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4条司法解释


合同范文 2019-04-05 22:42:11 合同范文
[摘要]合同法第54条司法解释(共7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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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4条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

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本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就完全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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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条已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的问题,这和本条对因欺诈、胁迫

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大陆法系一般规定为无效。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适用可撤销合同制度,已经能够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也能适应订立合同时各种复杂的情况。

合同法第54条司法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法定质量担保义务的规定。

本条也是买卖合同一章中最重要的条文之一。它解决的中心问题是买卖双方如果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怎么办。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首先要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确定不了的,接着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一般性规定。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是买卖合同法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大陆法系有关的制度称为瑕疵担保制度,英美法系则称为默示担保制度。

大陆法要求出卖人保证他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所谓质量暇疵,是指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规定或者通用质量规格的缺陷,或者影响使用效果等方面的情况。如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都规定,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之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英美法默示担保制度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为典型。默示担保的含义在于,它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而是法律认为应当包括在合同之内的,只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作出相反的约定,则法律上所规定的默示担保就可以依法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出卖人的质量担保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与英美法上默示担保制度相似,公约第35条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2)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3)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4)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包装。以上四项义务,是在合同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由公约加于卖方身上的义务。这些要求反映了买方在正常交易中对所购买的货物所抱有的合理期望。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与此相反的约定,公约的这些规定就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合同。

本条借鉴了以上两种制度的合理规定,主要是以英美法的默示担保制度作为参考。大陆

法系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不同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法定责任,其理论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他对违约行为有过错。而瑕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出卖人不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无论其是否有过错,该责任都要承担。而合同法关于总则违约责任的规定即是采取的无过错原则,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状态,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就没有必要在违约责任之外再设立瑕疵担保责任。但大陆法有关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的一些规定还是合理的,可以借鉴。英美法的默示担保制度与起草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的思路则基本上是一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标的物质量要求,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必须符合,否则构成违约。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规定就视为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出卖人不履行该义务,同样是违约。这样既使问题简单化,便于实际操作,又与本法总则的规定相协调,在逻辑关系上是合理的。 本条规定的出卖人法定质量担保义务是,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符合该标准,没有的,要使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该物质量应当达到的特定标准。应当讲,这是一种比较原则的表述。然而,由于实际生活中买卖合同的情况纷繁复杂,涉及的标的物以及合同标的额千差万别,试图在法律中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不仅很难做到并反而不利于调整具体的合同关系。对本条的理解,可以参考上述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而它在实践中的适用则要结合所遇到的个案进行具体的分析,以确定“通常标准”或者“特定标准”的内容,即在具体问题的处理过程中体现出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

合同法第54条司法解释【三】: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与立法完善--兼评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陈本寒 周 平)

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与立法完善

——兼评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

陈本寒 周 平

上传时间:2003-11-14

内容摘要:合同的裁判变更,各国立法直接规定者虽不多,但实践者却不少,通过对强行法的执行,对法律或合同的解释等方法,法院实际上变更了合同的内容。这种裁判变更的法理依据何在?它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关系如何?法院依据何种标准、在多大范围内、依照何种程序来变更合同?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实务加以探讨。

关键词:合同、裁判变更、法理、立法完善

合同变更,通常意义上是指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有关条款达成修改或补充协议,从而改变原合同的内容。变更合同的内容,本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合同乃双方当事人合意之产物,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因当事人的合意而终止。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合同的内容,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擅自变更的,即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变更问题上,本无第三者介入的余地。但我国《合同法》第54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从此条的规定来看,在具备上述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仅对合同享有撤销权,而且对合同内容享有裁判变更权,其法理依据何在?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依据何种标准、在多大范围内对合同享有裁判变更权?对此问题的探讨,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各国关于合同裁判变更的立法与实践

在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各国立法者态度不一。大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将之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但立法并不直接授权法院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采此作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者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仅按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及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撤销契约的诉权。”《日本民法典》第96条亦规定:“因诈欺或胁迫而进行之意思表示,得撤销之。”上述条款中均不包含授权法院裁判变更合同的精神。另一种情况是,立法明文授权法院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裁判变更。采此作法的国家只占少数,其中尤以俄罗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为典型。1994年~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451条就规定,因实质性的情事变更而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拒绝履行合同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而直接变更或解除合同。1942年修改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条和第1450条也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据承担义务一方的请求而废除;而接到废除请求的缔约人得提议修改契约以使之充分恢复公平,从而避免契约的废除。就英美国家的立法来看,其制定法中也未明确授权法官可以对合同进行裁判变更。

