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调解案例


情绪歇后语 2019-09-21 20:14:23 情绪歇后语
[摘要]纠纷调解案例篇一:农村邻里纠纷调解案例本案从表象看是经济利益之争,但矛盾的焦点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因管辖和地界不明,国有林权属不清而引发,从刚开始的好言相劝发展到组织村民强行哄抬,积怨在逐渐加剧,矛盾在逐步升级,受经济利益驱动,双方情绪容易激动,矛盾容易激化,如不及时处置或是处置得不彻底,双方在今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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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调解案例篇一:农村邻里纠纷调解案例


本案从表象看是经济利益之争,但矛盾的焦点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因管辖和地界不明,国有林权属不清而引发,从刚开始的好言相劝发展到组织村民强行哄抬,积怨在逐渐加剧,矛盾在逐步升级,受经济利益驱动,双方情绪容易激动,矛盾容易激化,如不及时处置或是处置得不彻底,双方在今后的生产作业中可能会导致语言甚至肢体冲突,有引发群体性的争抢和民转刑的苗头和隐患。
三、调解过程
经分析研究,糯福边防派出所通过协调澜沧县林业局对糯福乡与惠民乡国有林界限划分进行了认定,确认了此片有争议的国有林确实属于浙江商人叶庆福所承包的范围。在确认权属的基础上,通过糯福边防派出所牵头,并积极协调邀请县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乡党委、政府领导、糯福乡司法所、惠民乡派出所、村组干部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县林业主管部门首先明确了国有林权属,明确了江迪对权属的错误认识,糯福边防派出所以事实为依据,从法律的角度指出了江迪的错误做法,通过参与调解的人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讲法律,讲事实,讲道理,双方的对立情绪和怨气渐渐消除。考虑到江迪的行为是由于自己对国有林的权属不清而造成的,没有主观恶意,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调解人员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其本人也认识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并当面向叶庆福道歉,同意将松脂归还叶庆福,后双方表示以后不再因权属问题发生任何纠纷。
四、调处体会
此案的成功调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糯福边防派出所接警后没有简单定性,而是及时向县公安局和驻地党委、政府汇报,通过上级协调相关部门对基本情况迅速展开调查,掌握真实情况和矛盾的焦点,这是解决问题的前提。二是处理得比较及时,糯福边防派出所接警后,在前往调查处理的过程中对情绪激动的双方都做了一些安抚工作,没有首先指责谁是谁非,在未弄清权属的情况下不定调子,使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了解和调处工作,这是及时解决问题的基础。三是相关单位和部门以及村组干部的共同参与,特别是林业局作为林区权属认定的主管部门,对权属的确认具有权威性,增强了调解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基于以上几个方面,使调解真正达到明事理,解怨气,促和谐的目的,从根本上解决了安全隐患,有力维护了社会的安全稳定。
 

纠纷调解案例篇二:农村纠纷调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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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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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调解案例篇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二)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精选(二)
 
24、七旬老农赢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5、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26、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赢官司
27、土地补偿没份 一岁女婴状告村小组
28、土地承包份额不因出嫁而减少
29、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30、仲裁庭上讨说法-- 丰县九户农民“争地”官司旁听记
31、承包地转让并非自己说了算
32、恶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34、外嫁女和新生儿不如逝去的村民?
 35、出嫁女被剥夺土地承包权
36、土地租赁纠纷案引发法律争议
37、外来户有没有土地承包权
38、土地流转,还是立个字据为证
39、他应该怎么取得承包地?
 40、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
41、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
42、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
43、义务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承包地能保留吗
44、弃耕农民要求返还承包地可获支持
45、不经村委会同意,土地转包是否有效?
 46、村委会能否再分死亡人的承包地
47、离婚后承包田能否分割
七旬老农赢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的荒山变绿了,观望的人们眼红了,新村委会把老农承包的山地栽种的树木重分了!老农一怒上公堂,法院判决:村委会重新分地的行为无效,村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991年2月5日,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邢山顶村(后改归为华东村)农民邢如举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5年。1994年调整土地时,原邢山顶村将原告承包的荒山内的零星土地一并划给邢如举承包经营。邢如举先后在荒山内栽种了花椒树。     2000年3月份,因村委会调整领导,新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荒山中的0.4亩山地分给村民种植,并将邢如举的80棵花椒树一起分给村民。     邢如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华东村委会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被其非法分割的0.4亩山地、赔偿原告80棵花椒树的经济损失2352.00元等。     经法院勘验,0.4亩的山地及80棵花椒树均在原告承包的荒山的范围内,80棵花椒树两年的产量经鉴定为112公斤,评估价值为2352.00元。     华东村委会辩称,原告仍在承包荒山,分掉的山地及花椒树也没有侵权,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邢如举与被告华东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994年被告华东村委会(原邢山顶村)将邢如举所承包的荒山内的零星土地划给原告邢如举使用,原告一直种植管理多年,并栽种了花椒树。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0.4亩山地的使用权应属于原告邢如举使用。被告华东村委会在没有征得原告邢如举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山地分给其他村民种植,并将其地上的花椒树一起分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因此给原告邢如举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11月18日,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华东村委会将原告邢如举承包的0.4亩山地分给其他村民的行为无效;其地上的花椒树归原告邢如举所有;被告华东村委会赔偿原告邢如举经济损失2083.2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技术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华东村委会承担。
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当常熟市沙家浜镇村民蔡小兴向常熟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村村民濮吉生等五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时,他以为必胜无疑。镇、村两级都同意的土地调整方案,镇里还专门印发了红头批复文件,土地取得合法,别人怎么还能霸占呢?然而,令他想不到的是,法院最终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2001年4月,蔡小兴所在村占用了蔡小兴0.1亩承包地。  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2003年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5月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求助法律 外嫁村民打赢官司
村民张玲虽已经远嫁他乡,但她的户口和承担经营的责任田仍在本村。今年以来,村里两次发放征地补偿费都没她的份,村里的解释是:远嫁他乡,就不是本村村民。对此,张玲将该村告上了法庭。日前彭州法院判决张玲胜诉。  村规民约:外嫁不享受村民权利  张玲是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十组的村民,1992年,她与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彭州市致和镇北京村十组分别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2000年3月,张玲外嫁其他村,但未将户口迁出,也未在男方处分得“责任田”,她每年还按时交纳了应承担的各种农税。今年3月,北京村十组向每个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共10860元,但没有分配给张玲。该村村长说:“按照村规民约,外嫁他村的人虽然户口没有迁出,但只是临时户口,不享受本村村民的权利。在给不给张玲发放土地征地补偿费时,曾经召开社员大会,大家讨论决定按村规规定办。”对此,张玲多次找镇、村干部要求得到补偿费,可都没结果,于是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  法院判决:村里一次性给付补偿费  法院认为,只要张玲仍具有北京村村民的身份,她就应享有与同小组村民同等的权利。该村的做法是错误的,侵害了张玲的合法权益。对此,彭州法院判决北京村第十农业合作社一次性给付张玲土地征用补偿费10860元。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也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但在男方家未分得责任田,作为发包方的北京村不能收回张玲的承包地。
土地补偿没份 一岁女婴状告村小组
