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手抄报内容 2019-10-09 03:59:03 手抄报内容
[摘要]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篇(1):社会保险稽核说明社会保险稽核说明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荆人社办(2011)40号文件精神,决定在2011年社会保险统一申报核定期间对部分参保单位开展社会保险专项稽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稽核内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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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篇(1):社会保险稽核说明

社会保险稽核说明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荆人社办(2011)40号文件精神,决定在2011年社会保险统一申报核定期间对部分参保单位开展社会保险专项稽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稽核内容
1、社会保险登记及参保情况:是否按规定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年检;是否按规定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是否按规定实现全员参保。
2、申报核定情况:缴费工资基数与单位实际工资总额及个人工资收入是否一致;各险种缴费工资基数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
3、缴费情况:参保单位缴费人数与参保人数和职工人数是否一致;是否依法缴费,缴费比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4、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况:截止2010年底,欠费总额、欠缴年度、欠缴险种、欠缴费额及欠缴原因。
5、社会保险缴费能力情况:目前生产经营是否正常,工资是否能按时发放。
二、稽核的步骤及时间安排
1、自查:6月10日前,参保单位按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填写《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自查表》,并将其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稽核科(联系人:唐浩 13872296188)。
2、稽查时间:6月10日—6月22日,在参保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稽核科抽选部分参保单位进行稽核,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其进行整改。
三、稽查要求
1、各参保单位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专项稽核工作,加强领导,按规定时间,备齐相关资料,接受并完成社会保险稽核。
2、各参保单位应按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
1)   《社会保险登记证》
2)   二O一O年各项社会保险《税收通用缴款书》
3)   二O一一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资料
4)   二O一O年度人力资源报表及职工花名册
5)   二O一O年度财务报表及费用支出明细帐等相关资料
3、对少报、漏报参保人员的要按规定强制纳入;对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基数的要督促调整缴费基数并限时补缴到位。对拒不整改的,除按规定核定其应补缴社会保险费额并送地税机关强制征收外,还应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来源: 荆州市 来源: 荆州市劳动保障局 劳动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障局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篇(2):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
京劳社保发[2004]8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以下简称《稽核办法》)及《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的稽核。
  第三条
  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因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经办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
  市经办机构负责本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管理;市经办机构稽核部门(以下简称稽核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对全市稽核人员的业务培训,对区县经办机构稽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区、县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管理;区、县经办机构稽核部门根据全市的稽核工作计划,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劳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机构)相互配合,共同作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被稽核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稽核机构的稽核,及时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五条
  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应当配备的专职稽核人员数量一般应保持在本级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总数的10%左右,最少不得低于3名。
  第六条   
社会保障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 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在社会保险业务或财务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第七条
  根据具体情况,稽核部门可提请经办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个人是否符合资格和条件,是否存在重复享受或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六)国家规定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核分为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
  日常稽核是按时稽核工作计划定期进行的稽核;重点稽核是对特定内容或者重点单位及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的专项稽核;举报稽核是根据群众举报、上级交办、其他部门转办等线索对被稽核对象进行的稽核。  第十条
  稽核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稽核工作计划、参保单位申报材料、群众举报以及其他情况等确定日常稽核、重点稽核的单位或个人,指定稽核人员。稽核人员应当对被稽核的单位或个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制定稽核实施方案并报经办机构主管稽核部门的负责人批准。
  日常稽核应提前3天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稽核单位不反馈情况,稽核应如期进行;重点稽核一般也应提前3天通知被稽核单位。涉及人员较多的重大案件可不提前通知被稽核单位。
  对于受理的举报稽核要填写《接待来访(电话)举报处理单》,经稽核部门负责人确认后,应在接受举报的7个工作日内开始对被举报单位的稽核,并在60日内完成稽核工作,特殊情况经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举报稽核一般不提前通知被稽核对象。
  对于不属于稽核内容的举报,稽核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核应由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稽核时应出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并向被稽核对象出示工作证件说明身份,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稽核人员除按《稽核办法》第五条
规定行使职权外,还应当要求被稽核的单位提交单位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
  进行社会保险稽核应对稽核情况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第十四条
  经稽核未发现被稽核单位有违反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规定行为的,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稽核单位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
