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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的权利有多大篇(1):中央成立国安委权力有多大?
党中央设有军事委员会,中央军委管军队建设、介入军事冲突、军队调动,现在设中央安委管什么呢?
专家谈中国设国安委:负责人应是国家最高领导人(2)
2013-11-13 08:14:55 刘一 北京青年报 【大 中 小】 国家安全委员会如何构成?
国家安全
创新社会治理,必须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增强社会发展活力,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要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设立国家安全委员会,完善国家安全体制和国家安全战略,确保国家安全。
解读
国家安全协调层级提高
为何要设立国家安全委员会?
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反恐怖研究中心主任李伟在接受北京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说,成立国家安全委员会,是为了应对今后可能不断增多的事关国家安全利益的重大突发事件。对于完善国家安全体制而言,这是一个重大举措。
近年来,学界有不少声音认为中国面临的国际环境错综复杂,应该组建国家安全委员会。
李伟认为,决定成立国家安全委员会,除了和国际形势的变化有关,更重要的是着眼于今后可能的和潜在的不确定事件,可以说是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虑。作为一个对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和危机进行应对与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这符合现代化国家的需求。
国家安全委员会将扮演什么角色?
李伟认为,国家安全委员会首先要为国家安全与国家利益制定长远的战略,也就是进行顶层规划。与此同时,面对当前国际环境下的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问题,要为应对这两方面的突发事件发挥决策性作用。国家安全委员会将为中国今后的长治久安发挥决定性作用。
传统安全问题一般指与国家间军事行为有关的冲突,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等问题。非传统安全问题是指除军事、政治和外交冲突以外的对主权国家构成威胁的因素,一般包括经济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恐怖主义、海盗等。
国家层面统筹战略安全有何优势?
有观察人士认为,在国家层面对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的重大战略进行规划,可更好地发挥统筹作用。
李伟认为,成立国家安全委员会提高了国家安全协调层级,可以更好地协调现有的各部门,防止资源浪费。
例如发生了突发事件导致海上通道的中断,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交通运输部门或能源部门可能无法应对,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协调。另外,有时候一个单一部门提出的应急方案可能局限于部门利益,无法更好、更全面地解决危机,因此必须从更高层面上进行应对。
再以反恐为例。今年8月,国家反恐协调小组升级为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以便更好协调各个职能部门,调动国家级资源对重点地区反恐工作进行有针对性的加强。但是这一机构不足以应对恐怖主义产生的根源和土壤,而国家安全委员会可以在更高层级上制定全面应对恐怖主义的战略、方案以及实施的措施,会对恐怖主义进行更有效的遏制。
军事专家岳刚也在微博中表示,国家安全委员会要解决以往安全决策上势单力薄的问题,比如,在外部安全决策上,以外交口主导的外事领导小组负责,面对综合性的安全威胁,难以将国防、经济、公安等力量握成一个拳头,打出组合拳。
薄的权利有多大篇(2):业委会权力究竟有多大
业委会权力究竟有多大
黄传炜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
业委会,是否有权经营管理公共收益权,是否有权使用处置公共收益,各说各理,唯独不说法律依据。鉴于,我指导顾问业委会太多,天天解答,天天普法皆因一张嘴忙不过来,特此作出法规依据解析,以正视听,旨在规避业委会委员别因无知无畏成为被告,一颗公益红心办了坏事成为小区历史罪人。各业委会委员,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为了业主自治道路越走越宽阔,大家共同学习共同提高社区自治能力。
业委会,依法具有公共收益事项共同管理权,非业委会主任委员权力,乃业委会共同管理权(业委会过半数委员形成决议)。基于,业主大会双过半通过《管理规约》约定授权给业委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执行《公共收益收支管理办法》,这就是依法获得业主共同管理权授权之执行权。
