,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同时,我国民法对通知多采“到达主义”(通知人承受通知风险),且司法实践对于通知行为及其送达的证明标准宽严不一。因此,在合同中约定通知条款极具重要意义。
2.通知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通知的方式;(2)通讯信息的确认;(3)通讯信息变更的通知义务;(4)通知风险的分配;(5)通知送达的推定方式。
3.基于电子邮件通知、送达的便捷性与可证明性,可考虑约定电子邮件作为有效通知方式之一,并将各方的电子邮箱明确表述。
4.如有必要,可特别约定以当面递交方式进行通知和受领的具体人员的范围。 十九、保密条款
1.《合同法》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中,以及合同终止后应承担的保密义务,规定的较为简略
《合同法》第43条、第60条、第92条。。如合同订立、履行中,对方可能因此接触委托人及其利益相关方的保密信息的,应考虑特别约定保密条款。
2.保密条款,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保密信息的范围;(2)保密期间;(3)保密措施:保密信息之提供与接收、可接触保密信息或资料的人员范围、保密制度、保密资料的返还及销毁等;(4)违反保密义务之认定与推定;(5)违反保密义务之责任。 二十、归并条款
1.合同中设置归并条款的主要意义在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前,可能已经过多次谈判与磋商,或已就合同交易事项达成过口头协议,或已签署过其他文件(如意向书、备忘录、协议书等)。当事人希望与合同交易事项有关的全部事宜,均以当前合同为准,排除各方以之前的任何约定或表示否定当前合同约定的可能。
2.如有必要,应同时指明予以废止的先前文件。
3.合同中如设置归并条款,应对合同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确定:通过归并条款排除的先前约定中与委托人利益相关的内容,均已依委托人之意思,在当前合同中得到有效保障。 二十一、法律适用条款
1.除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等法律、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合同外,《合同法》第126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不得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可书面明示约定应适用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亦可约定有关仲裁条款(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但不可约定审理该争议所适用的冲突法和程序法。
3.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
4.我国作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缔约国,国内当事人对外订立的属于该公约适用范围内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将直接适用该公约。但是,当事人可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约定全部或部分的排除该公约的适用。
5.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并非国际公约,如需适用,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二十二、仲裁条款
1.《仲裁法》仅规定了“机构(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规定“临时仲裁”。因此,国内合同以及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为我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的涉外合同,不得约定“临时仲裁”。
2.涉案标的额较小的合同争议,尤其是小额争议,仲裁费用显著高于诉讼费用。
3.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法》第40条。,可减少公开诉讼及判决给当事人声誉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4.有关仲裁条款之内容,需注意:
(1)约定的仲裁范围,应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仲裁法》第3条规定不能仲裁的情形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除外。为保障仲裁条款适用的确定性,通常将有关仲裁范围概括性的表述为:“因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2)仲裁条款应约定确定的、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并应准确表述仲裁委员会的名称。(3)国内仲裁委员会并非依行政区划设置,部分城市没有仲裁委员会,少数大城市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4)当事人可任意选定仲裁委员会,不受地域限制。(5)不可同时约定诉讼管辖。“或裁或审”条款中,仲裁条款(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6)非涉外合同约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民事诉讼法》第271条;《仲裁法》第65条;并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3条。
5.仲裁条款亦可包括下列内容:
(1)仲裁员的人数以及所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2)仲裁员的选定程序和限定条件,包括仲裁员的国籍、语言、专业等,甚至可以直接在仲裁条款中共同选定特定的仲裁员;(3)仲裁程序,包括前置调解、加速开庭审理、加速书面审理、开庭地点等。
6.涉外合同中,可约定仲裁条款(协议)所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二十三、约定管辖条款
1.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4条。实务中应谨慎约定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减少或避免约定管辖的不确定性。
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参考意见》第18条:“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要从严把握”。
2.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
3.约定管辖条款,可直接约定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告住所地等连接点,亦可依上述法定的连接点直接约定相应的法院,包括直接约定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连接点约定特定管辖法院的,应同时表明其连接点。例如约定:“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防止起诉立案时发生管辖证明困难。
4.不可同时约定仲裁。“或裁或审”条款,仲裁条款无效,约定管辖条款亦存在效力瑕疵。
5.无须考虑将来涉案标的金额是否会超出约定管辖法院的受案范围。
6.如一方当事人为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可依该分支机构住所地约定管辖。
7.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
8.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应采用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进行特别标识。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有权主张管辖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
9.设置约定管辖条款时,可依次考虑:(1)利用谈判优势,约定委托人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各方谈判地位相当,而委托人一方违约可能性较小的,可争取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合同约定的或依法确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委托人所在地时,可争取不约定管辖;(4)相对方信誉较差,违约可能性较大的,尽可能避免约定由对方所在地管辖。 二十四、合同变更条款
1.合同变更条款,常表现为“合同之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做成书面方为有效”,诸如此类。然若当事人之行为于此约定相悖,其行为使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行事,参照《合同法》第36条、第6条之规定
并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9条第(2)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第2.1.18条。,该方当事人亦难主张此条款之适用。
