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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体系解释]体系解释的思维依据
【摘要】 司法实践中,充满了体系性思考,体系性思考是体系解释方法的核心思维形式。法律体系存在形式上的“外部体系”及实质上的“内部体系”之分。外部体系的完整性为逻辑推理提供规范性指引,内部体系的不冲突性、无矛盾性为明确推理之前提提供了实质性支持。融贯性是法律解释所欲达到的目标。制度性解释规则相比于思维性规则来讲,其重要的作用在于简化裁判者思维过程,减轻法律论证负担,以一种法律规则式形式确立为司法实践必须要遵守的规则。要想实现法律体系中概念、规则、原则,甚至是法律理念的融贯,还必须借助一些司法实践总结出的思维规则,用于指导解释过程。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235847
一、问题的提出:法律体系存在内外之别
通常认为,体系解释就是要把解释的对象置于上下文、法律部门或整个法律秩序当中阐释解释对象的含义,避免断章取义、片段化地理解解释对象。显然,这是在狭义的角度理解体系解释。因为面对一个法律规范,单纯依靠形式性逻辑所指涉的上下文或者整体有时并不能获得解释对象确切含义。因为,法律的适用不仅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还包括法学原理和法律方法与技术的运用,在法理学层面上,法律解释所依据的法律体系还包括法律知识体系、法律规范体系、法学原理体系、法律渊源体系和法律方法论体系等。[1]
在拉伦茨看来,法律规范之间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并存,其间有各种脉络关联,解释规范时需要考量该规范之意义脉络、上下文关系体系地位及其对该规范的整个脉络之部分之功能为何,并且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其中若干思想、原则,在今日甚至具有宪法位阶,诸多规范之各种价值决定得借此法律思想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并因此避免其彼此间的矛盾。[2]不难看出,体系解释方法中的“体系”不仅涉及形式上的“外部体系”(形式性体系)中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即依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之抽象、一般概念式的体系;有时还需要考虑作为“内部体系”(实质性体系)的法律规范之间的意旨或目的,表达法律规范的基本评价任务,用于解读条文之间的含义,解决规范之间实质性价值冲突,因为法学中除概念体系外,类型、主导思想、须具体化的原则以及规定功能的概念,构建了其他体系的思考依据。[3]
解释法律规范的含义及如何协调解决不同规范之间的冲突构成了体系性思考的核心,也即体系解释方法功能发挥所面临的困境。因此,体系解释不仅解释相关概念含义的问题,有时它也涉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尽管,体系解释所依赖体系化思维是法教义学的要求,法教义学所建构的法的外在形式为体系性思维提供了基础,但如何调节法教义学的确定性与创新性、封闭性及开放性之间关系,开阔体系解释思维领域,为法律续造或漏洞填补提供资料将成为法的内部体系思考的问题,并且需要将内存于法秩序中的“内部体系”描述及显示出来。可以讲,体系解释的体系化思维依据并不限于法律体系的外部形式,法律体系的内部形式对于化解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及在漏洞补充提供资源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此外,如何实现内外体系之融贯,也是本文思考的问题。
二、外部体系是指依形式逻辑建构的抽象及一般的规范体系
杨仁寿认为,“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款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称为体系解释。”[4]意在指明体系解释之“体系”存在形式上条文关联解释及实质上相关规范法意阐释两种类型。魏德士更进一步认为,体系解释这个概念在不同意义上被使用,一方面用于对法律材料(Rechtsstoff)进行形式上的划分。人们称之为外部的、形式的秩序体系。另一方面就是按照人们追求的、协调的价值结构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内部秩序。自菲利普·赫克以来,人们称之为“内部体系”,它指涉实质性的序位秩序(Rangordnung)、价值体系,是指将整个法秩序理解并解释为无矛盾的统一体或“意义整体”。[5]也即体系解释方法存在形式上的“外部体系”及实质上的“内部体系”之分。传统意义上的体系解释主要依据以逻辑建构的法律外部表现形式。
