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


中国菜谱 2019-10-16 07:19:31 中国菜谱
[摘要]第一篇知假买假:“知假买假”属于消费维权消费者运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获十倍赔偿,专家认为具有示范意义“知假买假”属于消费维权关仕新魏耀荣李伟民张永钢门诊问题: 消费者“知假买假”合法吗? 消费者索赔是否以人身损害为前提?门诊专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原主任 魏耀荣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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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知假买假:“知假买假”属于消费维权

消费者运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获十倍赔偿,专家认为具有示范意义
“知假买假”属于消费维权
关仕新
魏耀荣李伟民张永钢
    门诊问题: 
    消费者“知假买假”合法吗? 
    消费者索赔是否以人身损害为前提?
 
    门诊专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原主任 魏耀荣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 河山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李伟民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法官 张永钢
 
    专家观点:
    ◇不能因消费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而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
    ◇商家将法律禁止经营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可能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惩罚性赔偿原则将震慑同类的、潜在的、未来的生产经营者不再从事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购买过期啤酒的消费者沈某获得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引起各方关注。7月21日,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联合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在北京专门对此展开研讨。消费者“知假买假”有法律依据吗?应该肯定或效仿吗?
    “知假买假”始末
    2012年12月3日,沈某在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下称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购买了单价为3.8元/瓶的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15瓶,总价为57元。沈某发现,这些啤酒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保质期为360天(至2012年12月2日),他买的啤酒已经超过了保质期。 
    沈某举报后,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由对永辉马家堡分公司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于2012年1月2日批量购进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330ml,随后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销售。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保质期截止到2012年12月2日。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以3.8元/瓶的价格出售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15瓶。 
    随后,沈某将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判决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下称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系其分公司)赔偿沈某570元。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何支持“知假买假”
    在一审、二审期间,被告方提出抗辩理由:根据近一年的索赔、投诉、诉讼等情况,沈某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超市为开架销售,沈某购买时就应了解商品是否已过保质期,即使沈某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不应退款;沈某此次诉讼涉及的商品,有可能是重复购买,将未过期商品代替为过期商品进行索赔;沈某要求十倍赔偿需以损害为前提,而现在并没有证据证实沈某的身体已遭受损害。不过,这些主张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起案件有两个焦点值得关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李伟民表示。其一,消费者明知啤酒过期而购买,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吗?其二,消费者索赔是否以人身损害为前提? 
    对此,本案审判长、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法官张永钢表示:其一,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次数,主要取决于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构成危害,不能因消费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即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因各方对沈某从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购买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沈某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沈某将所购燕京10度小精品啤酒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或用于生产经营。沈某因购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其二,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个十倍赔偿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金截然不同,并不以消费者的人身已受损害为前提。如果造成人身损害,那么索赔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十倍赔偿金。 
    对于案件中“知假买假”问题,此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未作明确规定。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已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应确保食品、药品的质量,不管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消费者的权利应得到保障。
    十倍赔偿金高吗
    “食品安全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已经成为衡量人类生活质量和国家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与人民的生命财产息息相关。”张永钢表示,商家在经营过程中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将法律禁止经营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安全构成危险,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多位与会专家表示,该案例具有示范意义,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值得肯定。不过,也有人担心,如果消费者为了获得十倍赔偿金而故意栽赃陷害的话,事情就走向了反面。在本案中,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就认为沈某当日购买的商品未过期、涉诉的过期商品是其之前购买的,但是,没有证据支持这一观点。 
    李伟民认为,消费者为了小额的十倍赔偿采取作假的手段通过诉讼来获利,不合常理。因为诉讼程序复杂、期限较长,而且一旦被发现作假,消费者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惩罚的严重后果。 
    一些与会者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两者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后者有着天然优势,消费者仍属弱势群体。在一些市场经济较发达的国家,无论立法、行政还是司法层面,都优先保障消费者利益,而不是以企业利益为导向。显然,我国目前还没有达到较理想的状态。 
    邢志红夫妇长年通过“打假”来维权,在他们看来,消费者维权的路并不好走。在《规定》出台之前,一些消费者“知假买假”后维权往往不被支持。在《规定》出台之后,也面临着较长的诉讼周期。比如一起“知假买假”维权案件从起诉到二审判决生效,用时将近两年。虽然最终胜诉,但是,维权成本与所获得的十倍赔偿相比,并没有从中获得超出的利益。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原主任魏耀荣看来,之所以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是通过法律来解决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二是通过惩罚性赔偿震慑不法经营的商家,此惩罚性赔偿不在于解决一时一事的问题,而是震慑同类的、潜在的、未来的生产经营者,不再从事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以期在更大范围、更长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才是惩罚性赔偿更重要的意义。 
    “将‘缺一赔十’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武器交给广大消费者,动员亿万群众与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并从中得实惠,就能对假冒伪劣商品形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使其无处藏身。重罚才能制止不法行为。”时至2014年,在食品安全法修改之际,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山再次重申了20余年前表达过的观点。

