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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释法篇一:人大释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规范法律解释工作程序
法律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草案的议案,可以委托法工委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
关于法律解释要求的办理,这一工作程序明确规定,对于提出的法律解释要求,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法工委拟订法律解释草案,应当征求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听取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应当在收到法律解释要求之日起45日内研究拟出法律解释草案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考虑到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一两个条款进行解释,一般是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在程序上适当简化。按照这一程序,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法律解释草案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规定,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关于法规的应用解释问题,该决议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凡属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是为立法解释。
在我国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部门委员会以及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我国立法解释的方式:事前解释与事后解释。
立法解释由于人们对立法机关和法律的界定不同,有狭义、中义、广义等多种不同的看法,狭义如立法解释是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的解释;中义如立法解释是指有权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的常设机关对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广义如立法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的解释,或者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的解释。
在我国立法解释有三种情况:一是有关国家机关对其本身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作的解释。如《立法法》第31条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2001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3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二是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所作的解释”。如《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决议》)中规定:“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三是有关国家机关授权其他机关进行解释。如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30条规定:“本办法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也就是说,立法解释不仅包含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且也包括所有立法主体。因此,我们认为广义的立法解释较全面的表达和反映了我国现有的立法解释体制,本文亦主要采广义之说进行分析介绍。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委员长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工作程序》,以进一步加强法律解释工作,规范法律解释的工作程序。 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法律”的职权。立法法进一步对法律解释的范围、程序和效力等问题作了规定。近几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了法律解释工作,先后对刑法等有关法律条款进行了解释,保障了法律的正确适用。 今天出台的工作程序适用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解释的范围,就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因解释宪法程序不同于解释法律,该工作程序不适用解释宪法。 立法法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考虑到法律实施中有些部门对法律的某些规定理解不一,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对某些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正确实施法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本工作程序规定,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草案的议案,可以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 关于对法律解释要求的办理程序,本工作程序规定,对于提出的法律解释要求,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同时规定,法工委拟订法律解释草案,应当征求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听取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本工作程序还规范了法律解释草案的审议程序,规定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法律解释草案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香港司法与香港社会以“不信任推定”评价人大释法,尽最大限度回避人大释法,背后的法理预设是人大不是香港法治的内在构成性因素,人大释法与香港法治原则冲突。