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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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 [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么]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可否同时主张?转自成启峰律师 | 时间:2012-09-16 |在合同模板评审讨论中,对于同一违约事实,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为此,撰写备忘录,供参考。一、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一)法律原则的概念及功能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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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么]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可否同时主张?


 转自成启峰律师 |
时间:2012-09-16 |
在合同模板评审讨论中,对于同一违约事实,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为此,撰写备忘录,供参考。
一、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及功能
 
法律原则是法律中较为稳定的原理和准则,是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法律原则对立法起到指导的作用,并且在法律实践当中,承担着指导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二)隐性法律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原则一般通过判例来确立;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原则通常会在制定法中明确列示,但制定法不可能列示全部法律原则,因此存在很多隐藏在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原则。立法者正是在这些法律原则的精神指导下进行立法工作。如果只知道法条,而不了解其背后的精神,也不会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等法学理论,通常会对法条本身产生曲解,无法了解其真义。
 
(三)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
 
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但法学界对此已达成共识:在我国合同法当中,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此一法律原则是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立法理念,在我国合同法的具体条文中得到了体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四)“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的形成
 
“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进程。在民法发展的早期,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一般以“同态复仇”的野蛮方式追究,进而发展到以多倍罚金的方式追究,最后才发展成“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制也经历了一个从宽到严的过程。起初,法律信奉“契约必须信守”的精神,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责任,无论其方式和数额为何,法律一律予以认可。后来,人们逐渐发现毫无约束的约定违约责任会导致不公正的后果。比如,当事人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在违约方身上割取一磅肉。因此,立法者开始考虑对约定违约责任进行限制。尤其是到了近代,哲学和经济学理论对法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上,哲学上的交换正义以及经济学上的交易理论起到了很大的影响作用。交易理论认为,交易能增加社会整体福利,合同作为交易的重要手段应侧重于交易,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惩罚,而且,惩罚也不符合交换正义的理论。从此,“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逐渐成为各国违约责任乃至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
 
二、惩罚性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
 
补偿性,是指赔偿的数额与造成损害的数额相等;惩罚性,是指赔偿的数额比造成损害的数额大。惩罚本身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一些惩罚性的违约责任。但惩罚性的违约责任,一般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通常是一方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才能适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三、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适用关系
 
考察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适用关系,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无约定违约金时
 
如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则可主张损失赔偿。在此情况下,因为不存在违约金,所以不存在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并用的问题。
 
(二)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前段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损失赔偿,而是只能请求增加违约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
 
此种情况又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况:
 
1、约定违约金稍微高于造成的损失时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可以推断: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主张违约金,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2、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后段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此款所述之“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作了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样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推断: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主张违约金,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四、结论
 
如对同一违约事实同时适用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那么赔偿的数额将超过造成损害的数额,此时之违约责任则具有惩罚性,不符合“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在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禁止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根据法律推理理论,此种禁止也适用于上述第三点所述之其他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2) [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么]最高法案例:“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如何同时适用

