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款给公司


企业对联 2019-10-05 22:17:39 企业对联
[摘要]篇一:[股东借款给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应注意的风险识别与防范问题转自: 全衡法律风险管理  投行法库【导读】:当前,我国的民营企业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但由于受到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过高、手续繁琐等条件所限,很多民营企业直接向投资者借款以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因此近年来出现了大量股东投入少量注册资本,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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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股东借款给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应注意的风险识别与防范问题


转自: 全衡法律风险管理  投行法库
【导读】:当前,我国的民营企业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但由于受到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过高、手续繁琐等条件所限,很多民营企业直接向投资者借款以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因此近年来出现了大量股东投入少量注册资本,其他投资所需全部由借款形式给付,造成变相抽逃资金,大大威胁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一、关于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相关规定
1、对于股东出资在前,借款在后的行为,早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给黑龙江省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中就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2、对于股东借款在前,投资入股在后的行为,2002年4月29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解释如下:
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2年7月25日《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函告江苏省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内容如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对何为合法的公司和股东的借贷关系进行了说明:
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5、《公司法》第116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如果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该借款行为无效,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获得借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其第十二条结合当前的司法判例明确规定如下,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法院应予支持: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7、《法释【2011】3号》第十五条还明确指出:"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8、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者或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15%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15%的罚款。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15%的罚款。
9、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股东应按其所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出资。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
股东的出资义务有双重性质:
一方面,出资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数人(自然人或法人)相约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自当履行对其他当事人的承诺,按约向公司缴纳出资,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出资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公司依法登记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一个主体,公司股东即应根据登记的内容履行出资义务,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真实和充实,没有适当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他改正,公司的债权人亦可主张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三、何为合法的公司和股东的借贷关系
1、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的依据或者其基础,并非该借款通过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这一表象,而是一旦这种借款通过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则可以认定该借款可能是真实存在的;
2、股东向公司的借款或拆借资金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宜结合股东的主管方面加以综合权衡。若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就准备在公司成立之后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借回,而在公司成立之后,果然实施了将注册资本借回的行为,或者股东以借款或委托投资等名义,将注册资本抽回,并长期在公司往来帐上挂账而不将抽逃的资金返还公司,就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3、"合法"应当是指借款程序、借款内容、借款用途、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等。如:股东借款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应当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并履行法定程序,股东借款应当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依法履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按期还本付息,股东借款数额不应超过其股份数额,借款时间不宜超过1年,对于借款进行了必要的财务账务处理,股东的借款不应当出现有损于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
四、股东向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
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所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所有的行为。
因此,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有以下四个前提条件:
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此际,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
第二,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包括单位股东与个人股东;
第三,股东实际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四,股东已经取得了资格的形式要件,即以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的文件等所表明的股东资格。
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有股东通过向公司长期大额借款的形式变相抽逃出资,但也有股东确实是向公司合法借款,而不是恶意抽逃出资。如何将股东向公司借款定性为抽逃出资,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4月27日给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中明确规定:
"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务院主管公司登记注册管理部门,有权对《公司法》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7月25日给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中又明确规定: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5月21日给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规定:
"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以上的行政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抽逃出资的认定具有参考作用。
五、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风险防范
"资本三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三项重要原则,其中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资本额作出明确规定,并由全部股东认可,否则公司不能登记成立。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资本应是确定的,不得随意改变的,资本的改变应履行严格的手续。因此,关于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风险防范,应注意以下两点:
1、完善上市公司接受股东借贷资本的信息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指股票发行公司按照国家和证券交易所规定,公开企业重要信息,以有利于投资者进行判断的一种行为。凡影响股东、债权人或潜在投资者对公司的目前和将来作出理性判断并进而影响其决策行为的信息,都应按规范的标准公布于众。上市公司信息的恰当披露是资本市场有效运行的基础,如果披露信息虚假或不全面,就会扭曲股票的价值,扰乱资本市场的秩序,资本市场就很难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不愿披露企业详细、真实的信息,低估损失、高估收益,影响了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投资活动的参与人与投资市场提供的信息不对等,引发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对资金投向、企业偿债能力、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持股变动情况等信息披露不充分。
因而,完善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包括接受股东借贷资本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证股市的稳定与股票投资者的权益。
2、司法上应对借款与投资进行正确区分
在司法实务中,某股东对某公司的"投资"属于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法院应进行仔细区分。因为当投资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经常会故意混淆"投资"的性质,当公司赢利时,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成股东出资,以便多获利;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亏损时,投资者当然希望给公司提供的是借款,从而避免股东应承受的风险。因此法院应综合各方面考察,打破投资者的双保险的如意算盘。
来源:江苏法院网、法律顾问工作室

