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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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医疗成功案例]首例医疗侵权案-成功案例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笔者代理的首例医疗侵权案民事起诉状原告:李严,女,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地址:甘肃省清水驿乡王家湾村248号。委托代理人:王立胜,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008716925被告:县中医院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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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成功案例]首例医疗侵权案-成功案例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笔者代理的首例医疗侵权案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严,女,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地址:甘肃省清水驿乡王家湾村248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胜,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008716925
被告:县中医院
地址:城关镇一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周节,院长
电话:
案由: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承担因医疗侵权致原告人身损害完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0000 元。
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0元。
3. 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2010年9月20日,原告李严主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医院就诊被收住院。入院后诊断慢性胆囊炎急发、胆囊结石。被告医院于2010年9月21日在全麻下为原告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由于被告医院违反手术操作规程,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原告术后出现全身皮肤、粘膜黄染,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求诊,被告医院在未做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仅给予“胆石通”口服,症状无明显缓解。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到甘肃省人民医院就诊,该院经检查化验,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肝外胆管缺损”。2010年10月10日,甘肃省人民医院为原告行“胆总管成型、胆总管空肠ROX-en-Y吻合术” (又称胆汁内引流术)时,发现原告胆总管存一约1㎝缺损,上端存1枚金属夹,下端2枚金属夹,胆总管上端断端至左右肝管汇合处约0.5㎝,内经约0.4㎝,腹腔黄色积液达400ml。甘肃省人民医院术后诊断:梗阻性黄疸、胆外胆总管部分缺失。原告这时才明白,差点要了原告性命的罪魁祸首原来是被告医院夹在胆总管上的3枚铁夹,3枚铁夹紧紧锁住胆总管,致使胆汁流通受阻,形成梗阻性黄疸,铁夹持续钳夹发力25天,造成胆总管破裂缺损。病因清楚了,责任也明确了,但原告遭受的身心痛苦和精神打击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医院却一再推脱不愿果断承担。被告医院也承认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其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告曾向被告医院提出索赔,被告医院已赔付了部分医疗费 30000元,原告基于被告医院的认错态度,先后几次打算协商解决争议,但被告医院明确表示让原告通过法院解决。
原告本以为,被告医院放弃传统开腹胆囊切除手术简单、安全的手术方式,选择“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能使原告少受痛苦,而且住院时间短,恢复快,节约费用,更加安全。但事实证明,仅凭手术方式的选择和术者的经验技术水平,还远远不能确保手术的完全成功,如果术者缺乏对患者高度负责的责任心,草率马虎,不管技术多么高明,经验多么丰富,手术方式多么先进,都无济于事,照样能置患者于死地。本案正是由于被告医院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置患者生死不顾,违背手术操作规程,遗留手术器械铁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因其医疗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兰州市Y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严
二0一0年十二月日
(待续)
证据清单
1——1 李严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来源:县公安局
1——2 Y县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来源: 甘肃省卫生厅医政处
2——1 Y县中医院20102382,20102381住院号病历 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原告术前身体状况:除诊断慢性胆囊炎急发,胆结石外,身体状况一切正常。证据来源:Y县中医院