业委会,依法不具有物业公共收益事项经营权,业委会执行业主大会共同决定,非独立法人组织非经济实体(见下列法条),依据国家《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之规定,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无经济实体承担经济对偿能力,即没有独立经营合法主体资格。说理自然可以经营,说法自然违法经营。我常说一句话:说理谁都是对的,但它是一张白纸;说法就是依据,但它是无人可僭越例外。
业委会,如何突破法定拥有公共收益共同管理权,事实又不能直接操刀经营公共收益事项,却又能做到依法依规行使业委会委员职责,为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物权管理出应得经营收益,还不侵犯业主共同管理权和知情权,以此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对冲降低物业服务运行成本。依法依规,没有第二选项,除非您想因过获罪。
破解方式
第一、修订本小区《管理规约》约定授权业委会执行本小区公共收益事项管理权,属于业主共有、共用部位、场地、设备设施、车位管理费(车位租赁费属于独立产权人所有)、其他物业经营事项,业委会依法(法定权利和管理规约约定权利)行使管理权;小区《管理规约》是本小区“宪法”,它对开发商、物业公司、业委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都具有法定强制力。
第二、制定本小区《公共收益收支管理办法》提交业主大会双过半表决形成业主大会决议,授权业委会执行该办法,以此依据保护业委会委员执行权;
第三、业委会行使公共收益管理权,业委会委托具有经营主体资格物业管理人经营,约定经营管理人合理酬金,每月度收入账目提交业委会或第三方机构决算,每月度成本核销制度或第三方查账审核,约定好经营管理人与业委会各自责权利四界;把业委会置身业主知情权、共同管理权维权之外,即一切都透明公开,有依据可自证清白,对抗业主维权;
第四、公共收益收入管理权,委托协议约定公共收益月度收入净额进入业主大会账户或共管账户,有依据性保护业委会委员这颗公益红心不受伤害;
第五、公共收益收入使用权,用于本小区《管理规约》约定事项、《公共收益收支管理办法》约定事项、用于业主大会双过半表决通过事项。包括业委会聘请秘书、顾问、第三方机构、律师、诉讼费用、办公经费、业主大会经费、委员津贴补贴、补充物业费不足部分、共用设备设施更新改造费用、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支出,以及其它物业服务管理事项费用。业委会,使用公共收益收入有依据,可自证清白并对抗业主维权。
第六、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公示义务(见附后法条),业委会每年度或半年度聘请第三方机构(或审计机构)查账审核总决算,出具评估监理报告(或审计报告),公示在本小区公示栏不少于15日,接受业主监督和质疑解答。以此依据保护业委会委员被谣言中伤,挫失公益能动性。
关于物业区划内公共收益事项管理、经营、使用、处置权,现行法规涉及强制性规定上中下位法条,详细解答如下:
(一)、《物权法》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解读:本法条为上位法,法定业主(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具有公共收益事项共同管理权。
(二)、最高法司法解释“9”: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解读:本法条为中位法,法定物业区划内除专有权车位(规划为开发商专有独立车位,非开发商常说大产权证,法定为独立可预售或销售许可证核准车位)之外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车位。车位经营收益仅限于地面、地下车位管理费、人防层(从人防局租赁使用)临时增设车位管理费,车位租赁费(租金)法定属于专有权人(车位产权登记人),不属于业主大会和业委会。
(三)、最高法司法解释“9”:第七条“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他重大事项”即业主大会共同决定之双过半表决决议】”
解读:本法条为中位法,法定公共收益事项管理、经营、使用、处置权,只有业主大会拥有,业委会没有法定授权,若业委会僭越此法定规定,就构成对业主知情权、共同管理权侵权。
(四)、最高法司法解释“9”: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物业公司或业委会)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权利人(业主)有权请求行为人(物业公司或业委会)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管理规约约定项或业主大会决议项)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行为人(物业公司或业委会)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法条为中位法,法定公共收益事项管理、经营、使用、处置权,只有业主大会拥有,业委会(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没有法定授权,若业委会(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僭越此法定规定,就构成对业主知情权、共同管理权侵权。