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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篇(一):《服务贸易总协定》
第5条 经济一体化
1.本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只要此类协定:
(a)涵盖众多服务部门1,并且
(b)规定在该协定生效时或在一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对于(a)项所涵盖的部门,在参加方之间通过以下方式不实行或取消第门条意义上的实质上所有歧视:
(i)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和/或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但第11条、第12条、第14条以及第14条之二下允许的措施除外。
2.在评估第1款(b)项下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时,可考虑该协定与有关国家之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关系。
3.(a)如发展中国家为第1款所指类型协定的参加方,则应依照有关国家总体和各服务部门及分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所列条件方面,特别是其中(b)项所列条件方面给予灵活性。
(b)尽管有第6款的规定,但是在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只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对此类协定参加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仍可给予更优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指的任何协定应旨在便利协定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并且与订立该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5.如因第1款下的任何协定的订立、扩大或任何重大修改,一成员有意修改或撤销一具体承诺,因而与其减让表中所列条款和条件不一致,则该成员应至少提前90天通知该项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2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所列程序。
6.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属根据第1款所指协定参加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则有权享受该协定项下给予的待遇,只要该服务提供者在该协定的参加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7.(a)属第1款所指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迅速将任何此类协定及其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还应使理事会可获得其所要求的有关信息。理事会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定及其扩大或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b)属第1款所指的在一时限基础上实施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定期就协定的实施情况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理事会如认为必要,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报告。
(c)依据(a)项和(b)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理事会可向参加方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8.属第1款所指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不可对任何其他成员从此类协定中可能获得的贸易利益寻求补偿。
第5条之二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
本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在参加方之间实现劳动力市场完全一体化2的协定,只要此类协定:
(a)对协定参加方的公民免除有关居留和工作许可的要求;
(b)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6条 国内法规
1.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2.(a)对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b)(a)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对己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一成员的主管机关应在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被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请求下,该成员的主管机关应提供有关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
4.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可能设立的适当机构,制定任何必要的纪律。此类纪律应旨在特别保证上述要求:
(a)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b)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
(c)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5.(a)在一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在按照第4款为这些部门制定的纪律生效之前,该成员不得以以下方式实施使此类具体承诺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和技术标准:
(i)不符合第4款(a)项、(b)项或(C)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且
(ii)在该成员就这些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
(b)在确定一成员是否符合第5款(a)项下的义务时,应考虑该成员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3的国际标准。
6.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一成员应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任何其他成员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7条 承认
1.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在遵守第3款要求的前提下,一成员可承认在特定国家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己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2.属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成员,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是现有的还是在将来订立,均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该其他成员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3.一成员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4.每一成员应:
(a)在《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其现有的承认措施,并说明此类措施是否以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定或安排为依据:
(b)在就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进行谈判之前,尽早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使其能够在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表明其参加谈判的兴趣;
(c)如采用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措施进行重大修改,则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此类措施是否以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为依据。
5.只要适当,承认即应以多边议定的准则为依据。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与有关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用关于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有关服务行业和职业实务的共同国际标准。
第8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1.每一成员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第2条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如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成员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成员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类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3.如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成员的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第1款和第2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在该成员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可要求设立、维持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4.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如一成员对其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提供给予垄断权,则该成员应在所给予的垄断权预定实施前不迟于3个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适用第2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5.如一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a)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b)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9条 商业惯例
1.各成员认识到,除属第8条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2.在任何其他成员请求下,每一成员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第1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的成员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就提出请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被请求的成员还应向提出请求的成员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第10条 紧急保障措施
1.应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进行多边谈判。此类谈判的结果应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的一日期生效。
2.在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果生效之前的时间内,尽管有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成员仍可在其一具体承诺生效1年后,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其修改或撤销该承诺的意向;只要该成员向理事会说明该修改或撤销不能等待第21条第1款规定的3年期限期满的理由。
3.第2款的规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后停止适用。
第11条 支付和转移
