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节日作文 2019-10-04 05:55:43 节日作文
[摘要]一:[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2002-5-1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文  号:闽国土资文[2002]68号发布日期:2002-5-1执行日期:2002-5-1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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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2002-5-1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文  号:闽国土资文[2002]68号
发布日期:2002-5-1
执行日期:2002-5-1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相关联的各种不宜办理征地与农用地转用手续的临时性用地。
  临时用地包括下列种类: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弃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临时性的取土、采矿用地;
  (四)未固化的畜牧、养殖设施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五条 严禁在耕地上取土烧制砖瓦。经批准临时使用耕地取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将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剥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六条 临时用地实行许可证制度。《临时用地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所在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核准,可以重新办理一次续期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再续期的,应当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
  第七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经营单位、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双方的自然状况;
  (二)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三)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
  (四)土地复垦整治的措施;
  (五)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向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在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中确定。
  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应当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核准临时用地申请和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的权限为:
  (一)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二)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三)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十条 《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申领程序为:
  (一)提出申请。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填写《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呈报表》: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二)审核报批。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转报件之日起10内予以核准,书面通知所在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缴纳费用。临时用地申请及合同经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土地复垦整治协议的约定预缴土地复垦费用。
  (四)颁发证书。所在市、县(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缴清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用之日起5日内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五)提供土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申请人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根据临时用地合同到实地划定用地范围,提供用地。
  第十一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二)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
  (三)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
  (四)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支付方式等是否合理;
  (五)土地复垦整治的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二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议双方的自然状况;
  (二)需要复垦整治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
  (三)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
  (四)临时用地申请人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具体措施、标准和验收办法;
  (五)预缴土地复垦费用的估算标准、数额、方式和缴纳期限;
  (六)临时用地申请人不能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不予退还,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土地复垦整治;
  (七)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对所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地类、土地年产值和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分别支付给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所使用的土地属于耕地的,应当自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属于其他土地的,应当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期限恢复土地原貌。
  临时用地申请人在用地期满后自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的,经验收后,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退还其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临时用地申请人不履行恢复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义务的,其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不予退还,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土地复垦整治。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许可证》、《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呈报表》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为试行办法,省政府一旦正式颁布同类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即行废止。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二:[临时用地管理办法]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印发《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近日,省国土资源厅印发了《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共二十五条,自2017年2月1日施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用地遵循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浙江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经依法审批,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或抢险救灾急需临时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范围包括:
(一)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预制场、搅拌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材料堆场、施工及运输便道、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临时性的弃土、弃渣用地;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施工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抢险救灾临时用地,包括受灾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使用的临时用地。
第五条  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施工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合理选址,可利用非耕地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损坏水利等公共设施,不得造成安全隐患。
第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基本农田5亩、耕地10亩以上的,需报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并告知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向拟申请用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和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或者探矿权许可证。
(四)临时使用农用地的,提交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和土地复垦方案。
(五)临时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用地选址意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林地的,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提交交通或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提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农村承包土地的,提交承包经营权人意见征求情况材料。
(六)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电子坐标文件。
(七)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用的支付凭证。
第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其中临时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措施,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对可能因挖损、塌陷、占压等原因破坏的土地范围、面积、地类和程度等进行科学合理预测,提出土地复垦的技术路线和方法,明确土地复垦的时间,落实土地复垦费用措施等。
申请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有土地复垦义务的,同时提交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报告。
第十条  临时用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所、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临时用地补偿费是否支付;土地复垦的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二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前,应对土地复垦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临时用地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临时用地。
第十三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申请人作出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前,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土地复垦费用预存手续。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的规定,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一次性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费用标准由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申请人作出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前,应当通知申请人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应在土地交付使用前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不到位的,不得动工使用。
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地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具体补偿费用由申请人与土地权利人根据补偿标准协商确定。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分配并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其中批准探矿权人临时用地或国家、省批准立项的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项目的,临时用地期限可以与探矿权许可期限或项目建设周期一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持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占用耕地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占用其他土地的,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严格临时用地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管理的责任科室,并将临时用地审批和批后监管工作情况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综合监管系统。
基层国土资源所应当按照其派出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加强对临时用地使用的监督检查,核实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土地开发利用现状、建(构)筑物建造情况、用途、缴费等,建立台帐,明确责任,加强巡查,跟踪管理。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及时公布临时用地审批结果,包括:用地单位,审批单位,批准面积、时间、文号,监督单位及违法举报电话等。临时用地使用期间,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将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公示于施工现场,落实“挂牌施工”。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取得临时用地批准后,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农用地,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者不得改变批准用途使用临时用地,不得以转让、出租、出借场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等形式给他人使用。
在临时用地上建造建(构)筑物的,其使用年限一般不超出二年,结构不超出二层;材料上无特殊要求的,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耐久性材料。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及时退出占用的土地。
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在一年内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包括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清理建筑垃圾、平整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或恢复土地原状等。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复垦方向、复垦措施、技术标准实施土地复垦,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应予退还给临时用地使用者。
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组织复垦,费用从临时用地使用者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出,支付给复垦任务承担单位。复垦费用不足部分由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临时用地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核同意;在申请新的探矿权或者申请探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转让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有关纪律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上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是指国家和地方各级发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施行。

三:[临时用地管理办法]2017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2011年修订的。该实施条例明确指出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017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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