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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出租出借银行账户行为
企业出租或出借银行账户,是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本单位在银行户头上的账号为其办理转账结算,套取现金的一种违纪行为。若收取对方的好处费为“出租”,否则为“出借”。企业出租或出借银行账户后,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对于对方单位或个人在短时间内通过企业银行账户的一收一付的银行存款业务,故意不在本单位“银行存款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所对应的账户(实际上对应关系也不正常)上登记。这时,可核对发现“银行对账单”上是否有一收一付的账目,而“银行存款日记账”上无此记录的情况。
【二】:关于出借出租银行账户的问题
企业出租或出借银行账户,是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本单位在银行户头上的账号为其办理转账结算,套取现金的一种违纪行为。若收取对方的好处费为“出租”,否则为“出借”。企业出租或出借银行账户后,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对于对方单位或个人在短时间内通过企业银行账户的一收一付的银行存款业务,故意不在本单位“银行存款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所对应的账户(实际上对应关系也不正常)上登记。这时,可核对发现“银行对账单”上是否有一收一付的账目,而“银行存款日记账”上无此记录的情况。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帐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即当租借方利用银行账户做出违法犯纪行为时,作为银行帐户出借人以及被挂靠者,也应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其次,根据2003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的存款人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者,出租出借的银行账户有任何违约行为都是直接登记在出租出借方名下的,这关系到经济赔偿问题及信用档案问题。
所以不能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三】:出借银行账户惹纠纷 赔了
出借银行账户惹纠纷 赔了“丈夫”又折兵
2009-8-25 14:48:11 来源: 山东新闻网 网友评论 1 条 进入论坛
近日德州中院对一起购销合同纠纷案进行终审宣判,维持一审判决,判处被告山东省某某县万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管某某合同货款13.6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被告刘梅、潘国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山东省某某县万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彩涂板购销合同,原告预付定金20万元,后又付货款18万元。被告山东省某某县万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13.6万元的货未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山东省某某县万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返还该货款。原告第二笔货款18万元,经被告山东省某某县万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打入刘梅的账户上。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彩涂板购销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交易回单及银行凭条可以证实。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彩涂板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县万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管某某交付货物,但其应返还被上诉人管某某已经支付的13.6万元货款。因上诉人刘梅出借账户给其弟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县万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接受被上诉人用于购买彩涂板的货款,造成货款不能返还被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刘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梅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货款的连带责任。上诉人潘国华与上诉人刘梅系夫妻关系,系刘梅丈夫,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潘国华亦应对上诉人刘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
任。所以,法院作出被告山东省某某县万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管某某合同货款
13.6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被告刘梅、潘国
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法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德州中院 郭
徐瑶) 出借银行账户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宜春中院二审判决湖南一科技局对涉案8万多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字体:大 中 小】 【进入论坛】 大江网 2008-11-19 05:18 来源: 大江网-新法制报
宜春讯 湖南一科技局将单位账户出借另一单位使用,该单位拖欠货款,科技局也被
判对其8万多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月12日,宜春中院二审宣判了这样一起案件。
2006年以来,江西中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双峰县农村科技合作社发生农药产品购销业
务,并多次签订有关协议或合同。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对账单及说明材
料,确定至2007年8月1日止,合作社欠中源化工农药产品货款计81409.50元。双峰
县科学技术局系合作社主管单位。2004年10月19日,科技局出借其开户于中国工商银
行双峰县支行1913010509021953991账号(系该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给合作社,该社通
过该账户接收了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拨发的“十万亩名贵水果药材新品种扩繁”款项5万
元整。2004年11月2日,科技局又出借该账户给合作社,为其提供3万元资金进行虚假www.shanpow.com_什么叫出借账户。
