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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以下简称参照管理)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
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由中央另行发文明确。
第四条 中共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提出意见,中共中央委托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批后,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市(地)、县级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比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提出意见,国务院委托人事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人事部备案;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批。
特殊需要列入参照管理的单位,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直接确定。
第五条 申请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参照管理的请示;
(二)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
(三)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单位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实行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对人员进行登记、确定职务与级别、套改工资,并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内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参照管理的单位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录用、职务与级别、工资福利保险等管理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已列入参照管理的单位,因法律法规变更,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不再实行参照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以下简称参照管理)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 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由中央另行发文明确。
第四条 中共中央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提出意见,中共中央委托中央组织部审批;中央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批后,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市(地)、县级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比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提出意见,国务院委托人事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人事部备案;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批。
特殊需要列入参照管理的单位,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直接确定。
第五条 申请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参照管理的请示;
(二) 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
(三) 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
(四) 单位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 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实行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对人员进行登记、确定职务与级别、套改工资,并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内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参照管理的单位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录用、职务与级别、工资福利保险等管理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已列入参照管理的单位,因法律法规变更,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不再实行参照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三】: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理评残中如何认定“意外事件”的复函
民函„2008‟195号
湖南省民政厅:
受到你厅•关于刘贤英同志评残有关问题的请示‣(湘民字„2007‟59号)后,我部回复了•关于如何理解†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意外事件”的复函‣(民办函„2007‟247号)。今又收到你厅•关于在评残工作中如何界定“意外事件”的请示‣(湘民字„2008‟43号),现就目前公务员评残工作中如何界定“执行任务”和“意外事件”的问题,再次函复如下:
一、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评定残疾等级,是民政部门的传统工作。1950年11月,经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发布•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其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革命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者,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评定残疾等级”。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赋予民政部对该条例的解释权。民政部根据这项工作的延续性,于1989年8月下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
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定残级等级参照•条例‣及民政部解释•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2004年8月•条例‣修订实施后,依据国务院“三定”规定确立的民政部职责,民政部下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再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条例‣及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2006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第二款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目前,国家关于公务员的保险制度还没有建立完善,关于公务员因公致残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方面的规定,目前只有民政部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所以,理解确认公务员是否属于因公致残情形,应当以民政部的解释为准。
二、确认“执行任务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情形,应当严格注意以下两点:
(一)“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是指公务员履行公职、执行公务过程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情形。不是履行公职、执行公务,或者不是在上下
班途中,发生的致残事故不属于因公致残情形。
(二)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在非故意、非过失的情况下,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致残的情形。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主观状态,这一主观状态与致残情形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不属于意外。确认意外事件情形时,必须严格排除故意、过失的主观状态,要严格把握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经过注意能够避免的情形,均不属于意外事件。
公务员在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注意义务。不是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或者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过失致残的,均不能认定为因公致残。请你厅按照上述原则和要求界定公务员评残工作中的“执行任务”和“意外事件”。
民 政 部www.shanpow.com_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
【四】:陕西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陕西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2006年8月4日 陕办发〔2006〕2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以下简称参照管理)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和全国贯彻落实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工作会议与陕发〔2006〕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原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要重新进行审批。
第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
(一)法律法规授权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国务院的决定等法规性文件的授权。
党的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等,依照上述精神进行。
(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主要是指政府系统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党委系统担负的党的领导机关工作职能。主要包括:政策法规规划的研究制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市场监管、执法监督以及公共管理服务等。
事业单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应根据法律法规等的授权情况和单位的“三定”方案作出判断。
(三)省、市、县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实行参照管理,按中央规定办理。www.shanpow.com_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省委直属事业单位和省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经省委组织部
审核、报省委审批后,由省委组织部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市、县级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经市委组织部审核,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比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经省人事厅审核、报省政府审批后,由省人事厅报国家人事部备案;市、县级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经市人事局审核,报省人事厅审批。
第五条 申请参照管理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参照管理的请示;
(二)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
(三)设立机构及职能、编制的批准文件;
(四)单位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www.shanpow.com_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批准实行参照管理的单位,应按照管理权限由审批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和《陕西省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人员进行登记,确定职务与级别,套改工资。除重新审批的原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单位外,新批准实行参照管理的单位要在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人员培训、考试考核,合理设置职位,人员定职定岗,经检查验收合格后,进行人员登记等工作。
第七条实行参照管理的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圉公务员法》和各单项法规对
登记人员进行管理,全面实施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与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公务员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及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公务员管理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已列人参照管理的单位,因法律法规变更,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不再实行参照管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附件:1.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略)
2.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略)
3.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备案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