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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既判力]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文/李龙 法学教授。【出处】法律科学(1999-04)。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无既判力的概念,对既判力理论与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不系统的关于“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也是认同的,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性的考虑,承认确定判决的效力和排斥当事人的重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法院也不予怀疑,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并不是抛弃了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的独特的大陆法系理论体系;我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也并不是可以离开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就能够良好运作的。一、既判力的本质民事诉讼法承认既判力的理由,是为了避免同一诉讼标的发生相互抵触的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确定判决为什么有这种拘束力?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基本依据何在?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就构成既判力的本质问题。关于既判力的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例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 )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根据确定判决的法的效果,“排除新的审理和裁判”;伯特赦尔(Bottieher)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求之于“一次性的原则”, 关于同一事项,不得再次重复前诉。日本学者三个月章教授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理解,它实际上是私权纠纷用公权强制解决一次性的内在要求的体现;斋腾秀夫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从一次性原则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发生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根据是诉讼制度本身的要求;小山升教授认为既判力的本质是禁止作出矛盾的判决,不是一事不再理。现介绍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一)实体法学说实体法学说把确定判决与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联系起来,并且以判决的正当与否来确定既判力的本质。正确的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而不当的错误的判决是法院按照其判断来变更或者修改原来的实体法律关系,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Neuschopfung des Rechts)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二)诉讼法学说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法院所作出的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一定的效力,这种诉讼法上效力的内容系命令后诉的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内容不同的判断。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既然后诉法院应受前诉判决的拘束,那么当事人当然应受前诉判决的约束。(三)双重性质说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在实体法方面,既判力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纠纷,因此赋予既判力以实体法地位,这就是所谓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法方面,当双方当事人在其他的诉讼中,攻击已有既判力的实体法律关系时,确定判决有遮断的效力,这就是所谓附随的既判力。附随的既判力在诉讼中发生作用,而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外发生作用。二、既判力的作用我们通常所说的判决的效力实际上是自己拘束力,它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内,对于原判决法院和原当事人加以拘束的效力。判决的既判力却是在判决确定以后,在另一个诉的诉讼程序中,对于当事人以及后诉法院加以拘束的效力。关于既判力的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论述:(一)既判力的积极的作用与消极的作用。后诉既然应受前诉对于诉讼标的判决的既判力拘束,那么当事人在后诉中不得就有既判力的判断提出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矛盾的判决,后诉法院必须以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作为裁判前提,对后诉作出审判。从而判决既判力的作用一方面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再就具有既判力的判断内容进行争执,另一方面是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时应以有既判力的判断的内容为前提。前者称为既判力之消极作用,后者称为既判力之积极作用。对于既判力的作用,强调消极作用的,学者之间称为“一事不再理说”,而强调既判力的积极作用的,称为“拘束力说”。(二)在同一诉讼标的的场合。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经法院作出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诉讼标的另行起诉。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在法律上规定了当事人对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的理由。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规定对离婚案件和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6个月以后的重诉,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三)在先决问题的场合。前诉讼的确定判决所作出的法律关系的判断对后诉讼有预决的效力。后诉讼的裁判,不得与前诉讼确定判决相反的判断。例如:甲和乙就一栋房屋的所有权发生纠纷,首先,甲对乙提起确认之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判决甲胜诉;接着甲又向乙提出返还房屋的给付之诉,此时乙不得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法院也不得再作出相反的认定。(四)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判决相矛盾的场合。例如,上述案件甲对乙向法院请求确认对一栋房屋享有所有权,经法院判决甲胜诉后,乙又对甲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同一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时法院不能受理。在这种情况下,相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前后两诉的地位倒置,但是作为诉讼标的土地所有权同一,基于民法上的一物一权的原则,应该认为前诉判决对于后诉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的拘束。否则,前诉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将因后诉法院可能作出矛盾判决而被推翻。(五)既判力的双面性。判决一旦发生既判力,对既判力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论判决的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均有既判力的作用。换句话说,既判力并不是对胜诉方的有利部分发生作用,而是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地发生作用。例如:甲对乙向法院请求确认一栋房屋为甲所有的诉讼,经判决甲胜诉确定后,乙又向法院提起请求甲拆除该栋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时,甲就不能主张该房屋不属于自己所有。(六)既判力的诉讼法特性与实体法上的作用。既判力具有诉讼法的公法上的拘束力(公法上的效力),对于案件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应该依职权就判决有无既判力存在进行调查,而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当事人之间也不得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不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如果有约定,这种约定也应该归于无效。