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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户遗产继承篇(一):农村五保户的遗产能继承吗?
农村五保户的遗产能继承吗?
【案情简介】在一次密云区法律援助中心进行的关于法律援助的宣传中,一位老人咨询了这样一个法律问题。该老人的哥哥没有配偶、子女、父母,只有自己一个亲人,是密云区某村的五保户,老人想要咨询若哥哥去世后,自己能不能继承哥哥的房屋,该房屋是否当然的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法律分析】
律师告诉老人,五保对象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而设立的。
虽然国务院于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该规定在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已被删除,即自该日起,五保户的遗产不再当然地归村委会所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本案需要了解老人的哥哥与村委会是否有扶养协议或留有遗嘱,如果没有,老人在哥哥去世后可以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哥哥的房屋。(北京市法律援助网)
五保户遗产继承篇(二):“五保户”的宅基地能否继承 -找法网(Findlaw.cn)
“五保户”的宅基地能否继承
来源: 作者: 日期:10-02-02
编辑同志:
刘大爷生前是一名“五保户”,他的生养死葬全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但未形成任何书面协议。1998年刘大爷因病去世后留下3间房屋,也从未有人提出过要求继承,几年来该房屋在风雨中慢慢倒塌。2005年下半年,正当该村决定在包括刘大爷留下的一大片废地基上连片建设标准化农民住宅时,刘大爷的侄子刘某前来阻挠,他提出自己是刘大爷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刘大爷的宅基地应归其所有。村民小组却认为,刘某未对刘大爷尽任何义务,刘大爷一直都由村民小组供养,死后也是由村民小组负责埋葬的,再说时间过了这么久也一直无人提出宅基地的事,刘大爷生前的宅基地应收回村民小组所有。刘某不服,遂不断地向相关部门反映。请问:“五保户”死后其原有宅基地能否被继承?刘相
刘相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对“五保户”的财产继承是这样规定的: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因此,在未签订扶养协议以及“五保户”刘大爷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刘某是有权继承刘大爷遗产的。
至于什么是遗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至于何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则进一步作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它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可见,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若不是个人财产则不能称之为遗产。
从宅基地的性质来看,农村居民享有的只是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所有,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居民的人身密不可分,在农村居民本人及其同住亲属死亡或不再使用该宅基地且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不存在时,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自然消灭。本案中刘大爷本人已死亡,生前也无同住亲属,其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已全部倒塌,依照“地随房走”的原则,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归于消灭,也就是说刘大爷死后留下的宅基地不属于上述遗产范畴。此外,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允许宅基地被继承,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定。因此,其侄子刘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是无权要求继承该宅基地的。谢兼明
五保户遗产继承篇(三):五保户
五保户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乡政府是正当权利人
沈金龙
【案情】
2009年5月份,81周岁的陈某某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樊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当场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樊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樊某某在保险公司为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陈某某系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并经某区民政局审核自2004年被批准为五保供养对象的五保户,多年来其衣食住行均由其所在乡镇的乡政府出资供养,医药费也一直由该乡政府支付。陈某某去世后,该乡镇府又安排专人负责,妥善处理了后事。后该乡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樊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2472元。
该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给付乡政府人民币50000元,乡政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被告虽然以调解方式握手言和,但是,本案所包含的相关问题却值得深入探讨。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为乡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能否起诉要求本案两被告赔偿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本案在审理时存在多种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陈某某死后所留下的遗产,死亡赔偿金不具有遗产的性质,原告乡政府不能赔作为偿权利人主张获得该死亡赔偿金。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笔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当归承担五保户“五保”责任的集体组织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乡政府不属于死者的近亲属,不能取得死亡赔偿金的诉权。
笔者认为,要分析本案的乡政府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首先应当搞清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这也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继承丧失说”认为,侵权人因侵害行为致他人生命死亡,不仅死者的生命利益受损,而且也造成如果受害人生存会在余命年内的财产收入丧失,故应该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其近亲属等法定继承人。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属于遗产范围。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可比照死者遗产予以处理的意见是正确的。
既然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范畴,那么其就是可继承的。在本案中原告乡政府是否有诉权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的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陈某某作为五保对象,乡政府事实上承担了对其的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陈某某遭受侵害致死,且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乡政府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的乡政府是合格的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