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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转载]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职责(2011-04-16 15: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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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分类: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律,设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餐饮服务企业)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43号令第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总的,原则性义务规定。
43号令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这就包括对处于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督职责。工商机关涉及食品经营者义务的监管内容主要有:
1、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同时食品经营者取得许可和营业执照后,还承担相应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的义务。
43号令依照上位法,其第十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证照是食品经营者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凭证,无证无照或者有照无证超范围经营行为,工商机关应当按照43号令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④]。不得规避法律,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实施处罚。但有证无照的,可以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实施处罚。
另外,43号令与44号令之间由于角度不同,监管方面存在重复规定的状况。一般纯许可动态监管的,如食品经营者未依法承担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义务的,应当依照44号令专项规定处理;综合性的,依照43号令等法律规定处理。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组织职工参加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规和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43号令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43号令均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履行此义务的罚则,工商机关对此应适用行政指导,告知企业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履行此义务,与销售问题食品存在客观联系的,工商机关处罚时,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3、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43号令第十二条)。
该义务包括,对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安排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的义务。
工商机关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此法定义务,发现食品经营者安排患有上述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依照43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聘用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工作的,依照43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先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责令改正不设期限,含有立即改正含义,但改正有一个过程,所以事实是有一个合理的期限的。一般患有禁止从事直接入口工作疾病的人员,至少应当当天离岗;没有健康证,尚无证据证明患有上述禁止从事直接入口工作疾病的人员,可以适当放宽期限。执法人员对已经发出责令改正通知的,应当予以追踪监管,及时检查经营者是否已经改正。
4、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43号令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的概念应当大于食品经营企业,但与食品经营企业并列时,仅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合法个体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了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台帐制度的义务,同一条中同时出现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其第一款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合法个体食品经营者。
另外,《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食品经营者有建立食品进货台帐制度的义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有关销售者实行台帐制度的规定,因与上述法律不一致,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规定》对于食品经营者建立台帐制度的约束,自然无效。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台帐制度的义务,《特别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一致,也执行上述法律规定。工商机关不再履行《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台帐制度的监督职责。
食品经营者不履行查验义务的,依照43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5、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企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义务,包括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的例外规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43号令第十三条第四款)。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的特别义务规定:(1)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2)“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43号令第十四条第二款)(3)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工商机关发现食品经营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义务的,分别依照43号令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6、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查验、检查和清理义务
(1)对贮存食品的定期检查和及时清理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不按规定检查、清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罚款等处罚。
此条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食品经营者销售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论经营者声称疏忽或者其他原因,一般应以明知认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规定,处理消费纠纷。理由是,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经营者通过检查、清理,是能够排除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柜销售,保障食品安全。但经营者不履行或者未按照法律要求履行检查、清理义务,属于明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仍然继续上柜销售。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但人工难以辨别的除外。
(2)食品经营者散装食品贮存和销售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43号令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43号令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不履行上述散装食品贮存和销售义务的,工商机关依照43号令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预包装食品的查验义务
查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无标签的不得销售;查验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的不得销售;查验标签和说明书是否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含有上述法律禁止内容的,不得销售。
食品经营者不履行或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工商机关依照43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其中,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的,依照43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食品经营者还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查验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是否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4)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保障安全、无害的义务。
43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不履行上述义务进行食品运输的,依照43号令第五十七条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造成食品污染,并销售该污染食品的,依照43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7、食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义务
43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工商机关依照43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先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食品经营者负有不得销售43号令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义务。
包括(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11)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12)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13)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不履行上述义务,违反规定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食品,工商机关依照43令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理、处罚。
9、食品经营者依法接受工商机关监督检查的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对于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扰。”《食品安全法》赋予工商机关等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相对于被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而言,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是其法定义务。
43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设定了对“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工商机关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10、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事故防范、处置和报告义务
43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有下列两项义务:一是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即“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二是事故处置和报告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需要说明的是,2小时报告时间和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内容都是《实施条例》第四三十三条规定的,并非43号令设定。
食品安全事故防范义务,针对的是食品经营者中的食品经营企业,一般食品经营者作为鼓励性义务。工商机关对食品经营企业不履行防范义务的,应该给与行政告诫,督促改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报告义务,针对所有食品经营者,自然报告食品经营企业。报告是向卫生行政部门,不是工商机关。但工商机关有监督食品经营者是否履行处置和报告义务的职责。对不履行此法定义务的食品经营者,工商机关依照43号令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处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这里注意,43号令对不履行处置、报告义务的处罚主体是“食品经营企业”,而《食品安全法》表述是“单位”。笔者认为,食品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在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报告义务时,应视为“单位”,也就是说对此《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第八十八条中的“单位”一词应做扩大理解。个体工商户食品经营者不履行处置、报告义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予以处理、处罚。
二:[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销售不合格食品,购货票据齐全可否免责?
