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候查封的执行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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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轮候查封的执行顺序篇一:轮候查封债权受偿顺序【债务的受偿顺序】轮侯查封中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   一、案例及问题的引出A因民间借贷(普通债权)纠纷将B(自然人)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同时,A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裁定查封B两处房产;嗣后,B因另一起民间借贷(普通债权)纠纷被C诉至萧山区人民法院,C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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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的执行顺序篇一:轮候查封债权受偿顺序

轮候查封的执行顺序_轮候查封债权受偿顺序


【债务的受偿顺序】轮侯查封中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   一、案例及问题的引出
  A因民间借贷(普通债权)纠纷将B(自然人)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同时,A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裁定查封B两处房产;嗣后,B因另一起民间借贷(普通债权)纠纷被C诉至萧山区人民法院,C依法申请法院对B两处房产“轮侯查封”。现两个案子皆已结案,判决文书也已生效。A依法向绍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财产保全所查封的B两处房产,事后,C就判决书所认定的债权亦向法院申请,请求按债权比例参与B两处房产的分配。A立即提出异议,认为A依法应就B两处房产先顺序受偿。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执行案件中,C的执行措施尚未生效,且A所申请的查封措施早于C,因此,A的债权应依法先予受偿,C只能就A受偿后的剩余价值得到受偿。
  C反驳认为,依照《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以及第九十四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在本执行案件中,两处房产是B的主要财产,现已被绍兴县人民法院查封,B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该两处房产尚未被执行完毕,因此,C有权依照萧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对B两处房产参与分配,且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而不是在A受偿后再得到受偿。
  那么,A是否有权就查封财产先顺序受偿呢?C是否有权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财产呢?
  二、轮侯查封与多个普通债权执行顺序的法律规定
  (一)轮侯查封的法律定义
  2004年,为避免因不能在第一时间采取在后查封措施致使债务人借机转移财产,致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在借鉴国外法律如德国、日本等国的“再查封制度”、美国、英国、奥地利等国的“优先分配制度”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于2004年2月1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针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 “同一间房屋所有权”,在第十九、二十条规定了轮候查封登记制度,即: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措施规定》)贯彻并延续了《通知》的精神,在第二十二条对“轮侯查封”给予法律上的定义,是指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也就是说对其他人民法院或受理两个不同案件的同一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该制度提高了执行效率,并有利于多个债权的保护和实现,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
  (二)轮侯查封中多个普通债权执行顺序的法律规定
  关于采取轮侯查封措施后多个普通债权的执行顺序,提出轮侯查封制度的《通知》和《民事执行措施规定》都没有做出相关的、专门的法律规定,倒是一些民事执行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民诉意见》第282条、《执行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等,规定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主体申请执行时的一般分配原则,主要包括:
  1、优先受偿。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工程建设款等。《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2、普通债权。《执行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普通债权分配的最基本原则: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同时,第八十九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③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三、本案关键:是否适用《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
  观点一:认为应当适用。理由有二:其一,轮侯查封只是一种诉讼程序,债权的受偿顺序是对实体权利的处置,应当适用实体法-----债权平等原则;如果硬是要适用查封优先主义,就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不平等的问题。因为在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均是依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法律依据,不允许其主张该权利是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第二,若在先申请人怠于行使执行权时,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其二,《执行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有着不同的分工。当被执行人财产足够偿还债务,适用第八十八条,依据执行措施采取先后执行;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适用第九十条来确定多个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让所有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财产。
  观点二,认为不适用。理由:详细解读《详细规定》第九十条就可以发现,该条所说的法院查封,是指执行阶段的查封,不是轮侯查封里的在先查封,即不是诉讼财产保全里的查封。诉讼财产保全的查封与执行阶段的查封是不一样的,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将来判决能够得到执行,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申请查封财产,致使财产未被转移,在先查封人的债权理应有权先顺序受偿;而执行阶段的查封,由于所有债权人都是被动的受益,其受偿顺序也应平等。因此,《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是不能适用本案。
  四、笔者立场:法理、情理不容本案适用《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
  笔者在借鉴观点二的基础上,掘地三尺,深究其法理,认为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情理上看,《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不能适用在本案,理由有:
  (一)诉讼财产保全的查封不同于执行阶段的查封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诉讼财产保全的查封是不同于执行阶段的查封:首先,启动主体不同。前者的启动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法院;后者的启动主体是法院。启动主体的差异,不仅说明法院在诉讼模式中的主动性,更表明制度设计的本意,是为了维护个别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其次,对价不同。前者的申请者不仅需要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一般也是需要提供担保;后者的当事人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就可以享有查封财产所带来的受益;第三,功能不同。前者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从而使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是法院给予支付对价的申请人一个公法上的承诺,承诺用查封的财产来保证判决能够得以实现,以鼓励申请人放心地继续诉讼;后者是在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下,法院主动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只是为了控制住财产,而没有保证个别判决得以执行的作用;第四,受益人不同。前者的受益人只有申请人一人,因为申请人支付了对价,从而得到法院在公法上的受益承诺,未申请人只能就查封财产剩余价值提出分配。在后申请者虽然也支付了对价,但是其申请顺序在后,所得到的只能是一个顺序后于在先申请人,先于未申请人的受益承诺,这符合自然法规则;后者的受益人则是所有确定的债权人,因为所有债权人都没有支付对价,没有为债权做出特别努力,得不到法院的特别承诺,这就决定了所有债权人都可以按比例参与执行阶段查封财产的分配。