(一)体系化思考依赖于法律体系自足性
以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及法律原则等组成的整体性规范体系构成了体系解释方法的外部体系,“人们常常将规范之间的相互联系称为‘法律体系’。对整个法律秩序的与决策对象有关的规范进行总体性的并且尽可能不矛盾的梳理,就构成了体系”。[6]外部体系要求在解释某一法律规范时,需在这个规范总和内查找相关规范进行体系性思考,将解释对象的含义释明。体系解释的外部体系与法律制度的外部体系具有相同性,即都依据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外部体系自主性首先意味着法律规范存在体系化的层级结构,法律文本的意义来源于其所处位置,首先依据作为整体的制定法,来解释其中某一条文的含义;其次依据同一法律部门的其他制定法,来解释某一制定法;再次,依据一个被设想为具有实质意义上的体系性、连贯性、完整性的法律,来解释某一制定法;最后,依据一个被设想为具有层级性的法律,来解释某一制定法。[7]法律的上下文脉络可以确定某段文字应作何解,同样的,法律的意义脉络也有助于个别字句的理解。[8]解释学循环是体系解释思维路径的一种直接表现,即理解法律文本需要借助整体性法律规范加以理解,而要理解法律规范则需理解部分法律文本,以此循环往复。比如在刑法领域,不同的罪名被规定在不同的法条之中,但是不同罪名之间可能就行为主体、行为手段、罪过内容、侵犯的法益、犯罪对象等方面存在相似性,要想正确理解某一条文规定,就必须考虑“家族相似”的规定,以防违反罪刑法定等原则。是故,外部体系的运用主要是借助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解释对象的含义,“使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确具意义”。[9]
其次,外部体系自足性要想发挥作为体系解释依据的作用,必须具有整体性。力求法律体系的整体性或完整性是法教义学一直致力达成的目标,“解决法律秩序内表面矛盾的不同法律规定的‘竞争’(Konkunenz)学说,构成了法律教义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10]法教义学试图通过建构一个完备的、自洽的、形式上无矛盾的“公理式”规范体系来指引人们行动,通过缜密的形式逻辑建构,只需裁判者寻找到法律规范直接依据演绎推理就可达至法律规范目的。一个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不仅可以将复杂的社会关系抽象简单化,还可以为裁判者解决具体纠纷提供具体详实的规范依据。
体系解释方法依据的外部体系试图在对某一法律规范解释时,能够通过其他自足的法律规范提供意义指引,避免单一地解释文本含义,以实现该法律文本意义与整体法律规范目的的融贯,而无需借助其他法源形式用于辅助对象含义获得。“对于法律解释来讲,从(待解释之语词所处的)法律体系当中尤其可以获得关于法律之正确涵义的语言标准、逻辑标准和目的标准。”[11]比如当我们涉及责任能力这一概念时,民法与刑法拟制性规定并不一致。《民法通则》11条规定,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若没有,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刑法》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为16周岁。但如若已满16周岁没有收人来源的触犯刑法,其民事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法》32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尽管民刑相关规定对年龄划分存在不一致,但这并不意味着会因年龄问题带来责任无人承担的现象。法律规范体系犹如蜘蛛网一样,将各种行为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事无巨细地囊括在内,为解决某一具体问题时刻准备着提供裁判依据。“体系解释的第一步基于这样的思想:具体规范建立在规范整体(债权、物权法)的统一调整方案的基础之上。”[12]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休戚相关,法律外部体系的存在为理解解释某一位置的法律规范提供了指引。[13]
(二)外部体系要求解决法律漏洞问题
