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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司法解释篇(一):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机动车)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 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我的博客
危险驾驶罪司法解释篇(二):最高院法官解读危险驾驶罪
作者:喻海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法学博士
来源:节选自喻海松著《刑法的扩张—刑法修正案(九)及新近刑法立法解释司法适用解读》一书。
转自:两高法律资讯
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一如何准确理解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追逐竞驶是《刑法修正案(八)》创设的一个新概念,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尚未出现。因此,有必要对“追逐竞驶”作出明确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追逐竞驶”。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尚不能认定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笔者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包括以下情形:
1.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饮食酒精,会使视觉能力变差,运动反射神经迟钝,对外界的反应能力及控制能力就会下降,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也随之下降。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具有较一般追逐竞驶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2.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是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条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比具有驾驶资格的人追逐竞驶具有更为具体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更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从实践来看,无驾驶资格包括如下情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资格,一定时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准驾车型以外的机动车的,如持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汽车。
3.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非法改装的机动车,是指擅自改变出厂时的结构、构造或特征的机动车,包括改变机动车的动力、灯光、操作、尾气排放、冷却、制动、消音、悬挂、方向系统和外观结构、车胎轮毂等。部分人为了提高车辆的动力,追求更大的惊险、刺激,往往擅自对机动车进行改装。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往往会达到很高的时速,发出巨大的噪音,故对其他的交通参与人的危险更大,也严重影响公众的正常生活。因此,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为明显,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4.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在追逐竞驶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追求刺激,往往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例如,京城名噪一时的“二环13郎”,就是以每小时150公里的速度,用13分钟在全长32.7公里的北京二环路上行驶一圈,其车速超过二环规定限速60至80公里/小时将近2倍。这种严重超速的追逐竞驶行为较之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对道路公共安全的危险更为具体,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如前所述,道路的范围较为广泛,追逐竞驶在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他公众通行的场所均可进行。但是,在车流量不同的道路上追逐竞驶,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程度是不一样的。例如,乡村道路或者在深夜追逐竞驶,由于道路上车辆和行人较少,难以形成对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宜认定为“情节恶劣”。从实践来看,由于城市里面的道路路况较好,成为了机动车追逐竞驶的主要场所。例如,北京的一些环路、上海的一些高架路、杭州的跨海湾大桥,成为了追逐竞驶者的“天堂”。在这些车流量大的道路上追逐竞驶,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从实践来看,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一对一的形式,即两个人分别驾驶机动车追逐驾驶;也可以是多人分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互相追逐,竞相行驶。显然,多人追逐竞驶行为的情节更为恶劣,而多次追逐竞驶的行为也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应当将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行为认定为“情节恶劣”。
7.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追逐竞驶构成的犯罪属于情节犯,不以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为要件,但是其引发的其他后果也可以是判断“情节恶劣”的标准之一。例如,一群年轻人为了寻求刺激,在车流量大和行人较多的闹市区追逐竞驶,引发交通严重堵塞和其他交通参与者恐慌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有的行为人为了逃避道路交通安全部门的查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意图逃脱责任。一旦发生事故,有关部门难以查实相关责任人。此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9.因追逐驾驶或者飙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因为追逐竞驶或者飙车被查处,并受过行政处罚后,仍不遵守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主观恶性较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10.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司法实践的情形较为复杂,难以一一列举,宜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例如,行为人以追逐竞驶作为赌博手段的,就较之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动机更为恶劣,危害更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此外,行为人因追逐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驾驶营运车辆追逐竞驶的,这些情形都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二如何准确理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恶劣与否,均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抽象危险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并非举动犯,而是抽象危险犯,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仍需判断抽象危险存在与否。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醉酒驾驶机动车难以及时对突发情况作出反应,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而如果通过对特定情况的判断,认为不具备该种抽象危险,即醉酒驾驶的行为根本不会具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例如,行为人醉酒后在空无一人的停车场内短时间驾驶机动车的,就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再如,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由于该类电动自行车同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相比,速度仍然相对较慢,醉酒驾驶该类电动自行车通常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难以形成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2.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依据。目前,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以下简称GB19522-2004),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虽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涉及到刑事责任问题,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过程制作调查笔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收集证人证言。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装入血样后不留空间并密封,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检查时当场饮酒的,可以其饮酒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3.醉酒的界定标准。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是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条件。从国外来看,醉酒状态的判断采用的是司法确定标准,并处于不断修正之中。例如,德国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有相对不能和绝对不能两个标准,机动车驾驶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时为绝对驾驶不能,即不论身体状况如何,均应当认定为醉酒;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此之下的,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体的具体状况判断是否属于醉酒。[1]在我国,实践中对机动车驾驶人员酒后、醉酒驾驶的检验标准是GB19522-2004。根据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2]从医学的角度来看,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量是不一样的,故从应然层面而言,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再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以判断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和绝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不论行为人的具体状况如何,一律认定为醉酒状态)两个标准是科学合理的。