  
《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我们通常据此认为违约金属于补偿性的合同救济措施。本案为2009年最高法院再审的案例,主审法官评析本案时认为,“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而违约后的赔偿范围也包括间接利益的损失。时隔六年本案被最高法院民二庭2014年8月编纂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一书收录,是否代表着人民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呢? 文/李京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本案同时被收录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4年编撰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一书基本事实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鞠自全(鞠炳辉之父)。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鞠炳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彦杰。
2007年1月18日,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于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
一、股款支付方式及股权交付
1.鞠炳辉将金马公司23.86%股份转让给雷彦杰,转让价为240万元(平均10.06元/股),雷彦杰需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打入金马公司账户;
2.鞠自全将金马公司36.14%股份转让给雷彦杰,转让价为363.6万元(平均10.06元/股),雷彦杰需在2007年2月7日前将股权转让金打入金马公司账户。
3.股权转让完成后,鞠自全、雷彦杰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双方股东对企业注册资本金出资比例为4:6(即鞠自全402.4万元、雷彦杰603.6万元)。
二、违约责任
1.若雷彦杰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金,鞠自全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雷彦杰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若鞠自全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提供资料虚假,雷彦杰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鞠自全退还已支付的股金和项目投资,并有权要求鞠自全交付违约金50万元;
3.若鞠炳辉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提供虚假资料,雷彦杰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鞠自全退还已支付的股金和项目投资,并有权要求鞠自全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07年1月25日,鞠自全、鞠炳辉收到雷彦杰所付第一笔款240万元(按协议应在1月21日前交付,减去2天节假日,实际晚付2天,公证处笔录上鞠自全认可虽然晚付但已谅解并已收此款)
第二笔363.6万元约定的交款期为2007年2月7日,从公证处公证的中介人马文华的《证明》及雷彦杰收到鞠自全的短信和雷彦杰回信息看,鞠自全以自己生病发烧为由,将付款时间推延至2007年2月9日。
2007年2月9日中午,雷彦杰夫妇(注:二审中雷彦杰主张妻子未去)、马文华(合同中介人)和丈夫马金刚去鞠家被拒绝履行协议,下午又与公证处人员去鞠家中,公证笔录记载:鞠自全称雷彦杰第一次付款就迟延付款,鞠自全谅解了,款项也接收了,但是鞠自全以雷彦杰迟延交款为由拒绝雷彦杰第二次交款。
法院另查明,2007年2月6日,山东夏津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昭美与鞠自全、鞠炳辉就购买金马公司股权分别达成《协议书》约定:李昭美必须在2007年2月8日前分别将鞠自全、鞠炳辉的股权转让款564.8万元和240万元存入金马公司(2007年2月8日李昭美给已付鞠自全、鞠炳辉800万元)
2007年2月8日,鞠自全、鞠炳辉与李昭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一)鞠自全、鞠炳辉现将“南宫市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包括其己在开发建设的“南宫市锦绣花园”项目和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李昭美,转让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昭美担任;
(二)价款及文件交付:1.鞠自全、鞠炳辉将金马公司股权的80%转让给李昭美;2.双方共同认可公司股权总价为1210.48万元,鞠自全、鞠炳辉转让给李昭美80%的股权成交价为14483840元(18.1元/股)
同日,李昭美给付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款(首付款)800万元。次日,鞠自全、鞠炳辉将自己80%的股权转让给李昭美,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昭美,在河北省南宫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同年2月12日,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同意中止于2007年1月18日由鞠自全、雷彦杰、鞠炳辉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鞠自全、鞠炳辉退回雷彦杰交来股金240万元,鞠自全、鞠炳辉付给雷彦杰补偿金10万元,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鞠自全与鞠炳辉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雷彦杰收到鞠自全、鞠炳辉退回的股金240万元后,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同意”。