3——1 Y县中医院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记录单 证明:被告手术存在重大医疗过失,被告医院2010年9月21日为原告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时,违反手术操作规程,严重不负责任,对手术所用器械、敷料没有记录,术前术后没有进行对所用各种器械、敷料数量的清点核对,违反手术操作中的核对制度。违反医院工作制度要求凡进行体腔或深部组织手术,要在术前与缝合前清点所用敷料和器械的手术规范,严重不负责任,手术操作存在重大过失,过错程度几乎接近故意伤害。
3——2 甘肃省人民医院病历入院志 证明:被告医院手术违规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临床表现,全身皮肤、粘膜黄染之事实。证据来源:甘肃省人民医院
3——3 甘肃省人民医院病历 手术记录单 证明:被告医院违反手术操作规程,遗留放置3枚手术铁夹,造成原告胆总管约1㎝缺损,缺口上端1枚铁夹,下端2枚铁夹,铁夹长时间用力作用,造成胆总管损伤缺损,腹腔黄色积液达400ml的侵权事实。
3——4 全国高等学校《外科学》教材,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年7月第7版,535页,肝内、外胆道系统示意图 证明:被告医院遗留铁夹损害原告胆道的大概位置,进一步证明被告侵权之事实
4——1 全国高等学校《外科学》教材,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年7月第7版,555-559页 证明:铁夹长时间用力作用损伤胆总管并造成梗阻性黄疸的危险性,即不及时解除梗阻会导致极为严重的和难以恢复的后果,如反复发作的弹道感染,胆汁性肝硬化,肝功能衰竭等,甚至死亡,佐证被告医院重大过失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被告医院重大过失医疗行为所造成。
4——2 甘肃省人民医院对原告检查、化验、诊断、治疗的客观病历共27页 证据来源:甘肃省人民医院 证明:被告医院严重不服责任造成原告损害结果之前因后果的完整过程。
被告违法遗留医用铁夹,夹死胆总管,致使胆汁无法流动,造成原告全身皮肤、粘膜黄染,诊断梗阻性黄疸;检查化验结果,血中胆红素浓度成倍上升,胆管内压力不断增高,造成胆管扩张,最后致使胆汁淤积加上铁夹20多天的外力作用造成胆总管破裂缺损。术中所见进一步证明:胆管缺损上端存1枚铁夹,下端存2枚铁夹,腹腔黄色积液达400ml,这就是被告医院恐怖医疗行为的铁证。甘肃省人民医院术后诊断:胆总管损伤,梗阻性黄疸,这就是被告违法过错医疗行与原告损害结果之因果关系。
4——3 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 号司法鉴定书 证据来源: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证明:被告重大过失医疗行为造成原告七 级伤残。
5--------10 证明原告各项损失。
赔偿费清单
1. 医疗费: 50000元 (见证据 页)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见证据 页)
40元∕天×27天=1080元
3. 营养费 : (见证据 页)
20元×27天=540元
4. 陪护费 : ( 见证据 页)
5. 交通费: (见证据 页)
6. 误工费: (见证据 页)
17045元/年÷12月÷30天× 天=
7. 残疾赔偿金: (见证据 页)
8890.79元/年×30%﹙残疾系数﹚×20年=
8. 被扶养养人生活费: (见证据 页)
2766.45元/年×15年÷2=20784.37元
9. 精神损害抚慰金: (见证据 页)
30000元
10. 后续治疗费: (见证据 页)
50000元
11. 鉴定费: (见证据 页)
1000元
合计: 元
提交人:李严
2010年12月 日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严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y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依法采纳。
一.y县中医院对李严的手术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李严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完全直接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其一, 被告y县中医院在为原告李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时,违规操作,医术不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三枚铁夹遗留在原告体内,三枚铁夹紧紧钳夹胆总管,致使胆汁流通受阻,不但造成原告李严梗阻性黄疸,而且由于铁夹持续用力钳夹胆总管长达25天,造成胆总管破裂缺损。甘肃省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进一步证实:被告遗留铁夹造成原告李兴燕胆总管存约1cm缺损,缺损上端一枚金属夹,下端两枚金属夹,胆总管上端断端至左右肝管汇合处约0.5cm,内径约0.4cm,腹腔黄色积液达400ml。甘肃省人民医院术后诊断:梗阻性黄疸,肝外胆总管缺损。这就是被告榆Y县中医院有章不循,违规遗留三枚铁夹给原告李严造成的损害事实。被告Y县中医院违反手术操作规程,严重不负责任,对手术器械,敷料没有病历记录,术前术后没有进行对所用各种器械,敷料数量的清点,核对,违反手术操作中的核对制度。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有关查对制度对手术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凡进行体腔或深部组织手术,要在术前与缝合前清点所用敷料和器械,防止医疗器械遗留患者体内,造成患者损害。但被告Y县中医院违反该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术前术后没有对所用医疗器械和敷料进行清点核对,导致铁夹遗留在原告体内,造成损害,被告手术操作存在重大过失,该过失程度几乎接近故意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 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但被告Y县中医院却置法律规定于不顾,我行我素,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手术操作规范,没有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而且“尽职尽责”伤害患者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该法第五十七条同时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诊疗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 李严在Y县中医院做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原告随即出现全身皮肤,粘膜黄染,再次到Y县中医院求诊时,被告Y县中医院未作任何化验检查,在没有确诊病情的情况下仅给予“胆石通”口服,症状无明显缓解,明显不当。Y县中医院的这种不负责任的诊疗行为,致使遗留在原告体内的铁夹长时间持续作用钳夹胆总管,最终导致胆总管破裂缺损。如果Y县中医院在原告再次求诊时,遵循医疗规范,及时检查化验,确诊病情,果断治疗,绝不会造成原告李严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
