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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吊销未注销一:提示!公司停止经营没注销,后果很严重!
这几年国家政策越来越好,大力扶持中小型企业发展,鼓励大众创业,因此出现很多新注册公司,大家纷纷加入创业大军。在创业过程中,有些企业发展越来越兴旺,不断壮大,当然也有不少创业公司面临倒闭,停止经营。今天不得不提醒那些不再经营的企业:一旦不经营请尽快注销。
这段时间公司注销方面出了新的政策,不经营的公司不注销后果将会很严重!今天微企宝小编就带大家来了解一下公司注销的那些事。
公司注销的条件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3、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4、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公司注销需提供的资料
1、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非三证合一公司,需要提供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
2、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印鉴卡;
3、所有股东和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U盾;
4、公章、财务章、法人章;
5、金税盘、报税盘;
6、所有未开的空白发票及作废发票;
7、近三年的所有账务报表及凭证;
8、公司章程;
9、租赁凭证。
公司注销流程
简易注销
简易注销需要满足2个条件:
(1)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未开业);
(2)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无债权债务);
未开业就是说没有开过发票,没有报过税。实践中一般是指只是拿到营业执照,没有去税务局报到过的企业。可见,能符合简易注销的公司比较少。
简易注销流程:
1、企业在公示系统填报简易注销公告;
2.、公告,等待是否有人提异议;
3、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标准注销流程
1、登报;
2、缴销税控、发票;
3、成立清算组,完成清算;
4、地税注销、国税注销(营业税、增值税在哪个税所交,就先注销哪个);
5、工商注销。
公司注销后,就相当于公司的正常结束,对法人和股东后续没有任何影响。但如果你嫌麻烦,不注销,放任不管,企业将被纳入工商异常经营名单、税务黑名单,纳入异常经营名单后依然不处理,公司将会被吊销。
注销和吊销的区别是
注销: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经过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并经过规定清算程序后主体资格消灭。公司完全消失,法人资格合法终止,所有员工遣散,所有银行的钱收回,所有债权债务结束。注销是合法行为,也是一家公司停止经营的最终唯一结果。
吊销:是指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被工商部门采取强制手段剥夺其经营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这是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在吊销后公司依然存在,不过不得开展经营业务,各类监管、惩戒措施仍对其生效,而且更加严格。
公司被吊销,后果很严重
有些人觉得公司注销又贵又麻烦,干脆不注销了,让公司自生自灭吧,微企宝小编在这里提醒大家,有这个想法可是非常危险的!营业执照一旦被吊销,不仅公司本身,连同其法定代表人均会进入企业信用黑名单。法人和股东、监事人都会受到以下相关限制的:
1、工商异常,法人将不能担任新公司的法人;
2、税务黑名单,欠缴税行为,法人、高管、股东想在新公司担任股东、高管,需要先处理税务问题;
3、开不了国税、地税办不了税务登记,涉及欠税的会公告企业信息;
4、涉及有欠税款,企业法人代表会被阻止出境,不能乘坐飞机和高铁;
5、法人代表不能领养老保险;
6、法人代表不能贷款买房、移民;
7、长期不报税,发票会被锁机;
8、工商信用网进经营异常名录,所有对外申办业务全部限制;
9、纳入诚信系统,可能将面临更多限制。
创业必然是一条艰辛的道路,大家既然开了公司就用心经营,努力促进公司良好发展。万一实在经营不下去了,公司也别拖着不注销,否则就像摆个"定时炸弹",政策只会越来越完善,加入联合惩戒的部门也越来越多!
