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审批区别


工作报告 2019-06-05 05:32:07 工作报告
[摘要]一:[备案审批区别]【行政审批制度】解读行政审批和行政备案之区别【行政审批制度】解读行政审批和行政备案之区别备案严格地讲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像行政审批那样可以追溯其法源,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没有使用过这样的名称。它是行政机关对某种行政管理方式的概称。备案从其字面上来看,顾名思义就是报告、备案。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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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备案审批区别]【行政审批制度】解读行政审批和行政备案之区别


【行政审批制度】解读行政审批和行政备案之区别
  备案严格地讲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像行政审批那样可以追溯其法源,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没有使用过这样的名称。它是行政机关对某种行政管理方式的概称。备案从其字面上来看,顾名思义就是报告、备案。其本质是一种公示,就是行政相对人将其需要进行的行为活动告知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将相对人报告的资料使其他人知晓,为事后检查监督提供资料或某种依据。
  由于备案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行政管理方式,所以备案事项的制定并无法律层面的要求,而是由行政主体在自己行政管理的范围内,根据工作的需要进行制定,也就不像行政审批那样受到强制性法律的调整。但有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应符合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要突出服务意识,为相对人提供便利。
  备案制从本质上说应是一种服务性的管理模式,其本身是不应具有强制性的。相对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作用是告知行政机关自己将要进行的某种行为和提供便于行政机关进行事后监督的依据。行政机关作为接受备案材料并保存该备案材料的单位应当设立审查程序,但该项审查应不同于行政许可中的审批。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报送材料的审查一般分为形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形式性审查即只是对报送材料的格式、内容形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而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不负审查责任。实质性审查又称为全面性审查,是对材料的格式、内容等进行全面的审核,对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行政审批中的审查为实质性审查,而对备案材料只应进行形式性审查而不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备案不同于审批,审批是行政机关强制性权力的应用,被审批的事项是属于普遍禁止性的行为。备案的事项一般不是禁止性事项,相对人不是因为备案后才具有了从事该项行为的资格,而是在备案以前已经具有了从事该项行为的资格。备案的过程只不过是相对人通过备案告知行政机关相对人要进行某项行为,而无须得到行政机关的许可,所以备案只是一个形式性审查的过程。如果要对备案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当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备案材料在进行全面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如何处理?否定相对人的备案材料,不允许相对人进行该项行为?这就等于是变相的行政审批,这与取消行政审批改变行政管理模式的目的是相背的。
  在行政审批中对行政机关审批事项有后续要求,《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对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该法第六十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同时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即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核查。这一制度应属于法律强制性的监督制度,并且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备案后行政机关是否进行监督检查和如何进行监督检查,一般由接受备案材料的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来安排,应为非强制性的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审批和备案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以及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报送的审批材料的审核标准比较严格,而在备案过程中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报送的备案材料的审核标准相对较低。同样,在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时的责任标准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同的。在行政审批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审批的结果负有完全的责任,不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而在备案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需对备案结果承担过错责任,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要对相对人报送的备案材料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就可以了。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存在过错即使在备案中发生了不利结果,也不应承担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备案的相对人自己来承担。

二:[备案审批区别]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区别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区别
 
    (一)审批制
    1、审批范围。审批制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地方预算内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2、投资内容。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3、投资方式。政府投资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4、审批权限。各级发改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和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要求政府补助、贴息的,企业直接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核准制
    企业投资属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所列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的,均应当向当地投资主管请求核准。
    进行核准的项目,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资质的机构编制。
    (三)备案制
    凡属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在一般情况下,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四)三者的区别
    备案制、核准制与审批制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适用的范围不同。审批制只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核准制则适用于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备案制适用于企业投资的中小项目。
    第二,审核的内容不同。过去的审批制是对投资项目的全方位审批,而核准制只是政府从社会和经济公共管理的角度审核,不负责考虑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资金来源、经济效益等因素。
    第三,程序环节不同。过去的审批制一般要经过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等多个环节,而核准制、备案制只有项目申请核准或备案一个环节。

三:[备案审批区别]税收优惠“审批”改“备案”,到底有啥区别? | 筹划周刊


◎ 华税律师事务所 税务筹划业务部 / 作者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取消审批,一律实行备案管理。企业根据目录自行判断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自行享受优惠,并履行备案手续。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税务机关根据备案资料等进行审核,实施后续管理。《办法》的核心在于“备案管理”,本期华税律师将就“审批管理”与“备案管理”进行分析,为企业把握实务操作中潜在的税务风险点。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方式经历了一个逐步变革的过程:2008年之前,减免税项目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两种,其中备案为事前备案,全部属于行政审批方式。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税务总局将备案管理细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方式,明确了实施审批管理的所得税优惠项目。此次《办法》的发布,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一律实行备案管理。并明确,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此次《办法》取消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全部审批,是税务部门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的体现,极大地便利了纳税人。
一、审批制:实行全面审查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审批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采取“批准”、“同意”等方式,准予减免税、认可其享有税收优惠资格的行为。其实质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可,同意其取得税收优惠资格,实践中经常表现为“盖公章”。审批管理属于事前管理,且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的,难以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形势及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要求,加之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一直为纳税人所诟病。
二、备案制:形式审查为主
一般而言,备案管理是指,符合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将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对相关事项存案以备查考。根据《办法》第三条,备案制下,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同时,第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备案时,审核《备案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附送资料是否齐全。对于《备案表》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而对于《备案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填报内容不完整,或者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更正。企业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补充更正后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备案。可见,相对于审批制而言,备案制在管理中,更强调对提交材料的形式审查。
三、备案制下,后续监管是重点
事实上,无论是备案制度,还是审批制,并没有降低对企业资质的要求,只是在时间上作出了调整,审批制审查在前,但是效率较低,同时带来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过大;而备案制度下,虽然降低了受理阶段的审查力度,原则上实行形式审查,但是从整个税收优惠的管理上来看,并没有降低对企业资质的要求。比如新《办法》相关条款规定: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重点条文节选
第六条
企业对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
四、防止“假备案、真审批”
《办法》明确和规范了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税务机关受理减免税的具体要求和工作流程。与审批管理相比,备案是管理职能向服务职能的转变。然而,就我国长期的税务实践而言,审批与备案的界限并不明确。相关税法规定的不完善及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审批和备案间有很大的弹性。名为备案,实为审批的情形也不在少数。针对这一点,《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另外,《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目录》列示的部分优惠事项,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联合补充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这一点也往往容易被纳税人忽略。许多纳税人因不知道或者不了解具体政策规定,而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因此无法享受到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
审批管理改为备案管理是税务机关转变服务方式的一大进步,而将备案管理真正落到实处,才能切实的有利于纳税人。
总结:
备案制下,由于纳税人的备案资料是税务机关发掘税源的重要抓手,税务机关对税务备案的重视程度将会与日俱增。而且,在备案完成后,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华税律师建议,纳税人应当重视税务备案程序,避免因自身失误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出现问题时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保所有的备案资料都是有效且合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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