三如何在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妥善处理相关案件。具体而言:
1.对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从严惩处,以有效遏制醉驾犯罪的高发态势。从司法实践来看,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2.慎重把握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从宽处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严格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符合规定和政策的醉驾案件从宽处理,并不会影响对醉驾犯罪的打击,不会影响危险驾驶罪适用的社会效果。以浙江为例,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惩治醉驾犯罪,明确规定:对酒精含量90mg/100ml以下,无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对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无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人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3]而从惩治醉驾犯罪的情况来看,浙江查处的醉驾案件较多,该省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量占全国的将近五分之一。这充分说明,规范了醉驾案件中不作为犯罪处理、免予刑事处罚、缓刑适用的具体标准,宽严相济,更有利于对醉驾犯罪的依法查处。
从司法实践来看,出于急救病人等目的而轻微醉酒驾驶[4]的,轻微醉驾且刚驶入道路即被查获的,轻微醉驾刚驶入道路,认为自己可能醉酒而停止驾驶,或者在亲友规劝下立即停止驾驶的,这些情形的社会危害不大。对于符合这些情形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如果行为人真诚悔罪的,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符合上述情形,且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3.依法适用缓刑。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可以或者应当依法宣告缓刑。但是对于具有前述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是否宣告缓刑应当从严掌握。
4.理性看待危险驾驶入刑的影响。危险驾驶入刑,致使案件大量涌入,对刑事案件整体结构产生影响。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两年间,全国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危险驾驶罪犯85260人。以2012年整年统计看,危险驾驶案件收案达64896件,占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36.99%,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51%,跃居各类刑事案件第四位[5],危险驾驶案件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刑事案件的结构。
四如何准确把握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从事校车或者客运业务。对于校车业务,实务中把握应无问题。而客运系“旅客运输”的简称,是指以旅客为运输对象,以汽车、轮船、飞机为主要运输工具实施的有目的的旅客空间位移的运输活动。由于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限于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故仅适用于以机动车为运输工具的道路客运业务。
2.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考虑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宜将“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限制为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适当标准(具体标准可以再作斟酌,但应高于百分之二十)。
3.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考虑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宜将“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设定为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适当标准(具体标准可以再作斟酌,但应适当高于百分之五十)。[6]
五如何准确理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危险化学品的范围。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现行的《危险化学品目录》涵盖了3000余种化学品。
2.在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可以采取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多种方式。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将危险驾驶罪限制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无疑应该是在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情形,而不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其他运输方式。
3.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制定了严格的安全管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与运输危险化学品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而非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等其他方面的安全管理规定。
4.危及公共安全。考虑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违反上述规定的情节非常轻微(如轻微超载、未悬挂警示标志、申报数量有误等),通过行政处罚即可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故刑法仅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构成的犯罪并非抽象危险犯,而是具体危险犯,因此,需要在个案中判断危险存在与否。如果通过对特定情况的判断,认为不具备该种具体危险,即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不会具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对于危险的判断,需要对违反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程度进行分析。根据有关规定,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涉及面较广,不宜将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程度较轻的行为一律入罪处理。例如,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驾驶人员具有从业资格,仅仅是押运人员未依法取得从业资格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具有危险,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一般而言,下列违反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如果情节严重的,可以认为“危及公共安全”:[7] (1)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根据有关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3)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4)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六如何准确界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尤需注意准确界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准确界分两罪需要充分考虑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和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犯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即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了具体危险的,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直接以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故意采取危险驾驶机动车的方法,从而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如借酒壮胆之后驾驶机动车在闹市冲撞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规定的犯罪属于具体危险转换为现实危害的情形。因此,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如果查实主观上确系故意的,应当在此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
[1]德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机动车绝对驾驶不能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主要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确定的,并被多次修改,不断降低入罪门槛:由1.5‰(BGHSt 5,168)到后来的1.3‰(BGHSt 21,157),再到目前在适用的1.1‰(BGHSt 37,89)。而且,德国联邦法院通过判决为醉酒驾驶轮船、航空器等其他交通工作也确定了相应的标准。Vgl.Wolfgang Joecks,Strafgesetzbuch,8.Aufl.,S.758,766.