其三, 被告Y县中医院的违法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李严二次手术“胆总管空肠ROX—en—Y吻合术” (又称胆汁内引流术)的必然结果。被告Y县中医院在手术过程中违规遗留三枚铁夹,造成原告体内胆汁无法流动,全身皮肤粘膜黄染,导致胆汁淤积,加上铁夹长达25天的持续钳夹作用,最终造成原告胆总管破裂缺损。对于这样的损害结果,全国高等学校教材《外科学》(人卫生出版社2007年版)第555—559页说的非常清楚,如不及时解除梗阻会导致严重的难以恢复的后果,如反复发作的胆道感染,胆汁性肝硬化,肝功能衰竭,腹腔感染等,甚至死亡。根据现有医学技术,解除这一损害的唯一措施就是行“胆总管空肠ROX—en—Y吻合术”(又称胆汁内引流术)。甘肃省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通过化验检查,诊断治疗,并为原告实施了“胆总管空肠ROX—en—Y吻合术”解除了危害原告生命健康的胆道梗阻及胆总管破裂的疾患。不难看出,被告y县中医院严重不负责任违规遗留的三枚铁夹,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令人毛骨悚然,不寒而慄。被告y县中医院的违法侵权行为,即使我们普通人也能预见到体内遗留铁夹的危害性,遗憾的是作为具备专门医学知识的医护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竟然没有履行医学专家应当履行的一般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因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该重大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过错及因果关系再清楚不过了,根本无需原告代理人再次画蛇添足。
其四, 被告y县中医院的重大过错医疗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事实十分清楚,没有被告y县中医院违规遗留三枚铁夹长达25天的连续损害,原告的胆总管就不会存在约1㎝的缺损,原告也不会出现全身皮肤粘膜黄染,原告也就不会遭受二次手术“胆总管空肠ROX—en—Y吻合术”,原告也绝不会有七级伤残的损害结果。有了被告违规遗留的三枚铁夹,铁夹钳夹用力,必然会形成梗阻性黄疸,钳夹作用时间过长必然会损伤胆总管造成胆总管破裂缺损。被告y县中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就必然产生了这样的损害结果。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该重大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其五,y县中医院在损害发生后,对部分医疗费的积极赔付行为,说明y县中医院勇于承认错误,原告表示认可和敬佩。正是基于此点,原告要求代理人保守秘密,不得向任何新闻媒体透露本案信息,我们目前遵守着保密约定。
二. 被告重大过错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y县中医院的重大过失医疗行为造成原告李严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方有权委托司法鉴定,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法庭依法应该采信该鉴定结论。当然,被告也当庭认可这一鉴定结论。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鉴定材料均来源于被告Y县中医院和甘肃省人民医院,所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甘政司[法]鉴字第﹙194﹚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科学合法,依据的鉴定标准依法有据,该鉴定结论法庭依法应当采信。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形式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还应综合分析全部证据,结合本案原告被侵权后的就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检验单,手术记录,术后诊断,教科书文献等证据,足以印证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该鉴定结论是本案原告损害结果的真实反映,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即该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理应得到法庭采信。
三.. 本案的法律适用
