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医药费赔偿比例


医药考试 2016-05-06 10:18:43 医药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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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如何确定,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 来源:华律网时间:2014-01-16浏览:2986 次

一、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如何确定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一方负次要责任。但主次最终要体现在多少比例上才有意义。如果你认为主要责任是指90%我认为主要责任是指51%,到底主要责任的比例是多少呢?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会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实践中,有些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了所谓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比例,但是也不绝对一样,有的规定主要责任是60%,也有的规定是70%,那么交通事故处理中,主要责任应赔偿的比例究竟是多少呢?

1、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一方负主要责任。但主次最终要体现在多少比例上才有意义。如果你认为主要责任是指90%,我认为主要责任是指51%,到底主要责任是指百分之多少呢?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会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实践中,有些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了所谓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比例,但是也不绝对一样,有规定主要责任是60%,也有规定是70%。可是,这个比例的法律依据到底从何而来呢,却很少有人能弄清楚。

2、事实上,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2004年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比例。

目前,可以了解到的其它唯一一个法律法规依据是1993年5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的《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其中的第六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60%至80%;负同等责任者,各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50%;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20%至40%;三方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参照上述原则确定。不过,《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早在1999年就失效了。

所以,可以肯定的说,目前对于责任具体的比例划分,已经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了。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家约定俗成、反复使用,就形成了一种惯例。我们今天还是可以感受到该惯例的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确定责任比例,实际上成了法官一种酌情确定的情形,从55%至90%,都是有可能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判决还是以70%和30%确定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

二、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

1、第一种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6)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2、第二种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2)广汉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

2012-08-20 15:51 来源:纠错 | 打印 | 收藏 | 大 | 中 |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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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广汉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邓增美,女。

委托代理人郑本庭,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倪启富,男。

委托代理人邱云烈,男, 46岁,住广汉市雒城镇浏阳路西一段3号附2号。(一般代理)

原告邓增美诉被告倪启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增美及委托代理人郑本庭,被告倪启富及委托代理人邱云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增美诉称:2011年11月12日15时30分,原告搭乘丈夫邹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广汉市连山镇方向往金鱼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倪启富驾驶的川F9A600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17天,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出院后到广汉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邹伟承担主要责任,倪启富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另查明被告车辆在事发时未购买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8407.50元,其中:①医疗费:46702.50元

;②护理费:(55×2)天×107元/天=1177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天=170元;④误工费:55天×107元/天=5885元;⑤伤残赔偿金:5140元/年×20年×0.2=20560元;⑥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⑦续医费10000元;⑧鉴定费720元;⑨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400元,实际应向原告赔偿98407.50元。

被告倪启富辩称:请求追加驾驶员邹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原告费用计算方法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正式合法有效的票据,护理费是否需要2人护理?对住院护理55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107天应是住院期间,对该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再医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5时30分,原告搭乘其丈夫邹伟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广汉市连山镇方向往金鱼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倪启富驾驶其所有的川

F9A600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后到广汉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在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全休三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因病情需要2人专人护理,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邹伟承担主要责任,倪启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倪启富驾驶的川F9A600正三轮摩托车未购有交强险。2012年3月8日,原告邓增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经德阳正源司法中心鉴定为九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较为一致的陈述、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和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搭乘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倪启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由原告丈夫邹伟承担主责、倪启富承担次责,对此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倪启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邹伟和倪启富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于邹伟系原告丈夫,由邹伟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倪启富要求追加邹伟为被告的申请无关于本案实质性的处理,本院未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各项:1、原告主张医疗费46702.50元,其中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用44824.70元(自费4227.55元,比例自付33153.92元,扣除15%,应扣减4973.09元。此项医疗费合计应扣减9200.64元),其他门诊费用1726元。本院予以确认的医疗费合计46550.70元,同时应扣减自费药部份9200.64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55元/天×2人)×107天=11770元,被告对2人护理及护理天数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不持异议。本院参照原告出院证明认为,原告主张2人护理有出院病情证明相关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2人护理的请求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全休三月,对原告主张107天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55元/天×2人)×107天=1177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天=17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4、原告主张误工费:55元/天×107天=5885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间应为原告住院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期间为误工期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55元/天×107天=5885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40×20×0.2=2056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主责系原告丈夫,酌情支持原告该项请求1000元;7、原告主张续医费10000元,被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且原告主张该项合法有据,有原告出院证明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鉴定费72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应以票据为准,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6655.70元,扣减自费药部份9200.64元后为87455.06元,应由被告倪启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替代赔偿责任,自费药部份9200.64元按主次责任由倪启富承担30%即为2760.19元,被告倪启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90215.25元,扣减被告倪启富已支付的2400元,被告倪启富尚应赔偿原告损失87815.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启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增美损失87815.25元;

二、原告邓增美自行承担损失6440.45元;www.shanpow.com_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医药费赔偿比例。

三、驳回原告邓增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邓增美承担1356元,被告倪启富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 剑 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文

