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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反诉的法律规定]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诉时限的法律适用
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反诉,而经常选择在庭审中进行“诉讼突袭”,当庭提起反诉并提供证据。其中,很大一部分不乏是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观察审判实践可以发现,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当庭提出反诉的现象有较大程度增加,并呈持续上升的趋势。
客观而论,当庭提出反诉情形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不良后果(消极影响):
一是法官丝毫没有审查反诉状及相应证据材料及决定是否受理反诉的时间。由于反诉同样是一个诉讼,其是否符合反诉的条件甚至是否符合一般诉讼的条件,均需要通过梳理相关法律关系,审查相关证据予以判断。尤其是对于商事案件来说,往往标的额较大,证据较多,如果没有充分的时间审查材料,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符合相关要求。
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原告起诉初期以及当庭提出起诉之前相比,在案件基本事实以及证据没有显著差异的情况下,当庭提出反诉,客观上接近于诉讼突袭。即使是提出一方的初衷是出于诉讼策略上的考虑,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属于缺乏诉讼诚信的表现。
三是阻断法官的正常审理思路,严重影响并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假设法庭当庭同意当事人提起的反诉,另一方当事人必然申请答辩期及举证期限,不仅当次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为之所作的大量庭前准备工作基本付诸东流,并且由此可能带来合议庭组成成员变动、法庭更换、开庭时间重新安排及通知等大量事务性工作,审判节奏被打乱,诉讼周期也随之拉长,在案多人少的大环境下无疑是浪费了宝贵且有限的审判资源。
现实中,有一定数量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之所以会随意随性甚至肆无忌惮地当庭提出反诉,并认为法院一定会同意并受理请求,原因在于其认为法律赋予了他们这种可以毫无征兆当庭提反诉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类现象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影响了审判机关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
比对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可见,《民事诉讼法》 虽然历经了多次修改,但直至最近一次修改,涉及反诉的法律规定仍仅有两条,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上述两个条文,均没有就反诉提起的具体时间等予以明确规定。鉴于此,司法实践中,就应当结合散见于其他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中的规定为准执行。
部分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认为其有权当庭提反诉,并且法院应当毫无条件地受理,主要的依据和理由是: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其认为该条规定准许提出反诉的时限应当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即可。
持该理由者存在对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适用理解偏差的问题,系孤立、静止、割裂地看待法律规则,而未充分注意法律规则之间相互联系:现行有效且运用十分广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显然,从字面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二者规定不一致。不少人据此认为,从法的适用规则来讲《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属于同位法,对于同位法,应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故应适用民诉法解释来确定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即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起。
然而,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准确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反诉提出时限规定的提法是明确清楚,且毫无歧义的,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表述却未使用与前者一样如“反诉应当于何时提出”等清晰明确的表述方式。而且,《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5条另有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这条规定往往被人们所忽视,也即存在一种“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的情形,可以突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4条关于“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
由此,基于有这样一种突破“提起反诉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例外情形存在,故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后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才未使用诸如“提起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等表述,而是将“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作为一项条件进行表述,也即只有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5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下,反诉提起才可以放宽到法庭辩论结束前,否则只能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4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显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表述,体现了立法者的高超水平和系统全局地理解法律规则的视角。
立法者准许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本意,是为便利当事人并节省诉讼资源。受理反诉,法庭可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这样较之于将两诉分别审理可以省去许多重复程序,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准确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却以此为空子,以法律准许提反诉为名拖延诉讼,反而造成大量诉讼资源的浪费。鉴于此,诉讼参与人与法官均应不断加强深化对相关法律规则的理解,并运用系统、全局的思维考虑法律规则的联系,从而对诉讼活动产生更为积极的推动作用。
来源:审判研究
(2) [反诉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关于反诉的规定
案例:2012年4月,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水泵,原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供货,对产品质量要求、质量保证期、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根据约定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2013年8月,原告上海某公司向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浙江某公司拖欠其货款,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后本案被告浙江某公司针对该合同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反诉,主张本案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本案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更换配件、赔偿损失等。最终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对货款的数额、付款方式、质保期等条款达成一致。
