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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2019-07-22 06:03:07 江苏
[摘要]一:[无讼案例网]无讼案例 | 一款更智能的案例检索工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通棉二厂。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金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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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讼案例网]无讼案例 | 一款更智能的案例检索工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通棉二厂。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迎驾花苑小区C区60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迂,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济辰,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
    负责人吴海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智、傅明华,被上诉人金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迂、吴济辰,原审被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茂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月16日,恒盛公司出具收款人为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付款人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转账支票3张,总金额为35886191.28元。地通公司将3张支票背书给金茂公司,金茂公司在票据有效期内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请求付款时,其拒绝付款,且拒不出具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因此引发冲突,并由公安机关出警。后在其协调下,另行给付了1500万元,尚有20886191.28元至今未付。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恒盛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金茂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恒盛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款项20886191.28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恒盛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恒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民生银行一审答辩称:1.金茂公司未在案涉三张转账支票确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要求民生银行付款,其有权不予受理。2.案涉三张支票的出款账户4967为监管账户,该监管账户是由恒盛公司、富达房地产开发(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和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信托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共同监管的。该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恒盛公司不可单方处置,如果其要使用该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必须由江苏省信托公司和民生银行批准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审批条件进行申请付款。3.金茂公司所持有的三张票据出票日为2012年1月16日,金茂公司起诉时已经丧失三张转账支票的票据权利。民生银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金茂公司应该向出票人主张相应权利。4.金茂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获得的三张票据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综上,请求驳回金茂公司对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
    恒盛公司一审答辩称:1.金茂公司主张票据请求权及追索权均已超过有效期限,案涉票据属于裸票,无向银行提示付款的记载,所以金茂公司无权向恒盛公司主张。2.案涉票据出票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金茂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时间最晚应为2012年1月25日。恒盛公司先后付给宏景公司的款项已超过案涉票据数额,故案涉票据为废票。3.地通公司将案涉票据交给宏景公司,金茂公司未提供取得票据的合法证据,故恒盛公司对于金茂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4.恒盛公司在民生银行确实存在监管账户,但当时账户上是有资金的,恒盛公司付款符合资金使用流向。综上,请求驳回金茂公司对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恒盛公司、富达公司和江苏省信托公司、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通恒盛炜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2.5条约定信托计划项下的所有信托资金全部用于向恒盛公司的股权投资,用以开发恒盛公司的“南通CR9050地块(原通棉二厂周边三、五号地块)”房地产项目。2.11条约定信托计划成立,江苏省信托公司已募得资金完成对项目增资的,江苏省信托公司有权单独或指定银行联合对恒盛公司的账户开立、资金使用、销售回款等方面采取监管,富达公司、恒盛公司承诺接受监管并将签署相关《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恒盛公司承诺在江苏省信托公司指定银行开立监管账户,监管账户核算划入的信托资金以及项目的预(销)售收入及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资金;恒盛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全部资金的收支均通过监管账户结算。
    其后,恒盛公司、富达公司和江苏省信托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南通恒盛炜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协议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一份,第十条约定,恒盛公司在民生银行开立如下人民币账户作为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名称恒盛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账号4967。第十一条约定,根据信托资金专款专用、销售回笼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原则,各方一致商定项目资金按以下程序监管支付:1.恒盛公司在每一个月度的初期,根据项目建设开发进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编制详细的工程形象进度表、工程预售清册以及当月的具体资金使用计划并报送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在对当月的具体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恒盛公司回复,同意备案或要求更正。2.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未同意备案的恒盛公司资金使用计划,恒盛公司应当重新更正并重新报送,否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拒绝依照其对外支付。3.恒盛公司在每次付款前,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经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公章确认的付款指令,付款指令应当附上与该等付款相对应的合同或协议、恒盛公司内部付款审批材料、收款人开具的发票原件或催款单、收款人的银行账户资料。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根据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审核同意的项目监管审批表进行最终审定,并决定是否将相应的款项划付收款人。上述审核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4.如有突发性临时用款需要,恒盛公司应当临时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审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别紧急的,可酌情缩短时间。对付款指令,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经审查认为符合工程建设进度要求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认可的具体资金使用计划,所需文件、程序符合本协议要求,江苏省信托公司应予准许并书面指令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外支付。不符合上述条件时,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恒盛公司予以调整或拒绝其指令,由此造成的付款延误等后果,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和江苏省信托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七条约定,如果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违反监管协议的规定或未尽监管义务造成江苏省信托公司损失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江苏省信托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案涉监管账户于2012年11月5日销户。此外恒盛公司还在民生银行开立账号为1021的一般账户。
