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对联 2019-07-10 23:38:19 企业对联
[摘要](1) [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17]4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7〕43号                 2017 6 6六个案例彩绘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新政多种实务情形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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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17]4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7〕43号                 2017.6.6六个案例彩绘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新政多种实务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小微企业的几个分类:
(1)企业所得税口径的小微企业:小型微利企业,三个指标(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同时符合。(2)增值税口径的“小微企业”: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免征增值税,符合条件是同时满足:小规模纳税人和月/季度销售额。(3)其他口径的小微企业: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自2017年1月1日起废止。
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积极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6月6日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定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的明确界定。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之所以给予小型微利企业以低税率税收优惠,主要是考虑到要利用税收政策扶持小型企业的发展。在我国的企业总量中,小企业所占比重很大。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对于促进就业、鼓励创业、增强经济活力,都具有重要意义。从税收负担能力来看,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相对比较弱,让其与大企业适用相同的比例税率,税收负担相对较重,不利于小企业的发展壮大。为更好地发挥小企业在自主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利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小企业的发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需要对小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为扩大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统一适用于内资、外资企业,确保内外税收优惠政策的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基于整个立法体例等因素的考虑,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没有明确到底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切实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促进作用,本条对企业所得税法涉及的上述重要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一、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国际上通常采用企业年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资产总额和职工人数作为界定中小型企业的指标。联合国(UNCAD 1993)将中小企业界定为雇员数少于500人的企业。美国采用销售收益与雇员人数两个指标来衡量企业的规模。英国根据员工、年度营业额和年度资产负债表金额界定中小企业。法国基本上是以人数作为划分大中小企业的标准。德国根据年销售额和雇员数界定中小企业。日本根据资本和从业人数界定中小企业。考虑到单独从企业规模上衡量是否给予税收优惠不够全面,而且容易失之宽泛,有些企业虽然规模不大,但盈利能力很强,对这类企业就不一定需要给予税收优惠,因此小企业中只有盈利能力较弱的那部分企业即“小型微利企业”才是最需要税法给予照顾的对象。另外,在界定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时,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需要考虑国家的税收利益,如果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过宽,将导致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法定税率被虚置;如果界定得过于严格,又可能使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范围的企业数量很少,无法真正实现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功能。所以,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企业的实际构成结构,在充分平衡国家税收利益和企业利益的基础上,本条对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作了如下分类规定:一是,工业企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拟)万元的企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的是,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所获取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出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从业人数,一般是纳税年度内,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平均或者相对固定的职工人数;资产总额则是指企业所拥有的所有资产在总量上的一个表述,是企业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的总和。二是,其他企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除了工业企业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包括服务企业、商业流通企业等,都适用本项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作为认定标准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概念都与第一项的相关概念的内涵一致。二、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低税率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才可以享受20%的低税率优惠。这里的“符合条件”,除了包括小型微利企业本身的认定标准限制外,实施条例还可以规定其他的条件。所以,本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即便是符合本条例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小型微利企业,若属于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也不得享受20%的低税率优惠。因为,国家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引导社会投资,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确保经济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会对企业的投资方向等作出调节,对不同的产业、不同的项目,甚至不同的投资主体,确定不同的政策导向和待遇,并会根据经济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等多种因素的考虑,适时调整这些政策,对特定行业实行鼓励、限制或者控制政策。对于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作为宏观调控政策重要手段的税收政策就不宜再给予鼓励和扶持。所以,本条规定,对于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即使达到本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也不得享受低税率优惠。另外,与本条例其他条款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都需要制定税收优惠目录或者具体的认定管理办法等不一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将不再单独制定专门的认定管理办法,· 本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直接的认定标准,税务机关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直接根据这个标准去判定特定的企业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而决定是否给予税收优惠,直接的可操作性比较强。 几个注意事项——(一)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二)核定征收纳税人也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修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只要不是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且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标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即可依法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三、企业预缴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1.按照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30万元(含,下同)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二)定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三)定额征收企业。根据优惠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四)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缴时预计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五)本年度新成立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是即时享受的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需要在汇算清缴时另行备案。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精神,无论企业上一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或者是本年度新成立的企业,预缴所得税时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税不超过50万元的,可以在预缴申报的同时享受减半征税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或预缴申报时),企业出现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情形的,应当按非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四)小型微利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叠加享受加计扣除和减半征收的双重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如果同时满足《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文件规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标准的,其年度“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后,再对照执行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优惠。(五)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年度汇算清缴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会计处理——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会计处理   财会[2013]24号: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 纳税申报——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提示流转税政策——财税[2015]9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政策调整路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配套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全文废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配套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全文废止]):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配套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2) [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至2014年10月 
