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销权


中国菜谱 2019-10-18 22:45:15 中国菜谱
[摘要]抵销权篇1:对银行行使抵销权扣划客户存款相关问题的几点认识中国农业银行(云南昭通)彝良县支行 罗明勇 扣划客户存款是银行主张贷款人权利、降低资产损失的一种维权手段,实质是行使抵销权。银行(贷款人)对客户(借款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依据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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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权篇1:对银行行使抵销权扣划客户存款相关问题的几点认识


中国农业银行(云南昭通)彝良县支行 罗明勇 
        扣划客户存款是银行主张贷款人权利、降低资产损失的一种维权手段,实质是行使抵销权。银行(贷款人)对客户(借款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依据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该法第一百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按照平等对价、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银行行使抵销权涉及一系列法律约束,抵销行为本身也会产生影响银行权利的法律后果,谨此略谈己见。
一、扣划客户存款的法律性质
抵销权作为债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又互享债权,一方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进行充抵,从而同额消灭自己与对方相互债务的民事行为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第一百条确立了抵销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9)5号”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构成合同关系的法律角度来看,存款人将资金交付银行后,便与银行建立起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基于合同约定而可自由支配其存款,由于金钱作为价值交换的一种特殊媒介种类物,其占有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存款合同关系实质上确定了存款人对银行“见索即付”的债权;《贷款通则》界定贷款的含义为“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的基本义务包括“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等;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贷款人的权利包括“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银行与客户因发放贷款而构成借款法律关系,其债权债务标的物为货币资金;客户将货币资金存储到银行构成了存款法律关系,其债权债务标的物同样为货币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支持双方间可发起行使抵销权: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同时并明确抵销债权的实施方式为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二、银行行使抵销权的法律规定
综合关联借贷、存款关系的相关法规,银行行使抵销权扣划客户存款应满足四个基本条件:
1.银行与客户双方之间互享债权并互负债务,双方的互有债权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受第三方约定限制;
2.银行与客户互负债权均为到期债权或无约定明确限期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抵销权仅限于对到期债务的行使,只有双方间的债权均已到达清偿期,才相互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银行实际上只能对客户的到期存款或活期存款进行扣划。如果客户借款已到期或发生符合银行提前收贷约定、但客户存款未到期的,银行不能直接扣收,应申请法院对客户未到期存款进行冻结并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扣划;
3.互负的债务种类、品质相同,均为符合国家规定货币种类、计价单位的货币性质债务。如果客户享有对银行的其他种类债权,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4.抵销的债权与抵销行为须符合国家法律其他相关实施行为之规定。 虽然法律肯定银行可对客户可行使抵销权,称之为“合意抵销”,但从实务角度而言,如果银行与客户没有事先书面约定,银行行使抵销权可能面临法院不同理解而加以否定。法院通常认为,银行如果与客户事先约定了逾期不能还贷可扣划存款,则银行实施抵销行为是行使合意抵销权;如果事先未约定,则银行的扣划行为是侵犯客户的存款财产权利,因为《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规没有明确银行可以扣划客户存款的具体情形,银行作为客户存款的资金管理人,具有相对于客户的优势地位与便利条件,未经客户同意的扣款行为实为侵权。
总行在2010版制式合同文本中增加了抵销权行使约定,并在《关于印发2010版制式合同文本的通知(农银办发“2010”525号)》中强调:一是约定抵销异议期间,合同中明确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的,借款人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对担保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确定。
三、行使抵销权扣划存款应注意的问题
基于抵销权的行使须种类、品质相同,期限到期、交易对价等规定,银行扣划客户存款时要注意以下常见问题:
1.规范行使合意抵销权的实施程序。①在通知客户行使抵销权之前,应
锁定客户的银行存款,防止客户转移存款;②按照合同事前约定,在客户触发?违约责任?的成立要件后即应扣划存款,及时告知客户,尽到告知义务;③按照合同约定或国家相关计息规则,对抵销后应终止的客户债务部分进行下帐和停止计息处理,在向客户发出的最近对帐单内载明抵销事项,同时在征信系统等客户信用质证渠道据实反映。
2.在跨币种行使抵销权时,银行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当日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与贷款相同币种后进行抵销,即:如果客户拖欠外币贷款但有人民币存款的,应按照外汇买入价进行折算;如果客户拖欠人民币贷款但有外币存款的,应按照外汇卖出价进行折算。
3.抵销权仅限于作为客户的合同债权人的银行机构,且客户在该银行机构有存款。2007年,建设银行山东胶东分行应建设银行济宁分行所请,扣划了山东中兴化工公司在胶东分行的存款用于抵偿济宁分行贷款,中兴公司上诉至山东省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高院的复函中明确:中国建设银行虽然是一级法人,但其分支机构均为领取《营业执照》等法人证照的相对独立民事主体,应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中国建设银行的属行之间可以转让民事权利或义务,但其济宁分行未与中兴公司约定在中国建设银行全辖分支机构范围内均可扣划存款还贷,胶东分行扣划中兴公司存款属于侵权行为。判决结果意在说明:如果要在同一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之间进行抵销,则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其他分支机构的扣划行为构成侵权。同一银行内跨分支机构行使抵销权时,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约定,银行应采取转让债权给相关分支机构的方式进行,同时应将债权转让告知客户。
4.对客户关联利益人存款的扣划。通常,银行只能对欠有到期贷款的客户本人的存款进行扣划抵销,扣划不能及于非该客户的存款,但经常出现客户向与其有夫妻、亲属等财产共有、继承关系的关联方转移资金,并且关联
利益人在同一银行存款的情形,虽然银行不能直接对其他人行使抵销权,但可以通过向法院举证客户向关联利益人转移财产逃避银行贷款的事实,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通过诉讼执行程序扣划关联利益人存款抵销贷款。
5.不能扣划抵销的存款。依据国家特别规定,银行不能扣划某些特定性质存款用于抵销债务,主要包括:①证券经营机构的非自营账户,该账户资金属于客户清算保证金,非证券经营机构自有资金,不能扣划;②信用证、承兑汇票保证金在未丧失保证金功能前不能被扣划;③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属于特定用途、特别管理性质的资金,不能视同一般自有资金扣划;④社会保险基金账户、企业工会经费账户及经社保部门批准的用于员工失业基本生活保障专户的资金,不能扣划;⑤客户同时欠有两家及以上银行贷款的,已向第三方银行办理了质押的账户资金不能被扣划,第三方银行享有约定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银行只能扣划第三方银行受偿后的剩余部分。
四、银行扣划抵销行为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扣划抵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要件,虽然有诸多争议,但银行适当的实施行为能为自己主张债权产生积极效果。
案例:2005年A银行陆续向B公司发放贷款138万元,贷款届期后,B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并以某领导出差,其他人无权约字等为由多次拒签《贷款催收通知书》致使该笔贷款丧失诉讼时效。2009年1月,一笔2100元货款汇入B公司在A银行已久悬未用的账户,A银行立即扣划该笔款项用于充抵欠息,随后向B公司发出对账单,B公司在对账单上签署了“贷款早就过期作废,你行无权扣我公司存款”文字并签章,要求A银行归还存款,A银行收回对账单后即上诉法院要求B公司履行还款义务,B公司反诉A银行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原告A银行未在合同约定、实施时未告知的情况下扣划了B公司存款,但随后以“对账单”形式通知被告B公司,B公司虽然主张所欠A银行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签字、签章行为已在事实上追认了A银行扣款抵销贷款利息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扣款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支持原告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
依据法学理论,在诉讼时效内的债权为主动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自然债(即被动债权),自然债本质上仍是实际存在的、合法的债权,只是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但法律确认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行为有效,同时债务人已经履行的还款行为不能因“非自愿”主张而要求返还。此案中,债权银行果断扣划抵销的行为不仅追回了部分欠款,同时通过确认对账单的形式中断了诉讼时效,客观上起到了变被动债权为主动债权的作用。
现实中,银行能扣划客户存款用于清偿贷款的可执行程度并不高,客户由于经营困顿或逃避债务,其存款基本不足以抵销贷款本息,但通过适当的扣划处理并经客户确认抵销事实,更主要的作用在于确保不丧失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以“法释(2008)11号”发布《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抵销权篇2: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抵销权 ‖ 随身 · 专栏


