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例


工作计划 2019-08-31 10:19:47 工作计划
[摘要]破产案例篇(1):十大破产典型案例规则要述01 借助破产重整程序,以市场化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借助破产重整程序,以市场化方式剥离亏损资产、调整企业资产和业务结构、优化商业模式,从而挽救困境企业。02 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应尽量避免适用强制批准裁定重整计划多次表决未获通过,法院仍宜指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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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例篇(1):十大破产典型案例


规则要述
01 . 借助破产重整程序,以市场化方式,化解债务危机
借助破产重整程序,以市场化方式剥离亏损资产、调整企业资产和业务结构、优化商业模式,从而挽救困境企业。
02 . 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应尽量避免适用强制批准裁定
重整计划多次表决未获通过,法院仍宜指导管理人积极作为,促成债权人态度转化,尽量避免适用强制批准裁定。
03 . 执行程序中,发现符合破产情形的,转入破产审查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企业符合法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转入破产审查。
04 . 通过庭外协议重组方式,调整企业债务和资产结构
陷入困境但有价值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可以庭外协议重组方式,对企业进行债务调整和资产重构,从而拯救企业。
05 . 重整转清算条件下,仍可采取第三方托管方式经营
企业法人及其关联子公司合并重整并转入清算后,可采取“托管经营”方式,委托第三方继续保持企业生产经营。
06 . 保留重整企业全部有效经营性资产,实现就地重生
借助重整程序,以保留企业主业和优质资源方式,保障债权人获得不少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实现企业就地重生。
07 . 托管经营、重整、重组同时进行,实现较高清偿率
对破产重整企业采取托管经营同时,可将破产重整和资产重组并行考虑,做到同行业并购与业务整合的紧密衔接。
08 . 持续经营同时,以整体打包变价方式实现营业拯救
在重整程序未能拯救困境企业情形下,通过企业持续经营条件下整体打包处置破产财产变价方式,实现营业拯救。
09 . 通过引入同行业有实力重组方,加快推进重整进程
通过引入同行业有实力重组方,可加快推进重整进程,还可解决企业现有员工就业问题,实现困境企业扭亏为盈。
10 . 制订重整计划,可引入“现金+应收款”清偿方式
制订重整计划时,可引入“现金+应收款”与“现金”两种债务清偿方式供债权人选择,从而有效化解金融风险。
       
规则详解
01 . 借助破产重整程序,以市场化方式,化解债务危机
借助破产重整程序,以市场化方式剥离亏损资产、调整企业资产和业务结构、优化商业模式,从而挽救困境企业。
标签:破产|破产重整|市场化方式
案情简介:2008年以来,作为上市公司的航运公司受财务费用负担沉重、航运运价长期低迷等因素影响,经营陷入困境。2013年,航运公司已负债达58亿余元、净资产为-9亿余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因连续亏损,航运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受理航运公司重整案。
法院处理:①因无外部重组方参与航运公司破产重整,为解决偿债资金筹集问题,经与管理人多番论证,最终制定了以公司账面货币资金、处置剥离亏损资产的变现资金以及追收应收款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及股票公开竞价处置等多种筹资方案。②航运公司凭上述举措不但清偿了重整中全部债务,同时,由于股票公开竞价处置产生溢价,公司在重整程序中依法获得了约7000万元资金用于补充公司现金流。法院据此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实务要点:借助破产重整程序,通过市场化方式剥离亏损资产、调整自身资产和业务结构、优化商业模式方式,从而挽救困境企业。
案例索引:湖北武汉中院2015审理“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见《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载《商事审判指导·典型案例》(201601/40:235)。
 
02 . 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应尽量避免适用强制批准裁定
重整计划多次表决未获通过,法院仍宜指导管理人积极作为,促成债权人态度转化,尽量避免适用强制批准裁定。
标签:破产|破产重整|强制批准裁定
案情简介:2012年,因市场环境变化,中外合资的自行车公司深陷亏损境地,曾亚洲领先的全自动化自行车生产线被迫下马停产,企业靠代工生产业务和物业出租养活187名员工。原有厂区经多轮查封、冻结,无法变现和更改用途,公司股票亦面临退市风险。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自行车公司破产重整案。自行车公司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法院处理:①《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法院裁定批准自行车公司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②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普通债权组未能表决通过,税款组、出资人组均表决通过,法院在综合考察自行车公司现状后,指导管理人积极作为,针对仍存在疑虑的债权人进行沟通和释法,充分阐释通过重整企业原本无法变现资产的清偿率可获大幅提升,通过获取股权可分享重组收益等有利因素,取得了债权人支持,从而高比率通过重整计划,法院遂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实务要点:重整计划草案历经多次表决仍未通过情况下,法院仍宜指导管理人积极作为,以利益导向、发展导向促成债权人态度转化,尽量不采取强制批准措施,以避免司法权对市场的干预。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中院2013年审理“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见《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载《商事审判指导·典型案例》(201601/40:236)。
 
03 . 执行程序中,发现符合破产情形的,转入破产审查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企业符合法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转入破产审查。
标签:破产|执行|破产程序启动
案情简介:2015年,法院执行拍卖皮革公司厂房、土地,得款2400万余元,发现全省范围,皮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和被告案件尚有120余件,标的额5000万余元,皮革公司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法院处理: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皮革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向部分申请执行人征询意见,并征得其中之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裁定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立即通知相关法院中止诉讼、执行程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由管理人接管皮革公司全部资产。为公平保障全部债权人利益,对全省范围内涉皮革公司执行案件进行检索,提醒外地债权人申报债权。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通过《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等议案并经法院裁定确认,最终在执行方案后,实现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比例达到22.5%。
实务要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将执行案件转入破产审查。
案例索引:浙江安吉法院2015年审理“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见《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载《商事审判指导·典型案例》(201601/40:238)。
 
04 . 通过庭外协议重组方式,调整企业债务和资产结构
陷入困境但有价值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可以庭外协议重组方式,对企业进行债务调整和资产重构,从而拯救企业。
标签:破产|破产重整|庭外重组
案情简介:2011年起,国有重要骨干企业机械公司多年连续亏损,生产经营及员工工资、社保基本靠向银行举债和股东提供的资金勉强维持。截至2014年年底,机械公司金融负债总规模已超200亿元,属于严重资不抵债。
重组重整:①在国资委有关部门支持下,以各大债权人银行为主席行,组织涉及机械公司近30家金融债权人成立了金融债权人委员会,与机械公司及其股东展开了庭外重组谈判。随后,在银监会组织下,各方达成了框架性庭外重组方案,核心内容为在2015年内以“现金+留债+股票”清偿全部计息金融负债。②根据债权人申请,法院受理机械公司破产重整案,并指定管理人接管机械公司。经表决,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通过执行重整计划,120亿元金融债权以现金清偿和债转股方式得到100%清偿,对于非金融债权,按重整计划已向各家债权人分别支付25万元,余款在2至5年内付清。当年,重整计划整体完成90%。
实务要点:陷入困境但有价值企业与其债权人之间可通过庭外协议重组方式,对企业进行债务调整和资产重构,从而实现企业复兴和债务清偿。
案例索引:四川德阳中院2015年审理“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见《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载《商事审判指导·典型案例》(201601/40:239)。
 
05 . 重整转清算条件下,仍可采取第三方托管方式经营
企业法人及其关联子公司合并重整并转入清算后,可采取“托管经营”方式,委托第三方继续保持企业生产经营。
标签:破产|破产重整|托管经营|合并破产
案情简介:2012年,因经营不善,盲目投资、高成本融资等原因,境外上市的玻璃公司及其四家关联子公司生产经营遭遇巨大困难,陷入债务危机。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对玻璃公司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法院处理:①根据审计报告结论显示,玻璃公司与四家关联公司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运作,四家子公司虽均为法人主体,但都在玻璃公司实际控制下运营,资金收支均由玻璃公司掌控,已丧失其法人实体应具备的财务独立性。法院经组织合并重整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后,依《企业破产法》第1条、第2条规定,裁定前述四家关联公司并入玻璃公司重整。②在前期继续经营、成功招募重整投资人基础上,玻璃公司及其四家关联公司破产案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因普通债权组未通过草案,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③转入破产清算后,继续维持生产压力更突出。玻璃生产具有特殊性,一旦生产线停产,将涉及停火冷窑、危化品处置等安全问题,并将导致资产大幅贬值和维护费用大幅增加。经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广泛征求意见,采取“托管经营”方式,委托第三方继续生产经营,实现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正常生产。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后,经公开拍卖或变卖,公司资产变价金额合计约23亿余元。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法院裁定确认并在随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及其关联子公司合并重整并转入清算后,可采取“托管经营”方式,委托第三方继续保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案例索引:浙江绍兴中院2013年审理“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见《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载《商事审判指导·典型案例》(201601/40:240)。
 
06 . 保留重整企业全部有效经营性资产,实现就地重生
借助重整程序,以保留企业主业和优质资源方式,保障债权人获得不少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实现企业就地重生。
标签:破产|破产重整|保留优质资源
案情简介:2012年,连续两年亏损的实业公司出现经营及债务危机,同时面临退市风险。依银行申请对实业公司进行重整,法院裁定受理。
法院处理:①根据实业公司资产评估情况、偿债能力分析结论、债权审查和确认情况,结合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经验,管理人制定了适合实业公司实际情况的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将保留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经营性资产,保持实业公司主业和产品不变、不进行资产置换、不停产或半停产,通过保障债权人获得不少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来清理上市公司全部债务,使得上市公司以自有业务重获持续经营和盈利能力,节约社会资源,维护企业、职工、股东、债权人、上下游经营者多方利益,同时实现企业就地重生。②经实业公司出资人组会议及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裁定重整程序终结。
实务要点:借助重整程序,以保留企业主业和优质资源方式,通过保障债权人获得不少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清理其全部债务,实现企业就地重生。
案例索引:山东潍坊中院2012年审理“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见《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载《商事审判指导·典型案例》(201601/40:242)。
 
07 . 托管经营、重整、重组同时进行,实现较高清偿率
对破产重整企业采取托管经营同时,可将破产重整和资产重组并行考虑,做到同行业并购与业务整合的紧密衔接。
标签:破产|破产重整|资产重组|托管经营
案情简介:2011年,在市场竞争加剧情况下,生物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尤其2008年金融危机后连续亏损,面临退市及破产风险。为维持职工队伍稳定和企业继续经营,生物公司在全国范围公开遴选,决定由科技公司对生物公司进行托管经营。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对生物公司破产重整。
法院处理:①法院受理本案重整申请后,生物公司继续营业,继续履行与科技公司的托管协议,并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合同,保证了重整工作有序推进。根据债权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初步确认128笔,确认债权额约3亿元。法院要求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一并考虑后续的资产重组,并在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同时提交重组框架方案,避免了重整、重组分开运作实施可能带来的弊端。②针对小额债权人人数众多、清偿率低、利益受损大、对立情绪严重特点,为最大限度保护其利益,法院决定设立小额债权组,将债权额在600万元以下的债权人都纳入该组,并动员大股东额外拿出2000万元补偿小额债权人损失,将其清偿率由41.69%提高至70%,有效保障了出资人和债权人利益平衡。③债权人组及出资人组分别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其后,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生物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获有条件通过。至此,生物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与资产重组程序对接。
实务要点:对破产重整企业采取托管经营同时,将破产重整与资产重组并行考虑,做到同行业并购和业务整合紧密衔接,实现较高清偿率和企业经营连续性。
案例索引:甘肃嘉峪关中院2012年审理“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见《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载《商事审判指导·典型案例》(201601/40:243)。
 
08 . 持续经营同时,以整体打包变价方式实现营业拯救
在重整程序未能拯救困境企业情形下,通过企业持续经营条件下整体打包处置破产财产变价方式,实现营业拯救。
标签:破产|破产重整|整体打包|营业拯救
案情简介:2003年,海洋馆公司因成立和建设过程中大量贷款导致企业财务成本负担过重,同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各类有效资产亦被法院采取司法保全,300多名职工情绪严重不稳,公司难以维持正常经营,资产负债率高达320%,属严重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受理海洋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法院处理:①法院受理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决定成立海洋馆公司监管组,主要负责清点、保管公司财产,核查公司债权债务,为公司利益而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等工作。监管期间,海洋馆得以维持运营,避免了因停业可能带来的混乱和影响,同时也有效防范了各债权人对企业财产的争相哄抢,稳定了职工情绪,解决了社会稳定问题。②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制度,基于对海洋馆仍具有良好的持续运营和盈利能力的价值分析,法院与监管组多次同债权人协商沟通,力争通过重整程序对海洋馆公司进行拯救。因多数债权人系金融机构债权人,未通过海洋馆公司进行的相关重整安排,加之海洋馆公司管理混乱,存在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导致重整投资人疑虑重重而陆续放弃。法院遂裁定宣告海洋馆公司破产。③基于对海洋馆公司下属海洋馆经营事业进行拯救的目的,法院指导管理人采取在企业持续经营状态下,将海洋馆公司全部财产、业务、正在履行的合同等整体打包,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变价处置。该变价方案在债权人会议表决中获全票通过。经公开拍卖,科技公司整体承接了海洋馆公司全部资产。承接后,海洋馆名称不变。拍卖价款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职工债权、税收债权100%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37.60%,企业职工全部得到安置。在破产财产分配工作全部完结后,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海洋馆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予以注销。
实务要点:在未能通过重整程序拯救困境企业情形下,通过企业持续经营条件下整体打包处置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实现困境企业营业拯救。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4年审理“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见《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载《商事审判指导·典型案例》(201601/40:244)。
 
09 . 通过引入同行业有实力重组方,加快推进重整进程
通过引入同行业有实力重组方,可加快推进重整进程,还可解决企业现有员工就业问题,实现困境企业扭亏为盈。
标签:破产|破产重整|企业重组
案情简介:2012年,从事太阳能光伏生产的民企能源公司发行5年期公司债,此后公司整体业绩持续亏损,生产经营管理陷入停滞,应付债券不能按期付息,成为我国证券市场上首个公司债违约案例。受制于财务负担沉重及光伏产业整体处于低谷时期等因素影响,能源公司很难在短期内通过主营业务经营恢复持续盈利能力。2014年,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能源公司破产重整案。
法院认为:①法院指定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组成联合管理人。管理人结合能源公司实际情况及对意向投资人综合考察,确定由9家单位组成联合体作为能源公司重整案投资人。9家联合投资人将出资19.6亿元用于能源公司重整,其中18亿元用于支付重整费用和清偿债务,剩余1.6亿元作为能源公司后续经营流动资金。②能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法院裁定批准能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能源公司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全额受偿;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受偿,未能就担保物评估价值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含本数)部分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比例受偿。此外,投资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公司债本息全额受偿。
实务要点:通过公开征集投资人,引入同行业有实力的重组方,可加快推进重整进程,还可解决企业现有员工就业问题,实现企业迅速恢复生产并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年审理“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见《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载《商事审判指导·典型案例》(201601/40:246)。
 
