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公司财产罪


企业对联 2019-10-18 07:34:03 企业对联
[摘要]侵占公司财产罪篇一:侵占公司财务罪怎么判刑?在合伙企业法起草过程中,一些地方反映合伙企业财产经常受得侵犯,包括挪用和侵占,而以往对于合伙企业财产被侵占和挪用的行为,实践中往往只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的主要原因之一。合伙企业法就这方面的问题明确规定,侵占和挪用合伙企业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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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公司财产罪篇一:侵占公司财务罪怎么判刑?


在合伙企业法起草过程中,一些地方反映合伙企业财产经常受得侵犯,包括挪用和侵占,而以往对于合伙企业财产被侵占和挪用的行为,实践中往往只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的主要原因之一。合伙企业法就这方面的问题明确规定,侵占和挪用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且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突破。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在侵犯财产罪中,进一步规定了对包括  合伙企业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的财产侵害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并且规定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这对合伙企业的的实施将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合伙企业法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第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侵害合伙企业利益,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侵占是指将人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依据新修订的刑法,比照第二百七十一条有关侵占财产罪的规定,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二是第七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涉及两种罪名:第一,合伙企业的职工,包括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侵占合伙企业的财物构成财产的侵占罪;第二,合伙企业职工,包括经营管理人员,挪用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挪用财产罪;这两种行为的具体处罚应依照新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合伙人利用接纳新合伙人入伙达到转嫁债务的目的,避免合伙企业对新合伙人的欺诈行为发生,保护新入伙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合伙协议另有约定者除外。就是说,法律不限定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就合伙关系有特殊的约定,法律保护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入伙协议约定的法律效力。如果合伙协议根据新合伙人入伙时的具体情况约定新合伙人对其入伙前的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的,这一做法并不违法。

侵占公司财产罪篇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要点全归纳)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关于贪污罪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裁判规则
1事业单位转企产权交割节点可成为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杨绘春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案例要旨:事业单位转企过程中,单位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物的,基于其犯罪行为在转企产权交割节点之前,该经理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单位仍属国有性质,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在转企产权交割之后,侵吞单位财物的,该单位性质已发生转变,行为人身份亦转变为公司人员,侵吞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对上述非法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分别评价,实行并罚。
案号:(2008)扬刑二初字第000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辑(总第5辑)
2医院中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司菁华职务侵占案案例要旨:行为人在医院中从事的工作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交医院财务的劳务性工作,因此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案号:(2001)沪高刑终字第18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3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收取的土地租金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钱银元贪污、职务侵占案案例要旨: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收取的土地租金非法占为己有,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一行为发生在在实施“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对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非贪污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集
4集体企业负责人在政府担任公职期间未实际履行公职、管理行政事务的,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张士凯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案例要旨:集体企业负责人在政府担任公职期间,利用集体企业负责人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因其未实际履行公职、管理行政事务,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其利用集体企业负责人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
案号:(2003)邮刑初字第2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专家观点
1.区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关键在于查明犯罪主体及主体在犯罪中的作用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如果犯罪的实施主要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则应认定为贪污罪;反之,如果犯罪的实施主要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则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如果共同犯罪的实施既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又利用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而且二者发挥了同等作用,无法分清主次,则应以贪污罪论处,同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以相对较轻的刑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国有保险公司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保险金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是如果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则成立贪污罪。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摘自《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与侵犯财产罪》,卢培伟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
2.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要标准为行为人的身份,同时应当准确把握利用职务便利在两罪中的不同含义笔者认为,两罪(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分标准是行为人的身份。当然,这里所讲的身份,不是“国家干部”、“工人”这种人事制度意义上的身份,而是刑法意义上的主体身份。
以主体身份为标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分的原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一律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其他情况下,凡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不论财产性质如何,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又未被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则即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也不能按贪污罪定罪处罚,而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当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等国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之所以不能成立贪污罪,是因为他们不具有“从事公务”,因而也就没有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言,然而,他们却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存在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就引发了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是否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具有不同的含义?有人认为,《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企业”,从所有制性质上说,是指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也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一切其他非国有的单位。(注:参见黄太云、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88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如果这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仅仅是指非国有单位而不包括国有单位,事实上就把国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排除在职务侵占罪之外,而这些人员由于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也不可能认定为贪污罪,最终的结果是对于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能定罪。
那么,既然《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也同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对于发生在国有单位中的人员是认定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从主体的角度来说,就如上文所述,是应当考查行为人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从职务上的便利来说,逻辑推理的当然结论便区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了。
因此,仅在形式逻辑上推理,也完全可以断定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不同的含义。换言之,如果说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含义相同,则对于在国有单位中的人员区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就是不可能的难题,也会使得贪污罪中行为人从事公务这一特征在界定主体、区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上的功能丧失。基于逻辑的分析和事实的考察,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一方面包括非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从事管理性工作的便利,另一方面也包括在国有单位中的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利用工作的便利。
但是,非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从事管理性工作的便利,不包括具有国家代表性的管理性活动形成的便利(如国有单位委派到这些单位从事管理性工作即从事公务的情况)。
(摘自《职务犯罪重点疑难精解》,赵震著,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