原告李某是去年7月份出生的女婴,她所在的村小组于去年9月份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没有她的份,其父亲就将村小组告上法庭,要求获得8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前天,同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李某的父亲所在的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村委会于去年7月1日与盛之乡温泉度假村签订《盛之乡度假村征地补偿协议》,同意出让东山村的土地,并取得补偿款500万元。当年9月,东山村村委会12小组以土地征用日即7月1日的村民人数来确定补偿款分配人数,规定每人分得8000元,因此,出生于去年7月15日的李某被排除在外。    原告李某的父亲认为,应该以分配土地补偿款日的村民人数来确定分配人数,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小孩已经2个月了,也属于东山村12组村民,所以有权利分得补偿款,而且类似原告情况的本村村民也有人享受了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违反“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    被告则辩称,以土地被征用时的村民人数为基准来分配,是目前农村普遍的做法,被告历年来也是这样做的,这一做法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土地承包份额不因出嫁而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本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对9亿农民来说这无疑是一颗“定心丸”。该法同时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从法律上解决了出嫁女的土地承包问题。该法规定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对家庭承包以外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更加充分和完整的权利,贯彻了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的思想,肯定了现行的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精神的一些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和规定。本版列举几桩新近发生在我市的有关土地纠纷案例,通过具体的事例评析,以期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一些诠释。   原告池某宝系被告池某寿、池某奴之女,系被告池某林之姐。原告池某宝以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为由,将自己父母及兄弟告上了法庭。2002年12月,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池某宝的诉讼主张。   原被告四人均系嘉兴城南街道某村村民。1990年土地承包经营小调整时,其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四人,由被告池某寿作为户主与当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旱地面积为3.797亩。2001年2月27日,原告池某宝出嫁后与三被告分户,双方在旱地使用面积的划分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池某宝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称被告剥夺了自己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要求法院确认其使用土地的面积。被告答辩提出,由于原告池某宝是“出嫁女”,无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秀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于承包经营的3.797亩土地,属共同承包经营性质,不能因为原告分户而剥夺其份额。被告方以出嫁的女儿没有份为由,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相悖。因而,对于原告提出依法确认其土地使用范围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四人承包经营的旱地3.797亩,其中两块计0.794亩,归原告池某宝经营使用。  [法律依据]   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个别地方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出台的“土办法”规定妇女不能承包村里的土地。为此,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分析
一、因农转非承包土地承包引起的纠纷    (一)承包地纠纷经过   我市某乡某村A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1982年到1985年由A户耕种,到1985年底A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出到某厂矿,当时A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1986年土地荒芜一年,这一年也没有上交有关费用,1987年由原来的社长安排本社5农户耕种,每户交承包费20元,共计100元。1987年8月,A回村找到当时的社长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87年10月到1990年10月,承包费为400元,承包费必须于1987年10月31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即10月31日前A来交承包费前,当时的社长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B户签订了合同(三年600元承包费),待A户来交承包费时社长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B户愿意多交到600元,A户要承包须在600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A户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A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B户一直耕种,期间1990年与社长又签了三年的合同到1993年,之后又与社上口头约定续包。1999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业务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照抄1982年土地到户的底册,将A户仍然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但A户没有亲自签字,合同期为三年,而土地由B等4户耕种到2002年,在此期间A来到该村要合同书未拿到,村委会的理由是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A户的理由是合同书为我己有,并且在该厂矿生活困难,两子女未就业,要种地谋生,致使2002年5月份A户与B户为争土地种发生吵打致伤。纠纷发生后,A户的意见是:这属于侵权行为,要求赔偿这16年的损失,共计16万元,并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村其它有类似农转非户土地为何不收回;B户的意见要求是:A户要向B户赔礼道歉,同时付给医药费8000多元,土地如何处理按政策规定办。   (二)分析与认定   1、1982年A户承包的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10.5亩,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     2、1985年A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   3、1987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招标转包给B等4户耕种,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认定:A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承包费又低于B户,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合同;B户实际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   4、1999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号:MO310027,是按集体机动地进行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进行协商,承包方签字栏也属发包方代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5、A户原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A户虽办理了农转非,但现在子女仍未就业,生活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包给A户。A户与B户发生的吵打致伤,因B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主要应由A户承担,故由A户付给B户医药费8000余元。   6、其它农转非土地,全家迁出,且不在当地居住的,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   二、因特殊历史原因引起的纠纷   (一)事实经过   某镇某村甲户户主反映:他家第一轮承包地被乙户耕种(乙户原生产队长),乙户坚决否认该事实,于是甲就邀约贵州某县某村民数十人对乙户进行行凶闹事,要求让出甲的承包地,幸好被我市某镇乙户原所在村领导知晓,得到及时阻止,同时该镇分管领导和村领导一道对甲进行了批评教育,此后甲就到我市各级部门上访反映,引起了各级的重视,经组织调查,工作人员对乙户的一轮承包地进行了进一步的实地丈量,和一轮承包地登记的基本吻合,并找到了当时的有关人员证实,乙户没有经营甲户的耕地,此事实不存在,甲户在我市土地下放前到贵州某村招亲,到贵州时当地土地已下放承包到户,他没有承包到土地,而在我市甲所在村第一轮承包土地时联系不到他本人,甲也就没有承包到土地。近两年来由于他在贵州难以生活,又回到我市原该村居住生活,由于没有土地耕种和其它就业门路,生活来源确实困难,致使甲户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   (二)分析与认定   1、甲到贵州时,贵州土地已下放到户他没有承包到土地,属客观事实,但我市在第一轮承包土地时是按当时现有人口进行承包的,是符合政策规定的。   2、应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帮助解决问题,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否则将长期上访,既影响了有关部门的工作,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隐患。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农民的生产资料,担负着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功能,结合该镇实际,难以从机动地或农转非收回的土地解决承包耕地问题(因该村无机动地和农转非收回的土地),经认真分析,将情况上报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给予定期生活补助,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同时由该村安排给甲方荒坡5亩进行开发承包,5年内不收任何费用,5年满后按政策规定收取适当的承包费,以解决就业问题。   三、因社长徇私舞弊引起的纠纷    (一)纠纷事实经过   某镇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发生土地纠纷,因该村在1995年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蚕桑产业,规划甲地为蚕桑基地,由于基地内耕种责任地的部份农户劳力欠缺,栽桑困难,经村公所请示镇政府同意安排当时的社长张三负责落实,用集体机动地进行调换调整,调换调整后的蚕桑基地变成了集体机动地。栽桑后,合作社以每年30元的标准进行承包经营,承包一定五年,即1995年至1999年。承包土地的农户均超期到2000年,其中张三、李四、王五等3户承包经营了甲地(栽桑基地)6亩(实际面积7.86亩)。到2000年末,村民小组实行选举后,新任组长赵六根据群众意见召开群众会,决定把集体机动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对2000年超期的承包费,按每亩30元的标准补交(张三、李四、王五已补交)。同时,会议还决定从2001年开始夺标承包经营,张三等3户参与夺标,但未中标。于是暴露了张三(二轮承包时任社长)擅自把集体的机动地(甲地)与自己一轮承包时的责任地(乙地、丙地)对调,将甲地集体机动地承包给自己和儿子李四和王五,并把经营的集体机动地申报为责任地,报村公所填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骗取合法证书。群众得知内情后强烈不满,纷纷要求收回集体的机动地。据查,张三还将1995年作情给孙七耕种的集体机动地丁地1亩也申报填为孙七的责任地。   (二)分析认定     1、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骗取合法证件,因此张三、李四、王五、孙七等4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收回报市政府批准,另行核发。     2、甲地作为某村六社的集体机动地,2002年前的承包费,按过去定的承包办法执行。2003年后,将收回张三等4户的非法承包责任地甲地、丁地为集体机动地,交由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进行公平、合理承包;张三及其儿子等3户恢复一轮承包时的耕地乙地、丙地为二轮承包时的合法责任地。     3、社长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引起群众强烈不满,本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但鉴于他已没有任任何职务,已是一名普通村民,因此免予追究。
