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信是什么意思


行业对联 2019-10-15 19:17:35 行业对联
[摘要]授信是什么意思篇一:何谓授信导言“授信”与银行业务和风险天然相伴,然而《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监法》这些重磅法律中均无此词。笔者搜遍金融相关法规,均未找到“授信”的普世概念,相反,零零散散的授信定义是为了规范与该部规章相关的授信行为,比如《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指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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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是什么意思篇一:何谓授信


导言“授信”与银行业务和风险天然相伴,然而《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监法》这些重磅法律中均无此词。笔者搜遍金融相关法规,均未找到“授信”的普世概念,相反,零零散散的授信定义是为了规范与该部规章相关的授信行为,比如《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指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此也难怪,授信的多重语境加之银行业务的飞速创新,其概念和内涵也不断与时俱进。本文主要剖析“授信”这个与风险相关的概念,并分析全额授信和敞口授信的策略选择。授信语境分析1动词与名词从汉语言角度,授信即可以是动词也可以是名词,“授”是“授予”、信是“信用”。如果当动词,是银行“授予信用”则这一行为或过程;如果当名词,则是银行给客户“授予的信用”。2主动与被动站在银行角度,授信是风险管理的起点,并伴随客户用信的全过程。站在客户角度,授信是享受银行信用的开始,通过合理的杠杆放大资产与负债规模,所以对客户而言,去掉“扌”的“受信”这个词更恰当。3名词前加定语如果在名词“授信”前加定语(形容词或名词)形成的新名词可以理解为授信品种或授信的不同分类,比如,表内授信VS表外授信;法人授信VS个人授信;集团客户授信VS单一客户授信;全额授信VS敞口授信;短期授信VS中长期授信,新增授信VS存量授信,等等。各种同义词、近义词、反义词加载在授信之前构成了相当多的结果,但均无“不合规”之意。4动词前加副词如果在动词“授信”前加上一个副词形成的新动词则可以理解为授信行为或授信管理的某种方式,比如,公开授信VS内部授信;统一授信VS多头授信;集中授信VS分散授信;联合授信VS单独授信;超额授信VS过渡授信,等等。个别动词所代表的行为往往是区分合规与不合规的分水岭。5动词后加补语如果在“授信”这2个字后加名词补语玩玩构成1104和客户风险统计的范畴,比如,授信额度、授信金额、授信净额、授信敞口、授信余额、授信期限、授信日期,等等。当然还可以加更多的叠词来明确其具体含义,比如,实际使用授信金额、未使用授信额度、现有业务余额占用授信、贷款余额占用贷款授信额度、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型企业,等等等等。授信相关定义正因为授信前后加上不同的叠词其概念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单独来定义“授信”的概念难度很大,必须要结合特定的场景。笔者找到唯一对授信的有定义3部规章,大家细心体会其中动词和名词之间的转换。1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4年4月2日印发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第19条,将授信定义为“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这个定义将“授信”定义为一种动作,并随之将贷款、贸易融资也顺带定义为动作,形成了动词授信。2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指引2004年7月16日印发的《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指引》(银监发〔2004〕51号)第2条,将授信定义为“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这里的“授信”是名词概念,只列举了授信品种,但该指引却是用来规范银行授信管理和授信行为,对于动词“授信”用“授信工作”明确。3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10年6月4日印发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4号)第4条,将授信定义为“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该指引中“授信”为动词,颁布的目的也是为了加强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并首次提出授信的三原则:统一、适度、预警。授信额度控制为何在众多法规中均提及“授信”一词,其根本目的还是通过授信管理来实现授信的额度控制,有效防范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指引》可以说是授信额度控制的总纲,其大篇幅的行为示范可以帮助银行建立有效的授信管理体系和方案,有效的控制银行对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而对于不同的交易对手和交易品种,则需要有不同的应对方案。1一般客户2010年2月12日印发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1号)第6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这里的授信管理提到“授信额度”的概念。第15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这里的提到了授信管理的前奏,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测算客户可“受信”的额度。2信用卡客户2011年1月13日印发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2011年第2号令)第50条“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持卡人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要求其提供担保。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总体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合并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商务采购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应当设置为零”。第98条“发卡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将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纳入承诺项目中的“其他承诺”子项计算表外加权风险资产,适用50%的信用转换系数和根据信用卡交易主体确定的相应风险权重”。这里提到了信用卡的各种授信额度,也是表内外信用风险资产计量的依据。3同业客户2014年5月8日印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第6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由法人总部对表内外同业业务进行集中统一授信,不得进行多头授信,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这里首次提出同业业务也需要授信,并体现了授信管理的3种要求:授信主体的规范、授信对象的统一、授信额度的确定。4票据业务2016年4月29日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第3条第2款“加强客户授信调查和统一授信管理。银行应科学核定客户表内外票据业务授信规模,并将其纳入总体授信管理框架中。根据票据业务具体的授信种类搜集客户资料,包含但不限于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等,杜绝超额授信”。这里提到将客户的票据业务表内和表外统一进行授信,确定授信规模,实质是对交易对手的授信额度管理。