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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九相关司法解释
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
释.............................................................................................................................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
的补充规定(六)................................................................................................. 4 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17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 2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7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
刑案件的规定....................................................................................................... 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www.shanpow.com_刑九受贿仍未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29日
法释〔201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
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
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
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九条 本解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
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二】:张明楷看刑九
女士们先生们,上午好!很高兴来到美丽的大连,和大家一起就刑法修正案(九)做一个交流,修正案(九)通过之后我是第一次讲这个内容,我原本以为只是跟律师们讲,没想到除了律师之外还有很多其他方面的人士。大家知道这个讲课是要看对象的,对象多了的话这个课可能就不太好讲。当然也有人主要不是来听课的,听说有人就是想来看看张明楷究竟长得什么样,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就很惭愧,很抱歉,让大家失望了。
我讲《修正案九》肯定不是从所谓立法原意、立法本意、立法者、起草的时候他们怎么想,修改的过程中又有怎么想,为什么修改。我不喜欢讲这样的东西,因为我从来不相信有立法原意、立法本意。
法律一经产生就是个独立的存在,不以他的起草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是什么意思,绝对不是说由起草的人说了算,也不是由审议草案的人说了算,就像一个孕妇生了小孩之后,这个小孩就是一个独立的存在,那么这个小孩是什么样的绝对不是以他的妈的意志为转移。
法律就是如此,所以我不可能去讲立法原意、我也不相信立法原意。我要讲一个小故事:很多人都知道我是主张盗窃是可以公开的,就是不需要秘密窃取完全可以公开。有一次我在一个在职的研究生班上讨论式的讲课的一个班上,我花了将近一个小时一节课讲盗窃是可以公开的,不要求秘密,讲之后有一个公安局的一个同志站起来,他说“老师我觉着按照立法本意,按照立法原意盗窃就应该是秘密而不可能是公开的”。
我就问我说请问“你理解的盗窃只能是秘密窃取的这个立法原意是从哪获得的?你是怎么知道的?”然后他就不吭声,我就煽动其他同学,我说“他有获得立法原意、立法本意的路径。你们都没有,所以你们要问问他,看他怎么获得的,你们以后也可以有获得立法原意的途径。”其他同学就在那里说“你说呀,你说呀,你怎么知道的,你怎么知道立法原意是要秘密的,不是要求公开的?”他最后来一句:“我就是这么认为的”。
我说:“你就这么认为的,你就说是立法原意,你什么理由都不讲就说你这是立法原意,我讲了一个小时讲了那么多道理,为什么不可以是法律的真实的含义?”所以我就认为那些经常说法律是什么意思,是什么立法原意的人,我觉得都是在骗人。因为我们根本没有人获得立法原意的路径,而且获得立法原意是没有用的。
我今天讲的完全是出于我自己对《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解。因为刚公布还未开始实施,所以很多问题还没有暴露出来,所以我只是从我自己想到的一些方面来讲一讲几个问题。我先用归纳的方法从宏观的角度讲几个问题。如果有时间我再从一些具体的罪来做一些我自己的理解。那就只能是看时间了。
第一个大问题:法律后果的完善
法律后果在刑法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刑罚,一类是非刑罚。非刑罚呢又分为两大类。一类呢就是我们37条所规定的就是所谓的非刑罚的法律后果,狭义的。另外一类就是保安处分。
那么我在这里讲的法律后果的完善主要是讲保安处分和刑罚的完善,保安处分和刑罚不一样,这个概念尽管在司法上很陌生,但是实际上从1979年刑法开始就有保安处分。
比如说我们现在17条最后一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法处罚,应当责令他的家长及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由政府收留教养。18条规定的以及现在的新的刑事诉讼法最后一张规定的,对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的强制治疗就是保安处分,那么保安处分呢,在我们国家实际上是分两类,一类适用于实施了违法行为,实施了不法行为但是没有责任的人,也就是我刚才举的这两个条文就是如此,比如说13岁的人15 岁的人一致实施了盗窃行为,对这样的人是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但是他们并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犯罪。
