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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具体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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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的具体认定
作者:于同志(“说刑品案”公号)
(一)关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1. 何为“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相当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中的“酷刑”。所谓酷刑,概括地说,就是“直接肉刑”和“精神折磨”。
最高法院《刑诉法适用解释》:“肉刑和变相肉刑”。
最高检察院《检察规则》第 65 条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2 条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正确理解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要求:
一要准确认定变相肉刑的范围。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对变相肉刑的方法作出列举式规定。
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解决实践中变相肉刑认定难的问题,应当通过列举诸如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等手段对变相肉刑作出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对变相肉刑作出列举式规定,理由是: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等手段与变相肉刑不能划等号,判断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应当考虑诸多因素,而且冻、饿、晒、烤、疲劳讯问的程度在实践中难以量化,无法操作。
从规定内容看,《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但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采用冻、饿、晒、烤或疲劳讯问等方法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而是为人民法院认定非法证据留下了合理的裁量空间。
对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故意冻、饿、晒、烤或疲劳讯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节、是否对被告人在肉体上造成难以忍受的痛苦,或者对被告人身体造成的损伤和严重后果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证据。
· 典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106集登载的“吴毅、朱蓓娅贪污案”(点击链接最高法院:疲劳审讯获得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
二要准确把握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程度要求。《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明确了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程度要求,并非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收集的供述都要予以排除,只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也就是非法方法与取得供述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才予以排除。
实践中,要根据案件情况和在案证据正确区分非法取证与不文明司法的行为,避免将所有采用此类方法收集的证据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2. 何为“等非法方法”?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规定了三种情形:(1)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2)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3)采用刑讯逼供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复性供述。
现具体解释一下:
(1)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对此注意两点:
· 侵犯人权的程度上应接近刑讯逼供
· 区分一般意义上的“威胁”和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威胁”
威胁与合法侦查策略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在日常生活中,只要以不利的后果作为要挟,都属于威胁。但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威胁,与供述的自愿性紧密相关,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威逼胁迫的手段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对于讯问过程中一般性的威吓、呵斥,由于程度轻微,不足以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虽然属于不规范的讯问,但并不构成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威胁。
· 典型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106集登载的“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点击链接最高法院:以威胁方法收集的口供应予排除,后续的“重复供述”可视情况排除)。
· 注意区分威胁与引诱、欺骗等方法
从刑诉法规定看,威胁、引诱、欺骗是与刑讯逼供并列的非法方法,并且威胁、引诱、欺骗三种非法方法之间也是并列关系。实际上,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四种方法之间在违法和侵权的程度上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刑讯逼供方法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和意志自由权,对基本人权的侵犯程度最高;威胁方法虽未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身体,但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实施强迫,侵犯了意志自由权,侵权程度仅次于刑讯逼供;引诱、欺骗方法并未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或者精神实施强迫,未直接侵犯人身权和意志自由权,但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
对此有两种意见:
其一认为,不应当排除。主要理由是:法律并未将采用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纳入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而且引诱、欺骗与讯问技巧难以截然区分,对引诱、欺骗取得的供述是否应当排除,关键看是否系虚假供述。
其二认为,应当排除。主要理由是:第一,既然刑事诉讼法严禁引诱、欺骗,采用此类方法收集的供述就应当排除,否则,这种缺乏制裁后果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有损法律的权威。第二,通过总结实践经验,对引诱、欺骗方法的范围作出合理限定,能够与合法讯问策略区分开来。第三,从国外法律对引诱、欺骗方法的禁止性规定看,主要是防止滥用此类方法导致宗教伦理、社会公德、司法制度的公信等受到负面影响,一旦出现此种负面影响,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如果侦查人员采用以非法利益进行引诱的方法或者以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进行欺骗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注意:没有具体程度限制
(3)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准确理解要注意以下两点:
· 适用范围:刑讯逼供方法 受影响的重复性供述
· 例外情形:一是(侦查阶段)主体变更的例外: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是诉讼阶段变更的例外: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关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暴力”的方法就是“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
“威胁”的方法就是“采用以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
上述两种方法都足以使证人、被害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证言和陈述。
这里的问题仍是“等非法方法”如何理解?《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未能作出解释,但是特别列举了“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三)关于非法物证、书证
根据立法规定,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三个条件:(1)收集证据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3)对上述两方面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这三方面的要求同时具备,才能排除相关证据。
问题:“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如何认定?