湘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湘民一初字第678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巢某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东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巢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汤某某驾驶湘F5GB58轿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江东路与北正街交叉路口时,与他驾驶的停在交叉路口中心位置的湘F3G59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他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他被撞倒地后,右腿肿胀、疼痛,活动不能,随即他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因病

情严重,第二天转往长沙市163医院治疗。他的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休息治疗为8个月。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但他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他没有任何的责任。在他治疗期间,被告汤某某已支付他的医药费29083元,他受损的摩托车他已自行出资修复。此次事故给他造成了身体的严重创伤,并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汤某某应对他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汤某某的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岳阳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他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汤某某赔偿他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328元,并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他予以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汤某某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除交强险外30%的责任;2、他已经支付了原告29154元的医疗费,另外还向原告给付了2000元的护理费和2740元的交通费;3、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不应当构成九级伤残,最多只构成十级伤残,且后期治疗费1万元过高,同时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其他请求赔偿的数额都过高;4、他的轿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依法认定核减后,应先在交强险限额中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再按三七开的比例由他与原告负担,他所应承担的70%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他全部承担赔偿责任;5、他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9154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740元,请求法院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法院扣回再退还给他。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岳阳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他公司同意依法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汤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方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医疗标准确定,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另他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汤某某驾驶湘F5GB58轿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江东路与北正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戴某某驾驶的停在交叉路口中心位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停在中心位置,经查实,原告实际是停在交叉路口靠右边位置)的湘F3G59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就被送入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58.6元,第二天又转往广州军区第一六三医院进行治疗,直到2010年12月20日才出院,在广州军区一六三医院共计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用27796.3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汤某某全部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0)第1221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通过路口未让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

【二】: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标准法律指引

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标准法律指引

2010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业务问题的意见(试行)

5、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待实际发生后起诉,但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对于已经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或者能够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受害人生活、继续治疗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判决予以赔偿。

2010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42、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人民法院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审查。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01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1)医疗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除需要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外,还需要提供一日清单进行认定;外购药除需购药发票外还应有医嘱;转院治疗一般需要原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根据病情需要确需转院的除外;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当一并解决,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确认,超过5000元以上的,需要经过司法技术鉴定进行确定。

2005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9、法医鉴定部门对医疗费用的确定,赔偿权利人提出与实际费用不相符的,以实际需要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

2001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65、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单据有异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进行认真审核。审核的重点包括发票存根、处方、病历等。经审核发票确属超出正常治疗范围的,不予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各种费用单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诊查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因侵害行为造成的外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开支,原则上是补救因侵害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与治疗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对于因侵害行为引起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损伤与其他疾病的因果关系,结合治疗单位的诊断或法医的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赔偿。

2005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实施意见

1、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需转院治疗的需有原医院证明或经交警部门同意、对方当事人同意。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须的费用给付。

2009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条医疗费包括交通事故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的数额结合医疗机构的处方单据、诊断证明,依据相应的收费凭据加以确认。如果赔偿义务人有证据证明医疗费系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治疗和身体康复无关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所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可不予赔偿;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需住院或伤情已经痊愈应当出院而仍然住院所支出的住院费等,赔偿义务人可不予赔偿。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确定受害人必然要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赔偿义务人赔付,但是仅凭治疗医生估算后续治疗费的证明,不能作为赔付的证据。

机动车一方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应予支持。

200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的会议纪要

50,关于第37条第一款赔偿具体范围的界定问题:

(1)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却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须的费用给付。受害人原则上应当根据损害情况和继续治疗需要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因侵权行为诱发受害人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等实际情况,以予适当赔偿。对因果关系何原因力比例难以确定的,参照专业鉴定机构的结论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

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医药费和必要的康复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五)

(八)关于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在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受害人在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诊,其应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可知,受害人有权根据自身的病情和医疗机构的治疗水平、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因素选择医疗机构就医。如果受害事实清楚且所诉医疗费数额不大,尽管提供的有关医疗费的证据不充分(如就近在村内的诊所就医,但有些诊所不够规范,没有书写病历等),但考虑到方便治疗的合理因素,也可以适当予以支持。

199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33、人民法院对伤者医疗费的审查,应按照1990年7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办理。www.shanpow.com_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医药费赔偿比例。

200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7、对边远山区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地没有一近的县级医院的,交通事故伤者确因抢救治疗需要,而在乡镇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据实认定。

20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99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医疗费包括受害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和住院费等费用。核定医疗费以治疗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医疗费单据等为凭,各项单据所载姓名、时间等项相符。具体核定医疗费时应遵循以下要求:

1、挂号费:挂号的次数、科别与法院经查证确认的就诊次数、科别相一致的,予以认定。

2、检查、治疗费:根据治疗需要,经治疗医院同意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定。未经治疗医院同意受害人自行重复检查所花费用由其自负。