这种过分本地主义化的司法观以一种特定的香港普通法法理学为支撑,长期以来支配和塑造着香港法律界和香港社会的法治意识形态,长期忽视中央管治香港的合法权力以及中央反“港独”的国家利益需求。本次释法以主动行为展现,有望凸显中央依法治港的新常态,而香港司法与香港社会需要逐步适应这一新常态。
释法的具体方案不仅仅对待决的梁游宣誓案件构成直接的司法指引,而且连带解决了“爱国爱港”标准的法定化、选举确认书及选举呈请的法律准据、无效宣誓的法定情形以及虚假宣誓和宣誓后违誓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使得香港有关管治机构能够在更加清晰的基本法原意和解释基准指导与约束下,对香港有关法例做出合乎基本法的正确解释和适用。
释法亦给香港地方司法预留了较大的解释与适用空间,但香港司法如何具体援引及适用人大释法仍存在不确定性,因为此次主动释法对香港司法传统与习惯带来较大的适应性挑战,同时将法官推到香港社会和舆论的风口浪尖。香港司法如何展现其兼顾与平衡的司法智慧,在人大释法与司法独立之间寻求妥当的法理连接与转化方案,也是香港法治权威更新再造的关键。
主动释法是主动担责
反对派并不一概反对人大释法,而是反对人大主动释法,这是对基本法第一五八条的曲解以及对人大既往释法习惯的经验性依赖。根据基本法第一五八条,该法解释权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授权给香港法院,而双方在释法上有着基本分工,即中央负责非自治条款释法,而香港法院负责自治条款释法。
这一分工不是严格的分权,而是授权下的合作机制,需要完整准确地加以理解:其一,授权本身并不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丧失一般解释权,也不丧失对自治条款的解释权,只是信任并尊重香港法院优先解释自治条款,人大释法权仍然是完整覆盖整体基本法的;其二,香港法院也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解释非自治条款,但是在涉及对终审结果的实质性影响时应当提请人大释法。这里存在一种“信任推定”,即立法者相信香港法官能够完整准确理解和解释基本法,以及在需要提请时启动提请。
然而,这里来自立法者的单向度的信任推定,在一九九九年居港权案以及后来的一系列案件中遭到否证,以至于中央通过宪法惯例方式确立了终审法院提请之外的两种释法机制:一是主动释法;二是特首提请国务院转呈释法。香港终审法院在刘港榕案中确认了完整而权威的人大释法权,而此后的释法实践亦确立了终审法院提请程式之外的替代性程式之合法性。主动释法因此不仅具有直接的基本法依据,也具有宪法惯例的支持。
那么,即便是三轨制的释法程式,中央为何选择主动释法而不是等待特首提请或终审法院提请呢?释法的必要性是有共识的,但以何种形式开展具体释法,有一定认识上和政治判断上的不同意见。中央最终选择了直接的主动释法模式,主要考虑在于“港独”问题的严重性以及立法会陷入宪制性危机的特殊情势。如果是其他一般性议题,相信中央仍会等待,但宣誓所涉“港独”候任议员问题以及香港管治危机,不容旷日持久地消耗乃至于最终面临更为被动的管治局面。
这里又出现了所谓的中央“守前门”还是“守尾门”的问题。如果是等待终审法院提请或者最终不被提请而被迫启动主动释法,就是“守尾门”,但那会陷入更大的宪制性危机。此次主动释法是“守前门”,让全部反对压力提前聚焦和释放,从而为后续管治赢得相对宽松的空间。法律人一般难以准确判断出政治行为时机的最佳点,但政治家具有此种优势。主动释法显然是一种权衡多种方案与通盘利害之后的政治决断,我们不宜简单评断其功过得失。概言之,主动释法是中央主动承担维护“一国两制”与基本法秩序的宪制性责任,客观上也是对特区政府和香港法院依法运作的积极支持。
从释法内容来看,对“依法宣誓”条款进行了合乎法理及技术可靠的解释。具体而言,这次释法有如下内容性特征。
释法内容周全合理
首先,明确了“双效忠”要求的法律性质。释法第一条载明,基本法第一〇四条之“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双效忠”)之法定要求具有双重属性:其一,依法宣誓的主旨内容;其二,参选或出任公职的法定条件。作为宣誓内容,直接成为衡量具体宣誓人之宣誓行为是否合法的实体性尺度。作为公职条件,则相当于将“爱国者治港”之“爱国治港”标准法定化,这就要求香港的选举法治必须以有效形式确保“爱国者”参选及就职,而暗含对不合资格者的合法排斥。如此,则确认书的合法性一并得到释法的支持,对选举呈请系列案件之裁判亦有指导和约束效力。该条释法内容不仅拘束立法会议员,也拘束特首、行政会议成员及法官等。
其次,澄清了“依法宣誓”的要件构成与法律后果。这是本次释法的主要内容,释法案以四个层次加以具体解释:
其一,宣誓是就职的法定要件和必经程式,因此必须区分候任议员和履责议员,前者尽管经过了选举程式但尚未成为正式议员,当然也不同于选举前的候选议员,不能完成合格宣誓的议员不具有相应的职权和待遇,因此梁游二人已享有的薪酬待遇只能视为临时借款而需要依法退还,其所雇用的助理也不具有公职身份,不能享受议员经费补助;
其二,宣誓需要形式合法与内容合法,形式上要求准确、完整、庄重,内容上要严格包含“双效忠”誓言,不得更改或缺省;
其三,不合格宣誓的法定情形包括拒绝宣誓及视同拒绝宣誓,后者相当于《宣誓及声明条例》提及的“忽略宣誓”,具体包含不一致宣誓和不诚实宣誓(不真诚、不庄重),如何加以实践判断,需要立法会监誓人或法官根据人大释法及结合具体情形加以裁量;
其四,确认了监誓人权力和一次宣誓规则,即有效宣誓必须由法定监誓人主持和判定,其判断依据包含人大释法指引和香港本地法例要求,但本次释法明确排除了二次宣誓的合法性,从而限制了监誓人的自由裁量权。释法明确了无效宣誓的法律后果,即丧失公职资格,从而引发补选程式或补任程式。
最后,确认了誓言的法律约束力和问责效力。本次释法不仅针对宣誓程式本身,还扩及虚假宣誓或宣誓后违誓行为的监管问题。本次本土派七人当选,五人已完成宣誓而就任,梁游二人未完成宣誓,根据人大释法将直接丧失议员资格。那么另外五人呢?比如刘小丽已经遭遇了选举呈请,人大释法对其是否具有溯及效力呢?如何评价已经按照重新宣誓程式就任的若干议员呢?