与前诉判决既判力成为矛盾的后诉判决,虽然并不是当然无效,但是,在后诉判决没有确定时,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将其撤销。如果后诉判决已经确定,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请求法院将其撤销。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因判决既判力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会规范以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生活,所以在这个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就这项实体权利关系作出处分或变更当然是允许的,但这属于民事实体法(私法)领域所支配的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行为)关系,与诉讼法无关。三、既判力的范围(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无论是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还是我国台湾的诉讼法学者,都毫无例外的以诉讼标的作为划分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标准。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 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裁判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这实际上就是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规定,诉讼是以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作为裁判对象的,法院对此作出确定的判决,使其具有既判力。因此,既判力范围是以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既判力中及于作为确定判决对象的诉讼标的,不及于没有作为判决标的法律关系。对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认定,因诉讼标的理论的不同流派而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我国台湾、日本的通说仍然持旧实体法学说,据此,如果当事人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返还出租房屋的诉讼经法院判决败诉后,仍然可以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请求返还房屋,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再比如,原告基于买卖关系请求被告给付价金,经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从而判决原告败诉,此时,当事人仍然可以提起确认买卖关系存在的确认之诉不受既判力的约束。2.诉讼标的一部分作为判决标的的,其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该诉讼标的的一部分。如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的原则,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果原告只请求其中10万元,法院也只得在这10 万元内作出裁判。 虽然法院在判决时必须就双方当事人之间20万元的借贷法律作出判决,但是其既判力只对裁判的10万元部分发生拘束力,其余的10万元部分没有既判力。 因此, 当事人可以就其余的10万元部分另行起诉,这就是所谓的“一部请求肯定说”。这是德、日学者和我国台湾学者的通说。近年来, 学者们对于此学说提出了质疑,认为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来就只有一个,原告将其划分为几个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几个裁判,不但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负担,而且如果法院的裁判有出入,更会影响司法的威信。主张“一部请求否定说”的学说,并不是不许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一部分请求,而是当事人作出一部分请求后,即对于全部的法律关系发生既判力,使当事人就残余部分不能另行作为诉讼标的起诉。3.判决的理由(抵销理由除外)原则上没有既判力。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与诉讼标的有关的理由,而不及于与诉讼标的无关的其它理由。关于作为判决根据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判断,不能认为有既判力。因为这些只不过是对判决要解决的前提手段的判断,并不是判决所要解决的直接问题,所以在别的诉讼中争执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时,法院可以作出另外的认定和判断。但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就此作出相反的判断,如果不赋予相当的效果,允许当事人随意否认,并在其他的诉讼中就此作出相反的判断,将影响司法的威信。因此,此时应该对判决理由赋予“争点效”。我国台湾“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固然以诉讼标的表现于判决主文的判断事项为限,判决理由并无既判力;但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主张的重要争点,基于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已经作出判断时,其对此重要争点所作出的判断,除有显然违反法令或者当事人已经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的以外,应该理解为在同一当事人该重要争点所提出的诉讼中,当事人及法院就该已经判断的重要争点的法律关系,不能作相反的主张或者判断,才符合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笔者认为,判决理由具有争点效的条件是:第一,法院在前诉判决理由中所判断的,必须是作为影响该判决的基础的重要争点;第二,该争点必须是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言词辩论(程序保障);第三,法院对该争点的判断,没有明显违反法律的情形;第四,争点效只适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就该争点提起的诉讼中。争点效只是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存在,与既判力有明显的区别。争点效不产生一事不再理和遮断效力的问题,当事人如果能够提出新的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前诉的判断的,争点效不发生效力。4.对于主张抵销的对待请求成立与否的裁判,以主张抵销的数额为限具有既判力。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抵销的抗辩时,法院必须就被告主张的对待请求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其性质类似于被告就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提起反诉。就形式上而言,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抵销抗辩的裁判,虽然属于判决理由的判断,不是对诉讼标的的判断,但是法律上一般都对其赋予了既判力,学术界称之为既判力的扩张。需要注意的是,既判力扩张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动债权)必须确实存在,才有进入审理反对债权(主动债权)的可能;如果被动债权没有合法存在(如反对债权未到清偿期,或者债权种类不同),自然不发生既判力。第二,主动债权成立与否必须经过法院裁判才会发生既判力;如果被告主张的主动债权未经法院审理裁判,就没有既判力。第三,发生既判力的范围限于主张抵销的数额。需要特别研究的问题是,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抵销的抗辩时,其抵销的效果何时发生效力?被告是否可以对另一案件中的债权,主张抵销本案债务?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抵销抗辩时,该抵销行为从诉讼法上看固然属于诉讼上的抗辩行为,但从实体法上看则又属于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私法上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抗辩行为兼有诉讼法和实体法双重性质。因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抵销抗辩时,如果抗辩的主动债权存在,且符合民法的抵销要件,同时原告声明的请求权也存在时,从实体法的观点看,在被告提出抵销行为时,即产生抵销的效果,从而使债的关系消灭,法院便根据这种效果,在抵销的范围内作出原告败诉的判决。只是抵销的效果必须等到判决确定时才能确定,如果被告在提出抵销抗辩前已经就该债权作为诉讼标的在另外的诉讼中提出时,因为抵销是否成立将影响裁判的结果,而且如果本案抵销抗辩成立判决确定又会发生既判力,为了使前后两诉判决结果不发生矛盾,作为被告提出抵销抗辩的本案诉讼,应该中止诉讼程序,等到另一案关于该抵销债权诉讼的判决确定后,本案诉讼再继续进行。(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又叫既判力人的范围。确定的判决并不是无限制的对任何人都有既判力,其既判力所约束的人应该有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就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划定与诉讼标的有着紧密的关系,可以认为既判力所及的范围,就是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主体的范围。