他们只是构成违法、不法层面意义上的犯罪。那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也一样,那政府需要去强制治疗的,那这就是保安处分,这个意义上的保安处分并不是要以法律去谴责行为人,因为他没有责任是不可以去谴责的,但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安全、保护社会的安定,防止他们侵害这个社会所以要施加这样的保安处分,这就是保安处分。
从保安处分这个就可以看出来:不法、违法、和责任是要分开的,不可以采取所谓主客观相统一的违法论。违法不违法就是客观的评判。没有责任能力,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乃至没有故意、过失你的行为就是违法的。我们不可以说13岁和15岁的人盗窃是合法的,我们不可以说一个精神病人他杀人、他伤害人是合法的,他们是违法的。
所以精神病人的杀人和正当防卫的杀人性质完全不同。正当防卫的人他实施的就是正当行为,不违法。我们不可以说一个人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之后我们还要教训他你以后不能再实施正当防卫,那是不可能的,但是一个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我们可以跟那个人说,尽管你不构成犯罪但是下次注意。为什么?就是你客观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
同样,精神病人杀了人,这个行为就是违法的,所以保安处分以行为违法为前提,这个违法不是讲一般意义的违法,就是讲违反刑法,换句话说15岁的人盗窃以及精神病人杀人都是违反刑法的,具有刑事违法性,所以违法不是所谓主客观统一的都是客观的。
那么当行为违法之后才讨论他的责任,那么我们现在刑法上的保安处分还有另外一类,另外一类是什么,就是说适用于完全构成犯罪的人,刚才我讲的一类是行为违法但他不构成犯罪;那么另外一类保安处分是完全构成犯罪的在适用刑法的同时也可以适用保安处分。那么最典型的《修正案八》规定的禁止令。禁止令不是刑罚就是保安处分,被判处管制的、被刑罚的他就是一个保安处分,他不是刑罚的执行方式,你如果说宣告缓刑的时候这个禁止令就是在执行缓刑,这个说法是不成立的。
那《修正案八》的禁止令他是和管制他是同时实施的。那现在《修正案九》规定了一个叫职业禁止或者叫从业禁止,就是《修正案九》的第一条
修正案(九)的第一条“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第三款还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禁止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管是法官律师还是检察官对这个条文应有足够的重视,因为禁止职业虽然不是刑罚,但是它比很多刑罚的后果严重得多,因为你不得从事某个职业,对你生活的影响特别大。
关键是说,虽然只是3-5年但是后面第三款说“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禁止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我们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终身禁止从事某种职业的。比如说,证卷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卷监督管理规定的,证卷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卷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采取证卷市场禁入的措施。
这个禁入是什么意思呢,就是在一定期限内乃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卷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等。那一个人如果以前是从事证卷业务的,因为比如说从事内幕交易的,泄露交易信息等等构成犯罪,那么有可能终生不得从事证卷业务,这个保安处分很严厉的,有时候律师不只是辩刑罚后果了,保安处分的后果也要辩。
这个具体内容我简单的说一下,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违背职业要求,这个职业很明显也包括了职务,比如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受贿的人在刑罚得同时宣告职业禁止的保安处分,完全有可能。因为职务只是职业的下位概念,利用职业便利当然也包含利用了职务便利,违背职业要求当然也包含要求职务要求,这是职务与职业的关系。
那么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可能宣告职业禁止,可以肯定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完全可以的,因为至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假释之日。刑罚执行完毕和拘役、有期徒刑执行完毕
是没问题的,那管制呢,我觉得也有可能,管制通常情况下是不需要的,但是当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宣告职业禁止的时候,那么判处管制是必须的,因为第三款明文规定说要从其规定。
我刚才为什么说管制原则上不需要宣告职业禁止,因为管制是可以宣告禁止令的,禁止令当然也包含禁止你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干什么,不得接触什么人,不得进入什么场合,还有不得从事某种职业。
所以管制通常不需要但不排除,那问题是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的人有没有可能宣告职业禁止,我觉得也是可能的,问题是在什么时候宣告。法院不可能在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的同时,宣告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假释事情,那么这个时候禁止职业是不可能。大家想一想这个宣告是矛盾的,无期徒刑和死缓是终身在监狱的,没有执行完毕如何宣告职业禁止,但是如果在宣告减刑裁定减刑、裁定假释的时候宣告职业禁止完全可能,这也是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禁止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以如果他犯的罪虽然在刑法上判处无期和死缓的,但是当裁定执行完毕和假释的时候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应当职业禁止。这个条文看上去,好像是有矛盾的得地方,假释明文规定的条件就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是修正案(九)规定“依照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宣告从业禁止”这不是矛盾的吗?一方面说假释之后要职业禁止,假释的时候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又说根据再犯罪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职业禁止,那这个人是有再犯罪的危险还是没有啊,如果有就不应当假释,如果没有就不应当职业禁止。