我的理解是,根据法治原则,法律解释与法律原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应视同法律生效时即生效,但法律解释毕竟结合了新的情势,对原有法律条款的内涵或外延进行了扩充或限缩,而涉案当事人与法官对此并无充分预期,故法理上一般不严格要求法律解释的具体内容具有溯及力,人大释法将这一问题保留给香港法院具体解释和裁决,一般会承认法院对溯及力问题的惯常理解与决定。但对未完成宣誓的梁游二人,释法内容肯定是完整适用的。对于已过关的本土派议员,后续行为将会受到誓言约束。
反“港独”催生新法治
当然,此次释法因其主动介入的形式和释法内容的政治敏感性,必然会在香港社会引发一定程度的非议和反弹,这是正常情况,是香港社会面对中央推进依法治港过程之新理解与新作为的不适应表现。事实上,中央治港既往呈现出过度信任香港自治、过度不自信和充当“甩手掌柜”的角色,使得香港管治中出现了明显背离基本法原意和“一国两制”平衡关系的取向,特别是“港独”行为的出现与蔓延。
从一九九九年居港权案,中央已隐约感受到香港法治的封闭自为,二〇〇三年之二十三条立法大游行更是刺激中央重新审视“井水不犯河水”之策略的严重弊端,之后的政改争议、国民教育争议、“占中”运动、旺角暴乱及立法会选举中本土分离派的崛起,更是推动中央自身重新理解基本法及主动承担维护“一国两制”的宪制性责任。
二〇〇四年的政改程式解释完成从“三步曲”到“五步曲”的扩展,实际上确立了中央对政改的主导权。二〇一四年的“白皮书”则有官方版的基本法法理学建构意图和雏形。“八·三一决定”是中央对“依法普选”的法理学发展。
此次人大释法则构成对“依法宣誓”的法理学发展。这就必然刺激和挑战了香港固有的普通法式的基本法法理学,破坏了香港既有的法律界利益格局,自然引发香港法律界反弹。法理学竞争的背后是基本法解释权与话语权的争夺,而中央日益认识到并自觉进行着权威的官方法理学的建构工程。是香港反对派不断升级的对抗直至“港独”的出现,刺激、教育和倒逼中央由非正式的“协商治港”向正式的“依法治港”转变,这与整个国家通过法治重建治理权威的取向相协调,从而日益催生了一种“香港新法治”。
反对派的“破坏法治论”是一种旧法治观,是依托于殖民地司法模式建立起来的本地普通法传统的产物。香港的普通法不再是大英帝国殖民体系下的普通法,也不是独立国家的普通法,而是成文法传统下作为特殊子法域的普通法,从而必然需要受到国家法实证框架与精神的限定和塑造。香港法律界极其不适应中国法律体系的这一内部整合进程,但这是无法回避的整体国家法治进程的一部分。笔者相信,基本法下的新旧法理学和新旧法治模式的话语权争夺还将长期存在,但依法治港的原则和取向不可能改变。
不过,这也并不意味着人大释法需要日常性地介入香港管治细节,实现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香港法律界和香港社会普遍担心这一点,但这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基本法确立的高度自治权是“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中央的治港责任主要是指导、帮助和兜底以及侧重“一国”内涵的法律化,无意亦不能打破现有的管治格局。
但是人大释法走向一种有节制的、选择性的常态化机制,是依法治港的理性要求,不可回避。这也是新法治的重要体现,需要香港司法与人大释法之间进行更为互信和制度化的沟通合作,而反“港独”恰恰是最好的切入点和法律议题。
作者:田飞龙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国两制法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张晓明表示,香港的司法独立是中央授予的高度自治权的一部分,是相对于特区行政、立法机关而言的,不能凌驾于中央依法享有的权力之上,不能拿司法独立抗拒和排斥中央权力。他说,司法独立是为了保障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受任何外来干预,从根本上讲,是为了确保法官正确地、忠实地执行法律,释法正是为法官准确依法审判案件提供更为清晰的依据。他强调,中央从来都主张尊重并坚决维护香港特区依法享有的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事实上人大释法只是解释法律,并不取代特区法院审判。此前的四次释法都是因为出现了需要明确的实际问题,而且是在香港社会在基本法相关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出现争议的情况下作出的,释法后都起到了正本清源、息纷止争、填补漏洞、完善法制的作用,并没有产生某些人一次次危言耸听的后果。他强调,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对基本法的解释权,与香港法院依法行使独立的审判权是并行不悖的关系,与“司法独立”并不矛盾。张晓明认为,关键是有关各方都要真正尊重基本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具有的最高法律地位,真正把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本身看作香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把维护基本法与维护香港法治统一而不是对立起来,真正适应与“一国两制”要求相一致的新宪制,真正依法办事。
人大释法篇二:“人大释法”针对的是谁?可不仅仅只是这两人!