外部体系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法律规范体系的完整性,即依赖于法律规范所构建的“规范之网”的完备性。但作为立法集体理性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文本,“不可避免地具有规范性、抽象性、静态性、孤立性等诸多特点与滞后性、开放性、模糊性、不确定性等诸多局限,因而不能自动地与呈现出具象性、动态性、复杂性、牵连性的个案事实形成恰当的对应关系。”[14]外部体系完整性所遭遇的最大困境是法律漏洞问题。任何法律体系都存在漏洞问题,即便是系统性法典,也无法避免立法者疏忽或刻意回避、时代变迁等所带来的漏洞。要求外部体系完整性的意义在于,对某个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为避免孤立理解文义,需要借助其他规范进行解释,即每一个法律规范在整体性法律规范体系中都应有相互关照的规范用于辅助文义地获取;或者即便是无法寻找到相互映衬的法律规范,但至少应该存在可以对该案件事实进行评价的法律规范,在裁判者无法通过上下文或法体系思考的情况下,依然可以通过该规范涵摄案件事实。显然,法律漏洞属于不存在相关裁判规范情形,属“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需要裁判者创造裁判规范,进行漏洞填补。
存在法律漏洞,并不会对外部体系的完整性产生实质性影响,裁判者可以依漏洞补充方法将其填补,使法律体系趋于完善。填补漏洞的工具有多种,比如类推、反向推理、目的性限缩、事物的本质及法官造法等方式。[15]而这其中类推与当然解释存在相似之处。当然解释思维路径为以小推大、以大推小,即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比如《民法通则》99条关于姓名权、名称权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即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盗用、假冒都是一种对名称权的侵犯,那么以营利为目的的盗用、假冒当然也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16]《民法通则》99条第2款规定了法人、个体工商户等享有名称权,但并没有规定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及假冒的条款。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其他法人就可以冒用、盗用其名称呢。法人与公民个体一样,享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其名称权也受到法律保护,在出现其他法人盗用、假冒法人名称的时候,尽管并未明文规定,但比照公民姓名权的规定,依然可以规制盗用、假冒法人名称的行为。此种方法便是类推适用。类推与当然解释都不是建立在形式思维逻辑上的法律适用方法,两者都有价值评价性,都是借助相似性规定进行的推理活动。杨仁寿认为,体系解释方法包含了限缩解释、扩张解释、反对解释(反面推理)及当然解释等四种解释方法。[17]而反对解释与当然解释也是漏洞填补的方法。[18]因此,体系解释方法的外部体系要求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整体应该尽量完整,而即便出现了诸如法律漏洞等现象,依然可以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将其补充完善,实现形式体系的完整性。
(三)外部体系为法律概念、规则解释提供解释依据
佩岑尼克认为,“系统性论据居于法律学说的核心。因此,在解释某一制定法条款时,我们必须关注那些为理解这一条款而作出贡献的其他条款。”[19]形式性外部体系为阐释相关概念、条款,寻找具体裁判依据及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具有重要意义,能够促使法律解释结果在逻辑上与整个法秩序保持和谐统一,至少能够做到与同位阶或者更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不相冲突。
一般认为,法律规范是由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及法律原则构成,法律概念是理解法律规范的起点。一方面,立法者将人们生活中日常用语概括化并按照法律行文要求将其定义化;另一方面,立法者又通过不断创设某些特殊术语使法律规范具有专业化。可以讲,法律概念其实就是“描述行为和事件的各种法律用语”[20]。描述性法律概念是明确的,它是立法者将抽象的社会事实概念化、抽象化、具体化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即便是描述性的法律概念也存在不明确的情形。比如刑法中有关判决确定、判决宜告及判决生效的法律概念,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判决确定视为判决生效。