我这个人是不喜欢批判法律的,我要把它说圆了,职业禁止不是刑罚是保安处分,假释的时候只是说没有必要用刑罚执行防止再犯罪,但是用保安处分的方法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这是不同的,换句话说我不要把他关在监狱里预防犯罪,既然这样就可以假释,但是假释出来之后我有用禁止职业的这个预防再犯罪。我觉得需要这样理解,这样刚好也说明职业禁止是保安处分,而不是刑罚执行的方法。
这个条文还有另外要研究的,比如说“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禁止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其规定的时候,如果这个行为构成了犯罪法院要不要宣告职业禁止,因为其他职业禁止都是由行政机关规定的,比如说刚刚讲的证卷法的职业禁止是由国务院证卷管理机构决定的,那只是说一般违法的时候,就由国务院证卷管理机构决定,那如果他的证卷行为构成犯罪了之后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作为犯罪案件处理之前国务院证卷管理机构就已经决定对行为人宣告终身禁止从事证卷业,比如说,那么后来作为刑事案件到了法院。
另外一种情况,行为人从事证卷犯罪直接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国务院证卷监督管理机构没有按照行政法给他什么处分,没有按照行政法律规定宣告职业禁止。法院这个时候该怎么办,我的看法是,不管国务院证件监督管理机构宣布职业禁止没有,法院都必须另行宣告职业禁止,法院根据什么宣告呢,法院只是说根据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期限宣告职业禁止,不是说从其规定是国务院其他机构宣布法院就不管了,大家可能就问了,你为什么要这样讲呢?从其规定就哪个机构宣布就那个去做嘛,你凭什么要法院宣告呢,这个就是法律之间平衡和协调的问题。
因为什么,法院宣布职业禁止的时候如果行为人违反职业禁止,按照修正案
(九)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要判拒不执行裁定罪,这是明文规定的。比如说,法院宣告禁止从事证卷业务他违反了,它照样从事证卷业务情节严重,那公安机关可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法院要判他这个罪。
迄今为止我们的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职业禁止是最有必要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证卷法等等,规定职业禁止的是最需要职业禁止的,如果只是有其他行政机关决定职业禁止的话,意味着什么,最需要职业禁止的由于只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的他违反了之后却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哪有这样的道理的,这是不符合法律的最基本的协调性要求的。
所以我要把这里的从其规定解释为,法院在宣告职业禁止的时候只是适用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期限是这个从其规定,不是说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时候法院就不管了、不宣告了。不宣告了就会出现刚才我讲的,不公平的现象。不过呢,在宣告职业禁止的时候,不可以把禁止的职业定的太宽泛,太宽泛会导致他没办法工作就没有生活来源了。
比如说,有的人犯了职务侵占罪,他在公司企业工作但是他犯了职务侵占罪,结果法院禁止他在公司企业工作那怎么办,他去国家机关工作?那不可能啊。所以这个就会导致他再犯罪,他没有生活来源了嘛。所以这个禁止的职业不可以太宽泛。
我们国家人事部门对职业有些分类,分为打大类、中类、小类等等很多。我也不可以笼统地说,有些大类它的范围很窄,通常情况是小类,某些情况是中类可能要看具体的情况,总之要你能够使刑罚执行完毕后被假释的人能在社会中找到工作,不至于他没办法工作的职业禁止,这是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保安处分,这也是法律后果的一种完善。
从修正案(八)到修正案(九)很清楚的看出来,保安处分的措施越来越多,保安处分也越来越完善,那么这个我觉得也是刑法学者以后研究的问题。
刑罚的完善我就简单的说几句,比如说:死缓,死缓制度在修正案九之前是说不是故意犯罪的,二年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有期徒刑。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死刑。
这是79年刑法这么规定的,之后我一直不管在我的书中还是在我的文章中,我都讲,这个故意犯罪不可以说任何故意犯罪都要执行死刑。以前我自己设想一些例子,来设想、来证明不应该执行死刑。昨天,有一个省检察院的副院长我跟他聊了这个问题的时候他给我提供了一个案例。就是一个被告人,因为为强奸致人重伤,被判处死缓,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任何不良表现。但是有一次有六个人听说他是强奸犯之后,对他以暴力实施鸡奸行为。他在反抗的过程中把一个人的眼睛完全打瞎,这跟我讲的时候我说这应当是正当防卫,但是呢这个人还是被认定为故意犯罪,就执行死刑了。
这个很显然就不合适了。所以我一直以为,这个故意犯罪应当是表明行为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这个才和死缓制度的精神、主旨相协调。为什么不是判死刑而是死缓呢?因为他还是有改造的可能,所以你对故意犯罪也必须这么去理解。那这次修正案九改了,他就是讲,这个故意犯罪情节严重的才执行死刑。那么这个情节严重就应当是什么呢?