1.既判力原则上及于当事人民事诉讼判决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判决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言词辩论的结果作出的,而且诉讼的胜败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诉讼标的的提出,举证的方法和范围等)来确定的,因此原则上不宜将既判力的范围扩张到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这里所谓的当事人包括,判决书内所记载的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即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至于普通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与诉讼有关,但不受既判力的约束。2.既判力及于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诉讼系属中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如果转移给第三人,对诉讼毫无影响,诉讼继续进行,这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中叫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所谓诉讼系属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就是指在脱离诉讼系属以后,继受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第三人继续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形态可以分为一般的继受与特定的继受两种。一种继受是指第三人概括地、全面地继受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特定继受是指并不继受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而仅仅继受该当事人特定的(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这种继受人,继受的原因是因法律行为或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转付命令等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形成的。如何判定特定的继受人,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特定继受人是指因法律行为、因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律规定,在法理上应认为继受前权利人或义务人地位的人有的学者认为,在诉讼标的是债权的情况下,单纯受让权利标的物的人,并非特定继受人;在以物权为诉讼标的情况下,受让权利标的物的人,原则上就是特定继受人。3.既判力及于诉讼系属后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诉讼标的如果是以给付特定物的请求权为内容的,该特定物就成了请求的标的物。只有在给付诉讼的判决中,法院责令债务人对债权人交付某项动产或不动产并付诸执行的情况下,才有这类执行债务人适格的适用。法律作出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在诉讼结束后,故意让案外人占有该诉讼标的物,以对抗将来的强制执行。所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是指专门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直接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则处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例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至于承租人、质权人或典权人等为自己利益而直接占有诉讼标的物的,因其并不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的物,所以不受既判力的约束。我国台湾的某些学者有不同见解,主张对于承租人、质权人等人也应受到判决既判力的约束。第三人在诉讼系属时,侵夺诉讼标的物而占有标的物的,既判力不及于该第三人;另外,占有人实际上是当事人或者继受人的占有机关,也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占有人,既判力也不及于这种人,如受雇人、学徒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关系受当事人或者继受人的指派管理诉讼标的物的情形。4.在原告或被告为他人的利益与诉讼时,该他人也为既判力所约束为了他人的利益参与诉讼,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就是所谓的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例如,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就遗产所进行的诉讼,破产管理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清算组)就属于针对破产企业的财产所进行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中选定的代表人所进行的代表人诉讼等等,其诉讼结果的确定判决,既判力与执行力对于遗产继承人、破产人、代表人诉讼中的全体有共同利益的人都有效,而且对上述人的继承人或占有请求权标的物的人也有既判力。上述的当事人学说在大陆法系诉讼法学界称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人”学说,法定的诉讼担当人进行诉讼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法定的诉讼担当人与该他人两者之间利害关系一致,故判决的既判力能及于该他人,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这种情形没有任何不同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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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既判力]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
关键词: 既判力客观范围/诉讼标的/判决理由/抵销抗辩/一部请求/诉讼和解
内容提要: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备受关注的问题,尤其是关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在学者之间以及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多。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在我国日益得到学者和司法界的重视。但由于我国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起步较晚,对此问题仍需要深入研究,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之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悉,可以探讨一些我国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3]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对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以内,学者们基本无异议。但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按照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见旧实体法说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不容易产生争执,而且对于法院和当事人来讲都是非常容易理解和掌握的。但如果在诉讼中存在请求权竞合,旧实体法学说的理论缺陷就比较明显了。即在实际上明明是一个事件,但因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而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那么原告可以多次起诉,而前诉对后诉却没有既判力,这样当然会造成被告的多次应诉,法院重复审理同一案件,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2)新二分支说的诉讼标的理论。[4]二分支说从理论上较为有力地解决了旧实体法学说在请求权竞合问题上的理论缺陷,使旧实体法说在请求权竞合时出现复数的诉讼标的,在二分支说理论框架下变成了单数。但二分支说并未彻底走出旧实体法说的理论误区,因为诉的声明是一个,但事实理由可能有多个,反之亦然,而二者只要有一个是复数,诉讼标的就为复数,法院就得做出多个判决。由此可见,采新诉讼标的理论将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到除判决以外的事实理由,这与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的判断这一原则不符,而且这一理论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此目前很多学者已经放弃了此学说。