“人大释法”针对的是谁?可不仅仅只是这两人!
(2016-11-15 01:00:00)
2016年11月7日上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表决全票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解释香港基本法。
“人大释法”之后,英国外交部发言人称,英国对香港立法会近来的形势发展表示“关切”,在承认人大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的同时,呼吁中方、特区政府及全体当选议员保持克制,以免损害对“一国两制”的信心。
美国国务院发言人则表态说对有关香港立法会近来的形势发展感到失望,并指出“美国强烈支持并珍视香港立法会及独立的司法,它们自1997年以来根据《基本法》与"一国两制’框架在促进与保护特区的高度自治上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英国的《卫报》则宣称“这标志着香港终结的开始”,并认为“这开启了非常危险的先例,因为中国开始慢慢形成裁决香港的习惯。任何时候他们认为基本法的一些条款不符合当前的政治正确标准,他们就会改变它,然后迫使香港法院遵守”。
香港一些法律界人士则着黑衣从高等法院“散步”到终审法院,似乎“人大释法”就意味着中央直接统治香港,这种危言耸听的判断和“法治已死”的哀叹又一次被渲染而弥漫整个港岛。
11月8日,香港法律界于当天傍晚5时45分发起黑衣游行。
人大释法:非不能也,乃不为也
理解香港基本法解释权需要考察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机制,同时也要考察基本法解释的实践。解释机制主要体现在基本法第158条,其中第1款是总括性规定,即“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其中第2款是一个授权条款,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而第3款则是确立了一个“先诉审查机制”,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第4款则规定了一个前置程序,即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这次“人大释法”,源于近日“港独”政治人物言行不断突破底线,并造成香港社会围绕议员宣誓事件陷入严重的冲突和分裂,基本法所确立的“一国两制”有失控的危险。在香港宪制危机的关键时刻,人大才对基本法进行解释,以期破解乱局、化纷止争,而在此次“人大释法”前,在香港回归近20年的时间里,人大基本法仅仅做出了4次解释。
第一次“人大释法”源于香港终审法院1999年的“吴嘉玲诉入境处处长案”,法院判决指出,所有香港永久居民在中国内地所生子女均拥有居港权。香港据此估计,未来10年内将有100多万人口从内地移居香港,这样的人口增长速度将给香港带来巨大的社会负担。特区政府认为,终审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未能反映立法原意,而且内地居民进入香港的管理办法属于中央与香港关系的事务,于是决定提请人大释法。对此,人大于1999年6月26日对《基本法》第22及24条作出解释,避免了内地人口短期内大量涌入香港,化解了可能给香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二次人大释法是关于香港政制改革的主题,2004年4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作出解释,对于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表决程序进行了完善,即由“三部曲”变为“五部曲”。这一次释法为香港政制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坚持了循序渐进发展香港政制的原则,在香港政制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第三次人大释法发生在2005年,当时的行政长官董建华在3月因病辞职,香港围绕行政长官缺位情况下,选举产生新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发生重大争议,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向国务院报告,建议提请人大对基本法第53条第2款,就新行政长官的任期作出解释。人大常委会在解释指出,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五年任期导致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
第四次人大释法是因为刚果(金)案,香港终审法院主动提请人大释法。2011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就《基本法》第13条作出解释指出,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区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区法律须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与香港特区法院经常性对基本法进行解释的实践相比,人大对于基本法解释的实践保持了自我约束的立场,每一次“人大释法”都是关系到香港社会发展和政制发展的重大争议问题。从频率来看,平均近四年一次。释法内容,则都是有关中央与香港关系的主题。从释法方式上看,有“被动释法”和“主动释法”两种。考察香港基本法所确立的解释机制和基本法解释的实践,总体上可以得出这么一个判断:人大释法“非不能也,乃不为也”。
