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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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篇一:[拆迁公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附全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附全文)http: www sina com cn 2001年11月15日08:27 东方网-劳动报  (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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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拆迁公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附全文)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附全文)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1月15日08:27 东方网-劳动报  (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七条(协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
  第十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者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知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解除和延期)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的30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区、县房地局在期限届满日的10日前予以公告。
  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县房地局审批;累计超过六个月的,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批准。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存款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30%。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和颁发)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
  (一)被拆除房屋建筑类型为新式里弄、成套独用新工房、花园住宅、公寓的;
  (二)拆迁期限超过一年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房地资源局审核的其他情形。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拆迁公告)
  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区、县房地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的变更)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原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变更拆迁范围。
  拆迁范围经批准变更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拆迁期限的延长)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自行拆迁和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区、县房地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按其实施的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八条(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的;
  (三)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
  (四)拆迁宗教团体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房屋的。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确定)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由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私房所有人的通知)
  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区、县房地局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三条(仲裁、诉讼和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房屋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可以裁决以房屋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偿。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房屋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裁决后的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地局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县房地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
  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处理)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迁出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特别规定的执行)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转让的处理)
  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因其他情形引起建设单位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的,均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
  第三十一条(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拆迁人、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拆迁居住房屋,还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拆迁用于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选择。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以上经区、县房地局审核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
  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时,适用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
  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
  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由各区、县政府按其划定的区域范围定期公布。
  价格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委、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
  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0%。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80%+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承租人还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第三十八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00%。
  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被拆除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符合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下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一)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但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除外;
  (三)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承租人。
  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下表所列的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略)。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地资源局划定。
  每户被拆迁居民应安置面积的最低标准和位于五、六类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由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支付房价款。
  安置房屋在一、二、三类地段,以及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均在四类地段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条(低收入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
  拆迁廉租住房,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并可适当减免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的房价款。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第四十一条(拆迁居住房屋的过渡期)
  拆迁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根据建设情况约定过渡期,并遵守过渡期的约定。
  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
  第四十二条(拆迁居住房屋的搬家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拆迁人应当向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非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
  拆迁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确定;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四十四条(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迁未出租非居住房屋的,或者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居住房屋的有关费用补偿)
  拆迁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价补偿。
  第四十七条(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
  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均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中,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100%,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80%。
  第四十八条(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
  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安置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拆迁有关公共设施)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规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五十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区、县房地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五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有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者安置房屋。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五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拆迁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估价机构和评估时点)
  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五十四条(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第五十五条(特种存款单)
  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名义存入本市银行,由银行开具特种存款单。
  特种存款单可以用于支付购房款,也可以兑取现金。
  第五十六条(货币补偿款、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支付)
  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可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经拆迁裁决的,支付货币补偿款或者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权证的注销)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权证交拆迁人保管,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五十八条(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提存)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擅自实施拆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处罚)
  拆迁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资金到位证明;拆迁人逾期仍不提供资金到位证明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的;(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单位评估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转让拆迁业务的处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管理责任)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被拆迁居民的公假)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房地局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公假两天。
  第六十七条(征地后的房屋补偿安置)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以及1997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拆迁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篇二:[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