    2012年1月16日,恒盛公司开具收款人为地通公司的三张转账支票,票据付款行为民生银行,出票人账号为4967的监管账户。票号分别为00038816、00038817、00038818,金额分别为5049278.28元、22802889元、8034024元,合计35886191.28元。同日,地通公司将案涉三张票据交给宏景公司,宏景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其公司财务章,并由财务人员蒋宝光签字。地通公司在票据背书人栏内加盖了印章,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被背书人名称。
    2012年1月20日,金茂公司在民生银行填写了金额为5049278.28元的进账单,民生银行员工杨昆在记账处加盖了私章,但民生银行未予付款。后经公安部门协调,恒盛公司另行出具三张票据共计1500万元给宏景公司,宏景公司将1500万元票据给付金茂公司,金茂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入账15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宏景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地通公司应向宏景公司支付工程款,金茂公司是宏景公司的材料合作伙伴。2012年1月16日,地通公司向宏景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因其知晓宏景公司应向金茂公司支付材料款,故在转账支票被背书人栏内未填宏景公司名称。宏景公司签收仅表示收到地通公司工程款,金茂公司在要求付款时被民生银行拒付,后经协调,地通公司另行给付金茂公司1500万元。
    地通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将案涉票据给付宏景公司作为工程款后,恒盛公司、地通公司另行给付了宏景公司工程款,故案涉票据实际为废票。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1月16日,民生银行监管账户中有资金结存,恒盛公司在以往使用监管账户资金时,按照南通恒盛炜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协议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向民生银行提交了相应审批材料。金茂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民生银行、恒盛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款项20886191.28元及利息,各方对于金茂公司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转账支票复印件、宏景公司情况说明、民生银行进账单、建设银行进账单、南通恒盛炜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协议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南通恒盛炜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合作框架协议、监管账户流水单、收款收据、、民生银行对账单、地通公司付款说明、恒盛公司申请付款材料说明、电汇凭证及对账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金茂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恒盛公司返还票据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盛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地通公司,地通公司将票据交付给宏景公司,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注明被背书人名称,现金茂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加盖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金茂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的背书行为依法有效。即使如恒盛公司所述,金茂公司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向其主张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金茂公司仍然可以就票据利益返还向恒盛公司主张权利。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利益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对照该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其中对于有效成立并存在的理解包含以下三层意思:第一,票据权利本身合法有效。由于票据是有价证券,同时又是设权证券,票据与权利合二为一,因此,票据权利本身合法有效是指票据本身合法有效。这仅仅是指票据符合形式要件存在,并不要求票据关系赖以发生的实质关系合法有效。第二,票据权利人合法有效地拥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的宗旨是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但这里的持票人指的是善意持票人,而不是非法持票人。第三,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曾经存在,只是后来因为某种原因而丧失。2.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3.义务人获得利益。即支票的出票人在开出票据之时,获得了相对方所给付的对价,当票据权利丧失后,支票的出票人就可以不再承担付款义务,也就使其获得了利益。案涉票据系恒盛公司开出的合法票据,金茂公司通过背书方式获得票据,但由于时效届满且欠缺相应手续,其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恒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茂公司为非法持票人,同时又未向金茂公司完成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向金茂公司返还剩余票据利益。此外,根据票据无因性的本质特征,恒盛公司与宏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作为对抗持票人金茂公司的理由。
    民生银行依据南通恒盛炜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协议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恒盛公司信托资金进行专户监管,该账户属于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专用存款账户。在南通恒盛炜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协议账户及资金监管协议中,对于恒盛公司从监管账户中支出款项有严格的规定,即恒盛公司必须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审批义务并获得批准后方能支取,但恒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票据出票时曾向民生银行提交审批资料并得到批准。此外,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而信托财产是通过信托行为从委托人手中转移到受托人手里的财产。从以上定义可知,民生银行对案涉监管账户履行监管义务,不仅是履行信托协议约定对协议内部各方尽责的表现,更重要的是维护了协议外特定多数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民生银行在恒盛公司未获得付款权限时,对其出票行为予以拒付,并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对象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案涉票据为转账支票,民生银行并非承兑人,故民生银行作为受托付款人并非金茂公司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格主体。