验资。2004年11月5日该社成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源化工与合作社之间的农药产品购销行为合法有效,合作社
长期拖欠中源化工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科技局出借银行
账户给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且其为合作社提供虚假注册资金,
亦违反了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使合作社缺少了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支持,影响
了其业务经营过程中的偿债能力,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风险。科技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该院判决:由合作社清偿中源化工款项合计85132.63元,科技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合作社、科技局均不服,向宜春中院提起上诉。宜春中院二审认为,合作社与中源
化工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
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作社收货后,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
法(经)复〔1991〕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
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1991年9月27日
出借银行帐号,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09-1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发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1年09月27日 实施日期:1991年09月27日 (中央法规)
[案例]出借银行帐号,承担连带责任
《西部法制报》2002.03.11
西安市某塑料厂经销部法定代表人叶某某,1998年利用假期去河南旅游,顺路看望了住在广东省番禺的表妹一家。在交谈中,结识了广东省永平县政府驻广州办事处(简称办事处)工作人员江某某。江某某称当地有一批音箱价值10万元人民币,在西安销路尚好,问叶某某是否有意合作。双方对有关事宜进行磋商后,口头约定,由叶某某汇款人民币10万元于办事处银行账户,收到汇款,江某某即行发货,并随货来人在西安交货验收。叶某某按约定于1998年3月20日、3月23日分两次将10万元人民币汇人江某某提供的办事处的银行账户,却迟迟不见江某某发货。起初联系,江某某称货未备齐,让暂缓几日。随后再也无法与江某某联系上。叶某某便亲自前往广州办事处询问,方知江某某从办事处账户上提走10万元货款后不知去向,叶某某要求办事处承担责任,办事处称江某某不是其工作人员,其提供银行账户是为本县人在外做生意提供方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叶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3条、第29条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规定判决:第一被告江某某偿还原告10万元货款,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被告办事处对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www.shanpow.com_什么叫出借账户。
评析:
一、本案是一起合法有效购销合同。
双方约定的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相一致,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0条要求,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永平县驻广州办事处是本案第二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 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将江某某和办事处列为共同被告是具有法律依据的。www.shanpow.com_什么叫出借账户。
三、原告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
在案件审理中,第二被告办事处承认原告将10万元货款汇入其账户,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均由第一被告江某某提走。认为办事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第一被告江某某自称其为办事处工作人员,又提供了办事处的账户,原告叶某某也是基于办事处具有履约能力而与江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办事处否认江某某是其工作人员,但其违法出借银行账户,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87条还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是依法有据的。
李雯 律师
【四】:出借个人结算账户引发的风险事件
出借个人结算账户引发的风险事件
一、案例经过
业务运营风险管理系统展示一笔准风险事件,客户***办理一笔8万元现金取款、6笔大额转账汇款业务。查看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其交易特征为,通过大机清算资金集中转入后随即经柜面分散转出,不留余额,过渡性明显。监测员通过向网点下发查询核实,该账户的开立、支付均为客户本人办理,因客户的一个朋友需要将投标款汇入银行再进行转账,但其在本行未开有个人结算账户,于是借用该客户的账户进行资金过渡划转。因客户随意出借账户行为,被内控评定岗判定为风险事件。
二、案例分析
(一)向他人出租、出借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
(二)当前社会上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十分猖獗,为防止泄露自身真实身份,一些不法人员通常会通过借用、冒用他人证件开立银行账户,或在社会上收购他人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收集和转移,严重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加大了银行防范外部风险的难度。部分风险意识淡薄的客户随意出租、出借账户的行为为不法人员诈骗、洗钱提供了便利,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和不良影响,一旦卷入经济纠纷,不仅会给自身利益带来损害,还会给银行经营和声誉造成不利影响。
三、案例启示
(一)与客户多沟通,向客户宣传相关政策, 陈述出租出借账户的危害性。引导客户自觉遵守有关金融法规及管理办法,自觉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同时也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强化临柜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发现客户的不良行为应及时劝阻、制止,对有重大嫌疑的不法行为及时上报反洗钱部门,有效防范外部风险,维护银行声誉和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