按理说,法律适用不应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由于我国在医疗侵权的法律适用方面长期受“二元化”现象的影响,导致有人仍然留恋“行政化”的“医疗事故”观念,这是可以理解的。但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毕竟摒弃了“医疗事故”的概念,采用了“医疗损害”的概念,改变了过去“医疗损害”必须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提的尴尬局面。也就是说,因医疗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再受“医疗事故”的限制了。《侵权责任法》适应了社会的需要,将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统一规定为医疗损害责任,避免了医疗侵权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改变了现行的法律适用混乱状态,使受害患者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中得到平等保护。本案原告就是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起诉的。无论根据法律适用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还是依据“法律效力原则”,本案都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30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即发生在2010年9月21日,依法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一点应是法律人的共识。
四.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
1. 关于陪护费。这是原告住院及手术的客观需要及事实。在现有条件下,医院实施的主要是医学护理,家属实施的主要是生活护理,相互并不能代替。就本案原告的重症及手术的情况看,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并不局限于住院期间,原告住院前后都需要专人陪护,况且对于一个一个月之内连续两次遭重大手术创伤的原告来说,术后更需要专人的生活护理,直到其能够完全独立照顾自己的生活,这是人之常情,也是原告病情的现实需要。我们谁也无法保证自己家里永远不会有病人,两个月时间的陪护费主张是适当的,无可非议,原告方希望法庭依法公正酌定。
2.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住院27天,自出院到现在仍然不能正常上班,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该说符合实事求是的法律精神,不应受到善良人们的质疑。
  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甘肃省上年度相近行业涉农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3.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法律意义在于保障受害人不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而影响其正常的生活水准。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严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兰州市居住生活工作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4.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应当根据加害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被告Y县中医院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不负责任,遗留医用器械,造成原告胆总管缺损1㎝及二次手术的损害事实,构成重大过错,该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给原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压力和身心痛苦,考虑上述因素,原告酌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法庭应依法全额支持原告的这一合法主张。
5. 关于被告的答辩。被告辩称说原告的医药费有部分已经由医保机构报销,医药费赔偿应当扣除这部分医药费。这是被告的狡辩。通过医保报销的医药费被告也应当赔偿。理由如下:其一,医疗统筹基金是指某统筹地区所有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其余部分。医疗统筹基金属于全体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发生的医药费、手术费、护理费、基本检查费等。原告为参保人员才享受医疗保险机构对统筹基金的支付。通常,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无论医疗费是医疗保险机构支付,还是个人支付,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决定赔偿医药费的数额。其二,医保法律关系和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系不同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并不能彼此代替。其三,原告享受医保,是因为其缴纳了医保费,履行了医保的相关法律义务,享受医保,也是其履行义务后依法应当享受的权利。如果按照被告的观点,法律会失去公平,因为,没有任何付出的受害人可能得到与支付了医保费的受害人一样的赔偿,缴纳医保费后,反而给侵权人减轻责任,法律的本意绝非如此,不然会鼓励了侵权人的侵权勇气,这是法律不能接受的社会结果。因此,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辩解。
最后,我希望本案的审理能实现三个愿望:第一,希望Y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将是我省首例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经典案例;第二,希望Y中医院既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违规操作,该做的没有做,导致原告严重损害,那么就勇敢地承担起应负的完全责任;第三,希望Y县中医院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从管理入手,加强业务培训和训练,提高业务素质和水平,增强责任性,爱护每一位患者,减少或者避免不应该发生的医疗损害事件,这是一项系统工程,希望Y县中医院能做得更好。
谢谢大家
原告代理人:王立胜
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被告答辩状和判决结果待续)

二:[医疗成功案例]医疗事故纠纷成功案例