[2]目前,我国关于判断醉酒驾驶和酒后驾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标准低于德国等其他国家(德国的醉酒驾驶标准换算后为:110mg/100mL,而中国的标准为:80mg/100mL)。换言之,采用我国目前现行的标准,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门槛要低于德国等其他国家。考虑到中国酒文化的传统,也考虑到在中国构成犯罪的后果较之德国等其他国家的特别严厉性,采取低于德国等国的醉酒驾驶入罪门槛是否可取,似可进一步深入论证研究。
[3]当然,笔者认为,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包括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此处引用这一规定只是为了说明该会议纪要明确了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不代表赞同这一规定。
[4]从实践看,通常指经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120mg/100mL以下的情形。
[5]2014年,全国法院新收危险驾驶案件11.1万件,比2013年上升22.5%,继续呈大幅上升趋势,跃居各类刑事案件第三位。参见袁春湘:《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7日第5版。
危险驾驶罪司法解释篇(三):最高院:危险驾驶罪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文:张向东
来源:《人民司法》第23期
危险驾驶罪是审判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类型之一。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追逐竞驶、醉酒驾驶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惩治范围。在此基础上,刑法修正案(九)又增加了两类极易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危险驾驶行为,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合称“两超一危行为”),进一步严密了刑事法网,有助于推动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治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顽疾。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中遇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前述四类危险驾驶行为的具体认定问题;
二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相关罪名的合理界分问题;
三是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裁量和规范量刑问题。前文四个案例从不同角度围绕上述问题作了深入探讨,对审判实务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1危险驾驶行为认定的相关问题
在前述四个案例中,被告人庞国钦危险驾驶案涉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被告人臧俊危险驾驶案涉及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司法认定。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
追逐竞驶,即通常所谓的飙车行为,是指在道路上以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某条道路为目标或者以同行的其他车辆为追逐对象,以明显超出规定时速竞时竞速行驶的行为,如在道路上进行汽车驾驶计时赛,或者若干车辆在同时行进中互相追赶,等等。在最高人民法院第32号指导案例(即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中,该案的裁判要点之一即为:“机动车驾被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追逐竞驶。追逐竞驶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飙车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甚至造成车毁人亡的实害后果。因此,在认定追逐竞驶时,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或者动机并不重要,只要其追逐竞驶行为客观上足以导致高度危险(抽象危险),即使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也可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追逐竞驶。
依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追逐竞驶只有同时满足情节恶劣构成要件才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如何准确理解与适度把握情节恶劣的内涵与外延。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正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相关部门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意见》)基础上制定“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危险驾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危险驾驶意见(草案)》)。该《危险驾驶意见(草案)》对情节恶劣的情形作了列举,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是否必须以超出规定时速行较为前提?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立法部门认为,追逐竞驶“既包括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危险驾驶意见(草案)》认为,通常情况下,追逐竞驶一般以超过规定时速的50%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但对于无证驾驶的,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醉酒后追逐竞驶的,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等严重情节的,只要超过规定时速即可,不必超过规定时速的50%,以免限缩打击范围。
笔者认为,追逐竞驶就其本意而言,无论追逐还是竞驶,均包含竞时竞速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虽然追逐竞驶内涵中并不具有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内在规定性,但行为人在规定时速内行驶通常情况下应当被评价为安全驾驶行为,即使存在追逐竞驶的情形,其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如相向而行的两辆机动车,行为人在相互攀比或者斗气等心理作祟下飙车,若均未明显超出规定时速,或者没有造成实害后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相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即可,无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合理界定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情形,首先应当合理评判行为人追逐竞驶时的时速,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以超过规定时速的50%行驶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次,对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责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鉴于已经造成实际危险,则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可不必有超速行驶的要求,换言之,行为人追逐竞驶造成实际后果的,即使未超过规定时速,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再次,具有前述《危险驾驶意见(草案)》所列举的具有无证驾驶等严重情形,在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时既不宜一刀切要求超过规定时速的50%(否则难以体现对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追逐竞驶的严惩精神),也不宜对行驶速度不作任何限定,或者简单要求超过规定时速即可,否则有扩大打击面之虞(此种情形下,行为人追逐竞驶行为并未造成实害后果)。鉴于此,笔者认为,行为人追逐竞驶、且无证驾驶的,或者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等严重情节的,可以考虑以超过规定时速20%作为认定情节恶劣的标准。行为人在规定时速内追逐竞驶,或者追逐竞驶未超过规定时速20%的,除非造成实害后果,一般给予行政处罚即可,防止不当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2)在认定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时,除考虑时速外,还有哪些应当综合考虑的事项?在前述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中,最高法院的立场是:“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把握情节恶劣时,除首先考虑时速外,还应当结合追逐竞驶所在的道路、时段,人员流量,行为人当时的精神状况,所驾驶车辆情况,是否有组织的追逐竞驶,是否聚众或者多次追逐竞驶,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综合评价,—般说来,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人员流动大的公路,上下班高峰时段追逐竞驶的,认定属于情节恶劣的概率升高,反之则宜从严把握;行为人饮酒后,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追逐竞驶,驾驶营运车辆追逐竞驶,或者组织追逐竞驶,聚众追逐竞驶、多次追逐竞驶的,在认定情节恶劣时可从宽把握。
