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在西方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机关单位对联 2019-07-17 03:18:43 机关单位对联
[摘要]宪法在西方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共5篇)浅论西方司法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浅论西方司法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摘要: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时遵循一定的司法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本文详细阐述了这两个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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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浅论西方司法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浅论西方司法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摘要: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时遵循一定的司法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本文详细阐述了这两个原则的具体含义和其实施的保障机制,并简单阐述了对我国司法建设的启示,包括司法机关内部的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确立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以及完善错案追究和司法赔偿制度等几个方面。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保障机制

一、西方国家司法原则的内容 司法原则是司法机关在审理各种案件时所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一个国家司法理念的集中体现,渗透于各项具体的制度安排和程序中,成为司法活动的指南。西方国家司法原则中最重要的是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

(一)司法独立原则 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审理和裁决案件,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权从行政权、立法权中分离出来,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的强制力与社会权力的影响力之外依法作出判断。法官严守中立,超然于控诉人与辩护人之上,不偏袒任何一方,维护宪法与法律的尊严,严格依法审判。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受上级法院或者其他法院的干预。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以及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之要求,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对案件从事审判的司法人员在审理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完全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1、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 司法独立原则最直接的思想和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理论。所谓三权分立,是指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分别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掌握和行使,这三个机关的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隶属、互相制衡。其中,孟德斯鸠首次将国家权力概括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对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作了初步而又深刻的探讨。孟德斯鸠的学说,不但明确提出了三权分立原则,而且对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论证,阐明了三权分立与司法独立的必然联系,并导出和论证了司法独立的重要价值,实现了从三权分立到司法独立的理论过渡,从而成为其后资产阶级政体建立的思想学说,也为西方国家在宪法及司法审判中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2、司法独立原则的具体内容 (1)司法机关的独立 司法机关的独立即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任何的国家职能机关、组织和个人,只依照法律履行审判职权,不受任何外部力量的不当干涉、于扰和干预。司法机关的独立,也可称为集体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外在标志,也是司法独立国际标准的首要标准。如果司法机关本身都是受制于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那么司法独立就无从谈起。 (2)法官的独立 司法权的具体行使是由法官个体来进行的。因此,司法机关作为一个集体独立后,还必须强调法官个体的独立。所谓法官独立,就是指法官在代表司法机关就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来自于内、外部的控制和干预。法官的独立应包括三个方面,即身份独立、实质独立和内部独立。身份独立是指法官为正常履行审判职能所必备的任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防止法官受到行政机关等的不当控制;实质独立是指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体,在履行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涉和控制;内部独立则是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方面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

(3)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终极性 在司法机关和法官独立的前提下,司法权还必须专属于司法机关。即涉及司法的事务,司法机关都应当具有终极管辖权,且法院处理结果具有权威性,一经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只有这样,司法独立才有可能。如果司法权不能专属于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因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终极性是司法独立的基础。 (4)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司法机关和法官独立以及审判权专属于司法机关,只是为司法独立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司法机关能否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则是司法独立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关键所在。如果说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司法权的专属性及法官个体的独立都是司法独立的静态标准,那么,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则是司法独立的动态标准,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及其法官独立的必然结果。 (5)司法独立的受制约性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作为以公平正义为目标和价值取向的司法权,更不能背离这一权力运行规律。因此,司法独立不应当是由司法机关及其法官随心所欲的绝对独立,而必须是受到一定制约的相对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必然要受到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制约,必须在事实和法律的范围内依法审理案件、做出裁决。

(二)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公正是司法生命与精髓之所在,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和谐统一。司法公正既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司法结果公正是指裁判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对诉讼参加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做出的裁判或处理是公正的。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 所谓司法程序公正,是指司法活动过程对诉讼参与人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主张权利的机会是平等的。马克思曾明确指出,程序是法律的生命。美国学者戈尔丁对程序公正作了这样的概括:应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 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二、西方国家司法原则的实施保障

(一)司法独立原则的保障机制 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主要表现在司法权的宪政地位上。一方面,司法权应有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这种独立的地位又表现在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等政治系统中其他权力的足够制衡的关系之中。法院独立保障机制的建构,不仅要处理好法院与立法机构之间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处理好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的关系。法院应当有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人、财、物和上、下级权力,保障法院独立办案能力,不受行政权力的干涉。法官独立要求废除法院管理的行政化制度,使法官真正实现相互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独立。 为了确保法官的独立地位,世界各国探索了许多行之有效的保障制度。这些制度包括: 1、严格的法官任用制。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中央任命,从而保证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如英国各级各类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法国的高级法官由总统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任命。美国所有联邦系统的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为确保法官独立审判,一般都要求法官精通法律,熟悉业务,能胜任审判工作,正确处理案件。 2、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只有按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这样法官才能保持独立公正并依法大胆地处理案件。对于法官的任用,多数国家实行终身

