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工作计划 2019-08-27 07:21:07 工作计划
[摘要]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篇一: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主席 刘明康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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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篇一: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一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   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五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   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 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   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条   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每个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    
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六条   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四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的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计划的相关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七章 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管理信托计划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不再适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印发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篇二: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新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实施。为推动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并实现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新办法的颁布实施,目的是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促进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调整和创新,力争在3至5年内,使信托投资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化金融机构。银监会积极鼓励信托投资公司加强竞争,实现信托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安全运行。
二、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且满足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过渡期安排。过渡期自新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
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初审,报银监会审查批准后,给予信托投资公司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
各银监局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银监会审批。
三、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具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三)具有满足业务开展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已到期信托产品均能正常清算,现有信托产品运行平稳。
(六)最近年度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不存在重大未决诉讼等事项。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公司名称、业务范围变更等事项的申请。
(二)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方案。
(三)现有业务调整方案。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担保、同业拆入等业务压缩方案、关联交易规范方案等。
(四)公司董事会批准实施实业投资清理、现有业务调整方案的决议、以及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每个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行状况说明及流动性安排方案。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拟修订的公司章程草案及股东会决议。
(七)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从业履历。
(八)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五、获准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固有项下实业投资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毕。应清理的实业投资逐月单独列表报告,并说明资产质量状况、清理结束时限。
对股权投资比例不超过20%且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资产质量良好、投资收益显著的财务性实业投资,经批准,清理完成期限可延迟到2010年3月1日。
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进行交易。
完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后,信托投资公司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的净资产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二)逐步压缩拆入、担保业务规模。在达到新办法相关要求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新办拆入、担保业务。
(三)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以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基数,按照新办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对年末余额进行考核。
(四)新发生业务应当严格执行新批准的业务范围及新办法有关规定。
所在地银监局应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兑付情况进行督促、考核。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实业投资清理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取消部分业务资格等监管措施。
六、对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银监会鼓励其在业务创新、组织管理等方面主动提出试点方案,按照审批程序,优先支持其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房地产投资信托等创新类业务。推进信托投资公司创新发展和机构监管的改革措施也将优先对其试行。
七、拟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过渡期方案。过渡期方案应当至少包括拟实施过渡期的时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方案、业务调整规范方案、过渡期结束后存续业务与新办法的衔接处理安排、每个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行状况说明及流动性安排方案等。
(二)批准实施过渡期方案的董事会决议和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对照过渡期方案,对信托投资公司相关事项进行督促、考核。
八、处于过渡期内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过渡期方案确定的进度逐步清理固有项下实业投资,并于过渡期结束前清理完毕。
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可进行交易。
(二)逐步压缩拆入、担保业务规模。在达到新办法相关要求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新办拆入、担保业务。
(三)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不得进行异地推介。
(四)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适用以下过渡性措施:
1每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个,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
2受益权转让每份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且机构投资者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转让后的集合资金计划受益权在存续期内不得超过200份。
3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事前报告。如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信托投资公司方可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推介。
(五)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以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基数,在过渡期结束前达到新办法规定的比例要求。
(六)除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外,其他新发生业务应当严格执行新办法有关规定。
九、银监会不受理过渡期内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等创新类业务资格的申请。
十、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实业投资清理且业务调整已达到新办法要求后,可提前向银监会提出结束过渡期、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申请结束过渡期的信托投资公司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的净资产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上述事项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执行。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结束过渡期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五、六、七、八、九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二)过渡期方案落实情况,包括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情况、现有业务调整情况(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担保、同业拆入等业务压缩情况、关联交易规范情况等)等。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十二、所在地银监局要严格按照《新办法》和本通知有关规定,根据信托投资公司整体经营状况、制度建设和专业人员配备情况,结合公司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效果、业务调整和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流动性安排等要素,审慎核准其变更业务范围和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申请。
对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等创新类业务资格的审批,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新办法实施后,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合同执行期的业务可履行至合同结束。
十四、自新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本通知要求开展业务;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信托投资公司,在有关申请获批前,应在原已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新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业务。
十五、正在重组或拟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执行新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六、在2010年3月1日后仍未完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或无法按照新办法要求开展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进行重组或市场退出。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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