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shanpow.com--热门范文】
债权收益权转让篇(1):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法性及合规性审查
前言:
“债权收益权” 这一概念自创设以来,在金融市场得到广泛使用。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其内涵及外延及法律性质作明确界定。
本文拟从债权收益权的法理基础、法律性质、法律效力、法律后果进行阐述,试图结合司法判例论证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并结合《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 [2016]82 号)及《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银监 (2016)16 号)对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规性问题进行阐述。
一己浅见,抛砖引玉,还请方家指正。
债权收益权概念
“债权收益权” 概念自创设以来,相关政府文件、最高院司法解释及各级判决书中时有出现,但均未对 “债权收益权” 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实务中,“债权收益权” 内容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约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故可以认为,债权收益权是指通过双方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债权而交易的一种财产性权利。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银登字【2016】16 号),对信贷资产收益权第一次进行了定义式的规范,即信贷资产收益权是指获取信贷资产所对应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约定款项的权利。尽管信贷资产收益权不能等同于债权收益权,且该文件法律层级较低,但这是目前对债权收益权上位概念最规范的定义,为债权收益权问题的研究、使用,提供了基础。
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理基础
根据郑玉波教授的观点,债权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1]。所谓对内效力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所谓对外效力,即债权人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债权的对内效力主要包括 “给付请求力”、“给付保持力” 及 “声请强制执行力”;债权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 “债的保全效力” 及“债权的不可侵性” 两项。债权收益权即为债权的 “给付保持力” 的“权利化”,其本质是债权的一项权能。
笔者认为,债权的权能,简而言之,可以分为两个,一个是收益权,一个请求权。
债权收益权具有可分性。权能与权利相分离,在物权中最为明显。所有权人可以将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本身相分离而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在其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以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而债权虽为相对权,但其内部亦存在的多项权能可以明确分辨,这就为权能与权利的分离提供了基础。
而该项权利的分离在实务中,特别是金融领域已存在已久,我国目前除了 “物权法定” 原则之外,对其他财产性权利并未禁止,且债权收益权转让本身未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
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债权收益权,为交易双方通过合同关系创设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质仍为一方得依合意请求另一方为给付,其特点在于:
(1)、将原债权权能之一给付保持力单独剥离出来,通过合同方式予以明确,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设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2)、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内容为转让方将债权收益权转让给受让方,从受让方处获得对价;
(3)、债权收益权转让不等于债权的转让。虽然该债权收益权是基于原债权而形成,但原债权项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仍由转让方享有和履行,即该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属于原债权转让,也仅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4)、债权收益权受让方只能要求转让方为给付。由于不是债权转让,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债务人不必对债权收益权受让人承担义务,债权收益权的受让方只能要求转让方按照约定的条件给付。
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债权人将收益权从债权中分离出来单独转让后,债权人即丧失了债权的 “给付保持力”,在债权获得债务人清偿时,应将债务人的给付交付给收益权人。债权人保留着债权的 “请求力”、“声请强制执行力” 等其他权能,债权人仍可以基于这些权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在获得生效裁判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非债权本身的转让,因此无需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即无需通知债务人,无需公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转让合同仅约束债权人与债权收益权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转让人仍然保有债权人的权利外观。因此如果债权人将收益权转让后,又将债权本身进行转让,或在债权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则收益权人可能无法以其与转让人之间的收益权转让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债权收益权是金融市场需求的产物,其规避了债权转让的某些限制,实践中因债权收益权转让产生争议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或监管规定,司法机关对于这一概念的本身定性也无法给出清晰的权威性答案,债权收益权转让游走于法律和监管的边缘,但并非说其在使用过程中就毫无风险。基于以上的原因,债权收益权转让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由于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不需要进行转让公示,存在转让方将债权收益权对应的原债权再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或在原债权上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风险;