2.合同附有担保的,应依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妥善处理将来可能发生的主合同之变更与担保合同之间的关系,以保障合同担保的持续有效。
《担保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 二十五、合同转让条款
1.根据《合同法》第5章之规定,除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等情形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仅需通知债务人。债务转移及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由于债权人转让权利可能会使交易关系更为复杂,合同中通常会设置合同转让条款,对当事人可能实施的合同转让行为进行限制。
2.在进行合同转让时,应尽可能采取全部有关当事人共同签署转让协议的方式处理。否则,则需同时考虑以下两方面的需要:
(1)需经新债务人书面同意承受债务,如此委托人即可直接向新债务人主张权利;(2)需经原合同当事人书面同意合同转让,以防止其依原合同向委托人主张权利。
3.合同附有担保的,应依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妥善处理主合同之转让与担保合同之间的关系,以保障合同担保的持续有效。
《担保法》第22条、第23条、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9条。
4.合同转让时,原合同条款包括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等仍继续有效,应考虑是否有必要同时进行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 二十六、合同生效条件条款
1.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法》第45条第1款。对所附生效条件,法律少有限制。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之前,此类尚未生效的合同的效力状态及违反该合同的相应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
2.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在实务中应注意“合同效力附生效条件”与“附条件的履行义务”在法律后果及实务应用中的异同:
(1)如仅为表明特定条件成就之前一方当事人无义务履行特定义务,或仅为表明某一方履行特定义务之前相对方无义务履行,上述两种方式均可。但是,以“附条件的履行义务”的方式进行约定,则合同的效力状态、违约责任将更为确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2)如条件之成就与否直接影响合同交易的合法性,则应以合同生效条件的方式约定为宜。
3.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办理,并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可视为放弃该生效条件。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 二十七、合同生效期限条款
1.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合同法》第46条第1款。合同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之前,此类尚未生效的合同的效力状态及违反该合同的相应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
2.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实务中应注意“合同的生效期限”与“合同的履行期限”在法律后果及实务应用中的异同。
(1)如仅为表明特定期限之前当事人无义务履行合同,上述两种方式均可。但是,以“合同履行期限”的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的效力状态、违约责任将更为确定。(2)如有关期限直接涉及合同交易的合法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总第127期)刊登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2〕执他字第22号。则应以合同生效期限的方式约定为宜。 二十八、合同有效期限条款
1.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合同法》第46条第1款。同时约定附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的,即为实务中常见的“合同有效期限”条款。
2.实务中常出现,合同尚在履行中,而合同却因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届满而失效的尴尬情形。如当事人之意旨仅是希望将履行特定义务限定在特定期间内,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限条款并无必要,直接约定履行期限(期间)即可。
对于非持续性的合同,如买卖、承揽等,在约定了履行期限之外,另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并无实益。在持续性的合同中,如租赁、著作权许可、合伙等,均可以“租赁期间”、“许可期限”、“合伙期间”等方式约定,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亦无必要。 二十九、文本条款
1.《合同法》未将提交已签署之合同书予合同各方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之条件。合同各方在合同签署后,各得几份,任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2.在采用邮寄等异地传递的方式签署合同时,可将委托人在特定期限内收到对方已签署的合同书原件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进行约定。
3.合同书区分正本与副本的主要意义在于:副本、正本内容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二者在签署方式上,依当事人之特别约定,或有不同。例如:正本盖章并签字,副本盖章但不签字。如同时打印相同文件,亦采用相同签署方式的,可不必区分正本与副本。
29协议篇三:合作协议书
合作协议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合伙人签订如下协议,共同信守
第二条 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依法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3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协议期满三个月前,合伙人商议续约与否。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三条 合伙企业的名称:
第四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场所:
第三章 合伙目的和企业经营范围
第五条 合伙目的:为社会创造税收,解决就业问题 第六条 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
经营范围:(1)为各类工程项目提供全过程或分阶段的咨询,包括管理提供咨询,政策咨询或专题咨询;(2)为客户提供投资选择,市场调查,概预算审查和资产评估等咨询服务;
经营方式:
以客观的态度,了解状况,并提出各种可行的改善建议。
第四章 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第七条 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
合伙人名称 住 所 身份证号码
第五章 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第八条 合伙人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0元
第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及缴付出资的期限
出资者名称 数额 合伙人方式
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
合伙人各自出资于 年 月 日以前存入银行验资户,并出具由全体合伙人确认的出资证明
第十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合伙企业的财产、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亏损),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取法定公积金10%;
(二)提取法定公益金5-10%;
(三)剩余利润(亏损)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第十三条 企业债务承担方式