在庞国钦危险驾驶案中,对于情节恶劣的认定,作者提出要综合考虑追逐竞驶的时间、地点、速度、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追逐次数等因素,并将其作为区分犯罪与违法的依据,具有较强参考价值。就本案处理而言,被告人庞国钦为追求刺激,在北京市二环路主路违法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又以超过该路段规定时速50%以上的速度随意追逐、超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频繁、突然并线,并近距离穿插于其他车辆之间,期间该车最高时速达237km/h,其行为引发了其他车辆驾驶员的恐慌。虽然本案发生在凌晨三时许,二环路上车辆相对较少,但庞国钦违法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二环路,且速度超过该路段规定时速50%以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将其认定追逐竞驶中的情节恶劣情形,并予以刑事处罚,是妥当的。
(二)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认定
行为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攸关多名乘车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实践中,一些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人员为了追求利润,无视额定乘员数量或者规定时速,任意超员,超速,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是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在具体理解与适用时,需要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1)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认定。依据《危险驾驶意见(草案)》的规定,“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的”“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的”,或者“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的”,属于严重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大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大于等于6000mm或者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小于6000mm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小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小于6000mm且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但不包括微型载客汽车;微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小于等于3500mm且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小于等于1000mL的载客汽车。
在臧俊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臧俊从事校车业务,所驾驶的中巴车核载9人,属小型载客汽车,但被告人却一次性接载幼儿园学生15人及随车教师1人,包括驾驶员共计载员17人,超过额定乘员的88.89%,是否符合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的规定?本案裁判时尚无明确规定,对该问题的认定属于自由裁量范畴。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综合被告人所驾车型,超载人数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依法认定本案属于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是适当的。在本案分析部分,作者主张:“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的基础上再增加10%作为严重超载分界线,即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额定乘员30%的,可认定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笔者认为此种思路值得商榷。若仅仅按照超员比例确定严重超员的标准,会导致车辆额定载客人数越多,入罪门槛越高。例如,额定成员51人的大型客车,其超过额定成员30%,需要超载16人才符合严重超员标准;额定成员7人的小型客车,只需超载3人,即符合严重超员标准,而不同类型的汽车核载人数不同,超员人数对车辆安全行驶的影响亦不相同。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计,2014年以来全国发生校车及旅客运输车辆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大型载客汽车超员占50.8%,中型载客汽车超员占25%,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超员占24.2%,足见大型载客汽车超员社会危害性更大,而“一刀切”规定相同的超员比例作为认定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的标准,宽纵了本应该严惩的大型客车严重超员问题,亦未体现出事故发生的规律性特点,这也是依照作者主张,在实践操作中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此而言,笔者赞同区分载客汽车的类型,并根据汽车类型规定不同的超员比例,据此增强事故预防的针对性。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行为人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的,是否一律入罪?或者实际载员达到一定人数时则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不易简单作“一刀切”规定。在我国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或者在三四线城市的城乡结合部,相当一部分城市农民工进城务工或者放工返家,集体搭乘中小型客货两用车(或者货车),车主收取少量费用的情形较为常见,或者在边远地区或者人口稀少的农村地区,因受经济条件所限,车主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接送学生或者载客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些问题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定历史阶段客观存在的问题,简单作“一刀切”规定有所不妥,也超出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符合中国国情,当然,这也不意味者此种情形下即排除刑事追责的可能性,对于情节恶劣的,或者造成实害后果的,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2)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认定。严重超速行驶会降低驾驶人的判断能力,使其反应距离和制动距离延长。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业务的行为人严重超速行驶,极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危害后果严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在确定超速的具体标准时,仍有必要结合道路类型予以区别对待。