10 . 制订重整计划,可引入“现金+应收款”清偿方式
制订重整计划时,可引入“现金+应收款”与“现金”两种债务清偿方式供债权人选择,从而有效化解金融风险。
标签:破产|破产重整|清偿方式
案情简介:2012年,由于行业恶性价格战、全球产能过剩以及自身决策频繁失误和内部管理问题等原因,从事太阳能电力研发、生产的上市民营企业能源公司陷入极端困境,并导致股价下跌,一度被强制进入退市程序。2013年,经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批准能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法院认为:①法院受理后,指定由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组成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同时建议清算组通过市场化运作遴选审计、评估、法律、财务等中介机构,充实清算组团队,发挥中介机构在市场价值判断、营业管理咨询等方面专业优势。②由于能源公司是一家高科技型生产企业,营业事务涉及面广、专业要求高,需要熟悉公司业务和企业管理的专业人员参与,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聘请了在资产重组领域及企业管理等方面具备人才优势和丰富经验的公司负责管理能源公司重整期间的营业事务,实现能源公司复工。为彻底恢复能源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从全球范围内同行业及上下游企业中,筛选潜在战略投资者,通过报名、资格审查、尽职调查、提交投标文件、工作小组专业评议等严格招募程序,科技公司获得能源公司战略投资者资格。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明确科技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支付30亿元现金,用于解决能源公司相关费用与债务清偿。出资人持有的能源公司100%股权全部无偿让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担保债权均按100%比例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受偿。为提高普通债权清偿比例,每家债权人10万元以下部分债权全额受偿;10万元以上部分在“现金”及“现金+应收款”两种方式中择一受偿。以“现金”方式受偿,受偿比例为31.55%。以“现金+应收款”方式受偿,即每家债权人除按照30.85%的清偿比例获得现金受偿外,还可以能源公司账面9笔应收款受偿。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
实务要点:制订重整计划时,可引入“现金+应收款”与“现金”两种清偿方式供债权人选择,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在清理金融债权方面的集中优势、效率优势和经济优势。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年审理“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见《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载《商事审判指导·典型案例》(201601/40:247)。