仲裁庭上讨说法-- 丰县九户农民“争地”
官司旁听记
4月19日下午,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庭开庭审理本县范楼镇胡楼村汪新庄西组农民石某与同村另外8户农民之间的互换承包土地纠纷案。记者和参加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会议的代表一起,旁听 了该案庭审过程。  口头约定的换地是否合法  提出仲裁申请的石某在庭上陈述,1981年他与村组签订了庄西头一块长127米、宽17米土地的承包合同。2003年7月,同村的汪某与他口头协商换地,目的是用他的地给9户人家建房子,其中也包括石某本人。后来他看到国家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认为这种换地行为不合法,多次找这8家人协商恢复土地原状,但始终未果。3月30日下午,坚持要换回土地的石某又到原先的承包地上撒化肥耕种,受到有关当事人的阻拦。石某还出具了4月16日县政府补发给他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请求裁决汪某等8人还回他的这块土地,并赔偿损失费300元。  被申请一方的代表汪某反驳认为,当初的换地虽然是口头协议,但仍然反映了双方真实、自愿的主张,并且已经完成了合同履行生效过程,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汪某还提出,换地后,他们几家又让出一部分土地新开了一条8米宽的生产路,便于村民的耕种和出行。如果将目前的既成事实再变回去,势必要打乱村民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换地是否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  仲裁庭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激烈争辩,承包地在互换中是否改变了原有使用性质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石某认为,对方在口头协商中是把9户人家准备建房作为换地的目的提出来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的做法是违法行为,因此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退还申请人继续从事农业经营。  汪某则强调,土地互换是在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安排下进行的,目的为了解决部分土地长期受涝灾无法耕种的问题,同时也方便一部分村民的生产和出行。被申请一方还出示了有关照片,证明他们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继续从事农业经营。至于所谓“换地建房”,是村委会曾经承诺,对出让土地修路的村民,在今后统一规划建房时给予相应补偿。但后来建房的事情并没有着落。  妥善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有益探索  依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仲裁员提出了调解纠纷的建议,但双方未能就调解达成一致。仲裁员宣布闭庭,对该案将另行合议后做出裁决。  记者在开庭结束后了解到,根据农业部和省农林厅部署,丰县从去年9月就开始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试点探索,并逐步建立了相应的工作体系、流程和制度,聘请了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丰富农村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员。今年3月以来,该县已受理了9起农民申请仲裁的土地承包纠纷案。通过仲裁,为农民依法维护土地权益开辟了一条便捷有效的渠道。近一个多月来,农民为土地承包纠纷上访的事件明显减少。  在现场旁听的省人大农委主任姜道远强调说,各地要把搞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放到认真贯彻土地承包法,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根本权益的大局中来。我国的土地承包法中对采用仲裁形式解决土地承包纠纷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操作办法上目前还没有相配套的法律规定。江苏正在丰县等5个县(市)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试点,这种创新意义的实践,既是当前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也将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做出有益的探索,提供借鉴。
承包地转让并非自己说了算
1998年4月,赵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村里闲置的20亩耕地承包下来种粮食,承包期为10年。后由于赵某做生意,无心经营承包田,便于2002年11月,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将承包的20亩耕地转让给好友王某,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村委会得知后,与赵某交涉无果,将赵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说法]  本案是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本案中,赵某未经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私自决定将自己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赵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赵某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土地承包合同,主观上有过错,理应承担违反承包耕地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且还应赔偿由此给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见,承包地转让不能自己说了算,转让时一定要征求发包方意见,否则,到时吃苦的还是自己。
恶意串通承包土地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日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承包纠纷案,由于原被告居心不良,包地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占地补偿金,最后被法院判决承包合同无效,土地恢复原有耕种状态,使一伙人白打了征地补偿金的主意。  1998年4月,李中来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旗村,找到原村委会主任何双(已判刑),说大庆油田要征用你们的土地,如果在土地上栽些树,等征用地时,可获得巨额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并说好事成后二人平分高额土地补偿费。后在何双的策划下,村委会与李中签订了《招商造林合同书》。李中从这个村承包到了180亩耕地,约定合同期为3年。李中将地包到手后,由于自己无能力造林,又将地擅自转包给王华种上了一些名贵果树。可是一直等到三年合同期满,大庆油田也没有占用此地。李中等人不仅白打了“巨额补偿金”的主意,何双也因为在包地中受贿被判刑。  今年春,在清理土地承包问题时,这个村要求收回承包给李中到期的土地,李中和王华不但拒不退还土地,还要求村里赔偿果树等费用。为此,这个村将李中、王华告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开始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目的不纯,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目的。另外,被告李中将土地承包到手后,又擅自转包给第三人,所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法院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招商造林合同书》无效,限60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将种植在原告180亩地上的名贵树木全部移走,土地恢复原状。
一起为了1.3分地闹得你死我活的土地纠纷
5月29日,经过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祝下良和殷兆明这对“仇人”终于和解。事情起于1.3分地。2001年,丰县宋楼镇祝楼村村民祝下良用其长了1年梨树的1.2亩地,和村民殷兆明长了4年梨树的1.07亩地交换。两户农民从2003年开始为此出现纠纷,其间,村里及邻居曾经帮忙调解,但是没有成功。以至最后两家大打出手,甚至威胁要扒祖坟,闹得鸡犬不宁。   2004年3月16日,仲裁庭开庭审理。双方争议焦点是土地流转是否合法,以及应否返还互换的承包地。但当庭他们各执己见,情绪激动,最后没有达成一致。5月29日,经过仲裁庭细致调解,双方各让一步,接受仲裁庭调解意见:互换土地今年9月终止;双方用另外的土地互相调整。   基层认为土地纠纷仲裁是“我国土地制度改革的飞跃”按照省里的试点要求,丰县去年从县法院和县农工办聘请8人作为仲裁员,培训3个月,开始接受农民的申请。从今年1月开始,仲裁庭受理了10起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有5起在受理前经过仲裁庭解释后化解,另有5起仲裁庭没有受理,“因为这些纠纷早在土地承包法出台前,适用法律不明确没法受理。”在受理的10起纠纷中,目前已经解决了6起,另外4起马上将开庭审理。   这些案例中,有6起是农民之间的土地纠纷,还有4起是农民与村委会、镇政府之间的土地纠纷。最典型的案例是:常店镇政府2000年占用13户农民承包地32亩搞蔬菜大棚形象工程,但这些农民一直没拿到土地补偿费,土地也没有要回来。目前这个案例即将第二次开庭审理。丰县县委农工办副主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杜鹏说:“农民和村委会及镇政府之间的土地经营权纠纷,如果不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就不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仲裁就失去公正性,势必影响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据丰县有关人士介绍,以往很难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没法说谁有理谁没理,即使定了性也没法执行,农民常常上访。有了仲裁庭,到目前为止,全县没有发生一起为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越县上访。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徐传美说:“土地仲裁制度解决了大量现实问题,我认为它将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一次飞跃。”   各方热评农村土地纠纷仲裁   丰县宋楼镇祝楼村村民殷兆明:“我对土地承包法不是很了解,经过仲裁,我也基本懂得了土地承包法,知道法律不保护口头约定、乡规民约。我基本满意调解意见,再闹就要上法院,我怕法院诉讼费高,打不起官司。”   范楼镇京庄村吕瑞侠:“我和黄维敏是邻居,以前关系不错,他现在当庭说对不起,我还有什么好说的。”黄维敏:“法律大不如人情大,大家是邻居,抬头不见低头见,仲裁调解比法院解决好。”   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庭仲裁员:“农村土地纠纷标的很小,经常是几亩地、几分地,甚至只为5棵树闹得不可开交。所以我们以调解为主,重视处理好邻里关系,因为标的虽小,却关系农村社会稳定大局。”   丰县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法院不愿受理这些小标的的案子,今后大量此类纠纷肯定会到仲裁庭解决。但是仲裁庭困难不少,比如,2003年出台的土地承包法没有具体实施办法;土地承包法出台前的旧案怎么办?农民情绪激动当庭打骂怎么办?怎么保证仲裁的权威性?还有,办案经费有限,收费又会增加农民负担。”省人大农委主任姜道远:“采用仲裁形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土地承包法的明确规定,丰县等地的实践具有创新意义,仲裁是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的有效途径,是有效解决‘三农’热点问题的突破口。”
外嫁女和新生儿不如逝去的村民?