2、若原债务人无法清偿,受让方无法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因原债权并未实际转让,无法实现债权资产与转让方的破产隔离;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中风险的承担人主要为受让方。在实务,受让方一般只能通过合同条款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加以规避。常见条款如:特定情形下提前回购条款、回购金额及期限不可撤销条款、债权担保出现不能执行时转让方补足条款等。
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司法观点
截止 2017 年 6 月 29 日,以 “债权收益权转让” 为关键字在 “裁判文书网” 检索,共有 10 篇,案由皆为 “合同纠纷”。笔者发现各地各级法院对《特定资产(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本身的合法性是肯定的,均未进行无效认定。
值得玩味的是,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达州市达川区美好外国语学校与被告四川美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达州市天盟塑料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2016) 川 17 民初 34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突破了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标的,直接由债务人向收益权受让人还款。
而江西省高院在《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 31 号)中认为 “债券本身含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而收益权作为一种债权属性,在转让行为之性质与资产转让存在根本差异;故特定资产收益权应定性为债权性质,其处置应当参考债权转让的相关原理。” 认定债权收益权的可分性、法律属性及处置规则。在该案中,法院同时认为 “规避金融强制监管并不等同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金融强制监管不损害国家或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宜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我们认为,金融业务创新将通过司法案例直接推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层面与金融产品对接的逐步完善。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以上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创新已极具指导意义。
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规性问题
为了适应 “债权收益权转让” 模式的创新,同时为了加强对其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监管,银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 号),正式明确了 “不良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 的合规性;银监会下属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印发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规则(试行)》(银登字【2016】16 号),明确规定信贷资产收益权的集中登记制度和集中登记机关。
概言之,【2016】82 号文从监管指标、业务流程、业务通道、受让方资质等方面提出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合规性要求;而银登字【2016】16 号文则是从公示角度提出合规性要求。
1、财务出表的条件:“洁净转让三原则”
从法律的角度出发,AMC 要实现财务出表,应满足洁净转让原则(银监发〔2010〕102 号文)的三个条件:是否实现权利的转移;是否实现风险和报酬的转移;是否实现控制的转移。
(1)是否实现权利的移转;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23 号》仍可能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之一来实现会计意义上的 “转移”,一是 “转移收取现金流量的权利”,二是“现金流量过手安排”。其中,现金流量过手安排要求同时满足“不垫款”、“不挪用” 和“不延误” 三大条件。
笔者认为,通过约定转让方在收到债权回收款项后限期需支付给受让方,即可以认为已经实现了 “权利的移转”。
(2) 是否实现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
《企业会计准则 23 号》第 7 条规定: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出表);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不能出表)。
该条规定的 “几乎所有” 不是法律用语,就 “资产收益权转让” 具体业务而言,其 “财务出表” 并非单纯法律判断,而是要和财务审计的 “实质性” 原则结合。
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曾讨论过这一技术性问题,最后将 “几乎所有” 约定为 90% 左右。也就是说,如果企业转移的风险和报酬高于 90%,就能实现完全出表,从而形成了某种可以认定为 “行业标准或行业习惯” 的渊源。
笔者认为,通过在 “债权收益权转让” 协议中约定,“自转让日起,…… 债权收益权完全由受让方享有和处置;同时,…… 风险也由受让方享有与承担。”,可以视为符合 “实现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转移” 的标准。
(3)是否实现控制的转移;