在债权发生移转之后,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债权,但该种受让债权毕竟不同于原始债权,在未获得清偿之前,其仍要面对债务人可能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而衍生的抗辩权,这些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债权不发生之抗辩(如可撤销、无效抗辩)、权利障碍之抗辩(如时效抗辩)等。除此之外,不能忽视的是债务人可能行使抵销权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债务人的抵销权虽可纳入广义抗辩权之范畴,但与一般抗辩权仍具有明显区别。从法条体例上看,债务人的抵销权也被单独列于合同法82条抗辩权之外,于83条单独进行规定。
本期随身法务为大家分享战略合作伙伴天伦律师的文章,就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抵销权问题从法律依据、特性、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三个方面与您分享。
1、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根据本条,债务人在特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具有直接对抗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特别抗辩事由,即以自己持有的对原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抵销新债权人取得的对自己的债权。但债务人在何种特定条件下能够行使抵销权,本条只做了原则性的概括,并无明确之判断标准。

2、债务人抵销权之特性
笔者以为,债务人的抵销权与合同法第99条、100条规定的一般抵销权并不相同。在债权转让之情形,出于对债务人的保护,除了时间上的限制以外,83条抵销权更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1)债务人进行抵销的债务性质是否存在限制?就合同法第99条一般抵销权而言,债务人如进行抵销,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应当相同,且需为依照合同性质可以抵销的债权。但在债权转让之情形,对债务性质等并没有特别的限定。在广西高院(2009)贵民再字第16号判决中,债务人提出因原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向债权受让人主张以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抵销受让人的部分受让债权,法院最终支持了这一请求。笔者以为,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抵销权虽均有特殊性,但也仅仅是对债务人期待利益之保护,而无扩大债务人权利之目的。因此仍应受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之限制。但在债务性质上,无论是基于合同之债抑或侵权之债,均应当可被纳入可抵销之范畴。
(2)债务人债权到期时间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有观点认为,“通知时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也是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必要条件。然而笔者以为,即便债务人的债权在让与通知时没有到期,但其履行期仍然先于让与债权的,在债权未发生让与的情况下,债务人本可在自身债权到期后对让与人主张抵销,而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在让与通知时到期就无异于剥夺了债务人此种抵销之期待。因此,从债务人债权与让与债权的时间关系上看,只要满足债务人债权先于或同时与让与债权到期即可。
(3)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时间限制。从合同法83条规定来看,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时间是“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那么,是否意味着债务人没有在收到通知之时要求抵销,便丧失了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权利呢?笔者认为,如果将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时间局限于“收到通知之时”,无异于违背了83条之本意。首先,从体系解释上看,合同法82条规定了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时间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而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实际也是在广义上行使抗辩权;其次,如果债务人的抵销权只能在其收到转让通知之时行使,实际上则意味着债务人将因债权转让行为而丧失行使抵销的权利,即此时债务人对受让人可以行使的抵销权将在债权转让对己方生效的瞬间产生和消灭,于逻辑不符。因此,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不应当受到“通知之时”这一时点的限制。
除以上基本要点之外,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仍可能产生其他具体问题,如在多重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可以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是否包括对之前所有的让与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抵销权如何行使?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之后将进一步讨论。