(3)宪法诉权说之下的诉讼标的理论。该说认为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要求救济的基本权利,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服务于宪法规定的诉权实现,民法对应适用的裁判规范未明确规定,或者请求权竞合时,法官可以根据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确定诉讼标的。[5]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55条和5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程序立法将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作为民事诉讼的标的。一般认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6]本文也持这种观点。以采旧诉讼标的理论为原则,当出现当事人以一个事实为由基于两个请求权提起两次诉讼的情况时,只要当事人有一个请求得到承认,对另一个请求法院就应当以损害已得到赔偿这个实体法上的理由予以驳回。同时,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采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容易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其他制度相协调,也考虑到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官的素质等具体情况。因此,采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可以避免诸多法律理论和概念的困扰,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导致败诉的情况,既便于当事人起诉防御,也便于法官作出裁判。再者,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实务也基本采取了此说,其理论上的统治地位一直没有被其他学说所取代。尽管该说有缺陷,但该派的学者们从未放弃过对其缺点进行修整,并无一例外地试图在实务中加以完善。[7]
二、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在讨论既判力客观范围时,总是回避不了对以下几个问题的探讨,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时,仍然会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
1、关于判决理由有无既判力的讨论。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而不及于判决理由。“判决的主文部分是民事判决的主要部分和核心内容”,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为内容。[8]但是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一般都显得过于简短,仅凭此无法看出确定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究竟是什么,此时则须斟酌判决中的事实及理由的记载来明确其内容。判决理由是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审明对纠纷性质的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当事人的何种请求予以确认,何种请求不予确认。[9]“判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没有写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10]但对判决理由的查阅并不是说判决理由也有既判力,此时不过是借助判决中所记载的判决理由,来明确判决主文中所裁判的究竟是何种诉讼标的而已。在既判力问题上,通说将请求权与基础权利[11]截然分开,法院就请求权在判决主文中所作出的判断有既判力,而就基础权利所作出的判断则无既判力。当事人之间发生纷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判,此时当事人心目中针对的仅仅是争执事项即诉讼标的而已,当事人也仅提出诉讼资料来支持该诉讼标的,如无视该事实,而就先决事项作出判断,承认先决事项也有既判力,其后果将使当事人作为诉讼资料而提出的事实被绝对地确定,使当事人丧失了对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但未经认真辩论的事实在今后别的诉讼中展开争执的可能性,相当于强迫当事人接受意料之外的结果,造成对当事人的突袭裁判。而且,从这种争点与本案诉讼标的的关系来看,不让法院针对这种争点作出的判断产生既判力,不但不会使双方当事人因对这种争点进行过于严格的争议而浪费过多的时间,在某种程度上也会使当事人更易于作出自认,如此一来,就会有助于促进法院机动且迅速地对诉讼标的作出审理及判断。[12]如果当事人也希望某些基础权利产生既判力,那应该如何处理呢?日本的做法是,允许当事人提起中间确认之诉,如果没有提起,则不必赋予对这些基础权利的判断以既判力。[13]若不承认某些基础权利有既判力,该判决可以说只是缓解了当事人间的某单个纷争,而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间的纷争,在将来发生的一连串相关诉讼时,仍可能会出现相互抵触的矛盾判决。
对此,日本新堂幸司教授提出了“争点效”理论。争点效是指法院就诉讼标的以外各个争点所作的判断产生的效力。经过“当事人认真的争执”、“法院实质的审理”的争点,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此所作的判断具有约束力,败诉当事人不得提出与该事实认定相矛盾的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决。如果这样,在采既判力理论不能阻止纷争复燃的场合,采争点效理论即可防止。争点效理论与既判力理论共同作用,以满足一次纠纷一次解决的要求。争点效理论产生至今,虽然在日本法律上并未得以承认,但目前在日本法院判例中,法院在判决时却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基础采信了原判决确定的争点。可见争点效理论正逐渐适用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与前面所提到的中间确认之诉相比,中间确认之诉是事前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矛盾,而争点效理论是事后阻止判决的矛盾,两者不能相互抹煞或替代,可并行不悖。
2.关于对一部请求是持肯定还是否定的态度。一部请求问题历来为民事诉讼法学家与司法实践者较为关注,主要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派。肯定说又有两种声音,一种声音是多数,认为对一部请求应不问其为明示还是默示,一律加以承认;另一种声音是少数,只承认明示的一部请求,对默示的一部请求不予承认。肯定说的理论依据是处分权主义,认为原告就经分割之债权的一部分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享有的处分权,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只及于原告提起诉讼的一部分,未提起诉讼的剩余债权与提起诉讼的一部债权为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标的。该诉讼终结后,原告完全可以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再次提起诉讼。另外,与多数派不同的是,少数派对未明示的一部请求,则认为其已被已明示的一部请求所遮断,因此若原告未明示其一部请求,则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及于全部债权。否定说则不问一部请求是明示还是默示,一律加以否认,即使原告仅对其债权的一部提起诉讼,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应及于全部债权,不承认原告还能就剩余债权提起诉讼。否定说认为若允许原告任意分割债权,那么被告将不胜应诉之苦,法院也将承担许多无谓的审理负担。同时,纵然原告在诉讼外有自由分割债权的权利,但由于民事诉讼是国家制度,基于国家权威的至高无上性,也不允许原告以分割债权的方式操纵诉讼。
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所长。肯定说侧重于对私权的保护和对权利人的自由处分的尊重,而否定说则出于对公平价值的考虑,强调给予被告平等的保护和注重诉讼的经济性,防止被告被原告拖入诉讼的无底洞,长久不能脱身。对同一问题之所以产生重大分歧的两派观点,根源在于,一定时期的诉讼政策,往往受到以下因素的制约,一是司法者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和理解;二是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程度。[14]
3.关于抵销抗辩。抵销抗辩是指被告以对原告享有的,与诉讼请求及其原因毫无关系的债权(主动债权),主张以对等数额消灭原告请求债权(被动债权)的一种特殊抗辩。各国立法均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仅及于判决主文,但却又都将判决理由中的抵销抗辩作为例外赋予其既判力,学术上将此叫做既判力的扩张,其目的在于“以与原告之本诉请求在其发生原因上无关系之反对债权为主动债权,使该本诉请求债权在被告主张抵销之对等部分归于消灭,以驳回原告之请求。”[15]但是,值得思考的是,对抵销抗辩的裁判是以主张抵销的数额为限,若被告的主动债权超过了原告的被动债权,那么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只能主张抵销主动债权的一部分,对于未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被告需另行提出诉讼主张。比如说被动债权为20万,被告提出两个15万的主动债权以供抵销,那么对于未抵销的10万应如何认定,被告针对该10万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又该如何认定?况且这样也不利于诉讼经济目标的实现。面对这一问题提出的挑战,英美法系国家以反诉制度吸收了抵销抗辩制度,把被告针对原告债权提出的抗辩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来对待,则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及于被告提出的债权,那么被告可以基于确定判决向原告主张其未被抵销的债权,同时原告也不得提出与确定判决相矛盾的主张。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则是反诉制度与抵销制度并存。