1.除在第12条中设想的情况下外,一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在《基金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基金组织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一成员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根据第12条或在基金请求下除外。
第12条 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
1.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成员可对其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此类承诺有关的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各方认识到,由于处于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过程中的成员在国际收支方面的特殊压力,可能需要使用限制措施,特别是保证维持实施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计划所需的适当财政储备水平。
2.第1款所指的限制:
(a)不得在各成员之间造成歧视;
(b)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一致;
(c)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的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d)不得超过处理第1款所指的情况所必需的限度:
(e)应是暂时的,并应随第1款列明情况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确定此类限制的影响范围时,各成员可优先考虑对其经济或发展计划更为重要的服务提供。但是,不得为保护一特定服务部门而采取或维持此类限制。
4.根据第1款采取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或此类限制的任何变更,应迅速通知总理事会。
5.(a)实施本条规定的成员应就根据本条采取的限制迅速与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
(b) 级会议应制定定期磋商的程序4,以便能够向有关成员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c)此类磋商应评估有关成员的国际收支状况和根据本条采取或维持的限制,同时特别考虑如下因素:
(ⅰ)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的性质和程度;
(ⅱ)磋商成员的外部经济和贸易环境;
(ⅲ)其他可采取的替代纠正措施。
(d)磋商应处理任何限制与第2款一致性的问题,特别是依照第2款(e)项逐步取消限制的问题。
(e)在此类磋商中,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与外汇、货币储备和国际收支有关的所有统计和其他事实,结论应以基金对磋商成员国际收支状况和对外财政状况的评估为依据。
6.如不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一成员希望适用本条的规定,则部长级会议应制定审议程序和任何其他必要程序。
第13条 政府采购
1.第2条、第16条和第17条不得适用于管理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购买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此种购买不是为进行商业转售或为供商业销售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
2.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应就本协定项下服务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第14条 一般例外
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5所必需的措施;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c)为使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法律或法规:
(ⅰ)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
(ⅱ)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
(ⅲ)安全;
(d)与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国在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6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e)与第2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是约束该成员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的结果。
第14条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b)阻止任何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i)与直接或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给养的服务有关的行动;
(ii)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
(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2.根据第1款(b)项和(C)项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15条 补贴
1.各成员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可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各成员应进行谈判,以期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此类贸易扭曲作用。7谈判还应处理反补贴程序适当性的问题。此类谈判应认识到补贴在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中的作用,并考虑到各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该领域需要灵活性。就此类谈判而言,各成员应就其向国内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所有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补贴交换信息。
2.任何成员如认为受到另一成员补贴的不利影响,则可请求与该成员就此事项进行磋商。对此类请求,应给予积极考虑。
第三部分 具体承诺
第16条 市场准入
1.对于通过第1条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8
2.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成员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a)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b)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c)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9
(d)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e)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f)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17条 国民待遇
1.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10
2.一成员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五款的要求。
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任何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18条 附加承诺
各成员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谈判承诺。此类承诺应列入一成员减让表。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19条 具体承诺的谈判
1.为推行本协定的目标,各成员应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开始并在此后定期进行连续回合的谈判,以期逐步实现更高的自由化水平。此类谈判应针对减少或取消各种措施对服务贸易的不利影响,以此作为提供有效市场准入的手段。此进程的进行应旨在在互利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
2.自由化进程的进行应适当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适当的灵活性,以开放较少的部门,放开较少类型的交易,以符合其发展状况的方式逐步扩大市场准入,并在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时,对此类准入附加旨在实现第4条所指目标的条件。
3.对于每一回合,应制定谈判准则和程序。就制定此类准则而言,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参照本协定的目标,包括第4条第1款所列目标,对服务贸易进行总体的和逐部门的评估。谈判准则应为处理各成员自以往谈判以来自主采取的自由化和在第4条第3款下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制定模式。
4.各谈判回合均应通过旨在提高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所作具体承诺总体水平的双边、诸边或多边谈判,推进逐步自由化的进程。
第20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1.每一成员应在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减让表应列明:
(a)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b)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
(d)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以及
(e)此类承诺生效的日期。
2.与第16条和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16条有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将被视为也对第17条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3.具体承诺减让表应附在本协定之后,并应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21条 减让表的修改
1.(a)一成员(本条中称“修改成员”)可依照本条的规定,在减让表中任何承诺生效之日起3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销该承诺。
(b)修改成员应将其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一承诺的意向,在不迟于实施修改或撤销的预定日期前3个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在本协定项下的利益可能受到根据第1款(b)项通知的拟议修改或撤销影响的任何成员(本条中称“受影响成员”)请求下,修改成员应进行谈判,以期就任何必要的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在此类谈判和协定中,有关成员应努力维持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使其不低于在此类谈判之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对贸易的有利水平。
(b)补偿性调整应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作出。
3.(a)如修改成员和任何受影响成员未在规定的谈判期限结束之前达成协议,则此类受影响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任何希望行使其可能享有的补偿权的受影响成员必须参加仲裁。
(b)如无受影响成员请求仲裁,则修改成员有权实施拟议的修改或撤销。
4.(a)修改成员在作出符合仲裁结果的补偿性调整之前,不可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b)如修改成员实施其拟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未遵守仲裁结果,则任何参加仲裁的受影响成员可修改或撤销符合这些结果的实质相等的利益。尽管有第2条的规定,但是此类修改或撤销可只对修改成员实施。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更正或修改减让表制定程序。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承诺的任何成员应根据此类程序修改其减让表。
第五部分 机构条款
第22条 磋商
1.每一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可能提出的、关于就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交涉所进行的磋商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争端解决谅解》(DSU)应适用于此类磋商。
