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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合一篇(1):三流合一的有关政策

政策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则“三流合一”
39号公告从开具发票增值税方的角度规定对外开具发票原则“三流合一”,具体包括“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都是同一受票方,强调了是“同一受票方”。需要提醒的是,“资金流”规定的是收取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除了收到银行款项等资金流,还包括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也就将俗说的“三方协议”纳入范围“资金流”。
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从受票方的角度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三流合一”原则,具体包括“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都是同一开具发票方,强调了是三者“一致”。需要提醒的是,“资金流”规定的是“支付款项”,没有其他的支付销售款项的凭据,也就只包括银行等资金往来款项,但是39号公告,规定了开票方“资金流”包括“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所以实务操作中,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资金流”的规定也应包括支付销售款项的凭据,如“三方协议”。
实务操作
“先卖后买”等模式
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3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39号公告的三个条件没有先后顺序,只需强调业务完成时同时满足,比如“发票流”可以在“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前,即“先卖后买”,如某一正常经营的商贸企业,与客户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收取了货款,开具了专用发票,但商贸企业还没有采购该货物;“发票流”在“资金流”前,即赊账销售,如某一正常经营的运输企业,与客户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服务业也完成,开具了专用发票,但是没有收取运输服务费用;“资金流”“在“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前,即预收账款销售,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上述几种情况都满足39号公告的三个条件。
挂靠方式模式
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实务操作要把握“三流合一”的原则:
1.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39号公告规定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但是实务操作中需要强调的是,还需要满足“资金流的条件”。2.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如运输企业挂靠方个体运输者,自己拥有运输车辆,同时使用自己的运输车辆为受票方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这种情况下,因没有“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被挂靠方运输企业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属于虚开发票。
理解误区
39号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发票虚开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文件相关文件规定去判断,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流合一篇(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流合一”原则的新旧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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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规定
新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售票方销售了货物,或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服务。(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
2、纳税人向受票方收取了款项,或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现金流)
3、纳税人向受票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开具的。(发票流)
受票方取得符合以上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旧规定:
《国际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新旧规定的差异:
新规定:“现金流”规定的是收取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除了收到银行款项等资金流,还包括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也就将俗说的“三方协议”纳入范围“资金流”。
旧规定:“现金流”规定的是“支付款项”,没有其他的支付销售款项的凭证,也就只包括银行等资金往来款。
一、符合39号公告的三个条件的“先买后买”等模式
39号公告的三个条件没有先后顺序,只需强调业务完成时同时满足,
(1)如“发票流”可以在“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前,即先卖后买,如某一正常经营的商贸企业,与客户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收取了货款,开具了专用发票,但该商贸企业还没有采购该货物;
(2)“发票流”在“资金流”前即赊账销售,如某一正常经营的运输企业,与客户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业务也完成,开具了专用发票,但还未收取运输服务费用;
(3)“资金流”在“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前,预收账款销售。
上述几种情况都满足39号公告的三个条件。
二、挂靠方式模式
1、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挂靠方作为货物或劳务的提供方,属于39号公告规定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2、如果挂靠方以自己的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业务无关则以挂靠方为纳税人。比如个体工商户挂靠运输企业,由运输企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挂靠方个体工商户提供运输劳务,那么运输企业开具的发票由于没有“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属于虚开发票。
注意
39号公告只规定了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本公告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虚开发票的判断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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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合一篇(3):[转载]必须说的增值税的“三流合一”
![三流合一_[转载]必须说的增值税的“三流合一”](http://www.etmoc.com/eWebEditor/2009/2009121211424031.gif)
法律依据:
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解读:
所支付款项的单位——“钱流”
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票流”
提供劳务的单位——“物流”
结论:
“三流”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