5集团客户《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5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这里将授信管理体现为信用风险管理,防范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过高。6关联方《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28条“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第29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这里尽管没提额度控制,但提出了很多禁止授信行为。授信集中度除对交易对手实施额度控制之外,监管部门的4部法规还从银行自身能承受多少风险暴露来确定其授信的集中度,并以资本净额为分母,规定了不同的授信集中度比例。1贷款集中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4款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2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12条“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3关联方授信集中度《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32条“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4同业客户授信集中度2014年4月24日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共同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第14条“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授信策略选择在讨论授予交易对手的信用额度时,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敞口授信和全额授信,作为两种不同的授信余额计算方法,监管部门也无一部法规予以明确,各行的授信额度的确定也是各式各样。1敞口授信所谓敞口授信是借鉴了授信集中度管理中“净额结算”的概念,净额结算是指使用交易对手的存款对该交易对手的借款进行扣减。如此一来,授信净额等于授信余额扣除抵押在银行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目前监管部门只认可保证金存款、本行存单和国债。正因为净额结算可以将银行的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之内,所以理论上可以给交易对手无限授信,典型的是滚动签发百分之百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站在微观角度承兑、本行贴现都是低风险业务,但实际上无穷扩大了银行自身和交易对手资产负债表,导致杠杆无极限。而站在宏观角度则是货币资金空转,广义信贷资金未全部流入实体经济,导致央行的货币政策效果变差,这也是MPA将广义信贷增速作为核心考核内容。2全额授信全额授信在监管法规中多体现为统一授信、适度授信,“统一”既包括表内业务与表外业务的统一,也包括集团客户成员的统一;“适度”是指对交易对手的授信金额应控制在其可承受范围之内。全额授信实则是对交易对手可承受信用的一种判断,需要考虑很多因素,比如盈利能力、用信目的、资产负债率(杠杆率)、其他可获得融资的渠道,等等。否则短期授信可能被动变为长期授信。我们在“对符合标准的小微企业债权”可以找到全额授信的答案。除符合小微型企业标准外,风险暴露不超过500万元,而对风险暴露的判断标准包括表内外余额(表外为乘以对应的信用转换系数后的金额),但不考虑资产减值准备和风险缓释。什么意思了?全额授信就是确定对交易对手的最大风险暴露,该风险暴露不扣除已经计提的减值准备;即便交易对手提供了保证金、本行存单和国债这样的合格抵押品,也不扣除。3策略选择如果所有银行均按照全额授信方式来操作,虽然可以防止过度授信,但又会带来新的问题,因为银行并不清楚交易对手是否会提供合格的抵押品,如此一来,银行内部应建立2种授信策略。一种是控制交易对手最大可承受信用,一种是控制自身授信集中度不超标。两种策略如何选择?下面举例。案例A银行资本净额1000亿元,B银行资本净额10亿元,C企业资产和所有者权益均为30亿元,默认最大资产负债率为70%。银行对企业可以授信,银行之间均可相互授信。其一,A银行对C企业可以采取全额授信的方式,测算才启用最大受信金额为70亿元,一方面授信集中度永远不会超标,另一方面企业达到最大授信后,资产100亿元,负债70亿元,不可能通过提供存贷再扩大规模,否则资产负债率将超过70%。其二,B银行对C企业需要采取敞口授信的方式,虽然C企业最大可受信70亿元,但企业扣除合格抵押品后,最高也只能用信1.5亿元,否则B银行集中度超标。但全额授信对B银行来说就难以确定。其三,A银行对B银行可以采取全额授信的方式,因为A银行对B银行的同业融出比例即便达到500亿元(考虑一级资本净额还能更多)也不会超标,而B银行同业负债还不能超过全部负债的三分之一,永远在A银行的授信额度之内。其四,B银行对A银行需要采取敞口授信的方式,因为B银行对A银行的同业融出比例最高为5亿元(假设B银行无二级资本),A银行如果提供了一定金额的合格抵押品,其授信总额会水涨船高。综上所述,是采取全额授信还是敞口授信策略,还是和银行自身的资本大小密切相关。这就解释了为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难以建立合理的授信政策,更多是采取敞口授信方式了。这也难怪,资本小了,没有话语权。当然,授信远非如此简单,上述案例还是停留在银行内部授信的方式,并不对授信对象公开。如果是公开授信还要考虑未使用额度是否可以随时无条件撤销,因为不可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也占用授信额度。这就留在下一篇笔记《授信集中度》来讨论。

授信是什么意思篇二:八类同业投资如何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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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 本文作者为工商银行总行 姚影,金融监管研究院创办人 孙海波;谢绝其他媒体、微信公众号和网站未经授权转载。欢迎个人转发。导言:银监会一直以来其实都强调对同业投资穿透授信的问题,127号文中表述比较模糊,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要求表内外同业业务集中统一授信,对于同业业务交易对手总部集中名单制管理。
但实际业务过程中,同业投资业务,尤其是银行自营资金投资集合类资管,包括信托资金池、券商集合类资管计划、券商大集合、银行同业非保理财、ABS优先级、以及部分仍然存在的同业出隐形回购或兜底函业务,都没有真正做到穿透后对底层资产授信。
近期因为监管风暴,银行大量赎回的委外业务,其中部分原因也在于无法穿透到对底层资产做授信。一方面是穿透后对底层所有资产授信工作量太大,另一方面是管理人也很难适应这样的要求,对银行投资人做特殊信息披露。 
当前从银监会的检查风暴来看,穿透的力度明显强化,而同业投资授信问题又给银行实际业务操作带来很大困扰。在强监管压力下,去通道趋势非常明显,但对于仍然存续以及仍然可以合规开展的同业投资业务,银行如何进行分类授信,本文希望可以深入探讨。
一、同业投资业务授信管理存在的误区与企业客户相比,同业投资业务更为复杂,管理难度更大,对其的授信管理应区别于企业客户,根据实际风险和风险来源的不同,采用差异化的授信方式。
目前,同业投资业务授信存在以下几方面误区:
一是仅对通道、基金管理人授信。授信的本质是给客户直接或间接提供融资支持。通道既不是融资主体,也不承担信用风险,只是由于牌照优势被银行借用,和银行共同承担部分法律风险和合规风险,对通道进行授信并无道理。
同时对于基金业务来说,基金管理人(GP)的职责是制订投资策略、挑选投资标的、进行投资组合管理,其根据出资金额(一般为基金总规模的1%)承担市场风险,最终的信用风险还是由LP来承担。
银行在做基金投资业务时,特别是在平层基金架构中,LP之间的关系为同股同权,在无劣后级、中间级保障的情况下,对管理人授信更没有什么道理。
二是将同业投资作为低风险业务进行授信。一些同业投资业务有抽屉协议设计,或者由交易对手(资产出售方)以安慰函、担保函等形式提供隐性担保,因此某些银行将此类业务作为低风险业务进行授信,节省经济资本占用,为贷款规模腾挪空间。
但实际上,同业之间的担保类似于次级债权,并不完全可靠。如果不穿透底层资产、对融资主体进行直接授信,会存在较大的信用风险敞口。
三是照搬表内信贷业务授信方式。一般来说,企业客户授信分为非专项授信和专项授信,也就是流动资金贷款类授信和项目贷款类授信。
非专项授信是满足企业日常经营周转的资金需求,期限较短、形式灵活,可设计为循环贷款方式,随借随还、按实际用款时间计息。
专项授信是针对企业扩大再生产、兼并重组的需求而设。