《企业会计准则 23 号》第 9 条规定: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从财务要求对 “控制” 进行了定义。当然,这是在不满足以上第 7 条的前提下对情形的描述。要证明转出方放弃了控制,应通过受让方的权利来佐证,具体而言,受让方获得交付后是否实现控制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可独立整体再售,即受让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二是不附额外的条件,即转让方没有额外的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
笔者认为,在 “债权收益权转让” 协议中,一般应当允许受让方再次转让,且不得回购,在此情况下也应当视为该债权收益权已经实现控制的移转。
2、业务流程合规性确认:集中登记化解 “公示危机”
【2016】82 号文第 1 条规定,出让方银行必须在银登中心办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集中登记,明确登记强制性。第 2 条第 (八) 项规定,符合上述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信贷资产收益权,按本通知要求在银登中心完成转让和集中登记的,相关资产不计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统计,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中单独列示。
可以看出监管机关试图建立类似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制度以避免收益权的 “一物二卖”,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的不确定性。且通过银登中心进行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可以实现 “非标转标” 的逆袭。
3、业务通道合规性确认:信托计划成唯一通道
【2016】82 号文对于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采取何种信托并没有明确,只是在第(三)条第一款提出了对交易结构监督的要求,但【2016】16 号文第 7 条对此予以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由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受让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模式进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
4、受让方合规性限制:本行理财与个人资金禁止入场
【2016】82 号文第 2 条第(四)项)规定: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第(五)项规定: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结语:
“债权收益权”概念在实务层面使用频繁,但在司法层面其定性争议已久且尚无定论,笔者认为债权收益权本质为可分的债权权能之一,其转让本身未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只是基于法的滞后性,目前实证法尚未对其作出规定而已。但,正如卡多佐所说: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相信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金融领域的现实需要,该项权利会如同虚拟财产权一样得到保护。监管层面出台 [2016]82 号文、 (2016)16 号文也是随着市场对 “债权收益权转让” 应用的回应及态度。“债权收益权” 这一财产性权利的市场活跃也势必会将这一产品大量推向司法领域,我们期待市场、监管与司法实践能形成良好互动,让债权收益权这一金融产品能尽快在各领域正名,并健康发展。
债权收益权转让篇(2):研究 | 债权收益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东方法律人实践 · 研究
随着金融创新力度的不断加大,为满足交易各方的利益诉求。“债权收益权”的创设使债权的“名义享有人”可以在不改变其债权人地位的前提下,与收益主体相分离,并将“债权收益权”作买卖或者信托的标的独立转让。然而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在法理上对债权收益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以及能否与债权分离而被单独转让等质疑之声从未停止。本期重磅推出 东方资产法律事务部 武斌的作品 ——《债权收益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本文从债权本身的内部构造出发,探究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理基础、进而论述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以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最终提出风险防范的相关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金融创新是推动金融市场繁荣的内在动力。近年来,随着金融创新力度的不断加大,许多新的概念被“创设”出来以满足交易各方的利益诉求,“债权收益权”的概念即其著例。债权收益权的概念被“创设”以后,债权的“名义享有人”可以在不改变其债权人地位的前提下,与收益主体相分离,并将“债权收益权”作买卖或者信托的标的独立进行转让。然而,自债权收益权的概念被创设至今,在实证法上关于“债权收益权”的概念、性质及转让效力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进而导致在法理上对债权收益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以及能否与债权分离而被单独转让等质疑之声从未停止。因此,本文拟从债权本身的内部构造出发,探究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理基础、进而论述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以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最终提出风险防范的相关建议。
二、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理基础
(一)债权的内部构造——债权的权能