村规民约违反相关法律 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呈上升趋势
  今年上半年,中院受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上诉案为83件。与往年比,呈较明显增长趋势。此类案件中涉及外嫁女和新生孩子的补偿标准问题占有一定比例。引发农村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上升趋势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农村土地30年延包工作不规范;村规民约的不合法、不合理性。
  案例一:外地嫁进来的李某赢得补偿款
  李某于2001年10月10日嫁给西坂村村民洪某,第二年生下了儿子。母子二人户籍于2003年7月28日从翔安迁移至西坂村一组,成为西坂村村民,属于西坂村在1997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因结婚或出生而新增加的人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西坂村一组当时的在册人口每人分得的承包地面积为0.788亩,但西坂村一组当时并未将本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分配给当时的在册人口承包,而是留有部分土地由小组统筹管理,此后一直未对当时分配的承包地进行过调整。2003年8月20日,西坂村一组被征用土地363亩,征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3570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为每亩500元),共取得征地补偿款1千多万元。
  西坂村一组、西坂村委会以村民代表投票表决的方式形成了《土地款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本次征用土地根据1997年每人口分配的0.788亩土地,按照1997年的人口分配,且土地补偿款百分百发放给个人;在1997年至今没有分配土地的人口,为新增人口,小组按照规定补给每人口14142元;对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册的人口(包括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已死亡的人口以及外嫁他处的人口)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实际发放金额为27737元,但未分配给李氏母子征地补偿款。
  在诉讼中,李某提供娘家所在的翔安区马巷镇后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在其娘家所属村未分配给承包地。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
  母子俩认为,自己作为新增加的村民,居然比不上有些逝去村民的权益,分配方案明显不公,她和儿子有权分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即每人27737元。
  一审判决认为,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前,李氏母子确属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的村民。李某自结婚生子后,一直未分得承包地,其原因在于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
  征地补偿款是对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时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李某和儿子系妇女和幼童,生活基础就在西坂村,是真正需要获得今后生活供养的村民,西坂村一组对包括已经死亡以及外嫁他处的人员在内的其他村民都有给予发放每人27737元的征地补偿款,作为同样是西坂村村民的李某和儿子理应分得同等的份额。
  法院一审判决:西坂村一组、西坂村委会共同向李某和儿子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27737元,共计55474元。
  西坂村委会不服上诉:征地补偿以保障承包户为前提
  西坂村委会不服上诉。西坂村委会认为,原审未查明西坂村一组土地承包的现状,亦未充分考虑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便草率认定李和儿子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西坂村一组本次土地征用的农地主要是承包户的土地,而在土地被征用后,真正失去土地的是征用范围内的土地承包户,根据保障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立法精神,已不可能将原有承包的土地再次做出重新承包分配,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户无法再分到土地。西坂村一组从这些土地的补偿款来考虑对新增人口的土地补偿,这已经是根据新增人口的实际情况所作出公平的补偿方案。西坂村一组充分保护承包户的利益前提下,又切实考虑到了新增人口的因素。西坂村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是建立在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因而与农村的实际情况相符合,是切合实际的做法,未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
  法院认为村规民约违法
  征地补偿应维系失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安置补助费系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此次西坂村一组系将扣除青苗补偿费后的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即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费用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西坂村一组决定将补偿费用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的情况进行分配,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期限三十年不变的政策,重在保护农村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西坂村一组在1997年发包土地后也未再作调整,导致此后新增人口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永久性补偿,因此,有关补偿费用在确定按照1997年承包土地情况进行分配的同时亦应平衡因受农村承包经营政策影响而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的利益,平等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西坂村一组关于新增人口按每人14142元补偿的规定,造成实际需要依靠土地赖以生存的新增人口所获补偿远远低于1997年承包土地现已死亡的人口所获得的补偿,显然有违征地补偿款重在维系失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
  鉴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就分配方案存在的问题征询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的意见,西坂村委会和西坂村一组均明确表示不再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根据原定方案的规定,异议者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法院从李某和儿子的户籍、土地承包和生活基础情况进行考量,确认他们享有与其他有承包土地的村民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是正确的。驳回西坂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户口还留在原处的外嫁女也赢了
  孙姓女,是集美孙厝英村四组村民,她嫁到外地后,户口一直留在这里,还有土地承包关系。英村四组土地因集美大学城建设而被征用。村小组按人均共发放征地补偿款49000元的标准发放给四组的村民,其中包含土地补偿金29408元、青苗费6200元、劳力安置费13392元。孙仅领取劳力安置费13392元,其余款项未领取到。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村四组支付征地补偿款35608元。
  一审判决认为,孙作为英村四组的合法居民,小组的土地被征用,享有获得被征用地的各项补偿费用的权利,其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英村四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英村四组补偿她35608元。
  宣判后,英村四组不服上诉。英村村委会依法行使自治权,依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充分考虑农村的情况,结合实际通过分配方案。孙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要求,不应该得到土地补偿款。市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分配方案关于外嫁女能够移出户口而没有移出的,不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孙女子作为村小组的集体成员之一,且作为承包集体土地的成员之一,无论其是否属于户口能迁出而未迁出人员,均依法享有相应取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驳回英村四组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处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主要考虑三方面因素:首先,从户籍因素来看,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前,外嫁女和新生儿属于哪个村;其次,从土地承包因素来看,外嫁女和新生儿有没有和这个村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最后,从生活基础因素来看,土地是我国农民获得生活供养的根本基础,征地补偿款是作为因国家建设征用而失去土地的农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是对在《土地征用协议书》签订之时的村民今后生活的一种补偿,妇女和幼童也是真正需要获得今后生活供养的村民。
出嫁女被剥夺土地承包权
