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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篇(一):执行和解协议书(范文)

执行和解协议书(范文) 申请执行人(下称甲方):张XX,男,汉族,XX公司职工,1967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泰安路XX号5栋3-2-2。 被执行人(下称乙方):李XX,男,汉族,农民,1986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大理市XX镇人,住云南省大理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 甲方与乙方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经大理市人民法院(XX)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共同信守,决不反悔。 一、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乙方赔偿甲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XX元,诉讼保全费XX元,合计XXX元。现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XXX元即案结事了,其他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甲方完全同意,并自愿放弃不足部份。 二、上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当场付清,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 三、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从签定之日起生效。 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XXX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一份,内容相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张XX 乙方:李XX 2010年02月24 日 2010年02月24 日
执行和解协议篇(二):违反和解协议

该指导案例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对涉案和解协议的性质作出了正确认定,明确了和解协议履行与一审生效判决执行之间的关系问题。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2号,下称吴梅案)。现就吴梅案理解与参照方面的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推选经过及其意义
该案例由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同年4月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备选指导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于同年5月将该案例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征求了意见。民一庭认为,吴梅案明确了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鉴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又经常遇到,因此同意将该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吴梅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在指导类似案件的审判以及向社会公众宣传诚信履约、自觉守法等方面有一定意义。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1]354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
该指导案例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对涉案和解协议的性质作出了正确认定,明确了和解协议履行与一审生效判决执行之间的关系问题。该指导案例的发布,有利于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同时,向当事人和社会宣传了合约应当自觉遵守和忠实履行的重要意义,有利于倡导自觉守法、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尚。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吴梅案的裁判要点确认: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裁判要点主要解决了两方面问题:一是和解协议的性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自行就债务履行、终结诉讼等方面内容签订和解协议的性质,“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二是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应当如何救济。如果发生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法院对此种请求应予支持。下面,对这两个问题分别予以分析和说明。
关于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性质。
对这一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既未经法院审查确认,又没有制作调解书,因其内容上与执行和解协议大体相似,故这类和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执行和解协议。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类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有一些不同点,不能简单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
通过比较分析吴梅案的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以下不同点。
一是吴梅案的和解协议在签订时案件的判决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双方签订的协议。
二是吴梅案的和解协议是对未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新的约定和处分;而执行和解协议是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
二是吴梅案和解协议的签订,法院未以任何形式参与其中;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法院不参与制定,但要求法院的执行员要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是吴梅案的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经法院审查同意的,二审程序终止,一审判决生效;而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执行程序中止。
比较上述两者的不同特点可以看出,吴梅案的和解协议不宜简单归入执行和解范畴,否则就混淆了它与执行和解存在的区别。
对于涉诉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理论界还有“诉讼中和解”和“诉讼外和解”之区分、主要有两种区分标准:一种以审判和执行阶段为界限进行区分,凡在诉讼期间,判决生效以前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都属于“诉讼中和解”;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以后达成的和解,都称为“诉讼外和解”。另一种是以法院是否参与和解为标准进行区分,凡是法院参与下达成的和解,比如法院参与下达成的调解,称为诉讼中和解;法院没有参与,当事人自行在庭外达成的和解,都称为“诉讼外和解”。如果按第一种标准划分,吴梅案的和解协议应归入“诉讼中和解”;而如果按第二种标准划分则又应划人“诉讼外和解”。经研究,根据吴梅案和解协议的特点,2号指导案例按照第二种划分的标准,在裁判要点中将吴梅案的和解协议认定为一种“诉讼外的和解协议”。
关于吴梅案和解协议的性质,还可以从协议所包含的内容角度进一步讨论。吴梅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约定了如下具体事项:1、上诉人西城纸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和解协议时,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被上诉人吴梅自愿放弃应收货款的利息。3、双方商定了具体还款计划、审判实践中,类似吴梅案的和解协议,通常都包括上述三方面内容: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变更或者新的约定;对履行给付义务作出具体约定;以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变更为条件,对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双方达成终止诉讼的意思表示等等。因此,从协议内容分析,其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具有私法行为性质的和解契约;另—方面,它又是一种诉讼行为。
关于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当事人如何救济以及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发生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时,当事人如何救济以及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对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效力的研判。
有关涉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成立了新合同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观点不一致。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在原债务基础上设”之一种新债权债务。涉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就是当事人在原合同基础上的新约定,完全存在成立新合同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同样也可能涉及变更“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还有在协议中新设立了债务履行担保等情况。基于以上观点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实际情况,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和解协议履行中出现违约时可以救济的途径,主要提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具体区分。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协议成立了新的合同,构成了新诉的,人民法院对新合同违约的诉讼应当受理;而如果法院经审查当事人就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起诉的案件,认为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则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或者起诉这二者之中择其一救济自己的权利。当然,对当事人就和解协议违约起诉的,要设置审查程序,按照“—事不再理”原则审查是否受理此类案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对执行和解协议作了如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执行和解协议这类诉讼外和解协议,法律一方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部分履行或者全部履行的和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一旦出现反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现行法律提供的并非违约救济手段,而是以赋子当事人请求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权利作为救济。
鉴于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二审期间庭外和解,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或制作调解书的,作为诉讼外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相类似,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或者双方撤回上诉时,应当知道撤诉的法律后果,即一旦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而一审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为此,吴梅案的原审人民法院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有关规定的精神,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生效判决的请求,参照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法律规定,给予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例对这一裁判规则予以了肯定,即民事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出现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时,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参照适用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上诉,法官可以告知当事人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制作成凋解书,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避免一旦出现违约,就无法按照当事人新的约定申请强制执行该协议。