分析: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提起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后,针对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更换配件等,此处应视为反诉。如果被告买方仅仅以质量异议为由要求减少货款,则应视为反驳而不是反诉。那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反诉的规定具体有哪些?反诉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以下将做进一步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被告有提起反诉的诉讼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反诉的构成要件,在现实应用过程中,首先得明确反诉的构成要件,才能正确加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民诉解释》第22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233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从上述条款规定来看,首先,反诉提起的时间必须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其次,反诉还必须具备主体和客观方面的要求。
1.主体方面,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定于本诉的当事人。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
2.客观方面,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来说,其实质要件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反诉的程序要件是反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要求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具有管辖权。
反诉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提高了法院的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可避免因分别审理而造成的裁判矛盾。当事人在解决民事纠纷时,只有熟悉反诉的构成要件,才能正确运用反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 [反诉的法律规定]反诉制度
反诉制度
反诉制度是三大诉讼中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制度,它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52、126、129条几个相关条文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反诉制度,理论界对反诉制度的认识、理解分歧意见较大,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操作程序,没有统一标准。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交叉重叠现象日趋普遍,彼此有关联的诉讼也随之增多。这样司法实践也就对反诉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反诉制度的核心是提出反诉的条件。现有的反诉理论和立法规则已不能适应当前有关诉讼实践的需要,为了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当务之急是进一步完善反诉制度中反诉提起的条件,并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就此作些探讨,以便为立法,司法提供参考。
一、反诉与反驳的区别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注:姜群、傅文龙:《中国民事诉讼法要论》,辽宁大学出版社,第102页。)反诉的本质属性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之诉。反诉的特征如下:
第一,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原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
有的学者主张在本诉的诉讼法律关系中,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也可以以原告身份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是指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部分或全部权利,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原告提起本诉后,不仅被告可以对原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也可通过提起反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此种说法不准确,不应叫反诉。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不只是对本诉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反诉。还有的学者主张本诉的被告也可以对本诉当事人以外的当事人提出反诉,本诉当事人外的当事人还可以提出反诉。我认为这些观点均不正确,因为都不符合原被告诉讼地位双重性的特征。
第二,反诉是一种独立的但又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即相对于本诉而言,反诉既有独立性,又有牵连性。所谓独立性,是指反诉符合诉讼的构成要件,反诉离开本诉也能独立存在,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作为一个独立存在之诉仍不受影响。所谓牵连性,是指反诉虽然从诉的角度和请求的内容上看具有独立性,但它又是与本诉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及其它某种关系的诉。学理上认为反诉的主要特征是具有独立性,但从某种意义上讲,牵连性对于界定反诉,确定反诉的构成更有意义。也只有从牵连性的比较中,才能认识其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把握住反诉的全部特征。
第三,反诉提出目的的对抗性。反诉是本诉被告为反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为自己争取到新的权利。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反诉的特征是诉讼主体的特定性和原被告诉讼地位的双重性;诉讼内容的独立性与牵连性;诉讼目的的对抗性。
反诉的三大特征使我们能正确地区分反诉与反驳的不同。而在司法实践中,反诉与反驳很难区别、容易混淆。反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包括提供相反的证据;部分或全部推翻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新的法律根据,反驳原告起诉援引法律的错误,以此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不能成立。反诉,是被告根据其与原告存在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自己承担义务,以期达到部分或全部抵消、排斥、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反诉与反驳的区别:一是性质不同。反诉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提起的,是一种独立的诉,具有诉的性质。而反驳则只是被告反驳原告的一种诉讼手段,不是一个独立的诉,不具有诉的性质;二是前提不同。反诉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驳是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而反驳则是以否定原告提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为前提;三是目的不同。被告反诉的目的除抵消、吞并、排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使本诉的原告败诉外,还对本诉的原告提出了独立的反请求,主张独立的权利。而反驳的目的只是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注:常怡主:《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37页。)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答辩时没有明确提出反诉,而是在反诉过程中提出了反诉,有的内容实际具备了反驳的条件,并提出了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反诉受理、审理。如果材料不够充分,可令其补充。同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第一款“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与价款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的规定,应由被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使被告弄懂反诉与反驳的不同。并应要求原告就该反诉进行当庭答辩,由于实践中这种情况往往是反诉请求与反驳意见同时并存。因此,审判人员就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以便更准确地掌握被告融合在答辩中的诉讼请求,从而完善在程序上的各个环节,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提起反诉的条件
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存在与否而受影响。因此,提出反诉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反诉的条件应该包括法定条件、程序条件、实质要件。