备受关注的原告林玉珍及其3个子女与被告闽清县东桥镇朱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在闽清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近十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了旁听。   朱山村出嫁女被剥夺土地承包权   1985年,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嫁给了东桥镇居民户口的林学铭,由于国家政策所限,农民户口的林玉珍继续将户籍落在朱山村,而随后出生的3个子女也只能随母落户朱山村。   朱山村第一轮耕地承包工作由1984年开始,承包期为15年,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1995年,由于安仁溪水电站的兴建,库区淹没了朱山村的部分耕地。1996年,根据村民的要求,朱山村将库区淹没赔偿款中的170万元投资于安仁溪水电站,并将投资分红作为口粮补偿款发放给失去土地的村民。林玉珍作为村民,每年从村里领到650元的口粮款。   2002年1月,朱山村公布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该方案规定凡是1999年以前出嫁,户口仍留在朱山村的女村民,一律不得享受土地承包权。因为这样一条村规,就将林玉珍及其3个子女排除在享受土地承包权益范围之外,林玉珍一家不仅失去土地承包权,也失去了领取口粮补偿款的权利。   有关部门肯定了出嫁女的权利   林玉珍遂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2002年9月26日,闽清县东桥镇人民政府作出一份《通知》,确认朱山村村民林玉珍及其子女应享受新一轮土地承包的权益,并要求朱山村应对土地延包方案中违反规定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2003年2月10日,闽清县农业局作出有关处理意见,要求朱山村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侵犯村民林玉珍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并建议朱山村重新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研究新一轮耕地承包方案。但朱山村村委会没有按上述文件规定进行修改。       林玉珍上法庭讨说法   今年2月11日,林玉珍及其3个子女向闽清县法院起诉,要求朱山村村委会给予他们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时签订承包合同和颁发经营权证,并享受村民应有的口粮补偿款。   3月17日,闽清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近10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旁听了审理。庭审中,朱山村村委会提出,他们的分田方案是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土地承包原则来进行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间,林玉珍的父母先后去世,弟弟、妹妹户口相继迁出,林玉珍的哥哥生育3个子女,林玉珍也生育3个子女,家庭人口发生重大变化。村委会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继续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方案,没有调整给予他们一家的责任田,仍然给予林玉珍一家7口人的口粮款。林玉珍其实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他们家庭内部调整。   林玉珍指出,2000年3月,她已独立分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他们一家共有3户11人,但朱山村村委会只承包给他们一家2户7份责任田,剥夺了林玉珍一家4口的承包经营权。   据朱山村村委会反映,户口落在该村由于不符合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而没有分到耕地和享受口粮待遇的有120多人。鉴于本案牵涉面广及对农村土地承包的影响,闽清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没有当庭宣判。
土地租赁纠纷案引发法律争议
就在本报曾报道过的广州市黄埔区养猪大户钟领高与区政府就拆迁赔偿一事还未有一个结果时(详见本报去年5月25日第五版《昔日扶持今拆除愁坏诸多养猪户》一文),又遇上了让他更为发愁的事情——曾经在养猪事业上给予了他大力支持的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于今年5月6日将他告上了法庭,并向黄埔区法院提出了拆除养猪场归还用地的先予执行申请。12日,法院作出准予先予执行的裁定,责令被告钟领高在裁定发出之日起3日内将土地返还给居委会。在钟领高未在限期内自觉履行的情况下,法院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养猪场被夷为平地    5月16日上午8时30分,黄埔区法院30名法官和法警在二十余名公安民警及三十余名城管执法人员的配合下来到钟领高的东诚养猪场,执行法官找到养猪场业主钟领高的妻子张燕明,询问钟领高在哪里,张说,怕钟领高在场不冷静,因此找人将他锁在家里。法官于是向张燕明宣读了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法官宣读完毕,张燕明不断地问:“你们凭什么强制执行?”    法官告知张燕明:“你可以自己清场了,也可以指定地方由法院搬运过去。”张燕明没有理会。法官于是宣布强制执行,在场的张燕明母亲、婆婆等人放声大哭。    将近一个小时后,法院雇来的百余民工开始动手连拉带扯地将猪赶上车。张燕明心疼地看着眼前发生的一切,忍不住流下了眼泪,她一边用DV拍摄赶猪过程,一边说:“我心里很痛,经过这样折腾,这些怀孕的母猪有一半会流产的,它们的繁殖能力将会受到严重影响,我平时都舍不得让这些怀孕母猪走动的。”    大约到了下午1时多,养猪场里的139头母猪和50头仔猪全部被赶上车并被运走。随后,法院动用3台推土机将一千多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猪舍夷为平地。    据执行法官介绍,这些猪将由法院代为出售,目前已联系好买家,所得款项将悉数交还给钟领高。    案件起源:协商未果告上法庭    事件的起因要追溯到1995年10月12日。沧联村委会(2002年8月20日改为沧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广州市黄埔区农业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个体户秦镜波、钟领高、龚学良签订了《沧联林果综合场承包鱼塘、旧猪舍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其合作开发的沧联林果综合场内面积约6亩左右的土地租给乙方开办联兴畜牧场养猪,期限为15年。后因联兴畜牧场经营不善,秦镜波、龚学良退出,由钟领高独自承包经营,同时,“联兴畜牧场”名称变更为“东诚养猪场”。    之后,沧联村委又先后于1996年10月28日和2000年1月7日,分别将与猪场相邻的6亩和2.5亩两块土地出租给钟领高,用于养猪及与养猪有关的经营,租期均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0年12月止。    据钟领高介绍,上述合同签订后,沧联村委依约将各合同项下的土地交予钟领高,他先后借贷上千万元资金,多次扩大规模,成为广州市黄埔区最大的养猪场,因其养殖的生猪肉质好而大部分出口至境外。就在他一心一意发展自己养猪事业的时候,2002年初,沧联居委会却通知他,根据黄埔区政府的文件精神,东诚养猪场须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关闭,所有出租土地要归还居委会。    在钟领高还未与黄埔区政府、沧联居委会就清拆赔偿达成一致时,当年11月,沧联居委会又通知钟领高,因居委会要发展工业园,部分土地已租给一家物流公司,要求他将位于养猪场办公室以西1079.92平方米土地上的猪舍清拆后交还给居委会。双方就清拆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但钟领高认为,沧联居委会提出的赔偿金额与他清拆后的损失差距悬殊,没有答应清拆要求。    今年5月6日,沧联居委会一纸诉状将他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与钟领高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对归还1079.92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先予执行。    原告:养猪场应当拆除    原告沧联居委会认为: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予被告后,被告饲养生猪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农业环境保护方案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防治污染设施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严重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广州市规划条例》、《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禽畜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被告的养猪场地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被告的养猪场污染了城区环境,依法应当予以关闭;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清理整治养猪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清理整治养猪场工作方案请示的通知》精神,被告的养猪场应于2002年8月31日前自行关闭;    被告的养猪场所占土地在1998年已被国家征用作为工业园建设,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且由于原告已将部分土地租给另一家物流公司,按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必须于2002年12月18日交付该土地给物流公司,现原告已无法按时将土地交给该公司,担负了极大的违约风险,随着违约天数的增加,原告的损失与日俱增。    因此,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应当立即搬出养猪场现在占用的土地;如果被告不立即搬出的话,原告将无法履行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自己的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的条件,因此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先予执行。    案件当事人:当初政府给了我大力支持    庭审结束后,记者采访了当事人钟领高,他告诉记者,当初各级政府是非常支持他发展养猪业的,但事隔一年,养猪场投资近千万元,有种猪近千头,仔猪2500头,育肥猪4500头,成为黄埔区最大的养猪场并刚刚进入投资回收期之时,有关单位却要拆除他的养猪场。    对于原告以“市容环境卫生问题”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钟领高说,他于2001年10月对养猪场建设项目进行了审建报告,项目定址也是经黄埔区环保局批准的,去年10月份,省里有关方面负责人和区环保局长专门做过调查,提取了水样进行化验,没有发现什么问题。    钟领高说:“当初承包集体农业用地,积极发展养猪业都是政府扶持和倡导的,宣传‘三高’农业、树立典型的现场会都是在我的养殖猪场开的。2001年,广州市人民政府还无偿拨款补贴15万元扶持我的养猪场发展,并在品种改良、环保设备投入、电脑联网等方面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和帮助。没想到这政策说变就变,当初极力支持我的居委会在场地租用还未到期的情况下,竟转租给了其他单位,在我无法接受对方提出的搬迁条件下,他们违约在先,还要拆除我的养猪场。我愿意配合政府的规划行为,但我办这个养猪场投入近千万元,当然无法接受八十多万元的赔偿,可他们反倒将我告了,竟还申请先予执行。眼看着自己耗资逾千万的心血付诸东流,不仅贷款和借款还不上,连一家人的生活都难以为继。”    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主审法官———黄埔区法院叶安东告诉记者,法院审理后认为,讼争的土地原系沧联村委会(2002年8月20日改为沧联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但后来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已经征用为国有工业用地,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归发包方所有,地上建筑物、养殖产品及青苗补偿费归承包方所有,所以被告钟领高没有继续占有和使用讼争土地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由于被告占有和使用讼争的土地,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构成妨碍,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造成经济损失。如不先予执行,原告和心盟物流公司的生产、经营都将面临巨大影响和巨额经济损失,因此需要制止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讼争的土地。