最高检察院《检察规则》第66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严重损害”。
最高法院《刑诉法适用解释》第95条规定,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所谓“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指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收集物证、书证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如果允许办案人员以这种行为收集证据的话,可能会对司法机关办案的公正性、权威性以及司法公信力产生严重的损害。
要善于利益权衡和价值衡量。由于立法上对“影响司法公正”有具体程度的限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是否排除,不仅要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及犯罪的严重程度、非法取证的严重程度、非法取证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对司法公正造成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因素,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能够补正或者侦查机关能否作出合理解释等情况,最终决定是否予以排除。此外,侦查一个轻微刑事案件,是否以牺牲较大利益为代价,这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
总结:除了《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应予排除的三类言词证据和两类实物证据外,对于非法收集的其他证据类型以及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立法未明确要求“应当予以排除”,则要在实践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定,不能不加考量、简单地予以排除或不排除。
· 具体操作中要注意防止两种不当倾向:一是放纵严重违法取证行为,对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二是非法证据排除泛化,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等同。只要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有违反刑诉法规定的情形,比如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关于“二人”讯问的规定,只有一个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就予以排除。这两种做法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
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流程体现在审判环节,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5个具体步骤:(1)程序启动,(2) 初步审查,(3) 法庭调查,(4) 控方证明,(5) 法庭处理。
(一) 程序启动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 56 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可以看出,我国实行依职权和依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行的模式。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这里重点谈谈依申请启动:
1. 权利告知。《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23 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2. 申请时限。《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换言之,申请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是原则,但不绝对。根据规定,一审开庭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二审法院应当审查。
3. 申请方式。刑诉法修改未明确当事人以何种方式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依照《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并考虑司法实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被告人没有辩护人且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印。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4. 申请条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不承担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举证责任。
· 相关“线索”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线索。
· 相关“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材料。
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或者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补充或者补充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对申请不予受理,并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被驳回申请后收集到新的线索或者材料,则可以再次提出申请,这样既为被告方提供必要的程序救济,充分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确保程序公正和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二)初步审查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可见,是否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取决于法庭对取证合法性有无疑问。只有经审查认为存在非法取证可能的才启动调查程序;申请事由明显不成立的可以直接驳回。
刑事诉讼法设立庭前会议程序,为庭前初步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提供了重要平台。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避免因被告方当庭突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审判顺利进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25 条、第 26 条规定了庭前会议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机制:
1. 明确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换言之,召开庭前会议是一个必经的程序。
2. 明确庭前会议的证明方式: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将法律规定的“了解情况”调整为“核实情况”,强调法院有效梳理争点,明确争议。法院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应当引导控辩双方明确争点,必要时可以核实有关争议问题。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后,发现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待进一步明确,或者出现新的争议,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收集证据的,也可以再次甚至多次召开庭前会议。
3. 明确控辩双方撤回证据或者申请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4. 明确庭前会议对证据合法性争议的处理:“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审判中心文件》)
注意: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是否一律进入法庭调查程序?