轮候查封的执行顺序篇二:轮候查封者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规定整理

轮候查封者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规定整理  
[案例]:宁波被查封的房屋,有银行抵押,有上海法院的首封,有宁波法院的轮候查封,都进入了执行阶段。上海与宁波是普通债权人。上海法院认为除银行外,在实际其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如还有财产才用于宁波法院执行。但按照浙江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两个法院可能打架。上海有上海的规定,浙江有浙江的规定。但不动产在宁波,是否应该适用浙江的规定?
 
一.关于轮候查封,主要涉及的法条有: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8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20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
二.关于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主要涉及的法条有: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3号)第25条、26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第31条
3.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第88条至96条)
三、 地方规定: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
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高法执[2012]5号)(下称“《解答》”)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采用什么样的处理原则?适用平等分配原则时,哪些债权人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多项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时如何实行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分配中对优先权如何保护,优先受偿权受制于财产处置权时如何解决?等等问题,我省各地法院和执行人员理解不一,做法各异。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执行审查机构和执行法官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无所适从。为正确处理这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  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
(一)      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      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1、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三)      问题(一)第2种情形中的“歇业”应如何掌握?
答:“歇业”是指企业法人终止经营的状态,企业法人歇业,依法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
企业法人因资金链断裂、负责人逃匿或主要财产被执行处置等原因而停止经营的,可按歇业处理。
(四)      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或者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歇业的企业法人,其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其执行中的债务,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相加不足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此种情况下是各自执行还是适用参与分配?
答: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虽足以清偿其执行的债务,但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此种情况仍属于《执行规定》第90条和第96条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适用参与分配。
(五)      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如何实行分配?
答: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意见一致的,由每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对各自查封的财产进行分配。
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涉及的法院较多的,可由各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 六 )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
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
2、被执行人的职工主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金,不能实现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
( 七 )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如何处理?
答: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的,应予允许。
对该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由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优先权,原则上可予认定。
( 八 )问题( 七 )中的优先权包括哪些?
答: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担保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转移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
( 九 )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而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对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答: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分配方案异议处理。
( 十 )债权人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应不应当准许?
答:要区分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如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必须提供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否则不允许其参与分配。如债权人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当允许。
( 十一 )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先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使得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受偿比例降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答: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案件的执行法院可在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后,对追偿所得予以执行,并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
如果该保证人怠于行使追偿权,上述法院可按执行已决到期债权的方法(第三人无权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在保证人可追偿的数额范围内对其为之担保的主债务人予以执行,执行所得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
( 十二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答: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下同)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
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 十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举例说明如下:
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
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 十四 )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应由哪个法院处置?
答:此种情况下,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 十五 )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该财产的价值高于抵押债权额,但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怠于处分,或者其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要求移转抵押财产处置权。
( 十六 )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但案件尚未审结,或虽已审结但债权人怠于申请执行,而其他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亟待执行,应如何处理?
答: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决定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诉讼中的债权,分配法院应当按照其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出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视诉讼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 十七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分配法院认为其不具备参与分配条件而未将其列入分配方案,该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怎么处理?
答:对该债权人的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处理。
如该债权人的异议或复议申请得到支持,主持分配的法院将其列入分配方案后,其他债权人就该债权人的分配资格问题又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中的问题
( 十八 )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时,怎么处理?
答: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既指向执行行为,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或者其异议针对执行行为,但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为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并主张该实体权利具有阻止执行效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 十九 )财产刑和行政非诉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参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行使救济,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因难以解决列被告的问题而无法提起诉讼,此时应如何保护其获得救济的权利?
答:为了不使这两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与民事执行案件案外人获得救济的权利相差太大,可允许前者参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二十 )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需不需要交代申请复议权或诉权?
答:审查这两类异议作出的裁定中,应当分别交代申请复议权或诉讼权利。
( 二十一 )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需不需要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答:在审查执行行为异议作出的裁定中,不需要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直接交代申请复议权即可。在审查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应在交代诉讼权利后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二十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援引《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异议,但执行法院审查后发现其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如何处理?
答:对异议是否成立仍需审查并作出裁定,但裁定中不能告知申请复议权,而应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二十三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援引《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并作出了裁定,裁定中还告知了申请复议权。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如何处理?
答:复议法院经审查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直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无需对复议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8〕15号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22007年9月11日 法函[2007]1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此复
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
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轮候查封的执行顺序篇三:关于首封、轮候查封及优先受偿等相关问题的简述