表明不只是犯罪情节本身恶劣,还要求这个犯罪表明行为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恩,律师同志很关心的还有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受贿的法定刑,本来修正案八的时候就打算改了,不过没有改成。修改成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实际上呢!这个贪污受贿法定刑,它除了这样改之外,还有一个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
就是说行为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死缓的,如果被判处死缓之后减为无期徒刑,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个规定实际上是释放了一个信号,基本上不判死刑立即执行,就我们国家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来看,虽然保留死刑,但是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死刑只限于某些领域,对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要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理说在整个世界上都很罕见的。那判死缓之后改为无期徒刑,那要终身监禁。
也就是指不能减刑、假释。此外没有别的意思。这个监禁不同于国外的关押,在有一些国家,比如说日本,它的徒刑和监禁是不一样的,徒刑是要劳动的,监禁可以不劳动。就是把人关在房间里完了。但是,被判处监禁的一般都是申请服劳役。为什么?一个人在那个房间呆着多难受啊?
比如说,我们一些中国人爱说话,你劳动的时候跟大家讲几句话,一个人关在房间里,那要憋死人了。所以说这个终身监禁不是说关在房间里就完了,不是这个意思。只是说不得减刑假释。但是,按照我们的观点,依然可以监外执行。比如说,他有很特殊的病,监狱不能治疗,生活没有自理能力,这还是可以监外执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这个贪
污受贿的规定一些具体的问题我就不解释了。接下来就是关于并罚的问题,有期徒刑和拘役并罚的时候,只执行有期徒刑,在座的会有法官的吧?
我首先要谈一个看法,不要因为犯了两个罪,一个是判有期徒刑,一个是判拘役。想着拘役被有期徒刑吸收,就把另一个判有期徒刑的罪判重一点,千万不要这么做。这样的做法明显是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因为,在这个问题上,法律说的就是吸收,既然你是二个罪,分别定罪量刑。既然是分别定罪量刑的话,那就不可以说我在定A罪的时候考虑B罪,把B罪拿进来当A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然后又对B罪定罪的时候又把A罪拿进来作为B罪的从重处罚的情节。那不就是典型的重复评价吗?这个是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所以法官量刑的时候,A罪怎么量刑就怎么量刑,不要考虑B罪了。比如只能判拘役的话,你就判拘役吧!如果判拘役的话,那就被吸收了。那假如说B罪法律规定说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个时候,如果这个B罪该判拘役的时候法官还是要判拘役的,有法官想,一判拘役的话就会被有期徒刑吸收了,这个不好吧!那我就判他6个月有期徒刑,不要这样,因为我刚才说了,我们的关于数罪并罚的量刑和国外不一样,我们是完完全全分开,先分开定罪量刑,分开定罪量刑就不可以考虑另外一个罪。
这是一个方面,另外一个方面,有期徒刑和管制并罚的时候,或者拘役和管制并罚的时候,那么要在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了之后再执行管制,这个从立法上面来讲,真不那么理想。从行政来看的话,比如说,虽然危险驾驶只判处拘役,但是还有两个以后经常会发生的罪,它是法定刑被判处拘役或者管制,使用虚假身份证明罪,动不动就用别人的身份证,那就要小心了。
还有一个就是,在座的有学生吧?有替考罪啦,什么英语六级不及格,让别人代替你去考,这两个都是犯罪,要处拘役或者管制这个时候律师们就要做一个异常的辩护了,不应当判轻一点的管制,应当判重一点的拘役。因为判拘役之后管制就被吸收,管制之后有期徒刑执行完了还要被执行管制,这是很奇怪的现象,但是也没办法,这是为被告人的利益着想。
这个修改实际上带来了很多问题,这就是我们通常讲的牵一发而动全身。因为法律本来就是一个体系,你一个地方变动了,那整个地方都要变。比如说,剥夺政治权利法律原本是怎么规定的呢?如果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话,是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然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主刑执行期间,比如说被告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某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那么这个被剥夺的四年政治权利是要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开始计算,那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就一共剥夺七年了。那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后呢?
