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意外伤害险


学校对联 2019-09-16 09:47:35 学校对联
[摘要]学生意外伤害险篇1:学校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学校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为有效保障学生安全,构建和谐校园,转嫁学校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因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现建立我校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如下:一、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校方责任险由学校每学年开始统一为学生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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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意外伤害险篇1:学校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学校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为有效保障学生安全,构建和谐校园,转嫁学校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因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现建立我校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如下:
一、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校方责任险由学校每学年开始统一为学生购买,保险期限为一学年,期满续保,学生个人不用缴费。
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校方责任险适用于全体在校学生。
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经办由上级教育部门委托商业保险机构运营管理。
四、在校园内或由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内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自然灾害;2、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导致猝死或人身伤害;3、来自校内外的突发性侵害;4、学生自身原因;5、上、放学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
五、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报销标准按保险公司制定的标准执行。
六、学生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属于参保人员或家长有故意隐瞒、欺诈行为的;
(二)受益人、投保人故意造成参保人员死亡、伤残的;
(三)参保人员自杀、故意自伤、寻衅、殴斗的;
(四)参保人员无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
(五)参保人员醉酒、吸毒,或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意外伤害的;
七、学生意外伤害险由委托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学生儿童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赔付。学校需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拨打保险公司报案电话,上报事故详细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完成理赔工作。
八、校方责任险与学生个人购买的其他平安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互不冲突。
                                  2011.3.9修订

学生意外伤害险篇2: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1.2 被保险人在依法开办的学校或者幼儿园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40周岁(释义见6.1)以下(含40周岁)的全日制大、中、小学学生和18个月以上(含18个月)的幼儿,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1.3 投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1.4 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释义见6.2),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烧伤(释义见6.4)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2.1.1 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2.1.3约定的残疾、烧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2.1.2 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6.5)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2.1.3 烧伤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释义见6.6),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2.2 责任免除2.2.1 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6.7);(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11)恐怖袭击。2.2.2 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6.8)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释义见6.9)、跳伞、热气球运动(释义见6.10)、攀岩运动(释义见6.11)、探险活动(释义见6.12)、武术比赛(释义见6.13)摔跤比赛、特技(释义见6.14)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期间除外;(6)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7)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6.15)期间。2.3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2.4 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3.1 交费义务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2 年龄申报义务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释义见6.16)。3.3 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3.4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3.5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3.6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6.17)而导致的迟延。4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4.1 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6.18)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1.1 身故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警方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4.1.2 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申请(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4)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4.2 诉讼时效期间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4.3 保险金的给付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条款4.1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后30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5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5.1 合同的解除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保险费交付凭证;(4)投保人身份证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依据3.2和3.3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5.2 合同的争议处理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6 释义6.1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6.2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6.3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6.4 烧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面积以《新九分法》为标准,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6.5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6.6 部位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6.7 猝死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6.8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6.9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6.10 热气球运动指乘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6.11 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6.12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6.13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6.14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6.15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6.16 现金价值除另有约定外,现金价值=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7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6.17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6.18 保险金申请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4)
100%
第二级
九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 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十手指缺失者(注6)
75%
第三级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7)十足趾缺失者(注8)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
50%
第四级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者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30%
第五级
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两手拇指缺失者一足五趾缺失者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注11)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
20%
第六级
三十三一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者拇指或食指有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一手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5%
第七级
三三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以上缺失者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烧伤部位
占体表皮肤面积
给付比例
头部
足2%但少于5%
50%
足5%但少于8%
75%
不少于8%
100%
躯干及四肢
足10%但少于15%
50%
足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20%
1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是主险合同的附加保险合同。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1.2 受益人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1)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因每次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4.2)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该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2.2 补偿原则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3 责任免除2.3.1 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4.3);(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11)恐怖袭击;(1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1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为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1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15)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16)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2.3.2 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期间除外中约定的各种期间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4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3 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2)保险单原件;(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5)对于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医疗费用分割单或医疗费用结算证明;(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4 释义4.1 医疗机构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4.2 住院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 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4.3 猝死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宿学生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凡是注册并在校住宿的学生,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本保险由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范围   第三条 凡被保险人自有的,存放于本保险单载明的学生宿舍室内的下列财产,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室内财产:     1、学习、文体、娱乐用品:电脑(含笔记本电脑、掌上电脑)、随身听、收录机、复读机、书籍等;     2、通讯设备:手机、寻呼机等;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邮票、艺术品等珍贵财物;   (二)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   (四)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五)其他不属于第三条所列明的财产。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雷击;   (三)学生宿舍内管道突然破裂造成的水渍;   (四)供电线路因本条第(一)、(二)款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者因供电部门或学校施工失误,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电器的直接损毁;   (五)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建筑物和宿舍楼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六)经公安部门或学校保卫部门认定的有明显撬门(窗)撬锁痕迹的盗窃及入室抢劫。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学校放假期间且宿舍无人居住时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电器用品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或不按学校用电规定使用等原因造成的本身损毁;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四)由于被保险人保管不善、疏忽大意造成的财产丢失、遗失。赔偿处理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标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赔款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以书面形式提出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和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遭受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其当年有效保险金额为原保险金额减去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后的余额。投保多年的,下一保险年度保险金额自动恢复。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注册学校的校园内,由于过失和疏忽造成的校方财产损失、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经济赔偿的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违反学校的校规校纪;   (二)被保险人对他人的精神损害;   (三)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的免赔额。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经保险人赔偿后,赔偿限额相应减少,其当年有效赔偿限额为原赔偿限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投保多年的,下一保险年度赔偿限额自动恢复。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保险人认为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罢课、学潮、暴乱;    (二)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行政、执法行为;    (五)因计算机2000年问题和计算机病毒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损失;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二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及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由投保人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的组合类型自行选择。保险费按投保人选择的组合类及保险期限确定。保险期限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投保一年或在学制年度内投保多年。保险期限均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为止。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每12个月为一个保险年度。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和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规定和校方宿舍管理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规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规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损失拒绝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的住宿宿舍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如果保险事故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若本保险单所保财产和责任存在重复保险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提供的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索赔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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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
1 总则1.1 合同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是主险合同的附加保险合同。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1.2 受益人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 保障内容2.1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者不受等待期的限制)因患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1)进行特定门诊(释义见4.2)或住院(释义见4.3)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因每次住院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载明,本附加险合同可扩展承保特定门诊责任,特定门诊的免赔额、赔付比例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3)保险人所负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责任(如扩展承保特定门诊责任的,保险人所负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该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2.2 补偿原则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3 责任免除2.3.1 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8)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9)恐怖袭击;(10)既往病症(释义见4.4)及其并发症;(11)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12)非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1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为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1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15)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16)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2.3.2 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期间除外中约定的各种期间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4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3 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2)保险单原件;(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5)对于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医疗费用分割单或医疗费用结算证明;(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4 释义4.1 医疗机构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4.2 特定门诊是指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由统筹基金医疗费用的大病门诊等特殊疾病门诊。4.3 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4.4 既往病症是指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或等待期内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学生意外伤害险篇3: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李永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1年08月0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2、学生校园以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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