众所周知,所有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拥有四项基本权能。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其内部同样存在权能。债权的权能亦可称为债权的效力,是一个范畴的两个方面,[1]其与债权性质、效力等密切关联, 也是认识债权的内部构造并使之区别于物权等民事权利的关键。根据郑玉波教授的观点,债权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所谓对内效力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所谓对外效力,即债权人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债权的对内效力主要包括“给付请求力”、“给付保持力”及“声请强制执行力”;债权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债的保全效力”及“债权的不可侵性”两项。
(二)债权收益权与债权权能的关系
实践中多数认为,债权收益权是拟制的、在债权之外“虚构”的一项权利。这种解释看似对收益权性质的理解逐渐清晰,但仍给人有一种“空中楼阁”的感觉,人们并未从该解释中得到释然,仍然纠结于债权收益权与债权究竟是何关系,债权收益权作为一种拟制的权利能否从债权中分离出来等问题。
本文认为,债权收益权即为债权的“给付保持力”的“权利化”,其本质是债权的一项权能。债权具有动态性,具体来说,债权自产生之日起即是为了获得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对债务进行履行(清偿)时,则债的关系消灭,但债务人不得因债的消灭而要求债权人返还,此即谓债的给付保持力[2]。债权人基于债的给付保持力,可以保有债务人的给付,以获得债权项下全部财产性收益。债权此项权能的内涵与实践中对债权收益权的界定的主要内容几乎没有差异。
(三)债权收益权与债权本身的可分离性
所有权人可以将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本身相分离而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在其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以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而债权收益权作为债权的一项权能,是否能够从债权中分离出来而单独转让,存在较大争议。
目前关于从债权中无法分离出收益权的论证路径主要是认为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权,是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中不包括收益权的要素,也不具有可分离性。但实际上,如上所述,请求权仅为债权的权能之一,债权人享有债权也不单纯仅享有请求权。恰恰相反,债权与物权一样,在权利内部亦存在着多项权能,且该等权能是可以明确分辨的,这就为权能与权利的分离提供了基础。
在法律上,权能与权利相分离,并可单独转让的情况并非是新鲜事物。物权自不必说,仅就债权本身而言,亦有先例,正如拉伦茨所言,形成权和期待权即是从单纯的“权能”或者“法律地位”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3]权能和权利有时并非泾渭分明,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绝对的说这是一个“权利”,而那是一个“权能”,这要看它的独立转让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来决定。[4]一方面,将债权中获得并保有实现债权的全部收益的权能(给付保持力)——“债权收益权”从债权中分离出来的做法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另一方面,实务中以债权收益权作为转让标的项目不胜枚举,债权收益权的重要性及相对独立性逐渐显现。因此,理论与实务应当逐渐承认债权收益权与债权的可分离性,甚至可以逐步将债权收益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看待。
三、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一)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有效性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收益权是虚构的概念,就是债权本身,不存在独立区分存在的可能。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处理,法律后果可能被认定为明为权益转让,实为借贷。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认财产权的构造为创新留有足够的空间。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仿效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混合,所以债权收益权不能说完全没有可能的空间。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处理,最坏的法律后果可能被认定合同无效,但法官以该理由认定为合同无效,应该也是相当慎重和比较困难的。
本文认为,私法以自治为原则,当事人基于实践的需要,将债权人保有债权收益的权能从债权中分离出来并进行转让有其法理基础,同时该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官要否认合同意思自治是需要充分法律依据的。因此应当承认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及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1.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内部关系
债权人将收益权从债权中分离出来单独转让后,债权人即丧失了债权的“给付保持力”,同时受让人获得债权的该项权能。因此在债权获得债务人清偿时,债权人已无权保有该项给付,应将债务人的给付交付给收益权人(即受让人)。
但债权并非只包含“给付保持力”这一项权能,债权人仍保留着债权的“请求力”、“声请强制执行力”等其他权能,因此债权人仍可以基于这些权能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在获得生效裁判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债权人行使其他权能时并非没有限制。收益权转让,且受让人已支付对价后,受让人即对债权的收益享有“期待”利益,因此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应损害受让人的利益,除紧急情况为收益权人的利益所实施的行为外,应当事先取得收益权人的同意。如果债权人需将债权本身转让给第三人,则除非通过与收益权人达成合意将收益权复归于债权,否则不能转让。[5]在实践中,债权收益权的转让人与收益权人(收益权的受让人)通常会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人根据受让人的指示将债权再行转让(或者在债权转让时另行取得受让人同意),将债权转让价款支付给收益权人后,收益权人即不再享有债权收益权。此约定则可视为转让人与收益权人达成合意,通过将债权转让价款支付给收益权人作为对价,使收益权复归于债权。
2. 转让方、受让方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