4.关于诉讼和解有无既判力。诉讼和解,指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在法院约定就诉讼标的之权利关系的主张相互让步,以终结该诉讼的诉讼上的合意。对于诉讼和解有无既判力,我国台湾地区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三学者认为,和解一经成立,作为和解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即被确定,不论和解成立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如何,和解成立后均依和解得以确定,即为和解的实质确定力。因此和解成立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同时因和解而确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其后发生的诉讼再行争执,法院亦不得作出与和解内容相反的判断,这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完全相同。但若诉讼和解存在实体法上的瑕疵,和解便归于无效,但它是否还具有既判力。众说纷纭。一部分学者认为诉讼和解并不失去效力。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依据法院的裁判,而使其归于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开始失去效力,在此之前,它和确定判决一样,对后诉具有既判力。[16]
诉讼和解达成后即具有终结诉讼的效果及执行力,这一效力为外国诉讼理论一致承认,但是否因此就具有既判力呢?易言之,当事人经诉讼和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事后拒不履行协议或有其他无效和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时,若诉讼和解具有既判力,那么对方当事人在诉讼和解过程中作出让步并经确定裁判确认的事项即为既判力所遮断,他就不能再行起诉,对其为达成和解而作出让步的权利则只能申请再审以撤销和解,但实际上该权利之救济相当困难。德国、日本学者在此问题上大体形成了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有限肯定说。肯定说如上述之;否定说则认为诉讼和解不具有既判力,因此如果和解有瑕疵,其救济方法是继续进行原来的诉讼程序或者另行起诉;有限肯定说则在原则上承认诉讼和解有既判力,但和解的既判力在某些情况下要受到限制。[17]台湾地区民诉法第388条第三项规定,若和解有无效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继续审判。所以诉讼和解不受再审事由的限制,赋予当事人以救济的机会,这是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所独有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均无相同的规定。
三、我国在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方面的缺陷以及完善措施
虽然既判力理论发端已久,但我国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却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因此在既判力方面,我国的理论研究还有待加强和深入。接下来,本文将以上面讨论到的问题为参照,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找出我国在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方面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资参考。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既判力客观范围没有明确和直接的规定,但并不是说我国没有这一方面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有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有狭义和广义两说,狭义说主张一事不再理仅仅在有生效的实体裁判的情况下发生作用,其要求包括一事不再审和一事不二罚;而广义说主张一事不再理涵盖了判决的既判力与诉讼系属效力两个方面。即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且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因此禁止双重起诉也被视为一事不再理的内涵之一。我国学者在界定一事不再理内容时,提出了交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系属的效力,一是既判力的消极效果。一事不再理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不得就确定判决所裁决的事项为相异主张或裁判,这一点同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是一事不再理所不具有的,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系属效力也是既判力制度所不能包容的。一事不再理在客观上的效果仅针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而没有强调判决对法官的约束。而既判力不仅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禁止法院再次受理同一诉讼事由的案件,同时禁止法院作出与既决判决相矛盾的事实认定。综上,本文认为宜采用“既判力”一词以替代“一事不再理”,以立法的形式确定既判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第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重新确认这一规则的同时,又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可以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8]可见,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具有预决效力,也即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但若当事人针对判决理由的事实再行起诉时,法官在后诉中可能作出与前诉矛盾的判决,有损司法权威性,同时也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了中间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在是否引进日本“争点效”理论问题上,本文认为由于对争点效理论的把握需要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而我国法官中,真正受过高等法学教育的为数不多,若匆忙引进争点效理论反而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在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时,法院的判断对民事判决主文以外的部分只能给予尊重,不能将对判决主文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与判决理由中事实认定的效力问题混同起来。
第三,我国未规定判决理由中关于抵销抗辩是否成立的判决作为例外具有既判力,可能导致不合理的再次诉讼。因为抵销不过是以与请求债权没有关系的反对债权作为抵销基础,在与请求债权对等的限额内消灭同限额的请求债权的抗辩。如果对这种简单的抗辩作出的判断不赋予既判力,那么围绕请求债权存在与否的纠纷还会转换成为围绕反对债权存在与否的纠纷,其结果会导致前诉的纠纷解决努力化为泡影。[19]
在我国,由于抵销抗辩无既判力,即使法院出于理论合理性的考虑,而拒绝受理前诉被告自动债权再次起诉,也会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使拒绝起诉缺乏正当性。[20]同时否认抵销抗辩具有既判力,可能会导致被告再次起诉时的诉讼标的无法确定,将不利于诉讼经济。参考各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本文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赋予抵销抗辩以既判力。但同时在处理这一问题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只有在原告主张的被动债权被法院确定为存在后,法院才能进入以反对债权进行抵销抗辩的审理。由于法院对于抵销抗辩的判断会产生既判力,一旦进行抵销,被告也将确定地丧失该反对债权,如此一来就势必要求,只有对原告的诉求债权是否存在作出确认之后,法院才能进入抵销抗辩的审理。(2)为了判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必须对被告是否存在反对债权予以实质性判断。如果出现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抵销抗辩而使其提出的抵销抗辩被法院驳回或因抵销条件未成就而不能进行抵销等情形时,抵销的抗辩尽管会被法院列入辩论的议程,但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实质性审理,因此对这些场合的抵销抗辩不产生既判力。(3)以反对债权不存在为由提出的抵销抗辩被排斥时,关于该反对债权不存在的判断产生既判力,但是限于抵销对抗的金额。因为关于反对债权不存在的判断,其只涉及到可供对抗债权的部分,没有对抗的部分,法院的判断并不能确定其是否存在,因而也理所当然地不产生既判力。
第四,对于一部请求问题,从我国司法实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该规定,在人身损害事故中,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所作出的确定判决,其既判力及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意味着法院将因同一侵权事实所致的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视为同一诉讼标的,不允许当事人以分割方式分别进行诉求。尽管该规定适用很有限,但由此可探知司法实务对部分请求基本倾向于否定立场。