本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已由黄浦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已达到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的规定比例,现将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如下: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71号)
  (三)《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2]24号)
(四)《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
(六)《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沪房管规范市[2013]7号)
(七)《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
(八)其他相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加快推进旧城区改建,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环境。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至范围:东至河南南路,西至浙江南路,南至人民路,北至金陵东路。
具体门牌号:河南南路30号-76号(双);金陵东路259号-443号(单)(含389弄1号-23号(连)、423弄1号-25号(连));金门路2号-26号(双)(含4弄、8弄全部);山东南路75号-123号(单)(含79弄、111弄全部)、84号-118号(双)(含96弄、106弄全部);盛泽路65号-87号(单)(含69弄全部)、98号-128号(双)、130弄5号-12号;人民路622号-626号(双)、628弄1号-11号(连)、746弄8号-21号;福建南路112号-142号(双)、125号-143号(单)(含129弄1号-12号(连));浙江南路115号-141号(单)、155弄1号-24号(连)。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一)房屋类型认定
  房屋类型以房地产权证书记载或公房管理部门摘录为准。
  (二)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并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房屋调查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类型
公寓
独立住宅
(花园住宅)
新里住宅
新工房
(有电梯、成套)
新工房
(无电梯、成套)
新工房
(无电梯、不成套)
“两万户”
新工房
旧里住宅
简屋
换算系数
2.06
1.83
1.82
2.00
1.98
1.94
1.65
1.54
1.25
  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含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五、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及补偿、补贴计算标准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 价格补贴。
  (二)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三)评估均价=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评估均价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后计算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四)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本区补贴系数为0.3。
(五)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本区每户套型补贴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建筑面积。
  六、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 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 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七、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100%。
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八、居住困难户审核办法(附件一)
九、特殊对象范围及照顾标准(附件二)
十、签约期限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根据市、区相关规定,本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条件为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90%。
本地块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3个月(起始日期根据被征收房屋评估进展情况确定),具体时间另行公布。签约期限内,如签约比例提前达到90%,则签约期限调整为签约比例达到90%后的15日止,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约所能享受的相关奖励、补贴仍按原签约期限结算。
十一、征收居住房屋的奖励和补贴标准
奖励和补贴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发放。
1、签约奖励费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奖励15万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奖励费3000元。
2、签约比例奖
签约比例在本地块触摸屏即时公布。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本地块总签约率达到90%的,每户一次性奖励7万元。
3、签约速度奖
为鼓励加快签约,本地块按签约时段设立签约速度奖:
签约期限第1个月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签约速度奖13万元;
签约期限第2个月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签约速度奖11万元;
签约期限第3个月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签约速度奖9万元。
4、搬迁奖励费
协议生效后为鼓励搬迁,本地块按搬迁时段设立搬迁奖励费: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8万元;在协议生效后第31日至第6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5万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奖励费1000元。
5、实物奖励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给予价值1万元的实物奖励。
6、家用设施移装费
每户给予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
7、搬迁费
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元结算(按房地产权证书或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每户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发放。若选购征收配套商品房(期房)的搬迁费增加一倍计算。
凡在征收签约期内签约并按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原住房腾空且钥匙交房屋征收部门),本地块为每户免费提供搬场车一次。
8、建筑面积补贴
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补贴,低于15万元的,按15万元/户计算。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的,不享受建筑面积补贴。
9、无搭建补贴
被征收房屋除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记载外无搭建和阁楼的,给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补贴10万元。
10、室内装饰装修补偿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按500元/平方米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11、户籍迁移奖励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自搬离原址之日起一年内,被征收房屋内所有户籍人口迁出黄浦区的,每户可获得户籍迁移奖励1万元。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该户选购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全部交房后一年内,被征收房屋内所有户籍人口迁出黄浦区的,每户可获得户籍迁移奖励1万元。
如超出上述期限的,将不再办理领取手续。
12、征收补偿费用计息标准
对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不包括签约比例奖、实物奖励、户籍迁移奖励、特殊对象补贴、临时安置费)以一年期贷款利率4.6%标准计息,征收补偿费用计息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结束,所产生的利息待协议生效后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一并发放。
十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办法
本地块安置房屋主要包括松江泗泾南、浦东惠南民乐、闵行鲁汇、闵行鲁汇北、奉贤南桥、浦东周康航等处房源及浦东绿洲康城、徐汇华泾就近安置房源。房源选购操作办法另行公布。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按补偿金额×30%给予补贴,低于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
注:此处所指“补偿金额”系根据本方案“五、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及补偿、补贴计算标准”,“六、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七、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中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不包括本方案“十一、征收居住房屋的奖励和补贴标准”中相关奖励和补贴。
十三、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十四、征收部门及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
征收部门: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
上海市黄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现场办公地址:人民路706号
联系电话:53085512                
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现场办公地址:金陵东路275号、金陵东路339号
联系电话:63010687               
十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界定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包括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私有居住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后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经租的居住房屋,以及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且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提供的下列材料作为认定依据:
  (1)当时的房屋租赁协议;
  (2)租金交纳证明;
(3)1983年12月17日前,已有承租人户口报在被征收房屋内的证明。
注: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不享受本方案第十一条中的搬迁奖励费、实物奖励、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建筑面积补贴、无搭建补贴、室内装饰装修补偿及第十二条中的相关补贴。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计户标准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订立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方案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按协议约定搬离原址,房屋征收部门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黄浦区人民政府。黄浦区人民政府依法按照房屋征收法律规定及本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相关奖励等优惠措施不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
(六)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七)本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八)本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一:
黄浦区65、66、71、73、74街坊地块
居住困难户人数审核办法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为规范对征收范围内居住困难户的审核和认定工作,制订如下审核办法。
一、适用范围
  征收范围内居住困难户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补偿款,对按照本审核办法第四条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二、审核标准
1、以《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7号)相关规定执行。
2、以《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相关规定执行。
3、以《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沪房管征[2014]243号)相关规定执行。
居住困难户人数及住房面积核查认定时点以本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准。
三、居住困难户人数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由其向设在本征收地块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被征收房屋权属证明;
  2、被征收房屋户籍证明;
  3、在本市有他处房屋的,需提交相关证明;
  4、申请人要求将外地配偶、未婚子女认定为居住人口的,必须提供婚姻状况的证明及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由申请人提供原件,受理窗口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方可受理。
  (二)受理窗口初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窗口自收到申请之日7日内受理;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受理窗口应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受理。受理申请后,区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窗口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提交的申请表和材料进行初审,征收事务所协助材料的核实和调查工作。初审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三)区住房保障机构复审
  区住房保障机构收到受理窗口初审意见后进行复审,在复审过程中涉及重大争议或情况特别复杂的,必须经区住房保障机构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复审意见自收到受理窗口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四)复审结果公示
  居住困难户复审结果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在征收地块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在征收地块公示栏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再次复查符合居住困难户人口核定标准的,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四、居住困难户折算公式及补贴标准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保障补贴标准: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本地块折算单价为建筑面积10800元/平方米。
 