[21]“法律概念形成过程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立法者将社会生活中反复出现的社会现象予以概括,实现以简单规则应对复杂社会现象的目的,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有其特殊的含义。”[22]单纯依托法律概念所在的法律条文解释相关法律概念,无异于作茧自缚,它限缩了解释者视阈范围,并且在不借助其他相关解释性概念及条文的情况下,它又扩张了解释者的自由裁量权,张扬了解释者的主观能动性。体系解释方法中的“同一术语同一含义规则”也反向说明了不同的专业术语在某些情境中应作区别对待,而非一概想当然地认为具有同一含义,否则它将违反体系解释的不赘言要求,即“每个法律规范都应该具体有一个自己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如果一个规范的整体适用范围被包含在另一个定有相同法律效果的规范中,这个规范便成为多余,法律中不应该存有这样的规范。”[23]
尽管法律规则力求具体、精简、抽象,以简单规则应对复杂社会现象,但法律规则的语言在某些情境下也存在不准确的弊端,不是所有的法律语言都能通过人为定义的形式实现精确化。语词的多义性、语义的不确定性及语词含义的变化性都或多或少地影响着法律规则确切含义。通常认为在刑罚领域因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因关涉到公民人身自由,刑法语言最具有规范性,刑法语言精确性程度高于其他法律规范。但理解一个刑法条文也并非那么简单。《刑法》272条、第273条和第384条分别规定了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公款罪三个罪名,其中挪用资金罪属于完整表述,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行为,挪用公款罪则属于援引性表述,即在非国有公司等从事公务人员发生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需要援引384条按照挪用公款罪来处理。而384条第2款规定的挪用救灾等物资与273条挪用公款罪又颇具相似性,但通过细心解读会发现两者责任主体不一致。“如果我们孤立地面对这一条时,就难免会认为其与挪用公款罪存在交叉与重叠,解释者很难确定其中的‘挪用’是否包含挪归个人使用。”[24]再比如《侵权责任法》47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该条明确指出了侵权人主观存在故意,即明知产品有缺陷还进行销售,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申请惩罚性赔偿。而被侵权人不仅有权申请惩罚性赔偿,其也当然有权提起侵权赔偿。关于侵权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则需要借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规定进行明确,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则需借助该法第49条及51条进行进一步明确。可以讲,即便是法律规则,有时也需要援引相关法条明确含义,也即需要把解释对象置于同一法律部门或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进行体系解释。
三、内部体系实现法秩序价值评价上的统一性
就目前研究现状来看,我国学者更多的在狭义上认识体系解释。[25]对于狭义上主张法律体系形式完整性学者来讲,其最大的担忧在于一旦涉及到内部体系,体系解释将与目的解释很难区分。但是,“惟法律体系仅属法律之外的形式而已,利用体系解释如过于机械,拘泥于此项形式,忽视法的实质目的或法意,亦非妥当。”[26]内部体系主要涉及法秩序的内在意义关联、目的的融贯,要求法律概念及法律规则的解释不能违背规范意旨,要将评价性的法律原则进行具体化解释并与相关规则相协调,尤其注重不同规范之间的抵触与不一致现象,在结合整个法秩序解释相关规范时,实现价值体系及实质目的统一性。
(一)作为体系化思维依据的内部体系不应出现评价性矛盾
王泽鉴指出,法律的内在体系(innere Systematik),是指法律秩序内在构造、原则及价值判断。在解释方法上应该注意两点:一是为维护法律用语的同一性,同一概念应该作相同解释,二是须使下位阶的法不与上位阶的法发生矛盾。[27]普珀也指出,体系解释应该遵守四个要求:无矛盾要求主张法律不存在自相矛盾,不赘言要求主张法律不说多余的话,完整性要求主张法律不允许规定漏洞,体系秩序要求主张法律规定的编排都是有意义的。[28]其中不赘言及完整性要求构成了外部体系要求,而无矛盾及体系秩序要求则属内部体系要求。可见,“系统思维不允许出现明显的评价矛盾”[29],参照内部体系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依据法秩序的实质性目的化解不同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