显然,在合同裁判变更问题上,以立法方式直接加以肯定的国家只占少数,但这并不等于说各国的司法实务对此也采否定态度。事实上,1994年5月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条就采纳了直接授予法院合同裁判变更权的作法。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于因错误、欺诈、胁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订立的合同,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以变更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虽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质,而不是国际公约,但它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众多国家的专家、学者和律师共同制定的,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通用的法律原则 ,同时还总结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

[1]也反映了各国司法实务和交易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取向。就现有资料看,目前大多数国家主要通过其他途径而不是立法,同样可以使法院获得变更合同的权利。这些途径主要包括:

(1)通过特别法授权法院直接变更合同的内容。比如《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赋予法院对合同的裁判变更权,但1992年施行的《借房借地法》第17条却明文规定,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就借地条件的变更达不成协议时,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变更借地条件。[2]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通过特别法的补充规定,日本法院当然获得了合同的裁判变更权。

(2)通过执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变更合同的内容。例如各国关于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 、劳动合同、保险合同等都有强制性规定,法院可据此修改合同。法国在本世纪30年代就曾通过立法,赋予法官直接裁判减少合同一方当事人原来约定应为的金钱给付,使价格降低,以推动通货紧缩的政策。[3]

(3)通过对法律中弹性规则的解释对合同加以变更。在十九世纪,盛行在立法中费尽心机、精雕细琢地面面俱到,试图通过非凡的预见把生活中的一切都反映在法律规定当中。但事实证明法律的规定永远赶不上社会的进程。因而,当代的法律更倾向于对各种法律制度提出一项基本要旨,其余的留给法院去加以充实,一般条款于是有了相当高的地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重视。例如诚实信用原则、情事变更理论等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得到了确认。《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即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已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美国统一商法典》则通篇贯穿着“公共利益”、“商业习惯”、“适当的”、“合理的”等用语。法官只要通过对弹性规则的解释,即足以“合法地”变更合同。在欧洲大陆,当法官们“碰到一种在他们看来符合立法精神而不是法律词句的情况时,他们就要靠寻求立法机构的构思和意图,寻求立法机构所要取得的效果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然后他们再解释法规,以便产生这种预期的效果。这意味着他们要填补空白,要理直气壮,毫不踌躇地去填补空白。他们要简单地问问自己:为了实现假定的立法意图,处理这种情况的最明智的方法是什么?因而,他们要制定法律。”[4]

(4)通过对合同的解释来修改合同。如果说大陆法系的法官较多地借助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变更合同,那么,在缺少成文法传统的英美法系,法官们更多地借助于合同的解释这种武器。英国虽信守“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契约”的信条,但是,通过对合同解释方法的改进和暗含(默示)条款理论的发展,法院也可以为当事人修改合同:“一种已经被成功运用的方法是要求修正合同,它的理由是成文合同没有表述双方的真实意图„„在很多案件

中,法院都作出了对要求修正合同的一方有利的判决,但是这是在解释合同的基础上作出的。他们说,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对修正不修正作出判决。”[5]而默示条款理论的巨大发展,使得“即使没有明确的条款,法律本身——意即法院本身——就意味着一项条款。它把双方没有写上的一条写入了合同,而它们双方从未就这一条取得过一致。这样做为的是实现情理和正义的要求。”[6]法院每遇到一种这样的情况,就加进一项暗含条款,以使之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适应。这些条款后来被收进了英国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因此,可以说在英国,法院早就开始为当事人修改合同了。“实际情况是,法院是根据在他们看来是公正的和合理的做法去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官根据他自己认为适当的标准进行判决。在此意义上说,法院是我为双方制订一项合同,尽管这样讲几乎是亵渎神明的。”[7]这一事实再次证明,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而不是逻辑。

各国立法,鲜有授权法院对合同加以变更的。究其根源,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大多制定时间较早,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产物。即使是《德国民法典》,也被认为是19世纪以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为中心的“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果敢开端。”[8]私权神圣、契约自由的观念根植其中,合同的裁判变更被视作离经背道之举,立法中不作规定,也就不难理解;而“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合同”自然成了执法者的最高信条。但法律须与时俱进,因而制定较晚的法律开始规定合同的裁判变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综合各国立法和实践,后来居上,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当代契约法的走向,其影响不可忽视。我国立法在规定合同的裁判变更问题上,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保持一致,在我们看来,并非如有些学者所批评的那样一无是处,相反,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分析