 
 
 
 
 
 
 
 
 
 
 
 
 
 
附件二:
黄浦区65、66、71、73、74街坊地块
特殊对象范围及照顾标准
    1、特殊照顾对象的范围
(1)孤老、孤幼、孤残(享受社会救济、救助的)。
(2)持有“上海市社会救助领取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及享受遗属补助的人员。
(3)持有各类残疾证的残疾人员。
(4)符合《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大病医保范围的人员。
根据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医疗保险局“沪民救发(2001)17号文”规定:大病医保对象主要为低收入家庭中患恶性肿瘤、尿毒症、精神病等大病重病的对象。
(5)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6)省、直辖市、自治区,部级以上的劳模、先进工作者。
(7)经市民政局认定的烈属或病故现役军人,因公牺牲人员的直系亲属。
2、符合上述(1)至(7)项照顾条件的对象,一次性照顾补贴人民币3万元。
3、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同志,每人一次性补贴人民币3万元。
4、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年满80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一次性补贴人民币2万元。
  5、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年满90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一次性补贴人民币3万元。
注:特殊困难认定对象按本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前户口簿记载人口经认定后计算,同一人符合上述1-5项多种情形的,不作叠加计算。
6、本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不具有征收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原户口从被征收房屋内迁出,且本人已实际回沪居住的支边、支疆及知青本人户口无法迁入本市的每人一次性补贴人民币5万元。
7、征收范围持有经区、县劳动部门核发的《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区民政部门或街道核发的《社区服务证》的居民房屋的持证人,且在征收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一次性补贴人民币10万元。 