收集整理:梁野税官)
第一部分 
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梁野税官阅读备注-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等)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梁野税官阅读备注-除了工业企业以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包括服务企业、商业流通企业等)
[释义摘录]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的是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所获取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出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年度(梁野税官阅读备注-应纳税所得额是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条件之一,而不是企业利润总额);从业人数,一般是纳税年度内,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平均或者相对固定的职工人数;资产总额则是指企业所拥有的所有资产在总量上的一个表述,是企业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的总和。
对于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即使达到了本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梁野税官阅读备注-是直接的认定标准,可以直接根据这个标准去判定特定的企业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而决定是否给予税收优惠),也不得享受低税率优惠。);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14〕58号)
具体规定及阅读提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
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七、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八、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九、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一、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17号   
2011-11-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请遵照执行。
2014年4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23号
发文时间:2014-04-18
状态:全文有效
  为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二)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三)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四、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五、本公告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六、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纳税适用本公告,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财税〔2009〕69号文件第八条废止。
  本公告实施后,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4月18日
 
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4年04月1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主要背景
  为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发挥小型微利企业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在前几年对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基础上,4月2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决定,扩大减半征税范围,将减半应纳税所得额标准由6万元提高到10万元,进一步扩大了优惠面。据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明确了优惠政策的规定。为将优惠政策具体落实到位,使纳税人便捷享受优惠政策,同时,利于基层税务机关征管操作,《公告》对一些具体管理操作问题做了明确。
  二、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审批
  根据政府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的要求,自《公告》发布起,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不再执行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的管理方法,统一改为备案方式。即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中间可以自行享受优惠政策。年度终了进行汇算清缴,同时,将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情况说明,报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三、核定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是否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凡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的,均可按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何享受优惠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自预缴环节开始享受优惠政策,并在汇算清缴时统一处理。具体如下:
  (一)采取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如果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税款,其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按照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预缴税款;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对于按上年度应纳所得额的季度(月度)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二)采取定率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其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按照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预缴税款;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三)对于新办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按照减半征税政策预缴税款;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五、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如何享受优惠
  按照《公告》规定,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同样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考虑到定额征税企业管理的特殊性,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情况,自行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无需再报送资料备案。
  六、小型微利企业汇算清缴环节享受优惠政策问题
  一是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未享受税收优惠的,税务机关将依据企业的年度申报情况,结合实际,帮助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二是对于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终了后超过规定限额的小型微利企业,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并按规定补缴税款。
  七、关于2014年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
  《公告》适用于2014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于发文时间和税务机关修改纳税申报软件等问题的原因,很多小型微利企业在文件发布之前预缴2014年所得税时,来不及享受减半征税政策。为此,《公告》规定,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未能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可以在以后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梁野税官阅读提示】
●无论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的,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自预缴环节开始享受优惠政策,并在汇算清缴时统一处理。具体如下:
采取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
√按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税款,其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按照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预缴税款;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按上年度应纳所得额的季度(月度)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采取定率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其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按照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预缴税款;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新办小型微利企业
√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按照减半征税政策预缴税款;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财政部税政司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
就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14年04月08日   
来源:财政部新闻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办公室
1.问:此次出台对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此次出台的优惠政策,自2014年1月1日起,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由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执行期限截至2016年12月31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问:为什么要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范围?