1、裁判变更与契约自由

裁判变更容许法院不经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而直接对合同的内容加以变更,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即使是把契约自由奉为圭臬的学者也认为,契约自由的真正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效率。德国著名学者康德就认为,社会正义与自由是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公正的普遍原则”是指“外在行为需要这样,根据普遍法则,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9]而经济分析法学派则从效率的角度来解释契约自由,他们认为,“依照自由交易的资源转移,将导致高效率。”[10]显然契约自由的真谛在于公平和效率,而不在于“合意”的外在形式本身。如果一味地强调合同的任何方面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方可执行,否则就意味着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交易将变得无法进行。这显然不符合契约自由原则的本意。正是基于这一点,我们认为,赋予法官必要的合同裁判变更权,不仅不会导致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否定,相反,却能更好地保障契约自由目的的实现。

同时,还应看到,契约自由的产生背景是近代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它是作为防止封建专制经济复活的一面旗帜而存在的。在此种背景下,对之不加以干预和限制有其客观合理性。但在现代市场经济背景下,垄断而不是自由竞争已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过分悬殊,使他们很难实现平等协商,更不必说契约自由了。再加上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当事人一方经常处于这么一种地位: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如果存在其他选择,也许合同就不会成立;但由于垄断的普遍性,使得一方常常别无选择。如果法律对此袖手旁观,法院只能撤销而不能变更,就等于法院叫当事人走开,“契约自由”将导致自由的完全

沦丧。因此,我们认为,契约自由或对契约自由的限制都不必然导致契约正义,但在这个时代,放任的契约自由必将导致合同正义的沦丧。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言:“契约自由应受限制,系事理之当然。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契约自由的历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正义的纪录。”[11]合同的裁判变更,不仅体现了罗马法“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古老法谚,体现了交易的效率原则,而且通过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事实上起到了维护弱势一方合同自由的目的。

2、裁判变更与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已被学者公认为民商事活动的帝王法则。就合同裁判变更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关系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裁判变更的法律依据。“诚信原则具有弹性,内容不确定,系有待于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的规范,论其功能实为实体法之窗户,实体法赖之以与外界的社会变迁,价值判断及道德观念相联系,互相声息,庶几能与时俱进。”[12] “诚信原则一方面成为法官的白地委任状,使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该委任状本身也附有一定的裁量指示,从而使法官能够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导出具体的判决结果。”[13]因此,法官视具体案情,依诚实、善意、平等、公平的观念对合同加以变更,即符合诚信原则。

(2)裁判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反对绝对的契约自由和片面的法律进化主义,从而要求以诚实、善意、平等、公正等实质性的法律伦理观念代替绝对的理性主义和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但是,一个合同并不必然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时,如果法院不能对合同加以合理变更,而仅仅撤销合同,虽然从形式上了结了纠纷,但实际上并未能解决问题。例如,在一项供用电合同中,由于情事变更使供方提出的条件变得非常苛刻。供方的垄断地位使用户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别无选择。如果法院无权对此种不合理的合同加以变更,使之符合诚信原则,而只是简单地判决撤销,那么它就没有真正解决纠纷,用户仍处在同样的困境中,诚信原则因双方经济地位的悬殊差别就沦为一句空话。因此,有必要授予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力,以体现诚信原则。

(3)诚信原则也是法院裁判变更的行为准则。诚信原则既是对当事人行为的要求,也是法院行为的准则。法院对合同的变更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为之。由于垄断的普遍存在,法院可能会倾向于支持弱势一方的当事人,但这只能是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而非法官的恣意和任性。

三、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确立了合同的裁判变更制度,与契约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因而是值得肯定的。但就具体操作而言,仍有许多不足,有待立法完善。表现在:

1、合同裁判变更的范围。裁判变更合同的范围,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实务,大体包括以下几类(不限于下列):(1)发生了情事变更的合同。情事变更是合同变更的重要事由,已为各国立法和实践所确认,法院可对此类合同以裁判方式予以变更。(2)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如前文所述,我国立法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3)重大失衡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此类合同,法院、仲裁机构可裁判变更。我国立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属此类。(4)一方实质性违约。《俄罗斯民法典》作此规定。我国立法目前只规定了第(2)、第(3)种合同