但金融机构与企业客户在经营模式、用款方式上有较大区别,如果单纯套用企业客户的授信模式,将同业投资业务简单区分为非专项、专项两类,并不十分科学。
同业投资业务授信要考虑实质风险和风险来源。如果实质风险为市场风险,且有产业资本方进行保障,那么就要对产业资本方授信。如果实际风险是企业客户的信用风险,那就要还原本质,给企业客户授信,没必要给同业机构授信。
二、需要厘清几个概念1.同业投资业务传统意义上的同业业务是商业银行的短期流动性管理工具,当银行资金不足以应对短期流出需求时,可以从其他银行借入资金以弥补头寸需求。
由于银行彼此之间的信用评级和授信额度极高,同业拆借一向被视为低风险、弱监管、少计提的业务。随着信贷业务不断发展,受存贷比、风险资本计提和拨备覆盖率要求、信贷政策收紧等限制,银行找到了“通道”和“非标”两大工具,将信贷资产规模的压力通过同业资产的形式释放出来。
同业投资有几方面目的:
一是腾挪资产规模:在存贷比取消之前,银行受75%的存贷比红线和信贷规模的限制,表内信贷难以满足一些企业的融资需求,通过同业业务投资“非标资产”,可以避开信贷规模限制;当前对于规避央行的狭义信贷仍然有一定意义。
二是减少风险资本计提:银行之间的信用评级、授信额度都比较高,同业业务在银行内部多数被认为是低风险业务,可以少提经济资本。
三是规避行业限制:对于一些地方融资平台、房地产和产能过剩行业,表内贷款限制较多,绕道通过同业投资可以帮客户实现融资。
四是利差驱动:目前国内利率市场化还不健全,银行间资金利率和表内贷款利率之间存在价差,同业业务可以打通资金供给端与需求端的隔阂,赚取差额回报。
五是异地资产:对城商行而言是获取异地相对优质资产、进行全国布局的重要方式。
那么,同业投资业务如何定义呢?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简称“127号文”),同业投资业务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的投资行为。可从两方面理解上述定义。
其一,明确了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的行为,金融产品既包括金融资产(标准化资产、非标资产),也包括各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特殊目的载体。
其二,在投资模式上,既可以全权委托其他持牌金融机构投资(委外业务),也可以协议委托其他持牌金融机构去投资(通道业务)。
同业投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同业投资是银行之间及与其他金融机构(信托、证券、基金等)之间的资金融通业务,具体包括存放同业、拆出资金、买入返售、票据业务、信托受益权转让、同业代付、保险协议存款等,品种很多,而且创新层出不穷。
从狭义上看,是指127号文定义的银行自营资金投资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穿透看底层资产包括非标资产(尤其以房地产和地方政府项目为主);股票质押式回购、名股实债的一些项目;自营委外部分以债券和ABS投资为主。
2.标准化资产和非标资产的区别标准化资产,是指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债权性或股权性金融产品。标准化债权资产指在银行间市场和沪深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债券产品,具体包括国债、金融债、中票、短融等债务融资工具,以及为腾挪非标债权规模而设立的商业银行债权直接融资工具和资管计划、资产证券化产品(ABS、ABN)等。标准化股权资产包括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权证等。
按照属性不同,标准化债权可分为利率债、信用债、资产证券化。虽然资产证券化产品做了标准化处理,但在国内投资市场尚不完善、公募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对其投资仍然要关注企业的信用风险。
根据《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文),“非标”资产亦即“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券、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型融资等。
后续银监会将进一步明确股票质押式回购、中证报价系统挂牌ABS、保理、两融收益权、券商收益凭证等都属于非标。
注意从监管意义上,前面的“非标”定义都是针对银行理财而言,而本文同业投资授信一定是表内业务,有一定差异;本文仅为了方便表述,从授信角度借用非标和标的概念进行划分,虽然银登中心挂牌转让信贷资产及收益权从监管意义上不纳入非标,但从授信角度,笔者认为同样需要按照非标类别划分。
三、如何给同业投资业务授信
相对于表内信贷业务,同业投资业务往往包含多层嵌套,交易结构复杂,业务模式多样,底层资产的真实面貌不容易看清,因此对其进行授信需要厘清概念、做好分类,核心工作是拨开层层面纱,按底层资产的实际风险进行授信。
(一)授信的含义及监管要求根据《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监会令[2010]4号),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借款人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授信的实质是对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再根据评估情况作出是否给予融资支持的决定。
一些监管文件明确了同业投资授信要求。《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4号文)提出,要了解各类SPV投资的实质底层资产,准确识别授信集中度。《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提及“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由法人总部对表内外同业业务进行集中统一授信,不得进行多头授信,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这里的授信是对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进行授信,对于通道业务应穿透到底层资产授信。
银监会2016年10月份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6]42号),要求各银行从改进统一授信管理、加强授信客户风险评估等八个方面加强信用风险管理,开展制度梳理和风险排查。
其中尤为瞩目的是,要求银行自有资金投资的特定目的载体(SPV),需要穿透至最终债务人,按照穿透后的债务人进行集中统一授信,非信贷资产分类要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行穿透式管理,根据基础资产的风险状况,合理确定风险类别。尤其银监会此次三套利和三违反监管检查,也强调以穿透原则进行风险管理,包括授信和拨备计提。
对于标准化债券的交易,监管文件并没有区别对待,银监会一直以来要求银行将债券投资纳入统一授信管理范围。尽管笔者认为需要区分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交易账户资产不需要授信。
(二)评价同业投资业务的三个维度
1.信用风险维度。
同业投资业务的信用风险由最终实际用款人决定。
非标债权受底层资产的持有人或原持有人的信用影响。标准化债权名义上由债项评级决定,但在国内评级机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有时会出现评级为AAA企业的非标债权不一定比评级为BBB企业的债券好的情况,而且国内银行大多持有至到期,没有发挥其交易属性,因此还要穿透至债券发行人,看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和债务结构。
标准化股票或股权投资主要评价市场风险,其授信方式应与债权有所区分。非标股权投资,如Pre-IPO、定增、PIPE投资等,会综合考虑股权退出的可靠性及回购方的回购能力。
2.流动性维度。无论是在交易所市场上发行的标准化债权、还是股权,都具有一定的流动性,此时同业投资存在市场风险,而不是信用风险,需要对交易价格的波动及影响因素进行分析。
但对于非标债权、股权来说,由于缺乏流动性,大多数情况只能持有至到期,由第三方或融资主体进行回购,这时候对回购方的信用判断就很重要。
3.信息披露维度。同业投资业务多数通过资管计划进行投资。不考虑国内资管计划刚性兑付的问题,那么该资管计划信息充分披露是影响同业投资业务风险的一个重要因素。
目前非标信息披露不完整,银行在投资同业资产时无法穿透至底层资产进行评估,只好依赖和信任同业机构,实际上仅对同业机构进行授信也是无奈之举。
(三)按底层资产实质风险进行授信对同业投资业务进行准确分类是个技术活。按交易结构,可分为通道业务、委外业务、结构化业务、银行主动管理业务;按还款来源或退出方式,可分为企业客户到期兑付类、第三方回购类、保障退出类、市场化退出类;按底层资产的性质,可分为标准化资产、非标债权、非标股权。