    综上,金茂公司要求恒盛公司返还票据款项20886191.28元相当利益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依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南通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票据款20886191.28元及利息(以20886191.28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南通金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10元,由恒盛炜达(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恒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茂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恒盛公司开具案涉三张转账支票的背景,是因为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以各种非正常方式讨薪,恒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协调付款。2、2012年1月16日金额为22802889元的支票及金额为8034024元的支票,持票人并未按期提示付款,提示付款的只有5049278.28元的支票一张,且之后该支票金额也已包含在1500万元中给付了。3、2012年1月16日至22日除夕期间,恒盛公司集中向宏景公司支付了4016万元,兑付了案涉三张支票项下的款项,因受非正常讨薪影响,实际付款稍微超出了三张支票项下的款项。因此,恒盛公司已经承担了付款义务,也没有获得利益,谈不上票据利益返还。金茂公司应当向宏景公司主张。
    二、金茂公司持有票据并非合法、善意。1、金茂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宏景公司取得票据是合法、善意的。2、金茂公司民事诉讼状预留的送达地址是宏景公司的地址,值得怀疑。3、宏景公司的说明与情况不符。宏景公司当初接受支票时,称回去自行在被背书人处填写其名称,但事后其并未填写。4、金茂公司2012年1月16日持票直至2014年1月16日才直接起诉,在两年的时间里未主张过任何权利,直到恒盛公司开发的由宏景公司分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对宏景公司的付款相当时才主张票据权利,不合常理。如果恒盛公司败诉将导致无法追回资金或追偿期限遥遥无期。
    三、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不履行审批付款职责,存在重大过错。1、案涉转账支票付款账户上存款余额一直保持在1亿元以上。2、根据信托及监管合同,监管账户上的资金必须用于约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恒盛公司开具案涉支票主要用于施工单位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完全符合资金监管用途,且也遵循监管程序付款,但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不接受。3、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2012年1月21日同意使用了1500万元监管资金,对剩余的也应该同意使用。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宏景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导致案涉支票背书不连续,金茂公司的票据权利未有效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是指出票人与实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一致的情况下,持票人才可以这样主张,如果不一致的,持票人不能向出票人主张返还。3、原审判决恒盛公司返还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给付,也只是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不应包含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自2014年3月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票据利益返还时起计算。
    被上诉人金茂公司答辩称,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恒盛公司关于背景事实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有效,持票人未能获得全部票款,都是事实。4016万元的票据中,只有1500万元与案涉票据有关,但也只是缓解案涉票据未得到兑付的矛盾,并没有完全兑付案涉票据,而且该1500万元也已在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作了扣减。恒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出票时已获得对价利益,而在票据权利消灭时又可以不兑付票据款项,实际上就享有了票据金额的双重利益,并非没有获得利益。
    二、恒盛公司关于金茂公司取得票据非法、非善意的主张,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金茂公司是从前手取得票据的,前手并未否认对价基础法律关系。金茂公司依法也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恒盛公司关于票据流转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无证据证明。
    三、原审判决关于票据背书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理解是正确的。恒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金茂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对利息处理原审中恒盛公司表示是合理的,现在又反悔,是不诚信的。
    原审被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三张支票是由恒盛公司出票,但该三张支票的账户是监管账户,其资金恒盛公司不能擅自动用,其动用资金必须要符合约定的使用方法,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付款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责任。金茂公司在票据有效期限内没有向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主张过任何责任。案涉三张支票早已丧失票据权利,再谈提示付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责任已经没有意义。恒盛公司作为案涉三张支票的出票人,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付款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恒盛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宏景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所盖的公章与金茂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所提供的宏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所盖的公章不一致,说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疑问。2、宏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宏景公司的办公地址与金茂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一致,双方存在利害关系。3、催告结算函。证明宏景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怠于结算,地通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发函催告结算。4、统计单、付款明细。证明地通公司已经支付给宏景公司工程款197158275元。5、工程造价咨询。证明经评估,宏景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80475772元。
    金茂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不是新证据,保修书2010年6月18日已经产生,恒盛公司在原审中完全可以提供。现在举证不合法。宏景公司印章不一致,与金茂公司没有关系。宏景公司是否仅有一枚公章,没有证据确认唯一性。该证据不能推翻宏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2、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也没有影响。当事人的详细地址写的很清楚,但对送达地址进行了注明,没有值得怀疑或被禁止的情况。3、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与金茂公司也没有关系。且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中有宏景公司项目部对这份催告函的回复,该回复恒盛公司未提交,在回复的内容中,宏景公司要求将工程增加的项目等全部办理手续后才能进行工程完整的造价结算,说明宏景公司和地通公司在结算方面可能存在争议。4、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宏景公司和地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是否结算完毕,不是由单方陈述而定的。5、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单方的材料不能作为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依据。