(二)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生效判决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部分履行和解协议的,在执行一审判决时应当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
有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既然在一审判决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对一审判决做了变更约定,就表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一方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就不应当准予其撤诉。经研究,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0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二审法院审查后不应准许撤诉所明确规定的几种具体情形,另外,从审判实践看,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对一审判决作出变更约定的情形,多数是双方当事人出于尽早结束诉讼程序、尽快实现民事权利目的而相互协商、作出妥协让步后签订的协议,并不表明当事人不服一审的判决。吴梅案就属此种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实践中二审法院不宜因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变更了一审判决而简单地认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并据此不准许其撤诉。
(三)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因签订了和解协议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当事人反悔,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执行和解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况下,因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则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对这种情况应先依法启动执行程序,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处理情况,可以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予以执行回转。
执行和解协议篇(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几个实务争议要点

执行和解是执行过程中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履行,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各方生效法律文书中权利义务做出重新安排,执行和解协议就是基于该重新安排的书面文本。《民事诉讼法》第230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6、467、4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以下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6、87条,对执行和解协议做了原则性规定。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1.执行和解协议需采用书面形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留法院备案;2.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且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3.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4.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实务中执行和解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条文中的规定相对简单、原则化,总的来说,有三个问题争议较多。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经过法院备案,有执行法官见证、居中协调,不定时向被执行人施压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义务,而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实务中确有大量执行案件以达成执行和解并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结案。
回答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首先需要厘清强制执行效力这个概念。强制执行效力是公权对私权的救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即债权人可以请求执行机关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记载的他的权益。《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详尽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法律文书类别,也就是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 ,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2条并未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民诉讼及司法解释、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中关于执行和解的部分,也并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说即便执行法官在斡旋、参与达成,且经过法院备案的执行和解协议,也不能通过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协议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执复字第0042号靖江凯隆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执行和解协议被强制执行申请复议案,江苏高院认为,现行的法律并未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为执行依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即法律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泰州中院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置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尽快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充分实现。泰州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作价789487元抵归申请执行人骥江支行所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837号颜华坚、吴焕民等与颜助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一种履行方式,它并不能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种契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执异字第00932号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法院亦不得裁定或以其他法律文书确定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
无论是对法条理解,还是实务中法院对执行和解的态度,执行和解协议都属于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再分配的一种对私权的处分行为,它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的另一种路径,执行完毕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已履行,具有消灭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义务的效力,但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瑕疵及后果
本文开头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构成要求有说明,即执行过程中形成、书面形式要备案、无欺诈胁迫。若达不到这三点要求,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瑕疵,不过对瑕疵执行和解协议的理解和处理方式,无论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还是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下面结合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案例予以分析。
1. 瑕疵执行和解协议范围扩大
上文已阐明,相关法条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要求只有三点,貌似只要符合这三点,执行和解协议就能依法产生它该有的效果,其实不然。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成功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复议案执行裁定书中,需要执行的内容是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凯公司”)与成功、王飞的借款700万元及利息,成功与王飞系夫妻,执行阶段成功是植物人,王飞作为成功的监护人与南凯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收取南凯公司600万元,放弃剩余欠款。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后王飞、成功监护人成清晓以“王飞与南凯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就本案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体现成功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存在瑕疵”为由,对该协议不予确认,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应否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执行程序中,对于是否恢复原法律文书的履行,执行审查权只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和解协议其他争议问题,包括是否违反法律和当事人意愿、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等不进行审查,这些问题属于实体法律关系,超出执行机构职权范围,当事人应另诉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高院意见予以纠正,认为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广东高院的复议裁定,关于执行程序只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和解协议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愿、是否有效均不进行审查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
上面可以看出,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执行和解瑕疵的审查并不仅仅局限于法条规定的几种,如本案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的代理权不合法,即便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也不能产生不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而应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未经法院备案