采用穿透法计量风险敞口是有政策依据的。2014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大额风险计量和控制监管框架》,提出对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unit)和资产证券化产品,要求使用穿透法(Look through approach)。银行必须穿透资产组合,将风险敞口归属于各项基础资产背后的交易对手,将风险敞口和最终风险承担者对应起来,不管最终的风险承担者是交易对手还是实体企业。
为方便授信管理,笔者将同业投资业务分为8类,并对授信对象、授信方式、是否穿透授信、授信额度测算依据做了总结,具体如下表所示:
序号
分类
授信对象
与表内信贷授信方式是否相同
是否进行穿透授信
授信额度测算依据
1
同业拆借类
金融机构
不相同。专门针对金融机构非专项融资需求授信。
无需进行穿透授信
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规模、不良率或收益率综合确定
2
通道业务
企业客户
相同。可按照表内方式授信。
穿透授信
根据企业客户可承受的融资额度确定
3
理财直投
企业客户
相同。可按照表内方式授信。
穿透授信
根据企业客户可承受的融资额度确定
4
货币市场工具及公募基金
金融机构
不相同。可对交易对手(金融机构)授信,也可不授信。
无需进行穿透授信
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规模、不良率或收益率综合确定
5
信用债券承销及投资
企业客户或金融机构
不相同。持有至到期债券可参照表内信贷业务授信,交易性债券可对交易对手(金融机构)授信。
持有至到期债券穿透授信,交易性债券无需穿透授信
持有至到期债券可根据发债企业的情况综合确定,交易性债券可根据金融机构资质综合确定。
6
资产支持证券
企业客户或金额机构
不相同。
底层资产用款主体为中大型企业,单笔金额较大,可按表内方式对企业客户授信;
底层资产用款主体为个人、小企业,单笔金额较小,可对金融机构授信;尤其此类单笔金额小的个人融资高度依赖管理人的账户服务。
是否进行穿透授信示情况而定
针对第一种情况,根据底层资产可产生的现金流确定授信额度;针对第二种情况,根据实际投资金额确定授信额度。
7
标准化股权投资
企业客户
不相同。
对于由用款主体或第三方进行回购的业务,可按表内方式对回购方进行授信;对于结构化方式(优先劣后安排)投资股票,不应对劣后方或管理人授信,而是要穿透至企业客户进行授信。
穿透授信
根据实际投资金额确定。
8
非标股权投资
企业客户或保障退出方
不相同。对于市场化退出的私募股权投资,可对企业客户授信;对于保障方式退出的,可对保障方授信。对于单一项目基金投资,可对企业客户授信;对于组合式基金,可对合作金融机构授信。
视情况而定
根据实际投资金额确定。 表中的授信对象可分为企业客户和金融机构,其中对企业客户的授信参照表内信贷业务方式授信。对金融机构的授信(即同业授信),指银行之间或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资金融通,主要用于资金拆借、票据买入、贴现及保理等,根据实质风险特征选择不同授信方式。
同业授信一般根据融资需求不同,可分为同业类、票据类、债券类、外汇类等,银行交易账户的债券投资业务就占用同业债券类授信。上述表中涉及的8类业务模式,可总结为以下四种授信模式。
授信模式一:无需穿透授信。对于单纯的同业拆借、货币市场工具及公募基金投资业务,与表内信贷授信方式不同,可对作为交易对手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可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收益情况综合确定或根据实际投资金额确定。
授信模式二:需穿透授信,可按表内信贷方式授信。对于通道、理财直投业务,可采取此种模式。所谓通道业务,是银行为了开展和扩张同业业务,通过通道或SPV将自有信贷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不同科目间转化,从而实现投资“非标资产”目的。
从会计核算来看,对委托银行而言,由于没有直接对客户发放贷款,该笔业务不进入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纳入贷款规模盘子,但却满足了客户的融资需求。对于通道业务授信,要穿透至底层资产,按照表内方式,根据企业客户可承受的融资额度综合确定。
理财直投是与通道业务相对而言的,是指银行理财资金不借助任何通道直接投资于非标债权,此种业务的本质是类信贷业务,可按表内信贷方式进行授信。
授信模式三:与表内信贷授信方式不同,视情况穿透授信,单独核定授信额度。信用债券承销及投资。随着债券市场的违约增加、投资风险增大,相关监管意见明确将债券投资纳入统一授信,严格控制杠杆比例,高度关注债券集中到期的企业、出现债券违约的企业,防控债券违约风险向信贷业务传导。
信用债券承销及投资业务的授信核定方式比较特殊,其中持有至到期债券需进行穿透授信,参照表内信贷业务占用企业客户债券投资专项授信,授信额度可根据发债企业情况综合确定;放交易账户的交易性债券可无需进行穿透授信,也无需对交易对手(金融机构)授信,笔者认为银行间债券交易都是DVP交割没有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只是一个交易对手准入名单制的问题。
所以债券投资是否需要进行授信,核心看二级市场流动性,如果流动性非常好的债券,可以放交易账户,实施限额管理(PV01,CS01和Var值),不应该是授信的概念。
尽管到目前为止,银监会所有有关债券授信的文件都要求将债券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模式,并没有任何豁免条款,也没有区分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但笔者认为从实质风险管理模式出发,交易账户债券可以不走授信流程。
1.资产支持证券。与表内信贷授信方式不同,是否进行穿透授信需示情况而定。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既包括住房及商业性不动产抵押贷款、金融租赁应收款、每年获得固定收益且设置信用增级的股权资产,也包括个人消费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信用卡贷款、汽车融资贷款等。对于底层资产用款主体为中大型企业、单笔金额较大的,可按表内方式对企业客户授信,根据底层资产可产生的现金流确定授信额度;
2.对于底层资产用款主体为个人和小企业、单笔金额较小的,可参照非标债权授信方式,如果能够掌握足够融资人信息的可穿透至用款主体进行授信,根据用款主体借款金额确定授信额度。在授信核定上可采取自动追加方式。如果底层资产无法披露融资人信息,或者底层资产不属于融资人性质,也可以考虑对发起人做授信,因为国内没有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而账户管理和现金流服务核心依赖发起人。ABS流动性一直不好,也不可能放交易账户,所以更适合走授信流程。
3.标准化股权投资。需进行穿透授信,但授信方式与表内信贷授信方式略有不同,可根据实际投资金额对企业客户授信,占用股权投资限额,授信额度可根据实际投资金额确定。对于由用款主体或第三方进行回购的,可按表内方式对回购方进行授信;对于结构化方式投资股票,且有优先劣后安排的,不应对劣后方或管理人授信,而是要穿透至用款主体进行授信。
4.非标股权投资。是否穿透授信示情况而定,授信额度根据实际投资金额确定。对于市场化退出的私募股权投资,可对企业客户授信;对于保障方式退出的,可对保障方授信。对于单一项目基金投资,可对企业客户授信;对于组合式基金,可对合作金融机构授信
授信模式四:委外业务和私募ABS授信方式探讨委外业务也称委托外部投资业务,是指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外部机构管理人,由其按照约定范围进行管理的业务模式。外部机构管理人一般是证券、保险、基金公司。
委外业务的底层资产包括货币市场工具、公募基金、信用债券、资产证券化、标准化股权、非标债权、非标股权等,对其授信需要分情况而定。私募ABS是指基础资产和交易结构设计与公募ABS类似,但不在银行间市场公募发行的银行信贷ABS产品。私募ABS的底层资产一般包括表内信贷资产、类信贷资产。
上述业务根据底层资产或基础资产、增信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类:
一是资产中内嵌同业增信类资管或者信托计划,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由金融同业机构承担实质信用风险的业务,如资产中内嵌银行保函、基础资产附带银行信用质押品、回购式两融收益权、回购式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等。这类业务应对金融机构授信。