2.在一成员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DSB)可就其通过根据第1款进行的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
3.一成员不得根据本条或第23条,对另一成员属它们之间达成的与避免双重征税有关的国际协定范围的措施援引第17条。在各成员不能就一措施是否属它们之间的此类协定范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允许两成员中任一成员将该事项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11理事会应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仲裁人的裁决应为最终的,并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23条 争端解决和执行
1.如任何成员认为任何其他成员未能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具体承诺,则该成员为就该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援用DSU。
2.如DSB认为情况足够严重有理由采取此类行动,则可授权一个或多个成员依照DSU第22条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成员中止义务和具体承诺的实施。
3.如任何成员认为其根据另一成员在本协定第三部分下的具体承诺可合理预期获得的任何利益,由于实施与本协定规定并无抵触的任何措施而丧失或减损,则可援用DSU。如DSB确定该措施使此种利益丧失或减损,则受影响的成员有权依据第21条第2款要求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其中可包括修改或撤销该措施。如在有关成员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则应适用DSU第22条。
第24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1.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履行对其指定的职能,以便利本协定的运用,并促进其目标的实现。理事会可设立其认为对有效履行其职能适当的附属机构。
2.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开放供所有成员的代表参加,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
3.理事会主席应由各成员选举产生。
第25条 技术合作
1.需要此类援助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应可使用第4条第2款所指的咨询点的服务。
2.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应在多边一级由秘书处提供,并由服务贸易理事会决定。
第26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及其他与服务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27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一成员可对下列情况拒绝给予本协定项下的利益:
(a)对于一项服务的提供,如确定该服务是自或在一非成员或与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领土内提供的;
(b)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确定该服务是:
(i)由一艘根据一非成员或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及
(ii)由一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的人提供的,但该人属一非成员或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
(c)对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者,如确定其不是另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或是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
第28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
(a)“措施”指一成员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b)“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c)“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内容的措施:
(i)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ii)与服务的提供有关的、各成员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iii)一成员的个人为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d)“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成员领土内:
(i)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
(ii)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e)服务“部门”,
(i)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成员减让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
(ii)在其他情况下,则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f)“另一成员的服务”,
(i)指自或在该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对于海运服务,则指由一艘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该另一成员的人提供的服务;或
(ii)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指由该另一成员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g)“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一服务的任何人;12
(h)“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指一成员领土内有关市场中被该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质的人;
(i)“服务消费者”指得到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j)“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k)“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指居住在该另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
(i)属该另一成员的国民;或
(ii)在该另一成员中有永久居留权,如该另一成员:
1.没有国民;或
2.按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协定》时所作通知,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予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给予其国民的待遇实质相同,只要各成员无义务使其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优于该另一成员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此种通知应包括该另一成员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对永久居民承担与其他成员对其国民承担相同责任的保证;
(l)“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m)“另一成员的法人”指:
(i)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另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
(ii)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l.由该成员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2.由(i)项确认的该另一成员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n)法人:
(i)由一成员的个人所“拥有”,如该成员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
(ii)由一成员的个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iii)与另一成员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税”指对总收人、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
第29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
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范围
1.本附件规定了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豁免其在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应根据其第9条第3款处理。
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给予的超过5年期的豁免进行审议。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不超过5年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议中应:
(a)审查产生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并
(b)确定任何进一步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就一特定措施对一成员在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此类豁免不应超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应在今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进行谈判。
7.在豁免期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已使该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协定第2条第1款。
第2条豁免清单
[根据第2条第2款议定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的条约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
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务提供方面,适用于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响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就在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所适用的具体承诺进行谈判。应允许具体承诺所涵盖的自然人依照该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13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各方确认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得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2.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得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业务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
(b)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规定除外。
3.本协定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4.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己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情况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况,以期考虑将本协定进一步适用于本部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d)“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员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1.范围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提供应指提供按本协定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