民事判决书原告黄××(身份证号码331021198312220000),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屿隔门村曾家。原告吴××(身份证号码331021198211240002),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陈屿镇双峰社区营房巷。委托代理人:黄节操律师朱诗涨律师被告玉环县×××卫生院,住所地:玉环县陈屿双峰街×××号,法定代表人吴××,院长。    原告黄××、吴××与被告玉环县×××卫生院赔医疗损害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3日,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委托台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玉环县×××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0日,台州市医学会向本院提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节操、朱诗涨,被告玉环县×××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开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吴××起诉称:原告黄××与吴××系夫妻关系,结婚已将近两年,目前没有子女,妻子黄××从2009年6月份妊娠以来,身体键康,胎儿发育正常。从2010年3月份以来,原告黄××感觉下腹不适,胎动频率减少,按卫生院预约于3月23日来做B超复查,由于B超技术操作者张丽燕缺乏工作经验,无法发现胎儿发育是否正常,在出具彩超检查报告单后,原告黄××拿给产前门诊医生张丽诊断,详细告诉病情,张丽解释为胎儿发育成长,胎体日趋变大,胎儿活动空间缩小,属于正常生理现象。由于原告黄××放心不下,3月30日和4月份又去被告处先后检查4次,其中3次都是张丽检查,时间分别是3月30日、4月13日和4月16日,最后2次有张丽亲笔签名,由于张丽毫无医疗专业知识,又无医务工作经验,对黄××的产前检查流于形式,接诊疏忽大意,几次检查结果均显示“正常”,没有告知风险存在,又无任何医嘱。第二天早上,家属建议黄××立即去玉环县人民医院就诊,并在4月17日当天办好住院手续并做B超检查,医生随即发现胎儿发育异常,胎儿胸腹腔积液,羊水偏多,胎儿宫内缺氧窘迫,建议立即做剥腹产手术,手术完毕后,但由于耽误了及时就诊和最佳分娩期,出生的男婴经医生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进一步调查确认,张丽既无医师执业资格又无医疗工作经验,是玉环县×××卫生院院长吴××通过关系人手段雇佣就职,其过错行为涉嫌非法行医,其行为已经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严重侵犯原告健康知情权,是引起婴儿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婴儿死亡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    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环县×××卫生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72915.15元(暂定);其中医疗费111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790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被告玉环县×××卫生院答辩称:原告来被告医院作产前检查,实际上都是由有资质医生当班检查,而张丽只是个辅导员,其在《孕产妇保健册》单独签字,这只是个失误。根据原告黄××相关病案以及结婚登记证反映,原告黄××在婚前有过流产史。在被告医院作多次的产前检查,临近预产期,张丽曾要求过原告黄××住院分娩,当时可能没有分娩迹象,原告听从张丽的建议,即去了玉环县人民医院做了产前检查,对后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所谓的过错充其量就是聘用无资质的人员,其他相关操作手段、方式以及告知原告注意事项等并没有实质性的错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巨额各项费用,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和吴××系夫妻关系。结婚已将近两年,目前无子女。2009年6月间开始怀孕,末次月经2009年7月7日,预产期2010年4月14日。曾怀孕2次,产次为零。2010年3月间,原告感觉下腹不适,胎动频率减少,按照被告的预约于同年3月23日来被告处做B超复查,彩超所见:宫内一胎儿回声,胎位头位,胎头双顶径约9.08cm,股骨长约6.73cm,胎心胎动可及,胎心率约139次/分,胎盘附着于后壁Ⅱ级别,羊水指数约11.80 cm。超声提示:宫内晚孕单活胎头位。4月13日,孕39周+3天,测血压100/70mmHg,体重80kg,宫高38cm,102cm,LOA,胎心140次/分,先露半入,建议自测胎动、住院分娩,随诊;4月16日,孕39周+6天,测血压100/70mmHg,体重80kg,宫高39cm,106cm,LOA,胎心140次/分,先露半入,建议自测胎动、住院分娩,随诊。产前复查11次,均未见异常。同年4月17日,原告入住玉环县人民医院,该院入院诊断:孕40周+3天LOA待产,胎儿宫内窘迫,胎儿胸腹腔积液。因胎儿宫内窘迫行子宫下段剖宫手术,于11时45分,术中取出一男婴,体重3800克。产后诊断;孕产40周+3天LOA难产活婴:胎儿胸腹腔积液、胎儿宫内窘迫、脐带缠颈,新生儿青紫窒息。因出生后全身苍白、呻吟20分钟于12时05分死亡,诊断为:“新生儿重度贫血、新生儿窒息”。原告黄××于2010年4月22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玉环县×××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台州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    1、玉环县×××卫生院存在过错:⑴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未取得执业资格人员从事孕期保健工作。⑵在临近预产期时,孕妇数次到玉环县陈屿中心卫生院检查,未引起医方重视,忽视了胎动减少的事实(根据玉环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孕妇自觉胎动减少1个余月)。    2、玉环县人民医院在2010年4月17日彩超检查时发现胎儿有少量胸腹腔积液,而在2010年3月23日玉环县陈屿中心卫生院的彩超未见胎儿胸腹腔积液,考虑与胎儿溶血性贫血的病情进展有关,对此玉环县×××卫生院不存在过失。    