二是通过准现金等抵质押物增信类的同业产品,抵质押物增信类业务指所投资的项目提供高流动性、具有公允价值的资产作为抵质押物,且抵质押成数充足,并设置盯市、预警和止损机制,可较为充足地覆盖业务风险敞口,以及应对市场价格下行的冲击,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产品。用于同业投资增信的抵质押物应具有较活跃的交易市场,并有公允市场价值衡量的标的物。如国债、金融债、银行存单、银行票据、股票、信用债等。这类应对底层资产或基础资产的用款主体授信。
对于私募ABS的授信方式存在一些争议。有人认为私募ABS只看评级,不看底层资产。但个人认为,银行间ABS在授信层面都要看底层资产,需将底层资产纳入统一授信防止信用风险集中度超标。而一些ABS资产穿透后的授信主体或者底层融资主体是分散的,比如个人按揭、汽车贷款、小贷资产等,优先劣后的结构安排可以对优先级起到很好的信用风险防护作用,也可以对金融机构授信。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6]42号)明确了要穿透特定目的载体对底层资产最终债务人进行授信,并没有区分结构化的SPV不需要穿透。因此私募ABS这类非挂牌资产应进行穿透授信,纳入统一授信范畴,但笔者认为授信额度测算可考虑交易结构的风险缓释作用。
对于优先级投资,考虑到劣后级的风险缓释作用,可对授信额度进行打折处理。如优先劣后比例为2:1,优先级投资2亿元,劣后级投资1亿元,那么授信额度可核定为1亿元或1-2亿元之间的金额。当然,目前大型银行在实操中还是按照实际投资金额授信,并无打折处理。中小银行出于节约经济资本考虑,可针对风险敞口部分核定授信额度。
如果ABS的发起人不进行回购或增信,底层资产是公路收费权、未来租金收入等,且在市场上的流动性较好,无需持有至到期,此类资产无需穿透授信。
对于基金模式的委外业务,监管思路是针对全部底层资产进行授信,如底层资产规模50亿元,银行仅投资1亿元,根据监管思路,银行需核定50亿元授信额度,授信实际占用1亿元。现在银行均向实授信转变,核定大额授信、但不实际占用,也会造成授信管理难问题。
这种授信方式偏离了同业投资的本质,如果监管果真按此要求,那么银行委外业务会快速缩减,向主动管理型转变。而且集合类资管后续变动非常大,不可能每次变动都要对整个集合类资管底层动态进行重新授信。
所以笔者对监管建议是:对于此类集合类委外投资的授信建议是,监管可以要求银行实施动态更新底层资产清单,确保信息透明可查。只要底层资产不包括股权、劣后级、不良等高风险权重资产,也不包括大额贷款等非标资产,且底层单一资产集中度不超过10%,且本行投资额不超过整个集合计划的20%(单一集中度不高)则可以采用投资额度限额管理思路或管理人授信模式。
反过来,即便是公募基金,如果银行单一投资集中度过高,也应该穿透底层资产做授信。所以笔者认为并不应该局限于所投资基金类别,而是实质看投资风险是否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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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是什么意思篇三:一律穿透授信,ABS意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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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提及的穿透授信再次成为银行对外投资的重大障碍,起源于银监发【2018】4号文及银监会1月份发布的大额风险暴露征求意见稿。这两份文件都再次强调穿透授信,全面压制银行的ABS投资。其中大额风险暴露要求不能穿透的ABS和资管产品投资加总不能超过银行一级资本的15%;4号文重述此前监管要求:“特定目的载体投资穿透至最终债务人”。
然而穿透授信并不是2018年新词汇,银监发[2016]42号文首提同业投资穿透授信,要求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但笔者一直认为,这个“穿透”要求需谨慎对待。
ABS通过对基础资产池现金流进行组合、重构,实现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及与发起人的风险隔离,从而使资产信用和主体信用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分离。银行进行这种基于资产信用的投资时,应对既有授信体系做出相应调整。
高分散度是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的基本原理。假如仅因其难以穿透,从而限制机构资金的投资规模,这与监管一直以来鼓励发行ABS产品的初衷是相悖的。
场外ABS在资本计提,出表方面被银监发[2018]4号文列为“违规同业业务”,遭受打压;此外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不得为受托资金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对部分ABS前端资产形成也构成部分障碍。具体关于ABS的更全面的探讨,参见笔者此前文章《ABS且行且珍惜!一大波新规来袭!》。 本文纲要一、何为授信
二、何为穿透授信
三、穿透授信的目的
四、监管对穿透授信的强化要求
五、穿透授信面临的挑战
六、穿透授信关键问题及相关法规
一、何为授信“授信”一词,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三部法律中均未出现。“授信”最早其实是出现在人民银行印发的《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403号)中。
2003年银监会成立后,对授信的内涵进行了扩展,提出了统一授信、授信管理、表内外授信、授信集中度、同业授信、穿透授信这六大概念。本文则是重点围绕穿透授信展开讨论。
笔者认为,从目前的法规体系来看,授信的核心是控制和防范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包括授信集中度风险。目前为止,主要有以下3部规范性文件对授信进行了定义。
(一)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4年4月2日印发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第19条,将授信定义为:
“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这个定义,将“授信”定义为一种动作,并随之将贷款、贸易融资也顺带定义为动作,形成了动词的授信。
(二)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指引2004年7月16日印发的《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指引》(银监发〔2004〕51号)第二条,将授信定义为:
“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这里的“授信”则是名词概念,只列举了授信品种,但该指引却是用来规范银行授信管理和授信行为,对于 “授信”动作用“授信工作”表达。
(三)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10年6月4日印发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4号)第四条则将授信定义为:
“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该指引中“授信”为动词,颁布的目的也是为了加强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并首次提出授信的三原则:统一、适度、预警。
二、何为“穿透授信”(一)特定目的载体投资:穿透对应至最终债务人对于穿透授信,银监发[2016]42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首提同业投资穿透要求。
即:SPV投资应穿透对应至最终债务人。
法规原文核心内容:
“一、改进统一授信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其中,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
上述要求的关键,是如何定义“特定目的载体”。若依据银发127号文关于同业投资项下的特定目的载体定义,则包括了: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
如果单看这个定义,那么那些通过券商或基金子公司专项计划进行的企业资产证券化、公募基金产品等,均属于“特定目的载体”,即对其进行投资需要穿透授信;但依托财产权信托进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应当不在定义范围内,即投资财产权信托不需要进行穿透授信。
(二)对ABS、公募基金等穿透授信的必要性存疑笔者一直认为,这里的“穿透”需要谨慎对待。
尽管在当前的监管形势下,部分监管人员及合规风控人员宁可选择错杀业务,也不认可这里应有的逻辑,但是笔者仍然希望在这里做一点呼吁!