首先,要想化解法律秩序内部的矛盾,实现内部体系的统一性要求,就必须认清矛盾的类型。“法律适用者必须将法律(与整个法律秩序]理解为相互联系的内容与价值评价的统一。”[30]恩吉施指出,不同矛盾类型都有自己特殊的范围和特殊的方法论含义,主要涵盖了五种矛盾类型:制定法的技术矛盾、规范矛盾、价值矛盾、目的论矛盾及原则矛盾。[31]制定法技术冲突主要涉及相同的概念在同一法律部门或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存在意义不一致性。比如刑法领域中的“暴力”,不同法条之间对其规定存在不一致性。就“占有”概念来讲,民法中通常称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而刑法中则强调“非法占有”,“占有”之前加上不同的限定词存在不同的含义。规范矛盾主要是指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性。这些规范可以是同一位阶的,也可以是不同位阶的。价值矛盾主要是指同一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之中存在价值冲突问题。比如,刑法领域,刑法主要目的在于打击犯罪,而刑法也要求保障被告人权利,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在私法领域,关于继承的规定要求保障胎儿的继承权,对胎儿要留有一定份额,但在刑法领域中,主动性流产是否视为故意杀人则存在一定争议,即便是《民法通则》中拟制认为公民权利起源于出生,但这并不意味者在伦理上接受这一拟制性规定。这也印证了因价值追求不同导致私法领域中关于胎儿权利能力规定的矛盾性。目的论矛盾只要是指规范的手段与规范的目的之间存在冲突。法律漏洞可以视为一种目的论矛盾。规范想规制一种行为,但既存的规范又缺少对该行为的规制。原则矛盾是法律规范不可避免的,恩吉施将其称为不和谐,我们通常一方面强调法律的正义性原则,一方面又强调法的安定性原则,安定性原则与正义性原则在某些情境下存在冲突。在一定程度上讲,制定法技术矛盾与规范矛盾,可以通过外部体系解决,而诸如价值矛盾、目的论矛盾及原则矛盾则需要靠内部体系化解。
其次,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矛盾化解,需要考虑法律规范的层级结构及规范的实质性目的。“内部存在矛盾的法律秩序将损害对一切公民的、统一的法律标准的要求,并因此损害法律平等的要求。”[32]法律体系的无矛盾性及一致性可以通过解释予以实现。为此,法律体系发展出了一个层次分明的价值判断内部体系,一个受到各方面约束的法律价值标准的层级秩序。[33]在我国的法律层级中,宪法处在最高位阶,合宪性解释便以宪法规定为依据判定下位法是否与宪法精神相违背。另外是基本法律—一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相对效力等级。体系解释之所以能够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原因在于其着眼于解释对象在整个法部门体系乃至整个法秩序中的地位,避免割裂其与相关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通过对法律意义脉络的追寻及法律目的的探讨,得出更为具体确切符合规范意旨的含义。最高法院也曾对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 96号》中曾归纳了11种关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34],尽管它针对行政法领域适用问题,但对其他部门法律适用也提供了思维引导。即在法律规范之间冲突时,可以依据法律效力等级,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解释规则化解。但对于同一位阶法律规范的“不一致”现象,则不能依此规则解决。司法实践已经总结出“不一致”解释规则,即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解释规则。实质上讲,借助内部体系进行解释已涉及解释的另一种功能;“促成个别法律规定间事理上的一致性。”[35]决定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往往不是逻辑,而是实质目的的考虑,“也就是说,对一个规范的解释应该得可能使其与整个法秩序追求的目的和正义观念保持一致,以使同等情况同等对待。”[36]
(二)内部体系功能发挥需要借助多元法源体系