在原告提供了200万元现金担保的情况,依法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在进行这次先予执行前,法院曾进行过仔细斟酌,确定该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才作出裁定。先予执行不代表法院有倾向,在审案中,法院将保持公正性。钟领高迁出指定土地,先予执行裁定执行完毕后,讼争案件其他争议问题及被告钟领高对原告沧联居委会的索赔反诉将择日审理。    被告代理律师: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记者又采访了被告代理律师、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耿爽。她表示,本案中原告对于先予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耿爽律师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也提出了异议。    另外,耿爽律师指出,原告认为被告的养猪场未办理相关手续,并影响了市容环境,更妨碍了政府部门对于清拆养猪场的统一安排。被告是否办理了相关手续及是否违反了相关文件的规定,应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是由原告代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此项权力。况且,原告自1995年至2001年多次与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对这些问题已经十分清楚,但从未通知被告需办理相关手续,这只能看作是对被告的一种许可。而被告一直在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上进行农业生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本不需要办理报建等有关手续。    至于原告以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出租协议为提出先予执行的理由,就更站不住脚。因为原告的此项理由正是基于原告在未履行完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情况下,就擅自将同一块土地出租给了另一家公司,恰恰是原告一个明显的违约行为,那么原告怎能以自己的违约行为为理由要求被告返还场地呢?    本案的法律焦点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居委会的诉讼依据主要是土地已被征用,但征地必须遵循征地的程序,居委会是否已经办理完农用土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应以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为标准,但迄今为止,居委会只出示过自己在1998年取得的《建设用地通知书》,而无《建设用地许可证》。既然手续没有办完,那么居委会以土地已被征用为由要求钟领高搬出明显于法无据。    其次,即使不理会手续是否完善,居委会明知自己已经在1995年开始将这块土地租赁给了钟领高用于养猪,仍然向有关部门申请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该说这是居委会的一种故意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应当补偿被告的财产损失,而且应当补偿未履行完毕的承包合同应取得的收益。更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居委会已经申请了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仍然在1998年拿到通知书后,继续数次与钟领高签订租赁协议,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导致了钟领高不断增加养猪场的投资。居委会说土地已经被征用,为什么被告天天在这块土地上辛勤劳作,却从来没有收到过征地通知书呢?在租期还有8年的情况下,却一声不响就把土地转租给了物流公司?    最后,虽然现在部分猪场已被强制清拆,但纵观本案,其中最主要的问题还是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即使全部猪场都被夷为平地,遗留下来的问题还是清拆补偿,钟领高的私人财产是否应当得到保护?如果应该得到保护,那么补偿的标准是怎样,该补偿多少?如果钟领高的猪场就这样被拆毁而又得不到补偿,那么谈何公民财产权问题?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法律专家:本案“先予执行”值得商榷    记者就此案采访了中山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蔡彦敏教授,蔡教授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对该案予以先予执行是难以成立的。理由如下:    其一,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无效,并基于此而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而被告就合同有效也提出了相关证据。这首先说明原被告之间对讼争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基于审受诉制约的诉讼原理,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即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难说具备先予执行所要求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这一条件。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先予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于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    其二,法院在先予执行的裁定中认为,该案讼争土地已被广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纳入征地范围,该土地已经变为国有的工业用地,因此被告没有依据继续占有和使用讼争土地。如果该土地确实已被国家征用,而被告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话,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只有有关行政部门才是适格主体,本案原告显然不是适格主体。    其三,法院在裁定书的第9页中认定,“根据广州市云埔工业区东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该村委会取得广州市云埔工业区东诚片158000平方米土地作为自留经济用地”。而根据双方《协议书》的内容,却是村委会为将该自留经济用地开发为工业园而与对方就该土地的相关细节达成协议的。该村委会进而再委托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镇沧联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广州心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同一土地的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也就是说,在法院尚未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之前,原告已违反该合同对该土地使用,与他人签订合同作了另行处理。而现在法院在先予执行的裁定中对不属本案争议范围的后一合同效力却作了“依法享有完整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肯定性确认,并由此而认定被告对讼争土地的继续占有“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构成妨碍,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已经造成经济损失”。进而又套用先予执行条件的有关规定,认为,如不先予执行,工业园的建设将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和物流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都将面临巨大影响和巨额的经济损失。如果认真研读法律规定和准确领会法律精神,应当知道法律上所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条件之间是具有有机联系的。第一,是讲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第二,是讲基于该明确的讼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法院在裁定书中对该条件的套用显然已经违背了这一有机联系,同时也违背民诉法关于先予执行的法律精神。    北京大学法律系贺卫方教授就此案在《南方都市报》发表意见时也指出:在这宗案件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还没有通过法律解除的情况下,不适宜采取“先予执行”。
外来户有没有土地承包权
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1700多户农民,在今年的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失去了土地承包权。随后,这其中的11户农民先后提出了行政复议和法律诉讼,要求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权。
    “外来户”:我是村民就该给我分地
    朱兴全、毛广正、刘吉权、宋明生、姚庆倜、高秀英、赵宦、王殿友、宋永银、苏国军分别是长春净月潭旅游开发区丰产居民委员会、先锋居民委员会的村民。这十几户村民都是过去从外地迁入本村的(简称外来户,原本地农民称为坐地户)。    据这些村民介绍,他们最早是从1987年,最晚的是从1995年迁出原来的居住地,通过各种关系,分别来到这个辖区的丰产社区居民委员会、先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落户。从迁出之时,原承包地被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十几年来,净月潭区一直没有进行土地调整,这些村民一直是依靠借种他人的土地进行耕种,或者依赖打工、做一些小生意过日子。    这些年来,朱全兴等人始终没有对土地承包问题有过什么要求,苏国军讲,因为过去的土地一直承包着,咱们这些“外来户”咋好意思让人家“坐地户”退出自己的地呢?    但在今年3月中旬,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为了完善承包关系对土地进行了打乱重分,这一次新一轮的土地承包中,依然没有这些“外来户”的承包地。熬了这么多年的这些农民坐不住了,凭什么剥夺我们的土地承包权?他们认为:自己的户口、住所均在丰产、先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那么就应当享有法律赋予我们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应该享有的一切权利,依法应该享有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而且,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2003年4月22日,这些村民向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了申请,要求依法变更辖区内丰产社区居民委员会、先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做法,维护他们依法应该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结果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这些“外来户”不能享有土地承包权。2003年6月19日,朱兴全向长春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净月坛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朱兴全等居民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权纠纷的意见。    而丰产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李富君、钱长功、刘忠林、宋德臣、邢春宽五户农民在3月27日就向净月潭开发区提出申请,净月潭开发区责成信访部门做出答复,依然是不应该给这些村民土地承包权。再次申请后,结果如故。由于不满意这个结果,也不满意政府部门以信访的形式进行答复,2003年5月28日,这五户村民起诉至净月潭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依法对村民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权纠纷做出裁决。    为什么这些农民一定要土地承包权,其中一位村民告诉记者,现在土地升值了,靠打零工已经很难解决生计问题,做生意也没有什么大本钱。另外一位村民告诉记者,他一直靠种别人的地为生,但是这很不保险,有时候也享受不到其他村民应该享受到的政府补贴,感觉很受歧视。
