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资格考试 2019-06-20 04:33:23 资格考试
[摘要](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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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2)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辨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辨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邹某是某市酒店保安,主要负责酒店车场车辆指挥,进出入人员盘查登记,酒店各个通道口和营业场所的安全巡查保卫工作。其伙同其妻徐某事先预谋,邹某利用其在凌晨巡逻酒店的便利条件,拿走经理室的电脑(办公室门一般不锁),其妻在酒店内接应(在有监控设备处打伞躲避),经鉴定机构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酒店保安邹某在工作期间,利用自己工作上的条件,伙同他人拿走由自己巡逻保卫的一部分财物,如何定性处理?换言之,本案邹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还是职务侵占行为。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别之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案中邹某是酒店保安,酒店的组织方式是公司。因此,邹某既可以作为盗窃罪的主体,又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区别之二是犯罪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既可以是自然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可以是公司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邹某拿走经理办公室的电脑是公司财产,故二者均符合。
区别之三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
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实行了多次盗窃的,才能认定为犯罪。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罪不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也是起到决定性的区别。
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利用自己主管、管理或经手单位的财物的便利条件或因执行职务而经手公司、企业财物的便利。就本案而言,保安邹某显然“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具体表现为利用巡逻的机会拿走经理室的电脑,又利用其对监控设备的熟悉,告知其妻应在哪个监控区间打伞隐蔽自己。由此,本案中邹某是不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才是是否是职务侵占行为的关键,也是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那么,“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否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就二者外延而言,“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显然较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更加广泛。“利用工作之便”往往被解释为行为人利用因工作关系而熟悉本单位的环境,了解、熟悉内部情况,便于出入本单位,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一切便利条件。由此,二者显然不能等同。如果等同,无异于放任盗窃行为的发生。这时,我们就需要尽可能清楚的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限。
根据刑法语义分析的研究方法,“职务”的内涵而言,是指职位规定应当担任的工作。其一,职务是一项工作,不能与“职权”划等号;亦即不能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仅解释为“利用职权便利”。因为,一般说来,“工作”的含义相对较广一些,既包括在一定单位中担当管理职责,也包括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相对而言,“职权”的含义则窄一些,它容易仅与担负单位的管理职责相联系。
就“职务”的外延来说,一般认为包括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几种情形。详言之,“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如公司的总经理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如企业的会计负有管理单位财务的职责。“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
本案中邹某的职责中显然不包括主管和经手电脑,那么,邹某作为一名保安,其是否有管理电脑的职责?乍一看,邹某是一名保安,其自然有对酒店里的所有财物管理的职责。因此,他进入经理办公室拿走电脑当然属于“利用职务的便利”。但需要注意的是,“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邹某是一名保安,没有直接保管、处理、使用的权利,其只有巡查是否有人盗窃电脑的义务和权利,邹某拿走其供职单位经理室电脑的行为是盗窃行为,只不过其利用了从事工作的时机,对工作环境的熟悉等一些便利条件,使盗窃顺利进行。本案中对邹某应认定为盗窃罪,其妻徐某作为共犯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3)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
   为你辩护网:关于“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
   (一)如何理解“职务”?一般认为,职务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其真实性。二是现实性。三是直接性。对利用将来职务之便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本来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利用可能升迁或者调动的将来职务收受贿赂的,即使后来并没有升迁或者调动,本着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要求的精神,应构成受贿罪。
   职务不限于法定职权我国《刑法》,应该对受贿罪中的“职务”作宽泛理解,职务范围宜采“实际职权说”。只要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对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具有事实上的制约力,行为人凭借这种职务收受他人贿赂,即使是非法定授权,也是利用和出卖了公权力,仍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实质要件。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性质
   传统的观点认为,受贿罪是一种复合行为的犯罪,行为人不仅有收受贿赂的行为,还必须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实际上,受贿罪应该是一种单一行为的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仅是受贿实行行为的条件。
   (三)利用职务之便的形式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直接利用本人直接主管、负责、承办某种具体公共事务的职权,即利用职权、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关键是要界定其职权范围。
   2.利用本人的一般职务权限。所谓一般职务权限,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分管或处理某项具体的事务,但该类事务的处理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权限范围内。行为人利用这样的职务之便,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成立受贿罪。
   3.利用滥用职权所产生的便利条件。通常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合法职务为基础,超越职权违法为请托人谋利益。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当然不是视为行为人的法定职权,相反,本身可能是无权甚至是禁止实施的行为,是职务上的非法行为。
   4.利用自己分管、主管的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通常是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权、指挥权。即处于领导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主管、分管的业务范围内,具有一定领导权和指挥权,可以命令、指使下属、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或者命令、指使下属、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不作出本应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而索取或收受其财物。 
   5.利用不属自己分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是指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为他人谋利益,而是利用自己处于领导、监督的地位,将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作用于他人的职权或职务,通过他人的职权或职务为他人谋利益。最典型是通过命令、指示、指挥等方式,利用与自己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 
   6.利用自己居于上级领导机关的地位而形成的对下级部门的制约力。行为人系上级领导机关的工作人员,其特殊的地位决定了他对该领导机关辖区范围内的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制约关系,行为人利用这样的制约关系为请托人谋利益,符合《纪要》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的情况。
   7.利用自己居于监管地位所形成的对被监管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力。具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居于监管地位形成的对被监管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力,通过被监管对象为请托人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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