从世界范围来看,分道路限速行驶已成为各国通行惯例,也为我国广大驾驶员认可和执行,我国交通管理部门据此作为执法依据也未出现争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针对离速公路、普通公路,城市道路分别规定了限速值,《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01-2014)》《城市交通设施设计规范(GB50688-2011)》等国家标准也对高速公路、城市道路规定了不同的设计速度。其中,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80至120公里,其他公路为20至100公里,城市快速路为60至100公里,其他城市道路为20至60公里。《危险驾驶意见(草案)》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90公里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60公里的”“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徒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40公里的”,属于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可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业务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否仅限于合法营运的车辆?换言之,非法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行为人是否为本罪的适格主体?笔者认为,国家对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业务的行为人及相应的车辆均有一定的资质条件限制,目的是保障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业务能够安全运营,切实保障学生或者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行为人非法从事前述两类业务,例如,从事校车业务的车辆未取得许可,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不具备营运资格,使用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驾驶人的资格、随车照管人员的配备等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货车违反规定载人、拖拉机载人,等等。非法从事前述两类业务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及潜在危险性一般情况下大于合法从事这两类业务的情形:基于举轻以明重的考虑,行为人非法从事这两类业务一般应当纳入刑法惩治范围。换言之,行为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业务,无论是合法运营还是非法运营,只要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均应当依照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合理界分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作出修改后,危险驾驶犯罪包括四种行为类型,即醉驾型、追逐竞驶型、两超型、一危型。鉴于该四种行为类型在行为方式、入罪条件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均各有其特殊性,限于篇幅,本文仅结合前文案例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予以述评。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合理界分
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即应当被评价为已充足危险状态,属于犯罪既遂,行为人是否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均不影响本罪成立;交通肇事罪以造成重大事故为前提,无致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则无交通肇事罪。仅此而言,二者的区别较为明显。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危险驾驶罪虽系抽象危险犯,但并不排斥具体的实害后果,换言之,危险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亦可以成立本罪,只不过视具体危害后果及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可能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等存在想象竞合的情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对造成的实害后果均是一种过失心态,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程度,即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反之,虽然交通肇事致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若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的,仍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在温明志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温明志醉酒驾驶,且无证驾驶,已充足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温明志危险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温明志对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是一种过失心态,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成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温明志系醉酒驾驶,该情节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在温明志交通肇事案中,一个未被判决和作者注意的细节是,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正平的刑事责任是否适当?该案判决以温明志、李正平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但李正平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当然意味着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虽然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的、明知故犯的心态,但对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则是一种过失心态,因此,温明志与李正平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换言之,二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案中,李正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其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其“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从该案看,李正平虽明知温明志醉酒、无驾驶证仍帮温明志倒车并将车辆交予温明志驾驶,但并没有指使、强令温明志违章驾驶,从规范解释角度看,李正平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文作者在案例评析部分简单以“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酒者,无驾驶资格者驾驶,没有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驾驶者与车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为由,便认定李正平也构成交通肇事罪是缺乏说服力的。从审判实务角度看,对于有明确司法解释的,不宜简单依据学理解释便绕开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合理界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上述规定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合理界分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指引。审判实务中应当在全面把握上述规定精神基础上准确认定和适当处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严重故意犯罪,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二者虽均系故意犯罪,且均危害公共安全,但二者之间的区分通常是明显的。