人大释法:基本法的守护者
不难看出,基本法第158条所确立的解释机制充满了法律智慧与政治妥协,在解释环节也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构想。既保证了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基本权力,也尊重了香港普通法实践中由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传统。
对于基本法所确立的这种制度安排和实践的理解,需要回顾“一国两制”的历史背景和香港特殊的现实条件。与港英政府时期相比,香港特区法院依据基本法获得了更多的权力,也被赋予了更为重要的角色。而行使这些权力并扮演好立法者所期待的角色,不仅需要法律专业素养,更需要高度的政治智慧。
香港回归后通过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度设计,将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吸纳入中国法治体系,在实现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中国法律制度有机结合的同时,也让中国法律制度更具有包容性和丰富性。基本法在制度设计上是一个创举,而这种制度设计需要在实践中检验,也需要在实践中发展,其成功运作需要创造性的实践。
在1999年的“刘港榕诉入境处处长”一案中,香港终审法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全面且不受限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案件诉讼以外的情况颁布关于基本法条款的解释,其所颁布的解释是有效的、对香港法院是有拘束力的。
但是在1999年的“吴嘉玲诉入境处处长案”中,终审法院却在判词认为“香港法院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并有权宣布有关行为因抵触基本法而无效”。这一判断在香港和内地都引发了巨大争议,甚至让香港几乎陷入到“宪法危机”中。其后,香港终审法院又作出补充性判词,重申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是人大常委会授予;人大常委的解释对特区法院有约束力;终审法院的判词并没有质疑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条文和基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权力”。
因此,全面的理解基本法对于基本法解释制度的设计,不仅要研读基本法本身,还要对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效力这一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基本认识。在此基础上对于人大释法的权力,以及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就可以做出更为客观理性的判断。
既然根据宪法和基本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那么“释法”就是人大履行其宪制权力,人大理当是基本法合法的阐释者,也应当在实践中把握基本法实施和发展的基调和方向。不仅要对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对于“一国两制”实践中的新问题和新动向也要给予充分的关注和回应,以创造性的实践来保证基本法实施不背离“一国两制”构想。在此意义上,人大不仅是基本法的解释者,还是基本法的守护者。
“人大释法”针对的是谁?
这次“人大释法”的导火线是香港立法会候任议员宣誓事件。10月12日,“青年新政”的梁颂恒、游蕙祯在立法会议员就职宣誓过程,毫不掩饰辱华、港独意图,引起社会公愤。此后半个月时间内,“宣誓”事件在香港社会持续发酵,让香港法律界乃至社会人士陷入严重的分裂和冲突。对于如此恶劣的事件如何处置,香港社会有着不同的判断。
梁颂恒、游蕙祯
香港特区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谭志源表示,议员宣誓并不单纯是立法会内部事务,亦触及中央与特区之间关系。中央透过行政、立法和司法实践香港的高度自治,故宣誓时要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否则将危及一国两制的实施。
律政司司长袁国强则认为,有信心法院及法官绝对可公平、公正及专业地解决,仍然非常希望宣誓引发的诉讼可在本港司法体系处理。
在人大释法前,香港大律师公会曾提出,若人大执意在此阶段主动释法,会对香港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带来极大冲击。削弱港人以至国际间对“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信心,百害而无一利。
香港中小型律师行协会则发表声明指出,基本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这是人大固有及絶对的权力。人大释法是香港宪制秩序及法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香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宣誓事件涉及中央与香港关系,亦与“港独”有关,已牵涉到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及国家安全。不是香港行政、立法及司法机关有权自行处理的范围。人大释法只是解决现有重大迫切问题,可以避免香港长期陷入宪制、政治及社会的内耗及不稳定,符合国家利益、香港利益,以及法治精神。