  经稽核发现被稽核单位有违反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规定行为的,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被稽核单位拒绝在《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送达回执上签字或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方式。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稽核部门重新审核,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应当将被稽核单位需要限期整改的情况通报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对被稽核单位落实整改的情况进行督查;发现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通知业务部门立即停发,并责令单位或个人退还。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的被稽核单位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退还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个人,经办机构应当在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提请行政处理(罚)建议书》,提请劳动监察机构处理。劳动监察机构接到《提请行政处理(罚)建议书》后,依法对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理。劳动监察机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通报处理情况和结果。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阻挠稽核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稽核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稽核对象应按照《稽核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指定专人配合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区、县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建立社会保险稽核台帐,按要求定期上报《北京市社会保险费稽核补缴情况月报表》和《举报登记汇总季报表》。
  市经办机构将稽核台帐,按要求定期上报《北京市社会保险费稽核补缴情况月报表》和《举报登记汇总季报表》。
  市经办机构将稽核工作纳入全市社会保险经办业务工作绩考核,定期对稽核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对在工作中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存在严重失误的,予以通报批评。稽核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篇(3):【内部文件】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攻略(一 )| 北京高院、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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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市高级法院制定发布的审判类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整理,今日推送劳动争议类规范性文件(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来源:北京审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接收部分社会人员的档案引发的纠纷除外。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仅限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财产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请求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申请撤裁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七天。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即为赔偿金,不再分段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予以适当调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劳动者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33、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4、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35、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6、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确定补偿费数额。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39、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0、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九、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考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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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航天梦手抄报内容集合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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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宪法主题手抄报内容(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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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疫情防控的意义在于保护好疫情已经处于稳定的环境。疫情防控的同时做好思想教育,要保护好现在来之不易的环境,不要松懈。只有全民都一起合作,才能共同筑起防疫长城。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宪法主题手抄报内容(通用3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 学宪法懂宪法手抄报内容【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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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Education)狭义上指专门组织的学校教育;广义上指影响人的身心发展的社会实践活动。“教育”一词来源于孟子的“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拉丁语educare是西方“教育”一词的来源,意思是“引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学宪法懂宪法手抄报内容【六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 宪法手抄报内容简短文字(合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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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是主权国家或地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宪法手抄报内容简短文字(合集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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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习中共党史,我们就应以关注党史人物的起落沉浮以及他们影响下的党的理论和政策的调整和变化作为我们学习中共党史的基本线索,进而从中感知我们党的不断成长、日趋成熟和从中获得的弥足珍贵的历史经验教训以及在长期历史过程中逐步形成和突显出来党的显著特点、优良传统和可贵品质。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毒品手抄报内容范
  • 关于童心向党手抄报内容文字【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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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抄报,是指新闻事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以纸为载体、以手抄形式发布新闻信息的报纸,是报纸的原形,又称手抄新闻。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关于童心向党手抄报内容文字【五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 关于讲卫生防疾病手抄报内容【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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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抄报,是指新闻事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以纸为载体、以手抄形式发布新闻信息的报纸,是报纸的原形,又称手抄新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讲卫生防疾病手抄报内容【七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 以宪法为主题的手抄报内容精选三篇
    以宪法为主题的手抄报内容精选三篇
    抄报,在古代是一种传报于古代各级衙署内部的参考消息。明清抄报的“新闻检查”大权,已经由中书、枢密提升到皇帝本人,什么消息“概行发钞,与众阅看”、“俾众其知之”,什么消息“不应抄传”或“非奉旨,邸报不许抄传”,都由皇帝决定。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以宪法为主题的手抄报内容精选三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