(b)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而言,“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
(ⅰ)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ⅱ)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以及
(ⅲ)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他活动。
(c)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而言,如一成员允许其金融服务提供者从事本款(b)项(ⅱ)目或(ⅲ)目所指的任何活动,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服务”应包括此类活动。
(d)本协定第1条第3款(c)项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涵盖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b)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自动给予。
(b)属(a)项所指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成员,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将来的还是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相同法规、监督和实施,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则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c)如一成员正在考虑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予以承认,则不得适用第7条第4款(b)项。
4.争端解决
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
5.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金融服务指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ⅰ)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A)寿险
(B)非寿险
(ⅱ)再保险和转分保;
(ⅲ)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ⅳ)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ⅴ)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基金;
(ⅵ)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ⅶ)财务租赁;
(ⅷ)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ⅸ)担保和承诺;
(ⅹ)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B)外汇;
(C)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D)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E)可转让证券;
(F)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xi)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xii)货币经纪;
(xiii)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xiv)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xv)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b)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词不包括公共实体。
(c)“公共实体”指:
(ⅰ)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由一成员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进行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
(ⅱ)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的职能时的私营实体。
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1.尽管有本协定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将与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不一致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
2.尽管有本协定第21条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改善、修改或撤销列入其减让表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适用第1款和第2款制定必要的程序。
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关于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方可对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生效:
(a)根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4段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中规定的海运服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海运服务的具体承诺。
3.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束起至实施日期前,一成员仍可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而无需提供补偿。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1.目标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其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输手段而起到的双重作用,各成员就以下附件达成一致,旨在详述本协定中有关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措施的规定。因此,本附件为本协定提供注释和补充规定。
2.范围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14
(b)本附件不得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电缆或广播播送的.措施。
(c)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ⅰ)要求一成员在其减让表中规定的之外授权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或
(ⅱ)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提供者健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未对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电信”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可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
(c)“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讯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信”指公司内部或与其于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通信的电信,在遵守一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还可包括与附属公司进行通信的电信。为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适用的“附属公司”应由每一成员定义。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信”不包括向与无关联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公司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括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
(e)对本附件的各款或各项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其中所有各目。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3条时,每一成员应保证可公开获得的关于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有关信息,包括:服务的收费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制定和采用影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他设备的条件;可能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要求(若有的话)。
5.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a)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此义务应特别通过(b)至(f)项的规定实施。15
(b)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进入和使用其境内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括专门租用电路,并为此应保证在遵守(e)项和(f)项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此类服务提供者:
(ⅰ)购买或租用和连接终端或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其他网络接口设备;
(ⅱ)将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互连,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以及
(ⅲ)在提供任何服务时使用该服务提供者自主选择的操作规程,但为保证公众可普遍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所必需的情况除外。
(c)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在其境内或跨境传送信息,包括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员领土内的数据库所包含的或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如一成员采取严重影响此类使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则应依照本协定有关规定作出通知,并进行磋商。
(d)尽管有上一项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安全和机密性,但要求此类措施不得以对服务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e)每一成员应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但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条件除外:
(ⅰ)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责任,特别是使其网络或服务可使公众普遍获得的能力;
(ⅱ)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技术完整性;或
(ⅲ)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不提供该成员减让表中承诺所允许之外的服务。
(f)只要满足(e)项所列标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条件可包括:
(ⅰ)限制此类服务的转售或分享使用;
(ⅱ)使用特定的技术接口与此类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的要求,包括使用接口协议;
(ⅲ)必要时,关于此类服务互操作性的要求,及鼓励实现第7款(a)项所列目标的要求:
(ⅳ)终端和其他网络接口设备的定型,及与此类设备与此类网络连接有关的技术要求;
(ⅴ)限制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此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或
(ⅵ)通知、注册和许可。