由上所述,债权收益权的转让是债权人将债权中“给付保持力”转让给他人,仍将其他权能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因此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非债权本身的转让,所以无需通知债务人,也无需(无法)公示。因此从收益权转让的外部关系来看,债权收益权虽然已经转让,但该转让合同仅约束转让方(债权人)与受让方(债权收益权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即使在其知悉收益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亦须如此。如债权人将收益权转让后又将债权转让的,则在债权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四、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由于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就导致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收益无法或难以实现的风险
实践中,债权收益权转让前受让人通常会对形成债权的基础合同以及相关债权凭证进行尽职调查。但由于收益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受让人也无法与债务人直接接触,因此无法获知债权可能存在的瑕疵以及债务人是否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导致受让方可能无法获得收益或者难以获得全部收益。
2.存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的风险
如上所述,债权人将受益权转让后,虽然其债权人的身份并未因此改变,但理论上债权人的其他权利应予以必要的限制。具体来说,债权人不能实施损害收益权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即为权利的滥用。但在实践中,债权收益权的转让无需通知债务人,因此债权人将收益权转让后,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收益权转让的效力,他人亦无从知晓。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转让人仍然保有债权人的权利外观。因此如果债权人将收益权转让后,又将债权本身进行转让,或在债权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则收益权人可能无法以其与转让人之间的收益权转让行为对抗善意第三人。
3.收益权人无法向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主张权利
收益权仅为债权的权能之一,债权人将收益权转让后,其仍然保有向债务人诉请履行以及声请强制执行等权能。因此正常情况下,若发生任何影响原债权实现的情形,债权人应当为了收益权人的利益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但如果债权人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权利,则收益权人无法直接要求债务人清偿,或者向担保人主张原债权附属的担保权利,仅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主张权利。收益权人能否主张行使代位权存在不确定性。
4.无法实现债权与转让人(债权人)之间的隔离
鉴于原债权本身并未实际转让,转让人仍然保有债权人的外观,因此无法实现债权与收益权转让人的有效隔离。如转让人对外负有债务,则其他债权人可能会通过法院对转让人所享有的债权进行保全,收益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目前尚无法律依据。此外,如转让人被宣告破产,则收益权人亦无法对债权行使取回权,只能与普通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
五、风险防范
实践中,金融机构通常是基于出表或者便利债权处置等商业目的进行债权收益权转让交易。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对于交易目的往往非常了解、进行债权收益权转让也多是基于对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因而,虽然债权收益权转让存在风险,但以商业目的及对交易对手的信任为基础,上述风险并不应该对债权收益权转让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此外,债权收益权的受让人一般也可以通过交易结构以及合同条款设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风险。
在交易结构设计上,尽量对转让方的信用、资本实力及现金流进行尽职调查,必要时可以设计转让方的附条件回购义务。在协议处理上,可以在收益权转让后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必要限制,如限制债权人再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人、行使债权其他权能应当事先征得收益权人的同意等,还可以约定债权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对债权的清收义务、在获得债务人清偿后将收益及时支付给收益权人的义务等。与债权人的回购义务相对应,可以约定如果收益权转让后,收益权人无法取得收益或者发生转让方侵害收益权人利益的情形时,转让方负有回购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并在协议中尽量明确回购的标的、价款(或计算方式)等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
[1]覃远春:“债权基本权能略论”,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第118页。
[2]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修订2版,第224页。
[3]参见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64页。
[4]同上书。
[5]此为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相对无效,即在债权收益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而对于善意第三人仍属有效。
关联阅读
研究 | 债权转让行为对内对外生效时间差原理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实践中的运用
研究 | “互联网 ”时代的不良资产业务法律模式探索与风险分析
案例 | 最高法: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形式及效力
债权收益权转让篇(3):债权转让和收益权转让的区别?