    区政府: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权
    不给这些外来户土地承包权,这并非是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独创,早在2002年,邻区的绿园区作为长春市城郊七乡镇的土地承包试点区,已经是这样的政策了。这个试点方案是征求过省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展开的。而静月潭开发区依据市委领导的讲话精神,参照绿园区的方案制定了自己的《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实施细则》。    针对这些村民的申请,净月潭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高振有以及农林水利发展局局长王文江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不给这些村民土地承包权,最主要的是尊重“坐地户”,就是那些老村民的意见——他们坚决不同意分给这些“外来户”土地。在政策出台之前,他们广泛征求了这些“坐地户”的意见,经过三个月的调研后,才出台了这个《完善土地承包关系实施细则》。这些外来户,均是“包干到户”后迁入净月潭开发区的农业户,虽然他们的户口、住所都在这些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并非是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迁入的,而且自迁入后一直没有承包到土地,也没有履行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他们绝对不是这些社区委员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而这些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同样认为:这些“外来户”一直不是他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他们迁入时,本区已经完善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关系。在迁入后,一直没有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纳,没有行使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也没有履行过成员的义务。而且,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和设施是过去的全体成员经过长期艰苦劳动积累形成的,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通过非正当途径迁入,就不应该分享这里的集体资产,承包这里的土地。    长春市政府在今年8月22日做出的“对朱兴全不服净月潭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承包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一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虽然“朱兴全认为迁入净月潭经济旅游开发区时,确实是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迁入的,如果不同意,不在准迁证上盖章,申请人的户口是落不到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但是,朱兴全等人是通过个人努力迁入的,包干到户后迁入长春市城郊的有数千人之多,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就有1700多户,这些人迁入时,未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一直未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纳,没有履行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也没有行使过相应的权利。所以维持原来净月潭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能自动获得
    2003年12月17日,农业部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经营体制处李琴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像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土地纠纷这一类事情在全国大中城市城乡结合部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    为什么农民要到城乡结合部去落户,这是经济利益驱动的结果,他们过去放弃原来的土地承包权,目的不是为了获得迁入地的土地承包权,是为了寻求更多的更大的发展机会和经济利益。现在为什么农民要土地承包权,原因在于城乡结合部不断成为城区,牵涉一个土地补偿的利益问题。    为什么引发争议,关键在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认定的问题,中国在过去没有一部《中国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法》,引发了很多争议。但是在浙江省,有一部地方法规明确了这种关系,减少了大量的土地承包权纠纷问题。    这些农民该不该有土地承包权?她认为:这些村民通过关系落户到发达地区,是一个权力寻租的过程,不是平等竞争进入。从迁出地落户到迁入地,是自己主动放弃了迁出地的土地承包权,但是要获得迁入地的土地承包权,必须要获得一个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样一个身份,这个身份不是自动获得的。因为这个集体经济组织是过去农户拿着自己家的土地和生产工具等生产资料形成的经济组织,具有排他性。如果要成为其中一员,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必须要经过这个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讨论通过后才可以进入。也就是说,迁入后,可以获得户口,但并不意味着自动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新的失地农民群体出现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一辈子靠土地刨食的这些所谓的“外来户”在面对赖以维持生计的土地承包权缺失的情况下,一下子茫然不知所以。邢春宽对记者讲:“迁到这里来的时候,我们也没提土地的事情,想着是农民咋不给地种呢?但谁也没说不给我们地,如果那时候就说不会给我们分地,我们怎么也不会到这里来。种了一辈子地,忽然没有了地,你说该咋办呢?以后小孩子上学都是问题。咱们当了一辈子农民,没有地租别人的地种,那孩子呢?没有地以后一辈子不就是给人家做长工吗?咱们又不懂技术,在城市里打工也没有什么优势,又没有什么商业头脑,也做不来什么生意,你说以后的日子咋弄哩。    怀有这种忧虑的不是他一个人,在长春市有数千人,在全国保守的讲有数百万人。虽然说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领导说在各方面会考虑尽量照顾这方面人群,他们也能利用房前屋后的空地开展一些家庭种植业,但对他们而言,以后这些地区随着城市化的推进,还有多少土地空间给他们利用呢?对他们而言,孩子大了以后,如果考上大学,还是一笔很大的投资;如果考不上,面临的一个直接的问题就是失业,这是一个无可回避的问题。
土地流转,还是立个字据为证
张某与李某是同村村民。1998年,双方通过土地二轮承包从本村各取得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并取得由当地县政府签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某无偿流转3亩地给李某耕作;但对流转的形式、是转包还是转让、期限约定等均不明。此事得到村委会认可。镇经管站与村委会向双方发放了农民负担监督卡,确定张某的应纳税面积为1亩、李某的应纳税面积为7亩,后双方按此以各自的名义向村委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3年秋收结束,张某要求李某退回流转的田亩,因此双方发生讼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土地流转的形式是转包还是转让争议很大。张某认为是转包,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予以明确,但其有县政府签发的经营权证书,其与村委会的承包经营权没有终止,李某应退回流转的土地;李某认为是转让,双方虽没有转让登记,但已经村委会、镇经管站、财政所同意变更备案,双方均以各自的名义向发包方村委会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义务,张某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  最后法院判决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为转让,而非转包,张某要求退回田地的请示被驳回。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或者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得到发包方的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张某与李某均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承包户,双方之间自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得到了发包方的认同,流转后李某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此其一。其二,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村委会履行合同的行为。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村委会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以流转后的土地面积7亩向村委会履行合同义务,而张某对流转的土地已不再向发包方履行义务,发包方也是以李某为义务人、以变更后的计税面积向其催缴的,张某履行的也是变更后的田亩1亩义务,因此,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应认定为转让。承包合同转让后,由受让人与发包方村委会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人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在此,法官提醒,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即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依法进行,土地的流转或代耕一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明确流转的形式、期限等,免得日后空口无凭,造成不必要的纷争。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或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的效力要优于未经登记的效力。
他应该怎么取得承包地?