(g)尽管有本节前几项的规定,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在与其发展水平相一致的情况下,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可设置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增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加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此类条件应在该成员减让表中列明。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认识到高效和先进的电信基础设施在各国、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是扩大其服务贸易所必需的。为此,各成员赞成和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实体,尽可能全面地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的发展计划,包括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b)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次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
(c)在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时,各成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使发展中国家可获得有关电信服务以及电信和信息技术发展情况的信息,以帮助增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7.与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a)的各成员认识到电信网络和服务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国际标准的重要性,承诺通过有关国际机构的工作,包括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以促进此类标准。
(b)各成员认识到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和协定,特别是国际电信联盟,在保证国内和全球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营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事项与此类组织进行磋商。
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下列日期方可对基础电信生效:
(a)根据《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5条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规定的基础电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具体承诺。
1. 此条件应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2. 一般情况下,此类一体化为其参加方的公民提供自由进入各参加方就业市场的权利,并包括有关工资条件及其他就业和社会福利条件的措施。
3.“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至少所有WTO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4. 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序应与GATT 1994的程序相同。
5. 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6. 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ⅰ)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成员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
(ⅱ)为保证在该成员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
(ⅲ)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
(ⅳ)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成员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或自另一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
(ⅴ)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
(ⅵ)为保障该成员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
第14条(d)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7. 未来的工作计划应确定有关此类多边纪律的谈判如何进行及在什么时限内进行。
8. 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a)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c)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9. 第2款(c)项不涵盖一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10. 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因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11. 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类事项只有在经该协定各参加方同意后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12. 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13. 对某些成员的自然人要求签证而对其他成员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实不得视为使根据一具体承诺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14. 本项被理解为每一成员应保证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义务适用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
15. “非歧视”一词理解为指本协定定义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反映在具体部门中,该词指“不低于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同类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任何其他使用者的条款和条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篇(二):关注!WTO非歧视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的适用——评阿根廷金融服务案
来源:《国际税收》2016年第8期
崔晓静 丁颖(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经作者本人授权转载)
内容摘要:WTO非歧视原则由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两大部分组成,这两大原则也是WTO法律体系的基石。税收政策对贸易自由化具有重要影响,非歧视原则是人员、资本和服务得以自由流动的基石。同时,为了打击目前日益严重的跨国逃避税现象,国际社会采取了各种不同措施予以应对,国际逃避税问题的兴起增加了识别税收歧视和贯彻非歧视原则的难度。本文将结合阿根廷金融服务案件的始末,讨论非歧视待遇原则在国际税法领域适用的重点和难点。希望通过积极利用税收协定,关注国家在国际条约中的承诺,并推动国内法更新的方式,从而实现平衡保护纳税人(特别是非税收居民身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打击跨国逃避税两大目标。
关键词:服务贸易 税收歧视 税收协定 跨国逃避税
21世纪以来,跨国逃避税现象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在二十国集团(以下简称“G20”)、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OECD”)、全球税收透明度及信息交换论坛(以下简称“全球税收论坛”)以及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以下简称“FATF”)等国际组织的引领下,一系列措施相继出台。《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提出了税收信息交换的新标准,OECD出台的BEPS行动方案正在被各国相继纳入国内税法的体系中,同行评议工作在全球超过120个辖区内相继开展。但在有效打击国际逃避税的同时,一些国家在执行OECD制定的税收信息交换的新标准过程中,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引发了一些争议。
因为针对的客体和采取的措施存在差别,传统观点中,国际税法和国际贸易法一直被视为两个并行不悖的体系。但随着贸易自由化的进一步推进和国际税收新问题的出现,税收问题和贸易问题出现了很多交叉,割裂看待问题不可行。[①]2015年9月30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就巴拿马诉阿根廷与货物和服务贸易有关的措施案[②]发布专家组报告,2016年4月14日,上诉机构报告发布。该案涉及的问题具有复杂性和重要性,首先,阿根廷的一系列措施可以看做是对OECD发布的国际税收软法的国内法转化,而这样的转化却在WTO项下引起了纠纷,因此本案可以看出OECD和WTO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互相影响;此外,本案所讨论的服务贸易涉及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本身具有特殊性,且WTO项下有关《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具体条款的解释尚未形成明确的指引。WTO的报告虽然在除了当事国之外没有法定约束力,但是WTO事实上有遵循先例的传统。[③]因此,本案中关于非歧视待遇原则的解读将是以后同类纠纷参照的重要依据,对本案的讨论和研究对国际税法领域的实践和未来也同样具有深远影响。
一、阿根廷金融服务案缘起
为打击逃避税、税收欺诈和洗钱行为,特别是对一些在被称为“避税天堂”的税收辖区的行为予以规制,贯彻税收透明度原则,阿根廷于2000年之后出台了一系列法令,规定了划分基于税收透明度目的的合作方(以下简称“合作方”)和非合作方的标准,并据此出台了一系列有关金融、税收、外汇和公司注册相关的措施。对合作方和非合作方得到的待遇进行了区分。而巴拿马被划分为非合作方,2012年12月,巴拿马方以阿根廷方多项措施分别违反了GATS和GATT项下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和国民待遇义务为由,提起了纠纷解决程序。
争议涉及的措施有八项,其中和税收密切相关的是前四项措施。同时,考虑到GATT和GATS在非歧视待遇的规定上具有一致性,笔者将集中在GATS框架下对前四项争议措施进行研究。措施一规定,为确定所得税的税基,支付给境外非合作方债权人的款项(借贷、贷款或基金配售)代表着100%的净收入;而如果贷款人位于合作方,净收益被假定为43%。措施二则规定为了计算收益税,当资金来自非合作方时,阿根廷税务局会根据财富非合理增长推定,自动依职权决定税基;而当收入来自合作方时,纳税人可以自我评估应税收入,只有当纳税人没有提交确定声明或者提交的声明可疑时阿根廷税务局才会依职权决定税基。措施三包括适用基于转让价格的评估交易方法,以确定阿根廷纳税人应支付的所得税的税基,该措施规定,这种评估方式适用于阿根廷纳税人和非合作方人之间的交易,无论双方是否相关;而如果交易的对象为合作方国民,只有该交易不符合公平市场价格时才适用。措施四规定阿根廷实体的支出构成非合作方人来源于阿根廷的利润,该支出应当依据收入实现原则被分配在交易实际发生的财政年度;而支付给合作方的利润则根据权责发生原则,将支出分配在交易应当发生的会计年度,只有交易双方具有关联关系时才适用收入实现原则。[④]
在2013年之前,阿根廷主要通过公布非合作方名单(即“黑名单”)的形式对“避税天堂”予以打击,但在2013年出台的第589号法令中,阿根廷改为在每年的财务年度初公布合作方名单(即“白名单”)。具体合作方分为三个等级:(1)已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税收信息交换协定,且经评估已进行了有效信息交换的合作方;(2)已签署双重征税协定或税收信息交换协定,但经评估尚未进行有效信息交换的合作方;(3)已启动谈判或批准双重征税协定或税收信息交换协定程序的合作方。[⑤]
最终,上诉机构报告认定:首先,四项争议措施对GATS第1.1条下的服务贸易造成了影响,属于协定涵盖范围;[⑥]其次,上诉机构和专家组关于“同类”的认定存在不一致,而这样的不一致也导致了专家组有关非歧视待遇的结论被上诉机构推翻;第三,第14条例外的援引需要遵循很严格的检验程序,涉及对措施目的和措施设计实施全过程的考察;第四,根据上诉机构报告,本文讨论的四项措施最终不属于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的违反。[⑦]
二、阿根廷金融服务案主要争议点评析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管辖的范围
