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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篇1: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会计处理案例
【例题11·计算及会计处理题】2007年12月31日,A公司将某大型机器设备按公允价值1 05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B租赁公司。该设备2007年12月31日的账面原值为910万元,已计提折旧10万元。同时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该设备融资租回。双方签订合同,A企业租赁该设备48个月,每6个月月末支付租金120万元,A企业担保的资产余值为180万元,另外担保公司担保金额为100万元,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利率为3%(6个月),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为2万元。[(P/A,3%,8)=7.0197;(P/V,3%,8)=0.7874] 在折旧期内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并分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资产的折旧期为4年。 【答案】 (1)编制2007年12月31日A公司有关结转出售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的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900 累计折旧 10 贷:固定资产 910 (2)计算A公司的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并编制有关会计分录 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1 050-(910-10)=150(元) 借:银行存款 1 050 贷:固定资产清理 900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融资租赁) 150 (3)2007年12月31日A公司租入: 最低租赁付款额=120×8+180=1 140 (万元); 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120×7.0197+180×0.7874=984.1 (万元)<租赁资产公允价值1 050(万元),根据孰低原则,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应为其折现值984.1 (万元); 借:固定资产 986.1 未确认融资费用 155.9 贷:长期应付款 1 140 银行存款 2 (4)2008年6月30日: 借:长期应付款 120 贷:银行存款 120 借: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 [(1 140-155.9)×3%] 29.52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29.52 (5)2008年12月31日: 借:长期应付款 120 贷:银行存款 120 借:财务费用或在建工程 26.81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1 140-120)-(155.9-29.52)]×3%=26.81 (6)编制2008年12月31日在折旧期内按折旧进度(在本题中即年限平均法)分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的分录 由于租赁资产的折旧期为4年,因此,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的分摊期也为4年。 借: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融资租赁) (150÷4) 37.5 贷:制造费用—折旧费 37.5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篇2:轻松学会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
2016-05-15 严颖 小颖言税
一、概念
1、融资租赁: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租赁活动,可分为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不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注释:注意与经营租赁的区别,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两者性质完全不同,融资租赁的目的是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经营租赁的目的仅仅是获得租赁标的物一段时间内的使用权;融资租赁一般以融资额来计算租金,经营性租赁以租赁标的物占用的时间长短来计算租金;融资租入的不动产,在租入方进行会计核算,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不动产,不在租入方核算,而在出租方核算等等。
2、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注释:售后回购本质上属于一种融资交易,回购价大于原价的差额相当于融资费用。
二、税目
1、 融资租赁服务属于:销售服务——现代服务——租赁服务——融资租赁服务——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不动产融资租赁。
2、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销售服务——金融服务——贷款服务
新旧变化:
1、原营业税税目注释中融资租赁属于“金融保险业”,营改增将“融资租赁”纳入“租赁服务”范围。
2、36号文将财税〔2013〕106号文(以下简称106号文)注释中“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改为“租赁服务”,增加不动产租赁服务,即全面实施营改增后,“租赁服务”包括有形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将“融资性售后回租”从“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贷款服务”范围。
三、税率
1、融资租赁服务税率:有形动产融资租赁:17%,不动产融资租赁:11%。一般纳税人试点(2013年8月1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
2、融资性售后回租:税率6%。
新旧变化:融资性售后回租从原来按照有形动产租赁,适用税率17%,改为按照“贷款服务”,适用6%的税率。
四、销售额
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注释:此条针对承租方就本金部分开具发票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注释:此条针对承租方未就本金部分开具发票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对有形动产售后回租老合同明确过渡政策可以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17%)缴纳增值税。对“本金”的处理相应明确了两种方法(扣本金或不扣本金),供纳税人进一步选择。
(4)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1)、(2)、(3)点规定执行。
注释:
1、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范围,贷款服务的销售额为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含贷款本金。因此,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也不包含本金。考虑到政策延续,另外给了售后回租差额征税的优惠,其它贷款服务是没有的,银行不可以扣除转贷的利息,而售后回租可以。
2、老合同老规定,4月30日之前签订的合同仅针对于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具体内容都是之前106号文的延续。
3、纳税人资质,与106号文变化,写到实收资本的概念,融资租赁的大前提是要经批准,才能享受差额征税,商务部可以授权省级商务部审批,条件要一样,工商制度改革,改为注册制,注册资本1.7亿,不一定实收资本有这么多,需要实收资本1.7亿元,以实现新旧纳税人的平等,没有达到的,给三个月的过渡期,到期还不行的不能享受差额征税的规定(指不得扣除融资利息)。
4、融资租赁服务仍采取差额的方式确定销售额,允许扣除的项目中删除保险费和安装费,主要原因是保险服务、安装服务已经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购买保险服务、安装服务时已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可以按规定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无需再采取从销售额中扣除的方式。
5、按照上述规定差额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必须是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或者属于满足(4)点规定的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6、对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继续以差额方式确定销售额。在营改增试点期间,2016 年4 月30 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17%)。
五、优惠政策
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注释:基本平移了106号文相关政策规定,注意在不动产纳入营改增试点以后,售后回租业务可以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仍然仅限于有形动产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不包括不动产的融资性售后回租。
新旧变化:
1、取消了原政策对融资性售后回租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限制;
2、对纳税人的注册资本金额要求调整为实收资本金额要求,并对未达标的纳税人规定了三个月的过渡期时间进行了相应调整;
3、融资性售后回租虽然作为“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但仍可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但仅限于有形动产的售后回租业务。
4、小规模纳税人不适用即征即退。
5、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纳税人接受的贷款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六、承租方和出租方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举例分析