破产案例篇(2):破产法案例


破产法案例
目录
本破产案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本破产案中赔偿款的性质
美国安然公司破产案
巴林银行破产案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所有制企业破产案
债权人无权对超过法定期限前破产企业的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仍可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
企业已宣告破产担保人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从一起破产案件谈企业破产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破产企业景德镇某公司被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云南橡胶厂申请破产还债案
经整顿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可产生中止破产程序的效力
破产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鞍山市全钢家俱厂申请破产案
盐城市针织服装厂申请破产还债资产整体招标出售案
破产清算组专业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适格主体
不得以申请破产为名损害他人商业信誉
分配方案未经两次债权人会议法院能否径行裁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纺织品公司申请破产案
2012-1-1 11:2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某村委会于1992年出资设立一家取暖设备有限公司A,1994年12月,A公司与某外国公司B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C.2002年10月,C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发现A、B两公司对C公司的出资均存在严重问题:C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按照章程规定A公司应向C公司出资30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价150万元,其它为现金出资),而A公司在C公司成立后不久便抽走了100万元的现金出资;B公司向C公司出资的200万元是以机器设备的形式出资的,而这些机器设备由于是二手设备,当时的实际价值只有60万元。基于此种情况,法院欲以抽逃资金和出资不实为由追究A、B两公司的责任,但调查后发现A公司已于2000年6月因违法经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村委会认为A公司的产品老化、市场萎缩,于是就把A公司的厂房拆掉,在原址上建起了一处水果批发市场,但是对A公司并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手续。而B公司在C公司成立1年后,也因种种原因不再参与C公司的生产经营。面对这种情况,C公司的债权人主张以村委会为被告,承担A公司对C公司抽逃资金的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关联公司破产案中如何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在一般的关联公司破产案中,各国已发展出一系列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如揭开公司面纱、深石原则(又称居次法则,指法院若认为将母公司视为一般债权人可能造成不公平时,可裁定母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等。而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则更为复杂,A、B两家股东存在对C公司抽逃资金和出资不实的问题,因此就应追究其补足资金的责任,但是A公司却已于C公司破产前解散,抽逃资金的责任则应由谁来承担呢?就本案而言,如果不能把村委会列为被告,势必使C公司的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然而要把村委会列为被告,依据何在?对此类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点来加以把握:
  首先,A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从本条规定来看,清算是一个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必经阶段,如未经清算则视为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A公司应承担向C公司返还100万元资本的责任,C公司也有权提起这一主张。可见,村委会作为A公司惟一的股东,未经清算就对A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客观上侵犯了A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致使C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100万元资本的权利落空,对此结果村委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在C公司破产的情况下,C公司的债权人以村委会为被告,要求其返还100万元出资,应当认为是正当权利的行使。
  其次,即使A公司的解散经过了清算程序,C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可以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同时,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此可见,如果A公司的解散经过了清算程序,则村委会必定以股东身份获得了A公司清算后的剩余价值。由于A公司对C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村委会在A公司解散时获得的剩余价值中必然包括A公司对C公司100万元的抽逃出资部分。而这100万元应当属于C公司的财产,由村委会获得显属不当得利;在C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其债权人可以村委会为被告,主张其返还100万元作为破产财产。
  再次,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因这一行为引发的纠纷并非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在本案中,C公司基于自身的法人财产所有权,有权要求A公司返还其抽逃的100万元出资。在A公司因违法经营而解散的情况下,在进行财产清算过程中,应把从C公司抽逃的资金额即100万元优先返还给C公司,否则应视为A公司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清算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清算股东即村委会承担。但假如A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其已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则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A公司将被宣告破产。此时,C公司对A公司抽逃的这100万元出资能否享有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呢?有学者认为,取回权的标的物应为特定物,若为非特定物,则不能行使取回权。由此看来,假如在本案中A公司也被宣告破产,由于A公司从C公司抽走的100万元现金出资属非特定物,C公司只能以A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参加A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在C公司怠于行使该请求权时,可由C公司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如果A公司从C公司抽走的不是现金出资,而是机器设备或交通工具等实物出资,在A公司亦发生破产时,则根据破产法理论,C公司可以对此实物形态的出资行使取回权。
  最后,应明确村委会的责任范围。就本案而言,在C公司破产时,A公司早已未经清算而解散,致使C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向A公司主张返还其抽逃的出资,而村委会则是造成这一局面的始作俑者。出于保护C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需要追究村委会的责任。但是村委会对C公司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不同于A公司,因为村委会毕竟不是C公司的股东。村委会因A公司抽逃出资而对C公司的责任范围仅限于A公司解散时村委会从A公司获得的财产部分。换言之,如果村委会从A公司获得的财产大于100万元,则只承担100万元的返还义务,如小于100万元,也只在其获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村委会可以作为被告的理由,并非基于公司法上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而是因为A公司未经清算程序、未补足对C公司的抽逃出资而解散,从而使村委会获得了不当利益,故此,C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村委会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
本破产案中赔偿款的性质
2012-1-1 11:1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2004年5月23日,杨某6岁的儿子边某在某机械厂宿舍楼平顶上玩耍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找到该厂和供电公司要求赔偿。供电公司与杨某达成协议,赔偿其6万元。而该厂与杨某未达成协议,故杨某诉至法院。由于该厂已于2002年3月27日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法院依法判令该厂破产清算组承担赔偿杨某儿子死亡损失费用5万余元。同年12月20日,杨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争议]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该笔赔偿款是属于破产债权还是属于破产费用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赔偿款属于一般破产债权,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理由如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本案该笔赔偿款是产生于法院受理某机械厂破产案之后,依据上述第11条规定,对某机械厂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本案杨某应作为一般债权人自行申报债权,然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在第三顺序“破产债权”中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比例参与分配债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赔偿款属于破产费用,由法院裁定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理由如下:因为该笔赔偿款是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产生的费用,而非企业破产清算前产生的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清算组由于在本案中未尽到监管之责,故在本案中应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某机械厂并不是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按照“谁责任,谁承担”的原则,本案的该笔赔偿款应列入破产费用,换句话说,该笔赔偿款应作为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期间应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本案该机械厂破产清算期间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是属于破产债权还是属于破产费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和问题。
  第一,从破产债权与破产费用的区别来看:破产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能够通过破产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费用,以及为破产财产进行诉讼和办理其它事务而支付的费用。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破产债权和破产费用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后者是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原因而发生的。换言之,破产债权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之前,而破产费用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从产生的时间角度来看,由于本案该笔赔偿款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故可以认定该笔赔偿款应属于破产费用。
  第二,该笔赔偿款属于破产费用的法律依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从该法条来看,并没有明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款属于破产费用的范畴,但是本条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本案某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者,因在破产清算期间未尽到对破产财产的监管维护之责,由此产生的“该笔赔偿款”应当视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所需要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中去考虑,笔者认为,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第三,从民事责任主体的角度来看:前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赔偿款属于一般破产债权,实际上是混淆了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如果认定该笔赔偿款属于破产债权,即肯定了该笔赔偿款是某机械厂所欠的债务,换言之,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应当是某机械厂,而不是某机械厂破产清算组。那么,本案的民事部分判令该厂破产清算组承担杨某儿子死亡损失费用5万余元的判决也应该是错误的。显然,本案民事判决并没有错,因为该机械厂自2002年宣告破产之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就已被该厂破产清算组所替代,该厂破产清算组理应对破产清算期间未尽监管之责所产生的该笔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法院在执行阶段可以裁定该笔赔偿款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而不是裁定中止执行。
 美国安然公司破产案
2012-1-1 11:0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安然公司(ENRON)是美国能源业巨头,成立于1985年,总部设在得克萨斯州的休斯顿。该公司曾经不仅是全美最大的电力和天然气销售和交易商,而且也提供各种能源产品、宽频服务,以及金融和风险管理服务,拥有近七百亿美元资产,经营据点横布全世界。拥有两万五千英里位在美国的天然气管线,范围从德州跨及加州、中西部和佛罗里达州;电力工厂则遍及印度、加勒比亚、拉丁美洲、大陆、土耳其、义大利及波兰;一万八千英里宽频光纤网路除了铺设在美国各大城市,还遍及欧洲及东京。 每年经营收入超过千亿美元(2001年前9个月的经营收入就达到1396.9亿美元),全球员工逾2万人,属于当之无愧的能源巨人。
  安然公司是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交易代码:ENE),在2001年10月15日之前,安然公司普通股的52周最高价是84.88美元每股,最低价也有25美元/股。在“9.11”之后,虽然美国股市一度大幅下跌,但因为安然公司是大型能源公司,属于投资者心目中风险较小的防御型股票,在“9.11”后安然公司的股价不仅没有受到大盘的拖累,相反却从每股25美元左右低位一路走高,到2001年10月中上旬每股35到40美元左右的水平。因此,在安然事件发生之前,安然公司非但没有象大多数公司那样受到“9.11”影响,而且属于少数能够逆市上扬,受到投资者青睐的避险类股票。
  但是,安然公司事件的发生使得情况发生了急剧的变化。
  2001年10月16日股市收盘之后,安然公司发布了第三季度财务报告,虽然该季度的经营收入较上一年第三季度增长了59%,达到了476亿美元,但是令投资者大跌眼镜的是,安然公司居然一次性冲销了高达10.1亿美元的税后投资坏帐,这笔巨额的坏帐冲销不仅抵销了安然公司在该季度的所有经营盈利,而且造成了6.18亿美元的净损失(折合0.84美元/股)。更令投资者震惊的是,在这笔坏帐冲销中有3500万美元是由安然公司与两家名为“LJM CAYMAN LP”和“LJM2 CO-INVESTMENT LP”的有限合伙(下称“LJM合伙”)之间的套期交易所造成的,而这两家LJM合伙直到今年7月一直是由安然公司公司的首席财务官法斯特(Andrew S. Fastow)所经营和控制的。在稍后举行的与证券分析师讨论季度财务报告的电话会议上,面对证券分析师们的质询,安然公司又进一步承认,由于法斯特先生的LJM合伙所投资的一家结构融资实体与安然公司之间所进行的一系列复杂交易,公司回购了5500万普通股股票,因此股东权益减少了12亿美元。
  2001年10月17日,美国证监会致函安然公司,开始就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问题进行非正式的查询。10月18日,《华尔街日报》获得了一份由法斯特先生作为一般合伙人签署的LJM合伙内部财务文件,并据此在头版刊登独家文章,披露法斯特先生所经营和控制的LJM合伙在2000年实现的利润超过700万美元,资本权益增长约400万美元。LJM合伙的主要业务就是与安然公司进行各种涉及安然公司公司资产和股票的复杂套期交易,法斯特先生和其它几家投资人(包括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和通用电子资本公司等)在1999年12月创办LJM合伙时最初投资不到300万美元。同日,安然公司董事会召开紧急会议,就美国证监会的查询进行讨论。
  2001年10月22日,安然公司向投资者公开承认,美国证监会已经和安然公司进行了接触,开始着手调查安然公司所存在的关联交易问题,特别是安然公司与安然公司的首席财务官法斯特先生所经营和控制的LJM合伙之间的关联交易。安然公司的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雷先生(Kenneth Lay)宣布,安然公司将全力配合证监会的调查以尽快消除投资者对关联交易问题的疑虑。消息发布之后,安然公司股价应声下挫20%,当天损失近40亿美元的市值。
  2001年10月23日,安然公司的财务主任承认公司将出售一部分资产并有可能被迫发行股票。安然公司所控制的一系列投资工具向投资者出售了约33亿美元的商业票据,如果这些投资工具出现坏帐,这些票据将在未来20个月内陆续到期。尽管安然公司目前相信自己有能力偿还价值这些商业票据,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届时需要发行额外的股票来筹集资金的可能性。
  2001年10月24日,安然公司的股价又下跌了17%,跌到16.41美元/股,一周以来股价已经下跌超过50%.在当天股市收盘之后,安然公司宣布首席财务官易人,接替法斯特先生的是年仅40岁的工业市场部主管麦克马洪先生(Jeffrey McMahon) .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雷先生依然坚持法斯特先生并无过错,但他承认撤换首席财务官为了重建投资者和金融界对安然公司的信心。
  2001年10月25日,安然公司动用了约30亿美元银行信用额度,以提高公司的财务水平和增强流动性。据称安然公司将用其中一部分来回购价值18.5亿美元的短期商业票据。同时,信用评级机构也就安然公司事件做出反映,FITCH宣布将重新评估安然公司的信用等级并有可能做出降级决定,而标准普尔则宣布将安然公司的信用前景从“稳定”调低至“负面”。对安然公司来说,一旦信用等级降到可投资级别以下,会立即造成数十亿美元债务提前到期。
  2001年10月28日,安然公司的发言人承认公司正在与银行进行接触,寻求获得10到20亿美元的额外信用额度支持。10月29日,穆迪(MOODY"S)宣布将安然公司的长期债信等级降低一级(从“Baa1”降至“Baa2”),并且表示不排除进一步的降级。同时,有消息称美国证监会已经将对安然公司的调查从其在德克萨斯州的地区办公室移交到华盛顿总部进行。在双重坏消息的打击下,安然公司的股票当天又下跌超过10%,跌破了14美元/股。
  2001年10月30日,随着安然公司股价下跌到近几年的最低水平,市场上开始有传言安然公司可能会成为被并购的对象,传言中的潜在买主包括通用电子、亿万富豪巴菲特和壳牌石油等。10月31日,安然公司承认美国证监会已经决定将对安然公司的调查升级为正式调查,这意味着证监会的执行部将组建一个五人调查委员会而且在调查中可以使用正式的传讯权。安然公司同时宣布任命德克萨斯大学法学院院长鲍尔斯教授为安然公司公司董事会成员,并且负责领导董事会下一个四人特别委员会对关联交易等问题进行内部调查。当日安然公司股价在连续第十天下跌后首次反弹,涨幅超过20%.
  2001年11月1日,安然公司宣布,JP摩根和花旗银行已经承诺提供10亿美元的信贷额度。安然公司将用其中2.5亿美元来偿还即将到期的债务,余下的7.5亿美元将用于提高公司的短期流动性。不过为了获得这笔信贷承诺,安然公司需要将其最优良的资产之一的天然气管道作为抵押。尽管如此,标准普尔还是宣布将安然公司的长期债信等级从“BBB+”调低到“BBB” ,将短期债信等级从“A-2” 调低到“A-3” .
  2001年11月4日,又一起可能存在问题的关联交易被媒体曝光:安然公司在2001年3月时曾经向一家名为Chewco Investment 的有限合伙(“Chewco合伙”) 支付了3500万美元。据称安然公司支付这笔款项是为了进行一系列极其复杂的衍生交易,而通过这些交易使得安然公司可以在过去3年中把数亿美元的债务不列入其资产负债表。经营和控制这家Chewco合伙的考佩先生(Michael Kopper) ,在2001年7月离开安然公司之前任北美业务部的主管,而且他曾经和前首席财务官法斯特先生一起创办和经营LJM合伙。
  2001年11月5日,FITCH宣布将安然公司的债信等级从“BBB+”降至“BBB-”,离垃圾债券的等级只有一步之遥。随着其财务危机的进一步加深,安然公司开始与私人投资机构和同行业的能源交易公司进行接触,以寻求至少20亿美元的注资。据称,包括壳牌石油、迪奈基电力公司(DYNEGY)和杜克能源等几家同业竞争对手可能会有兴趣对安然公司进行注资甚至收购。
  2001年11月6日,安然公司的前任首席执行官斯科林先生被传讯到美国证监会作证。有消息称安然公司准备终止其在亚洲的所有宽频业务,并且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业务重整。另外有报道称安然公司的核心业务——能源交易已经受到此次事件的相当影响,市场份额开始下降。当天安然公司的股价跌破10美元。
  2001年11月7日,标准普尔宣布将安然公司信托的商业票据信用等级从“BBB+”降级到“BBB”,而且持“负面观望”。在此消息打击下,安然公司的股价大幅下降27%,盘中一度跌至7美元/股,是1991年5月以来的最低价。不过,安然公司的股价在下午曾短暂地有所回升,因为《华尔街日报》和CNBC都报道了安然公司正在和迪奈基公司开始讨论由迪奈基公司向安然公司注资20亿美元或者由迪奈基并购安然公司的可能性。
  2001年11月8日,安然公司在向美国证监会提交的一份报告中承认自己在过去三年中的财务报告多有不实之处,从1997年到2001年第三季度的所有财务报告都需要重做。根据初步的重新计算结果,从1997年到2000年,安然公司的实际盈利比原先的数目减少了5.86亿美元(20%),而实际债务上升了6.28亿美元(6%),而股东权益实际上减少了22亿美元(19%)而非安然公司在10月16日所宣布的12亿美元。安然公司在这份报告中同时宣布解雇公司财务主任和公司北美业务的首席法律顾问。另外,安然公司和迪奈基公司也承认两家公司正在就合并进行磋商。据《华尔街日报》和《纽约时报》的消息来源称,如果双方达成协议,迪奈基公司将通过价值70到80亿美元的股票互换来并购安然公司,而且迪奈基公司的最大股东ChevronTexaco公司将进行注资以避免安然公司倒闭。当日安然公司股价收盘于8.41美元/股,正好差不多是其52周最高价的十分之一。
  2001年11月9日,穆迪再次宣布将安然公司的债信等级调降一级,距垃圾债券的等级只有一步之遥,不过当天市场的注意力一直集中在安然公司和迪奈基之间的并购谈判,当日安然公司的收盘价较前一天上涨22美分,收于8.63美元。在股市收盘之后,迪奈基正式宣布已经与安然公司达成协议,由迪奈基通过价值约70亿美元的股票互换来并购安然公司,而迪奈基公司的最大股东ChevronTexaco公司将即时向安然公司注资15亿美元,并在并购完成时再向安然公司注资10亿美元。如果此项并购能够通过司法部的反垄断审批,并购后的新公司将成为全美最大的能源交易商。
  2001年11月20日,安然公司承认其核心业务——能源交易受到此次事件的冲击,第四季度的盈利很可能出现大幅下滑。随后几天安然公司的股价一路下滑,从每股6-7美元下跌到4美元左右。
  2001年11月28日上午,考虑到产生安然公司90%盈利的核心业务——能源交易出现下降,以及安然公司所面临的可能高达数十亿美元的法律责任,标准普尔宣布将安然公司的长期债信等级从“BBB-”降至“B-”的垃圾债券等级。安然公司的股价应声下跌超过70%,跌到1.20美元/股。11月28日下午,迪奈基公司宣布中止与安然公司的并购协议,因为标准普尔对安然公司降级构成迪奈基与安然公司的并购协议中所规定的具有“重大负面影响”(MaterialAdverseEffect)的事件。安然公司随后宣布关闭除核心业务以外的其他所有业务,以便尽量减少开支,保持手中的现金持有量。结果当天安然公司的股票收盘于0.65美元/股,当天跌幅超过85%.
  这样,从2001年10月16日开始,安然公司的股价几乎象自由落体一样下跌,跌幅超过70%,几乎将安然公司在整个90年代的增长彻底抹去。
 巴林银行破产案
2012-1-1 10:59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1995年发生的由于在从事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中投机过度和巴林银行内部管理失控而导致银行破产的典型金融机构破产案例。
  1763年,弗朗西斯。巴林爵士在伦敦创建了巴林银行,它是世界首家“商业银行”,既为客户提供资金和有关建议,自己也做买卖。当然它也像其他商人一样承担买卖股票、土地或咖啡的风险。由于经营灵活变通、创新,巴林银行很快就在国际金融领域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其业务范围也相当广泛,无论是到刚果提炼铜矿,从澳大利亚贩运羊毛,还是开掘巴拿马运河,巴林银行都可以为之提供贷款。但巴林银行也有别于普通的商业银行,它不开发普通客户存款业务,故其资金来源比较有限,只能靠自身的力量来谋求生存和发展。
  在1803年,刚刚诞生的美国从法国手中购买南部的路易斯安纳州时,所有资金就出自巴林银行。1886年,巴林银行发行“吉尼士”证券,购买者手持申请表如潮水一样涌进银行,后来不得不动用警力来维持,很多人排上几个小时后,买下少量股票,然后伺机抛出。等到第二天抛出时,股票已涨了一倍。20世纪初,巴林银行荣幸地获得一个特殊客户:英国皇室。由于巴林银行的卓越贡献,巴林家族以后获得了五个世袭爵位。这可算得上一个世界记录,从而奠定发巴林银行显赫地位的基础。
  里森于1989年7月10日正式到巴林银行工作。进入巴林银行后,他很快争取了到印尼分部工作的机会。由于他富有耐心和毅力,善于逻辑推理,能很快地解决以前未能解决的许多问题,使工作有了起色。因此,他被视为期货与期权结算方面的专家,伦敦总部对里森在印尼的工作相当满意。1992年,巴林总部决定派他到新加坡分行成立期货与期权交易部门,并出任总经理。
  无论做什么交易,错误都在所难免。但关键是看你怎样处理这些错误。在期货交易中更是如此。有人会将“买进”手势误认为“卖出”;有人会在错误的价位购进合同;有人可能不够谨慎;有人可能本该购买六月份期货却买进三月份的期货,等等。一旦失误,就会给银行造成损失,在出现这些错误之后,银行必须迅速妥善处理。如果错误无法挽回,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将该项错误转入电脑中一个被称为“错误帐户”的帐户中,然后向银行总部报告。
  里森于1992年在新加坡任期货交易员时,巴林银行原本有一个帐号为“99905”的错误帐号,专门处理交易过程中因疏忽造成的错误。这原是一个金融体系运作过程中正常的错误帐户。1992年夏天,伦敦总部全面负责清算工作的哥顿。鲍塞给里森打了一个电话,要求里森另设立一个“错误帐号”,记录较小的错误,由于帐号必须是五位数,这样“帐号为88888”的“错误帐户”便诞生了。
  几周后,伦敦总部又打来了电话,总部配置了新的电脑,要求新加坡分行还是按老规矩行事,所有的错误记录仍通过“99905”帐户直接向伦敦报告。“88888”错误帐户刚刚建立就被搁置不用了,但它却成为一个真正的“错误帐户”存在于电脑之中。而且总部这时已经注意到新加坡分行出现的错误很多,但里森巧妙地搪塞而过。“88888”这个被人忽略的帐户,为里森提供了日后制造假帐的机会,如果当时取消这一帐户,则巴林的历史可能会重写了。
  1992年7月17日,里森手下一名加入巴林仅一星期的交易员犯了一个错误:当客户(富士银行)要求买进20口日经指数期货合约时,此交易员误认为卖出20口。这个错误在里森当天晚上进行清算工作时被发现。欲纠正此项错误,须买回40口日经指数合约,这表示按当日的收盘价计算,其损失为2万英镑,并应报告伦敦总部。但种种考虑下,里森决定利用错误帐户“88888”,承接了40口日经指数期货空头合约,以掩盖这个失误。数天后,更由于日经指数上涨200点,此空头部位的损失便由2万英镑增为6万英镑了,此时,里森更不敢将此失误向上呈报。
  另一个与此同出一辙的错误是里森的好友及委托执行人乔治犯的。乔治与妻子离婚了,整日沉浸在痛苦之中,开始自暴自弃。里森喜欢他,因为乔治是他最好朋友,也是最棒的交易员之一。但很快乔治开始出错了。里森示意他卖的100份九月的期货全被他买进,价值高达800万英镑,而且好几份交易的凭证根本没有填写。
  将乔治出现的几次错误记入“88888帐号”对里森来说是举手之劳。但至少有三个问题困扰着他:一是如何弥补这些错误;二是将错误记入“88888”帐号后如何躲过伦敦总部月底的内部审计;三是SIMEX每天要他们追加保证金,他们会通知新加坡审计;他们会计算出新加坡分行每天赔进多少。
  为了赚回足够的钱来补偿所有损失,里森承担愈来愈大的风险,他当时从事大量跨式部位交易,因为当时日经指数稳定,里森从此交易中赚取期权权利金。若运气不好,日经指数变动剧烈,此交易将使巴林承受极大损失。里森在一段时日内做得还极顺手。到1993年7月,他将“88888”号帐户亏损的600万英镑转为略有盈余,当时他的年薪为5万英镑,年终资金则将近10万英镑。如果里森就此打住,那么,巴林的历史也会改变。
  除了为交易员遮掩错误,另一个严重的失误是为了争取日经市场上最大的客户波尼弗伊。在1993年下旬,接连几天,每天市场价格纪录地飞涨1000点,用于清算记录的电脑屏幕故障频繁,无数笔的交易入帐工作都积压起来。因为系统无法正常工作,交易记录都靠人力。等到发现各种错误时,里森在一天之内的损失便已高达将近170美元。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里森决定继续隐藏这些失误。
  1994年,里森对损失的金额已经麻木了,88888号帐户的损失,由2000万、3000万英镑,到7月时已达5000万英镑。里森自传中描述:“我为自己变成一个骗子感到羞愧-开始是比较小的错误,但现已整个包围着我,像是癌症一样,我的母亲绝对不是要把我抚养成这个样子的。”从制度上看,巴林最根本的问题在于交易与清算角色的混淆。里森在1992年去新加坡后任职巴林新加坡期货交易部兼清算部经理。作为一名交易员,代客操作,风险由客户自己承担,交易员只是赚取佣金,但为防止交易员在其所属银行承担过多的风险,这种许可额度通常定得相当有限。而通过清算部门每天的结算工作,银行对其交易员和风险部位的变化也可予以有效了解并掌握。但不幸的是,里森却一个人身兼交易与清算二职。
  在损失达到5000万英镑时,巴林银行总经理部曾派人调查里森的帐目。事实上,每天都有一张资产负债表,每天都有明显的记录,可看出里森的问题。即使是月底,里森为掩盖问题所制造的假帐,也极易被发现——如果巴林真有严格的审查制度,里森假造花旗银行有5000万英镑存款,但这5000万已被挪用来补偿88888号帐户中的损失了。查了一个月的帐,却没有人去查花旗银行的帐目,以致没有人发现花旗银行帐户中并没有5000万英镑的存款。
  关于资产负债表,巴林银行董事长得。巴林还曾经在1994年3月有过一段评语,认为资产负债表没有什么用,因为它的组成,在短期间内就可能发生重大的变化,因此,彼得。巴林说:“若以为揭露更多资产负债表的数据,就能不重视巴林董事长付出的代价之高,也实在没有人想象得到吧!”
  另外,在1995年1月11日,新加坡期货交易所的审计与税务部发函巴林,提出他们对维持88888号帐户所需资金问题的一些疑虑。而且此时里森已需每天要求伦敦汇入1000多万英镑,以支付其追加保证金。最令人难以置信的,便是巴林在1994年底发现资产负债表上显示5000万英镑的差额后,仍然没有警惕到其内部控制的松散及疏忽。在发现问题至其后巴林倒闭的两个月时间里,有很多巴林的高级及资深人员曾对此问题加以关切,更有巴林总部的审计部门正式加以调查。但是这些调查,都被里森以极轻易的方式蒙骗过去。里森对这段时期的描述为“对于没有来制止我的这件事,我觉得不可思议。伦敦的人应该知道我的数字都是假造的,这些人都应该知道我每天向伦敦总部要求的现金是不对的,但他们仍旧支付这些钱。”
  1995年1月18日,日本神户大地震,其后数日东京日经指数大幅度下跌,里森一方面遭受更大的损失,另一方面购买更庞大数量的日经指数期货合约,希望日经指数涨到理想的价格范围。1月30日,里森以每天1000万镑的速度从伦敦获得资金,已买进了3万口日经指数期货,并卖空日本政府债券。2月10日,里森以新加坡期货交易所交易史上创纪录的数量,已握有55000口日经期货及2万口日本政府债券合约。交易数量愈大,损失愈大。
  所有这些交易,均进入88888帐户。帐户上的交易,以其兼任清查之职权予以隐瞒,但追加保证金所须的资金却是无法隐藏的。里森以各种借口继续转帐。这种松散和程度,实在令人难以置信。2月中旬,巴林银行全部的股份资金只有47000万英镑。
  1995年2月23日,在巴林期货的最后一天,里森对影响市场走向的努力彻底失败。日经股份收盘降至17885点,而里森的日经期货多头风险部位已达6万余口合约。里森为巴林所带来的损失,在巴林的高级主管仍做着次日分红的美梦时,终于达到了86000万英镑的高点,造成了世界上最老牌的巴林银行终结的命运。
  巴林银行破产案充分显示了期货交易中存在的机构风险、投资风险和对交易行为监督不力而形成的各种危险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巴林银行管理层对期货投机的管理失控、对风险的估计不足等等,特别值得投资者汲取教训。对于尚处在期货市场刚刚起步的中国来说,尤其需要引起重视。巴林银行破产案发生之后,新加坡金融管理当局对巴林银行的期货过度投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发现里森曾身兼两职,既是该银行交易员,又是清算员。他利用工作之便在新加坡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参与期货交易时,就已经以欺骗手段开立了一个虚假为88888的账户,他平时利用该账户掩盖不时出现的交易损失。之所以发生此类情况,深层原因则是由于机构管理存在重大漏洞,它助长了机构职员利用权力进行投机的欲望。