(一)合伙企业债务由合伙企业财产偿还; (二)合伙企业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合伙人按各自出资的比例承担债务。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亏损和债务承担,如另有变动的,其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第七章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第十五条 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出具合伙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全体合伙人负责,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二)主持合伙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三)拟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 (四)制定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 (五)制定合伙企业具体管理制度或者规章制度; (六)提出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制定增加合伙企业出资的方案; (八)每半年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外,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表决通过,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但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裁决权。
第十七条 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一)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二)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 (三)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本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有权决定撤消该委托; (四)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其他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禁止 (一)禁止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二)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三)除全体合伙人同意外,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四)禁止合伙人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其业务获得的利益归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对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通过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__ ××______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企业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 入伙、退伙和出资的转让
第二十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二)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告知原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依法订立入伙协议; (四)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 (二)退伙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三)经全体人合伙人同意退伙; (四)合伙人退伙,其它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亏损或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五)退伙人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六)退伙人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按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退还货币或实物; (七)《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出现,合伙人分别为可以退伙、当然退伙、除名退伙。
《合伙企业法》: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出资转让的条件 (一)合伙人转让出资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二)合伙人依法转让出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三)转让本企业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按入伙对待; (四)合伙人依法转让出资的,受让人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五)转让出资后的企业合伙人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定人数
第九章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项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四条 企业解散后按下列顺序清算 (一)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并确定一名清算负责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二)企业清算时,应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三)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四)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五)清算后的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清缴所欠税款、员工工资、返回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 (六)清算后如亏损或企业无能力偿还债务,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企业共有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七)清算结束后,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本协议生效,合伙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未按本协议第九条依期如数缴付出资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0.5%支付企业的违约金;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除支付违约金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各种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后又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协议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的,按事故履行协议的影响程度,由合伙人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协议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协议的责任,以及逾期履行协议。
不可抗力按公认的定义解释:所谓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必须发行本协议,不得擅自违反或提出新改动意见,除法律有关规定可免除责任或者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的以外。 如有违反,按《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生效后合伙人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人民法院。
第十二章 附加
第三十条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或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及发现确应改动之处,按《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或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自订立、合伙人签名、盖章,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本协议一式6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有关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