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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
作者:【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294条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详解】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1倍。该利息的计算发生于法院判决生效以后,系因债务人没有于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的利息。因此,首先它发生的期间具有特殊性;其次,区别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利率,该债务利率是法定利率;第三,此债务利息系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之基础上增加一倍,可见该利息除弥补债权人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用于金钱债务的执行,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而非法院执行通知书中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因此,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但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 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没有指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如何确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只是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催促,并不意味着在此时被执行人才开始负有履行义务。因此,在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没有确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期间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始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此外,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部分履行了义务,意味着没有完全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因此,被执行人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但是,对于已经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的部分,应当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被执行人无须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计算公式】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0×天数(天数算头不算尾)×本金×2倍 【作用】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加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追究迟延履行责任的目的在于迫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律文书,而在当前民间利率大大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仅按储蓄存款利息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显然不利于制约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即便按贷款利息计付,也不一定能对债务人实际起到制约作用,因而,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可以起到一定的平衡作用。 【最高法院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曾做了一个“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内容如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复。 附: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解读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私法释[2009]6号文正式发布了《批复》,5月18日起施行,《批复》的出台,对解决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起草《批复》的背景和所要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一规定概括了我国迟延履行生效裁判的两种惩罚性制度:一是未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处以双倍迟延履行金。对于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法律规定的通过对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责任制度。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威慑力,起到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和降低执行难度的作用。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将有效避免胜诉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而蒙受进一步损失,也使败诉当事人难以通过迟延履行而获利。严格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维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权威性、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第一个问题就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什么利率计算。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中的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还是指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对短期和中长期贷款规定了不同的基准利率,商业银行在贷款时也可以在一定幅度内上浮和下调,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还是指各商业银行在实际中执行的贷款利率? 第二个问题是,被执行人往往不能一次完成履行义务,对于分期履行的,履行的先后顺序问题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着扣减顺序问题,先扣还本金还是先扣还利息,这直接与当事人的实际执行数额密切相关,尤其在一些执行期限拖的比较长的大标的案件中数额相差非常巨大。 针对上述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执行工作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请示涉及上述两个问题,即:(1)金钱债务迟延履行计算双倍罚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如何确定; (2)执行案款应当首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鉴于请示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付标准及偿还顺序,填补目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标准,于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立项起草司法解释。 二、《批复》的主要内容及理解 《批复》的内容有两条,对上述两个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问题。 《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由于当时我国在利率问题上实行的是国家控制的中央金融政策,由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统一管理,除了国务院批准的拨款改贷款利率,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以外,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一律执行由国务院批准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公布的统一利率,不得自行规定存贷款利率。因此,该司法解释出台时条文中的银行就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当时的金融贷款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 1993年以后,我国开始进行利率的市场化改革,目标是建立以市场资金供求为基础,以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调控核心,由市场资金供求决定各种利率水平的市场利率管理体系。1998年、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连续三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200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再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最高上浮扩大到70%,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限扩大到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200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 [2004] 251号),放宽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该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 (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根据规定,除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有上限,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实行基准利率不上浮外,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再设上限,由其按照商业化原则在下限浮动幅度 (基准利率乘以0.9)以上自主确定。因此,贷款利率由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统一确定的贷款利率,改革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公布银行基准利率,供商业银行作为参考,由各商业银行根据本银行经营状况、贷款客户的业绩和信用记录等情况各案自行协商。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改革,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标准出现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做法不统一。