侵占公司财产罪篇三:职务侵占罪概述及相关法律法规汇编(2016年版)


职务侵占罪概述及相关法律法规汇编(2016年版)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王如僧
 
    一、职务侵占罪概述
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这里的“公司”、“企业”不包括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的企业,否则构成的是贪污罪。这里的“其他单位”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认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等这些自然人性质的团体。
2.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如果仅是利用对单位情况的熟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则不构成本罪。   
(2)必须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即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如果侵占的是任职单位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财物,则不构成本罪。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的规定,为贪污罪数额标准的二倍,即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万以上。如果侵占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不能构成本罪。
 
3.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是个体工商户、承包户等自然人性质组织的人员,则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或者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是挂靠关系、承包关系、合作关系等平等关系的,也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4.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单位存在经济纠纷,或者订立了还款计划、提供了担保之类,则可能不构成本罪。
5.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档次
    职务侵占罪属于数额犯,量刑幅度主要决定于被告人侵占财物数额大小,分别为两个量刑档次。具体如下: 
数额
档次
附注
6万以下
无罪

6万--100万
拘役或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较大
100万以上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没收财产
数额巨大
 
 
二、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最高院、最高检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9号)
 
  第七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5.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2009年11月)
 
   五、职务侵占犯罪
  1.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2号)
 
  二、突出打击重点,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打击进行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要通过专项行动打掉一批赌博团伙、窝点,铲除封堵一批赌博网站,查破一批赌博大案要案,严惩一批赌博违法犯罪分子。其中,重点惩处赌博犯罪集团和网络赌博的组织者、六合彩和赌球赌马等赌博活动的组织者以及参与赌博犯罪活动的党政领导干部、国家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在专项行动中,要按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准确认定赌博犯罪行为,保证办案质量。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无论其是否参与赌博,均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无论其是否实际营利,也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通过在中国领域内设立办事处、代表处或者散发广告等形式,招揽、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构成犯罪的,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对具有教唆他人赌博、组织未成年人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犯赌博罪等情形的,应当依法从严处理。对实施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挪用单位资金、挪用特定款物、受贿等犯罪,并将犯罪所得的款物用于赌博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赌博罪的,应依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要充分运用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以及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赌博的本人财物和犯罪工具等措施,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铲除赌博犯罪行为的经济基础。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对主动投案自首或者有检举、揭发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7.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9.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传[2000]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 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13.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
    三
  (三)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
  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九〕十二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一九九八〕二百二十四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四、公安部
    1.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年6月24日)
 
  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现予网上公布,供各地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时借鉴参考。
 
    2.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
 
山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晋公经[2004]034号《关于净贤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宗教事务局意见,批复如下: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属于刑法第271条和第272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或信教公民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非法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或挪用宗教活动场所公共财产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此复。
 
    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公经[2003]435号)
 
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职务侵占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报告》(黔公经侦[2003]15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此案原则上应由犯罪嫌疑人所属公司、企业注册地的公安机关即贵阳市公安局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的公安机关即六盘水市公安局和六枝县公安局管辖。
 
【关键词】  广州刑事律师 广州辩护律师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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