可裁判变更。对一方实质性违约的,法院是否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合同,可以继续研究;但情事变更制度已比较成熟,我国立法应采此规定。

2、裁判变更合同的标准。在明确法院可以裁判变更的合同范围后,就应规定相应的变更标准,而我国立法对此则缺少规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两种标准:(1)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这是变更重大失衡的合同的标准。(2)依据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对合同的理解予以变更,这主要适用于因错误、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并以另一方的接受声明为前提。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通则》的规定,既使合同的变更具有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也使法院的行为有了参照系,增加了行为的可预见性,限制法官的恣意。

3、裁判变更合同的程序要求。我国现行立法对变更的程序几乎没有规定,这样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日本《借地借房法》规定法院在裁判变更前,应听取鉴定委员会的意见,而鉴定委员会须由三个以上的委员组成,其委员原则上由地方法院每年预先从有特殊知识和经验者中选任或者从当事人合意选定者中指定[14]。不管这种制度对我国是否适用,但这种限制法官恣意,公正变更合同的意图应为我们肯定。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供我国立法参考:

(1)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自己变更合同的理由以及客观依据,并对裁判变更行为作出充分的说理、论证,以表明自己作出变更的理由。戈尔丁总结出了程序公正的9项标准,其中两条就是“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和“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15]。只有如此,才能防范法官的恣意,保障程序正义。

(2)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如技术引进、专利转让等合同的变更,应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具体方式,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组织鉴定委员会;或者依据我国的国情,考虑当事人经济能力及诉讼简便,可以到相关对口部门征求意见以代替委员会鉴定。法官的判决应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在不予采纳时应写明理由,以求公正解决纠纷。

(本文原发表《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此次刊发作者又作了必要修改)

[1] 张月姣:《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译本)序言,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2] 日本《借房借地法》第17条:“(一)就建筑物的种类、构造、规模或用途等有所限制,而因法令对土地利用规制的变更,附近利用土地情况的变化及其他情事变更,致当时设定借地权则应改变以建筑物所有为目的的借地条件为相当,而当事人就借地条件的变更协议不成时,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借地条件。(二)就建筑物的增建改建有定有限制的借地条件,而当事人就正常利用土地应增建改建事协议不成时,法院可以应借地权人的请求,就增建改建予以许可,以代替借地人的承诺。(三)于前二款情形,法院认为于平衡当事人利益所必要时,可以为变更其他借地条件、命令给付财产及其他相当处分。------”

[3] 尹田:《论意思自治原则》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3期。

[4] (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9页。

[5] (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53页。

[6] (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2页。

[7] (英)丹宁:《法律的训诫》(中译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7页。

[8] (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中译本),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页。

合同法第54条司法解释【四】:《劳动合同法》解读(七)第46到54条

《劳动合同法》解读(七)第46到54条

劳动合同法解读四十六: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种引导用人单位的有效手段,是一类与劳动者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利益。在制定劳动合同法过程中,围绕着经济补偿各种观点激烈交锋。最后劳动合同法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各方面意见,对经济补偿作了明确规定。

一、 经济补偿的性质

各方面对劳动合同中经济补偿的性质争议较大。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经济补偿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一种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国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一定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这种社会责任国家承担的多一点,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就少一点,国家承担的少一点,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就多一点。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以往为用人单位作出贡献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贡献不完全体现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用人单位的经营效益、持续发展能力和资产的积累都有劳动者的贡献。经研究,比较认同对经济补偿性质的第二种观点。经济补偿是一种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减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社会氛围。经济补偿不同于经济赔偿,不是一种惩罚手段。我国实行按劳分配制度,劳动者付出劳动得到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基本能体现劳动者的贡献。

另外,经济补偿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引导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动者,谨慎行使解除权利和终止权利。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成本,避免支付经济补偿,就不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达到稳定劳动关系的目的。劳动合同法基本延续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这一增加规定有利于解决短期劳动合同普遍化的问题。实践中,短期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的情况比较普遍,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通过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待劳动合同终止时,再结束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通过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可以防止用人单位钻法律的空子,按照企业实际需求,签订劳动合同。

二、经济补偿的范围www.shanpow.com_合同法第54条司法解释。

(一)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或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取得经

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增加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有违约、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可以随时或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违约、违法行为有: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动议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动议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范围有所缩小。劳动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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