公司注销不是件容易的事,过程比较麻烦,注销时得分别前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银行,至少得跑个十几二十趟,如果是不懂流程的小白去办理,估计来回跑的次数会更多,浪费的时间也更多。很多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为注销的事烦恼不已,吃闭门羹、流程麻烦、一次一次都不说清等。其实这个时候可以选择专业的代办机构办理,他们有经验丰富的办理人员,熟悉每个办事过程,处理起来更加高效快速。
最后再强调一下,公司停止运营时记得办理注销,不要因为忽视了公司注销而后面给自己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公司吊销未注销二:试析公司吊销未注销状态期间的民事能力
试析公司吊销未注销状态期间的民事能力 作为一种普遍现象,公司营业执照或登记证被吊销而未进行注销登记的情形要远远超过单纯的公司注销。究其原因,主要一方面在于被吊销的公司未及时进行工商年检,另一方面是在于注销公司花费的人力物力大得多。本来,研究这一问题似乎并无法律意义;公司都做不下去了,即使有民事能力又如何?但笔者最近碰到了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使得该问题的研究变得十分重要。简要案情为:甲系自然人,五年前就欠乙公司大量款项未付;乙公司年年催讨,甲年年书面写承诺。直到2007年初,乙公司不得以诉至法院,要求甲和其以前挂靠的公司承担责任。结果法院做工作后,甲付了一万元并再次写下违约责任更重的承诺,乙公司撤诉。之后甲太极依旧,乙公司只得于2008年初再次起诉,结果诉讼中挂靠的公司被注销,送达和追加股东又花了大量时间,年底才判决甲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今年乙公司申请执行时被发现:由于未参加2007年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基于权利必须争取之原则,乙公司坚决要求强制执行;而甲作为上海本地商人,果然慑于法院威力先交来3万元,但法院表示,必须由乙公司帐户收款才行;律师联系乙公司财务,被告知现在没有账户了,银行也不让开账户,新设立的关联公司倒是生意不错。面对以后还要送到法院的大量执行款,乙公司如何是好? 首先来看有关法律。《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显然,由于历史局限性,当时并未规定吊销未注销期间的企业性质。同时,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十分矛盾,如果企业法人终止其民事能力就消灭的话,是谁去办理注销登记呢?遗憾的是,20年后新修改的《公司法》仍然未能解决该问题。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为: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为: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显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公司法》改变了《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终止即解散”的规定;可是,对没有债权人主张权利但自己却不愿及时成立清算组的被吊销执照的公司,法律上没有任何规定。而恰恰在这方面,实践中大量存在。 笔者认为:探讨立法原意能够找到答案。本案中的公司至今仍符合法人所应具备的条件,且未在被吊销执照后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债权原本在被吊销执照前就能获得生效判决确认,配合审判庭的工作却被执行庭不解,实在于法无据。退一步说,即使以股东清算组名义,也能前往法院受领执行款项;而且法律也没有对公司清算结束的时间作出规定。 其次,吊销营业执照是法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属于一种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所以,其效力不能当然地及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经[2000]24号函”中认定的那样,“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再次,银行基于《反洗钱法》和银监会等机构的要求,定期要对企业信息进行了解。如果发现执照过期等可能导致风险的情形,必然要对其帐号进行处置。本案中公司的帐号就处于这种封存的状态,进出都受到限制。实际上,银行的做法类似于未审先判,剥夺了公司自我维权的程序,并不妥当。具体操作上,可以通过法院等国家机关与公司开户银行协商,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对此不做展开。 综上,本案中公司的民事能力还在,可以对外清偿经营期间债务和追讨债权,自然也能够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及通过第三人账户返还和接收资金,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公司吊销未注销三:公司吊销未注销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探讨
【中文摘要】公司债权人经申请强制执行后不能得到清偿的,如果债务人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起诉股东请求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在认定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时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原则。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公司债的补充责任,有过错的股东对债权人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号对于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提供了指引。
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获得胜诉后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公司吊销后未在十五日内进行清算,股东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应有内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原、被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因果关系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债权人能否直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请求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本文讨论的公司债权人,特指已经以公司为被告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并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其债权的债权人。
未经法院司法程序确认的公司债权人,由于债务人公司仅仅是处于吊销未注销的企业状态,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因此,仍然应以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
那么,经法院强制执行得不到偿还的公司债权人,如果被执行人公司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限即吊销后15日内进行清算,导致财产灭失、贬值、流失,或者由于公司账册丢失无法清算的,是否可以直接以债务人公司股东为被告请求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呢?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是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依据,其规定是明确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不组织清算的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属于《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
其次,《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依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第三,公司吊销未注销的情形,已经符合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适用前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很显然是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公司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解散后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清算,逃避债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谈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时指出,公司除因合并、分立导致的解散外,其他情形下解散均要依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启动清算程序并依法进行清算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可以依法得到维护,清算义务人当然无需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公司解散后不组织清算,对公司“不管不问”,甚至“人去楼空”,恶意逃避债务,导致公司没有履行清算甚至无法进行清算,结果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为促使公司依法清算、维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导致公司未清算或无法进行清算时,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者也明确提出,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无线责任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
另外,债权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是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前提,否则,债权损害的后果无法得以认定。
实践中,股东作为被告通常有这样的抗辩,债权已经经过强制执行,或者说已经执行穷尽,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需要指出的是经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同于经依法清算后无财产可供偿还。股东清算赔偿责任针对的就是经执行不能实现债权,而公司未依法清算造成的债权损失,司法解释为此规定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推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是股东,而不再是公司,因此,这种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二、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股东清算责任,属于侵权之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责任,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侵权主体、违法行为、过错要件、债权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第一,侵权主体。责任主体源于义务主体。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能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未彻底分离,股东对公司管理事务的参与程度较高,将股东设定为清算义务人是合理的。原则上公司股东是侵权主体,但小股东在客观上不能主持公司清算或启动清算程序,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构成侵权主体。
第二,违法行为。