本文认为,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一部请求。由于我国民众的法律水平较低,原告在诉讼时不能正确估计其已经受到的损害程度,或者不能在诉讼时准确预料到将来受到的损害程度,又或者原告在诉讼时根本就不知道该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潜藏的损害,而在诉讼终结后该潜藏的损害始得显现出来,因此有条件地承认一部请求有其必要性。应将一部请求区分为请求返还借款或给付买卖价金诉讼之一部请求和请求损害赔偿之一部请求,对前者不允许其提出一部请求,而对后者之明示一部请求则应予以允许。对于返还借款或给付买卖价金诉讼,由于原告诉讼所请求的金额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时即已确定,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在于价金本身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而不是价金的数额。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交易方式呈现日益多元化,因此对请求返还借款或给付买卖价金诉讼之一部请求也不应一律加以否定,比如在分期付款中,当事人经协商将整个债权分为若干部分,分期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允许原告提出一部请求诉讼,对已届履行期的债权提起诉讼,既判力不及于未届履行期的剩余债权,原告可就剩余债权另行起诉。再如,设有担保的财产性债权,由于设有担保的债权可通过担保优先获得清偿,这部分的权利实现有保障,那么也应当允许原告对未设有担保的债权提起一部请求诉讼。
对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当允许其提出一部请求,若受害人在诉讼时根本就不知道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潜藏的损害或留下后遗症,由于该损害的不可预料性,自然应当允许受害人针对后来显现出来的这种损害再次提起诉讼,前诉的既判力不及于后来的诉讼。受害人已经知道有可能发生后遗症但尚不能确定,或者由于治疗的持续性尚不能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的情况,此时由于无法就全部损害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急需获得赔偿金以继续进行治疗的受害人往往面临起诉难题,此时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当事人无法确定请求数额时也允许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急需赔偿金进行治疗的,则可以通过申请先予执行来予以解决。
第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我国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但没有关于诉讼和解的规定。而我国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既无终结诉讼的效力,也无执行力,法院在实践中将该和解当作一个合同来处理。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必须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若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有其它无效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阻却当事人以原纠纷为标的再行起诉的效力。而和解的终结诉讼的效力和执行力这两种效力是外国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和学理中一致承认的。缺乏上述效力,和解的既判力问题就无从谈起。
本文认为应当赋予诉讼和解以既判力,和解成立后,当事人不得就因和解而确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或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和解内容相反的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结束诉讼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和解协议审查。经审查,和解协议成立的,应当根据和解协议制作和解书,和解书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和解书载有给付内容,则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诉讼和解的既判力受到实体上意思表示瑕疵的限制。[21]此时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当诉讼和解有无效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继续审判。
注释:
[1]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2]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56
[3]旧实体法说,也就是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或者旧诉讼标的理论,是最早形成的诉讼标的理论体系的一个学说,它是以实体法规定的具体实体权利为诉讼标的,以实体法律规范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诉讼法学说也叫新诉讼标的理论,是将诉讼标的的概念从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加以分离,纯粹从诉讼法的立场出发,分为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两种。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由原告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两部分组成。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均为单数时,诉讼标的为单数;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任一方为复数时,诉讼标的即为复数。而一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的识别不必借助事实理由,而单独依据诉的声明来决定。新实体法说从本质上讲还是属于实体法学说,还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认为凡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理由是单一的,并非真正的竞合,而是请求权的基础竞合。
[4]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314.
[5]江伟。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 姜群、姜远志。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3(3)。
[7] 王娣、钦俊。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再构筑[J].政法论坛,2005(3)。
[8]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375.397.
[9]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311
[10]沈达明。比较诉讼法初论(下册)[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246.
[11]此处请求权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予以支持的请求,而基础权利是指当事人为了争取胜诉结果而提出其享有的某项权利。
[12]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06.
[13]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87.
[14]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311,305.
[15] 骆家永。既判力之研究[M].国立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7:44.
[16][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49-250.
[17]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87-188.
[1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结实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87.
[19]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92.
[20]翁晓斌。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研究[J].现代法学,2004(6)。
[21]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87-188.(西南政法大学·常怡 肖瑶)
出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21卷第01期