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中,为了最终债权的实现,申请对对方财产进行保全已经非常普遍。查封、扣押、冻结大戏轮番上演。但凡事总讲究个先来后到,“轮候查封”的效力如何,能否与“首封”相抗衡,分得一杯羹?另外,如果参与分配,哪个法院具有主持分配的权力,被保全财产上设置有抵押等担保物权的担保权人能否要求优先受偿等等诸多问题,需要去研究和确定。今日列举一二,供各位同仁探讨和参考。
一、轮候查封的效力及实质意义
“轮候”的字面解释就是排队等待的意思。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从轮候查封的概念可以看出,轮候查封对于某一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只有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或消灭后,轮候查封才能自动生效,如果在先的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轮候查封就不发生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查封”,它只有一种“预期”效力,轮候查封实质上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但轮候查封并不是没有实质意义。首先,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可能要远高于首封法院债权人的待实现债权。举个例子,首封法院查封了当事人房产一套,债权50万元,但房屋价值100万元,这时候即使轮候查封,也可以得到房屋剩余价值的50万元;其次,首封法院的查封可能因为保全错误、当事人撤诉等各种原因而解除,那么轮候查封便可实现上位;最后,如果被保全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人所有债务,在被保全财产执行完毕前,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以申请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分配。
二、首封与轮候查封是优先受偿,还是按比例分配
这个问题我认为分两种情况来谈比较清晰。第一种属于一般情况,也就是首封法院享有优先受偿权情况。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二种情况属于特殊情况,也就是首封法院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保全财产应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及第510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首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概括来说,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存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主要财产因为一个债权被查封、扣押、冻结,除此之外已没有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其他财产时,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此时查封在先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有违债的平等性。当然,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仅仅是申请参与分配,主持分配权仍在首封法院手中。
三、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权力分配
针对实务中大量出现的首封法院因各种因素迟迟不予执行,严重影响优先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最高院专门出具批复进行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4月14日正式实施。
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也就是说满足上述规定中的条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及主持分配权将受到动摇,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上位。
另批复第三条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从该条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完毕后,关于优先受偿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并没有变,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即可。
本文仅为理论意见,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执行部门可能在理解及操作中存在不同。但我认为所有的问题和争议都是可以并且是值得探讨的。
关注今朝说法,读好文,学法律。

本文来源:https://www.shanpow.com/news/36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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