第二篇知假买假:知假买假,法律应该支持


  今年6月,北京一中院终审宣判了一起食品索赔诉讼,首次将知假买假者归为消费者范畴。该消费者在永辉超市购买过期食品,因此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10倍赔偿,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后,超市以消费者身份是职业打假人为由提出上诉。法院认为,商家出售过期食品使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与消费者的身份无关。
针对销售不合格产品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惩罚性赔偿迫使商家增加违法成本。法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按这个意思,是只有买了东西自己用才是消费者,才受法律保护。如果你购买的目的不是自己消费,而是再卖出去赚钱,或者用来送人,似乎就都不算消费者。如果目的是为了索赔,那就可说是“居心叵测”,不仅商家以此为由拒赔,连一些消费者也不认同这样的“知假买假”行为。在这种理念下,当年名满天下的“职业打假人”王海,也成了一个毁誉参半的争议性人物。
但实际上,是“知假买假”还是“受骗上当”,很难有明确的标准来界定。法律是严肃的,要针对行为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同样的行为具有不同的“动机”,对动机的判断就有强烈的主观性。尤其是食品,一个人买100斤大米,发现有问题,可以认为是“消费者”,有权索赔。那如果他的邻居也买了100斤大米,谁能从行为上判断这位邻居是自己作为“消费者”买米,还是获知了那米有问题而“知假买假”?同是买了100斤米的两人,凭什么一个人是“消费者”能获赔,而另一个人就是“知假买假”不能索赔?即使俩人买米有时间先后,两个人也可能是老死不相往来的人呢。如果说他买100斤是“消费者”,那如果买200斤、300斤呢?难道还要通过购买限额来判定“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标是保护消费者,而把“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既没有明确的认定依据,也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增加商家的违法成本,从而形成威慑,促使他们遵纪守法,销售合格产品。但不是每一个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都能有能力和精力去取证和索赔。尤其是食品消费领域,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索赔经验,未必能够获取充分的证据。再加上金额往往不大,一般人也未必有兴趣去跟商家较劲。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是“消费者”才能索取赔偿的要求,实质上是对厂家的保护。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职业打假人”可说是消费者的“探雷器”。面对不法商家,他们有斗争能力和经验,能够把消费者可以获得的赔偿“变现”。虽然变现的结果是“据为已有”,但这并没有损害其他消费者的权益,只是把他们“可以得到而没有去索取”的利益拿过来而已。这种“利己”的结果,是对不法厂家形成更大的威慑,大大增加他们违法所面临的风险。对广大的消费者而言,这是一种保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说,也是有助目标实现的一种现实监督途径。
因此,把“消费者”身份的认定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既无必要也不合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把“消费者”的概念变成“购买者”——不管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什么,只要购买了,就当受法律保护。只要厂家销售了不合格产品,就是“本身存在过错”,就应该向“购买者”赔偿。这样,“知假买假”就会成为一种可持续的群众监督方式,像悬在商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斯利剑,让他们不愿、不敢去销售问题产品。这,才是对广大消费者更有力的保护。

第三篇知假买假:“知假买假”不能一禁了之


  对一些复杂现象,需要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运用更有制度智慧的治理手段
  知假买假,以及职业打假人现象,今后或将得到一定遏制。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一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职业打假在我国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当时颇受社会各界肯定,被称为“王海现象”。20多年来,公权机构对其态度存在多次反复。1998年,天津一中院一个终审判决使原来胜诉的王海开始接受败诉结局,此后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多作出不利原告的判决,知假买假因此逐渐减少。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可适用消法。之后,职业打假行为增长迅猛。去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在其起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又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作出不适用消法的规定。公权机构态度的变化,折射出知假买假行为的复杂性,需要在全面评估后予以谨慎规制。
  知假买假的复杂性在于,它背后涉及知假买假人、经营者、执法机构、司法部门、普通消费者等多个主体和因素。当初该现象的出现,客观上的确起到了积极作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假冒伪劣产品并净化了市场环境。然而时至今日,随着市场规则和监管体系的逐渐完善,很多人对职业打假的必要性产生疑问。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就有人大代表提出,职业打假人发展到今天,已经基本丧失其客观上的正面意义。的确,近几年来,职业打假行为给一些地方的执法和司法造成极大压力,甚至构成对正常执法的干扰。这成为国家工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制度设计时的重要背景。
  职业打假早晚会退出历史舞台,但不一定是当下。在制度设计中,需要作出更全面的考量。不仅要关注职业打假行为耗费了多少公权资源,也要关注这种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这种影响并不能简单概括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也要看到他们对市场的良性影响。而对良性影响的评判,也不能主观判断,而应是结果导向,既包括直接打击了多少违法行为,也包括这一行为产生的威慑效果。某种程度上,职业打假行为产生的良性后果是隐形的,而目前的制度设计对此评估不足、重视不够,导致不能充分认识这一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积极作用。
  事实上,在对职业打假行为放任和禁止两个极端之间,还存在中间地带,即限制其获利空间,增加其获利难度,从而发挥其积极作用。比如,限制职业打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和范围;对职业打假,可根据产品缺陷程度和经营者欺诈严重程度,分别设定不同的赔偿倍数;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赔偿倍数决定权,等等。再如,对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予以区别处理,对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或初次违法情形,设定较低的处罚幅度,以压缩职业打假者的谈判空间。另外,也可考虑对涉及职业打假的纠纷解决设定专门程序,等等。
  中国的市场规则发展到今天,对一些复杂现象,一味的“禁”和一味的“放”并非良策。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运用更有制度智慧的治理手段,或许才能更好维护市场作为一个复杂生态场的健康与活力。
  (作者为深圳大学规制与公共政策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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