三:[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法学硕士周岩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内容摘要】“一事不再理”符合公正和效益两大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而要处理好复杂的实际情况,就必须明确何谓“一事”,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本文具体分析了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当事人、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的范围,说明问题的复杂性,并提出作者关于如何在兼顾公正和效益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概述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建立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也符合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公正和效益。如果允许当事人针对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1,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合理利益不能及时取得,“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正基于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解决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促进民事诉讼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也具有重要意义。既判力是一个与“一事不再理”密切相关的问题。所谓既判力,是指生效裁判在实质上的确定力,即生效裁判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由于“一事不再理”涉及到裁判机构的生效裁判,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必然要涉及既判力理论。在“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的关系上,存有两种对立的学说,即同一说与区别说。同一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虽然用语不同,但二者的性质和目的是一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既判力理论的实际应用,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不外是诉讼上所表现的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二者实际上是同一的。另一些学者则坚持区别说,该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不同,“一事不再理”是指一案的裁判一经生效,不管其结果如何,当事人的诉权归于消灭,裁判机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为审判,当事人再起诉时,法院应不经实体审理,即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它强调当事人不能反复行使诉权,而既判力是指已经生效的裁判具有确定力,民事诉讼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执的权利关系是否存在为目的,如原告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存在,即使重新起诉,也不应拒绝审理,既判力所重视的是禁止裁判机构就同一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并非一事不再理。 关于“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的关系,笔者既不赞成二者同一的观点,也反对将二者割裂开来的主张。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应当是“相互交叉的两种制度”2,它们既互相区别,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一事不再理”是强调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既判力则强调生效裁判的拘束力,生效裁判不仅对当事人(不仅指同一当事人)有拘束力,同时约束法院的行为,因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的事实,当事人有义务执行生效裁判,不得再要求作出重新确定事实和进行利益分配的裁判,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裁判。可见,“一事不再理” 侧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既判力则侧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二者在制度上的立足点不同。同时,“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又不是毫无关联的,因为“一事不再理”是从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方面来维护既判力,也正是由于既判力的存在,法院对同一纠纷才存在“不再理”的问题。所以说,“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既有区别,又密切相关,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上是相辅相成的,不能互相取代。只有在正确认识“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关系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进行深入地剖析。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世界各国一般都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予以规定,我国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就同一案件的再起诉权,一般认为它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但这一规定只是概括性的,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而要处理好复杂的实际情况,就必须明确何谓“一事”,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在理论上存有很大的分岐。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也有的学者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还有一种观点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以案件和诉讼标的的同一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是不适当的。民事裁判涉及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已被确定,也有发生重复的可能性。所以,如果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存在同一案件。3诉讼标的虽然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一个概念,但民事诉讼法对何为诉讼标的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有人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同一法律关系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也会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多个理由,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间往往也有交叉,如果采用法律关系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会在实践中造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还有人认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的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法院的审判对象,诉讼标的以当事人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识别标准。这种主张有其合理性,用它来确定既判力的拘束范围是可以的,但“一事不再理”原则毕竟与既判力理论不同,它涉及到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同一诉的声明可能涉及多个原因事实,如果采用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法院的审判对象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的标准,会使当事人丧失以其它原因事实起诉的权利,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过分限制,也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笔者对上述两同和三同的观点都不赞成,因为它们都没有准确地指明“一事”的涵义。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1、关于同一当事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简单地说,就是原告和被告。无论某人在实体法上是不是与诉讼标的有关,只要诉状内明确表示其为原告和被告,他就是诉讼当事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但该当事人仅是指在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中的诉(含本诉和反诉)的原告或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同一的人。