作为清算主体的股东未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清算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不履行,是指股东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股东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股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或者在组成清算组期间故意拖拉,不及时接管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第三,过错要件。
股东清算责任的过错,是指具有法定清算义务的股东,明知或者应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故意不履行清算义务。认定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具有过错,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分析:
主观方面,公司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具体而言,对于控制股东,因为他们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债务应当十分清楚,所以他们不得以不知公司债务为由进行抗辩,除非他们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某一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确实不知情。对于参于公司经营的股东是同样道理。但是对于既不参与公司,对公司也没有控制权的股东,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存在,否则,不能认定该股东具有过错。
客观方面,没有不可控制的事由发生。即股东并不是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履行清算义务。具体而言,对于控制股东,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所以不得以自己本来有意向履行清算义务,但受到自己意志以外的限制无法实现自己的意愿进行抗辩。而对于非控制股东,就存在主张清算但受限制的可能。因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是不作为过错,所以债权人只要证明公司股东明知自己具有该项义务而不作为,就尽到了证明股东具有过错的证明责任,而股东为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举证说明自己具有清算的意思,只是由于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自己的意愿无法履行。
综上,对不同地位的公司股东,认定其未进行清算的行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有所不同,应根据具体情况分配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第四,债权损害后果。
首先是债权人对公司具有合法债权。其次,公司未清算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减损,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第五,因果关系。
债权的损害和股东不进行清算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即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无人管理,财产减损,造成债权人无法从公司财产中得到全面清偿。如果没有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损,则不因果关系不成立。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即公司解散后,应当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都可以得到全额清偿。如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资产的减少具有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就应当认为因果关系成立。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后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推定为属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此时,除非清算义务人能举证证明该减少的财产不受其不作为所造成,而是非人为原因造成,否则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予以清偿。
三、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享有对公司资产,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决定权。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贬值,流失,追索公司债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股东是公司资产、帐册的实际掌管者。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的部管理,缺乏保护自己债权的积极手段。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资产状况、流失贬值的数量,股东侵占处置的数量,在证据的取得上明显处于劣势,难以充分举证。因此,基于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考虑,应在充分考虑债权人的举证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合理确定举证责任,有必要采取部分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倒置,即在清算主体不清算时,应确定由清算主体举证证明公司在吊销后的资产状况,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与公司间合法存在的债权事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股东怠于清算的事实。
2.股东的举证责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怠于清算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事实;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公司不清算未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减损的事实。
3.无法清算时的法定责任——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是一种法定责任,是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无法清算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学者认为应以注册资本为限。理由是在没有财务资料得以查明公司资产状况的情形下,惟一能确定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以公司注册资本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无法清算时的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不是出资违约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无关。其次,如果股东出资本身是到位的,又根据什么再次让其以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再次,如果无法清算时以注册资本为限,还存在道德风险。反正以注册资本为限,清算义务人可以大大方方地将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转移掉。最后,侵权责任以实际损失为赔偿范围。无法清算时,股东承担的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对债权受损的全部承担责任是必然的。
四.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1.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是公司债的补充责任
对于股东侵害债权,是以公司债务不能履行为前提。股东的侵权责任后于公司承担债务,股东侵权责任是对公司债的补充责任。公司履行债务不能时,股东清算责任才可能启动。
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股东控制了公司所有的财产和财务账簿等资料。如果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那么公司的债权债务无法清理,造成公司财产减损,构成对他人债权的侵害,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股东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有过错的股东均应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过错和举证责任不同,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责任会有所不同。
责任股东之间的关系是按份关系还是连带关系?从清算义务的性质考察,公司法规定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全体股东的共同义务,没有大小之分。只是清算组成立后,才有因出资额不同而享有不同清算职权并承担不同清算权利和义务。所以,有过错的股东对债权人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们共同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即使没有直接共同故意,但他们的间接故意或共同重大过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法〔2012〕227号),其中指导案例第9号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或者公司账簿灭失无法清算,公司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结束语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不是绝对的或者无条件的。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股东恶意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公司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受到法律的规制。作为市场退出机制的一部分,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制度可以积极发挥规制市场主体的作用。
【作者简介】
周建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
【注释】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3]《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4]宋晓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载《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第28页。
[5]刘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载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6]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
[7]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8]汤征宇、符望:《清算义务人的范畴及责任认定的疑难问题》,载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
[9]宋晓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载《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第30页。
[10]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编著:《公司法审判实务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473页。《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2]吴长波:“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之研究”,《兰州学刊》2007年第5期,第16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