举例:2016和5月10日,A企业与B企业签订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A出售设备给符合条件的出租方B金额100万,A租回设备付设备款100万加租金20万,共120万给B。
1、承租方
增值税:根据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承租方A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由于融资性售后回租属于贷款服务的范围,因此承租方A支付租金取得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所得税:承租人A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100万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A支付的20万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A的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2、出租方
增值税:出租方B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20万,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税率为6%,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可享受即征即退。
其向承租方A收取的本金100万,根据原106号文不得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普通发票;根据新36号文,针对售后回租业务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20万扣除对外支付的利息后的增值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是小规模开普通发票),本金部分是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
所得税:出租人B要确认租金收入20万,并可扣除其支付的与售后回租相关借款利息。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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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篇3: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税务会计处理
售后回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业务,实质是一种融资融物相结合的融资方式,是出卖方(即承租人)将一项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购买方(即出租人)租回,通常被称为“回租”。在售后回租方式下,出卖方同时是承租人,购买方同时是出租人。在融资困难的情况下,资产的原所有者(即承租人)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可以盘活资产,既满足了企业对设备的需要,又满足了对资金需求,能够有效缓解企业资金紧张压力;而资产的新所有者(即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交易,找到了一个风险小、回报大的投资机会。目前“营改增”正稳步推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也已纳入试点范围,给融资双方带来新的机遇。《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以下简称21号准则)依据租赁的目的以及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归属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程度不同,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售后回租也因此分为售后回租形成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形成经营租赁两种。现举例说明售后回租形成融资租赁的税务和会计处理。
售后回租形成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
21号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第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第三十一条规定,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2011年12月31日,甲公司将一台办公设备以公允价值1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租赁公司,该设备出售前账面原值150万元,已提折旧30万元(该设备预计使用寿命为5年,残值为0,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同时合同规定,甲公司自2012年1月1日将设备租回,租期4年,每年末支付租金40万元,租赁期内银行同期利率为8%,期满该设备所有权归甲公司。
1.2011年12月31日,向乙公司出售该设备:
借:固定资产清理1200000
累计折旧 300000
贷:固定资产 1500000。
2.收到设备款时:
借:银行存款 13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200000
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融资租赁)
100000。
3.2012年1月1日,向乙公司租回该设备,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较低者作为资产入账价值(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400000×PVA8%,4=400000×3.3121=1324840元>1300000元)。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1300000
未确认融资费用300000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1600000。
4.2012年~2015年,每年每月末按直线法分摊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4年内每月应摊销未实现售后租回损益金额为100000÷4÷12=2083.33)。
借:递延收益——未实现售后回租损益(融资租赁)
2083.33
贷:管理费用 2083.33。
5.2012年~2015年,每年每月末按直线法计算折旧(1300000÷4÷12=27083.33)。
借:管理费用 27083.33
贷:累计折旧27083.33。
6.2012年~2015年,每年年末支付租金。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400000
贷:银行存款 400000。
7.2012年末按照融资费用分摊率8.86%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115180元:
借:财务费用 115180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115180。
由于租赁设备入账价值是公允价值(如果入账价值是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则以当期利率8%作为融资费用分摊率),因此应重新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400000×PVAr,4=1300000(元)。
可在多次测试的基础上,用插值法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
当r=%时:
400000×3.3121=1324840元>1300000元
当r=9%时:
400000×3.2397=1295880元<1300000元
因此8%<r<9%,用插值法计算如下:
(1324840-1300000)÷(8%-r)=(1324840-1295880)÷(8%-9%)。
计算得出r=8.86%,即融资费用分摊率为8.86%。2013年~2015年,每年第四步~第六步会计分录同2012年,第七步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不同,通过计算分别为89944.95元,62474.07元,32400.98元。
8.期满该设备所有权归甲公司。
借:固定资产——自有固定资产 1300000
贷: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1300000。
售后回租形成融资租赁的税务处理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1.增值税和营业税。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承租方不能向出租方开具销售发票,业务中的出租方必须是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具体为银监会许可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商务部许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且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只适用于承租人,对于出租人仍须缴纳营业税,如果属于“营改增”试点地区的租赁公司,还可以就收到的利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抵扣进项税额。由于目前“营改增”税收政策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规定尚不明确,在此不再赘述)。
2.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案例中每年每月实际提取的折旧为1300000÷4÷12-2083.33=25000(元),全年会计计提25000×12=300000(元),与税法要求一致,不需作纳税调整。本例中当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大于公允价值时,在资产折旧上,税务与会计上无差异;否则,就会产生异。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300000元,税法上要求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4年的租期内平均在税前扣除,即每年可扣除300000÷4=75000(元)。2012年~2015年,每年会计上做财务费用中分摊进来的未确认融资费用115180元、89944.95元、62474.07元、32400.98元需要作相应的纳税调整,多记的需作纳税调增,少记的需作纳税调减,而分摊进来的未实现售后回租损益2083.33×12=25000(元),则不需要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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