(一)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1.反诉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认为本诉在诉讼时效之内,反诉也自然在诉讼时效之内;本诉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不一定就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作为独立的诉,应该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程序要件是指反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提起的方式、时间及审理等条件
1.反诉提起方式。反诉是民事诉讼所独有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允许反诉?我认为,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毕竟都是民事诉讼,原、被告主体地位平等,所以应允许反诉。
2.反诉的管辖权。是否要求审理本诉的法院本来对反诉也有管辖权?即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时,如果审理本诉的法院无管辖权,该法院能否受理?反诉能否成立?就地域管辖来说,只要反诉请求的标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因为专属管辖多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审理本诉的法院就可受理,反诉成立。这一点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得到有力的证明。享有民事管辖豁免权的主体主动向驻在国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时,享有管辖豁免权的主体即不再享有管辖豁免权,审理本诉的法院有权受理反诉。就级别管辖来说,如果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时应由级别较高的法院审理或作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应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反诉和本诉均可一并由审理本诉的法院审理,即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起诉。这在立法上应明确作出规定。
3.反诉提起的时间。反诉在诉讼进行的哪个阶段提出,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最好是在答辩过程中提出,最迟也应在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因为反诉提出时,庭审辩论尚未结束,原告还有反驳的机会,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否则,要是庭审辩论结束以后提出反诉,必然重新进行诉讼程序,也会造成一些重复劳动,拖延本诉的审理。然而,是否庭审辩论结束后都不能提出反诉呢?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经过起诉、答辩,尤其是庭审辩论以后,出现证人打消顾虑,愿意作证或纠正伪证,当事人举出经过最后努力收集的证据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较多。特别是一些民事案件标的额较大,而又涉及外地的经济纠纷,应当允许在庭审辩论结束以后,提起反诉。否则,如果不许被告提起反诉,或者提起反诉也不予理睬,表面上看争取了时间,使本诉及时审结。而事实恰恰相反,因为这类纠纷的棘手程序是执行,要是被告在庭审辩论以后,提出的反诉成立,而又进行了实体审理后,反诉和本诉的请求可以相互冲抵,执行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不允许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起反诉,让其另行起诉,本诉和反诉的结案就存在一个时间差,很可能耗费时间和精力,结果有时很难预料。所以,遇到这种情况,应当灵活掌握,允许被告在庭审辩论结束以后、裁判作出之前,提出反诉。
二审程序中是否允许提出反诉?我国学术界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我国《民诉法》对二审程序中反诉的处理方式容易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与反诉设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二审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反诉,取决于对反诉的处理方式,这是诉讼程序中的本末倒置。应当是因为二审法院有权审理反诉,才有对反诉的处理方式:发回重审、调解、判决及不予受理等。不是因为有了处理反诉的方式,才有权受理反诉。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二审程序中反诉的规定,虽然可以解决一定的实际问题,但浪费太大,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我认为,应当在二审程序中规定不允许提出反诉是科学的,因为一审法院是根据一审程序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证据来认定事实,并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裁判。只要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的证据认定事实正确,并且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其作出的裁判就有既判力。二审法院应以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审理,不得考虑一审判决前未发生或未主张的事实。如果允许二审程序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对本诉、反诉一并处理,其结果就否定了一审法院正确裁判的既判力,从而造成审判的混乱,不利于调动一审法院的积极性,且一审被告易利用二审程序中的反诉拖延诉讼。
(三)提出反诉实质条件是指反诉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因而反诉实质条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所谓反诉与本诉牵连性,是指反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反请求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这种牵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反驳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所依据和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相同。例如,原告请求给付赡养费,被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被告的请求依据和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基于同一收养法律关系。
2.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例如,甲乙两船相撞,甲请求乙赔偿因为撞船而给其造成的船载货物的损失;乙反诉请求甲赔偿因撞船而给其造成的船身破损、人身伤亡的损失。本诉与反诉基于撞船这同一法律事实。
3.反诉与本诉不是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基于抵消目的而发生的诉的理由上的联系提出的请求也应纳入反诉的范围。之所以把关系也界定为牵连性,其意义是有利于在诉讼中借反诉抵消本诉而免去不必要的重复清偿活动,并且使被告免遭原告一方无清偿能力的后果。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供乙经营商店,乙没按期交付房租。甲碍于情面也没向其追索,于是甲向乙赊购一批商品抵租金。后来,甲乙闹纠纷,乙起诉甲要求反还商品价款,甲反诉,要求乙偿还所欠租金。甲乙间请求即非同一法律关系又非同一法律事实。乙起诉请求给付价款,甲反诉请求给付租金,双方的诉讼标的都是货币。如果被告请求数额大于原告请求数额,反诉即可以吞并本诉;如果被告请求数额小于原告请求数额,反诉即可抵消一部分本诉请求,使本诉请求部分失去意义。这完全符合反诉的抵消、吞并本诉请求的目的。
三、反诉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意义
(一)通过反诉将两个有联系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通过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减少分别诉讼的成本。同时解决了两方面的争议,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三)通过反诉可以促使债务抵消。反诉与本诉往往是彼此对立的请求,这就为彼此之间债务的抵消提供了条件。
从反诉的立法本意来看,反诉制度目的在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原、被告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合法权益,平等地享有受国家保护的权利。因此,必须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反诉提出的条件,以使司法实践中有章可循,这样才能实现反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任务,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