篇二:[股东借款给公司]中华财会网论坛 - 股东借款提供给企业用的利息支出问题

2007-04-11, 20:51
企业流动资金不足需要借款,但银行不愿意贷款给企业,但愿意贷款给股东,股东取得银行贷款后拿到企业用,产生的利息如果是企业代为支付,利息是否要缴纳相关营业税等附加税,以及个税,及利息的税前列支等问题国家是否有相关规定,请各位不赐提供. panda456
2007-04-11, 21:08
企业流动资金不足需要借款,但银行不愿意贷款给企业,但愿意贷款给股东,股东取得银行贷款后拿到企业用,产生的利息如果是企业代为支付,利息是否要缴纳相关营业税等附加税,以及个税,及利息的税前列支等问题国家是否有相关规定,请各位不赐提供.国家规定了总机构统一贷款给分支机构使用的税务处理,营业税等附加税是不用缴纳的。股东贷款给公司使用,公司代股东支付的利息应视同支付给股东的股息红利。如果股东在地税代开发票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以及个税后该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企业可以所得税前扣除。
xuanrong
2007-04-11, 22:00
论谈办公室有这个关于民间借款利息的贴,有个这样的回复,仔细研究一下如果真的这样认定偷税也不太合理,当然企业最大的不利就是有利得,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把握住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红线,越过了就没办法了,如果没越过就好办些.原贴如下:希望以下这个案例对你有所帮助:问:我是一家建安工程公司的会计。在2003年初,我公司当时资金充足,便借给同行业的另一家建安公司300万元,并按年10%的利率收取30万元。在2003年收款时,我认为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利息冲减“财务费用”不需纳营业税,我就冲减了财务费用30万元。  在2004年初,我公司接了几笔大业务,资金周转不灵,而我公司又无可供抵押的物品向银行申请贷款。为解决资金问题,我公司向本单位职工借款100万元,按10%的年利率在年末付给职工10万元利息,代扣代缴个税2万元,我凭个人借款合同入账;另外因职工借款严重不足,我们又向另一家建安公司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年利息仍为10%,年利息为20万元,因对方是公司且不可能取得利息发票,我凭对方给我公司开的收据和借款合同入账。  2005年11月主管税务机关人员到我公司进行检查,他们对我公司2004年对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10万元和对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认定为无合法真实的票据,并对我公司在2004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行为认定为偷税行为。另外,他们还对我公司2003年收取的其他企业借款利息30万元未在营业税中申报也认定为偷税。检查人员的理由是,我公司取得的借款利息应和金融机构一样应按“营业税—金融业”纳税。  请问,税务检查人员的说法有道理吗?  答: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其他公司向你公司借款并向你公司支付利息,以及你公司向其他公司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根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11-12法[经]发[1990]27号)第四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现行金融法规,是不合法的。一方因此收取的利息应予收缴,而另一方则将遭受相当于前述利息数额的罚款。另一方面,你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向个人借款的行为,则是合法的。根据《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四是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以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你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企业职工的借款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另外,你公司的借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这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根据现行总局相关文件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及由此收取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视同金融业的贷款行为,应予以征收营业税,而不论该等借贷行为是否与现行金融法规相符。因此,你公司向其他企业收取的借款利息应缴营业税,依据《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07号)第一条规定:“无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2003年税率为5%)财务处理: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借记其他业务支出,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税务检查人员要求你公司补缴贷款利息的营业税是有依据的。当然你公司应该到税务局代开发票给对方,作为对方入账的合法凭证。  最后,你公司向职工个人和其他单位的借款利息问题,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你公司在向其他企业支付利息时,应要求先收到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后付款。现在也可要求贷款方企业去税务局补开发票入账。  二是你公司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其利息可全额计入财务费用。但在2004年所得税汇算中,你公司借款利息应进行调整,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不得扣除。要注意在财务处理中,借入款项时,记账分录为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而不要用贷记短期借款,因为“短期借款”科目是核算企业向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借款的专用科目。另外要注意的一点是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的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的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与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从上面可看出:你公司的借款用途如果发生变化,那么借款是进行办公楼等固定资产的修建,其借款利息应纳入在建办公楼的价值,办公楼交付使用后的利息费用才能计入本期费用进行扣除。  三是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你公司可依据借款单位与你公司的关系和你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判断可税前扣除的利息金额。
xuanrong
2007-04-11, 22:04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检查中企业所得税清算工作的意见各分局(局)、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企业向银行借款收取的利息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4]18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企业向银行借款收取的利息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4]188号  2004年9月7日常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个人代企业向银行借款所收取的利息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请示》(常地税发[2004]6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企业以反担保形式或个人资产抵押形式由个人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交由企业使用,应支付的利息由企业付给贷款的个人,再由个人全额付给银行。由于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个人并未取得所得,因此上述情况下企业支付给个人的贷款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http://www.yycsw.com/csw/newssj2.asp?id=628
xuanrong
2007-04-11, 22:04
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收政策解读   借款利息支出是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必然会发生的一项支出,但同于企业借款对象的不同,企业借款用途的多样性,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可以税前列支,如何列支?也就成了企业必须要面对问题。为此,税法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一、借款的对象
   根据借款的对象,分为向金融机构借款、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和企业内部职工集资借款三种,税法对利息的扣除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企业集资要经过批准。
   另外,对纳税人之间互相拆借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金融机构进行了界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
   二、不同用途借款利息的扣除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三条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三、有关企业借款利息列支的特殊规定
   为防止关联企业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利润进行避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关联企业利息税前扣除办法作了特殊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同时对下列特殊情况作了特别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四、对对外投资借款利息列支的规定
   对对外投资而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经历了两个阶段:2003年1月1日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这一条政策后来进行了调整,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一条执行: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五、对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可列支利息标准进行的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六、与之相关的银行对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列支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xuanrong
2007-04-11, 22:0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2003-09-30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3〕8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二○○三年九月三十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2月1日 财税字[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货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请遵照执行。
xuanrong
2007-04-11, 22:11
通过这些文件的研究得出来一个结论,只要把握住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界限,双方签订转贷协议,那么就可以用银行的个人扣款利息单(个人转贷业务);收款收据(企业之间的转贷业务)做帐务处理,不必交纳营业税,个税,当然税前列支以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不得高于或低于,高于的全额交营业税,低于的应该被认定为关联企业之间调剂利润,视同捐赠也麻烦了.税前列支当然要符合自身的经营业务之所需要.