从上述纷杂的观点,亦可看出“人大释法”,目前所面临的特殊的社会背景。
“占中”之后整个香港政治生态有不断恶化的倾向,“港独”主张通过各种渠道疯狂传播、沉渣泛起,“港独”势力不断突破底线。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对待“港独”应该是“零容忍”,遏制“港独”应该毫不犹豫,而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香港特区本地的一些政治操作却对“港独”采取了某种“绥靖政策”,放任、纵容“港独”势力在各种场合毫无顾忌、肆意妄为的言行。
在此情形下,人大果断释法彰显了中央在对待“港独”问题上的基本态度,也显示了中央遏制“港独”的基本立场和坚定决心,为香港社会破解乱局、化纷止争提供了权威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标准。
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荣顺在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近年来,香港社会有些人公开宣扬"香港独立’、"香港民族自决’等"港独’或具有"港独’性质的主张,引起包括广大香港居民在内的全国人民的高度关注、忧虑和愤慨。“港独”的本质是分裂国家,"港独’言行严重违反"一国两制’方针政策,严重违反国家宪法、香港基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国家的统一、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并且对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造成了严重影响。”
因此,这次人大释法是在更高的层次上为香港实现有效管制确定规则,并非只是针对梁游二人的就职宣誓。
从实践上,这次释法是人大根据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并经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而最后全票通过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其中对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参选或者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进行明确,对于宣誓的形式和内容作出要求,即宣誓人的行为方式必须真诚、庄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誓言准确、完整、庄重地进行宣誓,对于宣誓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同时,还对于宣誓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
从本次人大释法具体内容来看,依然是涉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这一重要主题。人大释法中强调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未简单地介入香港自治范围的事务,更没有介入特区法院具体的司法审判过程,损害特区法院的司法独立传统。
而从香港特别行政区落实“一国两制”和实施基本法的近二十年的实践来看,香港高度自治实践和中央政府履行宪制责任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香港良好宪制秩序的形成更需要根据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中央政府在香港良好宪制秩序的形成过程中不能缺席,而人大释法既是香港特区新宪制秩序形成的重要推动力量,也是香港特区宪制秩序走向良性轨道的制度保证。
人大释法篇二:“人大释法”针对的是谁?可不仅仅只是这两人!
人大释法篇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罕见释法,究竟发生了什么?
整理 | 毛姗姗 刘杰勇
来源 | 央视新闻、大公报-大公网、环球时报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智合立场
11月7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表决,全票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以下简称释法)。其中,对于“宣誓”的内容和程序做出了及时和明确的解释,即“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为法定誓言。
这是自香港回归以来,全国人大常委第5次就《香港基本法》进行释法。
一人大常委为什么突然释法?很多读者和小编一样,看到各大媒体推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释法”的新闻标题,都是蒙圈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大常委会有解释法律的职权,但实践中,人大常委释法的情况并不频繁,若非事关重大,人大常委一般不会履行该职能。
那么,究竟发生了什么?