制,但也有实行任期制的,任期最多可长达10年,而且可以连任。 3、法官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和从事最高法院不允许的其他有报酬的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在政治上保持中立,超然独立地行使职权。 4、实行高薪养廉,为法官独立公正执法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保障。 5、法官退休年龄一般较大,而且退休后可以领到优厚的退休金。 6、对贪赃枉法、失职渎职的腐败法官实行弹劾并进行严厉的惩罚,使法官必须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二)司法公正原则的实现保障 作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和谐统一的司法公正,如何做到包括法律上的平等、诉讼程序上的规范以使判决结果公平,必须寻求一整套制度上的保证,即以法律自治与司法独立为基础实现公正,以实体与程序的公开为形式促进公正,以司法效率的提高为目标保障公正。 1、以法律自治与司法独立为基础实现公正 司法经常受到来自其他权力的干预而不能独立则司法公正便无法维护,人们诉诸于司法、寻求法律保护的渴求便无从实现。从此意义上而言,司法独立已超越了其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 司法独立更大的意义与价值在于其能为司法公正提供切实的保障,是司法公正的有效基础性前提与条件之一。 2、以实体与程序的公开为形式促进公正 司法公开,是指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知悉下,以非秘密的方式进行司法活动。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公开的司法公开是现代司法理念以及现代法律文明发展的产物。 司法公开具有广泛的外延,首先包括审判活动和检察活动的公开。司法公开也包括司法活动对全社会的公开,使整个的司法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以消除司法的神秘色彩、还原其本来面目。司法公开还包括司法过程与司法结果的公开,即使某些案件由于性质特殊不适宜公开审理而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但对于案件审理的结果应一并公开。司法的公开性作为一个统一的概念由诸多因素相辅而成,如若缺乏其中某一环节的公开则有可能导致整个司法活动最终不公正的结果。

3、以司法效率的提高为目标保障公正 效率,亦称为效益,是一个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的词语。司法效率亦是现代司法理念发展的产物,既然效率是社会的美德,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因此,法律对人们的重要意义之一,应当是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率的最大化。司法效率反映的是法律通过司法手段对社会关系进行调节的快捷程度,在现代社会,司法效率的高低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现代化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准之一,具有较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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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司法本身既能保证司法资源的投入与产出之间呈一种较好的比例,同时也能更好地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从此意义上而言,司法效率便与司法公正具有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

三、对我国司法的影响和启示

我国的司法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在理论观点、国家体制中的地位以及组织形式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我们应在坚持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适当加以吸收和借鉴西方国家关于司法独立和公正的有关理论,以健全我国的司法制度,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并结合司法实践情况,遵循司法原则的共同规律,从中国实际出发,构建和谐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内部的司法体制改革问题 我国的司法机关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对于我国司法机关内部的司法体制应当进行改革,具体包括: 1、严格司法人员任职资格和选拔制度,从司法人员的内在素质上保障司法独立。 2、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即法官在任职期间除非具有法定事由并依据法定的程序,不得违反其意愿将其撤职、停职、调职或命令其退休。法定事由一般是指有重大渎职行为或者是由于身心故障,长期不能履行职务。 3、实行法官高薪制,法官任期期间薪水不能减少,不能因为国家经济状况的原因而减少薪水,而且必须保障法官的退休金。 4、保障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法官在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同时法官对于其在执行审判职能方面的有关事务,享有免予出庭作证的权利。 5、改革完善法官的惩戒制度,建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或类似弹劾机构,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公正地对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法官进行审理和惩戒。

(二)确立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 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涉及法院的人、财、物管理体制及法院设置的改革。具体而言,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包括以下内容: 1、改变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可以考虑对法官的职务任免、提升或调任等均由专设提名机构提出意见,再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内设的专职机构或全国人大授权的最高、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决定权。 2、规定法官任职原则上应为终身制和不可更换制。法官一经任用,非因犯罪、严重违法、职务上的严重渎职行为以及达到退休年龄等因素,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不经法定程序被免职、降职或处分。 3、确立法官高薪制和退休制。 4、在法院经费管理体制上实行法院财政经费单列。

【二】:浅论西方司法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浅论西方司法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摘要: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时遵循一定的司法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本文详细阐述了这两个原则的具体含义和其实施的保障机制,并简单阐述了对我国司法建设的启示,包括司法机关内部的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确立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以及完善错案追究和司法赔偿制度等几个方面。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保障机制

一、西方国家司法原则的内容

司法原则是司法机关在审理各种案件时所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一个国家司法理念的集中体现,渗透于各项具体的制度安排和程序中,成为司法活动的指南。西方国家司法原则中最重要的是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

(一)司法独立原则

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审理和裁决案件,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权从行政权、立法权中分离出来,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的强制力与社会权力的影响力之外依法作出判断。法官严守中立,超然于控诉人与辩护人之上,不偏袒任何一方,维护宪法与法律的尊严,严格依法审判。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受上级法院或者其他法院的干预。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以及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之要求,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对案件从事审判的司法人员在审理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完全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1、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