2007年3月7日,雷彦杰起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鞠自全、鞠炳辉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应按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赔偿其损失(高于违约金部分的)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鞠自全、鞠炳辉共同答辩称,雷彦杰未按时拨款,是本案的违约者,其提出的诉请没有根据;三方已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得到实际履行,雷彦杰反悔欲再依原协议提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雷彦杰提出的索赔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赔100万违约金,间接损失200万不予支持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鞠自全、鞠炳辉高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在先,还故意拖延雷彦杰履行协议的时间,造成雷彦杰违约的假象,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鞠自全、鞠炳辉违约。此外,依据三人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在雷彦杰交付鞠炳辉股权转让金240万元后10日内,金马公司应办理23.86%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鞠自全、鞠炳辉始终未予办理,亦构成违约。
关于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约定终止2007年1月1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由鞠自全、鞠炳辉退回雷彦杰股金240万元,并付给雷彦杰补偿金10万元。协议书明确规定,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雷彦杰仅口头同意,在收到240万元退款后,即在协议上明确注明“不同意”,此行为充分说明雷彦杰并不同意终止协议。该协议既未体现雷彦杰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雷彦杰请求鞠自全、鞠炳辉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及损失200万元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鞠氏父子收到雷彦杰240万元股权款后,未按合同约定10日内将23.86%的股权过户到雷彦杰名下,第二次缴款期间鞠氏父子故意拖延、阻挠雷彦杰履行付款义务,在未与雷彦杰解除合同的同时私自将转让给雷彦杰的股权以高价转让给他人,应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3款明确约定了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鞠自全、鞠炳辉应当预见到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后果,鉴于该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系父子关系,合同虽然约定了若鞠炳辉违约雷彦杰有权要求鞠自全赔偿,但合同也未约定雷彦杰放弃要求对鞠炳辉的追偿,庭审中鞠自全、鞠炳辉称“鉴于鞠自全、鞠炳辉是父子关系,如果在雷彦杰违约的情况下,都有权要求赔偿”,依据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该100万元应由鞠自全、鞠炳辉共同赔偿。
对雷彦杰所主张的200万元的损失,从雷彦杰提供的损失证据分析,雷彦杰在未去工商局登记的情况下,就拟将购买鞠自全、鞠炳辉的股权又转让他人,违反了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故雷彦杰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损失260万元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雷彦杰提供的购买股权后将房产出售可得利益的证据,因房产销售可得利益是不可预见的,不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实际利益;鞠自全、鞠炳辉违约将股权另行高价出售所得,并不是雷彦杰的直接损失,不应当认定为可得利益。在该院已认定鞠自全、鞠炳辉违约应赔偿雷彦杰违约金100万元的同时,雷彦杰请求鞠自全、鞠炳辉赔偿间接损失200万元,该院不予支持。二审:违约金可以与间接利益之损害赔偿金并用
雷彦杰、鞠自全、鞠炳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协议书》效力和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雷彦杰起诉要求鞠自全、鞠炳辉两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应按合同法第114条赔偿其损失200万元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损失应完全赔偿,包括既存利益因违约行为而减少的直接损失,也包括本可以取得的利益因违约而未获得的利益即间接损失。
具体计算上,第一,鞠自全、鞠炳辉提交的2006年6月的《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申请报告》载明的项目预计利润总额为500.7万元,60%股份应为300.42万元。这是违约方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对方的损失。第二,鞠自全、鞠炳辉2007年“2月8日”转给李昭美的股份价款(80%股份的对价1448.384万元换算成60%,对价为1086.288万元)比2007年1月18日转让给雷彦杰(60%股份的对价为603.6万元)多得482.688万元。这是违约方另行转让他人违约所得的利润,也是当时该股权在市场行情上的客观反映。与雷彦杰的协议一旦履行,雷彦杰也会得此收益。而雷彦杰起诉仅要求鞠自全、鞠炳辉赔偿损失200万元和违约金100万元。第三,雷彦杰认为税后利润为1791.6万元,其60%股份占1075万元。从法律的诚信原则出发,应当对违约方的盈利和守约方的损失予以平衡,违约方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对方的损失应不低于300万元,违约方赔偿100万元违约金、再赔偿损失200万元,符合《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原判认定“因房产销售可得利益是不可预见的,鞠自全、鞠炳辉违约将股权另行高价出售所得不是雷彦杰的损失”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鞠自全、鞠炳辉自该判决生效10日内,各赔偿雷彦杰违约金50万元,鞠自全、鞠炳辉共同赔偿雷彦杰损失200万元。