巴林银行破产案反映了国际金融市场瞬息万变,现代金融工具特别是衍生工具的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即使是金融巨头稍有闪失,也会在一瞬之间倒闭破产。巴林银行期货交易员的过度投机对人们的启示是:投资者一定要正确认识期货投资的风险。机构则要深刻认识机构本身存在的风险,既要对期货交易加强管理,又要对机构本身加强管理。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所有制企业破产案
发布日期:2012-04-09    作者:徐涛律师
申请人:某县城关镇信用社   被申请人:某县汽车修理厂  某县汽车修理厂系该县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乡镇企业,1987年1月8日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拥有固定资产3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同年2月,某县汽车修理厂开始经营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技术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加之原材料涨价等原因,亏损日益严重。至1988年底,某县汽车修理厂拖欠某县城关镇信用社无担保贷款41.1万元,另有应付材料款等到期债务8万余元不能偿付,职工工资也难以发放。为此,某县城关镇信用社作为最大的债权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宣告某县汽车修理厂破产。  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某县城关镇信用社的破产申请并予立案后,即分别向各债权人发出通知,同时发布公告,要求对某县汽车修理厂享有债权的单位、个人必须于1989年5月31日以前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此外,公告还规定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县汽车修理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县汽车修理厂现有资产仅30余万元,但所负到期债务已近50万元,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同时,鉴于在主要债权人某县城关镇信用社与某县汽车修理厂之间协调不成,又无人愿为某县汽车修理厂提供担保,对某县汽车修理厂也无整顿的必要。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宣告某县汽车修理厂破产,按照破产程序对其财产进行清算,以清偿债务。  1989年6月3日,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宣告某县汽车修理厂破产。  某县人民法院在宣告某县汽车修理厂破产后,随即成立了有工商、税务、审计、银行等单位参加的清算组,接管某县汽车修理厂,由该厂厂长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经过清算组对某县汽车修理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确认该厂现有资产(包括收回的债权)为322781.37元,对29个债权人有债务496176.39元,资产占全部债务的65.05%。在此基础上,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对某县汽车修理厂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确定了清偿顺序、时间、比例。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某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开始执行全部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5862.76元后,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32752.19元,支付所欠税款26154.63.元,其余258011.79元按52%的比例清偿破产债权。1989年8月10日,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某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对某县汽车修理厂的破产程序。此后,清算组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某县汽车修理厂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破产,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条件下,竞争必然导致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优胜劣汰,其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破产现象。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商品经济属性,决定了我国同样存在着破产。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并于1988年11月1日起试行。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颁布试行,标志着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确立。  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该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才存在破产。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出现破产。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人民法院能否审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案件,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均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这些企业法人对其债务要以企业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时,则有可能被依法宣告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来清偿债务。此外,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还分别规定,依法宣告破产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国务院1989年6月发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农业部1990年2月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中,也有类似的有关私营企业法人和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法人破产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总之,上述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试行)既有实体方面的规定,又有程序方面的规定。因此,尽管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是在国家没有制定其他单行的破产法律、法规和修改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前,人民法院审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时,在程序上一般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清偿顺序,前者将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同样列入破产债权中。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破产企业所欠银行、信用合作社的无提保贷款,应当按一般的破产债权对待,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的无担保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无权对超过法定期限前破产企业的财产行为行使撤销权
发布日期:2010-01-07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撤销权  债权人  法定期限
【案情简介】
    原告: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被告:扬州通运集装箱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通运清算组)
    第三人: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
通运公司曾多次向扬州中行申请贷款,后逐步转成四笔。截至2004年3月21日,所欠本金合计48,500,000美元。2004年6月25日,扬州中行与信达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扬州中行将其持有的对通运公司的借款债权转让予信达南京办事处。转让协议签订后,扬州中行将转让事由向通运公司进行了告知。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贷款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2005年12月28日,瑞华公司与信达南京办事处在《新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3月10日,通运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通运公司将其持有的通利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润扬公司,转让价款为10万美元。此后,当事人办理了股东变更审批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8日,法院作出(2006)扬民破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宣告通运公司破产。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与信达公司签订《贷款买卖协议》,受让了信达公司对通运公司享有的债权。2006年3月10日,通运公司在未偿还任何债务的情形下,将其持有的通利公司51%的股权以1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而上述股权是通运公司在通利公司成立时以408万美元出资取得的,10万美元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此前,其还将主要经营性资产租赁给第三人,使其进一步丧失了债务偿还能力。综上,通运公司在对原告负有巨额到期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通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通运清算组辩称:1、通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现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原告的债权人身份还无法确定。2、本案所涉撤销权依据破产法之规定应当由破产清算组提起。3、通利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资不抵债,通运公司持有的股权并不具有经济价值。由此,协议双方对10万美元转让对价的确定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润扬公司述称:1、出资额和股权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价值应以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加以确定。通利公司连年巨额亏损,截至2005年底净资产额已为负1亿元左右。因此,第三人以10万美元购买通利公司股权并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购买行为,而是正常的商业运作。2、通运公司现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债务人的对外投资权益应列入破产财产,其清收、处理、变现的权利均应由破产清算组行使。在瑞华公司债权人身份及债权数额尚待确认的情形下,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已合法受让了本案诉争之债权,系适格的债权人,故有权提起对破产债务人财产行为效力评价之诉。本案发生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之规定。依据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请求确认破产企业相关财产行为无效应有时间之限,即只能对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的发生财产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且不能中断或者中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诉与确认无效之诉均为形成权之诉,且均涉及破产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效力,故应援引上述关于无效行为之确认规定对原告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即已受理通运公司破产案,此时距股权转让发生之日(2006年3月6日)已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的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10元,其他诉讼费7,900元,合计20,910元,由原告负担。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撤销权之诉?
2、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法理评析】
本案系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的请求撤销该企业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撤销权之诉、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撤销权行使主体方面的内容。
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并无直接支配的权利,只能对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得自由支配其财产。但当债务人与他人实施某种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因而害及债权人的利益,致使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情形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得到确保。
在本案中,原告通过贷款买卖协议合法受让对通运公司的债权,系合法的债权人,其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请求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于破产财产。因此,其具备合法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对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法定期限方面的内容。
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以非正常低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此处对债权人请求确认破产企业财产行为无效的能力提出了六个月的时间限制,且未赋予任何中断和中止事由,因此要判断原告主张能否成立的前提在于其是否在该期间内提起了诉讼。原告提出撤销破产企业的财产行为,行使的是撤销权,而法律此处规定的是确认无效的权利,由于二者均为形成权之诉,且均涉及破产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效力,因而法院就此援引并无不当。据此来看,法院受理通运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往前推算六个月为2006年4月10日,而股权转让的事宜发生在2006年3月6日,故原告的主张无法成立。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为了确保债权人权益的实现,避免债务人通过各种方式转移和隐瞒实际财产,法律明确赋予了债权人请求确认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的权利和管理人请求撤销破产企业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的行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以及放弃债权的行为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撤销权法律明确规定了一年的期限,权利人需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同时要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后法律适用的不同。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2007年6月1日废止)
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3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33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34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相似案例】
【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例】破产企业在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务人清偿的行为为可撤销行为   李莹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仍可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起诉案情及审查意见
    胡某某原为造纸一厂工人,1996年2月12日与工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2002年8月26日胡某某获悉其已被造纸一厂除名,9月3日通过查询社保资料得到证实,12日胡某某以造纸一厂为被诉人,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被诉人造纸一厂在答辩期间,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诉人于2002年9月5日已进入破产程序。11月4日仲裁委员会开庭,被诉人未到庭。12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决定认为:被诉讼人已经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诉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已经消失,决定终止对本案的审理。胡某某不服决定,认为被诉人主体没有消失,遂以造纸一厂(清算组)为被告,于2003年4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诉人签订的《停薪留取协议书》无效,撤销被诉人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享受职工待遇。胡某某提出的起诉证明材料有:民事诉状、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决字(2002)第206号仲裁决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在《成都日报》刊登的造纸一厂申请破产和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企业法人)等。
法院对胡某某的起诉状及其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后,在是否受理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法人资格是依法取得的,非依法不得取消。造纸一厂虽然进入破产程序,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造纸一厂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失去了民事主体资格,而应是在经破产宣告,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清算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后,其企业法人资格才消失。《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作为当事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活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企业在破产前解除其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此,胡某某仍然可以以造纸一厂或清算组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造纸一厂已进入破产程序,不宜再参加与破产事宜无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这是因为,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可能出现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结前破产案件已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清算组向破产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的情形,那时破产企业的主体业已消失。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主体消失,且又无继任者,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结终情形,均系自然人之主体消失,并未对法人的主体消失作出规定。这种情形无疑让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业已消失,诉讼因诉的要素已缺损而无法进行;若要结束诉讼,裁定终结又无法律规定。因此,该案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其他法院不宜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欠妥当之处。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一是要审查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要审查的是该案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诉人已在上级法院进入破产程序,故下级法院能否依一般管辖原则受理本案,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虽然我们可以把本案争议的划分为两点,但实事上这两点均因被诉人业已进入破产程序而起,即本案争议的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本文划分出以上两点,只是为行文方便。为此,本文将从分析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入手,对受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进行分析。
二、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以自己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家。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民事主体资格。只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才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而考查法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取得,可以从法人权利能力和法人行为能力两方面进行。因为权利能力是参与诉讼的基本要求,行为能力则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能力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一)法人权利能力
法人权利能力,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至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权利能力终止。但是,法律的功能并不仅在于满足一般性的调整,还具有针对特殊情况的调整功能。例如,一般而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但有的国家承认胎儿具有潜在的民事主体资格, 有的则明确规定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对于死者,法律也针对特定的权利,赋予了其民事主体资格,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著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保护。”也就是说,作者死亡后仍然具有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只不过法律推定作者已授权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涉及如何认定权利能力始终的问题。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董事会申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登记成功,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但当公司不能成立时,《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成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则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这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由此,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登记成功即以公司为民事主体;如果登记不成,则以公司的胚芽——发起人为民事主体,如果公司破产,依法律规定以该公司的善后者——清算组为民事主体。但是,需明确的是,发起人为民事主体时,法人还没有诞生;而清算组为民事主体时,公司仍然存在,只不过因为破产事由被法律阻却了其参与民事活动,公司法人的能力 受到限制,但并没有丧失。公司法人因破产事由丧失法人的能力,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之时。
(二)法人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行为能力则根据各年龄段或身体健康情况有所区别。而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能依活动的范围而受到限制。
本案涉及的是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消灭的时间。从起诉人提出的证据材料看,造纸一厂因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2002年8月3日受理此案,并于2002年9月5日在《成都日报》刊登了造纸一厂申请破产和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02年12月12日召开。起诉人因不服仲裁委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的仲裁决定,以造纸一厂(清算组)为被告于2003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时,造纸一厂仅是进入破产程序,尚未被宣告破产。那么,如何理解进入破产程序和宣告破产呢?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事物处在时间进程中和进程终结的状态,二者回答的是过程和结果的问题。造纸一厂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这只是造纸一厂根据自身情况所作的民事行为,至于是否破产,还需法院通过审理才能确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该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还规定,通过和解和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院应当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进入破产程序,并不一定会被宣告破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本案起诉人提供的起诉证据并无法院宣告造纸一厂破产的裁定,也就是说,造纸一厂因申请破产启动了破产程序,并不导致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在未被法院宣告破产前,仍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三、本案当事人的确定
(一)确定当事人
民事诉讼是因为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人身权、财产权发生争议而引发的,必然存在着利害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当事人是构成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要件,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民事诉讼。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必须首先明确谁是当事人。所谓民事诉讼当事人,一般而言,“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就当事人概念的定义,我们之所以认为是一般而言,在于该当事人之定义是在广义的范畴上对当事人所作的概括性定义,或者说可以理解为诉状上记载的起诉人、被起诉人、法院诉讼文书记载的均为当事人,并没有区分适格的当事人和实际诉讼当事人。而审判实务中,就当事人资格的争议,多涉及是适格的当事人还是实际诉讼当事人。 例如,甲借给乙一万元,约定两年后归还。两年后因乙患病未及时归还,且病情不断加重,甲担心乙死亡后自己不能要回一万元,打算到法院起诉乙。此时甲得知,即使乙死亡,因其子丙继承乙的遗产,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甲担心乙不久人世,便以乙、丙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丙及时归还借款。甲将丙列为被告当然是错误的,但法院在裁定驳回甲对丙的诉讼时,仍然会以丙为当事人,丙也因此要受裁定的拘束。甲因乙未如期偿还借款提起的诉讼中,丙是实际诉讼当事人,而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所谓“实际诉讼当事人”,即是起诉人在诉状上裁明的起诉人和被起诉人,它“纯粹是一个程序上的概念,判断某人是否属于实际诉讼当事人无需从实体上考察他与诉讼标的的关系,” 这仅是为满足审判实务的需要。我们认为,考查某一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当事人还是实际诉讼当事人,除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外,还应当考查其与诉讼标的的关系。适格的当事人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的结果,倘若仅满足于实体法或程序法,那么该当事人即可能只是实际诉讼中的当事人而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衡量原告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只能考查原告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也就是说,在确定原告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时,是以实体法的标准进行考查的。对于被告,《民事诉讼法》则并不要求具有利害关系,仅要求被告是“明确的”,这表明只要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原告诉讼所指,即可成为案件当事人,至于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是否成立,则在所不问。