3、司法实践中对债务人抵销权之认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案例中,越来越多出现债务人要求行使抵销权的情形。出于谨慎性之考虑,法院审查债务人能否行使抵销权主要关注于以下几方面:(1)债务人债权的真实性。从技术角度考虑,如债务人的债权涉及第三人,法院多会从证据角度出发,要求第三人参加诉讼。(2)债务人的债权到期时间与转让债权的到期时间的先后。(3)债务人之债权是否已另案诉讼。从以上几方面来看,对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问题,并没有细致之讨论,包括对债务人债权性质是否存在特别要求、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时间是否存在限制等。对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抵销权与一般抵销权之区别,更无深入讨论。在近年来的有些案例之中,甚至出现未对债务人债权的到期时间与让与债权的到期时间先后进行审查,直接判决债权可以抵销之情形的出现。
综合以上,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之中还是在对本条文的理解上,都存在着许多争议,对于何种情况下债务人能够行使抵销权,也没有明确而划一的标准。债务人抵销权无疑是对债务人期待利益之特殊保护,但对于债权受让人来说,如果一旦债务人要求行使抵销权,由于一般债权并无公示,其便可能面临受让债权无法全部或部分实现之风险。虽然此时受让人仍然可以根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转让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却给受让人带来诉累。在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不明确或受让人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情形下,对于己方的损失受让人也可能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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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权篇3:英国法下的抵销权

内容摘要:在英国,抵销权可分为法定抵销权、衡平抵销权、破产抵销权三种。与我国法律区别最大,同时也对国际商业贸易活动影响最大的是其中的衡平抵销权。考虑到英国法在国际商业领域尤其是海事海商领域的强势地位,了解英国法下抵销权的行使方法和条件,对于中国当事人而言无疑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本文尝试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对上述问题作出简要的介绍。
关键词:英国法;抵销权;跨合同抵销。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在英国,抵销权可分为法定抵销权(legal set-off) 、衡平抵销权(Equitable set-off)和破产抵销权(Insolvency set-off)。
在英国法下,相对于反诉请求权,抵销权的优势是明显的。这种优势表现在:1. 如果被告只能提起反诉,当反诉被单独处理时,如果本诉的判决先行作出,该判决将会先行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的反诉可能是复杂的,完全有可能在反诉的判决作出之前,被告已经被迫履行了本诉判决的支付义务。如果原告的支付能力出现问题(例如破产),被告的反诉即使后来得到支持,已经支付的金钱可能也无法得到返还。相反,如果可以行使抵销权,被告就可以在本诉中直接将双方的债务进行抵扣。2. 抵销权还可以给被告带来诉讼费用上的好处。例如,如果能够以抵销权成功抗辩一项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被法院/仲裁庭裁定提供费用担保的风险无疑就大大降低了。
一.法定抵销权(Legal set-off)
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法定抵销权最早在18世纪就已经存在。英国1981年高级法院法案(the Senior Courts Act 1981)第49(2)条则被认为是现代法定抵销权存在的基础。该法条规定:“所有的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应尽可能确保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都(一次性)得到完全和最终的解决,以使当事人免受多次诉讼之累”(every court… shall so exercise its jurisdiction in every cause or matter before it as to secure that, as far as possible, all matters in dispute between the parties are completely and finally determined, and all multiplicity of legal proceedings with respect to any of those matters is avoided)。
在英国,法定抵销权并不是一项实体请求权,而是一项抗辩权利,供被告在诉讼程序中行使。
在1996年的Stein v Blake [1996] AC 243一案中,LORD HOFFMANN 指出,只有当两个诉求被合并审理时,法定抵销权才能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法定抵销权处理的其实是程序性和现金流问题。作为程序性问题,它使得被告可以要求其反诉与原告的本诉合并审理,而不必另起一个诉讼。并且通过这种方式,它确保了本诉与反诉的判决是一并下达的,被告因此不必在反诉判决确定之前先为败诉的本诉准备好全额的现金。【Legal set-off does not affect the substantive rights of the parties against each other, at any rate until both causes of action have been merged in a judgment of the court. It addresses questions of procedure and cash-flow. As a matter of procedure, it enables a defendant to require his cross-claim (even if based upon a wholly different subject matter) be tried together with the plaintiff"s claim instead of having to be the subject of a separate action. In this way it ensures that judgment will be given simultaneously on claim and cross-claim and thereby relieves the defendant from having to find the cash to satisfy a judgment in favour of the plaintiff (or, in the 18th century, go to a debtor"s prison) before his cross-claim has been determined.】