10月12日,香港立法会新一届议员宣誓入职仪式上,两名“本土激进派”年轻议员梁颂恒及游蕙祯在立法会宣誓时公然打出“Hong Kong is not China(香港不是中国)”的标语,并发表不堪入耳的辱华言论,引发全民公愤。
10月18日上午,香港新一届立法会主席梁君彦宣布辱华议员宣誓无效,但可择日再次宣誓。当日下午,律政司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复核,要求复核立法会主席梁君彦允许梁颂恒、游蕙祯两位议员重新宣誓的权力。高等法院法官区庆祥指出律政司一方未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件送予梁颂恒、游蕙祯和梁君彦,使得三位当事人(梁君彦、梁颂恒、游蕙祯)无足够时间咨询法律意见,故而将开庭时间延期至当晚9时。
法庭上,代表立法会的律师辩称,立法会主席梁君彦决定立法会议员是否可以再次宣誓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应受到保护和认可,该律师进一步指出律政司及行政长官行为愚昧、理据薄弱,不足为凭。
代表政府的律师则认为,梁颂恒和游蕙祯在立法会宣誓时的辱华行为及言论故意破坏立法会宣誓的尊严和基本法的权威,严重危害香港社会和谐稳定,应取消其宣誓资格。游蕙祯和梁颂恒宣称,政府求助于司法机构介入立法会的行为破坏了香港制度公义,应予驳回请求。立法会主席梁君彦坚持认为,除非有法庭颁令,否则将继续安排辱华议员梁颂恒和游蕙祯二人再宣誓。法官则对禁制令的迫切性和必要性表示质疑。
庭审最后,法庭宣布拒绝批准政府取消梁颂恒、游蕙祯两位议员重新宣誓资格的禁制令请求,但接受复核立法会主席梁君彦权力的要求,并决定该司法复核案件于11月3日开审。
香港特区政府3日晚在梁颂恒和游蕙祯的司法复核聆讯结束后接获中央政府通知,《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问题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议程。
11月7日,也即今天,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对于《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
二人大常委为何必须释法?“港独”必须遏制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发言人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表明了中央政府反对“港独”的坚定决心和意志,维护了基本法的权威和香港法治,顺应了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完全必要,正当其时。
该发言人说,香港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立法会是按照香港基本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基本法的解释与基本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必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绝不允许在香港从事任何分裂国家的活动,也绝不允许“港独”分子进入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负责人也表示,此次释法有利于解决香港立法会部分候任议员宣誓违法引起的争议,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打击和遏制“港独”势力,有利于确保“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践不走样、不变形。
不得不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释法对于制止本次“议员闹剧”可谓是及时雨,也让法律人倍感振奋。在主权面前,国家机关就应该发挥法律赋予其的职权,有所作为。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前四次释法自1997年香港回归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先后四次对《香港基本法》作出解释。
第1次释法:1999年对居留权问题的释法
1999年1月29日,香港终审法院就“吴嘉玲案”宣判,指出所有香港人在内地所生的子女均可行使居港权。这判决令香港人在内地所生的非婚生子女都享有居港权,包括私生子女在内。当时的保安局局长叶刘淑仪估计在10年内会有167万人可从中国内地移居到香港,将给香港社会带来沉重的人口压力。因此,叶刘淑仪联同当时的香港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到北京寻求人大释法。
同年6月,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指出只有香港人在内地所生的婚生子女才享有居港权,非婚生子女及出生时父或母仍未成为香港居民的则没有居港权,而使有权来香港的人数减至20万。
第2次释法:2004年就普选问题的释法
2003年末,第三届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成为一个争拗话题。根据《基本法》第45条,特首的产生办法最终会由普选产生,但并未明确的订立具体的方案和时间表。不过,基本法附件一第七节亦说明了选举条例可以在2007年或以后被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4月6日通过关于对香港基本法附件1及附件2的解释,并明确表示在基本法的框架下修改选举条例的建议必须得到人大的支持。同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否决了于2007年行政长官选举及2008年立法会选举中实行普选。
第3次释法:2005年就新行政长官任期的释法
2005年3月,时任行政长官董建华因病辞职。各界为下一任行政长官的任期而争论不休。建制派提出下一任行政长官应该继续董建华余下任期,并提出基本法中有相关立法原意。而反对派则认为下一任行政长官应开展新一个五年任期及要求2005年特首选举全面普选。
2005年4月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提出就《基本法》第53条有关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作出解释。4月27日,人大常委会对释法问题进行表决,全体委员一致通过补选的行政长官任期为前任余下的任期。
第4次释法:2011年就国家豁免问题的释法
刚果民主共和国向中国中铁批出开矿权,期望换取中国中铁对国家的基建投资,却被一间美国基金公司以债权人身份,要求截取中国中铁投资的1.02亿美元作为抵债。刚果民主共和国以“绝对外交豁免权”图阻基金公司追债,却被香港法院上诉庭裁定败诉,因香港依照普通法继续实1997年的“有限度豁免权”。刚果民主共和国不服判决,要求终审法院就外交豁免权提请人大释法。释法请求获终院同意,该次释法首次由司法机构提出。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决议,因香港对外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故此香港特区须跟从中央人民政府,对刚果民主共和国实施“绝对外交豁免权”。
附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如下: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
(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现予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