法律规定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相等,同时执行。那好,问题来了,我刚才讲,这个被告人,按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另外,比如说犯了一个罪,被判处二年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那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本附加刑应该合并执行,那既然前面剥夺了四年,后面剥夺了二年,应当总共被剥夺六年,要当然适用于有期徒刑执行期间,那不是总共剥夺九年吗?
可是你现在麻烦了,可能左也出问题,右也出问题,那管制的这两年剥夺政治权利只能是和有期徒刑剥夺的四年不能相加了,只能是重合了。为什么?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计算,执行完毕之日起,又是管制开始执行之日,又根据刑法的规定,管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要同时执行,所以开始执行管制的时候要执行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又要执行有期徒刑执行完之后剥夺政治权利。就重叠了。这二个重叠了,那就跟六十九条的数罪并罚的附加刑要合并执行好像有冲突了,不过合并执行合并这个词肯定有二个含义了现在。那我现在就把它合并了,合并就是重叠了。
另外一个合并就是说我不重叠了,那现在没有办法,按照我的观点,这个时候,只能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的二年和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四年这两个就重叠了,总共还是只执行四年的剥夺政治权利,再加上有期徒刑的三年时间。还有,比如说,累犯、被判处
【三】: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司法解释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今天小编将与大家分享: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以下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人大会议再谈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量刑标准
www.shanpow.com_刑九受贿仍未有司法解释。 3月11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梅地亚中心举行记者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阚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郑淑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袁杰、刑法室主任王爱立、国家法室主任武增,就立法法修改与立法工作的相关问题回答中外记者的提问。
我们注意到近两年国家不断加大反腐败的力度,去年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也对完善整治贪污贿赂犯罪作出了一些具体的制度规定,请问这些规定有什么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曾经多次表示,要加大反腐败的国家立法,请问具体有什么措施安排?有无明确的时间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刑法室主任王爱立:
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我们党一贯坚持的政治主张,也是全国人民十分关注的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于完善我们国家的反腐败国家立法,对于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四中全会决定当中提出要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要形成一个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这么一个有效机制,从而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
而且在决定中特别提出了要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刑法修正案(九)正是落实党中央的这一要求,对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条文进行了完善。这次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中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中,主要是从四个方面作了完善:
一、修改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单纯以具体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而是将犯罪的情节和数额综合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二、完善了行贿罪的财产刑规定。对行贿罪处理的处理也作了进一步的从严限定,目的就是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
三、增加规定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其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员来行贿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增加了这个内容。
四、增加了对一些禁止从业性的规定,从而达到一种特殊预防犯罪的目的。
这里主要是增加了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从事相关的行业。上述这些修改一方面使刑法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规定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做到罪刑相适应,同时也进一步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同时,对切断受贿犯罪的链条上也作出完善。
反腐败国家立法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不仅仅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还包括行政监察法等。刚才阚珂主任在谈到张德江委员长昨天向大会做的常委会工作报告当中,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当中也明确提出了要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研究修改行政监察法。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是去年10月份提交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初次审议,我们也向社会广泛地征求了意见。我们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根据2015年立法计划要求,及时把草案修改好。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www.shanpow.com_刑九受贿仍未有司法解释。
据王爱立介绍,修正案删除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具体数额的规定,改为具有弹性的“数额+情节”模式—“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部修正案于中共十八大之后的2013年起草,正是在中国开始反腐高潮的大背景下。2014年10月,修正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在此之前,舆论对此次草案的条款已经展开讨论,法律界普遍预测将“提高贪腐成本”。
现行的刑法中,以5000元、5万元和10万元的具体数字作为贪污量刑标准。中国法律界人士称,由于人民币在中国国内贬值,这一设置显得已“跟不上时代”。且10万元以上,“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的表述“太过模糊”,10年以上到死刑可以拆分的空间很有限。
在实际的判例中,这样的对比十分鲜明。2000年,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副书记成克杰,因贪污受贿近4000万,被处以死刑。一年之后,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因贪污受贿近500万,同样被处以死刑。2013年受审的原中国铁道部部长刘志军贪污6000万,却被判处死缓。
一位最高法院法官表示,从1997年中国《刑法》颁布以来,从来没有一个贪污十几万就杀头的案例。实际上,公开的消息中,因5000元或者50000元被处理的官员也极为罕见。
但即将调整的法律条款,也让一部分中国民众产生了担忧。据一家中国网站统计,有近31%的网民认为,删除具体入刑标准后,自由裁量空间扩大,立案、量刑等环节恐滋生腐败问题。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对此修改的评价是,立法上的具体数额删掉以后,给司法解释留了一定的空间,最高法和最高检可以制定司法解释。他认为,每个地方的经济情况不一样,在量刑的数额上还有一些回旋的余地。
律师呼吁:删除贪污受贿罪数额已久
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公布后,社会各界律师对草案提出大量意见。认为现行刑法将贪污受贿罪按照五千、五万、十万这三个具体的数额标准对量刑标准界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收受了五万元贿赂就要被判刑五年,收受了十万元贿赂的就要被判刑十年。然而,受贿几千万的贪官也只被判十几年,被判死刑的情况是很少的,基本上最高也就是无期徒刑。因此,认为草案应拟规定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 “贪污受贿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受贿的数额和量刑之间拉不开档次差距,让老百姓长期不满。
此外,法制晚报曾梳理报道,十八大后受审的薄熙来、刘铁男、刘志军等6名高官起诉书中,至少出现了28名涉嫌行贿等罪名的企业高管。根据公开报道显示,至少有12名起诉书中提及的企业负责人还在领导岗位任职,28人中仅有4人受到处理。这一现象受到了舆论热议。
律师建议贪污受贿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进行细化