(二)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与单独诉讼相对应。在多数情况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单一主体,但是,民事主体一方或双方也可能是复数。关于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解释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学者们则解释为:共同诉讼,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为复数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的诉讼。 共同诉讼就其性质而言,是诉的合并的一种形式,主要属于诉的主体合并,也可能属于诉的主体、客体的合并。法院将存在法定联系的诉讼主体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使他们处于相同诉讼地位,成为共同诉讼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人起诉的被诉人,应当是“明确的”。应当如何理解被诉人应当是明确的呢?我们认为,现实存在是第一位的。如果被诉人根本不存在,那么起诉人提起的诉讼是毫无意义的。在共同诉讼中,为复数的一方或双方的主体,均应为现实存在的。如果共同诉讼人之一的存在,必然导致另一共同诉讼人主体地位的消失,二者是不能构成共同诉讼人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也就是说,在企业被宣告破产以前,企业仍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当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活动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行使。也就是说,企业与企业破产宣告后成立的清算组不可能同时并成,二者是彼消此生的前后承接关系。本案起诉人是以造纸一厂和造纸一厂破产清算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不能成立。
四、本案的管辖问题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通常情况下,确定这类案件的管辖并无困难,没有进行过多讨论的必要。我们在此把管辖问题提出来讨论,是因为被诉人在起诉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前已在上一级法院进入破产程序,但被诉人仍然拥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诉讼必须耗费一定的时间,破产案件先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结是完全有可能的,如此,第二种意见所顾虑的情形就会发生。但是,顾虑代替不了法律规定,也不能成为拒绝履行管辖权的理由。法院不能拒绝受理应由其主管的案件,受诉法院也不能拒绝受理属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由于造纸一厂仍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造纸一厂的营业住所地址在受诉法院管辖范围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受诉法院应当受理起诉人诉造纸一厂一案。不过,法院受理该案后,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本着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管辖原则,受诉法院可根据上一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情况,以及本院受理案件的情况,决定是由本院将该案审结,还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通过报请方式,将本案移送到上一级法院,由上一级法院审理,避免两级法院在审理有牵连的两案中,因审理进程不同影响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结论
起诉人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起诉人在起诉时,将造纸一厂列为被告的同时,又将造纸一厂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并列为被告,由于造纸一厂与造纸一造清算组不能同时存在,因而应认为诉讼指向的对象是不明确的,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可以在受理时要求起诉人进行修改,如果起诉人拒绝修改,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如果起诉人接受法院的意见,择其一为被起诉人,受诉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不应以无法把握上一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进度,可能导致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而拒绝受理。
成都市锦江区法院    刘文彬 饶 曦 
 企业已宣告破产担保人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发布日期:2011-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9年2月,金溪县农机厂向邓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该厂领导尹某某等三人进行担保。后因金溪县农机厂经营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金溪县法院申请破产。2004年5月,金溪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金溪县农机厂破产,金溪县政府发文由金溪县经贸委负责做好该厂的职工安置及相关债机债务的处理工作。邓某某遂多次与金溪县经贸委进行交涉,并于2008年先后两次共从县经贸委处拿到15000元,其他欠款邓某某多次向尹某某等三个担保人催讨未果。邓某某向金溪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尹某某等三被告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200元。 [分歧] 企业已宣告破产担保人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的责任可以免除。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在破产财产最后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金溪县农机厂于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其财产尚未全部分配完毕,原告邓某某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向破产企业清算组申报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溪县农机厂虽然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尹某某等三个担保人保证责任并不因而免除,原告邓某某可以直接向尹某某等三人追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虽然破产企业金溪县农机厂财产并未完全分配完毕,但原告邓某某在明知其债权如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不可能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尹某某等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尹某某等三人担保人因债权人邓某某未向破企业清算组申报债权,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共同作为一个主体向破产企业清算组申报债权。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王志
从一起破产案件谈企业破产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某县氯碱化工厂始建于1975年,系县有独立企业法人的地方国有企业。该厂职工377人,土地41、32亩,系国有划拨土地。2001 年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清算中,该企业资产土地价值243万,设备评估31万,房产45万。负债1800万元,设备变现16万元不是抵偿清算费用。因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应由人民政府收回。经清算组多次向当地政府报告,2004年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由于人民政府未对土地予以处置,土地闲置,其价值45万元房屋无法变现,该破产案件至今未予终结。
    [评析]:
    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是经常涉及的主要问题。因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不同,对土地使用的状况不同。在破产清算中对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操作方法也各异。笔者就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列入破产财产问题谈自己的看法。
    当企业破产时,宣传部有哪些财产可列入破产程序支配民法通则规定国有企业的国家授予它维营官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有企业占有使用的动产属于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毫无异议,但其占有使用的不动产是否作为责任财产,在企业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在实践中,人们以不同的理由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公布法释(2003)6号文件《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破产企业的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保留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这条规定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处理方式——即由人民政府收回,依法处置。笔者认为,不应该将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排斥在企业维营管理和财产之外,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应为企业财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企业破产时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处置。
    一、将土地使用权交由政府收回无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于因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在用途和转让条件上有一定的限制外,并没有附加特别的限制,反面规定该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无使用期限的权利。我国的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因草拟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规定国家可以将因划拨而取得的地使用权收回故国家不得因该等土地使用权没有期限而可以限时收回。
    现实的状况应当是,因有土地一旦划拨,对因有企业因草拟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国家在国有企业破产时可以收回,故国家不得以国有企业遗产为由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第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19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出让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因出让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受限制地交易标的,当属独立的财产权利。因有企业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非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不得收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划拨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不同,并不表明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不是一个独立的财产权利。所以,国有企业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和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尽管其权源有所不同,却没有性质上的差异。同时,还应当注意到,我国法律对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和转让附加一些特别的限制,但并不否定国有企业使用权所享有的处分权能。
    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 条规定:“设定房地产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依照上述规定,国有企业对于因划拨而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以实现对土地使用权的交换的处分,与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并无根本的不同。故国有企业因出让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和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属于性质相同的用益物权,均为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为了推行国有企业的计划兼并破产措施,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第2 条规定:属于试点城市兼并破产计划内的国有企业破产时,不论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权均得以变价用于安置职工,变价的土地使用权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破产的国有企业的债权。很显然,承认破产时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仅仅作出了不同于国有企业的其他财产的处理,优先考虑了土地使用权变价金用以满足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在这一点上,最高法院并没有真正领会国发[1994]59号通知所为规定的核心精神,并进而作出了扩大化的不当演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均不属于国有企业的责任财产。事实上,上述结论直接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允许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以变价清偿债务的规定相悖。
    二、政府收回土地的方法在现实中无法操作。
    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企业因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处置。在这一点上,国家收回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十分宽泛的裁夺余地,国家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不收回,也可以收回,收回的,甚至可以不附加任何理由。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处置,应当如何处置或者以何种目的处置,均没有任何限制,无异于在说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因国家收因而消灭,政府想怎么处置都可以。事实上根本不能这样。若有关的人民政府决定不收回破产的国有企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又该如何处理呢?或者退一步讲,有关的人民政府可以基于何种理由不收回破产的国有企业因划拨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呢?可见,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具有任意性,并没有给出一个让实践可以充分把握的标准。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不足孤立存在的,而是往往与破产企业享有所有权的,列入破产财产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联接一体的,在交易价值上也是房产的价值和地产的价值相结合的。上述所引案件长期难以终结就是一例。
    这样在破产清算中存在这种因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树由国家收回组织出让,形成让与人——土地使用权人,而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破产清算处分拍卖或变卖,形成另一个让与人——房屋所有权人。很难想象土地使用权人要求房屋所有权人拆除其享有所有权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者禁止、限制房屋所有权人通行、排水等利用土地的行为。尽管这种现象很少出现,但这是破产案件中存在的现实,也是破产清算中出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矛盾冲突:破产清算组控制破产企业房产的出卖,而不能将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国家的授权部门国土局可以对收回的土使用权进行出让,而无权同时变卖地上附着物的房产。如果国土局出让土地使用权和清算组变卖房产不是同步或协调进行,那么先购买者必然在下一次购买中处于极不公平、极不有利的地位——他有可能为获得房地产的统一而付更大的代价。就自然属性而言,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是不可分割的,在法律属性上,我国立法也是采纳了土地和建筑物不可分离的观点:房产、地产在交易中应该作为共同的交易标的,不能区别对待。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的房产之间的关系,也是经历了法律、法规的变迁。
    1990年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项分别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然而,条例所述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属破产财产,依据1986年公布的《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由清算组负责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用于清偿破产企业债务,国务院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政府收回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仅给予适当补偿,即侵犯了《破产法》赋予清算组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也侵犯了广大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变有违反《破产法》之嫌。该条例施行四年后,1994年颁布的全国人在常委会通过的《房地产管理法》对划拨土地附着的房产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三十九条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如果再抽象地理解最高院法释[2003]6号文义,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那就造成清算组只能对破产企业的非房产财产进行处分,而不能转让破产企业的房产。如果依这样理解,破产案件中很多事务就无法想象,也无法操作了。现实的理论界比较一致认为,企业破产后,划拨土地上附着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土地作用权随建筑物转让,但地价与房价应分别计算,房价收入归破产财产,地价收回归属地方财政。是不是《房地产管理法》对此问题疏漏了,还是应作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在《破产法》与《房地产管理法》就房产转让出现冲突时,《房地产管理法》为普通法,《破产法》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由破产清算组依法处分破产财产,而不能生硬地理解《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
    三、破产清算中,如何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首先,城镇的土地属国有所有,国家享有土地所有权,破产企业享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因企业需要无偿赋予企业对国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有特定的用途,企业并不能时行土地经营,亦不能因土地获取收益,更不能进行土地使用权处分。当企业破产后,自然不再需要使用该土地,国家可以收回其赋予破产企业的草拟和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处置。
    第二、破产企业国有划拨使用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属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清算组有权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清理、估价、变卖和委托拍卖。
    第三、破产企业清算组在处理房产前,应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根据1998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在处理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上附着的房产时,应指导破产企业清算组进行下列工作:(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内容包括企业破产的原因及清算现状、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二)委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对拟处置土地进行认格评估;(三)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同时提交破产裁定、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四)土地使用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即可组织对地上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此后,购买者可持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范文平
破产企业景德镇某公司被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景德镇某公司已经于2005年9月19日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已成立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N某于2006年11月份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景德镇某公司及破产清算组,诉求该公司及破产清算组对其丈夫J某的死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文主要探讨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什么程序审理本案。 [简要案情]原告:J某被告:景德镇某公司/景德镇某公司破产清算组 沈英华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原告诉称:其丈夫J某在经过被告厂区时不幸摔入未盖好的下水道致死,被告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19万多元。被告辩称:厂区并非行人通行之道路,死者深夜进入厂区,原因不明,为何死在下水道边上情况也不明。因为没有进行尸检,死者的死因存在多种可能性:比如说先发病再摔倒,先摔倒再发病,因病死亡等等。也就是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的确切死因,其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律师代理意见】 1、针对原告对景德镇某公司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债务人(即破产企业)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规定及我国民法理论,属于要求被告履行侵权行为之债(或称损害赔偿之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即使人民法院是在被告被宣告破产之前立案的,在被告被宣告破产后,亦应当终结诉讼。何况原告是在被告被宣告破产以后起诉,人民法院根本就不应当受理,受理后发现破产事实,应当立即裁定终结诉讼。2、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本案属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 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 “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是“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法院亦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将本案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而不应当单独审理本案或单独作出判决。                                                  【法院裁定】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在听取了双方代理律师的意见以后,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意见,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律师办案小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被告景德镇某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其全部财产已成为破产财产,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清偿破产债权。因此,即使原告胜诉,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景德镇某公司的破产财产,而破产清算组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财产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显而易见,原告在被告景德镇某公司被宣告破产以后进行诉讼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法律意义,可以选择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注:本案现已调解结案:被告共补偿(赔偿)原告五万元。云南橡胶厂申请破产还债案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资不抵债 破产申请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云南橡胶厂。
申请人云南橡胶厂是1958年由国家投资50万元建成的国有企业,属国有中一型企业,现隶属于昆明市轻纺工业行业协会,主要从事轮胎及其他橡胶制品的生产。云南橡胶厂职工总人数595人,包括离休干部9人、退休人员448人、在职职工138人。另有遗属34人、精简下放人员9人。
1999年云南橡胶厂实施“分立式”改制,组建成了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改制后大部分经营性资产投向了有限公司,而云南橡胶厂仅拥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非经营性资产,并承担了部分债务,负责离退休人员及生活后勤人员、以及第三产业的管理。改制初期,由于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形式较好,保证了工厂的正常运转,但自2001年以来,受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状下滑的影响,工厂形势每况愈下,严重入不敷出,亏损逐年加剧,截止2004年10月31日,云南橡胶厂累计亏损3263.26万元,资产总额762.67万元,负债总额1854.78万元,资产负债率为243.20%,已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申请人云南橡胶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符合法定破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宣告申请人云南橡胶厂破产还债;
二、申请人云南橡胶厂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法院许可;
三、由法院所指定的云南橡胶厂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争议焦点】
本案申请人云南橡胶厂是否满足破产申请的条件?
【法理评析】
本案是破产申请的典型案例,所关注的问题是申请人云南橡胶厂是否满足破产申请的条件?这便涉及到破产申请的条件,若申请人满足该条件,则破产申请可以被采纳,反之,则不能被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可见,“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是宣告破产的实质要件,也就是通常所称的“资不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也对此专门进行了说明:“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能使企业摆脱巨额的债务,使其能有机会参与到其它经济活动中去,也能使得债权人的权益适时地得到维护。本案中,申请人云南橡胶厂组建的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形势每况愈下,严重入不敷出,亏损逐年加剧,在2004年10月31日时,已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这些条文主要对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即在破产申请时应递交什么材料,这些材料有助于有权机关对企业是否“资不抵债”进行审查。
法院在对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相关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准予申请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本案中,申请人云南橡胶厂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法院应裁定宣告企业破产。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企业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时,应满足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法院才能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及时申请破产有利于企业摆脱巨额的债务,使其能有机会参与到其它经济活动中去,也能使得债权人的权益适时地得到维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三)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四)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
 李进
经整顿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可产生中止破产程序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0-01-07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破产  整顿  恢复生产  和解协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青海红岭铁合金厂