    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是地通公司与宏景公司内部的联系,与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民生银行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只能证明金茂公司与宏景公司之间存在联系,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证据3、4、5的证明目的为地通公司与宏景公司之间已经结算,但这与本案纠纷的性质缺乏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转账支票是否有效。2、金茂公司取得案涉转账支票是否并非合法、善意。宏景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是否导致金茂公司的票据权利不能有效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是否只有在出票人与原因关系的债务人一致时才能适用。4、恒盛公司因案涉转账支票的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获有利益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恒盛公司关于向地通公司支付了包括案涉票据金额在内的款项的抗辩,能否对抗金茂公司的请求。5、案涉票据利益的利息应自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
    一、案涉转账支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票据。
    二、恒盛公司主张金茂公司取得案涉转账支票并非合法、善意,其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持票人金茂公司持有涉案票据并不存在涉嫌上述非法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持有票据系合法、善意的举证责任。现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茂公司在取得案涉转账支票时并非合法、善意:1、金茂公司预留送达地址与宏景公司地址一致,与金茂公司取得票据并无关联性。2、宏景公司情况说明与支票背书情况不符,并无证据证实,且与金茂公司缺乏关联性。3、金茂公司持票两年才起诉,亦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时并非合法、善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并未对怠于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出限制。因此,恒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恒盛公司关于宏景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导致案涉转账支票背书不连续,因而金茂公司的票据权利未能有效成立的观点,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金茂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的背书行为依法有效,宏景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并不影响金茂公司取得票据权利。
    三、恒盛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只有在出票人与原因关系的债务人一致时才适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法条并未规定只适用于出票人与原因关系的债务人一致的情形,恒盛公司的主张与该法律条文之文义不合。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持票人金茂公司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恒盛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案应依民事请求权行使之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金茂公司作为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应就出票人恒盛公司获有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出票人依法签发票据以后,就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只要证明案涉票据未获兑付,即可证明出票人获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金茂公司陈述票据未获兑付的事实并出示未兑付的票据,即完成其举证责任。恒盛公司否认其获有利益,则应当就此提供证据。恒盛公司虽举证其已与地通公司结算了包括案涉转账支票款项在内的工程款,以此证明其未获得利益,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足以反驳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1、案涉转账支票被拒付以后的协调付款中,各方并未对案涉转账支票如何处理形成合意。2、恒盛公司向宏景公司支付4016万元的行为并不产生兑付案涉三张支票项下的款项的法律后果。因为恒盛公司在付款后,完全可以采取收回票据、公示催告等其他的措施消灭票据权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其未采取相应的行为。3、恒盛公司在明知案涉转账支票尚未兑付而为金茂公司持有、金茂公司对其仍享有票据利益的情况下,仍向其原因关系的相对方地通公司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形成对抗持票人金茂公司的有效抗辩。恒盛公司与地通公司之间的结算付款,是双方之间就原因关系作出的行为,不产生消灭案涉转账支票权利或使之归于无效的法律后果。4、恒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地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已告知金茂公司并获得其认可。因此,恒盛公司向地通公司付款的行为相对于金茂公司并非善意,其关于已向地通公司付款的理由,不能作为推翻金茂公司主张的反证,应当就未获得利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恒盛公司应向金茂公司返还票据利益。
    五、案涉票据利益的利息应自金茂公司主张之日起算。因为案涉转账支票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而消灭,是由于金茂公司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在其就票据利益返还提出请求之前,作为出票人的恒盛公司并无主动付款的义务,因此,恒盛公司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因金茂公司系在2014年3月6日原审庭审中提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故票据利益的利息应自该日起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应付利息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恒盛公司除关于应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以外,其余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恒盛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茂公司返还票据利益20886191.28元及利息(以20886191.28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之日后十五日止);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10元,由恒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前飞
    审判员刘建功
    代理审判员雷新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尚雷

二:[无讼案例网]无讼案例