篇三:[股东借款给公司]个人股东无偿借款与企业,该税吗?


经济业务中由于企业现金流不足而由股东个人将自有资金以无息方式借款给企业的情况屡见不鲜,由于无息时有财务同行提出疑虑,税务机关是否可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被征个人股东的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正坤顾问就此为您慢慢解析如下。
 
  一、营业税及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
 
  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我们理解,个人股东将自有资金贷款与企业并收取利息的的应按"金融业"缴纳营业税,但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收入的是应征呢?目前对于关联方之间无偿提供借款,税务机关是否有理由按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核定利息收入补征营业税,各方理解及各地税务机关掌握不一,观点分别以下两类:
 
  其一:应征收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
 
  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支持应征营业税的理由:个人股东为企业的关联方如发生贷款业务且约定无息,则税务机关可以前述理由按照非关联交易进行合理调整,即可参考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补征个人股东的营业税及附加。
 
  其二:不应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支持不征营业税的理由:参考前述政策,有偿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征营业税,有偿即指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个人股东如无偿提供借款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即不纳营业税;
 
  提供《2012年3月30日原税总局长肖捷答记者问》参考:
 
  [网友fuqianghao]关联企业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核定利息收入按金融业税目交营业税的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第十条规定的"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关联企业无息贷款实际上并没有收取利息货币,所以我认为不应该按金融保险业缴纳应计未计利息的营业税,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肖捷]正
 
  如主持人刚才所讲的,这位网友研究得确实很细致。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
 
  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没有收取利息货币,但收取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那也要征收营业税。
 
  因此,我们的观点如个人股东借款给企业未约定利息收入由于无偿而不满足《营业税条例》规定的征税条件,则税务机关无权核定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及附加;
 
  二、个人所得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主席令2011年第48号: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我们理解,个人股东将自有资金无偿提供与企业使用,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收入即股东个人未因提供借款而取得所得即不存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同时参考前述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关于营业税的判定,我们认为税务机关无权核定利息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假设个人股东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收入的税负分析:
 
  假设个人股东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约定利息收入1000万元对总体税收负担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股东个人
 
  1、营业税及附加:1000*5.6%=56万元;
 
  2、个人所得税:(利息收入-营业税及附加)*20%=(1000-56)*20%=188.8万元;
 
  税收合计=244.80万元;
 
  二、企业
 
  个人股东就收取的利息收入与税局代开发票与企业进行税前列支;
 
  利息税前扣除可抵企业所得税=1000*25%=250万元;
 
  双方合计总体税负=244.8-250=-5.2万元;
 
  从前述简要分析可见,如企业存在盈利,则双方确定利息收入对双方总体税负基本无影响,但将存在双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而导致的资金占用问题需要考虑;
 
  再者,由于个人股东为企业关联方,需要考虑税收政策对于关联方借款利息列支的限制;
 
  参考《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我们理解,个人股东借款与企业由于为关联方,因此不仅需要考虑借款利率是否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时需要关注关联方借款2:1的债资比例限制,但如果能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可不受债资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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