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做法:(1)按执行时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利率计算;(2)按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利率计算;(3)按判决确定债务人应履行债务期间届满时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利率计算;(4)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5)按某一银行短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6)按某一银行长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7)按法律文书所判定计算利率加倍计算。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因计付标准不同导致实际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差别较大,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进一步作出解释予以明确。 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进行解释,要保障制度设计的公正性,体现惩罚适当的原则,保证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统一,方便执行人员查询适用,方便计算。从我国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理政策及实践中贷款利率执行的标准来看,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最具合理性与可行性的。理由如下: 1.两倍的基准利率作为罚息对迟延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来说具有一定惩罚性。 我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执行情况大致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制,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 (具体实行下限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不确定上浮幅度)。具体的浮动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确定。那么,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设计目的?两倍的基准利率对未完成判决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来说,是否具有一定威慑作用? 从近几年我国金融机构 (包括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以及城乡信用社)确定的贷款利率基本情况来看,金融机构贷款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的占50%以上。除城乡信用社外,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以及政策性银行,从2005年~2007年金融机构执行利率浮动区间贷款的比例情况来看,实行下浮或基准利率贷款的占60%左右。也就是说,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在我国金融机构具有一定普遍性,依据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两倍基准利率的迟延履行罚息足以起到惩罚的目的。有意见认为,既然是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以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作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城市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2.3],2.3倍的基准利率应当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我们认为,以城市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不可行。城乡信用社适用范围窄,贷款利率执行上浮情况普遍 (上浮区间「1.0,2.3]达90%以上),如果以2.3倍的基准利率作为最高利率,两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将是4.6倍的基准利率,迟延履行判决的利息不是上缴国家,而是支付给债权人,罚息过高,有失公允。 2.以基准利率作为最高利率计算标准具有确定性且便于计算。 由于我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各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化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没有统一的利率执行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作为不履行金钱判决的利息给付标准明确,能够统一目前各执行法院存在的计付标准混乱的局面。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贷款年限适用基准利率,便于人民法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关于执行款应首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 《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执行,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是先支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先本金后利息。理由是,执行案款在偿付债务时,应当先本后息、先息后本或者本息并还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执行款支付顺序通常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判决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在金钱债务纠纷中,借款本金作为主债权应当是当事人最主要也应当最先实现的权利,那么执行案款应当首先支付借款本金,在本金支付完毕后再支付利息。另有意见认为,应当先支付利息。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根据该条规定,利息应先于主债权受偿。并且,银行在收回借款时也是按 先息后本操作的。因此,在执行中利息也应当先于主债权受偿。 对分批次执行款应先支付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还是先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也不统一,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执行做法:(1)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执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即"先息后本";(2)先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先本后息";(3)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括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本息并还。 1. 先息后本原则。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符合银行一般的操作习惯,且我国担保法、合同法上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都是按照先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权。我们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罚息制度与担保法、合同法上的债权清偿顺序在性质、实现目的上存在根本差别。合同法、担保法上的主债权与利息是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而迟延履行罚息制度是为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法律为补偿申请执行人因为迟延履行遭受的损失而设。如果迟延履行期间罚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兑现执行款存在对被执行人计算复利的因素,将会导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过高,有失公平,极易引发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 2.先本后息的原则。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兑现执行款,在计算上对被执行人有利,民间习俗也一般承认先本后息。如果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操作,在仅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时,容易造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了了之,使该制度的设置失去意义。 3.本息并还的原则。执行款在偿付判决中的金钱债务时,如果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就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利随本清原则执行,实行本息并还,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含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样实施的意义在于,它能使被执行人真切地感受到迟延履行金制度的存在,从而想方设法尽快履行,同时也避免日后单独为迟延履行金而采取执行措施。 比较上述三种执行中的做法,我们认为第三种做法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更为公平,也便于操作。这一方式参照银行划款扣贷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来加以兑现,既能保障申请执行人及时兑现判决中确定的本金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又能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实现迟延履行利息设置目的。按照本息并还原则执行,必须还有确定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因此司法解释附件规定了确定份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即:(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批复》还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经当事人协议处分的例外情形。在执行过程中,许多当事人为保证裁判标的能够尽快尽早实现,往往就执行事务进行协商和解。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当事人将其作为和解内容加以磋商,并列入和解协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执行。