鞠自全、鞠炳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之总额在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可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鞠自全、鞠炳辉将股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鞠自全、鞠炳辉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第一,从雷彦杰两次向鞠自全与鞠炳辉付款过程、相互往来短信以及当地公证处的证明来看,鞠自全、鞠炳辉为获取更高利润,故意制造雷彦杰给付第二笔款项迟延的假象,构成根本违约。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雷彦杰从第一时间得知鞠自全、鞠炳辉已经毁约之后,直到本案诉讼的发生,由于丧失了金马公司股东权益,雷彦杰内心始终不满,为避免日后索要已付款困难遭受更大损失,雷彦杰最终实际接受了240万元退款,但同时,在该协议书上雷彦杰既签了自己的名字也明确签署了“不同意”三字。该事实综合表明,雷彦杰并不同意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其与鞠自全、鞠炳辉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达成新的合意。鞠自全、鞠炳辉再审主张双方已达成解除原协议的新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鞠自全、鞠炳辉鞠根本违约,根据该协议约定,应分别承担向雷彦杰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雷彦杰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答辩主张鞠自全、鞠炳辉违约应互负连带责任问题,因雷彦杰并非申请再审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而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
本案中,按照鞠自全、鞠炳辉与雷彦杰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雷彦杰若成为金马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应为60%。而鞠自全、鞠炳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中载明,该项目预计利润总额为500.7万元,其60%为300.42万元。这是当事人双方而非单方在转让股权之前所预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润。鞠自全、鞠炳辉在签订该协议前应当预料到雷彦杰一旦受让股权不成,将可能损失300万元。另外,鞠自全、鞠炳辉原来约定将股权转让给雷彦杰,后又转让给案外人李昭美,两次给付的对价之差达480余万元。鉴于上述因素,雷彦杰一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彦杰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鞠自全、鞠炳辉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有误,请求予以更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析案:合同违约金与间接利益之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同时适用?
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还惩罚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不少学者和司法从业者认为这表明司法解释不支持超过实际损失之外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也表明不支持惩罚性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除适用该条款外,是否追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取决于如何看待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如果认定违约金系补偿性的合同补救措施,当事人违约后就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如果认定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除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将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的判决从合同法的立法角度,对违约金的性质和本案裁判依据作出了回答。《合同法》第112条规定表明,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
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违约后的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在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必须遵从的一个原则,即该损失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本案的损失范围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时主要考虑到三个数字:一是当事人双方而非单方在转让股权之前所预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润,证据就是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申请报告》;二是鞠自全、鞠炳辉两次股权转让(原来约定给雷彦杰,后又转让给案外人李昭美)给付的对价之差;三是原审原告一审诉请总数额(200万元损失及100万违约金)与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想必,诉请总数额并未超过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正因为该诉请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彦杰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其自身合理的案由。
本案已历经省高院一、二审,进入到最高院的再审阶段,本着民商案件自由裁量尺度问题上,能不变更的就不变更,尽量维护人民法院既判力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决维持二审高院的判决。该宗旨即是本案主审法官希望传导之审判精髓。
本文原标题:《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且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同时并用》