在该案中,LORD HOFFMANN还为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定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即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均已届期,而且数额确定或者不经评估就可以确定(Legal set-off is confined to debts which at the time when the defence of set-off is filed were due and payable and either liquidated or in sums capable of ascertainment without valuation or estimation.)。这个要求极大地限制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二. 衡平抵销权(Equitable set-off)
衡平抵销权则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法定抵销权的缺陷,它将抵销权扩展到了“未确定的损害赔偿”(unliquidated damages)。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当一方在合同项下要求付款时,另一方提出履约损害赔偿的请求以作抵销。与法定抵销权不同,衡平抵销权既可以在诉讼中作为抗辩,也可以直接作为实体权利来行使。
在1958年的Hanak v Green一案(Hanak v Green[1958] 2 QB 9)中,英国上诉法院全面回顾了衡平抵销权的发展过程。它是一项反请求权,用以冲抵或消灭对方的请求权。衡平抵销权在行使时要求产生请求与反请求的交易之间应存在紧密的联系(a close relationship existed between the dealings and transactions which gave rise to the respective claims),并且如果不允许抵销的话将会产生“明显的不公平”(manifestly unjust)。但是,在该案中上诉法院并没有明确所谓“紧密联系“的判断标准。
关于衡平抵销权的经典阐述是在1978年的The Nanfri 一案(The Nanfri [1978] 2 QB 927)中提出的。该案纠纷涉及三个期租合同(三条船舶),租约中约定租金预付,每月两次,逾期则船东有权撤船。租约中同时约定了关于租金扣减的规定。在其中一个租约项下发生租金扣减后,船东命令三条船舶的船长全部停止授权租船人及其代理人签发提单,并且拒绝继续签发运费预付提单。本案中法官需要回答的问题之一即是当租约中没有明确规定时,租船人能否以行使衡平抵销权为由进行租金的扣减。
丹宁勋爵(Lord Denning)在此案中明确了衡平抵销权的适用条件,即被告的反请求源自同一笔交易,或虽源于另一笔交易但却与本诉紧密相联,以至于如果不允许抵销的话会给被告造成明显的不公平。(It is only cross-claims that arise out of the same transaction or are closely connected with it. And it is only cross-claims which go directly to impeach the plaintiff"s demands, that is, so closely connected with his demands that it would be manifestly unjust to allow him to enforce payment without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cross-claim.) 该案中法院最终允许租船人在不经船东同意的情况下扣减了一定金额的租金。
在2010年的Geldof Metallconstructie NV v Simon Carves Ltd 一案 (Geldof Metallconstructie NV v Simon Carves Ltd [2010] EWCA Civ 667) 中,跨合同的衡平抵销权问题再一次摆在了上诉法院面前。
该案中被告SCL公司是一家总承包商,承揽了一个建设生物酒精工厂的工程。SCL需要为工程采购压力容器和安装存储罐,为此SCL与原告Geldof签订了一份压力容器采购协议。协议中专门约定有一个抵销权条款,约定:“买方有权在支付价款时将卖方对买方所欠的任何合法到期债务进行抵销,无论该债务是否产生于本订单项下。”(Purchaser, without waiver or limitation of any rights or remedies of Purchaser or Owner, shall be entitled from time to time to set off against the Purchase Order Price any amounts lawfully due from the Supplier to the Purchaser whether under this Purchase Order or otherwise.) 压力容器交付后,卖方开具了金额为1,692,000欧元的发票,要求价款于45天之后支付。与此同时,双方另行签署有关于储存罐的安装协议。SCL以Geldon在安装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为由解除了安装合同。Geldof则明确表示,除非采购协议项下的价款得到支付,其不会恢复安装协议项下的工作。当Geldof提出付款请求的同时,SCL提出了550万英镑的损害赔偿请求并要求抵销。