债务人青海红岭铁合金厂(以下简称债务人)原系西宁冶炼铸管厂,中国有色进出口青海公司、湟中县土门关乡共同开办的,因负债过重,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而停产,一九九八年元月十五日经西宁市重工机械工业局批准债权人西宁市重工机械工贸公司与该厂合并为西宁重工机械工贸总公司,债务人为该总公司隶属企业。经评估,债务人截止一九九八年元月三十一日实际资产总值为468.11万元,负债777.79万元,净资产为-309.68万元。西宁重工机械工贸总公司启动红岭铁合金厂恢复生产时,债权人纷纷要求及时偿还原欠债务,致使红岭铁合金厂无法恢复生产,重工机械工贸总公司申请对红岭铁合金厂破产还债。经法院受理并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对债务人整顿促使其恢复生产,进行破产和解。现债务人经过整顿,已基本恢复生产。  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一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申报债权的二十五户主要债权人参加会议。债权人会议认为债务人红岭铁合金厂原欠债务是该厂长期亏损,逐年形成的,该厂硅铁炉为1800(千瓦),生产规模小,目前硅铁市价下跌,对清偿债务的期限、数额应在适当延长、减免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实际的和解协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与债务达成和解协议:1.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债务按下列顺序清偿:一万元以下的按75%比例清偿,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五万元以下的按50%比例于二○○○年元月十一日前付清,个别超过五万元的债权人,若自愿按此比例清偿的,在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后,按上述比例和时间清偿,个别有特殊困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的清偿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5%;2.债务人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另行协商办理;3.五万元以上的债权按75%的比例于二○○○年底前两次清偿。债务人若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依法宣告破产。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债务人青海红岭铁合金厂破产一案,债务人经过初步整顿已恢复生产,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就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清偿办法、清偿债务的期限及减少债务的比例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33、34、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上述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债务人青海红岭铁合金厂破产程序中止。
【争议焦点】
1、涉案债权人会议的效力如何?
2、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应否中止?
【法理评析】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之前所发生的破产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等相关规定,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涉案债权人会议的效力如何、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应否中止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涉案债权人会议的效力如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企业申请破产后的程序方面的内容。
企业破产是在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和解整顿仍不能实现和解协议约定的清偿义务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裁定后予以宣告的企业状态。一般情况下,企业宣告破产需要经过如下几个步骤:组建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处理善后事宜、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债务、报告清算工作、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办理注销登记以及追回非法处分的财产等。
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将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所有债权人均为其成员,债权人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等。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且这部分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而对于内容为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则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就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清偿办法、清偿债务的期限及减少债务的比例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和通过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其次,对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应否中止”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和解协议的后果方面的内容。
所谓破产程序中止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而暂时停止破产程序的进行。破产程序的中止实际上是破产程序的暂时停止进行,使债务人暂时受整顿程序的支配和和解协议的约束。如果债务人违背其忠实地不折不扣地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或者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或者债务人为《破产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对债务人的整顿而宣告其破产,恢复进行暂时停止的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恢复后,中止破产程序前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
在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涉案债权人会议的效力得到法院的认可,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了该企业破产程序中止的法律后果。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受理后,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这包括组建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处理善后事宜、编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清偿债务、报告清算工作、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办理注销登记以及追回非法处分的财产等。在法院正式宣告企业破产之前,会给予企业一个整顿的机会,期间由法院召集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这次债权人会议意义重大,涉及财产的清偿顺序等问题,因此程序性要求严格。这里,法律网提示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相关规定见公司法。
其次,关于破产和解,现行破产法规定有权提出破产和解的主体是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而对那些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依此规定就无法提出和解申请。因此,破产法应规定所有破产企业均可向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且这一申请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涉。还要注意提出破产和解的时间。一般说来由于提出破产和解是企业的自主行为,因此必须改变现行法律需在破产后三个月内提出破产和解申请的规定,改成破产和解申请起始于向法院申请破产之日,终于债权人会议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之前。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15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16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17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19条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22条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3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应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整顿方案。整顿方案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对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原因的分析;
(2)调整或组建企业新的领导班子的计划;
(3)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和改造、转产措施的可行性;
(4)扭亏增盈的办法;
(5)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和目标等。
第34条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应具有下列内容:
(1)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2)清偿债务的办法;
(3)清偿债务的期限等。
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
第35条  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与债权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李莹
破产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破产撤销权 债权人会议 撤销之诉 法定期间
【案情简介】
原告: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
被告:扬州通运集装箱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
第三人:扬州润扬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
通运公司曾多次向扬州中行申请贷款,后逐步转成四笔。截至2004年3月21日,所欠本金合计48,500,000美元。2004年6月扬州中行将其持有的对通运公司的借款债权转让予信达南京办事处,并将转让事由告知了通运公司。2005年6月,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12月28日,瑞华公司与信达南京办事处在《新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通利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31日,通运公司占51%的股份。2006年3月通运公司将其持有的通利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润扬公司,转让价款为10万美元。此后,当事人办理了股东变更审批登记手续。2006年,经老人涂料(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裁定通运公司破产。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受让信达公司对通运公司享有的债权。2006年3月10日,通运公司在未偿还任何债务的情形下,将其持有的通利公司51%的股权以1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而上述股权是通运公司在通利公司成立时以408万美元出资取得的,10万美元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此外,通运公司在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还将其主要经营性资产租赁给第三人,使其进一步丧失了债务偿还能力。综上,通运公司在对原告负有巨额到期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请求撤销原通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1、通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现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原告的债权人身份还无法确定。2、本案所涉撤销权依据破产法之规定应当由破产清算组提起。3、通利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资不抵债,通运公司持有的股权并不具有经济价值。由此,协议双方对10万美元转让对价的确定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润扬公司述称,1、出资额和股权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利公司连年巨额亏损,截至2005年底净资产额已为负1亿元左右。因此,第三人以10万美元购买通利公司股权并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购买行为,而是正常的商业运作。2、通运公司现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债务人的对外投资权益应列入破产财产,其清收、处理、变现的权利均应由破产清算组行使。在瑞华公司债权人身份及债权数额尚待确认的情形下,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对原告所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成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其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原告现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10元,其他诉讼费7,900元,合计20,910元,由原告负担。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撤销权之诉?
2、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法理评析】
本案系合法债权人请求确认破产企业相关财产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律的适用问题以及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内容。
所谓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指民事争论发生以后,以自己名义或者法律授权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对该争议作出裁判或者作为相对人存在的资格。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请求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于破产财产。因此对于债务人破产前的财产行为的效力,适格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为效力的评价之诉。
在本案中,原告系从信达公司处通过《贷款买卖协议》受让的信达公司对通运公司的债权,因而是合法的债权人,其有权对债务人通运公司破产前的财产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对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撤销权的法定期限方面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债务人通运公司的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申请破产企业的相关财产行为无效,有法定的时间限制,即只能对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的发生财产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而且该六个月的时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属于除斥期间性质。故对于超过期限提起的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而无论该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此时法院无需对原告主张的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考察。
在本案中,债务人通运公司的破产申请已于2006年10月10日为法院受理,破产之前的六个月截止期限为2006年4月10日,而原告请求撤销的行为系2006年3月6日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该行为已经不在法律允许的破产企业可申请无效的财产处理行为的法定期限内,故原告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来说,如果破产企业存在无偿或者超低价转让财产等财产转移行为,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增加自己债务负担的行为,或者提前清偿或者放弃债权等减弱自己清偿能力的行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之诉,但应当注意法定的期限,避免超过期限而无法得到支持的状况出现。需注意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期间为六个月,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1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鞍山市全钢家俱厂申请破产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申请人:鞍山市全钢家俱厂1984年建立的鞍山市全钢家俱厂系鞍山市地方国有企业,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产品积压,造成亏损,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截至1996年3月,根据鞍山审计事务所、鞍山中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估,全厂财产总值为17885717.73元,债务总额为141476000.90元,严重资不抵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鞍山市电子工业局同意,1996年4月16日,鞍山市全钢家俱厂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申请破产。    「审判」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申请人情况紧急,不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财产将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1996年4月16日先行作出准予诉前保全申请的裁定:查封、扣押申请人全部财产,冻结其银行的存款。    经对申请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及听取申请人主管部门的意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经营严重亏损,产品无销路,资不抵债,亏损已成定局,不能逆转,申请人申请破产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于1996年5月14日裁定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宣告鞍山市全钢家具厂破产还债。    进入破产程序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清算组,责令鞍山市全钢家具厂提供企业亏损情况,财务报表,债权和债务清册。同时,通知明确的债权人在一个月内提交有关证明,向受申请法院申报债权,并在《鞍山日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其他债权人在三个月内申报债权。    公告期间届满,清算组经审查申报的债权,发现以下不良债务:    1.1987年8月7日,鞍山市全钢家俱厂以其所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向中国银行大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抵押借款330万元。此前,鞍山市全钢家俱厂已有中国工商银行长甸支行、鞍山市财政局和中国银行鞍山分行的债务未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的规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银行大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鞍山市全钢家俱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无效,此债权按无抵押债权受偿。中国工商银行长甸支行、中国银行鞍山分行的债权亦按无担保债权受偿。    2.1991年7月2日,鞍山市财政局贷款30万元给鞍山市全钢家俱厂,由鞍山市广播器材厂担保,还款期限为28天,现已逾还款期4年,鞍山市财政局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对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贷款到期后,债权人鞍山市财政局在诉讼时效期内未向担保人鞍山市广播器材厂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担保人鞍山市广播器材厂不承担鞍山市财政局、鞍山市全钢家俱厂贷款合同的担保责任。鞍山市财政局的债权只能按无担保债权申报。    3.中国银行鞍山市分行借款给鞍山市全钢家俱厂46万美元,由鞍山市电子工业局担保,该局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担保行为无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银行鞍山分行的债权按无担保债权受偿。    4.鞍山广播电视集团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为鞍山市全钢家俱厂向工商银行长甸支行等4家借款担保无效。经审查,鞍山市全钢家俱厂加入该集团公司后,该集团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而是受国家机关行政干预所致,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据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鞍山广播电视设备集团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工商银行长甸支行等四家出借人的债权,按无担保债权受偿。    鞍山市全钢家俱厂宣告破产还债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及时清偿破产债务,妥善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同下,促成鞍山市全钢家俱厂由鞍山华冶动力设备公司整体买断协议,鞍山市全钢家俱厂原有138名职工,由华冶动力设备公司安置就业,有力的推动了破产还债程序的进程。    1996年8月19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财产清算分配方案。据此,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经本院成立破产清算组,对该厂资产进行清算,现已完成破产清算各项工作。经鞍山审计事务所、鞍山中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估,债权人会议通过,本院确认,鞍山市全钢家俱厂破产财产总额为17885717.73元,债务总额为141476000.90元,破产费用为291201.22元,欠职工工资、借款、劳动保险费和职工安置费为4926453.57元,欠国家税款为872824.74元。支付上述款项后,破产财产尚余14887064.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他债权人均属第三清偿顺序,其债权总额为139146722.63元,故实际清偿分配比例为10.69%。该清算方案业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宣告鞍山市全钢家俱厂破产程序终结。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冶动力设备公司分别与金融单位的债权人达成分期偿还债务协议。其他债权人包括拖欠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均已清偿。    「评析」    对鞍山市全钢家俱厂申请破产案,受申请法院着重以下法律问题审理:    一、法律适用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破产法。因申请破产企业的性质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和法规。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适用《民事诉讼法》,国有企业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务院确定“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案申请破产企业属于国有企业,受申请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是正确的。    二、依法确认债权清理破产企业欠债,直接关系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在债务清偿中债权人取得相应的顺序和份额。本案受申请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一方面通知明确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另一方面公告未知的债权人申报,以使债权申报尽可能无一遗漏。经对债权申报审查,确认了有效债权、无效担保和逾诉讼时效的债权。    三、整体出售破产企业企业破产中的难点,一是破产企业职工的再就业,二是破产企业的财产处分。这“二难”不解决,企业破产还债不仅难以实现,而且影响社会稳定。在政府部门及银行的支持下,受申请法院促成华冶动力设备公司买断该破产企业,破产企业职工得到全部安置,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处理尚有不当之处:一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处理。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胜诉权即行丧失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诉讼时效首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财产关系的稳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来的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是否仍应履行由债务人自行决定,法律不能强制其履行债务。本案债权人之一鞍山市财政局逾借款还款期限4年未向债务人鞍山市全钢家俱厂及其担保人主张债权,不但胜诉权丧失,而且债务人已宣告破产,无力清偿。在此情况下,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债权可按无担保债权申报,有悖于法律。二是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有鞍山市电子工业局、鞍山广播电视集团公司为破产企业借款担保,被受申请法院确认无效。在此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虽可免除,但还应根据保证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其有无及相应的赔偿责任。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这种确认,有损债权人的利益。
盐城市针织服装厂申请破产还债资产整体招标出售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市针织服装厂。    盐城市针织服装厂建于1980年,隶属于盐城市纺织工业局,属占有国家资产的大集体所有制企业。拥有固定资产原值828.78万元,并有原价80万美元的德国进口设备,是盐城市唯一有化纤、纯棉两条生产线,从织造、染整到服装生产的针织服装企业。职工289人,其中大部分具有一定的生产技能。该厂自1981年投产以来,因受主观、客观因素的影响,生产经营连年亏损,至1993年8月份,已累计负债1519万元,长期处于生产停滞,到期债务无力偿还状态。1993年8月,盐城市针织服装厂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审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企业现有债务总额为13734446元;有应收回债权498476.51元,其中因超过诉讼时效、路途远、数额小、对方企业倒闭等原因而不能收回的有442118.18元,实际债权额为56358.33元;现有固定资产净值和库存货物、商品总值计11677785.35元。法院认为该厂已严重资不抵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    法院宣告盐城市针织服装厂破产后,即依法发布公告,作出破产还债通知书,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召开债权人会议,并依法成立清算组。共有25个债权人申报了债权,总额为17295858.31元。经核定实际债权人为23个,金额13639989.14元。有58个债权人因金额小、路途远等原因未申报债权,金额为94457.96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6条以及第4条的规定,清算组与法院商定:对破产企业盐城市针织服装厂资产进行整体招标出售。标书提出条件:一是接收并妥善安置破产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二是购买该企业资产后,按盐城市劳动局有关调动人员工资处理的办法,参考本企业同类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给破产企业职工评定增发工资;三是在购买的成交价款中,于成交之日起5日内先行支付20%的现金用于清偿小额债务和支付清算等费用,余款在1993年12月30日以前办完结算。    拍卖公告发出后,1993年12月15日,江苏新光集团申报购买;同月16日,盐城市纺织厂申报竞买。经审查,江苏新光集团、盐城市纺织厂都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信誉,具备竞买条件。1993年12月23日下午举行拍卖。整体出售的底价为500万元,经过三轮竞标报价拍定,盐城市纺织厂以7288888元中标,购买盐城市针织服装厂全部资产,并由清算组与该厂签订了协定书。    经过对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的清查、核算和对资产的评估、拍卖,获得破产财产总额为人民币7371105.45元。根据清算组提出的并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    破产财产总额为7371105.45元。其中资产拍卖收入7288888元;货币资金结余40911.56元;生产加工节余41305.89元。    1.优先支付的债权及破产费用为430493.12元。其中税款61984.35元;劳动保险费81960元;职工医药费63342.05元;市劳动就业管理处4131.78元;破产费用204702.92元,包括留守人员工资、电费、电话费、律师代理费、资产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等。    2.优先支付的抵押债权976512.95元。其中市纺织原料公司623199.92元;市化纤厂353313.03元。    3.供普通债权分配的金额为5964099.38元,普通债权额为12577384.73元,清偿率为47.419%。    「评析」    本案破产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市针织服装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予以审理,是正确的(并可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一辑第35个案例)。该院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3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的。    本件破产申请案的处理特点,在于对破产企业资产进行整体招标出售,并将接受和妥善安置破产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作为招标条件。对于这些问题,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规定,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六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则有针对性,故在案件处理中参照适用该两条的规定是合适的,而且效果显著,成功地将破产企业资产按招标条件整体拍卖出售。这样使得破产企业原有的设备和职工,在破产后仍能保持一个相对稳定的整体,既使其在新的企业中能及时、有效发挥原有有利因素和使用价值,又能充分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很好地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重新就业的困难问题,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企业破产制度的实施。本案的处理,为人民法院更好地审理集体企业破产案件探索出了一条新路。