篇三:[拆迁公告]农村征地拆迁程序

农村征地拆迁程序
dreamerbaby  2010-04-23
   农村征地拆迁跟城市征地拆迁一样也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来执行。本专题将详细介绍农村征地拆迁的相关问题。
农村征地拆迁程序具体内容
  农村征地拆迁程序
  农村征地拆迁行为实际包括了土地征收、土地征用和拆迁房屋两个阶段。
  一、征地程序:
  1、办理用地申请
  用地单位需要征用土地进行项目建设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相关文件、资料,提出用地申请。
  2、拟定征地方案
  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地单位提出的用地申请后,应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工地方案。
  3、征地审查
  国土房管局根据各项征地相关方案编制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4、征地审核与批复
  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5、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6、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区县国土房管局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有关人民政府的国土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公告。
  8、补偿安置的实施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费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9、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农村房屋拆迁程序
  1、用地单位申请领取规划用地许可证
  2、申请拆迁许可
  用地单位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拆迁许可;
  3、进行拆迁宣传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4、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5、暂停有关活动
  拆迁人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房管部门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如停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停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停办入户和分户等。
  6、拆迁人向房管部门确定拆迁实施方案
  拆迁申请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拟定的拆迁活动作出安排,主管机关以备案的方案作为监督其拆迁活动的依据。
  7、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等进行拆迁评估
  8、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9、拆迁安置 农村征地拆迁程序相关问题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越来越多的集体土地上的农民房屋被拆迁。由于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先要依法将土地征收为国有,才可一并考虑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即“房随地走”,而不同于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地随房走”,所以实践中将农村的拆迁称为征地拆迁。
  农村征地拆迁与农民的利益关系重大,近年来农村征地拆迁中存在着一些矛盾,主要是:一些地方征地拆迁规模过大、建设过热、操之过急;一些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程序不规范、补偿不到位、安置不落实,使群众生产和生活受到影响;一些拆迁单位违法违规拆迁,甚至野蛮拆迁,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强迫被征地农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致使一些群众反映强烈、行为过激等等,由此引发了一些矛盾和纠纷,甚至酿成了群体性事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关注农村被征地农民的利益,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早已是一项摆在政府、社会面前的重要任务。要落实这个任务,从法律的层面来说,我觉得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正确的适用法律、法规。农村征地拆迁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但是土地管理法上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要么授权给地方政府制定细化的标准,要么就根本没有涉及,如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国务院于2004年10月发布的国发〔2004〕28号文即《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进。在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知情权、土地补偿费分配等方面出台了若干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新规定。
  二是要切实的落实补偿安置标准。土地管理法对于征地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各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类似的文件中的规定则比较具体,总的来说,补偿项目无非是四种:土地补偿、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青苗和附着物补偿以及房屋拆迁补偿。
  三是行政机关发挥好主导作用。在农村征地拆迁活动中,行政机关基本上处于主导地位,征地拆迁本身就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活动。不管征地拆迁补偿的资金具体由谁买单,政府部门都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从这一条规定中,足见政府部门在征地拆迁中的重要地位。实际上,在拆迁听证、行政协调、拆迁行政裁决、拆迁行政诉讼、拆迁纠纷的行政复议以及强制拆迁的各环节中,政府部门都发挥着裁判员甚至是运动员的作用,如果政府相关部门能够用好法律赋予的权力,切实地按照法律的规定来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我想征地拆迁的行为可能会规范很多,因征地引发的政府与群众的矛盾也会减少。
  这里谈到的只是农村征地拆迁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从被征地拆迁农民的角度来说,也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尽可能多地了解法律、法规等关于征地拆迁的规定,掌握法律的武器,积极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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