首先,对于造成实害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行为人对于该实害后果具有故意,或者至少持放任态度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对于未造成实害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危险驾驶所造成的危险程度及危险内容(这也是二者法定刑幅度存在明显差别的根本原因),无论醉驾型危险驾驶,还是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乃至“两超一危”危险驾驶,其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较低,以危除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造成的危除则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危害程度相当,否则,该行为则不应当被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个案在具体判断时应当结合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特定的时空条件,行为方式、所造成实害后果的概率等进行综合判断。陈学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即为适例。被告人陈学建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因害怕被警察查处,即加速变道闯越检查点,其后不頋警车在后追赶、呼喊停车,连续在道路上闯红灯、剐蹭行人、驶入非机动车道逆向快速行驶、碰撞隔离栏、撞击面包房,该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已超出危险驾驶罪所包含的抽象危险程度,具有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且实际造成了相应损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是适当的。
3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裁量及规范化问题
依据刑法规定,危险驾被罪的法定刑是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与其他常见犯罪相比,危险驾驶罪的主刑是1个月至6个月的拘役,刑罚较轻、法定刑幅度较小。但由于汽车已经进入寻常百姓家,已成为重要代步工具,对危险驾驶犯罪的惩处,特别是缓刑和罚金刑的适用,攸关当事人切身利益,已成为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民生问题。从当前审判实践暴露出来的问题看,危险罪的刑罚裁量面临四大问题:
一是主刑无具体量刑标准,不同法院对案件处罚结果差异较大。如被告人因醉驾或者飙车而被当场查获,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如何对被告人量刑,不仅全国范围内尚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一些省市县三级法院的量刑标准亦不统一。由于各地掌握的尺度不同,个别案件量刑差异较大,量刑不均衡的现象比较突出。
二是缓刑适用混乱。笔者曾对某省法院审理的438件危险驾驶罪案件进行了摸底调查,发现有181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占41.32%。由于适用缓刑标准尚未明确,各地法院在尺度把握上差别较大。如有的法院均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实刑;而有的法院均判处缓刑。有的法院审结的危险驾驶罪案件缓刑率为15.79%;有的则达到70.59%。
三是罚金数额标准不明。由于现行法律未对危险驾驶罪罚金数额范围作出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裁量标准不统一。在笔者收集的299份危险驾驶罪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中,判处罚金5000元的有6件,6000元的1件,8000元的2件,10000元的9件,20000元的3件,而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均被宣告缓刑,容易给社会公众造成因收取高额罚金才适用缓刑的误解和猜疑。
四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较大。在笔者收集的11件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中,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有8件。从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看,其中有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依法不应当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上述问题应当说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前述案例中均有不同程度体现。
在臧俊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臧俊虽然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对臧俊的量刑则彰显法官对案情、法律精神的理解、把握程度以及对人性的体谅和关怀。就本案而言,臧俊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其一,臧俊系合法从事校车业务的司机,其与幼儿园达成协议用其所有的中巴车从事校车业务,负责接送15名幼儿上学和回家。因校车核载9人,平日均分两批接送,并未经常出现严重超载的情况,只是案发当日,臧俊为提前赶回家送生病的母亲到医院诊疗,便一次性接载15名学生及随车教师1人,虽系严重超载,但事出有因,情有可恕。此种情形下的严重超员与那些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人员,为了追求利润,无视额定乘员数量或者规定时速,任意超员、超速,引发事故的案件具有明显区别,后者才是刑法所主要惩治的对象,也是立法本意。因此,从刑事政策角度看,臧俊属于从宽惩处的对象;其二,臧俊严重超载危险驾驶,虽与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自己右髌骨骨折,但并未造成学生及随车教师受伤,在量刑时亦应酌情从宽考虑;其三,臧俊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综合上述案情,同时考虑到臧俊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母亲又生病住院,臧俊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又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笔者认为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更为适当,更能彰显刑罚的个别化。
在庞国钦危险驾驶案中,在对被告人庞国钦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庞国钦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狂飙车辆,从政策把握上属于从严惩处范围;其次,从犯罪地点行,庞国钦系在北京二环主路上狂飙车辆,但用时13分43秒绕行二环主路外环一周,若发生事故必将严重影响首都交通秩序,即使来发生事故也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再次,庞国钦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多次违反禁行标线指示变道超车,摩托车迈速表显示最高时速达237km/h,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行驶,应当从严惩处;最后.本案备受社会舆论关注,曾被媒体称为“二环十三郎”案。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为防止其他人效仿,本案亦应当从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拘役3个月,不适用缓刑,整体上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应当说是罚当其罪的。但毋庸讳言,以上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过程中是否予以体现,以及多大程度上予以体现,目前从判决理由及案例评析部分是难以知悉的。这也从一个层面折射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客观上需要于以规范。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4月下发《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试点的通知》,将包括危险驾驶罪在内的8个罪名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缓刑纳入量刑规范化范围,并指定天津、辽宁、福建等8个高级法院以及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展试点。试点工作已稳步推进,有望于明年在全国法院正式施行。从各试点法院制定的试行意见看,均对危险驾驶罪的主刑裁量,罚金刑、缓刑适用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等问题予以规范,有望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提供明确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