首先,根据对争议措施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这些措施大部分属于税收相关措施,主要为间接税的税率确定和税基计算等一系列问题,涉及国内法对国家间税收的划分和反避税原则的具体适用,因此讨论的开端集中于争议措施是否属于GATS所规制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本案的专家组报告从两个层次进行了分析,首先,两国间是否存在GATS第1.2条意义上的服务贸易;其次,两国间的服务贸易是否收到了措施的影响。专家组回顾了服务提供的四种形式(具体为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并得出GATS的措辞并不关注两国间是否真实存在相关贸易或措施对服务贸易所产生的具体影响,而是通过关注措施对四种服务提供模式的影响,继而考察对市场竞争条件产生的影响。[⑧]本案中的四项措施直接影响阿根廷纳税人的税基计算,来自非合作方的收入在计算时处于不利地位。以措施一为例,跨境提供是服务贸易的一种重要提供形式,特别是在金融服务业,境外供应商可以通过电讯、网络为另一国家的国民提供电子清算和支付、金融贷款和咨询等种种服务,但根据措施一,当贷款来自于非合作国时,阿根廷税收当局会将贷款额度的100%认定为收益,而当贷款来自合作方时,仅其中的43%会被认定为收益,这样的规定无疑会大幅加重阿根廷国民与非合作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交易负担,继而会对非合作方跨境提供借款、信贷服务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通过增加阿根廷国民与非合作方服务贸易提供者合作的税收负担,从而影响阿根廷国民的交易选择,继而对非合作方的服务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属于GATS的覆盖范畴。这无疑肯定了WTO对于涉税问题,特别是是国内税问题的管辖权。
(二)非歧视原则下“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认定
GATS中,非歧视原则具体表现为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提供是GATS项下的普遍性义务,它意味着“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⑨]国民待遇的提供在服务贸易中则具有特殊性,主要与成员在具体承诺表中的承诺有关,体现为“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⑩]对照GATS第2.1条和第17.1条的具体规定,都可以看到“同类”和“不低于……待遇”的字眼,虽然两个条文之下的具体义务内容存在不同,但两条文关于“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判定标准具有一致性。[11]是否属于“同类”主要依据不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同时也需要充分考虑市场具体条件。因为实践中很难具体对不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进行逐一比较,所以衍生出一种“同类推定”的检验方法,具体为只有法律上当对不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间的区别对待是仅因为国籍不同的话,推定不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属于“同类”。[12]
在专家组报告中,税收信息可获得程度的不同被认为是对竞争关系影响的其他因素,但专家组认为合作方和非合作方的待遇划分与税收信息可获取性关系不大,因为阿根廷关于合作方的划分并不严谨,已经与阿根廷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且进行了有效税收信息交换的德国和巴拿马同被列为合作方,而同巴拿马一样都与阿根廷开启了相关谈判但没有进行有效税收信息交换的中国香港被划为非合作方。[13]在排除了税收信息对竞争关系的影响后,专家组认为差别待遇源于国籍不同。其次,争议措施中涉及国民待遇的有措施二、措施三和措施四,在专家组报告中,专家组充分考虑了国民待遇承诺在GATS的特殊性,分析了相关争议措施对服务提供的影响,并比较提供给非合作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国民待遇的差异。部分合作国并没有与阿根廷建立起有效的信息交换,因此在很难判定阿根廷税收当局是否不同税收信息透明度的国家进行了歧视对待,但阿根廷税收当局对于本国国民的税收信息是可以充分获得的,国内税收信息透明度和巴拿马的税收信息透明度区别很大,因此来自两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同类性。就此,专家组肯定了阿根廷的措施是为了通过有效税收信息交换提高税收透明度,消除有害税收竞争,是对本来扭曲的市场竞争条件进行调整,保证市场竞争条件公平性的“防御性”措施,并不存在对国民待遇义务的违反。[14]
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关于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类性的裁决,上诉机构认为源于国籍不同和仅因为国籍不同是两个概念,虽然排除了税收信息可获得性的差异对待遇的影响,但依然不能证明差别待遇是否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不同导致的。根据GATS相应规定和先例,在考虑不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同类性时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考虑: 1.交易所涉及服务的性能、特点、质量;2.服务最终用途;3.消费者偏好;4.联合国“产品中央分类制度”有关服务类别的分类。[15]在本案中,阿根廷方证明了税收信息可获取性的不同会影响消费者的偏好,从而影响合作方和非合作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间竞争关系,使来自不同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同类性。而巴拿马方却不能举出有效的证据推翻这一论点,也不能证明阿根廷方提供的差别待遇是仅基于国籍不同,因此不能得出来自不同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具有“同类性”的结论。因为“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存在是产生非歧视待遇义务的前提条件,合作方和非合作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同类性,非合作方和阿根廷国内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也不具有同类性,所以,阿根廷没有提供给合作方和非合作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义务,最终,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在GATS第2条项下和GATS第17条的结论。[16]
存在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是非歧视待遇授予的基础,上诉机构在认定不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同类”时更加严谨,也对原告方和专家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告在证明歧视时需要充分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的影响,而在被告有效反驳原告的证据之后,专家组也需要全面衡量各个因素对不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间竞争关系的影响。
(三)“白名单”的使用
阿根廷公布税收辖区“白名单”和“黑名单”的方法并非首创。2010年开始,为了监督和强化实施国际税收透明度和信息交换的标准和原则,在G20授权下,全球税收论坛根据同行评议的结果对成员国进行评价,同行评议将分为两个阶段。阶段一将审查各辖区的法律和监管框架,主要考察信息有效性,信息可获取性和信息交换情况三个方面,而阶段二将评估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全球税收论坛将根据同行评议结果划分出属于避税地的“黑名单”,在落实信息交换和透明度上存在问题的“灰名单”以及信息透明度良好的“白名单”。
将阿根廷和全球税收论坛的名单进行分析可以发现:阿根廷税收辖区“白名单”上一共有111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有21个辖区并不是全球税收论坛的成员国或没有得到相应评议,此外有11个辖区尚未落实全球税收论坛第二阶段要求,在其中2个辖区甚至不满足第一阶段落实的要求。巴拿马因没有进入第二阶段,属于“黑名单”的一员,虽然在最新评议结果中,巴拿马第一阶段的实施被认可为是符合要求的,但第二阶段的落实尚未到位,仍不属于符合信息交换和透明度要求的“白名单”国家。[17]此外,FATF也会根据成员国在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方面的表现,定期公布并更新高风险不合作国名单。根据FATF最近的报告,巴拿马虽然做出的承诺但并没有有效落实,因而无法得到FATF的审议,属于高风险不合作国的范畴。[18]总而言之,根据对国际组织评议结果的分析,可以发现巴拿马的合作方地位值得商榷。阿根廷税收辖区“白名单”的制定中不乏对政治因素的考量,正如专家组在报告中曾指出的那样,将正在协商谈判税收协定的国家列入合作方名单不利于反逃避税及反洗钱目的的实现。
然而,“白名单”本身的不合理并不必然构成对GATS项下非歧视待遇的违反,上诉机构点明,非歧视原则的违反与否应当基于争议措施对市场竞争条件产生的实际影响,只有在措施产生了歧视的效果时,才需要在援引例外时对“白名单”及相关争议措施本身的设计和目的进行仔细检验。综上所述,国家具有追求政策目标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必须受到GATS义务的限制,不能披着政策目标的外衣进行扭曲市场竞争从而落实贸易保护的行为。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例外的援用
GATS第14条关于例外的规定,即使一国措施违反非歧视待遇,只要符合例外规定,也被视同符合WTO项下义务的行为。成功援引例外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措施目标和宗旨符合第14项下的(a)-(e)五款中任一条款的要求,其次措施的涉及和实施需要符合第14条的引言,即不得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也不能构成隐藏的限制。其中,与税收措施直接相关的为(c)、(d)、(e)三款,其中,(d)款明确了确保公平或有效课征直接税目标的合法性,属于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e)款允许成员国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违背最惠国待遇义务,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是来自成员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本案中阿根廷援引的(c)项认可了为防止欺骗或诈欺行为目的背离非歧视原则的正当性。
根据上诉机构的报告,阿根廷的措施并不存在对非歧视待遇的违反,因此不需要验证是否符合第14条例外的要求,但本案专家组的分析方法受到了上诉机构的肯定。在验证第14条(c)款时,专家组认为,虽然阿根廷证明了阿根廷纳税人和非合作方交易方间欺诈性的税收实践的存在,阿根廷打击“避税天堂”和反洗钱措施具有正当性,所采取措施对贸易限制程度也比较有限,例如措施二便于税收主管当局获得位于非合作方交易者的涉税信息,旨在帮助确定阿根廷交易方的税基。但阿根廷的行为构成了对第14条引言的违反,因为阿根廷的措施设计本身对合作方和非合作方进行了区别对待,且在实施中导致了对同等状况国家实施不同待遇,不符合全球税收论坛的要求,构成了武断且不公正的歧视。[19]特别合作方中第三类合作方和非合作方的区分具有模糊性。实际上,开启税收协定谈判却没有实质达成协议并不能产生有效的税收信息交换,从税收透明度的角度看,巴拿马与那些没有与阿根廷进行税收协定洽谈的非合作国家无异,并不能打击第三类合作方税收居民与阿根廷纳税人间有害税收实践的存在。因此,上诉四项措施并不能达到阿根廷所申明的目的,反而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这些分析表明目的的正当性并不一定保证手段的正当性,成员国想成功援引例外必须证明在措施实施过程中不存在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也不能构成隐藏的限制。
阿根廷金融服务案的专家组通过明确非歧视原则适用的条件,和非歧视义务豁免的构成要件,明确了非歧视待遇在国际税法领域的适用范围,为服务贸易领域的税收非歧视义务的确定划定了底线,也肯定了G20和OECD对国际税收实务的指导意义。由本案可以得出,WTO并不反对国家对于不同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行税收差别待遇,但如果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具有同类性,即两者具有市场竞争性且可相互替代时,则会造成对非歧视原则的违反,但这种违反可以通过援引例外来正当化。例外中承认为了公平有效课税,国内外的税收政策可以具有差异性,但这种差异性必须建立在目的正当性的基础上,在实施过程中也必须恪守不对同等条件国家进行歧视的底线。
三、《服务贸易总协定》和税收协定的关系
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服务的提供和消费往往是同时的,因此提供给服务的待遇和提供给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是分不开的。结合阿根廷金融服务案的报告可以发现,对服务提供者的管理和规制往往会涉及如税基计算、税收减免、所得税扣除等等税收相关政策,因而,税收政策和服务贸易紧密关联。国际税法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的彼此配合,同时实现对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调整。[20]而服务贸易协定和税收协定则从不同维度影响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并共同对服务贸易的发展产生影响。