(3) [违约金和损害赔偿可以同时适用么]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规定


核心内容:解除合同时候要注意,违约金和赔偿金问题。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不能主张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都规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违约金之间的关系。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
  一、合同解除的条件
  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致合同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合同在违约情形下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自救措施,目的在于防止损失扩大,维护自身利益。也有专家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给予受害人一种解除合同的机会,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是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笔者认为,设立解除合同这一制度重在给守约方的救济权,限制权利滥用是次位的,只有先赋予了权利才谈得上限制权利,要辩证地理解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两者之间的关系。
  合同解除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合同解除一般只适用于单方违约的情形,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则比较复杂,要看哪一方的违约是根本违约,解除权的行使要视具体情况而定。(2)从自我保护意义来讲,并不是只要对方违约就要解除合同,而要判断这种违约是不是根本违约,是否不采取解除措施就可能避勉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符合正当目的。(3)从交易成本角度来分析,合同解除意味着交易失败,一方违约就解除合同,将给市场交易带来沉重的交易成本,并给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带来冲击和破坏。(4)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不能据此解除合同。(5)不适当履行与合同解除。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办法予以补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给予非违约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权利,实际上使他获得修补瑕疵的机会,从而避免合同被解除。
  二、解除合同权力主体为守约一方的当事人,法院无权行使
  合同解除权属私力救济权,由债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但实践中,我就常常碰到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不少法院竟然受理,并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有些案件居然还被二审法院维持了,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法院为什么要这样做?不外乎有两个理由:一是认为将合同解除的主张通知对方当事人不是起诉的前置程序,故解除权人既可先通知对方再起诉,也可以不通知对方直接起诉;二是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如果仅由权利人单方行使,而不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除,将导致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不利于合同的稳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错误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形成权,不是请求权。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实现形成权既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也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所以行使形成权不需要法院的裁判。也有例外的情况,形成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行使,此类形成权又称为形成诉权,它主要出现在亲属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权限的剥夺、公司解散、开除股东等。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法律赋于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权,可诉求仲裁机构或法院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表现为确认之诉,其本质是被解除人的异议权通过司法途径,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否认。一般而言,主张解除的当事人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但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控制的地方。通知应采用书面的形式。
      审判中须注意的是:(1)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一方不享有解除权。但有些法院在审理中只审查了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备,对谁享有解除权没有审查,导致二审再审改判的情况也不少。(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解除合同的,宽限期应根据催告履行的内容,对方的履行能力,商业交易惯例等情况,给予合理期间。如果给予的时间太短,对被解除方将不公正,被解除方有异议诉请仲裁机构或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应当支持。目前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催告期间为3个月;其它合同的法定催告期间尚无类似规定,可参照上述规定的期间办理。
  三、解除合同一方不能主张违约金
  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更不表现为违约金,因为该赔偿责任的适用有两个原则:一是实行过错原则,无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不能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损失实际发生原则,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解除合同一方不能主张违约金
  的另一个理由是因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而违约金条款是原合同之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该约定也归于消灭,解除权人当然不得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从其约定。
  四、合同的解除与溯及力
  在大陆法系,关于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关系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将终止等同于消灭,而解除只是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除解除之外,合同的终止还包括履行、抵销、抛弃等事由;二是将终止与解除并列,两者都是使合同的效力提前消灭的行为。但将两者的适用范围截然分开,终止是使继续性合同的效力(如租赁合同)向将来消灭,而解除一般是使非继续性合同的效力自始消灭,解除和终止作为合同消灭的两种不同的事由而存在。
  我国合同法采纳第一种立法例,认为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且将合同区分为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则溯及既往的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德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采第二种立法例,终止为其继续性合同所独有的制度。由此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上解除的概念比德国及台湾地区民法上解除的概念要广泛,它包括德国和台湾地区民法中的解除和终止制度。
  是否具有溯及力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依合同性质分,分为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非续继性的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非续继性的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续继性的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一次完成的合同,例如旅游、雇佣、租赁等合同,续继性的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是否有溯及力还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场合)或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场合)之意志,并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若选择有溯及力,则适用双方相互返还或单方返还之规则,以求恢复原状。若选择无溯及力,则双方就已履行部分进行清偿。
      五、解除与终止
  实践中,笔者经常发现有人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交替使用,在合同解除纠纷的判决主文中,常有“终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某某合同”之类的表述。应当指出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并非同一概念。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终止的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所以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的解除既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因此也是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区分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无意义的,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大多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二者在理论上存在不少差别:首先,法律效力不同。合同终止仅使合同关系发生将来消灭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不能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发生既往消灭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对已履行的合同将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其次,权利专属不同。合同终止权为非专属权,可随债权或债务一同移转第三人;而解除权为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除可随同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外,不得因单纯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给第三人。最后,发生条件不同。法定终止权因合同种类不同而发生原因各异,而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一般为不可抗力及债务不履行的各种情形。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终止包含合同解除,二者表现为种属关系。
  六、诉讼时效的问题
  实际上是将解除权的行使期间错误地理解为诉讼时效。事实上,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预定的关于解除权于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因“时”的作用而引起权利变动,但诉讼时效的“时”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即权利不行使的持续期间,它以该事实状态的发生为起算点;而除斥期间的“时”,是指一定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它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目前尚无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间为1年;其它合同的法定解除期间尚无类似规定。