破产清算组专业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适格主体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公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中,2002年10月8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指定担任江苏省启东市汇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2003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逮捕。    被告人张正中原系启东市粮食局聚星粮站副站长,2002年9月4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9月,启东市粮食局下属企业启东市汇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9月29日,启东市粮食局将张正中列入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议名单,并经启东市市属企业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2002年10月8日,启东市人民法院指定张正中担任该市汇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任清算组现金会计,具体负责破产企业的现金管理、粮油储运、油票的回收管理等工作。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张正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一票两用、虚报冒领及收入不入帐等方法,侵吞、骗取公共财产总计人民币378571元,其中157666.5元未遂。    被告人张正中辩称,委派是指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其到清算组之前是社会闲散人员,是临时受托到破产企业中从事辅助工作的,不符合委派的条件,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财产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特征,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不成立。   【审判】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正中是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法手段侵吞、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正中提出其不属于受委派从事清算工作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客体特征,应定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正中是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该破产清算组中担任现金会计,负责现金保管、油票管理、收购油票、储运等具体工作,指定是委派形式的一种,其被委派前无论身份如何,是长期或是临时,只要是接受委派,均不影响是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故被告人张正中是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正中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正中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正中系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成员,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及收入不入帐方法侵吞、骗取公共财产计人民币37万余元(其中157666.5元未遂)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交待自己的贪污事实并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贪污罪是一种多发性的职务犯罪,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作为破产清算组的专业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即本案被告人张正中是否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存在较大分歧,值得研究。    一、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    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明确规定为以下4种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4种人员中,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余均“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理论中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因素。对贪污罪主体而言,其本质特征是依法或受委托“从事公务”。所谓公务,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履行国家赋予的从事组织、监督、管理等职能的活动。公务具有管理性、权力性和依附性的特点。具体而言,第一、公务不同于劳务,劳务通常仅限于被聘用或雇佣,其工作主要是从事体力性劳动,对某项事务没有决策、管理等权力。而公务主要是指实现国家某项职能的智力性活动,是对国家、集体事务的决策和管理,表现为组织、监督、领导。第二、公务活动与行为人身份职务总是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公务与行为人的一定职务身份相关联,而这种职务往往是通过选举、指定、任命、聘用或受合法委托而取得的,是一定职权和职责的表现,它是行为人公务活动的前提。如果不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就不是公务活动。第三、公务活动直接或间接体现着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其最终目标是保证社会和经济的稳定有序、健康发展。上述构成贪污罪主体的两类5种人员,均体现了“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    二、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的法律特征    清算组是指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最高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又进一步明确: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第189条亦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只有人民法院是“被宣告破产”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织的组织者。关于破产清算组成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争议,只能提请法院予以裁定。同时,清算组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双重监督,对清算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从上述破产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成员的任命程序看,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依法指定担任,但清算组不是司法机关的派出机关,其成员并不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公务员身份,也不是破产企业的职员,清算组成员仅仅依照法定的权限从事活动。但勿容置疑,清算组成员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从行为的内容和性质看,是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决策管理、组织实施和监督领导,如接管破产企业、调查破产企业的财产和业务状况、负责执行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从行为的目的看,是实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需要。因此,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已不单纯是一般的商事行为,而是符合公务“管理性、权力性和依附性”的特征,是一种严格依照《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还债程序”等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即符合贪污罪主体“从事公务”的本质。    三、本案被告人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张正中已于2002年9月4日与启东市粮食局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其具有会计专业知识,又熟悉破产企业启东市汇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被启东市粮食局建议作为该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2002年10月8日,法院依法指定张某担任清算组成员,从事现金会计职务。从法律关系上说,被告人张正中与启东市粮食局已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张正中显然不属于上述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委派角度考察,委派是指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担任职务并代表其在非国有单位中行使职权。委派人与被委派人之间通常具有隶属关系或其他相牵连关系;且委派的主要目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对非国有单位所参股的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权。同样,“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委托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民事关系,是根据合同产生。因此,由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成员亦有别于上述“受委派”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两类人员。    本案被告人张正中由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清算组成员,具体负责和主管破产企业的现金管理、粮油储运、油票回收管理等工作的职能和权限符合“从事公务”的法律本质,且清算组成员的产生和从事公务的行为完全基于我国《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等具体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明确的授权。因此,二审法院将破产清算组成员归类于我国《刑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兜底条款”,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论,判定被告人张正中行为构成贪污罪,有其科学的法理依据。(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得以申请破产为名损害他人商业信誉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例:    某机械厂与某销售公司发生合同纠纷,销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机械厂的货款。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一怒之下提出:如果销售公司不按期归还货款,他将向法院申请宣告销售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让销售公司在法院的破产公告中“亮丑”,并以此贬低其商业信誉的方式来要挟销售公司。然而,当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到法院提出宣告销售公司破产申请时,法院明确答复对此申请不予受理。    分析:    这是一起假借申请他人破产为名,来达到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案例。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据此规定,在企业破产宣告原因上,人民法院统一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现象来认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法定条件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申请宣告破产的主体对象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二、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清偿期限未满,不发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不能认定其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只有已到期的债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的情况下,才会有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形。如果债务虽已到期,但债权人未提出要求清偿,则不构成破产原因。    三、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与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拥有的情况等多种因素相关。不能仅凭其拥有的财产数额来认定,而应对债务人进行综合评价。例如:良好的商业信誉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有的企业信用良好,虽然资产数额小于负债,但其凭借良好的信用,足以使资金快速周转,应付各种债务的清偿。即使该企业在某一时段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但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破产原因,故“资不抵债”不能成为企业破产的惟一条件和原因。    在日常经济生活及市场竞争中,一些当事人恶意申请他人破产,以达到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目的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债权人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法,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人民法院一旦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受理了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案件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条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则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这无疑会对该债务人的商业信誉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由此所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失也是难以弥补的。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具体到本案中,销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暂时无法按期归还机械厂的货款,这只是一般的合同违约纠纷,是销售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遇到的暂时困难,所依法要承担的只是合同违约责任,显然不符合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以向法院申请销售公司破产为由,意图借人民法院的公告影响力和司法强制力来损害销售公司的商业信誉,并用此手段相要挟,以达到自身目的。由此可见,机械厂存在主观恶意,人民法院对其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是完全正确的,有效地保护了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外,商业信誉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现实和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事关到企业的兴衰存亡。现行法律对企业的商业信誉作出了明确保护规定,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    二、刑事责任。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发布并施行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6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2)造成恶劣影响的。”
分配方案未经两次债权人会议法院能否径行裁定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国有企业A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对清算组提交的A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表决时因破产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而未获通过。由于A公司破产财产确实较少,债权人会议主席与其他所有的债权人以及清算组商定后,一致表示没有必要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同意由法院直接裁定该分配方案。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规定, 只要没有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法院就不能直接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使是债权人缺席不参会,法院也要做到形式完备、程序到位。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应当本着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和诉讼效率的原则,由法院依法直接裁定该分配方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有关破产事务行使自主议决权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依照受案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的,表达全体债权人共同意志、参与破产程序并对有关破产事项进行讨论和表决的程序性机构。在破产程序中设立债权人会议,目的在于使全体债权人有一个自主发表意见的机构,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对内,它是债权人的自治组织,负责协调和处理涉及其成员共同利益的问题;对外,它又代表着债权人的全体利益,参与破产程序,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确保破产财产的分配能够使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由于债权人会议是一种自治性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有关破产事务的议决享有自主权。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充分的自由表达和自主表决的权利。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关于破产事项的决议,是程序进行的重要依据。本案的债权人不同意分配方案,又不同意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可以视为对继续讨论清算组分配方案权利的放弃或者是对分配方案的默认。也就是说,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尽管清算组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获通过,但债权人会议已经形成新的决议,即不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二、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否决权限于两次
    (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并不是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公告和通知中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3个月期满后召开。除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零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 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法定的债权人会议,是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法定期间内必须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非法定事由不得无故取消。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及以后的债权人会议是否召开,则视具体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最多只能召开两次债权人会议。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债权人会议的否决权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可以防止破产案件久拖不决,但该司法解释对“多次”并未作明确界定,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为了解决这个难题,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清算组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清算组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讨论未通过的,清算组应根据债权人的意见,作合理修改,将修改后的分配方案再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清算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两次未获通过,则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该规定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否决权限于两次,从而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破产案件在分配方案没有通过的情况下一律要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三、应当遵循债权人意思自治和诉讼效率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由此可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以后,有权召开或要求召开新的债权人会议,主要分为四种情形。
    (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是审理和执行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和执行机构,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为了充分发挥其职能,可根据案件的进展和审理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
    (二)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主席既是大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代表着债权人的权益,要让债权人会议表达全体债权人的意志。债权人会议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与破产有关的问题。
    (三)清算组有权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清算组是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之后15日之内成立的接管破产企业的临时机构,直接参加破产财产的管理、处理、分配等工作。为了便于清算组工作的进行,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所讨论、决议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债权人会议成员的利益,无论只是一个债权人,还是数个债权人,只要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达到法定标准,就可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
    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和主持外,其他债权人会议一般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和主持。本案债权人会议主席及所有的债权人已明确提出不再召开和参加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的召集、主持人和参会对象都没有了,那么再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既不可能,也没有实际意义;况且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没有提出实质异议,清算组没有必要修改分配方案,也不愿意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及时作出裁定,只能是无限期的等待和耗费破产费用,增加破产成本。
    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保持中立,在充分尊重债权人会议自治权利的前提下,依法维护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公正,努力提高破产工作效率,而不应充当债权人会议的领导者或指挥者,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债权人相对立的地位。因此,解决本案的有效途径就是由法院直接裁定该分配方案,不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当然,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必须严格规范操作,既要有债权人会议主席及债权人的表决记录和签名,又要有清算组的书面材料和提请法院裁定分配方案的专题报告,从而保证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和实体公正,杜绝发生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陈祁陵 李红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纺织品公司申请破产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申请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纺织品公司。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纺织品公司为集体企业,因长期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数额较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在此情况下,该公司经其主管部门新华区商业局批准,于1991年4月14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审判」    新华区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认真审查了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发现该企业因管理不善而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数额达64万余元,并难以扭转亏损局面;同时还听取了该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认为符合立案条件。    1991年4月20日,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裁定受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一、对新华区纺织品公司所有库存商品与固定资产予以扣押;二、对新华区纺织品公司在平顶山市矿工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开户的3113号所有存款予以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市支行建设东路办事处开户帐号03078所有存款予以冻结,其帐号只能供新华区人民法院和清算组使用。裁定下达后,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    进入破产程序后,区法院即向区政府发出公函,聘请区属有关局委的8名同志组成清算组,对新华区纺织品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令该公司提供亏损情况、财务报表、债权和债务清册。与此同时,一方面向明确的债权人发出通知,要求他们在三十日内到法院申请债权;另一方面为了避免遗漏债权人,区法院又在《平顶山日报》和《法制日报》上进行公告,要求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在三个月内向该区法院申请债权。以后,区法院及时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向全体债权人介绍了情况,并选定了会议主席。在清算组对破产财产清算后,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分配方案。在审查破产财产和分配方案时,发现扬州和叶县两地欠该公司八千余元货款,区法院及时立案,积极为该公司追回了这部分债权,并将此款列为破产财产的范围。对债权人的资格,区法院也进行了认真审查,发现平顶山市纺织品批发部申报债权的主体与实际不符,该单位已兼并到市台联建筑材料采购供应站,债权应由该站承担,随即变更了其主体地位。最后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清偿顺序,对该企业的破产财产进行了分配。1991年11月1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做出终结裁定:宣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纺织品公司破产还债一案的破产程序终结。    「评析」    这是一起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的案件。    根据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申请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申请人,既可以是该企业的债权人,也可以是作为债务人的该企业自身。但无论是债权人提出申请,还是债务人提出申请,都必须向破产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依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性质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申请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等法人破产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的规定。审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的案件,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做到了依法办事。当区法院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纺织品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依法审查情况,确认符合立案条件,即依法裁定进行破产程序。然后依法组成清算组,公告申请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人资格,通过分配方案,依法按法定顺序清偿债务。他们在具体工作上也是认真细致的。在审查破产财产中,查出扬州、叶县有两处欠该企业款,立即追回,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在审查债权人资格中,发现有的主体有变化,即依法通知变更。这些做法都是很好的。    需要指出,原审法院在宣告债务人平顶山市新华区纺织品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裁定中,同时裁定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扣押和冻结)。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和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两项内容截然不同的程序,前一项是没有执行内容的,后一项是具有扣押、冻结等执行内容措施的。对于不同性质的事项,我们认为,应当分别制作不同的裁定。在本案中,应分别制作宣告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裁定和对其财产予以扣押、冻结的财产保全裁定。