问: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农户户在人不在,村里将其承包田发包给其他人,现在该农户回来要地,问该怎么取得承包地?    答:根据省、市文件精神,该农户没有参加二轮土地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原则上通过民主协商妥善解决。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处理。有机动田的,发包方要优先于其他新增人口给该农户解决。其承包地的数量与原承包户同等对待。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
尊敬的各位专家:    您们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现需要得到您们的咨询帮助,谢谢!具体情况是:我老家是云南昭通市绥江县南岸镇互助村21生产队,在7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家有三口人(父、母亲和我)的土地,父亲于1983年去世,我于1986年考上中专,户口随之迁出,至毕业分配到云南昭通市工作,现我的户口在昭通市,三口人的土地一直由我母亲经营,后因母亲年老,无力经营,我将其接到我的身边,但户口仍在当地,农村土地转让给当地生产队的A经营,在1999年签订土地延包协议时,我母亲在昭通,生产队签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人仍然是我母亲的名字,鉴于我母亲不在当地,生产队(出包方)在没有得到我母亲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A方的人领取,后我母亲于1983年去逝,现A不归还《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还说我母亲去逝了,以前的转让协议也不履行了,他就可以明正言顺的占为己有了。    各位专家:根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承包人死亡期间,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一、我这种情况,我可以继续承包吗?二、我姐姐在云南昭通市绥江县南岸镇互助村20生产队,给我母亲不在一个生产队,但在一个村(即互助村),她的土地在20生产队,她可以就我们家的土地继续承包吗?三,生产队(出包方)在没有得到我母亲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A领取,是否合法?四、A即不归还《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不履行以前的转让协议,他就可以明正言顺的占为己有了吗?    谢谢各位专家!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继承的问题
【问】我是区级机关的公务员,我家在农村有三间房子,去年父亲去世后,村上的领导说我家在农村已经没有人了,要我拆房交回宅基地,可我打算过几年退休后还要回农村居住。请问,国家干部是否有权继承父母遗留下来的农村房屋和宅基地?如果需要在原来的宅基地上建房,要办哪些手续?    【解答】公民的房屋和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是可以继承的。不论是国家干部,还是其他人,都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享受继承权,并且有权按照个人的意愿处置个人所有的房产。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这一规定,所有农村居民的宅基地所有权都属于集体,集体有统一规划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者继承的只是房产所有权,农村居民或者继承者在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一般应当随地面上的房产所有权而转移,由继承者继续使用,其使用权应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依法合理的确定。如果要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建房,除了要按照当地乡(镇),村的统一建设规划进行之外,还必须要由乡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
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公民的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因为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享有使用权。  农民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种的庄稼、果木、药材等,则为农民个人所有。农民去世后,这些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另外,因为我国农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一般不作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但并不是继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继续经营和使用。  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各户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长期不变。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这也只是具体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
义务兵提干或改志愿兵后家里承包地能保留吗
根据《兵役法》规定,我国实行义务兵为主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由于家在农村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后,仍回原籍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因此,他们服役期间继续保留其承包地是十分必要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4条规定:“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事业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义务兵提升为军官或者改为志愿兵后,由义务兵尽义务的服役性质,改变为职业军人性质,并开始享受工资待遇,对此,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部队应当及时通告地方人民政府。而其承包地如何处理,国家没有明文规定。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精神,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应该收回其承包地,本轮承包到期后,由其入伍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地。
弃耕农民要求返还承包地可获支持
编辑同志:我哥哥是一个农民,前几年因为家庭负担过重而弃耕土地到深圳打工。2004年以来,中央落实一系列惠农政策,哥哥所在的省减免了全部农业税。哥哥听说后,就返回农村向村民小组要求返还土地,但村民小组以土地已经发包给其他人为由予以拒绝。于是,哥哥就想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回土地,并让村里赔偿他的损失。请问,我哥哥的要求是否合理?   冯强  冯强同志:从今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㈡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在本案中,你的哥哥虽然以前曾经弃耕承包地,但其要求返还的请求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但他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则不在法律规定之内。
不经村委会同意,土地转包是否有效?
编辑同志:我家三年前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为期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近两年来我一直在县城做生意,没有时间管理土地。今年春天我与邻居李某协商后,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我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李某承包经营。村委会得知后,以此事没有征得村委会同意为由,通知我转包协议无效,并说我要不承包土地,村委会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土地。请问:不经村委会同意,土地转包是否有效?  答:可以明确地告诉你,你与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有效的。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规定,你与邻居李某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协议,不必经原发包方即村委会同意,只要报村委会备案即可。你们村村委会以你不承包土地就要提前收回承包地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村委会能否再分死亡人的承包地
问:我村现有部分新人未能得到承包土地。村委会是否可以将死亡人的土地收回分给新人?    答:《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地,承包期内如果家庭成员死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整个家庭消亡除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办理。解决人地矛盾问题,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下列土地承包给新增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方式增加的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也可以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来解决。
离婚后承包田能否分割
在农村,绝大多数农民的生活来源上还主要靠土地,夫妻二人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的土地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他们在离婚时最关心的问题。    王某与李某是相邻两个村的村民,1999年结为夫妻,婚后两人在王某所在的村里承包了10亩良田,共同耕作。因王某脾气比较暴躁,动不动就与李某发生争执,久而久之,李某忍无可忍,于是提出离婚。因二人对这块土地的处理无法达成协议,最后李某起诉至法院。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告知他们:承包经营的土地是村里集体所有的土地,他们夫妻不能分割,但土地上的收益却是一种可分割的财产,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双方离婚后,可以平等的身份,分别对原承包的土地与发包方协商予以再承包,重新签定承包合同。王某与李某听了法官的讲解,很快便达成了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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