3、医药费:治疗属于侵害行为所致伤疾的药费予以认定。需外购药品的,所购药品应与治疗医院要求的药品种类、数量相一致,超过需用数量及擅自购买他种药品的,其费用不予认定。

4、住院费:受害人根据治疗医院的需要需住疗观察、治疗的,其住院费予以认定。但医院发出出院通知书后受害人仍故意拖延出院的,自通知书下达之次日起,所支付的住院费由受害人自负。

5、对受害人治疗因侵害行为引起复发的其他疾病的费用,应根据治疗医院的诊断或征询法医的意见,视两者的关联程序酌情予以考虑。

6、受害人先后到几个医院就诊的,一般以最先就诊的医院或进行主要治疗的医院所做的治疗确定医疗费。

7、受害人在康复性医院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受害人治疗伤疾,原则上应在普通医院就诊,有条件在普通医院就诊而选择康复性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额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医院就诊后经该治疗医院批准又转至康复性医院继续治疗的,如果这种治疗确属必需,其医疗费用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医疗部门收费标准计算。

(3)在康复医院以疗养为主住院医疗的,其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考虑。如果这种疗养对受害人来说确属必需,所付医疗费用可酌情予以考虑。

8、受害人为消除损害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确需进行整容、镶牙等必要的补救性治疗所需费用,侵害人应予赔偿。这种治疗在诉讼时已经完成的,可与其他医疗费一并解决;如该项治疗尚未完成或尚未进行,可告知受害人待其完成补救治疗后另行起诉解决。

9、受害人为公费医疗单位职工,用公费治疗伤疾的,所花费用视为单位垫付,侵害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受害人应将此费退还单位。

10、审判人员在核定医疗费支出是否合理有困难时,应征询治疗医院上级单位或者征询法医的意见,予以确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4、医疗费一般应以受害人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费单据认定。受害人在治疗医院以外购买的与处方不相符且不是用于治疗损伤而擅自购买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三】:如何计算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

  一、什么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1、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一方负主要责任。但主次最终要体现在多少比例上才有意义。如果你认为主要责任是指90%,我认为主要责任是指51%,到底主要责任是指百分之多少呢?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会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实践中,有些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了所谓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比例,但是也不绝对一样,有规定主要责任是60%,也有规定是70%。可是,这个比例的法律依据到底从何而来呢,却很少有人能弄清楚。

  2、事实上,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2009年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比例。

  二、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

  1、第一种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6)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2、第二种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www.shanpow.com_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医药费赔偿比例。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交通事故索赔协商不成如何处理

  交通事故[1](Traffic Accident),是指汽车等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造成的人员死、伤或物损事件。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交通事故索赔协商不成如何处理?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作为受害者,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固定相关证据,同时马上报警,等警察来后将事情的详细经过跟交警讲清楚,这样有利于交警作出正确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今后的索赔至关重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好保险公司,将事故中的所有的损失让保险公司确定好,以便于今后向法院索赔时不会漏判。

  二、认真对待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虽然理论上法院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判决的证据,不直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但由于交警所往往代表的是权威机构,其作出的责任划分在大多数判决书会直接引用,所以,当你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服时,应该马上聘请法律专业人士为你在复议期限内(3天)提起复议申请,避免在今后诉讼处于一种不利的状态。

  三、选择合适时机做好伤残等级鉴定

  鉴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的治疗终结之时,或确因损伤所致并发症的治疗终结之时为准。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所认可的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申请进行伤残评定。

  四、赔偿协商不一致时该怎么办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起诉时需要准备的证据材料,除了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复议裁定书外,还包括:

  1、受害人受到伤害及伤害后果的证明(病情诊断、法医鉴定、伤情等级、有关照片等);

  2、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证据(医疗费单据、误工天数和误工收入的证明、住宿费单据、车船票等);

  3、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含出生日期及其他扶养人情况证明)以及和案件相关的其他证据。

  综上,要是车祸中的当事人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的话,那么此时就只有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了。这个时候,可以根据人员的受伤程度的不同,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不过需要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举证才行。诉讼过程涉及许多专业的法律知识,小编在此建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处理此类问题先咨询专业的律师,必要可以找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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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通常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未申请复核或者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进行举证。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次责任,同等责任。每种责任具体的承担比例无全国统一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自己的实施意见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需参照当地规定确定。

【五】: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区别开来,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将按照 城镇居民 标准与 农村居民 标准区别对待,在具体案件适用时,一般以 户籍所在地 为区分的标准,但是这种划分在实务中有例外情形,究竟如何适用,在实务中值得探讨。今天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就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表。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表

  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一) 一般车祸赔偿标准

  1、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2、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而无固定收人者则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人,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3、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 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5一10 年。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应否返还?我们认为,因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4、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6、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标准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a.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20年;

  b.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20年-增加岁数);

  c.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1)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

  (2)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

  a.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

  b.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配制机构如何确定?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应按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 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1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

  4、康复费、护理费等费用

  康复费要有相关证据,如医疗费用票据。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三)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 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5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 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1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

  4、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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