司法独立原则最直接的思想和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理论。所谓三权分立,是指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分别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掌握和行使,这三个机关的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隶属、互相制衡。其中,孟德斯鸠首次将国家权力概括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对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作了初步而又深刻的探讨。孟德斯鸠的学说,不但明确提出了三权分立原则,而且对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了论证,阐明了三权分立与司法独立的必然联系,并导出和论证了司法独立的重要价值,实现了从三权分立到司法独立的理论过渡,从而成为其后资产阶级政体建立的思想学说,也为西方国家在宪法及司法审判中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2、司法独立原则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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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机关的独立

司法机关的独立即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任何的国家职能机关、组织和个人,只依照法律履行审判职权,不受任何外部力量的不当干涉、于扰和干预。司法机关的独立,也可称为集体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外在标志,也是司法独立国际标准的首要标准。如果司法机关本身都是受制于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那么司法独立就无从谈起。

(2)法官的独立

司法权的具体行使是由法官个体来进行的。因此,司法机关作为一个集体独立后,还必须强调法官个体的独立。所谓法官独立,就是指法官在代表司法机关就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来自于内、外部的控制和干预。法官的独立应包括三个方面,即身份独立、实质独

立和内部独立。身份独立是指法官为正常履行审判职能所必备的任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防止法官受到行政机关等的不当控制;实质独立是指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体,在履行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涉和控制;内部独立则是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方面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

(3)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终极性

在司法机关和法官独立的前提下,司法权还必须专属于司法机关。即涉及司法的事务,司法机关都应当具有终极管辖权,且法院处理结果具有权威性,一经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只有这样,司法独立才有可能。如果司法权不能专属于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因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终极性是司法独立的基础。

(4)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司法机关和法官独立以及审判权专属于司法机关,只是为司法独立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司法机关能否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则是司法独立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关键所在。如果说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司法权的专属性及法官个体的独立都是司法独立的静态标准,那么,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则是司法独立的动态标准,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及其法官独立的必然结果。

(5)司法独立的受制约性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作为以公平正义为目标和价值取向的司法权,更不能背离这一权力运行规律。因此,司法独立不应当是由司法机关及其法官随心所欲的绝对独立,而必须是受到一定制约的相对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必然要受到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制约,必须在事实和法律的范围内依法审理案件、做出裁决。

(二)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公正是司法生命与精髓之所在,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和谐统一。司法公正既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司法结果公正是指裁判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对诉讼参加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做出的裁判或处理是公正的。

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

所谓司法程序公正,是指司法活动过程对诉讼参与人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主张权利的机会是平等的。马克思曾明确指出,程序是法律的生命。美国学者戈尔丁对程序公正作了这样的概括:应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

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二、西方国家司法原则的实施保障

(一)司法独立原则的保障机制

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主要表现在司法权的宪政地位上。一方面,司法权应有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这种独立的地位又表现在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等政治系统中其他权力的足够制衡的关系之中。法院独立保障机制的建构,不仅要处理好法

院与立法机构之间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处理好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的关系。法院应当有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人、财、物和上、下级权力,保障法院独立办案能力,不受行政权力的干涉。法官独立要求废除法院管理的行政化制度,使法官真正实现相互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独立。

为了确保法官的独立地位,世界各国探索了许多行之有效的保障制度。这些制度包括:

1、严格的法官任用制。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中央任命,从而保证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如英国各级各类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王委派或任命。法国的高级法官由总统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任命。美国所有联邦系统的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为确保法官独立审判,一般都要求法官精通法律,熟悉业务,能胜任审判工作,正确处理案件。

2、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只有按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这样法官才能保持独立公正并依法大胆地处理案件。对于法官的任用,多数国家实行终身制,但也有实行任期制的,任期最多可长达10年,而且可以连任。

3、法官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和从事最高法院不允许的其他有报酬的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在政治上保持中立,超然独立地行使职权。

4、实行高薪养廉,为法官独立公正执法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保障。

5、法官退休年龄一般较大,而且退休后可以领到优厚的退休金。

6、对贪赃枉法、失职渎职的腐败法官实行弹劾并进行严厉的惩罚,使法官必须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二)司法公正原则的实现保障

作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和谐统一的司法公正,如何做到包括法律上的平等、诉讼程序上的规范以使判决结果公平,必须寻求一整套制度上的保证,即以法律自治与司法独立为基础实现公正,以实体与程序的公开为形式促进公正,以司法效率的提高为目标保障公正。

1、以法律自治与司法独立为基础实现公正

司法经常受到来自其他权力的干预而不能独立则司法公正便无法维护,人们诉诸于司法、寻求法律保护的渴求便无从实现。从此意义上而言,司法独立已超越了其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 司法独立更大的意义与价值在于其能为司法公正提供切实的保障,是司法公正的有效基础性前提与条件之一。

2、以实体与程序的公开为形式促进公正

司法公开,是指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知悉下,以非秘密的方式进行司法活动。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公开的司法公开是现代司法理念以及现代法律文明发展的产物。

司法公开具有广泛的外延,首先包括审判活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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