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shanpow.com--节日作文】
篇一:[用地预审]国务院:项目选址意见书、环评批文和用地预审意见,不再是项目立项核准的前置条件
国务院日前发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核准,有三方面内容
一、新条例规定
该条例中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老规定:
原《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预审文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二新环评法规定
新《环评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也就是说,环评批复不再是项目立项之前必须完成的,但在项目开工前必须完成的。
三 老规定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关于备案,新《条例》规定
项目备案不需要办理任何批文,备案机关收到企业报送的全部基本信息即为备案。
根据《条例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3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11月30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加快转变政府的投资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
第五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项目有关的产业政策,公开项目核准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
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
第八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企业通过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项目申请书转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九条 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
第十条 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企业拟变更已核准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作出予以核准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第十四条 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企业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通过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条例,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欢迎进入微社区,微社区注册方式:长按识别二维码后点击“继续访问”-“我要注册”,起个帅气的用户名、好记的密码后提交
如有版权方面不当之处,欢迎回消息告知稿酬事宜,本号将尽快处理。谢谢!
篇二:[用地预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第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一的,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审意见,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等;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八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条 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 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第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一的,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审意见,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等;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八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条 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 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三:[用地预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表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表
建设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一、本《报告表》的第1页、第2页由建设单位填报。第3页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填写。
二、《报告表》中的面积计量单位为公顷,资金计量单位为万元。须保留四位小数位。
三、填写本《报告表》须使用钢笔或碳素笔,字迹清晰工整。
四、无填写内容的表项应自左下角至右上角划线表示无填写内容。有关栏目填报内容较多时,可另增附页。
五、本《报告表》一式四份,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分送有关单位。
填表说明: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报告表》是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申请用地、征地土地、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必备报件。
2、“建设项目主管机关”填项目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3、“建设项目建议书情况”栏中,“立项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填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单位及批准文件编号;“投资性性质及规模”填写批准的项目建设书拟定的投资性质和规模;“拟建地点”填项目涉及的乡(镇)以上行政区域,公路、铁路等线形项目填涉及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4、“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情况”栏中,“规划依据”填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确定矿产资源利用、选址、土地利用及占用耕地补偿等方案的规划依据,包括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等。“供地政策”栏中,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按照“允许供地项目”、“限制供地项目”和“禁止供地项目”填写“是”或“否”。“项目选址”分别按不同选址方案填报项目座落和四至。“项目拟用地总面积”的具体内容,按照推荐的选址方案填报。
5、“拟用地权属状况”填拟用地的权属现状面积。
6、“补偿耕地资金”填项目总投资中列支的用于土地开发整理补偿占用耕地面积的资金额。
7、“备注”填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中,有关土地利用方面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8、“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补偿方案概述及评价”填报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中“土地利用与地质环境影响”章节关于占用耕地补偿方案的主要内容,同进填报具有土地开发整理评价、鉴定资格的单位对补充耕地方案的可行性、技术、投资、效益等方面的评价。
9、“矿产资源情况”在建设项目涉及利用矿产资源时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价意见”填报具有评价资格的单位对项目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评价。
10、“地质环境影响及保护评价”填报具有评价资格的单位对项目涉及地质环境影响及保护的评价。
11、“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意见”,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初步审查意见。
12、“地(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填写项目所在地地(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13、“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意见”填写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
14、“有批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申批意见。
建 设 项 目 名 称
建设项目主管机关
项
目
建
议
书
情
况
立项批准机关
批 准 文 号
投资性质及规模
拟 建 地 点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情况
规 划 依 据
供 地 政 策
允许供地项目
限制供地项目
禁止供地项目
项 目 选 址
项目
拟用
地总
面积
农 用 地
耕地
基本农田
拟申请农地转用
建设用地
未利用土地
补偿耕地资金
拟用地权属状况
农村集体土地
国有土地
备注
建设
项目
占用
耕地
补偿
方案
概述
及评
价
矿
产
资
源
情
况
储量报告批准单位
储量报告批准文号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价意见
地质
环境
影响
及保
护规
划评
价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意见:
经办人: 单位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地(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经办人: 单位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意见:
经办人: 单位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经办人: 单位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