  答:中小企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促进市场繁荣的重要力量。为扶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发展,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包括: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给予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基础上,降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自6%和4%统一降至3%);统一并提高了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提高至2万元);实施了金融企业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和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优惠政策;免征了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印花税;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主体范围等,有力减轻了中小企业税负负担,促进了中小企业发展。
  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进一步扩展小微企业税收优惠范围,减轻企业负担”。当前国内外经济环境仍十分复杂,为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在继续贯彻落实好现行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扶持力度,以充分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3.问:优惠范围为何选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
  答:首先,小型微利企业界定标准是在内外资企业“两法合并”时确定的。这一标准借鉴了国际经验,也与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研究,同时,还考虑了国家税收收入和企业利益等因素。这次出台的优惠政策以这一标准为基础,能较好的体现进一步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支持力度的政策导向。
  其次,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已做出了明确规定,各级税务征管机关只需在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中,根据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界定即可。这样,该项优惠政策无需制定新的认定标准,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
  此外,现行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对推动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考虑到目前国内外经济环境比较复杂,小微企业面临的困难也比较大,需要国家进一步给予政策支持。因此,将优惠范围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体现了国家继续加大对中小企业扶持力度的精神,也进一步降低了小微企业的税负。
  4.问:目前已经是2014年4月份,是否会对优惠政策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造成影响?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管方式。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将在2015年5月底前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因此,此项优惠政策出台时虽已到2014年4月份,但不影响符合条件的企业从2014年1月1日起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5.问:优惠政策截止期限是如何确定的?
  答:现行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出台前,国家曾连续两次出台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为一年,优惠期限较短。因此,现行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四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次进一步加大小微企业扶持力度的优惠政策适当延长执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截至2016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字号:税总发〔2014〕58号
发文时间:2014-04-22
状态: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小型微利企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促进市场繁荣、稳定扩大就业和加快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为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从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为有效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泛深入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小型微利企业的特点,强化政策宣传,多渠道、多平台、多视角宣传报道,将宣传贯彻落实活动纳入税务机关“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统一部署。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短信和12366热线,广泛宣传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办税流程、申报要求、管理方式,特别是核定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允许享受优惠政策等,做到家喻户晓。
  二、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管理流程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的要求,强化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服务工作。一是针对政策落实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情况,规范管理流程,简便办税程序,做好落实工作。二是针对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统一改为备案管理的规定,清理以前的管理规定,取消各地出台的审批要求。今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变更、设定管理方式,也不得进行变相审批。三是按照统一要求,规范资料受理,不得要求小型微利企业额外报送报表资料。四是切实做好核定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落实工作。五是及时修订纳税申报软件,在软件设计上,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主动给予享受优惠,积极帮助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三、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后续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管理方式的调整,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后续管理。一是汇算清缴过程中或结束后,要及时掌握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对于未享受减半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应及时办理退税或抵减下年度应缴税款。二是汇算清缴结束后,做好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情况的统计分析,掌握享受优惠政策的户数、占比、减免税额、存在问题,及同比增减情况,开展优惠政策的效应评估。三是对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情况进行抽样检查,原则上检查抽样数量不得低于本地区小型微利企业总数的2%。四是积极开展对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绩效分析,为完善优惠政策和创新管理方式提出合理建议。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管理责任
  扩大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务院根据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情况做出的重要决策,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观念,精心谋划周密部署,落实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积极稳妥地落实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适用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4月8日公布《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34号文在原有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拓宽了小微企业的适用范围,延长了执行期间,无疑对小微企业是个利好消息。但是,34号文沿用财税〔2009〕133号、财税〔2011〕4号、财税〔2011〕117号的行文习惯,其中有些适用问题应予厘清。
  一、“年应纳税所得额”为补亏前还是补亏后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的定义,“年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关系,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为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减第24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金额。因此,34号文“年应纳税所得额”应为补亏后的金额。
  二、减50%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属于税法上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定义,应为根据会计上核算的利润上进行纳税调整并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的金额。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以这个金额乘以25%的税率计算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此基础上扣除附表五中规定的税基式、税率式以及税额式减免等相关税收优惠后计算所得当年度的“应纳税额”。34号文中“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税基式兼税率式优惠,应在附表五内填报。如此,这段表述中的“应纳税所得额”虽然直接借用企业所得税法上的概念,但其实际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应纳税所得额”。原文表述方式,包括概念上的应用,在行文逻辑上很不严谨,容易造成纳税申报时的混乱。因此,为了概念应用上的一致,也为了方便企业进行纳税申报,在这段表述中应避免使用“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这些概念,直接规定一个税收优惠的计算方式,用“减免所得税额”概括这个计算结果,对应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8行和附表五第33行、第34行。
小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要符合一定条件
   享受税收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除应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外,还需符合下列条件: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已明确。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企业,需要符合三个条件:小型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一定标准(即微利)、属于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
“小型企业”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四部门在2011年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具体标准有所不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需满足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和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条件;其他企业需满足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和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条件。
“微利”中的“利”不是指企业利润,而是经过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年度的利润总额,考虑纳税调增调减项目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为“微利”,可以享受减按20%征税的优惠政策。对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一定标准(2014年这一标准是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享受所得减半再减按20%征税的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的性质及其分类”具体应按《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所界定的鼓励类、限制类及淘汰类行业,来判断认定小型微利企业是否属于国家非限制和禁止的行业。至于行业的分类,根据新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等企业;除此之外,住宿餐饮业、租赁和服务业等类型的企业都属于其他企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现行政策规定,实行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及非居民企业,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小微企业享受最新税收优惠需注意起始时间
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管方式。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执行,纳税人目前正在进行的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还不能按照该政策执行。
由于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采取的是累计申报的方式,因此,虽然该项优惠政策出台时间是2014年4月份,但不影响符合条件的企业从2014年1月1日起享受优惠政策。省国税局已发文贯彻落实该文件,规定对财税[2014]34号文件出台前已完成1季度预缴申报但未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可在下一次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申报时一并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应该如何计算?
日期:2014-04-10
  问: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应该如何计算?如果我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万3,应该如何填写年度所得税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第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8〕1081号)规定,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中第34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填报纳税人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税率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第一条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梁野税官:备注)