尤其是对于投资ABS优先级、公募基金这两类时,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穿透授信。
ABS,尤其是交易所和银行间的,已经有了评级和劣后这两层包装,实施了风险隔离和证券化流程,ABS本身可以作为最终的现金流载体。尤其交易所ABS如果原始权益人不做回购或担保等增信措施根本没有授信对象,基础资产的风险可能是收费权、租金收入等非信用风险等。
公募基金,尤其是货币基金,有严格的投资比例、久期、杠杆率、单一集中度约束,其本身风险可控,应该看成一个整体的金融产品,而不是再进行拆分穿透。可能部分定制化公募(主要因为避税)通道角色意味浓厚一点,但当前证监会的严格监管框架下,此类产品基本销声匿迹。
更详细的相关解读和案例解析,请阅读本文第五部分。
42号文下发后,其实对于这个穿透授信的要求,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这主要是因为券商和基金公司并不太愿意配合提供底层资产清单。然而在严监管开启后,2018年穿透授信的要求亦将面临更加大的挑战。
三、穿透授信的目的在进一步展开论述前,首先我们要搞清楚,穿透授信的目的是什么?
笔者总结下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考量:
一是事前的风险防范。银行投资任何带有信用风险的资产,需要有基本的风险管理职能。监管机构不能容忍商业银行在投资风险资产时完全依靠第三方管理人,一委了之。所以强调必须对底层资产进行风险管理。
二是集中度管理。任何风险资产的集中度不能突破监管限制,具体在《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明确列举。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传统和主营业务是信贷业务。基于这种业务本质,银行的理念和文化从来都是针对借款主体进行授信管理。然后再考虑担保等增信措施的风险缓释效果。
当然,商业银行在近几年也以非标、同业投资、ABS等形式衍生出了多种类信贷业务,但本质上还是一种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借贷业务,只不过是银行用以节省资本和规避监管的“创新”。
四、监管对穿透授信的强化要求
(一)强化要求穿透授信:2017年三三四十检查2017年三三四十检查本身并没有提出任何新的内容,但是在这轮检查风暴中,监管的执行力度得到了大幅强化。
虽然8份文件并没有特别强调穿透授信的概念,但其中针对委外投资业务,要求管理人提供底层资产清单,并施加了比较大的监管压力。在检查风暴后,多数管理人也都做了妥协,向银行提供了清单。
(二)对同业业务重申穿透原则:银监发[2018]4号文在2018年初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中,提出的乱象要点包括:
三、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
6.违规开展同业业务
违规通过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机构合作,隐匿资金来源和底层资产,未按照“穿透式”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风险管理并足额计提资本及拨备,或未将最终债务人纳入统一授信和集中度风险管控。”
实际上,这是对2016年的42号文内容的重新表述。但如果考虑到2018年的强监管年今非昔比,其实这样的表述将使监管层在执行力度和口径上,都会对银行形成较大的压力。
如果严格全面按照字面意思去执行2016年42号文,那么穿透授信的严格要求,将是压垮自营投资ABS和公募基金最关键因素。
因为在当前的监管环境下,此前银行普遍采取的对管理人进行授信模式——如信贷资产证券化只对发行银行授信、企业资产证券化对原始权益人授信、同业投资只对管理人授信——显然将不再可行。
(三)大额风险暴露对穿透计算授信集中度的要求在银监会1月5号发布的《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稿中,核心的内容是:商业银行自营资金投资资管计划或ABS的时候,如果不能穿透至底层最终债务人,识别底层资产信用风险,则需要将所有不能穿透识别的此类投资加总,用一个“匿名客户”来虚拟核算单一集中度,不超过一级净资本的15%。
尽管该文件尚未正式实施,但已经对部分银行新业务开展产生较大冲击。因为笔者通过上市公司统计报表数据发现,可供出售项下的资管和ABS投资比例普遍大幅度超过一级净资本的15%。
(四)大额风险暴露附加风险暴露政策在《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中规定:
对于商业银行投资的一项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其发起人、管理人、流动性提供者或信用保护提供者等主体的违约行为可能对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由此产生的风险暴露称为附加风险暴露。
商业银行应将上述主体分别作为交易对手,分别计算相应的附加风险暴露,并计入对该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附加风险暴露按照投资该项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金额计算。
需要注意,上述附加风险暴露并不针对我们一般看到的通道业务,因为通道业务的管理人自身的违约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底层资产的损失。
也就是银行自营资金通过信托通道发放信托贷款,并不需要按照该投资金额对通道方计算风险暴露。
笔者认为,这里的附加风险暴露主要是针对破产隔离不充分的发起人,流动性支持方或增信措施提供方。尤其在国内ABS业务中,多数现金流归集和账户服务仍然是原始权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原始权益人的信用风险直接决定了底层资产现金流的稳定性。所以银行投资该类ABS时,需要对原始权益人计算附加风险暴露。
五、穿透授信面临的挑战主要还是如今证券化(包括私募范畴的广义证券化)产品的兴起,使银行现有授信管理模式面临两个问题。
问题一:ABS实际上是一个资产重组、优化和隔离的过程,即对基础资产池现金流进行组合、重构,并通过基础资产向信托计划或其他载体的转让,实现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及与发起人的风险隔离——这导致了资产信用和主体信用在一定程度上的分离。
问题二:ABS通过交易结构设计、相关参与机构提供服务而实现的,利用一系列的现金流分割技术和信用增级手段,使资产支持证券能够以较高的信用等级发行——这又对基于同一资产池的产品内部进行了信用分割。
(一)现有授信模式面临的挑战因此,银行在投资ABS产品的时候,一直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如何将这种基于资产信用的投资,融合到其既有授信体系中去。
这既是一个思维转变问题,也是一个技术问题。
如果紧盯底层资产——
我国现有ABS并不能实现真正的资产与主体信用脱离,尤其是企业ABS,本质上资产信用只是主体信用的一种增信;
零售类资产池(信用卡、消费贷、住房按揭)和动态资产池,穿透并非不可实现,但是逐一重新授信不太现实,更何况目前的信息披露也无法支持逐一穿透。
如果紧盯借款主体——
Reits类、收费收益权类,借款主体可能是一个轻资产的项目公司,按传统授信体系很难获得较高额度授信,而差额支付等流动性支持是否属于担保也存在争议;
产品信用分层不被认可的话,资产证券化就失去了一大半的存在价值,弱信用主体即便拥有优质资产也仍旧要承担其主体信用级别的融资成本。
(二)重复授信的问题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样还面临一个重复授信的问题。
目前机构投资ABS一般的做法是:
首先对SPV要有同业授信,对信贷ABS的发起机构要有同业授信,对企业类ABS的原始权益人要有主体授信。
对集中度极高的信贷ABS,或者企业ABS基础资产是既有债权的,一般要求对底层资产实际借款人严格穿透授信,需纳入借款主体或者其所在集团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
而对于有一定分散度的ABS,银行业投资者一般仅对主体进行授信即可,对底层资产可进行有选择的尽调,但可能不需要穿透授信,甚至连具体借款人名称也不用获取。
对于分散度极高的资产,一般仅对资产入池标准、违约率、回收率、早偿率进行把握,有需要的话抽样尽调,也不会去逐一获取借款人信息并授信。
可见,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ABS,出于风控和管理的考虑,已经根据投资标的情况实行了一定意义上的双重授信。
(三)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的可能影响目前披露的《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部分条款未来如果直接实施,可能让这种双重授信从一种积极的风控措施变成了一种沉重的负担。
1、首先,银行必须对SPV、原始权益人和底层借款人进行授信。
这种主体授信分别需要占用其授信额度,尤其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同业发起/发行的ABS可能都要被纳入到同业客户授信额度内,而这一额度根据文件精神需要被逐步压缩。
2、需要对底层资产尽可能的穿透调查并授信。
如果这项要求严格执行,则可能大幅削弱银行的投资意愿:毕竟谁愿意投一个产品要去写上百个尽调授信报告,再附带一连串的授信流程呢?