一审法官HHJ Raynor QC判决SCL无权要求抵销。法官认为无论合同第24条中的“所有合法到期债务”(all amounts lawfully due)如何解释,都不应包括那些“未确定的损害赔偿”(unliquidated damages)。而且在参考了Bim Kemi一案后,法官认为本案中的请求与反请求还没有达到紧密相联以至于不允许抵销就会导致不公平的程度(the claim and counterclaim were not so closely connected as to make it unjust to allow the enforcement of the claim without regard to the counterclaim) 。
SCL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的Lord Rix LJ法官重新梳理了一遍关于衡平抵销权的的既往判例,他总结认为:1.所谓“紧密联系”在不同的案件中往往表现不同。2. 在行使衡平抵销权时,英国法律并不要求反请求必须和本诉请求源自同一合同。3. 衡平抵销权仅在为避免“明显不公平”时才可行使。4. 综合既有判例,Lord Denning 在前述The Nanfri案中的表述(the cross-claim had to be so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he claim that it would be manifestly unjust not to take it into account)仍然是关于衡平抵销权适用条件的最权威说法。
Rix LJ法官推翻了一审的判决。他认为,Geldof通过把SCL支付采购协议价款作为自己恢复履行安装协议的条件,已经把这两个合同置于紧密相联的境地。而SCL以Gelfof履行安装协议时存在违约以及用支付货款为条件要胁拒不恢复安装工作为由,声称终止履行安装协议,这同样导致了两个合同不可分割的关系。虽然这两个合同本来可能没有那么紧密的联系,但双方的行为造成了二者密不可分,使得如果不将支付货款的原请求和违约损害赔偿的反请求一并考虑就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在Rix LJ法官看来,上述事实本身已经使SCL的请求足够满足法律对于衡平抵销权行使要件的要求。更何况,这两个合同本身就存在着实际操作上的重大关联。
另外,SCL还可以依赖合同第24条的“抵销权”条款。其中的“任何合法到期债务”(any amounts lawfully due) 足以使其超越法定抵销权和衡平抵销权原来的范畴。而且该条款中的“无论该债务是否产生于本订单项下”(whether under this Purchase Order or otherwise)也足以证明双方扩大抵销权行使范围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合法到期债务”应该被理解为包括所有被声称到期的,并且可被法律承认的债务。
结论
英国法院在审理衡平抵销权案件时,丹宁勋爵在The Nanfri案中确立的标准仍然适用,但在具体案件中仍需结合具体案情对“紧密相联”和“造成明显不公平”两点作出判断。而且Rix LJ法官在Geldof Metallconstructie NV v Simon Carves Ltd 一案中还稍稍放松了一点衡平抵销权的适用条件,即如果当事人通过把一个合同项下的付款和另一个合同项下的履行相挂钩,使两个原本无关联的合同发生关联,衡平抵销权也可以适用。
这对于在诉讼中希望行使衡平抵销权的被告当然是一个好消息。不过,对起诉要求支付价款的原告而言,则要小心不要将本合同与另一合同关联在一起,如果其在另一合同项下的履行存在争议的话。
三.破产抵销权(Insolvency set-off)
破产抵销权,一般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破产抵销制度是破产债权只能依破产程序受偿原则的例外,它对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使其债权在抵销的范围内得到全额、优先清偿。
和中国法一样,英国法允许进行破产抵销。英国法下的破产抵销权规定在1986年破产法(Insolvency Act 1986)以及1986年破产规则(Insolvency Rules 1986)中。与法定抵销权和衡平抵销权不同,破产抵销权不得以合同约定加以排除。
四.仲裁中的抵销(Set-off in arbitration)
当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抵销权问题(无论是法定抵销权还是衡平抵销权)都会变得更为复杂。仲裁的性质决定了仲裁庭的管辖权完全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基础上,仲裁庭只能审理仲裁协议范围内的合同争议并考虑其中的抵销权问题。当原请求与反请求源于不同的合同时,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将这两个请求一并仲裁,反请求人是不能直接行使抵销权的。
五.运费例外
运费不得扣减,这个定论在英国法下已经确立很久了。即便货物在交付时发现短少或损坏,也依然如此。任何针对运费主张的反请求都必须另案处理而不得抵销(The Brede [1974] Q.B. 233 and The Aries [1977] 1 W.L.R. 185.)。这使得承运人在有关运费的纠纷中处于非常有利的地位。
六.专门的抵销权条款
综合以上讨论,我们认为,交易方如果意图确保衡平抵销权的行使,可以考虑在合同中加入明示的抵销权条款,就像前面提到的Geldof Metaalconstructie一案中那样。该案中的抵销权条款是这样规定的:“Purchaser, without waiver or limitation of any rights or remedies of Purchaser or Owner, shall be entitled from time to time to set off against the Purchase Order Price any amounts lawfully due from the Supplier to the Purchaser whether under this Purchase Order or otherwise”.上诉法院认为该条款的措辞可以保障不同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抵销。
作者:蔡滢炜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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