业主,以侵犯其共同管理权和知情权诉讼,业委会(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五)、最高法司法解释“9”: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作出的决定请求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诉讼撤销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决议)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看到公示件或获取决议文件之日起)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解读:本法条为中位法,法定业主具有物业知情权、共同管理权,业委会(开发商或物业公司)侵权,业主诉讼时效为知情之日或作出决议公示之日起一年有效期。
(六)、最高司法解释“9”: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2、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3、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4、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5、其它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解读:本法条为中位法,法定业主具有物业知情权、共同管理权,业委会(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具有法定义务应予以事事公示,接受业主查询、复印、质疑、解答义务。若业委会(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僭越此法定规定,就构成对业主知情权、共同管理权侵权。业主,以侵犯其共同管理权和知情权诉讼,业委会(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七)、《物业条例》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解读:本法规为上位法规,法定公共收益事项管理、经营、使用、处置权,只有业主大会拥有,业委会(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没有法定授权,若业委会(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僭越此法定规定,就构成对业主知情权、共同管理权侵权。业主,以侵犯其共同管理权和知情权诉讼,业委会(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八)、《业主大会和业委会指导规则》住建部(2009)第274号:“业委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1、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决定;3、物业服务合同;4、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5、物业共用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6、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7、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8、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解读:本法规为中位法规,法定业主具有物业知情权、共同管理权,业委会(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具有法定义务应予以事事公示,接受业主查询、复印、质疑、解答义务。若业委会(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僭越此法定规定,就构成对业主知情权、共同管理权侵权。业主,以侵犯其共同管理权和知情权诉讼,业委会(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九)、《管理规约制定规范》京建发【2010】762号文,第五(四款)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和收益可以分为属于全体业主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和属于相关业主(独立产权物,非所谓大产权证物)的经营及收益。属于全体业主的共用部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利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不得违反法规禁止性规定)约定和分配(使用),并经业主大会共同决定。