区分体系解释的内外体系还涉及一个问题,即法源问题。以外部体系为解释依据的体系解释方法借助完整的、外在的、形式性既存法律规范,而内部体系的实质目的考量则不仅仅以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为依据,它有时还需借助政策、法学原理、规范目的及解释者价值判断等构成一个综合的、立体的规范系统来阐释相关解释对象,以此为法律续造或者漏洞填补等问题提供解释性资源。特别是现如今法律规范众多,不同时间、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可能对同一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制,如何在犹如迷雾般不透彻的法律规范系统中作出选择,不仅需要逻辑分析,更需要目的性考量。也正所谓,“体系解释很少可以与目的解释分开。”[37]法律解释具有价值导向性,无论何种解释方法,其既要探明文本含义,又要符合规范的目的,以实现规范之正义价值。
以法教义学原理构建的法律外部体系尤其以现存实在法为基础,试图通过严密的概念金字塔结构、明确性法律语词、规范性法律语言使杂乱无章、庞杂无序的众多法律规范形成一个有序性、明确性、一致性及关联性的逻辑自洽体系,以使司法过程中能够通过这一逻辑严密的体系选择裁判规范、推导出裁判结果。即便是在不存在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也能通过这一规则体系提供的规范指引,以法理念等为前提填补法律漏洞,进行法律续造。
然则,司法过程不仅只有克制,克制下能动已成为司法规律。司法过程一方面通过严格适用法教义学提供的规范体系承担践行法律规则、遵守立法价值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承担法律的更新、修补与完善的重任。后一责任的承担必然要借助法律解释予以实现。因此,法教义学提供的内在逻辑统一的规则体系只是一种静态的法的形式,司法功能的发挥还需要借助动态的法律渊源体系。法律渊源是立体化、动态化的法律规范表现形式,是充实法律规范体系并与法律适用紧密相连的规范内容的来源。
内部体系所涉的众多法源问题,尽管没有外部体系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强制力,但它却限定了裁判者体系思考的范围,为裁判者解释及论证提供理论依据。外部体系提供的规范体系以正式法源为表现,以制定法最为代表,即一种权威性法律文件所明确的文本,而内部体系则多以非正式法源为表现,以事物本质、公共政策、道德伦理标准、社会惯习、合同、契约、先例、正义标准、法理、学说等为代表,是一种审判参考的裁判依据。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内部体系所指涉的法源问题为法治的确定性提供了可能。“法律是由权威机关发布的语言表达形式,然后由法官依照语言规则对其予以适用。这种描述最后得出的结论是,从语言规则的任何一种不确定性来看,法律都是不确定的。”[38]从语言学角度讲,借助语言学解释规则难以应付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性、不精确性、开放结构、不完整性、不可通约性、不可测度性等特征,需要借助外部解释资源予以辅助确定法律文本的含义。内部体系所提供的非正式渊源,不仅限缩了裁判者选择资源的范围,亦能通过所限定的范围节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和毫无规律的创造。并且,非正式法源在某些情境下,亦能成为决定司法裁判结果的依据,使漏洞填补成为可能。此外,过于依赖外部体系所建构的裁判规范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会限缩裁判者的思考范围,并且严格依照法律文本含义可能会带来僵化的、荒谬的解释结果,需要借助内部体系所提供的正义之标准和社会习惯等资源来进行引导、监督与修正,进而实现法律规范之目的。
(三)内部体系可以为一般性条款及法律原则提供价值标准
对于法律原则来讲,其不仅具有补充、验证实证法正义之机能,亦能作为相关规范用于具体案件之中。法律原则之所以重要,原因在于其是以法律伦理为基础建构的,法律适用过程其实就是实现法伦理价值的过程。法律解释具有价值导向思维,法律解释就是展现包含在法律原则中的各种价值。法律原则构成了法律内部体系的一个维度。“在实践中,他们常常有利于人们引用高层次的法律原则来纠正被法律适用者视为不尽人意的法律价值标准,并限制特定具体规范的效力范围。或者使确认并紧接着补充法律漏洞成为可能。”[39]法律原则通常以一般性条款及不确定法律概念为载体。