案情
某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辖区内一家超市销售的鸡精进行抽样检验发现,样品中食品添加剂糖精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于是,执法人员以违反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为由,对该超市进行立案调查,结果发现该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全部销售。调查过程中,该超市提供了供货方证照资质、产品进货票据、销售记录、生产厂家出具的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
分歧
对超市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在内部讨论中产生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超市行为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但由于该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应按照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其免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超市进行处罚,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观点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一,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者规定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例如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经营者负有举证义务,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例如进货时留存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但是,消费者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经营者知情的,不能免予处罚。
第三,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的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便于追根溯源,对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查处。
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不免除食品经营者应负的民事责任,即因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食品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该超市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索取了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能够说明来源并且来源真实可查。同时,抽样报告单中显示的不合格单项为糖精钠,该单项非必检项目,被抽检食品检验依据为企业标准,且无国家标准。在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中无该单项检测结果,检验报告单显示各项检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说明超市对食品不合格并不知情。
此外,涉案食品不合格原因为食品添加剂超标,为生产过程中食品添加剂超标所致,并非销售环节因环境等因素导致的食品不合格。此时,对经营者免予处罚是完全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监管杂志
三:[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参阅案例】进口食品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而...
周悟权诉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
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
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1号
[2016年7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6年第10次(总第400次)会议通过]
关键词 进口食品 中文标签 明知 惩罚性赔偿
参阅要点
进口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已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许可,但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如实记录义务的,应认定其实施了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以此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进口食品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悟权
被告(上诉人):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
基本案情
“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由健益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益公司)进口并经销,该食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在配料部分标示了“调味料”。2014年8月31日,周悟权在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以下简称华联安贞桥店)购买该食品8袋,单价99元,共计792元。后周悟权以该食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在配料部分标示“调味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食药局)举报。东城食药局在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中认定该食品外包装标签上的配料表中标示了“调味料”字样,但未标示具体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条的强制性规定,对华联安贞桥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15年5月8日,周悟权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返还货款792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7920元。
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答辩称,健益公司在进口该食品时已取得北京市朝阳区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关于标签的行政许可,其对该行政许可享有信赖利益,应受保护,其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的主观要件,因此不同意周悟权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6876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向周悟权返还货款七百九十二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向周悟权赔偿十倍货款七千九百二十元。宣判后,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8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涉诉食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在配料部分标示“调味料”字样,但未标示具体名称,鉴于调味料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食品标签上未标明“调味品”的具体成分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故涉诉食品标签上未标示调味料具体名称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食品在健益公司进口时虽已经过检验检疫,但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并不享有信赖利益,且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所负有的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并不因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免除。因此,对于华联安贞桥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华联公司、华联安贞桥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解说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是否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2]而免除,这直接关系到食品经营者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验检疫机构对健益公司所进口食品出具卫生证书的行为系行政许可,作为食品经营者,华联安贞桥店亦对该行政许可享有信赖利益。在华联安贞桥店已审查健益公司所取得卫生证书的情况下,即使其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能推定其在销售时的主观状态为“明知”,不能判令其承担向消费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进口商取得的卫生证书仅表明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后,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核准其进口食品。食品经营者从进口商处购进食品时,仍负有如实记录食品信息和全面审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如其未完全履行该项义务,导致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
一、从卫生证书的效力看,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是审定进口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且已经检验检疫的行政许可行为
进口食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需要专门机构按照特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表明其对进口商所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作出了肯定的认定,准许食品进口商从事进口该批次食品的活动,因此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但从与食品安全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的职权分配看,检验检疫机构不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或食品流通活动监督管理,在2015年7月28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取代卫生证书后,国家质检总局亦明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效力仅为“证明该批次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经检验检疫”[3],且在针对周悟权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中,北京市朝阳区进出口检验检疫局亦明确指出,涉案食品外包装中文标签配料部分标示“调味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已责令进口商对标签进行整改。因此,从卫生证书的效力上看,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仅表明其已依特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进口食品进行了检验检疫,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但并非确保进口食品在销售流通环节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从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看,其采购和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而免除
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进口商、食品经营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预决效力。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免除。消费者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口商、食品经营者仍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健益公司进口食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在配料部分标示“调味料”,但未标示具体名称,违反了强制性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且配料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食品标签上未标明“调味品”的具体成分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故该进口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作为食品经营者的华联安贞桥店,在采购食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上述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而免除。本案中,华联安贞桥店在采购涉案食品时仅查验了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卫生证书,并未全面查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致使周悟权购买了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因此,法院认定华联安贞桥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如实记录义务,其行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令其承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独任法官:张安乐
二审合议庭成员:石 东、许晓晨、唐旭超
报送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唐旭超
[1]本案所适用的为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目前已被修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目前已被修改为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目前已被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 根据《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证单签发工作的公告》,对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或检验检疫不合格但已进行有效处理合格的,自2015年7月28日起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再签发“卫生证书”。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时,除按质检总局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外,证明栏中证书文字统一为“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
[3]参见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2016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有关咨询的回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