  因此,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平均从业人数计算(即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资产总额”按企业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年初数+年末数)〕/2;由于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梁野税官:备注),那么:年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50%×20%.企业应将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填写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即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乘积)、第45行“企业从业人数”(即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第46 行“资产总额”〔(年初数+年末数)/2〕、第47行“所属行业(工业企业或其他企业 )”。 
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条件是否需要到主管局备案?
日期:2014-04-10
  问:企业2013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条件,请问是否需要到主管局备案? 
  答:小型微利企业属于备查项目,企业不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只需要准备以下资料备查即可: 
1.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2.全年各月的《资产负债表》(已采集的除外); 
3.企业职工名册(各月企业职工工资表、社保缴交记录、接受派遣工人数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 
  4.对照国家发布的产业目录对本企业从事行业的说明; 
5.关于依法设置账簿(已将财务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的除外)和具备准确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情况说明。
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纳税人应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税务机关承诺时限: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3个工作日办结。
办理部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
 
第二部分
增值税营业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具体规定及阅读提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3 年 7 月
29 日
【梁野税官阅读提示】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
√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政策执行时间:2013年8月1日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通知》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是指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下同)。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万元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中,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6万元(含6万元,下同)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4-09-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9月25日
【梁野税官阅读提示】
√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政策执行时间: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免征增值税营业税会计处理
《财政部印发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的通知》(财会【2013】24号)
√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达到财税【2013】52号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小微企业满足财税【2013】52号文件规定的免征营业税条件的,所免征的营业税不作相关会计处理。
√小微企业对本规定施行前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不进行追溯调整。

(3) [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汇总-西安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


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2010-04-16 11:20   第一章  营业税
 
1、党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纳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5〕93号)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号]中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2号)
3、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 )
4、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63号)
5、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
6、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棉所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8号)
7、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自1999年5月1日起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8、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9、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3号)
10、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1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11号)第三条第一款,“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税收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6号 )
12、经国务院批准,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78号)
13、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2号)
14、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
15、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出租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同时包含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如果软件单独收费,应视为出租上述货物的租金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5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79号)
16、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17、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 )
18、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19、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意见》),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
20、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2号)
21、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
22、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23、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科技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
24、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对上述科研机构,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对于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享受该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25、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
26、(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7、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
28、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6〕47号)
29、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30、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31、(1)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2)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32、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公司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8〕178号)
33、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9〕7号)
34、(1)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2)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3)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35、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
36、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37、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 )
38、(1)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2)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
 
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的第五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涉及优惠政策及解释如下:
(一)优惠政策
1、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2、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i.国债利息收入;
                          ii.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iii.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iv.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3、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i.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ii.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iii.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iv.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v.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4、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6、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i.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ii.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7、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8、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9、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0、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二)优惠政策解释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i.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ii.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iii.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iv.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v.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vi.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vii.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i.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a)       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b)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c)       中药材的种植;
d)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e)       牲畜、家禽的饲养;
f)       林产品的采集;
g)       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h)       远洋捕捞。
                    ii.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a)         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b)         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7、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9、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i.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ii.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iii.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1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i.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ii.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12、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i.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ii.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iii.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iv.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v.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1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4、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5、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6、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7、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i.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ii.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18、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19、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0、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21、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涉及的优惠政策及过渡办法