破产案例篇(3):全国法院破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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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破产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绍兴地区最早一批集化纤、纺织、经贸为一体的民营企业,三家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其中南方石化年产值20亿余元,纳税近2亿元,曾入选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由于受行业周期性低谷及互保等影响,2016年上述三家公司出现债务危机。2016年11月1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法院)裁定分别受理上述三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通过竞争方式指定联合管理人。
    (二)审理情况
    由于南方石化等三家公司单体规模大、债务规模大,难以通过重整方式招募投资人,但具有完整的生产产能、较高的技术能力,具备产业转型和招商引资的基础。据此,本案采取“破产不停产、招商引资”的方案,在破产清算的制度框架内,有效清理企业的债务负担,阻却担保链蔓延;后由政府根据地方产业转型升级需要,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引入战略性买家,实现“产能重整”。
    三家公司共接受债权申报54.96亿元,裁定确认30.55亿元,临时确认24.41亿元。其中南方石化接受债权申报18.58亿元,裁定确认9.24亿元,临时确认9.34亿元。鉴于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主要债权人高度重合,资产独立、分散以及南方石化“破产不停产”等实际情况,柯桥法院指导管理人在充分尊重债权人权利的基础上,积极扩展债权人会议职能,并确定三家公司“合并开会、分别表决”的方案。2017年1月14日,柯桥法院召开南方石化等三家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了各项方案。2017年2月23日,柯桥法院宣告南方石化等三家公司破产。
    2017年3月10日,破产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三家公司550亩土地、26万平方米厂房及相关石化设备等破产财产以6.88亿余元一次拍卖成交。根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职工债权获全额清偿,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达14.74%。破产财产买受人以不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方式接受员工,1310余名员工中1100余人留任,一线员工全部安置。本案从宣告破产到拍卖成交,仅用时54天;从立案受理到完成财产分配仅用时10个半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清算程序中保留有效生产力,维持职工就业,实现区域产业整合和转型升级的典型案例。审理中,通过运用政府的产业和招商政策,利用闲置土地70余亩,增加数亿投入上马年产50万吨FDY差别化纤维项目,并通过托管和委托加工方式,确保“破产不停产”,维持职工就业;资产处置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将三家公司资产可单独或合并打包,实现资产快速市场化处置和实质性的重整效果。此外,本案也是通过程序集约,以非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的关联企业系列破产清算案件。对于尚未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采取联合管理人履职模式,探索对重大程序性事项尤其是债权人会议进行合并,提高审理效率。
    案例2 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晖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主要经营工程塑料、塑胶模具等生产、批发业务。2015年5月,松晖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被迫停业,继而引发1384宗案件经诉讼或仲裁后相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查明,松晖公司名下的财产除银行存款3483.13元和机器设备拍卖款162万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59名员工的债权因查封顺序在后,拍卖款受偿无望,执行程序陷入僵局。2017年2月23日,宝安法院征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同意后,将其所涉松晖公司执行案移送破产审查。2017年4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定受理松晖公司破产清算案,松晖公司其他执行案件相应中止,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统一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理。
    (二)审理情况
    深圳中院受理松晖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立即在报纸上刊登受理公告并依法指定管理人开展工作。经管理人对松晖公司的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审核后发现,松晖公司因欠薪倒闭停业多年,除银行存款3483.13元和机器设备拍卖款162万元外,已无可变现资产,而负债规模高达1205.93万元,严重资不抵债。2017年6月28日,深圳中院依法宣告松晖公司破产。按照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1623645.48元,优先支付破产费用685012.59元后,剩余938632.89元全部用于清偿职工债权11347789.79元。2017年12月29日,深圳中院依法裁定终结松晖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执行不能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从而有效化解执行积案、公平保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精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典型案例。由于松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激烈,尤其是涉及的459名员工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很难平衡。通过充分发挥执行转破产工作机制,一是及时移送、快速审查、依法审结,直接消化执行积案1384宗,及时让459名员工的劳动力资源重新回归市场,让闲置的一批机器设备重新投入使用,有效地利用破产程序打通了执行难问题的“最后一公里”,实现对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其中职工债权依法得到优先受偿;二是通过积极疏导和化解劳资矛盾,避免了职工集体闹访、上访情况的发生,切实有效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秩序,充分彰显了破产制度价值和破产审判的社会责任;三是通过执行与破产的有序衔接,对生病企业进行分类甄别、精准救治、及时清理,梳理出了盘根错节的社会资源,尽快释放经济活力,使执行和破产两种制度的价值得到最充分、最有效地发挥。
    案例3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钢铁)于1997年8月11日登记注册,主要从事钢铁生产、加工和销售,其股票分别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挂牌交易。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重庆钢铁合并报表资产总额为364.38亿元,负债总额为365.45亿元,净资产为-1.07亿元。因连续两年亏损,重庆钢铁股票于2017年4月5日被上交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经债权人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裁定受理重庆钢铁重整一案。
    (二)审理情况
    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管理人以市场化为手段,立足于依托主营业务,优化企业内涵,化解债务危机,提升盈利能力的思路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通过控股股东全部让渡所持股份用于引入我国第一支钢铁产业结构调整基金作为重组方;针对企业“病因”制定从根本上重塑其产业竞争力的经营方案;处置无效低效资产所得收益用于债务清偿、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抵偿债务等措施,维护重庆钢铁1万余名职工、2700余户债权人(其中申报债权人1400余户)、17万余户中小股东,以及企业自身等多方利益。重整计划草案最终获得各表决组的高票通过。
    2017年11月20日,重庆一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12月29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据重庆钢铁发布的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通过成功实施重整计划,其2017年度获得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3.2亿元,已实现扭亏为盈。
    (三)典型意义
    重庆钢铁重整案是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化解企业债务危机,从根本上实现企业提质增效的典型案例。该案因系目前全国涉及资产及债务规模最大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重整、首例股票同时在上交所和联交所挂牌交易的“A+H”股上市公司重整、首家钢铁行业上市公司重整,而被认为属于“特别重大且无先例”。该案中,人民法院发挥重整程序的拯救作用,找准企业“病因”并“对症下药”,以市场化方式成功剥离企业低效无效资产,引入产业结构调整基金,利用资本市场配合企业重组,实现了企业治理结构、资产结构、产品结构、工艺流程、管理制度等的全面优化。另外,人民法院在准确把握破产法精神实质的基础上积极作为,协同创新,促成了重整程序中上交所首次调整资本公积金转增除权参考价格计算公式、联交所首次对召开类别股东大会进行豁免、第三方担保问题成功并案解决,既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又实现了各方利益共赢,为上市公司重整提供了可复制的范例。
    案例4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下属的五家控股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江苏省纺织及外贸行业内有较高影响力的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自营和代理各种进出口业务及国内贸易。在国际油价大幅下跌的背景下,因代理进口化工业务的委托方涉嫌违法及自身经营管理等原因,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出现总额高达20余亿元的巨额负债,其中80%以上为金融债务,而六公司经审计总资产仅为6000余万元,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审理情况
    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6月14日裁定受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其中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请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京中院管辖)重整案,并指定同一管理人接管六家公司。管理人对六家公司清理后认为,六家公司存在人员、财务、业务、资产等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据此申请对六家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南京中院在全面听证、审查后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五家子公司合并重整。基于六家公司在纺织及外贸行业的影响力及经营前景,管理人通过谈判,分别引入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等作为战略投资人,投入股权等优质资产增资近12亿元,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并进行资产重组,同时整合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子公司的业务资源,采用“现金清偿+以股抵债”的方式清偿债权。2017年11月22日,合并重整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会议经过分组表决,各组均高票或全票通过管理人提交的合并重整计划草案。经管理人申请,南京中院审查后于2017年12月8日裁定批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的合并重整计划;终止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的合并重整程序。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探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实现企业集团整体脱困重生的典型案例。对分别进入重整程序的母子公司,首先在程序上进行合并审理,在确认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资产和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以致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全面听取各方意见后,将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合并重整中,通过合并清理债权债务、整合关联企业优质资源,同时综合运用“现金清偿+以股抵债”、重整进行资产重组等方式对危困企业进行“综合诊治”,不仅使案件审理效率大为提升,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得到有效维护,还化解了20余亿元的债务危机,有效防范了金融风险,实现了六家公司整体脱困重生,凸显了破产审判的制度功能与社会价值,为国有企业深化改革提供有益经验。
    案例5 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工集团)系云南省国资委于2005年8月组建成立的省属大型集团企业,下辖近百家企事业单位,并系上市公司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股份)的控股股东。2012年至2015年煤化工集团经营性亏损合计超过100亿元,涉及经营性债权人1000余家,整个集团公司债务约650亿元,云维股份则面临终止上市的紧迫情形。如债权人维权行为集中爆发,煤化工集团进入破产清算,集团旗下4.3万名职工大多数将被迫离开工作岗位,72亿元债券面临违约,数百亿元金融债权将损失惨重。
    (二)审理情况
    2016年,债权人先后分别申请煤化工集团及下属四家公司(分别为云维集团、云维股份、云南大为、曲靖大为)重整。基于五公司的内部关联关系和不符合实质性合并条件等客观情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分别受理上述系列案件,并指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集中管辖。2016年8月23日,昆明中院裁定受理了上述五家公司破产案件,确保了该系列案的统一协调、系统处理和整体推进,提升了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减少了破产费用。
    由于煤化工集团五家公司之间存在四级股权关系,债权结构复杂,偿债资源分布不均匀,呈现出“自下而上,债务总额越来越大,偿债资源越来越少”的趋势。为了最大化实现债权人在煤化工集团多家重整主体的整体利益,该系列重整案确定了“自下而上”的重整顺序,由子公司先完成重整,保证了下层公司通过偿还上层公司内部借款,向上输送偿债资源,解决了债务和偿债资源不匹配的问题,奠定了成功实现重整整体目标的基础。云维股份及其子公司率先完成重整,确保云维股份保壳成功,同时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向云维集团和煤化工集团提供股票,并通过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实现偿债资源的有序输送,使得两家公司能够制定最为合理的重整计划,绝大部分金融债权能够获得100%兜底清偿。该系列重整案前后历时10个月,五公司重整方案均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付诸实际执行,系列重整案件基本圆满终结。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及“去产能、调结构”背景下,人民法院切实发挥破产审判功能,积极化解产能过剩,保障地方就业稳定,并最终实现困境企业涅槃重生的典型案例。通过重整程序,集团旗下关闭煤矿18家,清理过剩煤炭产能357万吨/年,分流安置职工14552人,化解债务危机的同时为企业后续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基础,得到了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职工的高度肯定和支持。
    案例6 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兴公司)现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代办股份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日,注册资本2.5亿余元。1993年4月,经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公司定向募集1.2亿股在中国证券交易系统(NET系统)上市交易,流通股17090万股,股东达1.4万余名。截至2017年,公司资产总额979.66万元,负债总额近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债权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申请京中兴公司破产重整,该院于2017年9月15日裁定受理。
    (二)审理情况
    为提高重整成功率,北京一中院采用预重整模式,以听证形式多次组织相关主体开展谈判协商,并在对公司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进行有效识别的基础上,引导主要债权人与债务人、投资方签署“预重整工作备忘录”等文件,就债权调整、经营方案以及重整路径等主要问题达成初步意向。同时,还通过预先摇号方式选定管理人提前开展工作。
    通过有效对接预重整工作成果,加快审理节奏,本案在受理80余天后便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组100%表决通过(申报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出资人组经现场和网络投票,通过率亦超87%。2017年12月21日,北京一中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投资人承诺在受让京中兴公司1万股后,注入不低于8亿元的优质旅游资产并转增股份用于偿还公司债务,预计债权清偿率达69.25%(不含复牌后可能溢价的部分)。
    截至2018年2月底,投资人已实际受让1万股,并完成对注入资产的审计评估工作,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工作亦进展顺利。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在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STAQ系统)和NET系统(以下简称“两网”系统)流通转让股票的股份公司破产重整案。1999年9月,“两网”系统停止运行后,“两网”公司普遍存在经营困难、股份流动性差等问题,但由于存在着可能申请公开发行的政策优势,因而仍具有一定的重整价值。本案中,京中兴公司通过重整引入优质旅游资产,实现社会资源的重新整合配置,培育了发展新动能,并为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申请公开发行奠定了基础,也为其他“两网”公司通过重整重返资本市场提供了借鉴。同时,对拓宽企业投融资渠道,落实北京金融工作会议关于“促进首都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建设,把企业上市作为一个重要增长点来抓”的要求,对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首都营商环境亦具有积极意义。
    此外,本案中北京一中院采用预重整方式,通过对识别机制、重整听证程序、沟通协调机制的综合运用,大大提高重整的效率和成功率,充分发挥了预重整的成本优势和效率优势,实现了多方利益的共赢。
    案例7 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庄吉服装是温州地区知名服装品牌,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吉集团)、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温州庄吉服装有限公司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四家公司长期经营服装业务,且服装业务一直经营良好。但因盲目扩张,投资了并不熟悉的造船行业,2014年受整体经济下行影响,不但导致投入造船业的巨额资金血本无归,更引发了债务人的银行信用危机。2014年10月9日,除服装公司外,其余三家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申请破产重整。
    (二)审理情况
    2015年2月27日,温州中院裁定受理庄吉集团、园区公司、销售公司三家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根据公司关联程度较高的情况,指定同一管理人。本案中债权人共有41人,申报债权约20亿元,确认约18亿元。2015年8月20日,管理人请求温州中院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延长3个月。2016年1月27日,服装公司亦进入重整程序。由于四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符合合并重整的基础条件,且合并重整有利于公平清偿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温州中院在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四家公司合并重整的基础上,经过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管理人提出的实质合并重整申请予以准许。随后管理人制定整体性的重整计划草案,并在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过程中获得了绝大部分债权人的认可,仅出资人组部分股东不同意。经与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沟通,其之所以反对主要是对大股东经营决策失误有怨言,对重整计划本身并无多大意见。2016年3月17日,温州中院强制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温州中院及时根据《中共温州市委专题会议纪要》[(2016)9号文件]对重整企业进行信用修复,使得重整企业隔断历史不良征信记录、恢复正常使用包括基本户在内的银行账户、正常开展税务活动、解除法院执行部门的相关执行措施,为重整企业营造了良好的经营环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审慎适用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权、积极协调保障企业重整后正常经营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一些企业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因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又重新陷入困境。因此,重整是否成功,并不仅仅体现在重整计划的通过上,虽然重整司法程序在法院裁定批准后终止,但重整后的企业能否迅速恢复生机,还需要在信用修复、适当的税收优惠等方面予以支持,使其顺利恢复生产经营活动,才是完整发挥重整制度价值的关键。本案中,在庄吉服装系列公司重整计划通过后,温州中院积极协调,为重整后的庄吉服装系列公司营造良好经营环境。此外,法院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批准权,维护了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以及整体利益最大化,庄吉服装系列公司在重整成功后的第一个年度即成为当地第一纳税大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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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8 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茶厂)成立于1952年,是我国历史最为悠久的三大国营茶厂之一,系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观音集团)全资子公司。铁观音集团成立后,投入大量资金启动上市计划并于2012年6月进行IPO预披露,由于国家政策及市场变动等因素,2013年铁观音集团终止上市计划。之后随着国家宏观经济下行、消费环境变化和市场调整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尤其是担保链断裂等因素,铁观音集团和安溪茶厂陷入资金和经营困境。2016年1月,债权人分别申请铁观音集团和安溪茶厂重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安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溪法院)分别受理两个案件。安溪法院受理后以案件疑难复杂为由将案件移送泉州中院审理。
    (二)审理情况
    泉州中院受理后,共裁定确认铁观音集团债权人41家合计约4.78亿元、安溪茶厂债权人137家合计约3.32亿元(其中茶农债权人83名,债权金额合计约776万元)。管理人采用公开遴选的方式,引入投资人向铁观音集团增资2.2亿元,持有铁观音集团股权76.2%,原股东的股权稀释为23.8%;铁观音集团普通债权清偿率7.54%(其中10万元以下部分清偿率30%),比清算条件下的清偿率提高三倍;安溪茶厂普通债权清偿率16%(其中10万元以下部分清偿率40%),两案重整计划草案均获得高票通过。2016年11月3日,泉州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2017年8月31日重组方投资全部到位,10月31日泉州中院裁定确认两案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破产重整制度促进传统农业企业转型升级的典型案例。安溪茶厂、铁观音集团等企业共同形成了茶叶种植、生产、研发、销售的产、供、销一体化涉农企业。重整成功使“安溪铁观音集团”这一著名商号得以保留,带动茶农、茶配套生产商、茶叶营销加盟商相关产业发展;且投资方“互联网+”思维模式、合伙制商业模式、“制茶大师工作室”等创新模式的引入,对传统农业企业从营销模式、产品定位、科研创新等方面进行升级转型,同时化解了金融债权约5.8亿元,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此外,本案中,经审计机构和管理人调查,两家企业在主要财产、交易渠道、账册等方面不存在高度混同情形,故未采用实质性合并重整的方式,而是采取分中有合、合中有分的审理模式对安溪茶厂和铁观音集团两个关联企业进行重整。基于两家企业母子公司的关系,招募同一个投资人作为重整案件的重组方,最大限度整合两家企业的资源,提高重整的价值,实现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案例9 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汽车)成立于2002年,主要业务为轻型客车的制造、销售。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和市场竞争加剧等因素影响,企业陷入困境。2009年开始停产,诉讼集中爆发,职工大规模上访。至2017年1月,累计负债27亿元,其中拖欠职工工资、社保1440人,普通债权人130余家,相关执行案件130余件,严重资不抵债。2017年1月13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中顺汽车破产重整案件。
    (二)审理情况
    沈阳中院裁定受理后,基于该企业停产时间长、社会稳定压力突出、协调审批事项复杂等现实情况,法院通过“沈阳工业企业依法破产(重整)工作小组”会商后决定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在重整工作中,法院牵头抓总,主导重整程序推进;清算组除管理人基本职责外,侧重解决职工安置、维护稳定,协调、审批,产业政策把握等事务。
    针对企业的困境成因,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一方面立足于化解债务问题,保证公平清偿;另一方面着眼于促进企业提质增效,增强盈利能力。在重整投资人引入过程中,采用市场化招募方式,将引入新能源产业作为目标,指导管理人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招募公告,将符合国家政策支持导向并具有技术创新能力作为核心要件,通过严格的招募遴选程序,从报名的主体中择优选定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沈阳思博智能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威马汽车作为致力于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的企业,给中顺汽车注入活力,构建绿色出行,智慧出行,实现了中顺汽车由传统汽车制造企业向新能源汽车产业基地的转型升级。2017年6月30日,债权人会议各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17年7月6日,沈阳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2018年1月,中顺汽车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报告。
    (三)典型意义
    中顺汽车重整案是充分发挥政府与法院协调机制的优势,以常态化工作平台有针对性指导个案,同步化解困境企业债务和经营问题,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实现振兴的典型案例。中顺汽车案件审理中,充分利用“沈阳工业企业依法破产(重整)工作小组”平台优势,判断企业的救治价值和可能性,把握重整产业发展方向,搭建引资平台,促进项目落地,并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快速完成变更、审批事项,在法院依法完成程序推进工作的基础上,共同实现成功重整,助力老工业基地产业结构调整。
    案例10 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维公司)拥有全球第一部山水实景演出、广西旅游活名片、阳朔旅游晴雨表的《印象·刘三姐》剧目。该公司为股东及其关联控制人代偿或担保债务涉及总额超过15亿元,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据此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二)审理情况
    2017年8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裁定受理本案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并经公开开标,从交纳投标保证金、具体重整方案的细化可行性情况确定北京天创文投演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投公司)以7.5亿元出资额成为重整投资方。2017年11月8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相关债权数额并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明确文投公司义务。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组,代表债权金额2.75亿余元,表决通过该草案;普通债权组过半数同意,代表债权金额7.61亿余元,占该组债权总额的77.30%,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出资人组表决未通过该草案。2017年12月4日,广西高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2018年1月,文投公司出资资金到位;1月26日,广西高院裁定确认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5位债权人债权共计14.69亿余元,其受偿金额分配共计5.89亿余元;2月中旬,文投公司完成股权过户。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个直接由高级法院受理的破产重整案件。由于考虑到公司经营项目为国际知名大型实景《印象·刘三姐》剧目,对广西旅游业、地方经济影响较大,且公司所有资产被国内数十家法院查封、涉及职工人数众多且成分复杂等情况,广西高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本案作为全区有重大影响案件裁定立案受理。为确保《印象·刘三姐》剧目演出不受破产重整影响,本案实行演出相关业务自行经营、管理人监督、法院总协调的模式,确保重整期间公司正常经营,各项收入不减反增。该案历经3个月21天顺利终结并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广维公司摆脱债务困境重焕活力,确保800多名演职人员就业机会,也解决关联公司548名职工安置问题,相关产业通过《印象·刘三姐》项目实现升级改造,推动了地方经济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3月6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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