笔者尚且记得2014年左右银登中心刚开始试点信贷资产流转时,银行参与意愿较低,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银行互投各自的信贷资产需要对每一笔资产进行重新授信,最后导致了参与银行只愿意拿一些双方共同授信客户出来交易,毕竟银行和银行之间的授信标准不一,而且互相完全披露借款人信息还可能涉及到商业机密。
3、对于实在无法穿透的的资产,银行需要将其纳入到匿名客户。
由于银行投资匿名客户资产有比例上限,如此执行可能压缩银行投资ABS规模。因此,穿透授信的初衷是有利于银行风险管理的,但是哪些适合穿透,如何进行穿透,仍有可供商榷的地方。
笔者通过大致梳理,总结出三类可能被划入“匿名客户”的ABS投资,包括:
(1)虽然底层资产以债权资产为主,也有一定集中度的静态池资产包类型ABS。
这类资产虽然可以授信,很多时候银行也是会去走授信流程。但如果银监会要求完全穿透,不考虑ABS有超额抵押、优先次级分层,以及差额补足等风险缓释措施,显然不合理。笔者希望银监会在正式稿文件中可以考虑相应给予一定折扣系数。
具体举例:
以2017年12月国开行发行的“2017年第四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为例,该项目资产池包含32户借款人的51笔企业贷款,规模总计116.91亿元,前五名借款人集中度39.88%,前十名借款人集中度60.36 %,具有一定的分散度。证券进行了分层,优先A、优先B和次级档分别占比89.21%、2.59%和8.20%,通过结构化涉及,优先A档和B档信用评级分别达到了AAA和AA 。
然后,根据《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使用穿透方法且投资者之间优先级不同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对基础资产风险暴露的计算基于该产品中的每一个层级,且假设基础资产的全部损失由单一层级中的投资者按比例分担”。
经过结构化分层后,产品或者说基础资产池的绝大多数风险集中在劣后级,AAA优先级的信用风险很低。但是如果按照穿透原则,即使银行投资优先级证券,根据《办法》附件公式的计算,有可能按照其实际投资规模承担风险暴露。这与银行实际承担风险不相匹配,或将抑制银行投资此类ABS证券的积极性。
(2)底层资产属于债权类型,虽然可穿透至基础资产、但分散度很高。比如车贷、个人消费贷及房贷等零售债权资产ABS和循环购买资产池类型ABS。
具体举例:
以2017年12月交通银行发行的“交元2017年第四期信用卡分期资产支持证券”为例,资产池规模130.00亿元,包括1,653,262笔贷款,资产笔数巨大,分散度极高,难以一一穿透。虽然项目发行时,银行和信托会在信托公告中将全部贷款编号予以披露,但是难以逐一识别信用风险。
而且,单一授信集中度的核心是担心表内各类投资加总超过净资产15%。但个人零售资产集中度不可能触及一级净资本15%的程度,穿透计算意义也不大。如果非要穿透,只可能迫使压缩银行自营投资零售类ABS产品规模。
高分散度是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的基本原理,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高分散度的基础资产都更加适合证券化,也更受市场投资者认可。假如仅因其难以穿透,而将其归为匿名客户,从而限制机构资金的投资规模,这与监管一直以来鼓励发行高分散度ABS产品的初衷是相悖的。
(3)底层资产不属于债权,穿透到底没有债务人。比如不动产,没有原始权益人担保回购的收费权类资产。
这类项目交易结构复杂且特殊,如果按照《办法》穿透执行的话,一般难以确定最终的债务人。
从信息披露角度,银行间和交易所ABS只有单一未偿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5%或者关联方合计未偿本金余额占比超过20%的情况,才会要求披露基础资产借款人的基本信息、经营及财务状况等反映其信用质量的资料。
人民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6 号)规定:
“如果单一借款人的入池贷款本金余额占资产池比例超过15%,或某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入池贷款本金余额占资产池比例超过20%,应披露相关借款人的名称、贷款用途、担保或抵押情况、经营情况、基本财务信息及信用评级或相关信用状况。”
基金业协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规定:“基础资产池所对应的单一债务人未偿还本金余额占比超过15%,或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未偿还本金余额合计占比超过20%的,应披露该等债务人的相关信用情况。”
交易商协会——《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规定:
“基础资产集中度较高的债务人,需补充披露该债务人基本情况、主要经营和财务情况等。”具体标准尚无细则。可见,除单一借款人的资产池,一般ABS项目仅要求披露占比较高的大额借款人信息,而且一般在发行材料中常常以编号形式披露借款人信息,企业类ABS更是仅向特定投资人定向披露资产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查询到资产信息。实务中,一般需要原始权益人不会主动向投资人披露比发行材料更为详尽的资产信息,尤其是大型银行等较为强势的机构,投资人的投资行为主要还是看重原始权益人主体信用。
如果按照《办法》规定的穿透识别,则对ABS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ABS本身作为一种通过打包分散信用风险而创设的金融产品,其依赖资产组建而分散风险,通过结构化分层创设出高于基础资产和发行主体的信用级别,这也是ABS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原因。
如果要求其彻底、逐一披露底层资产信息,这将使得ABS相对普通资产转让或者通过资产融资丧失其制度优势,可能对ABS一级发行和二级交易市场都会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
(四)建议:“产品授信”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改变传统“授信”的操作流程来解决穿透授信的问题,即“产品授信”。
尤其当底层资产大量分散,银行投资占比偏高,且主要依赖管理人的管理职能情况下,可以将授信流程标准化,抽象化。
银行只需要给管理人一个严格筛选标准,管理人根据该标准提供潜在投资的名单,银行将这批名单纳入行内产品授信范围,根据银行ABS或资管计划额度结合分散度计算授信限额。比如ABS分散度是单笔资产占比不超过5%,ABS对应底层资产10个亿,银行投资优先级ABS份额1个亿(假使不考虑超额抵押),那么银行面临单一客户最大的信用风险是500万。所以实际只需要对底层资产500万的产品授信即可。
如果是循环购买ABS或涉及底层资产变动的资管计划,同样作为投资人的商业银行需要事前设置好分散度资产筛选标准,事后确保按照这样的分散度将底层占比最大的一笔资产风险暴露加到银行前10大授信客户都仍然符合监管要求。
六、穿透授信关键问题及相关法规(一)管理人是否对产品刚兑如果底层资产发生亏损,信托公司和券商是否需要赔付,一般基于两种情形:
一是管理人基于声誉进行刚兑,这在信托公司层面如果投资人是个人比较普遍,但投资人是银行则很难。