我们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人民法院全部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但如果经庭前会议审查后,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已经没有疑问却仍然要求都要进入法庭调查程序,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将架空庭前会议制度。鉴于此,《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26 条规定:“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三)法庭调查
1. 以先行调查为原则,以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为例外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规定前后有变化:在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对于上述情况要求“应当”先行当庭调查。2012年《刑诉法解释》规定,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可以先行调查,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规定的比较灵活。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査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先行当庭调查”是原则,但有例外:“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一)多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其他犯罪事实与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没有关联的。”
要求:“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宣读。”
2. 法庭调查的具体步骤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程》,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第一步: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宣布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庭应当说明启动调查程序的理由,并确定调查重点;
第二步:公诉人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
第三步: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四)控方证明
《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程》规定,公诉人可以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还可以提请法庭通知侦査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还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理解时要注意两点:
1. 公诉人可以出示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査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2012年解释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相比较而言,有很大进步。
2. 重视审查讯问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条重申了法律要求,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同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制度,对于检察人员未按照该规定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等等。
(五)法庭处理
重点关注四个问题:(1)法庭经过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后什么时候作出结论;(2)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 (3)非法证据排除后的裁判结果;(4)裁判文书的表述。
1. 结论作出
最高法院领导曾在修改后刑诉法培训讲话中指出: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当庭对证据合法性作出裁判,确定是否为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进而决定是否对该证据依法进行举证、质证。如果当庭难以确认的,可以休庭进行评议、研究,休庭后必须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给出决定意见。检察机关和律师方面通常也希望法院这样做。但这个意见并未完全反映在配套司法解释中。
最高法院《刑诉法适用解释》第10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司法解释仅规定“告知调查结论”,并未明确何时及如何告知结论,更没有要求必须在调查程序结束后当庭告知结论。这意味着,司法解释采取了一种比较灵活的处理方式。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有所调整,第 33 条规定:“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正确理解本条规定,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原则上应当当庭作出决定。这是因为,只有首先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才能确定有关证据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实践中,一些法院不愿或者不敢当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作出决定,是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能真正落实的重要原因。
第二,“当庭裁判”不等于“当即裁判” 。特殊情形下可以休庭后作出决定。有的案件,由于案情疑难、重大、复杂,加之争议证据又是案件的关键证据,合议庭短时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通过这种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处理方式,既能确保按照法律规定和诉讼原理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争议当庭作出处理,又能确保特殊案件的处理符合司法实际的需要。实际上,证据合法性认定是一个重要、复杂的问题,按照现行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依照审判流程及程序作出处理,符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实际。
第三,如果一味强调对证据合法性问题立即当庭裁判,可能诱发司法风险。一旦法庭囿于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当庭作出结论,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不满,进而影响到法庭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贵阳小河案”就是典型的案例。所以,对证据合法性问题采取灵活的裁判方式,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较为稳妥可行。
第四,无论是当庭还是休庭后作出决定,在法庭作出相关决定之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这就避免了一些学者担心的“如果法庭对证据合法性问题不及时告知结论,会影响到法庭调查程序以及控辩双方发表意见”的问题。
第五,关于法庭作出决定的方式。鉴于刑事诉讼法未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处理结果单独规定救济途径,因此,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可以采用口头决定方式当庭作出处理,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对法庭有关该问题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在上诉程序中一并提出。
2. 证明标准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34 条规定: “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根据本条规定,法庭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能够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提供了明确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办案人员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第二,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这一证明标准是从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出发作出的规定。实际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是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内在要求。
3. 排除后果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决的是特定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排除非法证据并不意味着案件一定要宣告无罪,案件最终如何处理还要取决于其他证据情况。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常是对案件中部分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争议,即使认定有关证据是非法证据,仍然要看其他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4. 裁判说理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36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实际操作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经调查成立,检察机关主动撤回该证据,法庭亦予以认可,就等于控诉方没有提出该证据,裁判文书中不需要表述此情形;
第二,检察机关能够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予以认可,等于其撤回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庭对此亦予同意,裁判文书可以不具体表述;
第三,检察机关能够证明取证合法性,法庭经调查予以采信相关证据,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坚持认为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则需要在裁判文中阐述调查过程及采信的具体理由;
第四,检察机关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且不同意撤回该指控证据的,裁判文书要排除相关证据并详细说明理由。
(2) [非法证据排除]最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照全表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
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刑诉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刑诉法》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2013年10月9日 法发〔2013〕11号)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第九十五条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高检发释字〔2012〕2号)(节录)
第六十五条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第三条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六十五条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四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同上
第五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刑诉法》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刑诉法》第五十四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高检发释字〔2012〕2号)(节录)
第六十六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二、侦查
第八条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最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2013年10月9日 法发〔2013〕11号)
8.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第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
《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一条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十二条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刑诉法》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证据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六十七条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第十六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刑诉法》第五十四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出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六十五条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六十九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七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排除有关证据导致对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从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实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辩护
第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刑诉法》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一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五、审判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刑诉法》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刑诉法》第五十七条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二十八条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刑诉法》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条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
1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刑诉法》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零一条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 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七十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 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公安部令第127号)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三十二条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第三十三条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第三十四条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刑诉法》第五十四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出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第三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同上
第四十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同上
第四十一条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3) [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文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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