解读:本法规为地方规章,即下位法规。法定公共收益事项管理、经营、使用、处置权,只有业主大会拥有,业委会(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没有法定授权,若业委会(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僭越此法定规定,就构成对业主知情权、共同管理权侵权。业主,以侵犯其共同管理权和知情权诉讼,业委会(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十)、《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指导规则》京建发【2010】739号文,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职权(第六款)“决定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第九款)“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委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解读:本法规为地方规章,即下位法规。法定公共收益事项管理、经营、使用、处置权,只有业主大会拥有,业委会(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没有法定授权,若业委会(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僭越此法定规定,就构成对业主知情权、共同管理权侵权。业主,以侵犯其共同管理权和知情权诉讼,业委会(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十一)、《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219号政府令: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的,应当在出售前依法办理出库、车位预售许可证或物权登记。”第二款“建设单位调整租金时应当与全体业主协商。”
解读:本法规为地方规章,即下位法规。法定物业区域内开发商车位销售必须具有独立车位预售或销售许可证,车位测绘明细报告、车位初始登记薄及其附表;开发商僭越此法规规定,就对业主(买受人)构成侵权。开发商(业委会或物业公司)单方面调整车位租金(含车位管理费),依法无效;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出车位管理费收费价格,必须经过业主大会双过半表决通过方案方有效。
业委会委员,咱作为业主(责权利四界)模糊不清,作为业委会委员(责权利四界)模糊不清,自然会潜意识以个人价值观取代业委会委员价值观。理,自然成了既定思维,法,成了选择性应用思维,一颗公益红心来做业委会委员的初衷,难免因无知无畏最终落下一个恶名、骂名,既伤害了自己也伤害了业主。学习,依法依规行使业委会委员职责,专业机构指导帮助是必不可少的自我保护机制。奥巴马,他就是一个社区治理社工出身,咱也不比他差,甚至超过他的能力。
黄传炜,中物联盟(北京)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人民大学和谐社区发展中心学术
薄的权利有多大篇(3):尘埃初定谈薄案:发现真实的中国政治|薄熙来|重庆|权力
今天上午10点,举世关注的薄熙来案一审宣判。这场轰轰烈烈的大戏,终于尘埃初定。薄案之所以如此备受关注,其实并不在于允许微博直播或庭审纪录公开,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他主政重庆期间,以“唱红打黑”为符号的一系列大张旗鼓的强权、民粹和极“左”措施。这固然为他博取了广泛的关注和不少的喝彩,但也因此招致了更多的憎恶,尤其是自由派,以及不少体制内人士。
这还在于,薄在中国官场中显得如此卓尔不群,极具个人魅力,距离权力顶峰也只差一步,无疑可谓中国政坛上一颗夺目明星。无论如何,薄都算得上能员干吏,他精力充沛、雄心勃勃、敢想敢干;而且形象洒脱俊朗、能言善辩,并擅长表演造势,博取民心,不乏忠实拥趸。总之,即便在真正的民选体制下,薄也完全可能在政坛脱颖而出。国民党主席吴伯雄尝言“薄书记是大陆的马英九”,这不仅是对其外在形象的嘉许,也不无对其政治前途的肯定和期许。
同时,他又有着马英九所不具备的雄厚政治根基和家底:其父乃新政权元勋,后来还位列真正掌握中国最高权力的“八老”前茅,又以长寿而成为“三朝元老”……其妻同为高干之后、娇美干练;爱子帅气倜傥,相继就读世界各顶尖名校……无论如何,他都会为大多数人艳羡乃至妒忌。
然而,眼看他起高楼,眼看他宴宾客,眼看他步步升,眼看他搞黑打,眼看他唱红歌,眼看他烈火烹油、轰轰烈烈;再眼看他轰然倒台,夫妻相继受审于世人面前,公然互讦;乃至为自辩脱罪,不惜自爆心腹属下与其妻偷情的惊人家丑……这一切,怎不令人感慨万千、一言难尽?
表面上看,薄实在很“不幸”:如果没有那一记耳光、没有王立军夜奔美领馆这些极富戏剧性的小概率“事故”,他至少可以安全着陆。但其实,正是当下这种权力不受制约的高度集权体制,一方面既成就了薄,但另一方面却又恰恰导致了他的优势自我膨胀为刚愎自用、野心勃勃、肆无忌惮、为所欲为,以至于最后局面不可收拾。
这从薄案审判中,就可以清晰地看出其中的端倪——这也正是薄案公审的一大意义,即:把中国政治生活前面厚厚的幕布,无意间掀开了一角,让普通人也得以更为真切地窥见其一斑。这里姑且略举几例:
例如,在审判过程中,重庆市市长黄奇帆指证薄有罪的证言,被公诉人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其实早在薄出事后,黄就已多次正义凛然、痛心疾首地讨伐过薄。但薄在位时,黄对薄是何等的毕恭毕敬。黄这种前后矛盾、自我掌脸的表现,为许多人所诟病。不过,他虽在法律上是重庆人大选出的当地行政首长,但在实际政治地位却比薄要低得多,也仍不过是薄的高级马仔。由此说来,黄当时的表现也并非完全不可以理解。
庭审中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是:即便是王立军这样的地方副部级高官,薄熙来也可以当着其他官员的面,怒掴其面,并厉声斥骂。薄熙来撤免王,无论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无论是检方指控的为掩盖其妻杀人,还是薄自辩的对王立军人格的不齿,都明显超越了现行法律和体制内的组织人事制度,而又几乎不受人任何阻碍,都说明了“一把手”实际权力是何等巨大而又不受制约。
本来,从法律的层面上讲,无论是依照宪法还是地方人大与政府组织法,撤免王立军的公安局长职务,应当由市长提请人大决定。同时,依照真实的组织人事制度,撤免王立军还应报公安部同意,并要由重庆市委常委会依照集体讨论通过(在此过程中,对薄撤免王的提议,依照党内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市委常委们本可以多数票否决),最后作出正式的书面决定。
但对于如此严重违法违纪的重大人事任免,至少在已经公开的报道和庭审纪录中,并未看到当时有官员表示反对;而在庭审中,检方向给法庭出示的证据中显示,有个别官员表示当时曾提醒过薄,撤免王立军要报请公安部批准,并需要作出正式的书面决定。这一“提醒”是否真的存在姑且不论,但至少没有起到作用。
这也可以使我们更为清晰地看到,在中国,法律规定、真实制度和潜规则这三者的微妙、复杂的差异与张力。比如,公共官员任免由人大决定乃属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党管干部才是真实制度,站队、忠诚或砸钱跑官则是潜规则。而这也正是中国法治不彰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这至少说明,在真实的政治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并非是法律制度,而是(党内)内部规章制度,甚至是潜规则。
薄对其妻杀人的筹划到实施,原本都并不知情,对此控辩双方都并无异议。在薄不知情的情况下,薄妻就能够轻而易举、肆无忌惮地杀死尼尔伍德。这并非因为薄妻其手段有多么高明,而首先是利用手中的权力。警方本来是打击犯罪、保护个人生命财产的公共部门,然而以王立军为首的警方官员,竟然不仅事后掩盖杀人,还在事前积极谋划、协助和怂恿。而且,只是一把手夫人的薄妻,竟可以擅自带人查抄王的公办室,并非法羁押、审查不够驯服的警方领导。而一把手夫人如此巨大的“影子权力”,则无疑正说明一把手的实际权力是何等巨大而不受约束。
也正是在这种高度集权体制下,薄才可以丝毫不用做任何表示,就有那么多商人挖空心思、不惜成本地给其家庭输送利益——薄辩称他并不知情,其实反而恰恰说明其权力是何等的巨大;也正是在这种体制下,才会有一干女性愿意投怀送抱,与他“发生或保持不正当性关系”,而绝不仅是因为他的个人魅力……
薄在法庭上被指控的罪行,无论是涉案金额2千余万的贪贿、非法打骂、解职王立军致其潜逃,在当下中国的官场上,其实都无甚稀奇。薄被指控的罪行和其之前被披露的滥权行为相比,可能只是冰山一角。但这次审判中,薄之前的滥权罪行被有意切割了。例如,薄在重庆时,大搞“文字狱”,哪怕网民匿名发几句牢骚都可能被滥施以劳教。如果说这未必直接体现薄的意志,那么黑打企业家却无疑是在薄一手决策和领导下实施的。具体方式是以公安部门为主导、检察院和法院配合,有罪推定、先定后审、政法一体、联合办案、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迫害律师……
其直接结果是,重庆不仅三位最富有私营企业家在打黑中倾家荡产、家破人亡,还有一大批次富有的私营企业家也倾家荡产、家破人亡。他们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的模糊性和“涉黑”罪名的易株连性,任意追诉和滥用刑法中涉黑条款,即使是身家数十亿的企业家,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都可以随意处置。而且据称,打黑中公安部门代替法院主导财产刑执行,涉黑当事人和亲属甚至连知情权都没有;“打黑”所没收的千亿财产,只有9.3个亿进了国库(盛洪:《重庆模式只是“中国模式”的一种极端形式》,共识网)。
以彭治民案为例。彭治民不仅是当地的第一大私营企业家,还是当地的人大代表。然而仅仅是因为彭对打黑提出过一些微弱的异议和批评,彭就被斥为“诽谤打黑除恶成果”、“挑衅司法尊严”、“影响了重庆形象”。最终人们只在报上看到一个他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通稿(参见童之伟:《重庆打黑型社会管理方式研究报告系列》,国际财经网)。
薄在重庆的一系列做法,将绝对权力滥用的危险,展现地淋漓尽致。也许正是上述如此恶劣违法的手法,才会使王立军更为深刻地感知到这种体制的厉害。哪怕是王立军这样的高级警官,也会感到一旦触怒薄,完全可能莫名横死,于是才不得不孤注一掷,选择夜奔美领馆的这招险棋、下策和不归路。事遂不可收拾。因此,作为薄落马导火索的王立军事件,看似偶然,但在这种高度集权体制下,又何尝没有一定的必然性?