二是从管理人是否充分履行管理义务判断,产品底层资产信息披露不充分,也基本上按照预期收益率宣传,资金池运作,刚兑可能性较大。
总体而言,央行即将发布的资管新规将彻底打破这一预期,所以因为刚兑预期而对管理人进行授信显然行不通。
(二)管理人主动管理能力如何对于部分主动管理的产品,比如债券委外,因为实际投资标可以按照银行事先设定的标准范围内自由选择。
此时,管理人的角色至关重要,包括其内部账务核算、风险管理、投资管理能力、团队研究实力等。但管理人并不会承担底层资产风险。
从银行角度出发,面临的主要风险不是信用风险,而是底层资产的市场风险和管理人投资能力,对管理人的授信仍然不能对银行实际投资风险有任何缓释作用。实际上这是考验管理人尽调和筛选能力,可以给其设定最大的投资额度,但并不占用同业授信。
(三)管理人通道业务中的操作风险通道业务因链条较长,操作办理时间短频快,其中会涉及很多操作风险。
从以前披露一起案例来看,通道业务因存在操作风险并不能作为对管理人授信的必要条件,但应该作为对资管产品管理人准入的条件。
案例:
2013年4月,S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S证券或公司)接受A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进行定向资产管理,委托金额10亿元人民币,受托资金被用于通过B银行云南分行向云南某企业发放委托贷款。该项目系S证券资产管理部员工经QQ群认识的自称为某银行的朋友介绍。
4月27日,A银行10亿元委托资金划入在C银行开立的资产管理托管账户。随后,S证券委托C银行将10亿元资金划入贷款企业在B银行开立的账户。
4月28日,S证券接到A银行通知,称怀疑委托贷款合同的B银行云南分行签章人员身份,并已申请B银行云南分行贷款企业账户的止付,冻结账户款项的划付业务。
随后,S证券收到B银行云南分行《告知函》,称公司向其提交的以该行名义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其它法律文本、印章印鉴均系伪造。
5月3日,A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构查封了贷款企业在B银行云南分行的账户,冻结了由资产管理托管账户划入的10亿元资金。经公安机构侦办,被骗资金最终被全数追回。
S证券在本案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① 未对项目进行实质性的尽职调查。公司关于该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内容基本摘自公司业务员从QQ结识人员处获取的印有B银行标志的尽职调查报告,公司未对该项目涉及的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等进行实质性的尽职调查。
② 委托贷款合同的用印环节未进行有效鉴证。公司派员赴B银行云南分行进行委托贷款协议用印鉴证,但是相关人员未能亲眼见到银行用印过程。
③ 委托贷款的款项划转未通过委托贷款专户。根据B银行委托贷款业务规定“委托人应在经办行会计部门开立委托贷款基金户”,实际操作中公司未在B银行开立委托贷款基金专户,而是由托管银行直接将资金从资产管理托管账户划入贷款企业在B银行云南分行的账户。本案中,S证券和A银行均将风险管控的职责推给了对方,S证券未对项目进行实质性的尽职调查,委托贷款合同的用印环节未进行有效鉴证,委托贷款的款项划转未通过委托贷款专户,在尽职调查、担保核查和资金划付等环节均出现疏漏,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所以银监会监管文件穿透授信的核心内容是:A银行在将资金委托给S券商的时候,同时需要对其投资标的资产进行授信管理,即便A银行对S券商本身有授信,但在同业投资的时候并不能减少后续业务对底层资产授信的流程。
(四)管理人给予回购或兜底函管理人出回购和兜底函多数是私下行为,不会直接体现在主合同里,也是监管法规明令禁止的。真到日后出了问题,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其担保行为未必能得到法律支持。银行作为投资人,即便接受兜底函,对管理人提供的风险缓释也没需要授信一说。
那么提供了暗保的非保本理财,是否可以起到风险缓释作用了?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应该具有风险缓释作用;但对于发行方来说属于表内保本理财了,应纳入发行方资产负债表。
(五)同业授信相关制度要求1、银监办发〔2014〕140号文
银监会印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该通知第6条提及: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由法人总部对表内外同业业务进行集中统一授信,不得进行多头授信,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这里提及的授信,仍然是对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进行授信,而不是对交易对手进行授信。对于通道业务,应穿透到底层资产授信。可以看到其中第7条特别强调: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准入机制,由法人总部对交易对手进行集中统一的名单制管理,定期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
2、银监发[2016]42号文
42号文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改进统一授信管理,应将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其中,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对应至最终债务人。
对于信用风险资产,1104报表在2016年更新时即进行了调整,对于信用风险也重新进行了定义。信用风险不仅仅局限于表内业务,还表现在银承、保函、信用证、承诺、远期交易合同、互换、期权、期货、外汇兑换等等表外业务之中。
只要资金被提供、支付、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业务经营,信用风险就存在,而无论这些业务是否反映在资产负债表内。表内外信用风险资产在1104报表中按以下方式进行分类,表外信用风险资产仅为不可撤销的承诺及或有负债。
42号文要求银行开展非信贷资产分类(主要是同业投资项下穿透看底层资产的信用风险)。原则上,实质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均应进行分类。
42号文同时也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同业客户纳入实施统一授信的客户范围,合理设定同业客户的风险限额,全口径监测同业客户的风险暴露水平”。
这条可能会造成银行对资管产品管理人需要授信的误解。事实上,在不考虑刚性兑付的前提下,作为资管产品管理人只有管理义务,本身并不因底层资产违约而向银行赔付。这时,作为投资人的银行实质应该是对管理人代为管理的产品本身进行授信;在多层嵌套的产品中,则需要穿透到底层资产进行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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