3、本病例的胎儿出生后死亡原因为胎儿溶血性引起极重度贫血、重度酸中毒。追溯病史,该孕妇曾于2007年、2008年两度流产,因而考虑胎儿溶血原因可能为血型因素所致,这是导致胎儿出生后死亡的主要原因。玉环县×××卫生院在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过程中忽视了胎儿异常情况(如胎动减少),致使失去有可能使胎儿出生后存活的补救医疗措施,故医方应承当胎儿离开母体时不能存活的次要责任。   4、根据病历显示指标,综合判断该胎儿离开母体时不能存活。根据玉环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目前产妇黄××剖宫产后无伤残后果。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函[2009]22号)文件,本病例为四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⑴玉环县×××卫生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胎儿离开母体时不能存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⑵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多次协调无果,原告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结婚证、玉环县×××卫生院产前复查记录检验报告单、生化报告单、彩超检验报告单、玉环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剖腹产手术记录单、产前彩超检验报告、新生儿入院记录、新生儿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台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玉环县×××卫生院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未取得执业资格人员从事孕期保健工作。在对原告进行孕期保健工作中,忽视了胎儿异常情况(如胎动减少),致使失去有可能使胎儿出生后存活的补救医疗措施,被告玉环县×××卫生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胎儿离开母体时不能存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鉴定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环县×××卫生院应当对因其医疗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在玉环县人民医院分娩期间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属于分娩的正常开支,但其中有一部分系属于抢救婴儿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属于原告在医院分娩时必然要发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一节,由于胎儿是在离开母体后死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因此,胎儿在离开母体后,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死亡后,婴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由于两原告婚后至今无子女,现在失去新生儿,给两原告在精神上带来的痛苦和创伤,是显而易知的。考虑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对本案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酌情确定赔偿比例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玉环县×××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吴××医疗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两项合计493420元的35%即人民币172697元。    二、限被告玉环县×××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黄××、吴××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玉环县×××卫生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5765元,由原告黄××、吴××负担2265元,被告玉环县×××卫生院负担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6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

三:[医疗成功案例]精准医疗:一个成功的例子


美国弗吉尼亚大学李明定教授的报告《精准医疗:一个成功的例子》,引起了与会者的热烈响应与讨论。
李明定博士:浙江大学国家“千人计划”教授,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精神病学与神经生物学Jean和Ronald Butcher杰出教授及终身教授。李明定教授以其实验室开展的一项长达10年的临床研究为成功范例,分享了其对精准医疗的理解。
研究介绍了基于5-羟色胺转运体基因型采用恩丹西酮治疗酒精成瘾症的新型药物基因组学方法,结果表明:带有“5-HTTLPR/LL”基因型的个体在服用恩丹西酮后,治疗效果显著优于安慰剂组;恩丹西酮治疗组中“5-HTTLPR/LL”基因型比“5-HTTLPR/LS或SS”型具有更好的治疗效果;5-HTTLPR和rs1042173变异对预测恩丹西酮的治疗效果存在显著的互助关系;引入HTR3A和HTR3B变异后,发现两组SNP组合;所有带有这两个SNP组合的患者对恩丹西酮均非常有效。
李教授认为,遗传信息包含于大数据,精准医学建立于大数据基础之上,对其进行综合分析后筛选出关键位点,最终应用于临床,指导治疗。
实现精准医疗需要经历如下几个过程:基于遗传学的流行病学分析,连锁分析,候选基因筛选,全基因组关联分析,基因测序,基因互助,药效分析,最终实现精准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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