按照魏德士关于法律概念的描述性及规范性分类,“法律运用这一规范,就意味着适用者必须在具体情况下进行衡量,某些特别情况是否符合有关的价值判断。”[40]杨仁寿将这些带有价值评价性的法律概念称之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如《民法通则》7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中的“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及“经济秩序”等,看似明确的、甚或是通常意义下的法律概念,都含有价值评价性。判断一民事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德,不仅要看行为本身,还需要借助其他规范进行评价[41]。而诸如《刑法》114条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方法”则需要借助例示性条款中所列事项的相似性特征予以解释,何种行为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性。相比于描述性概念,规范性概念或评价性概念解释更为复杂,所涉解释标准更为多样,可能存在于法律秩序之内(如“故意”“过失”),也可能存在于法律秩序之外(如《民法通则》4条“诚实信用原则”)。[42]但总体而言,无论是描述性概念还是规范性概念,其含义并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情境的发展,确定的法律概念也会产生不确定性。并且,“形成抽象概念,特别是那些抽象程度日益升高的概念,虽然可以帮助提纲挈领,然而这些概念的抽象化程度越高,内容就越空洞。”[43]
承载法律原则的一般性条款也须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将其具体化,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则进行解释,明确原则内涵及外延,避免规则逃逸现象的发生。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有时并非独自起作用,不同原则之间存在协作与冲突的关系;法律原则之间也存在着位阶关系,不同法律原则代表了不同实质性目的的考量。我国立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总则与分则立法模式,总则中多为原则性规定。现在编纂的《民法总则》经过三次审议已在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其中第三次审议稿中的第133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在于司法者将立法者浓缩的具体价值规范在实践中予以展现,对于这些悬置空中的原则性规定,不仅不易转变为具体行动指引,而且极易引发权利滥用之险。对此,梁慧星教授曾指出,诸如中华优秀文化、社会主义价值观等属于极为抽象的价值理念,133条中加此规定,使之沦为“摆错位置的空头口号”。[44]“虽然法律原则通常具有主导法律思想的特质,其不
二:[什么体系解释]体系体系,啥叫体系
体系体系,啥叫体系?
老子来跟你解释:所有的球员,都是体系球员,但要分两类。一类是利用体系的球员,比如有些球员,进球效率蛮高,甚至超高,他善跑位,善一脚触球,善射门,但一定是在关键的位置等着别人关键的一喂,
比如因扎吉,比如C骡,这是正宗的体系球员。
还有一类球员,是创造体系的球员,善于从无到有地创造机会,善于突破,善于利用队友,
比如梅西,比如马拉多纳,比如阿扎尔。
和前一类球员比,一个在天上,一个在地下。
阿根廷得不了冠军,根本是梅西个人的沟通能力问题,队友对他的理解和利用的问题。
巴萨是以梅西为核心的体系,所有球员的思路就是有球时找梅西,无球时注意梅西需要什么样的帮助。
这几年的阿根廷教练,水平太差,换来换去,一直没注意、没灌输这样的意识:利用梅西创造体系,利用梅西在球场上的创造力、终结力,各自为战,找梅西的次数太少,无法真正做成梅西体系,看看梅西在阿根廷的近于时间,和队友们在球场上的联系和配合次数、场景,你就能明白。
说梅西是体系球员的足球伪砖家们,请注意这点:梅西是创造体系的球员,不是C骡那样利用体系的球员。
三:[什么体系解释]体系
1 简要介绍 词目:体系
拼音:tǐ xì
词义: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相互联系的系统而构成的一个有特定功能的有机整体:如工业体系、思想体系、作战体系等。
体系关于体系,往大里说,总宇宙是一个体系,各个星系是一个体系。往小里说,社会是一个体系,人文是一个体系,宗教是一个体系,甚至每一学科及其内含的各分支均是一个体系,一人、一草、一字、一微尘,也是一个体系。大体系里含有无穷无尽的小体系,小体系里含有无尽无量的、可以无穷深入的更小的体系。众多的小体系,构成了一个大体系以至于总体系。总则为一,化则无穷,反之亦然,这就是体系。2 基本解释 [system;setup] 若干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关联而构成的整体
工业体系
详细解释
若干有关事物或思想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