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生富,农民。 原告:张子平,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淑芹。 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白玉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光。 委托代理人:王俊华。 审理经过 原告金生富、张子平诉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生富及二原告的代理人金淑芹、被告遵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光、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生富、张子平诉称:2012年7月18日22时44分,李冬生酒后、无证驾驶湛文斌所有的无牌照摩托车去公路上飙车,并强迫二原告之子金振杰乘坐。摩托车在国道112线发生交通事故,至金振杰重度昏迷。事故发生后,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赶到现场,在有能力给现场固定证据的情况下未固定。被告作为执法机关,应首先核实伤者的身份信息,及时通知伤者家属,但被告在未得到伤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将重度昏迷的金振杰拉到党峪医院门口,党峪医院大夫查看金振杰的伤势后说“抢救不了,让转院”,派出所执法人员却说“我们这是报废车,走不远”,随后将金振杰遗弃于党峪医院门口,返回派出所。被告执法人员明知是报废车却仍使用该车出警、救人,后至重度昏迷的伤者生死于不顾,其行为构成使用报废车辆抢救重度昏迷的伤者且未对伤者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构成故意伤害行为。派出所执法人员的行为,使金振杰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与金振杰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二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认为党峪医院大夫请求拉金振杰的派出所的车将金振杰往丰润转院,派出所予以拒绝,属于故意拖延金振杰的抢救时间,与金振杰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重大故意过错,构成故意伤害行为,被告应对金振杰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判令被告因抢救行为存在故意伤害,而赔偿金振杰死亡造成的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的被告“不作为”,具体是指被告没有按医院的要求进行转院的行为;诉请2中的“损失”指的是因被告故意不作为造成的损失。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湛文斌遵化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被告使用报废车出警,属于违法行为;在医院门口大夫说让转院,被告没给转院,耽误了原告之子的救治时间,被告没有尽到职责。 2、(2012)遵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的第12页上数第7、8行,原告金生富、张子平提出了“未通知金振杰家人,耽误了救治时机”,法院没进行审理,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3、原告自己写的和网上下载的一些内容,包括:“指责抢救行为故意伤害”、“就近抢救与就远抢救对比”、“民事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时效”、“故意伤害的立案标准有哪些”、“交通事故现场要避免二次事故”、“报废车上路违法”,证明相关规定及观点。 被告辩称 被告遵化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不作为不成立。2012年7月18日,在112国道洪家屯大渠南1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局党峪派出所迅速出警,并将伤者及时送往党峪镇卫生院,该处置符合就近抢救原则且并无不当。原告称党峪派出所执法人员赶到现场,未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答辩人认为交通肇事现场应由交警大队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进行处理,派出所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权限,党峪派出所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定依据。党峪派出所及时将伤者送往党峪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已尽到法定职责,医院大夫认为应该转院,是医院安排的事情,答辩人没有义务再将伤者转院,原告的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既无法定依据又无事实依据。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要求赔偿应在2年之内提出,原告未在2年内提出国家赔偿,违背《国家赔偿法》第39条之规定,法院应予以驳回。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隶、张龙、李丹丹、湛文彬的亲笔证词,证明被告出警合法,在抢救伤员的过程中没有不当情形。 2、李丹丹、湛文彬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出警合法,救助合法,证实被告干警将原告之子送到党峪医院进行救治。 3、金振杰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金振杰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4、冀公交证字(2012)第2012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证明金振杰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是经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5、党峪医院医生贾立军的亲笔证词,证明金振杰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振杰系原告金生富、张子平之子,2012年7月18日22时44分许,金振杰乘坐李冬生驾驶的摩托车在112国道洪家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均受伤。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接警后,将金振杰送往遵化市党峪医院,金振杰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内容发生在2012年7月18日晚,且属于“紧急情况”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之规定,原告可以在提出转院要求遭到拒绝且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金振杰死亡后立即起诉,不受行政机关两个月履行期限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本案原告应于金振杰死亡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却于2015年10月13日到遵化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明显超过上述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曾于(2012)遵民初字第30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提出过“未通知金振杰家人,耽误了救治时机”,但法院没有进行审理;在(2015)遵民再初字第006号的再审程序中提出过关于追加遵化市公安局党峪派出所张龙等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但法院予以驳回,以此证明本次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经审查,上述内容是原告在(2012)遵民初字第30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质证过程中提出的质证意见和在(2015)遵民再初字第006号的再审程序中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不属于起诉期限扣除、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本次起诉尚未超过起诉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生富、张子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翠艳 审判员张铁军 代理审判员廉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国星

三:[无讼案例网]无讼案例


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念头村,法定代表人陈祖华。 诉讼代表人郭×,女,1947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人陈×1,女,1973年1月25日,北×负责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陈×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郭×、被告人陈×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至7月,北×实际负责人陈×1伙同该公司总经理陈×2(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虚开的情况下,将北京×友诚商贸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公司税款共计45042.73元。2014年10月15日,陈×1、陈×2被民警抓获。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被告人陈×1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郭×、被告人陈×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7月,北×实际负责人陈×1伙同该公司总经理陈×2(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虚开的情况下,将北京×友诚商贸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公司税款共计45042.73元。2014年10月15日,陈×1、陈×2被民警抓获。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所开具。