  合同解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时,所给付的有体物的返还请求权应属于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和效力,在我国法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属于债权,适用于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合同解除生效时或被解除人有异议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生效时。
  七、违约金与实际履行、损失赔偿金
  《合同法》在违约金方面的立法变化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点,就是《合同法》第 114条,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时候,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约定问题的是很复杂的,但是我主要就新的《合同法》在违约金方面的一些变化和大家谈一下。新的《合同法》在违约金方面和原来的相比较有哪几方面的变化,第一个变化就是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必须是约定的,不承认法定的违约金,因为在新的合同法之前,我们一直有法定违约金存在。所以法官经常可以宣告当事人约定金无效,然后实行法律违约金。但是随着《合同法》颁布以后,原来的经济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几个条例全部失效了,这样法定违约金就不存在了。这就恢复了违约金的本来面目,因为违约金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条款,违约金本来就是一个从合同,是附属于合同的一个条款,违约金必须是约定的,这是违约金本来的性质。立法上之所以要废除这个法定违约金,其中一个重要的考虑就是这个法定违约金确实和计划经济联系在一起的,它具有明显的惩罚性,任何法定违约金它都具有惩罚性。大家可以这样来看,法律规定都把幅度规定死了,实际上就意味着一种惩罚条款,为什么要成立这种惩罚条款,就是因为过去我们把合同的履行当作完全计划的手段。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就采用这种惩罚性的条款,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违约金它本来的性质应该是补偿性的。所以,《合同法》基于这种考虑删去了法定违约金。
      第二点,就是因为合同法它强调违约金是一种约定的条款,因此它是优先于损害赔偿的。严格的讲《合同法》第114条应该放在第113条的前面,道理就是先有违约金,然后才有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我们按照合同自由原则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其中也包括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补救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数额。如果当事人实行了约定的违约金,首先实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区分责任的话可以简便的确立出来。在当事人没有确定违约金条款的时候,这样可以使用法律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时候,可以在继续使用损害赔偿。如果不存在这两种情况,那么就不用执行违约金,没有必要在考虑损害赔偿的问题。所以,违约金是优先于损害赔偿使用的。
  第三点,强调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大陆法系民法以违约金责任是否可与实际履行并存为准将违约金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前者不承认二者的并存,后者则承认二者可以并用。我国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有分歧,但新合同法强调违约金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这一点应无疑义。但合同法11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就说明在专为迟延履行而约定违约金场合,违约金与实际履行可以并存,此时有惩罚性违约金存在的空间,但此为例外。当然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
  第四点应予强调的是,任何违约金一经约定,都是有效的,法官、仲裁庭无权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否则无异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侵犯,不合合同自由原则。以往司法的实践很难令人满意,法官、仲裁员任意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的做法甚为普遍,应予禁止。但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但其干预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据合同法114条第二款的规定,条件有二: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二是必须要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庭无权径自作出调整。这里需要注意合同法的表述,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时,调整的条件较为宽松,也就是说,此时只要当事人提出请求一般就可获得调整,而于高于损失情况,除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一般不予调整。何为过分高于损失呢?法律尚未规定,但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不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可以作为处理类似问题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再者,在“低于” 情况,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而在过分高于情况,则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二者即便在调整的度上也有区别。之所以作此种规定,原因在与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它约定于违约之前,它与违约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一致,本属正常;加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除非过分高于,否则一般不予调整,这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其调整必须有当事人自己作出申请。而于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时,合同法虽规定此时也可以请求调整,但学界有不同观点。因为此时当事人完全可要求损害赔偿,且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多为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没必要非得通过违约金制度来弥补损害,因为违约金条款本来就可以不予约定,而交由损害赔偿制度来解决,我以为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这里还需要澄清的是,调整的标准是“造成的损失”,那么它究竟指什么损失呢,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应该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得违约责任的承担达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违约金与继续履行二者是可以并存的。违约金与实际履行的关系。违约金责任的主要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非违约方获得基于合同所应获得的预期利益,即使违约金客观上能够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非违约方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所以二者是可以并存的,违约金的交付并没有使债务人获得一种违约的权利。不过,是否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在非违约方,所以如果非违约方要求实际履行,则二者并存,若不提出实际履行,则违约方只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因为我国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在要求实际履行时,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而不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否则无异于让非违约方获得不当得利。
  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二者是可否并用的问题。《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了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对其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二者都是事先约定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一般来说应当视为约定的损害赔偿,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前者仅为计算损失的方法,后者是一个具体数额;前者需守约方对对方是否违约、损失大小、赔偿范围、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后者只要对方违约就可按约定违约金主张权利;前者不可请求法院调整,后者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可请求法理增加或酌减。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从立法的表述看,使用的是“可以……,也可以……”是一种选择,即当事人选择一种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不可并用,而且违约金就是损失赔偿金,两者虽有区别但都是对守约方进行补偿,其本质是一回事。因此,不得判违约方既承担违约金又赔偿损失。
  在案件中也常遇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损失赔偿金,这个问题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从其约定作出判决。但学术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是当事人虽然可以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损失赔偿金,但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干预,不能既判支付违约又判支付赔偿金。梁慧星教授谈到违约金是赔偿性的,就不能与赔偿金和实际履行并用。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具有赔偿性,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如果违约金的性质约定不明的,不得两者并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李国光长、奚晓明庭长认为,一方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没有超过违约金的,只适用违约金,不适用赔偿金;如受损害一方有证据证明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按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实际损失赔偿;没有约定或无法定违约的,只适用损失赔偿金。
  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法院是直按实际损失判,还是调高或酌减违约金判?对此有不同观点。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 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不是按实际损失判决的,而是通过调整违约金方式。因此在实际损失和违约金并存时,一方当事人应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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