建议将现行刑法规定修改为:犯罪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四】: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量刑标准
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今天小编将与大家分享: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以下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公布,自2015年11月实施,针对受贿罪,此次刑法修正案加大了其刑罚,首次将“终身监禁”并到受贿罪刑罚中,同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使用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拟三挡刑罚
本次刑法修改对贪污受贿犯罪则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即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同时新法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使用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终身监禁”
在原刑法第38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对受贿罪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五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延伸阅读
8月29日消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今日介绍,刑法修正案(九)在反腐败制度方面做了一些修改和完善,进一步完善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以前规定的单纯的数额标准,修改完善为数额加情节的标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今日下午在人民大会堂台湾厅举行新闻发布会,有关方面负责人就本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法律的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介绍,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的修改是一次比较重大的修改,这次刑法修改体现了三中和四中全会,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一系列要求,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充分总结了司法实践的经验,回应了社会的关切。
郎胜介绍,在这一部修正案里,调整了刑法的结构,减少了死刑的罪名,加大了对恐怖和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进一步加强了对人权的保障,特别是对一些弱势群体,老年人、儿童、妇女的权利的保障,进一步强化了对失信行为的惩治。关于惩治贪污腐败犯罪的法律的一些调整,应当说,有关这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们国家惩治腐败犯罪的一些法网,进一步完善了有关的制度,加大了对这类制度的惩处。
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臧铁伟介绍,刑法修正案(九)在反腐败制度方面的一些比较重要的修改完善的地方。这些修改完善的地方主要是针对当前反腐败的形势,呼应人民群众的呼声,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落实中央有关的任务要求。具体的有三个大方面的修改和完善:
进一步完善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以前规定的单纯的数额标准,这次修改完善为数额加情节的标准,以更符合实际情况,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
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规定了可以终身监禁的措施。应当强调的是,这种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
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主要是严格了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原来的法律规定是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可以减轻和免除处罚,现在这个规定一般只能从轻和减轻处罚,只有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等几种情况可以免除处罚。
同时,严密了惩治刑事犯罪的法网,增加规定了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行贿的犯罪;增加规定了财产刑。
【五】:数额在三万以下的贪污受贿如何追责
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贪污罪追责的相关法律知识。
数额在三万以下的贪污受贿如何追责
2016年4月18日两高出台的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起点为三万元,那么贪污受贿三万以下怎么追责?其实司法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较重情节的,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在三万以下的贪污受贿如何追责
贪污三万元以下怎么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起刑点定为三万元,这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是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出现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情形,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而近日出台的两高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司法解释规定
将贪污罪、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三万元。同时,该《解释》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了相应调整:“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为三百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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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的刑法条文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和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是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且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并且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是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处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并且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的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处于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于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的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之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的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行政处分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比较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比较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为挪用公款罪,处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处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处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和抢险与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替他人谋取利益的,为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里,违反国家规定的,收受各种的名义的回扣与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要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替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对其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里,在帐外暗里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与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的,给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与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为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处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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