魏巍《东方》第五部第二章:“这就会形成一个完整的防御体系。” 秦牧《艺海拾贝·核心》:“我们写作任何作品,大的小的,都必须努力以共产主义思想体系为指导。”3 体系分类3.1 敞开体系
体系与环境之间既有能量转换,又有物质交换。3.2 封闭体系
体系与环境之间有能量转换,没有物质交换。3.3 孤立体系
体系与环境之间既无能量转换,又无物质交换。4 主要特点 (1)以冷战为主的对抗形式。
(2)对抗是全方位的。政治、经济、军事、意识形态。
(3)美苏作为双方的盟主在斗争中起了主导作用。
(4)这一格局的较量,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一极取得绝对优势而告终。4.1 评价
雅尔塔体系是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共同反对法西斯国家胜利的产物,积极作用
(1) 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和平和民主的原则,表明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国家,只要互相尊重,愿意合作,是可以和平共处的。
(2) 使世界顺利地实现由战争到和平的转变,从而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
(3) 促进了人民民主、社会主义和民族解放事业的发展和胜利。
(4) 为世界经济发展和科技革命创造了条件。
雅尔塔体系是建立在美苏战时军事均势的基础之上,它是美英法三大国经过长期的相互妥协的产物。4.2 消极作用
(1) 体现大国强权政治。
(2) 重划国界、分裂国家,造成人口大迁移。
(3) 保持和形成不平等的国际关系和经济秩序,给许多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4)造成军事上的两极和两大军事集团的对立,成为战后国际紧张局势和大战危险的根源。
标志着以欧洲为中心的传统的国际格局被美苏两极格局取代,国际关系进入一个新时代。5 相关体系5.1 雅尔塔体系
背景
是二战后世界力量对比发生很大变化的基础上形成的,美国成为资本主义世界的头号强国;英法等国衰弱,德日意为战败国;苏联壮大了自己的经济军事实力,成为世界上惟一的能够与美国抗衡的国家。
概念
是二战后,世界大国开始按照雅尔塔等国际会议确立的基本原则,重新划分世界版图和势力范围,建立新的国际关系格局。
实质
美苏的两分天下,打上大国强权政治的烙印。
内容
具体内容主要是在雅尔塔会议上确立,也包括开罗会议、德黑兰会议、波茨坦会议确立的内容。内容主要包括:处置战败国,防止法西斯主义东山再起;重新确立战后欧亚的政治版图,重划法西斯战败国及其被占领地区的疆界;建立联合国。
演化
二战到50年代中期:表现为两大阵营的对抗(北约与华约的形成是这种对抗的表现形式之一);50年代后期起开始:表现为美苏争霸,直到90年代随着苏联的解体而结束。这段时期世界两极格局是世界基本特征。冲击这种格局的因素有:日本、西欧、第三世界,向多极化发展。5.2 凡尔赛与雅尔塔体系
相同点
(1) 都是在世界大战破坏了原有的世界体系的基础上建立。
(2) 都通过一系列会议确立的基本原则重新瓜分世界版图和势力范围,建立新的国际体系;
(3) 都是大国意志的体现,其内容体现了大战前后各大国力量的消长变化,打上了大国强权的烙印。
(4)都随着各国力量的消长而瓦解、破坏。
不同点
(1)凡尔赛——华盛顿体系体现了英、法、美等帝国主义大国的意志;而雅尔塔体系体现了美苏两国的意志。
(2)前者调整了帝国主义国家之间的关系,后者则是资本主义大国同社会主义大国的暂时妥协。
(3)是以欧洲为中心的传统的国际格局;后者则超出了欧洲的范围,反映了欧洲地位的下降。
(4) 前者是建立在战胜国对战败国掠夺的基础之上,必然随着德国等的崛起而破产;而后者则是两个战胜国的妥协。
(5)前者的主要矛盾是战胜国与战败国及战胜国之间的矛盾;后者则是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之间的矛盾。
标志着以欧洲为中心的传统的国际格局被美苏两极格局取代,国际关系进入一个新时代。
积极作用
雅尔塔体系是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共同反对法西斯国家胜利的产物,积极作用:
(1) 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和平和民主的原则,表明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国家,只要互相尊重,愿意合作,是可以和平共处的。
(2) 使世界顺利地实现由战争到和平的转变,从而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
(3) 促进了人民民主、社会主义和民族解放事业的发展和胜利。
(4) 为世界经济发展和科技革命创造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