实务中,某些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会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未在法院备案,法院并未与参与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也未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入笔录,此时的案外执行和解协议若发生争议,是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效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则比较典型的案例可见一斑:申请执行人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俊信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渤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渤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标的是36万,执行过程中,俊信公司将执行事宜委托给案外人,案外人与渤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渤瀚公司向俊信公司支付18万元,俊信公司放弃剩余欠款,执行和解协议当天即履行完毕,渤翰公司将18万元转帐至案外人。
渤翰公司认为其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应视为本案执行完毕,要求解除相关保全措施,俊信公司则认为其确曾向案外人出具委托书,且委托书明确要求全款收回,从未同意以18万元了结本案。现案外人下落不明,其至今未收到渤瀚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故不同意本案作执结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现渤翰公司主张其已经与俊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但因渤翰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未按照上述规定交执行法院审查确认,且本案申请执行人俊信公司对上述和解协议不予认可,法院执行机构无法对上述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及履行与否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渤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裁定驳回渤翰公司复议申请。
上述案例中的案外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0条,《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6条附卷或记录在案并经双方签章确认,在执行双方当事人就执行事宜产生争议时,即便案外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也不能产生民诉法中执行和解协议效果,不能认为原执行依据已执行完毕,不可做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当然这里讨论案外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是针对执行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有争议且将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的裁判态度。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没有争议,一方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或者申请终结执行案件,案外执行和解协议都可以达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的效果,比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163-00192号、00199-00257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新康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音乐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件结束通知书中写到,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执行人武汉新康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89件案件达成案外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89件案件执行结束。不过申请执行人一般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做出妥协,此时,被执行人为了保障案外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维护自身权益,最稳妥的方式是将案外执行和解协议经法院备案或确认,使之具有民诉法上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3.未在执行程序中形成
最高人民法院2号指导案例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下称“西城纸业”)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西城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与吴梅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西城纸业公司愿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吴梅则放弃支付利息的请求,后西城纸业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撤诉后,西城纸业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不服,向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在二审期间撤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面这个案例中的和解协议形成于二审程序,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故即便是法院的裁判说理,也并未引用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则。西城纸业的抗辩理由在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所以不应执行原判决,若双方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内容理解、是否履行、有无违约方面还需经法院审查,以决定是否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文书,但案例中的和解协议并不适用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规则,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文书于法有据。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无论实务还是学理上,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争议较多,学理有解释为实践合同、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附解除条件民事行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产生诉讼法上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效果,又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公法色彩。随之而来的争议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诉。
前文已经阐明,现行执行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手段仅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诉并未明确。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产生争议只有恢复原生效文书一条路径,对于解决争议并非可取,很多时候,被执行人仅仅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标的的数量或者质量有争议,并非愿意完全推翻执行和解协议。但换一个角度,执行和解协议是实现经判决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与生效法律文书所不同的另一种路径,若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就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仿佛经过两次审理。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诉,实务中呈现两种态度。笔者搜寻到的支撑执行和解协议不可诉的相关论述有: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及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2014年12月)对问题十的解答: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应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消灭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效力,依据和解协议提起新的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5号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沈介祥等基于补充协议等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沈介祥等因《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问题提出的本案诉讼,与前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主要当事人相同;两案诉讼标的均为各方基于补充协议等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具有否定前述民间借贷案件判决结果的作用。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19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1454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等都持上述观点。
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可诉的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不应恢复执行的函》(1995年2月5日经他〔1995〕2号)中,新合公司与蛇口外经公司于1989年12月8日达成的以空调器抵债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蛇口外经公司提出空调器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否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缺乏依据,广州市东山区法院不应恢复执行〔1989〕东法经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请你院通知广州市东山区法院终结执行。蛇口外经公司对空调器质量的异议,可由广州中院对该公司向天河区法院起诉的空调器质量纠纷一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年6月24日 [2005]执监字第24-1号)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请你院按此意见妥善处理该案。
(3)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 1653 号案例,建设银行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宏海公司与建设银行在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十层安置房变更为七层B007、B008两套房产,该房产仅是对安置补偿房屋位置所作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为拆迁安置用房的性质。现建设银行依照执行和解协议书之约定对B007、B008两套拆迁安置用房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4)新民一初字第 20 号案件中并未涉及本案中发生争议的七层安置房屋,建设银行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起诉主张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然,上述支持或不支持可诉的理由仅是地方的一个裁判指引,或者单个案例,或者针对个案的批复,可参考,却不能引为判决依据。无论学理上将执行和解协议如何定性,按照现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我们只可以将执行和解协议理解为与原生效希裁判文书并行的,目的相同、解决同一权利义务的另一种可能性,以执行和解为依据起诉仅能在个案中见到,不能推而广之。所以,在商谈执行和解协议时,尽量使文字描述清晰、无歧义,执行内容具体,可测量,能够轻易辨认执行和解履行情况及是否履行。
四、总结
本文的结论共有三个: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合法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不仅应关注形成时间、形式、必要程序,还需关注签订主体、内容;执行和解协议最明确的救济手段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能通过诉讼手段救济的情况较少,明确具体的执行和解协议能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