如果执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没有裁判标的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顺序的内容,则仍应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三、《批复》适用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然人与企业应当执行统一标准 对于自然人迟延履行判决中的金钱债务的,就如何计算双倍利息问题曾有人提出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迟延利息判决中的金钱债务计算双倍罚息的,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应当适用不同的计付标准。对于企业贷款,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标准。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不应执行金融机构贷款的基准利率,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金钱债务,无论是自然人之间还是企业之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都应当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我们认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然人应当与企业一样执行统一的标准。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不区分企业和自然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也只是仅适用针对性的贷款项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没有区分企业与自然人。因此,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应当与企业一样,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都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 (二)具体计算方法的应用 《批复》第二条解决了如果裁判标的不能一次性执行到位,是先执行判决中确定的债务,还是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问题。《批复》规定,按照并还原则实行本息并还。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既包含部分裁判标的,也包含该部分裁判标的因迟延履行应缴纳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根据什么比例确定,如果不作出规定,实践中仍然会存在适用上不统一。为此,批复附件列出了具体计算方法。根据该计算方法,即可方便计算出执行到位的财产中裁判标的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别所占比例及数额。根据附件中的具体计算方法为:(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即执行本金)+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执行利息)。(2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线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具体设执行款中本次清偿的金钱债务本金数额为X,列出"X + X ×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执行款的方程式,求得本次执行款中清偿的金钱债务本金数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本次执行款项扣减后,剩余的债务本金为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数额减去本次执行清偿的本金,剩余利息为此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减去本次清偿的利息。剩余的债务本金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剩余的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直接纳入下次清偿时的债务总额。 但是,由于不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存在变化,如何确定本次清偿时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值,仍然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其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申请执行期限由除斥期间改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导致实际履行时间的延长,以及进入被执行财产在被人民法院控制的情况下非被执行人原因导致实际履行时间的延长等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如何计算也是一个亟待规范的问题。第三,生效裁判判定的利息高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利息如何确定也是一个分歧的问题。此外,本次清偿后如何扣减本金,以及下次清偿时如何确定基准利率值及计算债务数额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方便执行一线操作,提高执行工作效率,避免当事人的争议,应对迟延履行利息尽快统一规定一个计算方法,设计一个计算公式,并编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执行过程中只要输入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数额、迟延履行期间、基准利率、本次执行到的款项等必要的数据,即可自动生成本次清偿时的债务数额、迟延履行利息、本次清偿的本金、剩余的迟延履行利息等数据。 (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氏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的区别 有人认为,该批复确定的本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是否与不久前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对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不一致,存在矛盾。《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约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是对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的抵充顺序的解释。各国民法均规定债务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制定抵充何宗债务,但有一项限制,即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重利息,再次充原本。债的抵充顺序反映了公平的理念,同时也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不同于本《批复》确立的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含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债务利息的偿还顺序。首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罚息,是对不按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惩罚方式,与普通债务主债务之利息有本质属性上区别。其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确立价值取向更侧重于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被执行人施以适当的经济惩罚,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维护法院判决权威性。因此,本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与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民法领域中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批复》还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经当事人协议处分的例外情形。在执行过程中,许多当事人为保证裁判标的能够尽快尽早实现,往往就执行事务进行协商和解。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当事人将其作为和解内容加以磋商,并列入和解协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执行。如果执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没有裁判标的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顺序的内容,则仍应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增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法言拓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要求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即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
一、准确理解“金钱给付义务”的内涵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所谓“金钱给付义务”是指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以货币方式履行债务给付的义务。民法上的债是指依法定或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契约之债。给付是债的特质,金钱是给付的本体,“金钱给付义务”则是债之关系的标的。所以,上述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是广泛的。
二、个别案件利息是否存在无法计算的问题
一些法官认为个别案件利息无法计算。理由是:有的民事纠纷争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起诉时当事人也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审理时自然不能涉及利息问题,此时在判决书增加告知内容,就显得画蛇添足,迟延履行利息就成了无源之水。
笔者认为,个别案件利息无法计算的问题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适用的前提是:在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主张迟延履行利息。依据该条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起算日期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截止日期为案件执行完毕之日。因此,对于任意一起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均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数额为基础,计算出迟延履行利息。