结合本案,我们将以OECD出台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OECD范本”)为例,着重分析GATS和OECD范本在非歧视原则上可能存在的分歧和交叉。
首先,税收协定和服务贸易协定可能存在以下潜在冲突:第一,服务贸易协定和税收协定中对法人的国别认定存在差别,根据OECD范本第3条,国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而GATS第28条则规定可以通过实际控制人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定义上的差异可能会蕴含潜在冲突;第二,纠纷解决方式存在差异,OECD第25条规定相互协商程序为解决争议的主要途径,在协商无效时可应当事人请求寻求仲裁予以解决,GATS则主要通过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国家和国家间的相关纠纷,WTO则依靠自身的纠纷解决机构,目前,纳税人和税收当局之间的纠纷最主要的解决方式仍是当地救济,纳税人想要寻求协定层面的救济,需要获得税收当局的支持,而且漫长的协商程序也意味着低效率;第三,这种交叉也可能带来经济扭曲效应,服务贸易承诺的好处可能受到税收协定的限制,税收协定的调整也会影响当事人的经济决策,从而影响贸易的正常流动,以非居民纳税人为例,自然人流动是服务贸易提供的一种重要方式,而在OECD范本第24条项下,非居民与常设机构无关的服务提供是不能得到非歧视原则的保护的。[21]
其次,税收协定和服务协定适用范围不够确定。由于税收政策对服务贸易的重要影响以及国际税法协定和服务贸易承诺的交叉,因此在GATS的文本中,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中豁免了有关直接税措施相关的义务,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国际税收协定在此领域中的优先性。实践中,也有国家间约定税收协定优先适用。[22]但这样的指引并不明确,税收协定能否适用主要看措施是否落入税收协定管辖范围,而实践中服务贸易相关措施本身具有复杂性,争议措施是部分还是全部落入税收协定范畴有赖于法律解释,而这样的解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灵活性。[23]
再次,服务贸易协定和税收协定在打击跨国逃避税问题上具有一致性,非歧视原则并不是打击逃避税行动的阻碍。但打击跨国逃避税在追求直接有效应对措施的同时,也需要注意实施的方法和实施过程,避免“殃及池鱼”,确保与非歧视原则义务之间的平衡。在GATS第14条关于例外的规定中,特别在脚注6(iii)中承认了成员国打击逃避税行为具有正当性。OECD范本第24.4条是关于非居民应纳税财产中可扣除部分的规定,这一条曾引起学者关于非歧视原则和防止资本弱化规则是否存在冲突的讨论,然而在OECD范本注释2008年的修订中,明确说明OECD范本第24.4条不应该被视为对防止资本弱化原则的限制。[24]实践的进步推动立法的革新,落实非歧视原则和打击逃避税行为是问题的两个方面,必须全面看待国际税法中出现的新问题。
四、应对政策研究
针对目前国际税收领域非歧视原则适用存在的问题,考虑到我国在不同条约项下的义务和国内立法现状,以及借鉴其他国家的实践经验。笔者建议如下:
首先,应当积极发挥税收协定的作用。税收待遇,特别是直接税待遇对跨国投资会产生直接作用,与纳税人的利益关系也十分紧密,很容易产生税收筹划的空间。[25]但由于不同税收辖区税率和税基计算方法的不同,加上税收信息的不透明,对跨国交易主体的课税的成本更高,也很难对其激进的税收筹划进行追踪和打击。而税收协定可以有效促进税收信息的收集和共享,是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最为有效的途径。同时,税收协定在适用上具有一定优先性。根据GATS第14条的,特别根据14条项下(d)和(e)项例外,WTO成员国可以因为直接税课征目的而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为了遵守税收协定背离国民待遇原则也是允许的,只要措施本身没有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
截止2015年12月,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01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7个协定已生效。[26]众多的税收协定带来遵从压力的同时,也赋予了中国税收当局更明确的权利。我国税收主管当局应当积极利用税收协定,落实税收信息交换,并积极适用利用双边磋商机制,增强税收机关对本国国民在跨国税收关系中的支持和保护。同时,为了更加明确服务贸易中的非歧视待遇义务,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在美国与加拿大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直接规定除非双方税收主管当局一致同意,否则GATS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不适用。并规定由通过双方税收主管当局经相互协商决定有关争议措施是否属于税收协定管辖的范畴。我国也可以借鉴这样的方式,对税收协定项下非歧视原则义务与GATS项下非歧视原则义务的关系进行明确。
其次,应当关注在其他公约及协定项下的承诺。多层次多领域的协定互相交叉,国家在不同协定项下具体承诺存在差异性和复杂性。从税收政策的角度,国家不仅应该遵守众多多边税收协定,同时还需要关注其他国际公约及协定下的义务,在众多的承诺中,WTO项下的义务特别是入世承诺书的相关承诺不容忽视。一方面,WTO为税收非歧视待遇确立了最低的保障水平,国家应当关注其在WTO项下的承诺,避免构成武断且不合理的歧视;另一方面,WTO项下纠纷解决机制也可以是国家寻求税收非歧视待遇落实的有效途径,由于双边税收协定中非歧视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对有限,非居民纳税人受到的税收歧视在税收协定框架下存在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情形,而WTO项下却有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基石,因此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纠纷解决机构寻求对本国税收居民权益进行保障。
最后,应当注重国内立法的更新和协调。既要落实各国际协定项下的非歧视待遇义务保护竞争中性,也要注重根据国际义务对国内法进行审核和更新。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去”,也给我国的税收征管机关带来了新挑战,为了公平有效课税,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加强对受控外国企业的税务监管的措施,例如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我国在国税函[2009]37号文中划定了12个非低税率国家,规定设立于该12国的受控外国企业的未分配或少分配利润,不被视为未分配股息计入中国居民当期所得。这是一种“白名单”式管理方法,但这份名单涵盖面较窄,也没有规定名单的更新和后续评估措施,考虑到受控外国企业的认定规则具有差异性,据此对位于不同国家的受控外国企业进行差别待遇可能遭遇国际法上的风险,如可能存在对不同国家同类企业的歧视。因此,结合阿根廷金融服务案,GATS项下的义务在于保障竞争机会的平等而非盲目促进竞争,政府在采取措施时应当比较受影响企业的营业范围和产品特质,考虑不同国家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贸易竞争的可能性,细化税收措施的同时避免对某一类服务或产品做出特别规定。此外,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发挥“白名单”的功能,应该增强配套措施,如可以授权国税总局根据每年情报交换情况和相关国际组织同行评议结果对名单进行跟进和调整,从而实现落实非歧视原则义务的同时最大限度发挥发避税措施的作用。
[①] Catherine Brown, Globalization and Its Tax Discontents: TaxPolicy an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2010, University ofToronto Press,pp257-258.
[②]ReportofthePanel,Argentina-Measures Relating to Trade in Goods and Service, WT/DS453/R, 30 September2015(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Reportof the Panel, 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 Argentina-Measures Relating to Trade inGoods and Service, WT/DS453/AB/R, 14 April 2016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 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 Both reports wereadopted by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on 9 May 2016.
[③]Japan –Alcoholic Beverages II上诉机构报告中明确说明了先例在WTO法律体系中的作用。
[④] Report of the Panel, 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 paras.7.235-7.273.
[⑤]GeneralResolution No. 3.576 of the Federal Public Revenue Administration (AFIPResolutionNo.3.576/2013), of 27 December 2013.
[⑥]Reportof the Panel, 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 paras.7.104-7.112.
[⑦]Reportof the Panel, 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 paras. 7.1-7.2.
[⑧]Reportof the Panel, 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 paras.7.96-7.98.
[⑨]中国服务贸易指南网,http://tradeinservices.mofcom.gov.cn/b/1994-04-15/5184.shtml,2016年4月16日访问。
[⑩]同上注。
[11]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 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 paras.6.25.
[12] China – Measures AffectingTrading Rights and Distribution Services for Certain Publications andAudiovisual Entertainment Products, WT/DS363/R, paras. 7.1446-7.1447.
[13]Reportof the Panel, 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 paras.7.180-7.184.
[14] Report of the Panel, 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 paras.7.522-7.525.
[15]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 paras. 6.31.-6.32.
[16]Reportof the Appellate Body, 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 paras. 6.153.-6.154.
[17]OECD, http://www.oecd.org/tax/transparency/new-global-forum-peer-reviews-highlight-ever-increasing-compliance-with-tax-transparency-standards.htm, visited at 16 April 2016.
[18]FATF, Improving Global AML/CFTCompliance: on-going process, –http://www.fatf-gafi.org/publications/high-riskandnon-cooperativejurisdictions/documents/fatf-compliance-february-2015.html, visited at 16 April 2016.
[19]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Argentina-Financial Services, paras.7.701-7.736.
[20]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21] OECD, Public discussion draft on Application and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24 (Non-Discrimination), pp. 24-30, http://www.oecd.org/tax/treaties/38516170.pdf, last visit on April 16, 2016.
[22]ArticleXXIX(6) of Canada–United States Tax Convention Act.
[23] Catherine Brown文。
[24] 2014 OECD Commentary, Article24, para. 79.
[25] Hugh J. Ault & Jacques Sasseville, Taxation andNon-Discrimination:A Reconsideration, World Tax Journal,Vol 22, No. 22010,pp. 101-125.