可见,薄被指控的贪腐,其实并非其主要罪行;在中国当下官场,就被指控的数额而言,薄甚至可谓清廉,至少许多百姓的观感恐怕会如此。而相比之下,薄践踏法治的危害远甚于贪腐。因而,其实更应该起诉的是他践踏法治的罪行。否则,对推动社会进步意义不大,也难以让薄的同情支持者所心服口服。
而之所以做这样避重就轻的选择,直接的原因可能在于,上一届最高领导层中,除了胡温两位之外,都曾亲临过重庆并对薄的做法给予过肯定和赞誉;如果审判薄在重庆的做法,无疑也是给那些领导人难堪。当然,最根本、深层次的原因恐怕在于,其实薄唱红打黑为代表的重庆模式,其实只不过是中国模式的极端化而已,都是人治、官治而非法治。因此审判重庆模式,又何异于审判中国模式?
总之,薄作为当地党委一把手,无疑可谓是只手遮天。有学者认为薄熙来败在其极权人格上。这当然不无道理。但窃以为,讨论官员的道德问题其实意义不大。依照大卫?休谟着名的“无赖假定”,应把所有的掌权者都先假定为一心只为私欲的无赖。关键是在于通过合理而又有力的制度约束,确保即使是魔鬼掌权,也能使其既积极为民众尽职而又不能违法作恶。
试想,如果薄的权力能够受到有效地制约和监督的体制下,薄还能够如此为所欲为,以至于走到如此不可收拾的境地?这种绝对权力恰如大片《指环王》中魅惑和魔力无边的魔戒。现实中鲜有人能抵挡住对绝对权力的诱惑,一如电影中人物之于魔戒。绝对权力与魔戒一样,也会害人。人们总是试图俘获更大的权力,但又何尝不是被权力所俘获?绝对权力不止是荣耀与地位的权杖,也可能是身败名裂的陷阱。
而高度集权的体制,必然会激发和纵容为官者内心的为所欲为的冲动和快感。这种体制对为政者自律性的要求无疑也是最高的——这也这正是中国总是不断推行旨在加强党员干部思想政治的运动的根本原因。然而,这种思维和做法早已被历史证明,其作用只能是暂时和局部的;要从根本上约束官员滥权,就必须通过外在的制度约束,即麦迪逊所言的“以野心对抗野心”。
而正是此高度集权的体制下,一方面既成就了薄,但另一方面却又恰恰导致了他的优势自我膨胀为刚愎自用、野心勃勃、肆无忌惮、为所欲为,以至于最后局面不可收拾。这也说明,人的优点和缺点其实正如一个硬币的两面,只不过在不同的环境下,表现不同而已!这一切,套用本朝红色经典歌剧《白毛女》的台词,再形象不过:“好的制度使鬼变人,坏的制度使人变鬼!”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薄何尝不是高度集权体制的受害者,薄家的悲剧又何尝不值得同情?尽管这首先在于他咎由自取。
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薄郑重宣称:“在法庭上我如实陈述自己的意见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我希望公诉人不要把我在法庭上讲我的意见当作是恶劣的行为。当作是翻供。我国法律为了防止冤假错案,设置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制度,特别是检法的互相制约的机制,还包括辩护人,就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如果只听检察机关的一面之辞,会导致冤假错案大量发生”。
薄的这一席话,可谓形象地道出了法治对于制约权力滥用、保障个人权利的关键意义。只是,此言出于薄熙来之口,多少有些讽刺意味。相比被他主导的黑打倾家荡产、身陷囹圄甚至掉了脑袋的“黑老大”和李庄们,他至少享受到了公开而且至少形式上公正的审判,尤其是可以充分地行使辩护权。
薄在他自己沦为被告时,才又呼吁法治与人权,令人既唏嘘又愤恨。与当年刘少奇主席被批斗时才想起宪法,何其相似?早知今日,何必当初。为何在自己掌权时,不能想到这一点,反而对法治等这些权力制约机制置若罔闻,甚至还反对、践踏之?
无论如何,该案都会成为普及、深化我国社会上下权力监督制约重要性的一堂生动的训练课。我更希望,薄案所揭示的权力监督制约的意义,能最终落实到中国的实践中。因为宪政、民主和法治不单单有利于平民百姓,也同样有利于庙堂之上的官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