上述被抵扣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1供述,证:我是北×的实际经营人,会计是刘淑华,只是负责记账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姐姐陈×2在我公司负责生产,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 2013年因为我公司生产小提琴需要从辽宁林区进木材,因为长期和林区合作,我一直没有把货款给木材的供货商。我们小提琴出口之后需要向国税局交税,因为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通过手机短信找到了一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我通过电话购买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送达我公司后,我交给了会计,会计到国税局抵扣了税款。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是北京×友诚公司,票额111000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一张是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票额90000元,开票日期2013年7月4日;还有一张是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票额115500元,开票日期2013年6月27日。我和这三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就是通过网上联系购买的发票。 2013年9月左右,我让公司的会计刘淑华去抵扣的税款,三张发票都是在平谷国税验证的,都是真票。三张税额316500元,抵扣税额45987.18元。我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和我姐陈×2说过,她同意我这么做,我抵扣完税款之后也和她说了,其他人不知道,会计也不知道。 2、证人陈×2证言,证:我是北×的总经理,我妹妹陈×1是厂长,刘×是我们外聘的会计。我公司在平谷国税纳税,是一般纳税人。我公司与北京×友诚、×伟业、×永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我公司接受过上述公司一共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是木材,税额一共是45000元左右。公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合同,对方当时把发票快递过来的。具体经办人是我本人,对方给我卡号,我给对方的卡里存入现金。这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抵扣税款了,这事我陈×1也知道,但其他人不知道。 3、证人毛×证言,证:2013年3月,我以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航威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2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超前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后,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企业实际上没有业务。我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4%的点位通过中间人转卖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用上述七家公司的名义给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让朱×在丰台区石榴园彩虹城一区×室租了房子,在这个地方打发票。有客户用票,我就按照受票企业的需要把信息转发给朱×,他就按照需求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与受票企业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4、证人朱×证言,证:2013年4月份我来京务工,来了以后我就在我姐夫毛×的公司上班。毛×有好几家公司,名称分别为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航威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毛×让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室租了房子,房租由毛×承担。房间里有两台电脑、四五台税控机、一台打印机,还有毛×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电脑、打印机是毛×给我的,税控机、营业执照有些是毛×给我的,有些是邮寄过来的,毛×让我用这些东西在房间里打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再将发票卖给别人。每次都是毛×打电话让我打票,之后他会将发票上需要填写的公司台头、交易项目及金额用短信发给我,有时也有不认识的人发给我,之后我就按照短信上的内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发票后,我会将发票交给毛×,由毛×处理。 后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5、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3,注册资本50万元,组织机构代码为1029××-9,住所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念头村。经营范围提供生产提琴、管乐器等。 6、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情况。 7、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2014年10月15日,经民警对北×进行搜查,在该公司的办公室内搜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抵扣联3张、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发票清单1张、认证结果通知书1张、2013年度记账凭证12册、2013年度现金日记账1本、2013年度银行存款帐1本、2013年度总分类帐1本。后民警对认证结果通知书、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发票清单、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扣押,其余物品已发还陈×1。 8、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票号03919125,金额为94871.79元,税额为16128.21元,价税合计11.1万元,销货单位为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5580848,金额为98717.95元,税额为16782.05元,价税合计115500元,销货单位为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5674626,金额为76923.08元,税额为13076.92元,价税合计9万元,销货单位为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9、专用发票认证相符清单、认证结果清单,证:票号为03919125、05580848、05674626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北京平谷国税认证相符。 10、平谷区国税稽查局出具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发票领用存信息,证:发票号为03919125的专用发票,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该发票已经认证;发票号为05580848的专用发票,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该发票已经认证;发票号为05674626的专用发票,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该发票已经认证。 11、记账凭证、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北×已于2014年11月3日补缴增值税45042.73元,于2015年3月30日缴纳罚款人民币6万元。 12、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破以毛×为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涉案金额上亿元。经查,北×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后民警将被告人陈×1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无视国法,为使本单位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1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陈×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在案发后积极补缴了相关税款,挽回了国家损失,被告人陈×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1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恬人民陪审员王连弟人民陪审员吴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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