22、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23、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涉及到得优惠政策如下:
24、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i.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ii.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iii.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iv.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v.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vi.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vii.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viii.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ix.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x.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xi.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5、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i.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ii.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iii.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6、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27、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章   个人所得税
 
1、梓教育基金会致力于发展中国的教育事业,评选教师奖具有严格的程序,奖金由国家教委颁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国税函发〔1994〕376号)
2、2、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治安,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25号 )
3、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或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直接派遣来华工作的专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417号 )
4、考虑到“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是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共同设立,旨在表彰奖励在与贫困作斗争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青少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51号 )
5、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6、为了有利于动员全社会力量资助和发展我国的体育事业,经研究决定,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的所得税政策作如下调整: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2号)
7、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院士的关心和爱护,对依据《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国发〔1998〕8号)的规定,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财税字〔1998〕118号 )
8、为了鼓励特聘教授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632号)
9、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10、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525号)
11、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
12、对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
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688号)
14、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692号)
16、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17、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18、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儿童文学创作事业的繁荣和发展,鼓励儿童文学工作者创造出更多、更好的儿童文学作品,对第六届“宋庆龄儿童文学奖”获奖者取得的奖金收入,可视同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文化方面的奖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六届“宋庆龄儿童文学奖”获奖者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572号)
19、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20、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
2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05〕102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
22、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23、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金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偶然所得”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34号)
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25、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26、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 )
27、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
28、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第四章         城市建设维护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按照国务院将要下发的通知执行,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税发〔1994〕38号)
第五章   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
2、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3、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4、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
5、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6、根据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坐落在上述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必须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379号)
7、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单位工作职能的转变,按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
8、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9、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10、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11、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
12、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13、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14、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15、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16、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
17、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 )
18、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19、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20、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
第六章   印花税
1、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五元贴花。《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37号 )
2、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向军队系统内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和武警部队调拨军用物资和提供加工、修理、装配、试验、租赁、仓储等签订的军队企业专用合同,暂免贴印花。《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等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99号 )
3、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2号)
4、在货运业务中,凡直接办理承、托运运费结算凭证的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纳税人。代办承、托运业务的单位负有代理纳税的义务;代办方与委托方之间办理的运费清算单据,不缴纳印花税。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73号 )
5、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企业和科研单位,与军队、武警总队、公安、国家安全部门,为研制和供应军火武器(包括指挥、侦察、通讯装备,下同)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国防科工委管辖的军工系统内各单位之间,为研制军火武器所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军火武器合同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200号)
6、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7、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
8、为支持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号)
9、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10、对保护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保护基金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与证券公司行政清算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保护基金公司接收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对保护基金公司以保护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4号)
11、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12、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13、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
14、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
第七章   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2、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7号)
3、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3号 )
4、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
5、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国税地字第32号)
6、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83号 )
7、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22号)
8、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9、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10、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1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0〕78号)
1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单位工作职能的转变,按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
13、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
14、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15、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16、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2号)
17、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18、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19、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
20、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
第八章   土地增值税
 
1、(1)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2)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3)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4)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3、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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