原告就是审判程序中起诉的人。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同一的人是因法律的规定或运行而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的其它人,如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销或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原来的原告具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转让或标的物的转移等而产生的其它与原来的原告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等,这些人往往不是被列在生效裁判文书上的原告,但因其在实质上取代了原来的诉讼当事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应受原来的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受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于被告,因为被告并没有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权不受曾经被诉这一事实的影响。2、关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裁判机构的裁判生效后,如果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实体权利主张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和理由是指当事人在其起诉状、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中所反映的争议事实以及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持有的具体理由。一般说来,事实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具有客观性,亦于掌握;理由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但它往往是以当事人的具体观点表现出来的,产生歧义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将同一事实和理由作为判定“一事”的标准,符合对确定的事实不再审理的原则,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作为“一事”的构成要素的事实和理由必须都是同一的,事实同一但理由不同一或理由同一但事实不同一都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裁判生效后,同一当事人又基于同一事实以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但提供了新的证据。当事人提举新证据在一定意义上说是改变了理由,如有这种改变,法院不应限制其起诉权,因为有时原来的原告可能在行使权利时怠于举证,不给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同一的人一个程序上的权利,难以体现程序正义。当然,这样做可能会使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反复诉讼,造成诉讼的迟延,增加法院和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诉累,有违公正和效益这两大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对当事人因新证据再行起诉的权利作出时间限制,逾期原告再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3、关于同一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它决定着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同一诉讼请求指的就是当事人相同的实体权利主张。“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诉讼请求,一个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必然载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已对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了判定,如该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一个不可分割的权利,当事人权利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是相同的诉讼请求。例如,某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后该原告发现自己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有误,原来请求法院支持的数额太少,又重新起诉,因原告在前案中行使诉权时自动放弃了未请求部分的权利,法院已对其权利声明进行了审理,如其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了同一个诉讼请求,属“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可分割的权利则不然,对一个可分割的权利,当事人权利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可被视为不同的诉讼请求。如在某一借款合同关系中,被告欠原告100万元, 原告因一时资金紧张,诉讼费用不足,故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该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解决了诉讼费用的困难之后,同一原告又就另外50万元欠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已行使过诉权,但其并没有放弃未请求部分的权利,可以以先后两个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法院应该受理。三、 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人们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有着不同的理解,法官们的认识也不一致,致使法院在对许多同类案件的处理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统一认识,在兼顾公正和效益的基础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进一步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使法官有法可依,统一裁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1、法院或仲裁机构已就“一事”作出了生效裁判是“不再理”的前提。不仅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仲裁机构的生效仲裁裁决也具有既判力的拘束力,并且,我国在加入WTO以后,将更多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外国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仲裁裁决。因此,应明确规定上述判决、裁定或裁决具有既判力的拘束力。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规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2、在裁判机构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告特别是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同一的人在起诉时一般不会声明已有生效裁判存在,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一般很难确定其起诉是否属“一事”的范畴,只有在受理后,基于被告的抗辩,法院才会就此作出判断,所以,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后又发现“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3、在裁判机构作出的裁判生效后2个月内,同一当事人可以同一事实和基于新证据的不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4、当事人的申诉权一般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但如果同一当事人已经基于新证据在上述2个月的规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法院也已受理,其就已有了对原来权利行使的瑕疵进行补救的机会,不能再对原生效裁判提出申诉。5、诉讼和仲裁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如果同一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曾向仲裁机构提出过同一请求,仲裁机构已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又以新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注释:1 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3页。2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571页。3 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16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