[26]国家税务总局官网,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70/index.html,2016年4月16日访问。
服务贸易总协定篇(三):中国 wto协定 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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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1月25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今天全文公布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今天播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全文如下:
序言
世界贸易组织(“WTO”),按照WTO部长级会议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第12条所作出的批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忆及中国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创始缔约方,
注意到中国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的签署方,
注意到载于WT/ACC/CHN/49号文件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工作组报告书”),
考虑到关于中国WTO成员资格的谈判结果,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1条 总体情况
1.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WTO协定》第12条加入该协定,并由此成为WTO成员。
2.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应为经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履行《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应在自该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履行的义务,如同中国在该协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该协定。
4.中国可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2条第1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记录在本议定书所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符合GATS《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的条件。
第2条 贸易制度的实施
(A)统一实施
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特殊经济区”)。
2.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B)特殊经济区
1.中国应将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这些地区的名称,并指明界定这些地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迅速,且无论如何应在60天内,将特殊经济区的任何增加或改变通知 WTO,包括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2.对于自特殊经济区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包括物理结合的部件,中国应适用通常适用于输入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的所有影响进口产品的税费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及海关税费。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对此类特殊经济区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WTO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C)透明度
1.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请求,中国应使WTO成员可获得此类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应使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最迟在实施或执行之时可获得。
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则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定期出版该刊物,并使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该刊物各期。
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根据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1款要求予以公布的措施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提供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在例外情况下,可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答复。延迟的通知及其原因应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当事人提供。向WTO成员作出的答复应全面,并应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和可靠的信息。
(D)司法审查
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第3条 非歧视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a)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
(b)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第4条 特殊贸易安排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与《WTO协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协定》。
第5条 贸易权
1.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此种贸易权应为进口或出口货物的权利。对于所有此类货物,均应根据GATT1994第3条,特别是其中第4款的规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对于附件2B所列货物,中国应根据该附件中所列时间表逐步取消在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第6条 国营贸易
1.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购买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且应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对国营贸易企业购买或销售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施加影响或指导,但依照《WTO协定》进行的除外。
2.作为根据GATT1994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国还应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全部信息。
第7条 非关税措施
1.中国应执行附件3包含的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在附件3中所列期限内,对该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2.在实施GATT1994第3条、第11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实施不能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非关税措施。对于在加入之日以后实施的、与本议定书或《WTO协定》相一致的非关税措施,无论附件3是否提及,中国均应严格遵守《WTO协定》的规定,包括GATT1994及其第13条以及《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对此类措施进行分配或管理。
3.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TRIMs协定》,但不援用《TRIMs协定》第5条的规定。中国应取消并停止执行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此外,中国将不执行设置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对进口、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
4.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和执行。不得实施或执行不属国家主管机关或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行的措施。
第8条 进出口许可程序
1.在实施《WTO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采取以下措施,以便遵守这些协定:
(a)中国应定期在本议定书第2条(C)节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公布下列内容:
-按产品排列的所有负责授权或批准进出口的组织的清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是通过发放许可证还是其他批准;
-获得此类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条件;
-按照《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按税号排列的实行招标要求管理的全部产品清单;包括关于实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产品的信息及任何变更;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的清单;这些货物也应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清单的任何变更;用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文提交的这些文件的副本应在每次公布后75天内送交WTO,供散发WTO成员并提交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b)中国应将加入后仍然有效的所有许可程序和配额要求通知WTO,这些要求应按协调制度税号分别排列,并附与此种限制有关的数量(如有数量),以及保留此种限制的理由或预定的终止日期。
(c)中国应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提交其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中国应每年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报告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的情况,说明产生这些要求的情况,并证明继续实行的需要。该报告还应提供《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3条中所列信息。
(d)中国发放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至少应为6个月,除非例外情况使此点无法做到。在此类情况下,中国应将要求缩短许可证有效期的例外情况迅速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9条 价格控制
1.在遵守以下第2款的前提下,中国应允许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且应取消对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
2.在符合《WTO协定》,特别是GATT1994第3条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4款的情况下,可对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实行价格控制。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WTO,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且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
3.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第10条 补贴
1.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1条含义内的、按具体产品划分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界定的补贴。所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SCM协定》第25条所提及的关于补贴问卷的要求。
2.就实施《SCM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而言,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
3.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
第11条 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1.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海关规费或费用符合GATT1994。
2.中国应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国内税费,包括增值税,符合GATT1994。
3.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
4.在进行边境税的调整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应被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12条 农业
1.中国应实施中国货物贸易承诺和减让表中包含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具体规定的《农业协定》的条款。在这方面,中国不得对农产品维持或采取任何出口补贴。
2.中国应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就农业领域的国营贸易企业(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与在农业领域按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其他企业之间或在上述任何企业之间进行的财政和其他转移作出通知。
第13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1.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标准。
2.中国应自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
3.中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应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本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该合同的商业条款进行合格评定。中国应保证此种针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商业条款的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4.(a)自加入时起,中国应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为保证从现行体制的顺利过渡,中国应保证自加入时起,所有认证、安全许可和质量许可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此类活动的授权;加入1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获得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授权。对机构或部门的选择应由申请人决定。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应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进口产品不得实行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中国应公布并使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获得有关其各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相应职责的全部信息。
(b)不迟于加入后18个月,中国应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指定其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指定给中国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将在加入后12个月通知TBT委员会。
第14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中国应在加入后30天内,向WTO通知其所有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产品范围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第15条 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b)在根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c)该WTO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a)项使用的方法,并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b)项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第16条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1.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种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2.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5.在根据第3款采取措施之前,采取此项行动的WTO成员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WTO成员应提供关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包括采取该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
6.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2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3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7.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种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有关所采取措施的通知,并提出进行双边磋商的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符合第1款、第2款和第5款的有关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均应计入第6款下规定的期限。
8.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此种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9.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
第17条 WTO成员的保留
WTO成员以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方式针对自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所有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列在附件7中。所有此类禁止、数量限制和其他措施应依照该附件所列共同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逐步取消或加以处理。
第18条 过渡性审议机制
1.所获授权涵盖中国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项下承诺的WTO下属机构1,应在加入后1年内,并依照以下第4款,在符合其授权的情况下,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相关规定的情况。中国应在审议前向每一下属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中国也可在具有相关授权的下属机构中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每一下属机构应迅速向根据《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有关理事会报告审议结果(如适用),有关理事会应随后迅速向总理事会报告。
2.总理事会应在加入后1年内,依照以下第4款,审议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条款的情况。总理事会应依照附件1B所列框架,并按照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审议的结果,进行此项审议。中国也可提出与第17条下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
3.根据本条审议问题不得损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WTO成员在《WTO协定》或任何诸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排除或构成要求磋商或援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中其他规定的先决条件。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审议将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此后,将在第10年或总理事会决定的较早日期进行最终审议。
第二部分 减让表
1.本议定书所附减让表应成为与中国有关的、GATT1994所附减让和承诺表及GATS所附具体承诺表。减让表中所列减让和承诺的实施期应按有关减让表相关部分列明的时间执行。
2.就GATT1994第2条第6款(a)项所指的该协定日期而言,本议定书所附减让和承诺表的适用日期应为加入之日。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1.本议定书应开放供中国在2002年1月1日前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2.本议定书应在接受之日后第30天生效。
3.本议定书应交存WTO总干事。总干事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三部分第1款的规定,迅速向每一WTO成员和中国提供一份本议定书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和中国接受本议定书通知的副本。
4.本议定书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2001年11月10日订于多哈,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除非所附减让表中规定该减让表只以以上文字中的一种或多种为准。
1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会(包括《信息技术协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