作者:薛洪言链接:https://www.zhihu.com/question/41235539/answer/98172442来源:知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
债权转让是收益权转让的一个品种,也是最主要的一个品种。关于债权转让,可参考笔者在专栏中发表的一篇文章。要被叫停的“债权转让”是个什么鬼?https://www.zhihu.com/people/xuehongyan<img alt="" src="http://image100.360doc.com/DownloadImg/2016/10/1922/82620432_1.jpg" class="content_image">薛洪言 · 几秒内
薛洪言 · 几秒内继4月14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出台后,P2P监管子方案也于近日出台,基于负面清单原则再次明确了P2P平台的业务红线,包括“不得设立资金池、自融自保、期限错配、期限拆分;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转让、股权转让、股市配资等业务”等。
资金池、自融、期限错配等概念在去年末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明确,这里提到的债权转让是个什么东西?对我们选择P2P平台会有什么影响呢?且看苏宁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薛洪言(洪言微语)的解读。
债权转让的三大模式
就P2P平台而言,涉及的债权转让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介绍如下:
一是专业放贷人模式。在该模式中专业放贷人(通常为平台的实际控制人、平台财务或平台易于控制的其他个体)向借款人放款,取得相应债权,再把债权按金额、期限打包错配、小额分散给投资人,并承诺到期回购债权。专业放贷人模式解决了借款人和投资人不好匹配的问题,在行业初期大大促进了行业的发展。
二是普通债权转让模式。该模式往往涉及到两个平台,至少包括转让人、受让人、原始借款人、原始借款服务中介(P2P等)、债权转让平台(理财销售平台)等5个相关方,是指出让人愿意将其与借款人、借款服务中介(如P2P平台)一并签署并生效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另一个平台上的受让人,即投资者。以网易理财为例,旗下易安宝产品就是典型的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该产品中,原始借款服务中介为惠人贷。
三是投资人债权变现模式。该模式是针对同一平台的投资人而言,即A投资者将其投资的标的转让给平台上的B投资者,A投资者实现资产变现,是平台提高投资者资产流动性的重要创新。
实践中,债权转让模式还出现了更为复杂的变种,包括引入交易所、设立SPV或引入其他类型债权产品等,但本质上并未脱离上述三种模式。
三类债权转让模式的风险分析
由于监管尚未明确是禁止哪类债权转让模式,所以目前主流P2P平台仍在观望之中。在笔者看来,第三种和第二种模式问题不大,第一种专业放贷人为此次监管的重点整顿对象。
第三种模式债权转让关系局限在平台内部,潜在风险小,基本属于主流平台的标配产品,笔者判断不会成为此次整顿的对象。
第二种模式是纯正的债权转让,有利于促进债权的流动,与资产证券化有异曲同工之妙。不过,该模式涉及多个相关方,交易结构复杂,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需要规范,但禁止的可能性不大。该模式是一站式理财平台的主要业务品种之一,如陆金所、网易理财、挖财等均有此类产品,随着越来越多的P2P转型一站式服务,该模式仍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就合规风险来看,第一种专业放贷人模式潜在风险最大。该模式存在期限错配、资金池、债权转让有效性、虚假债权、资金杠杆等一系列潜在风险,虽然在P2P行业发展壮大过程中居功至伟,但一直颇有争议。
更为重要的是,目前线下有大量的借贷中介公司在使用这种模式做线下业务,涉及金额巨大,已经成为相关部门打击非法集资重要关注的对象。在苏宁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薛洪言看来,此次监管真正要叫停的,正是专业放贷人模式。
对投资人的影响在哪里?
就监管而言,为避免影响扩大化,叫停某项业务多是采取新老划断的做法,即监管规则出台前的继续有效,出台后的不允许再做,不会一刀切。所以,对投资者而言,目前尚不必担心P2P投资的标的究竟是否属于专业放贷人转让资产,关注平台本身的经营仍是第一位的。对平台而言,则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尽快整改才是上策!
(文/薛洪言,苏宁金融研究院 高级研究员;微信公众号:洪言微语)
编辑于 2016-05-01
收起评论
感谢
分享
收藏
·
没有帮助
·
举报
·
申请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