三、是否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一些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规定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理由是:在当事人不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时,案件处理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权利范围,否则有侵犯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之嫌。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适用是一条预防性条款。将该条写入判决书,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于已经主动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当事人,该条就不再适用。同时,该条赋予了所有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项法定义务,是一条强制性和制裁性条款。当事人一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就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只要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适用,不存在自由处分的余地。至于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没有申请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负有释明的义务。如果权利人在法官释明后,仍自愿放弃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法官应当记录在卷,对于该案的迟延履行利息就不再强制执行。因此,在案件审理阶段,迟延履行利息尚未发生,此时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写入判决书,仅仅是一种警示,并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
四、是否造成了审执不分
一些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规定违反程序性优先原则,造成了审执不分。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直接写入判决书,明显不妥。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写入判决,有利于审执衔接,并不存在审执不分的问题。审执分立是司法中一项基础性规定,但与审执衔接并不矛盾,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并行不悖。从司法实践来看,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才能真正得以体现,否则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无异于一张张“法律白条”。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存在只重判决、不重执行的错误思想,以审执分立为借口,只管文书下判,不管文书履行。至于判决得不到履行,则归咎于当事人和其他原因。由于这种错误思想的支配,一些裁判文书存在着质量不高、说理不充分等问题,客观上也造成了“执行难”。此次,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写入判决书,既是对当事人的警示,也是对审判法官的提醒——如何提高文书的自动履行率?如何实现案结事了?该规定有利于审判法官提高审判质量,有利于审执衔接和解决执行问题。
五、是否易使人误解,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规定容易使人误解并可能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而单独写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时,只提到加倍,比如当事人约定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加倍后就是4倍,则与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相矛盾,并不可避免地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不然。不可否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对义务人的惩罚性规定,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存在使人误解的问题,则是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的不深刻,对法律适用的不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对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规定在适用时的明确和细化,二者应当统一理解,一并适用。不能简单的将二者的规定分割开来,进而认定二者规定的不一致。就当事人胜诉利息计算的问题,不能与迟延履行利息混为一谈。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约定利息,法院支持后已写入裁判主文,胜诉利息就应单独计算。在执行中,应当将该部分胜诉利息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数额一并计算为执行标的,再以执行标的基础,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六、正确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指定期间”应该明确具体
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书中,应该写明当事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期间,即确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指定期间”,这个期间应该是明确具体的,而不应是含糊不清的。
(二)法院确定的给付期间不能等同于当事人实际给付时间
在以往的判决书中,笔者发现有的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款及利息(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或(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或“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写法,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发布前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在判决主文的后边写入告知内容时,此种表述,笔者认为可能会引起歧义,给执行工作带来麻烦。从字面上看,也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相矛盾,易使义务人忽略指定的执行期间。
笔者建议,可以换种写法,即写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支付欠款及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则是指定的执行期间,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指定期间。如果债务人未按此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向债权人支付自判决生效的第11日起至实际履行(或为:“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判决确定利率基础上加倍的罚息。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判决主文将支付利息的期间写为“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或“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势必造成逾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要多负担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这部分利息,造成重复计算。
第三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详解:如何计算判决书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人:法官,我申请执行王某一案,判决书上不是写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吗,为什么你支付我的执行款利息没达到双倍啊?
判决书载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法官: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计算方式并不等同于双倍利息计算。
在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部分常会看到这样一段话:“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作为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一方面,这一惩罚性措施的运用促使了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另一方面对申请执行人受到的损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民事补偿。
对于"加倍支付"的理解,2014年8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范了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该解释改变了过去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息的方式,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区别
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体如何计算?
例一
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915元=10000×0.05%×183)。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 (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例二
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侵权损害赔偿1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在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5元=10000×0.0175%×60)。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0105元(10105元=10000元+105元)。
上述两个例子可以作为实践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参考。《解释》与之前的规定相比变动较大,二者如何衔接?
为防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出现混乱,保证现行解释与既往规定有效衔接,根据《解释》的规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并不是全案都适用本解释,《解释》施行时已经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不再根据《解释》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尚未履行完毕部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两段计算,即《解释》施行前的这一段根据之前的规定计算,《解释》施行后的这一段依照本解释计算。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7月7日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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